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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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25

PTDV-114-家補-85-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經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經蘊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陳經蘊之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4年11月2 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陳經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結婚初 始,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作為 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因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而需長駐 當地,其獨留原告在臺灣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婆婆,然被告 僅偶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家庭開銷經常入不敷出, 原告只得外出工作賺錢扶養幼子,家中經濟狀況已不寬裕 。詎被告自108年起,返臺次數愈加減少,至新冠肺炎疫 情爆發後更有3年完全未曾返臺,險些造成原告無法延期 依親居留,且期間幾無給予原告母子生活費,更未按期繳 納房租,導致房東向原告追討一年房租後,始另與原告於 111年1月簽訂新租約,此後租金即由原告獨力支付,生活 更加艱辛,原告雖向被告催促支付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 惟被告一再推託,甚至傳送欲尋短見之情緒勒索字詞給原 告,完全不顧原告離鄉背井、獨自在臺扶養子女之無助, 實甚不該。此外,被告突於112年7月某日返回臺灣,強行 要求對伊已備感陌生之未成年子女同睡,遭未成年子女拒 絕後,竟惱羞成怒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施暴,令原告 及子女甚為害怕,當下即報警處理,而被告於家暴翌日後 ,竟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台胞證取走後逕自返回大陸地 區、迄今未歸,並將兩造用以聯繫之微信通訊軟體刪除, 顯然有意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而無意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 活。綜上,被告以工作為由久居大陸地區,卻一再推辭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棄之不顧,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 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承前述,被告長期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不顧,造成親子 關係疏離,甚至於子女面前對於原告施暴,其甚差之身教 ,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甚且於未成 年子女遭逢車禍後,需其簽署文件同意開立金融帳戶以領 取賠償金時,亦不願返臺協助辦理,嚴重影響子女權益, 令人心寒,其甚至堂而皇之地向原告表示伊沒放棄小孩、 是要給原告機會照顧小孩、不然原告不要待在臺灣了云云 ,將原告獨自在臺辛苦扶養子女視為其給予之機會,甚至 以居留權相脅,著實令人不齒。反觀原告自子女出生後即 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對子女事務 皆親力親為,具有照顧子女之意願及能力,親子情感連結 緊密、依附關係甚深,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人,依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及照顧之繼續性等原則,應 由原告單獨擔任主要照顧者,較有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中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北市地區當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3,730元,依 此作為子女扶養費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而被告在大陸地區 經營資本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折合新臺幣2億餘元之廣東 茂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資本額為人民幣500萬元折合 新台幣2000萬餘元之廣東茂達特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二 家公司之代表人,具有相當資力,理應承擔較多之扶養費 ,故原告請求命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未成年子女陳經 蘊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16,000元,自屬合 理有據。綜上,爰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陳經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經蘊大學畢 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 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 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 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 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五、經查: (一)兩造於104年7月21日結婚,嗣於104年12月28日在臺辦妥 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經蘊(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原告則與未成年子女陳經蘊居住在臺 灣地區,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婚後因工作長 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且112年7月3日入境後,於112年7月5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戶口名簿、居留證影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 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 至88、145至149之1頁),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再推辭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1至49頁) 。況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 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 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查未成年子女 陳經蘊婚後均與原告同住生活在臺灣地區,被告既未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毋須對其已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且衡酌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被告於原告索討生活費時曾向原告表達希望延遲給 付之意(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推辭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某日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後,翌 日取走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台胞證等證件後負氣離家,此 後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迄今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棄之不顧等情,亦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所載,原告於某日詢問被告「你人呢」,被告回覆 :「地方你租的,不方便多住,現在往香港回大陸!」, 原告則稱:「所以你放棄養小孩子了」、「還把兒子證件 拿走」、「無言」,被告回以「我沒放棄小孩,你不是想 照顧他嗎,先給你機會」,原告質疑「那你為什麼拿走他 證件」、「你不付贍養費等同放棄小孩子扶養權」,被告 又回覆:「你說你有能力養他我才給你機會照顧他的,不 然你就不要待在台灣了」、「你也說過不用我出贍養費啊 ,你說我也沒錢」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取走未成年子女之證件後離家乙節應非 虛妄。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12 年7月5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返臺,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83至88、145至149之1頁),益見兩造自112年7月間起分 居迄今乙節屬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原告則與 未成年子女陳經蘊定居在臺灣地區,被告起初定期返臺與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團聚,然其後返臺頻率逐漸減少,被告 更是經常性短付或未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導致 原告入不敷出,夫妻感情日益惡化,被告甚至於112年7月 間某日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擅自取走陳經蘊之包含護 照、台胞證等重要證件後負氣離家,其於112年7月5日出 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兩造自此未再同住生活,分居迄今 已逾1年,雙方於分居期間幾無聯繫,彼此均無挽回婚姻 之積極作為,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酌兩造婚姻之 破綻肇因於被告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之經濟狀況陷入窘迫,被告甚至於112年7月間無故 離家,此後拒絕返臺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亦致 雙方分居狀態延續迄今等情狀,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 由被告負擔較重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 陳經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設籍在臺灣地區,有 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依上揭規定,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承前述,本院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陳經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原告據此請 求本院酌定其為親權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陳經蘊目前受照顧狀況,函囑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經蘊進行訪視並 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 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 供適足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 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未返回臺灣、未扶養未 成年子女且無法聯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 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 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受照顧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 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陳述,原告於親權能 力及親職時間具相當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照顧意 願;且原告提出被告為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聯繫 。因被告未盡其親權責任,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 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以上 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 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月10日晟台護字第 1130863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三)未成年子女經社工訪視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等語(本院證 物袋),本院參酌前開訪視意見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認原 告具高度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親職能力良好,而未成 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彼此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亦佳。