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豪因違反洗錢危害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罪,與附表編號2所
示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
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2月6日 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87、30995、32536、33434、33972、38858、44685、49732、53650、6087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602、1608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已於11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80號
TPHM-114-聲-50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