反觀被 告前往大陸地區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境況缺乏 聞問,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難期其妥善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故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陳經蘊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經查: (一)本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經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經 蘊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 未成年子女陳經蘊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 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陳經蘊成年後之扶養費至其大 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學並非國民義 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被告定期給付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原告已陳明:原告從107年起任職於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 旗下之「DK呼吸空氣鞋店」擔任店員迄今等語,並提出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分別見本 院卷第163、165至173頁),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原告自108年至112年度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21,600元、285 ,600元、315,000元、352,000元。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原告名下查無財產資料,被告於 110至112年度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11頁)。另原 告主張被告在大陸地區擔任二家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業據 提出企查查網頁查詢結果為證。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被 告於廣東茂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騏公司)擔任執 行董事,對茂騏公司持股比例為99%,而茂騏公司註冊資 本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以及被告於廣東茂達特醫食品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擔任執行董事,對茂達公司 持股比例68.5%,茂達公司註冊資本額則為人民幣500萬元 等情(分別見本院卷第53、55頁),可見被告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顯然優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較高之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本院綜核上情,併審酌原告日後擔任未 成年子女陳經蘊之親權行使人,因此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兩造應以原告2:被告3之比例分 擔扶養費,即由原告分擔未成年子女陳經蘊扶養費五分之 二、被告分擔扶養費五分之三,較為公允。 (三)再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 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 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 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 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當可作為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時 之參考依據。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示,112年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為1,751,8 23元,該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4,014元 ,本院衡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應能負擔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數額之消費水準,及陳經蘊未來將繼續與原告同 住在臺北市,併依其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 各階段之生活,再參考前述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性支出為34,014元,認陳經蘊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應以35,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 陳經蘊扶養費為21,000元(計算式:35,000×3/5=21,000 )。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3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之國內、外公示送達公告)至陳 經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經蘊之扶養費1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陳經 蘊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金額 判令被告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5

SLDV-113-婚-168-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1號)及追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 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 權,並於113年11月20日將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改為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所為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少年即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 年人)之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未婚與相對人甲 ○○產下未成年人,並經相對人甲○○認領,未成年人出生5天 後,即由其舅舅帶回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至幼稚園中班。 嗣由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在身邊,一邊工作一邊扶養未 成年人,其精神、金錢壓力不小,故有時無力扶養又交由聲 請人扶養,如此輾轉來回,致未成年人小學期間1學期甚至1 年換1個學校都無法交到朋友,直至未成年人就讀國中一年 級下學期,經過學校老師、社工的努力下,始與聲請人同住 ,進而完成國中3年學業。惟未成年子女就讀○○高工一年級 開學不久,因與同學吵架,相對人丙○○又於113年10月初將 未成年人帶離,且未讓未成年人上學,經學校老師與相對人 丙○○溝通後,未成年人始順利返校上學,相對人丙○○並於同 年11月初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 同住期間,其生活、學費等相關扶養費用都由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負擔,相對人等均未負擔。又未成年人就讀○○高工, 因聲請人心臟瓣膜手術及需洗腎,聲請人配偶高齡體弱,需 未成年人幫忙照顧,相對人丙○○偶而回來探望時情緒不穩時 常大吵大鬧,甚至打人摔壞東西多次報警,其弟屢勸不聽, 偶而說氣話叫相對人丙○○不要回來,相對人丙○○即對其弟聲 請保護令。相對人丙○○居住桃園,情緒不穩定無法控制,於 未成年人國中時委請導師擔任臨時監護人,惟現高中之導師 則表示為難,請聲請人解決未成年人監護人問題,且未成年 人學校有許多事務均需由相對人丙○○配合簽名,而簽名具時 效性,相對人丙○○復又時常打電話至學校表明其為監護人, 未成年人事務非其同意不得決定,造成極大困擾,復因相對 人丙○○無法配合,造成校方一直抱怨,導致未成年人無法繼 續唸書。而相對人甲○○則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未扶養照 顧未成年人,故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未照顧、扶養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 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併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母,其與 相對人丙○○的教養觀念不同,聲請人性格強勢,在相對人丙 ○○懷孕得知係男孩後即表示要扶養未成年人,斯時因相對人 丙○○之父提出願意協助幫忙帶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也能順 便陪伴其退休生活,並考量相對人丙○○亦能專心工作,故於 生產出院時應允將未成年人交予父親協助扶養,假日再返回 探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出生之後至就讀幼稚園幼幼班即住 在聲請人家,相對人丙○○於未成年人約8個月大時也一起同 住並共同照顧未成年人,期間相對人丙○○曾提及欲給付扶養 費,然父親告知當下尚能協助,要相對人丙○○將錢存下。相 對人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因與聲請人難以溝通,無法共 同生活,遂在未成年人就讀幼幼班時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出居 住,直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小班時又至聲請人住處居住並就 讀幼稚園,相對人丙○○與未成年人同住2樓,聲請人住5樓, 但聲請人常常不讓相對人丙○○自行帶未成年人,會將未成年 人帶至5樓,相對人丙○○白天上班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 夫婦照顧,下班回來則自己照顧,並未將未成年人皆丟給聲 請人照顧,後來相對人丙○○欲搬離聲請人住處,因聲請人不 願讓相對人丙○○帶走未成年人,要求留下未成年人,故相對 人丙○○便自行搬離,但假日還是會回來照顧未成年人。嗣某 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走,並對外稱相對 人丙○○有問題,不願配合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事實上相對 人丙○○一直盡自己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小學期間一 直都是由相對人丙○○帶至身邊照顧,直到未成年人國中時, 因未成年人作息不正常,且想就讀○○國中,始安排未成年人 至聲請人住處調整作息,直到高中未成年人都是住在○○,但 相對人還是跟未成年人保持聯繫,並無聲請人所指未扶養、 照顧未成年人。又因未成年人具原住民身份,享有學費補助 ,還領有獎學金,到畢業都還有退費新臺幣4000多元,故不 用負擔學費,而生活費部分未成年人向相對人丙○○索取,相 對人丙○○都會匯款給付。去年9月底未成年人遭罷凌,為了 保護未成年人就將其帶在身邊,並沒有不讓其上學,是因剛 開始還在等罷凌案件成立,後來就讓未成年人去上學,但有 時候是未成年人睡很晚就不去上學,相對人丙○○都有未成年 人起床上學。嗣於113年10月24日開完罷凌會議,在本院開 完傷害與限制自由案件,對方保證不再欺負未成年人,因未 成年人不想回○○,一直在朋友家住,讓相對人丙○○非常擔心 ,故與未成年人溝通請他回去跟聲請人住,未成年人始願意 並與聲請人同住。另相對人丙○○與學校老師已協溝好有關簽 名部分會以掃描的方式為之,故不會影響時效性,且即便有 時效問題,相對人丙○○亦有與學校討論協調,未成年人並沒 有因相對人丙○○無法配合學校要求而無法就學,係未成年人 自己對老師態度不佳,且缺曠課超過堂數,學校因此要求他 轉學,此與相對人丙○○可否配合簽名完全無關,故相對人丙 ○○並未對未成年人有疏未照顧、扶養之情形,不同意停止親 權等語。  ㈡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之母 ,未成年人於106年6月13日經法院判決被其生父即相對人甲 ○○認領,相對人2人並於106年8月17日協議由相對人丙○○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得宣告停止親權   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少年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或有  濫用親權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倘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 少   年未有前揭情事,自不得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 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相對人甲○○部分: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 今,均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情,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且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 相對人甲○○現況不明,本次調查期間亦查找不到,就聲請人 、相對人丙○○及未成年人陳述,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 後未履行親職,僅曾為辦理未成年人原住民身份短暫聯絡, 之後與聲請人等中斷聯繫,而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甲○○完全 缺位,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調查期間亦失聯,建議停止相 對人甲○○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從未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甲○○確實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 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㈢相對人丙○○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不久即將未成年人交 由聲請人扶養至幼稚園中班,嗣雖將未成年人帶離,然常因 無法扶養又帶回交由聲請人扶養,直至未成年人國中一年級 下學期又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完成國中學業。 嗣於未成年子女高中一年級開學不久約113年10月初又將未 成年人帶走,且未讓未成年人就學,並於同年11月間又將未 成年人送回,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環境,且於未成年人與 聲請人同住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 丙○○情緒不穩,甚而與學校合作存在困難,常常未能配合簽 署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 唸書,相對人丙○○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等情 ,相對人丙○○則否認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及有未配合學校 簽署文件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丙○○ 前揭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部分時時同住照顧, 未同住期間亦有假日返家探視及照顧,且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小學時有同住照顧,其於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有要給付 扶養費,惟為其父所拒,要其自己留存等情並未爭執,聲請 人並陳稱:其有沒有向相對人丙○○索要交付之○○高工學費, 係因相對人丙○○工作沒有很穩定正常,且相對人丙○○以前在 其購屋時有幫忙資助,故相對人丙○○目前比較困難,其亦會 幫忙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故相對人丙○○ 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聲請人及其配偶自願承擔所 致,且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亦有依其能力及工作 情形盡其扶養義務,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未能配合簽署 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唸 書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已難採信。  ⒉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丙○○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 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 ,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議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 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住○○的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未成年人 幼兒園中班丙○○遂將之帶至桃園,其後未成年人頻繁在○○與 桃園等地來回轉學,直到國小六年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 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職不久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 ○○基於保護子女安全,再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 ○○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曠課頻繁,後經協調未成 年人最終回到聲請人住所,目前未成年人在校及生活狀況已 恢復穩定。另未成年人近期二度與母親激烈爭吵,丙○○已單 方封鎖未成年人聯繫,親子關係陷入僵局。⒉相對人丙○○之 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 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強調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仍願意 履行親職,並反對由聲請人夫妻擔任監護人。而就聲請人指 稱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 年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 分歧,丙○○並表示,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 不斷介入,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 祖母多年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是以,雖丙 ○○照顧期間未成年人多次變動居住環境,生活難謂穩定,但 這些問題部分源自原生家庭壓力,以及與聲請人間的教養矛 盾。且就未成年人所稱,與丙○○同住時期間丙○○都會提供基 本生活所需,管教方式也較聲請人更為開明,只是在親子爭 執時,丙○○會情緒不穩甚至逃避問題,導致事務處理延宕。 至於丙○○情緒管理問題,確實丙○○因患有焦慮症影響控管能 力,親子爭執後也單方面將未成年人封鎖,但與學校合作方 面,雖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校務,影響未成年 人完成學業,但即使丙○○與未成年人關係不睦,仍有參與學 校會議並簽署相關保證書,學校社工就此表示,過去校方與 丙○○溝通中確實花了一些時間磨合,學校也理解未成年人原 生家庭複雜的動力關係,能做的是居中協調未成年人家庭成 員,且未成年人目前主要挑戰也是學習動力低落,即使與母 親同住桃園期間的缺席堂數,能透過補請假解決,但未成年 人仍會不假到校,導致出席率不足,就此有叮囑未成年人不 應繼續缺課,目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後出席情形已有改 善。綜上,相對人丙○○儘管有親子關係衝突以及曾與學校合 作不暢,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且丙○○ 對於未成年人事務如曠課缺席以及受毆賠償等皆有出面處理 ,現階段具備繼續行使親權之條件,惟丙○○需穩定情緒管理 及設法修復親子關係。……⒋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15歲, 現就讀○○高工,目前居住於聲請人家中,對於本件聲請,未 成年人認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理論上仍 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親也會尊重 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容易情緒不穩,而在未成年人受傷 賠償案件中,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為加害人減刑 ,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權利,但不會 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對於由何人 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己決定,如果 真要評價,聲請人優點在同住○○能即時提供協助,但聲請人 思想較為保守,且舅舅等家庭成員管教方式嚴厲;母親則是 居住地距離較遠但思想開明,對未成年人選擇相對尊重。未 成年人進一步表示,目前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雖然 先前在聲請書上簽名,也理解改定監護人可讓校務處理更為 便利,但隨著時間推移,對此事態度轉為猶豫,且聲請人情 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成年人 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對抗。 ⒌總結:相對人丙○○現為未成年人的親權人,有意願負擔親 職,雖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緊張,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 人基本生活需求,目前也有持續參與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並 無惡意延宕至未成年人權益受損,未成年人亦認為母親仍適 合行使親權,只是應調整情緒控管及處事方式,評估相對人 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 、13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復就相對人丙○○現與 校方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情形如何?是否有因其未能配合 學校相關文件簽屬,致妨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形?本院再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一 、相對人校務配合狀況:相對人丙○○在未成年人入學後,持 續與校方及導師溝通,並透過傳真補交文件、簽署曠課保證 書,及參與IEP會議處理未成年人曠課問題等,雖然初入學 時,由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校方對實際監護人角色認 知有些模糊,但經丙○○表達其為監護人後,校方隨即與丙○○ 直接聯繫並頻繁合作。雖最終未成年人曠課問題及偏差行為 未能改善,但過程中丙○○皆有協助,目前也辦理子女轉學, 並預計安排至其任職的私立永平工商以便監管。而未成年人 無法繼續在原校就讀,主因也是曠課節數超出學校規定上限 ,且涉及抽煙、違反手機使用規定、不服管教等不當行為, 是認丙○○在文件簽署及校方需求回應上並無重大疏失,也未 對未成年人就學安排造成實質妨礙。……二、本件相對人二人 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若有 ,以選任何人任監護人為宜?就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 號調查結果,補充本次調查內容並更新如下:⒈未成年人受 照顧歷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 住○○的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導 致未成年人來回在母親與外祖母住處間搬遷,直到國小六年 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工 不久後,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基於保護子女安全,一 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 未成年人最終仍是回到聲請人住處。惟未成年人目前也未與 聲請人同住,多數寄宿在朋友家,且因曠課及多次違反校規 ,學籍難以維持,經學校與丙○○共同討論,現已輔導未成年 人轉出○○高工。⒉相對人丙○○之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 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表示 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有願意履行親職,而就聲請人指稱 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年 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分 歧,丙○○稱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不斷介入 ,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祖母多年 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然就未成年人所稱, 與丙○○同住期間,母親能提供基本生活所需,實際上管教方 式也較聲請人開明。至於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 校務,阻礙未成年人就學等,經查訪學校及導師意見,丙○○ 居住桃園,但在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並無重大疏失,而未 成年人無法繼續於原校就讀,主要也是不遵守校規及頻繁缺 席所致,並非丙○○未配合校方需求,且丙○○在接獲學校通知 處理曠課問題時,也是配合簽署曠課保證書,及參與校方召 開的IEP會議,亦透過傳真及其他方式補交文件。老師及社 工等校方人員也皆稱,未成年人學習動力低落及未遵守規範 等問題長期存在,與丙○○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關,本次調查亦 未發現丙○○對未成年人就學造成實質妨礙。……⒋未成年人意 願:未成年人15歲,表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 ,理論上仍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 親也會尊重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母親容易情緒不穩,而 在未成年人受傷賠償案件,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 為加害人減刑,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 權利,但不會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 ,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 己決定,並進一步表示,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且聲 請人情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 成年人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 對抗。⒌總結: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並 有意願承擔親職,而就調查結果,丙○○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 生活需求、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也未對未成年人就學造 成實質妨礙。儘管丙○○在教養及親子關係中面臨諸多挑戰, 但未成年人仍認為其適任為親權人,且調查程序中聲請人也 稱,因未成年人行為問題已超出其管教能力,未成年人若轉 出○○高工,應由丙○○接手監護及教育事宜。……。綜上,評估 相對人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 家查字第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益見相對人丙○○ 並未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停止親權行為。從而,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丙○○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 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述規定可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僅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置監護人之必要, 若有父母可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父母有不適合行使權利(參見民法第1055條之2)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外,自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 亦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  ㈡查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雖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然相 對人丙○○既未經本院准予宣告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且為適任之親權人,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事,則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丙○○依法為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自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5

KLDV-113-家親聲-21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1號)及追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 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 權,並於113年11月20日將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改為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所為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少年即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 年人)之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未婚與相對人甲 ○○產下未成年人,並經相對人甲○○認領,未成年人出生5天 後,即由其舅舅帶回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至幼稚園中班。 嗣由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在身邊,一邊工作一邊扶養未 成年人,其精神、金錢壓力不小,故有時無力扶養又交由聲 請人扶養,如此輾轉來回,致未成年人小學期間1學期甚至1 年換1個學校都無法交到朋友,直至未成年人就讀國中一年 級下學期,經過學校老師、社工的努力下,始與聲請人同住 ,進而完成國中3年學業。惟未成年子女就讀○○高工一年級 開學不久,因與同學吵架,相對人丙○○又於113年10月初將 未成年人帶離,且未讓未成年人上學,經學校老師與相對人 丙○○溝通後,未成年人始順利返校上學,相對人丙○○並於同 年11月初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 同住期間,其生活、學費等相關扶養費用都由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負擔,相對人等均未負擔。又未成年人就讀○○高工, 因聲請人心臟瓣膜手術及需洗腎,聲請人配偶高齡體弱,需 未成年人幫忙照顧,相對人丙○○偶而回來探望時情緒不穩時 常大吵大鬧,甚至打人摔壞東西多次報警,其弟屢勸不聽, 偶而說氣話叫相對人丙○○不要回來,相對人丙○○即對其弟聲 請保護令。相對人丙○○居住桃園,情緒不穩定無法控制,於 未成年人國中時委請導師擔任臨時監護人,惟現高中之導師 則表示為難,請聲請人解決未成年人監護人問題,且未成年 人學校有許多事務均需由相對人丙○○配合簽名,而簽名具時 效性,相對人丙○○復又時常打電話至學校表明其為監護人, 未成年人事務非其同意不得決定,造成極大困擾,復因相對 人丙○○無法配合,造成校方一直抱怨,導致未成年人無法繼 續唸書。而相對人甲○○則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未扶養照 顧未成年人,故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未照顧、扶養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 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併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母,其與 相對人丙○○的教養觀念不同,聲請人性格強勢,在相對人丙 ○○懷孕得知係男孩後即表示要扶養未成年人,斯時因相對人 丙○○之父提出願意協助幫忙帶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也能順 便陪伴其退休生活,並考量相對人丙○○亦能專心工作,故於 生產出院時應允將未成年人交予父親協助扶養,假日再返回 探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出生之後至就讀幼稚園幼幼班即住 在聲請人家,相對人丙○○於未成年人約8個月大時也一起同 住並共同照顧未成年人,期間相對人丙○○曾提及欲給付扶養 費,然父親告知當下尚能協助,要相對人丙○○將錢存下。相 對人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因與聲請人難以溝通,無法共 同生活,遂在未成年人就讀幼幼班時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出居 住,直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小班時又至聲請人住處居住並就 讀幼稚園,相對人丙○○與未成年人同住2樓,聲請人住5樓, 但聲請人常常不讓相對人丙○○自行帶未成年人,會將未成年 人帶至5樓,相對人丙○○白天上班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 夫婦照顧,下班回來則自己照顧,並未將未成年人皆丟給聲 請人照顧,後來相對人丙○○欲搬離聲請人住處,因聲請人不 願讓相對人丙○○帶走未成年人,要求留下未成年人,故相對 人丙○○便自行搬離,但假日還是會回來照顧未成年人。嗣某 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走,並對外稱相對 人丙○○有問題,不願配合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事實上相對 人丙○○一直盡自己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小學期間一 直都是由相對人丙○○帶至身邊照顧,直到未成年人國中時, 因未成年人作息不正常,且想就讀○○國中,始安排未成年人 至聲請人住處調整作息,直到高中未成年人都是住在○○,但 相對人還是跟未成年人保持聯繫,並無聲請人所指未扶養、 照顧未成年人。又因未成年人具原住民身份,享有學費補助 ,還領有獎學金,到畢業都還有退費新臺幣4000多元,故不 用負擔學費,而生活費部分未成年人向相對人丙○○索取,相 對人丙○○都會匯款給付。去年9月底未成年人遭罷凌,為了 保護未成年人就將其帶在身邊,並沒有不讓其上學,是因剛 開始還在等罷凌案件成立,後來就讓未成年人去上學,但有 時候是未成年人睡很晚就不去上學,相對人丙○○都有未成年 人起床上學。嗣於113年10月24日開完罷凌會議,在本院開 完傷害與限制自由案件,對方保證不再欺負未成年人,因未 成年人不想回○○,一直在朋友家住,讓相對人丙○○非常擔心 ,故與未成年人溝通請他回去跟聲請人住,未成年人始願意 並與聲請人同住。另相對人丙○○與學校老師已協溝好有關簽 名部分會以掃描的方式為之,故不會影響時效性,且即便有 時效問題,相對人丙○○亦有與學校討論協調,未成年人並沒 有因相對人丙○○無法配合學校要求而無法就學,係未成年人 自己對老師態度不佳,且缺曠課超過堂數,學校因此要求他 轉學,此與相對人丙○○可否配合簽名完全無關,故相對人丙 ○○並未對未成年人有疏未照顧、扶養之情形,不同意停止親 權等語。  ㈡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之母 ,未成年人於106年6月13日經法院判決被其生父即相對人甲 ○○認領,相對人2人並於106年8月17日協議由相對人丙○○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得宣告停止親權   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少年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或有  濫用親權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倘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 少   年未有前揭情事,自不得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 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相對人甲○○部分: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 今,均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情,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且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 相對人甲○○現況不明,本次調查期間亦查找不到,就聲請人 、相對人丙○○及未成年人陳述,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 後未履行親職,僅曾為辦理未成年人原住民身份短暫聯絡, 之後與聲請人等中斷聯繫,而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甲○○完全 缺位,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調查期間亦失聯,建議停止相 對人甲○○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從未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甲○○確實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 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㈢相對人丙○○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不久即將未成年人交 由聲請人扶養至幼稚園中班,嗣雖將未成年人帶離,然常因 無法扶養又帶回交由聲請人扶養,直至未成年人國中一年級 下學期又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完成國中學業。 嗣於未成年子女高中一年級開學不久約113年10月初又將未 成年人帶走,且未讓未成年人就學,並於同年11月間又將未 成年人送回,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環境,且於未成年人與 聲請人同住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 丙○○情緒不穩,甚而與學校合作存在困難,常常未能配合簽 署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 唸書,相對人丙○○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等情 ,相對人丙○○則否認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及有未配合學校 簽署文件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丙○○ 前揭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部分時時同住照顧, 未同住期間亦有假日返家探視及照顧,且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小學時有同住照顧,其於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有要給付 扶養費,惟為其父所拒,要其自己留存等情並未爭執,聲請 人並陳稱:其有沒有向相對人丙○○索要交付之○○高工學費, 係因相對人丙○○工作沒有很穩定正常,且相對人丙○○以前在 其購屋時有幫忙資助,故相對人丙○○目前比較困難,其亦會 幫忙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故相對人丙○○ 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聲請人及其配偶自願承擔所 致,且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亦有依其能力及工作 情形盡其扶養義務,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未能配合簽署 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唸 書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已難採信。  ⒉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丙○○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 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 ,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議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 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住○○的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未成年人 幼兒園中班丙○○遂將之帶至桃園,其後未成年人頻繁在○○與 桃園等地來回轉學,直到國小六年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 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職不久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 ○○基於保護子女安全,再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 ○○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曠課頻繁,後經協調未成 年人最終回到聲請人住所,目前未成年人在校及生活狀況已 恢復穩定。另未成年人近期二度與母親激烈爭吵,丙○○已單 方封鎖未成年人聯繫,親子關係陷入僵局。⒉相對人丙○○之 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 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強調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仍願意 履行親職,並反對由聲請人夫妻擔任監護人。而就聲請人指 稱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 年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 分歧,丙○○並表示,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 不斷介入,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 祖母多年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是以,雖丙 ○○照顧期間未成年人多次變動居住環境,生活難謂穩定,但 這些問題部分源自原生家庭壓力,以及與聲請人間的教養矛 盾。且就未成年人所稱,與丙○○同住時期間丙○○都會提供基 本生活所需,管教方式也較聲請人更為開明,只是在親子爭 執時,丙○○會情緒不穩甚至逃避問題,導致事務處理延宕。 至於丙○○情緒管理問題,確實丙○○因患有焦慮症影響控管能 力,親子爭執後也單方面將未成年人封鎖,但與學校合作方 面,雖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校務,影響未成年 人完成學業,但即使丙○○與未成年人關係不睦,仍有參與學 校會議並簽署相關保證書,學校社工就此表示,過去校方與 丙○○溝通中確實花了一些時間磨合,學校也理解未成年人原 生家庭複雜的動力關係,能做的是居中協調未成年人家庭成 員,且未成年人目前主要挑戰也是學習動力低落,即使與母 親同住桃園期間的缺席堂數,能透過補請假解決,但未成年 人仍會不假到校,導致出席率不足,就此有叮囑未成年人不 應繼續缺課,目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後出席情形已有改 善。綜上,相對人丙○○儘管有親子關係衝突以及曾與學校合 作不暢,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且丙○○ 對於未成年人事務如曠課缺席以及受毆賠償等皆有出面處理 ,現階段具備繼續行使親權之條件,惟丙○○需穩定情緒管理 及設法修復親子關係。……⒋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15歲, 現就讀○○高工,目前居住於聲請人家中,對於本件聲請,未 成年人認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理論上仍 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親也會尊重 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容易情緒不穩,而在未成年人受傷 賠償案件中,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為加害人減刑 ,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權利,但不會 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對於由何人 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己決定,如果 真要評價,聲請人優點在同住○○能即時提供協助,但聲請人 思想較為保守,且舅舅等家庭成員管教方式嚴厲;母親則是 居住地距離較遠但思想開明,對未成年人選擇相對尊重。未 成年人進一步表示,目前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雖然 先前在聲請書上簽名,也理解改定監護人可讓校務處理更為 便利,但隨著時間推移,對此事態度轉為猶豫,且聲請人情 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成年人 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對抗。 ⒌總結:相對人丙○○現為未成年人的親權人,有意願負擔親 職,雖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緊張,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 人基本生活需求,目前也有持續參與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並 無惡意延宕至未成年人權益受損,未成年人亦認為母親仍適 合行使親權,只是應調整情緒控管及處事方式,評估相對人 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 、13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復就相對人丙○○現與 校方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情形如何?是否有因其未能配合 學校相關文件簽屬,致妨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形?本院再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一 、相對人校務配合狀況:相對人丙○○在未成年人入學後,持 續與校方及導師溝通,並透過傳真補交文件、簽署曠課保證 書,及參與IEP會議處理未成年人曠課問題等,雖然初入學 時,由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校方對實際監護人角色認 知有些模糊,但經丙○○表達其為監護人後,校方隨即與丙○○ 直接聯繫並頻繁合作。雖最終未成年人曠課問題及偏差行為 未能改善,但過程中丙○○皆有協助,目前也辦理子女轉學, 並預計安排至其任職的私立永平工商以便監管。而未成年人 無法繼續在原校就讀,主因也是曠課節數超出學校規定上限 ,且涉及抽煙、違反手機使用規定、不服管教等不當行為, 是認丙○○在文件簽署及校方需求回應上並無重大疏失,也未 對未成年人就學安排造成實質妨礙。……二、本件相對人二人 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若有 ,以選任何人任監護人為宜?就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 號調查結果,補充本次調查內容並更新如下:⒈未成年人受 照顧歷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 住○○的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導 致未成年人來回在母親與外祖母住處間搬遷,直到國小六年 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工 不久後,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基於保護子女安全,一 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 未成年人最終仍是回到聲請人住處。惟未成年人目前也未與 聲請人同住,多數寄宿在朋友家,且因曠課及多次違反校規 ,學籍難以維持,經學校與丙○○共同討論,現已輔導未成年 人轉出○○高工。⒉相對人丙○○之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 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表示 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有願意履行親職,而就聲請人指稱 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年 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分 歧,丙○○稱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不斷介入 ,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祖母多年 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然就未成年人所稱, 與丙○○同住期間,母親能提供基本生活所需,實際上管教方 式也較聲請人開明。至於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 校務,阻礙未成年人就學等,經查訪學校及導師意見,丙○○ 居住桃園,但在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並無重大疏失,而未 成年人無法繼續於原校就讀,主要也是不遵守校規及頻繁缺 席所致,並非丙○○未配合校方需求,且丙○○在接獲學校通知 處理曠課問題時,也是配合簽署曠課保證書,及參與校方召 開的IEP會議,亦透過傳真及其他方式補交文件。老師及社 工等校方人員也皆稱,未成年人學習動力低落及未遵守規範 等問題長期存在,與丙○○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關,本次調查亦 未發現丙○○對未成年人就學造成實質妨礙。……⒋未成年人意 願:未成年人15歲,表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 ,理論上仍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 親也會尊重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母親容易情緒不穩,而 在未成年人受傷賠償案件,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 為加害人減刑,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 權利,但不會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 ,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 己決定,並進一步表示,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且聲 請人情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 成年人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 對抗。⒌總結: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並 有意願承擔親職,而就調查結果,丙○○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 生活需求、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也未對未成年人就學造 成實質妨礙。儘管丙○○在教養及親子關係中面臨諸多挑戰, 但未成年人仍認為其適任為親權人,且調查程序中聲請人也 稱,因未成年人行為問題已超出其管教能力,未成年人若轉 出○○高工,應由丙○○接手監護及教育事宜。……。綜上,評估 相對人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 家查字第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益見相對人丙○○ 並未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停止親權行為。從而,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丙○○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 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述規定可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僅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置監護人之必要, 若有父母可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父母有不適合行使權利(參見民法第1055條之2)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外,自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 亦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  ㈡查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雖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然相 對人丙○○既未經本院准予宣告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且為適任之親權人,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事,則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丙○○依法為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自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5

KLDV-113-家親聲-234-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乙○○得改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而相對 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賴○○ 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變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變更子女姓氏以及請求變更子女保險之要保人,嗣 甲○○於113年6年27日、113年10月29日先後表示撤回關於變 更子女保險要保人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 ,下稱反聲請卷,第19、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69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9頁),故該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再核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 更會面交往方式及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與乙○○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 、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 單獨決定,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然甲○○非友善父母,僅因兩造相處 不愉快,自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起即藉詞妨礙乙○○ 探視子女,縱使雙方其後達成和解,甲○○仍不願依和解筆錄 內容讓乙○○探視子女,導致乙○○長達2年期間無法見到賴○○ ,於113年10月29日調查期日在法院門口見到賴○○ 竟一時無 法辨認其樣貌,核甲○○所為嚴重剝奪賴○○ 與乙○○接觸相處 之機會,造成乙○○、賴○○ 父女親子關係疏離,且甲○○迄今 仍一再誣指乙○○打賴○○ 之頭部、性侵害賴○○ 云云,作為妨 礙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由,洗腦醜化乙○○在未成年子女 心中之印象,核甲○○所為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身 心健全發展,並有害未成年子女倫理道德之培養,是甲○○顯 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觀 乙○○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 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 實有改定由乙○○單獨監護之必要等語。爰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 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乙○○行使及負擔。 三、甲○○之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甲○○於112年6月1日、6月10日、6月20日、6月27日曾經多 次以電話向放心園所屬鄭姓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賴○○ 不願意配合前往放心園、有排斥見乙○○之情形,並非甲○○ 不願意配合,而賴○○ 自111年12月30日開始就學,所就讀 學校有為其安排早療課程,賴○○ 原先因搬離兩造共同住 處在情緒上有好轉,但甲○○告知賴○○ 會面交往事宜後, 其自112年6月1日起開始情緒不穩定、哭鬧及生病,並自1 12年6月4日確診發燒,陸續於6月6日、6月9日、6月11日 、6月13日至診所就醫,而醫師認為賴○○ 受家庭暴力影響 、有發展遲緩之症狀,甲○○因此再於112年6月15日攜同賴 ○○ 至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確認其確有發展遲緩之 情事。而賴○○ 曾於112年6月23日晚間向甲○○表示乙○○在 甲○○不在家時一直打伊的頭部、因此不想和乙○○會面交往 ,甲○○有錄製影片可以佐證,過往因賴○○ 長期處於家庭 暴力中,乙○○經常性謾罵髒話、言詞虐待,導致其心靈創 傷,賴○○ 受心理壓力影響於112年7月4日、7月6日及7月1 2日因感冒發燒就診,甲○○需時常安撫賴○○ 之情緒,此外 ,乙○○曾於賴○○ 8個月大時候幫忙洗澡導致賴○○下體小陰 唇撕裂傷,而身心治療科醫師建議應禁止乙○○探視及過夜 會面交往,故甲○○並非無故阻礙探視。 (二)兩造雖協議共同行使親權,然乙○○曾有吸毒前科,並染有 嚼食檳榔、賭博等惡習,故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賴○○ ,考 量甲○○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 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爰請求改定由甲○○單 獨擔任親權行使人,以利甲○○日後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務 。承前述,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性侵害加害人,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3條、第45條 規定,請求改定親權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另因父母離婚 ,賴○○ 長期由母系親族扶養照顧,情感上較依附母系親 屬,為建立其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 賴○○ 姓氏變更母姓「朱」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㈡限 制曾經施暴之父母行使探視權,乙○○與為成年子女賴○○ 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㈢宣告子女賴○○ 變更姓氏為母姓。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 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 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 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 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 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 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 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 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 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 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 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 ,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 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 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 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 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 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 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 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其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和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25號調解成立 筆錄在卷可稽(新北卷第17、19、21至27、316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兩造既於離婚時自行協議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且同意維持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賴○○之親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 兩造各自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必須以雙方離婚後 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賴○○ 之情事始足當 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 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甲○○固主張乙○○過往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對伊施暴,致賴○○ 長期處於家庭暴力陰影下,亦致賴○○ 因此有發展遲緩、 情緒不穩定之情事,且賴○○ 曾告知伊乙○○趁伊不在家時 毆打其頭部,且賴○○ 8個月大時,乙○○幫其洗澡導致其受 有下體小陰唇撕裂傷之狀況,故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及 性侵害加害人,故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賴○○ 云云。固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與賴○○ 對話錄影光碟1份等件為證 、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新北 卷第6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至61頁),乙○○則堅決否認上情。關於甲○○指述乙 ○○疑有性侵害賴○○之情事,甲○○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 已難遽信。而依上開保護令所載,乙○○固因於110年6月至 111年4月27日期間曾多次以穢語辱罵甲○○,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並定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在案,然未成年子女賴○○ 並非上 開保護令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之被害人,尚難遽認乙○○對 於賴○○ 曾有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之事實;又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賴○○ 於112年6月23日經醫院診斷有發展遲緩 之情事,惟審酌幼兒出現發展遲緩之原因多端,無從率予 論斷其係因遭乙○○施暴導致發展遲緩。再者,甲○○指述之 賴○○ 遭乙○○毆打頭部之家庭暴力事實均係其轉述賴○○ 所 陳,然其提出之對話錄影光碟係錄製於112年6月23日,衡 酌賴○○ 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錄影影片當時年僅4歲, 其年幼而極易受人影響、誘導而改變其說詞,上開陳述之 可信性已非無疑,再依兩造所陳,雙方早於離婚前之111 年6月7日即未再共同生活(新北卷第49、93頁),且分居 期間乃至於離婚後賴○○ 均與甲○○同住,且賴○○ 迄今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則甲○○轉述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 兩造同住期間即111年6月7日以前,距其告知甲○○遭乙○○ 施暴之112年6月23日已經過一年以上,其記憶力是否可信 ,亦非無疑,更難據此認定甲○○上開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 為真正。是甲○○據此主張,要屬無據。 (三)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起即不讓其探視賴○○ ,雙方縱 使達成和解,甲○○仍各種藉詞不讓其探視子女,致其迄今 仍未能探視子女。甲○○則否認有故意阻撓乙○○探視子女之 情事,並辯稱:賴○○ 過往曾遭受乙○○施以肢體暴力,因 此不願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且其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受有 極大精神痛苦,於聽聞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後即因感到 精神壓力而感冒發燒,身心科醫師亦建議不要讓賴○○ 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云云。並提出慈田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 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馬 偕兒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新北卷第67至75頁) 。然甲○○並未能證明賴○○曾遭乙○○施以肢體暴力已如前述 ,且衡酌甲○○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賴○○ 於 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時間有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而已,衡酌 賴○○ 當時僅4歲,其免疫系統並未發展完全,其於幼兒園 內與同儕互動、接觸頻繁,遭傳染感冒在所難免,尚難僅 以時間上之巧合即將賴○○ 染病之責任均歸責於乙○○甚明 。是甲○○執此抗辯,已難認有據。再觀諸兩造和解筆錄內 容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之會面交往方式略以:「㈠ 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 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 午11時,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 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 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六樓,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㈡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乙○○得於 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偕同未成年子 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送回放心園 。…㈢第三階段自行交付:…」等語(新北卷第23頁)。衡 酌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設立目的係 提供監督會面或交付子女之家暴事件當事人提供會面或交 付服務,足見雙方於約定乙○○與賴○○ 會面交往方案時已 有考量兩造間過往家庭暴力事件之因素,則甲○○於和解成 立後反悔藉詞拒絕讓乙○○探視賴○○ ,自有不當。是乙○○ 主張甲○○有妨礙其探視子女之情事,尚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為瞭解兩造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 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甲○○及 賴○○ 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甲○ ○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未外出就業但有經濟收入,能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 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具相當親權能力。⒉ 親權時間評估:甲○○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 願,評估甲○○之親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甲○○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 考量乙○○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抗拒與乙○○ 會面,故甲○○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甲○○能盡 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療育與輔導。⒍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 本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甲○○行使親權:甲○ ○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 監護人)。說明:依據甲○○之陳述,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未成年 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 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乙○○,建請參考對造 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第三人監督 探視:兩造已定有探視方案,惟甲○○不希望未成年子女與 乙○○會面。建議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協助改善親子關係。 」;乙○○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乙○○會主 動聯絡甲○○以期待看到案主,但甲○○堅稱年幼案主不願意 與乙○○見面,於是乙○○二次透過法院爭取與案主的接觸互 動,因此評估乙○○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因甲○○阻 擾而現乙○○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⒉親職能力: 乙○○稱過去因工作時間長而少照顧案主,離婚至今兩年多 來,更因甲○○阻擾而對案主一無所知,更遑論盡父親的教 養責任,因此評估現階段乙○○對案主之親職能力低落,有 待加強及改進。⒊經濟能力:乙○○在火鍋店有一定收入, 案祖父母也會給予經濟援助,因此評估乙○○之經濟能力不 差,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 養育子女之責。⒋監護與探視:乙○○言談間似無意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惟期待能正常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不 受甲○○的干擾,即使是透過放心園模式探視案主,乙○○亦 表同意且願配合,評估現階段乙○○無意接案主共同生活, 但渴求與案主有所互動往來。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 訪視結果,建議針對乙○○訂定明確的探視規範,以維護乙 ○○探視權益,俾使案主可保有父親之關愛。以上就乙○○所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晟台護字第1130582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 58238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9至41、97 至104頁) (五)本院綜核兩造到庭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 兩造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均有照護子女之意願,甲 ○○雖囿於過往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與乙○○間關係不睦等 因素而阻礙乙○○探視賴○○ ,然核其情節並未達應予改定 親權之程度,而雙方俱無其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主張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 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云云、甲○○主張其有固 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云云,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 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 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兩造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併予敘明。綜上,乙○○、甲○○各自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己身單獨任之,均乏憑據,皆應 予駁回。 (六)甲○○雖主張乙○○有家庭暴力情事,應禁止其探視子女云云 。然承前述,雙方原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已將甲○○ 與乙○○間之家庭暴力事件納入考量,並據此訂定分階段之 漸進式會面交往,未見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 不許甲○○事後反悔,再持前詞請求命本院禁止乙○○探視子 女,故甲○○前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另本院審酌兩造陳明希望監督會面交往地點自原訂之「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改至「臺北 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本院卷第53頁),本院衡酌兩 造上開所陳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 3號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方案,爰依職權變更乙○○與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 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 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經查: (一)甲○○既為未成年人賴○○ 之母,且兩造已離婚,甲○○據以 聲請宣告變更賴○○ 之姓氏為母姓「朱」,程序尚無不合 ,惟仍應審酌變更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賴○○ 之 利益,始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合先敘明。至甲○○主張乙○○ 對於未成年子女賴○○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云云, 然此部分事實為本院所未採認,於此不贅述。 (二)甲○○固到庭陳述:我來聲請改定姓氏因為我想要幫小孩改 姓名,因為我提到她爸爸,她就哭鬧云云(本院卷第55頁 筆錄)。然其空言主張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 難遽信。再衡酌賴○○ 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5歲,對於 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處懵懂階段 ,並未因姓氏而使其對甲○○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 閡。從而,甲○○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賴○○ 有何不利之具 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顧 及賴○○ 之意願、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賴○○ 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 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 0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及餘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期 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5 年3月31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 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偕同未成年子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 屆滿前送回同心園。 *附註: 1、探視方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 需檢具何等文件,請另洽同心園)並依同心園協調安排下進 行會面評估,使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2、探視期間考量同心園人力場地限制,得視情況由同心園調整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同心園相關規範,若違反情節嚴重,園 方有權終止會面安排。 3、於同心園執行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時地,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同心園。 4、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 及同心圓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5、若遇人事行政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消 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三)、第三階段自行交付:乙○○得於115年4月1日起每月第一 、三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 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 女住處。 (四)、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後之增加安排:  1、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賴○○ 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之 寒、暑假期間,乙○○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 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亦見後協議定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於賴○○ 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 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與方式 同前。  2、於賴○○ 年滿15歲之前,於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與乙○○過年,其於春節期間與甲○○ 過年;於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 ,賴○○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接送方式 同前。  3、賴○○ 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 及與未同住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4、非會面式交往:兩造自行協議。  5、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原則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甲○○同意,視 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附註: 1、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2、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 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5、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 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6、如違反尚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 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23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明知丙○○、楊○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楊○霖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推 由少年楊○霖邀少年丙○○至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 並命丙○○為伏地挺身後,再由乙○○、楊○霖於丙○○為伏地挺 身期間,各持球棒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手臂、後背、 臀部、雙腳大腿等處紅腫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陳○岳、何○洋則在旁圍觀(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無證據證明該2人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另乙○○之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丙○○之母許○珊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許○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丙○○及證人楊○霖、陳○岳、何○洋於被告乙○○ 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少 連偵卷第31、51、101、18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 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判決書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丙○○、楊○霖、 陳○岳、何○洋,而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至告訴人 許○珊、丙○○為母子關係,為避免告訴人丙○○之身分資訊為 他人識別,依前揭規定,亦不予揭露告訴人許○珊真實姓名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犯行, 並辯稱:其並未於前述時、地在場或對告訴人丙○○為前述強 制犯行等語。經查:  ㈠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其於前述時、地 經少年楊○霖邀約到場,其復遭少年楊○霖命為伏地挺身,且 於伏地挺身期間遭被告及少年楊○霖各持球棒毆打,現場錄 影畫面擷圖紅圈者(詳如少連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1所示) 即為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至33、179至180頁);證人 即少年楊○霖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許信」於前述時、地有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並命告訴人丙○○做拱橋,「許信」 為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紅圈者(見少連偵卷第189至191頁); 證人何○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少年楊○霖於前述時、地有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並命告訴人丙○○做伏地挺身,現場 錄影畫面中身著黑色衣服、穿拖鞋、身高較高之男子為被告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陳○岳於警詢陳述及 偵訊時具結證稱:少年楊○霖與「許信」於前述時、地有持 球棒毆打告訴人丙○○,並命告訴人丙○○趴下,現場錄影畫面 中身著黑色外套、身高高之男子為「許信」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01至103、121至122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少 連偵卷第59至61頁)相符;⒉證人楊○霖、何○洋、陳○岳並均 指認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紅圈者即為被告,有其等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3份(見少連偵卷第53、103、191 頁)在卷可佐;⒊證人陳○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一隻 手有刺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2頁),此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 間素無仇恨嫌係,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陳○岳 更可具體指明被告之刺青特徵,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故 經綜核上情,足認於前揭時、地與少年楊○霖共同對告訴人 丙○○為前述強制犯行之人即為被告,則被告辯稱其未於前述 時、地對告訴人丙○○為強制犯行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可採信。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1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認識告訴人丙○○,告訴人丙 ○○當時就讀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另辯稱其不認識 證人楊○霖、何○洋、陳○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證 人陳○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與告訴人丙○○不熟,跟被告 比較熟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證人楊○霖、何○洋則各於 警詢時陳稱:其等與證人陳○岳、被告於案發前在益民商圈 聊天,證人楊○霖向被告稱「我有一個弟弟叫做丙○○,平常 一直丟我的臉,交代什麼事情都做不好」,之後告訴人丙○○ 經證人楊○霖邀約到場後,被告即向告訴人丙○○稱「你平常 都在丟你哥的臉,叫你做什麼事情都不去做」,並與證人楊 ○霖共同毆打、體罰告訴人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 、189至191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楊○霖、何○洋、陳○岳間 具有相當熟識程度,才會有一同相聚聊天,並替證人楊○霖 出氣毆打、體罰告訴人丙○○等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 人楊○霖、何○洋、陳○岳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丙○○及證人楊○霖均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等節,應有知悉。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 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 楊○霖共同以人數優勢恫嚇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等方式 ,命告訴人丙○○為伏地挺身,依其情狀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丙 ○○產生身體、自由安全之危懼。是被告與少年楊○霖所為之 手段已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而妨害告訴人丙○○行使人身自由之權 利,核屬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少年楊○霖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 ,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 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 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情形,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並 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並無深 仇大恨,僅為幫助友人即少年楊○霖出氣,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竟與少年楊○霖共同以前述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丙○ ○為伏地挺身之無義務之事,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丙○○ 間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告訴人丙○○、許○珊均向本院表示 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94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1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137頁),尚稱允當, 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與少年楊○霖雖各持用球棒毆打告訴人丙○○,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4

TCDM-113-易-2834-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嗣解 除委任)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賴○○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生活 ,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 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甲○○單獨決定。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 往。 三、乙○○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賴○○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其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嗣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甲○○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甲○○則另行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以及命乙○○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嗣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72、811、950號),惟雙方就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依前 揭規定暨說明,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 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兩造婚後甲○○堅持要住在其父名下之淡水房地,至 賴○○出生後,其仍拒絕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亦拒絕與 乙○○同房,更規定乙○○每周僅得至淡水住處暫居數日,每 次均須事前告知過夜日期並經甲○○同住才能入住。112年8 月6日當天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及賴○○照顧方 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返回基隆住處 ,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而不斷拉扯乙 ○○,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腳踹乙○○之背 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等仍不罷手, 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乙○○之背部, 致乙○○因此成傷,乙○○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 護令。甲○○上開不合理之分居規定嚴重限制乙○○與賴○○相 處,且甲○○屢以賴○○為籌碼提出要求,卻無端拒絕乙○○將 賴○○帶回基隆住處,致雙方嫌隙與爭執不斷擴大,可見甲 ○○欠缺正確之親職及友善父母觀念,誠然母親生養幼兒辛 苦,但父親的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性格之養成亦扮演重要 角色,甲○○將自己之情感及需求無限上綱,顯然不符友善 父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實 不宜由甲○○任之,再者,乙○○已備妥諸多育兒用品及設施 ,房間擺設亦因應嬰幼兒需要,故乙○○住處適合賴○○居住 ,且乙○○外出工作時,賴○○得委由乙○○母親協助照顧,故 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乙○○任之,較符合其最 佳利益。另乙○○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 尚須扶養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100 年生)合計共4人,而甲○○薪資約3萬元,如由乙○○擔任賴 ○○親權行使人,賴○○將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320元 ,加計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其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 計算甲○○每月應分擔8,500元之賴○○扶養費。 (二)甲○○固以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視與前妻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賴○○為由,質疑乙○○單獨行使賴○○親權之 適任性云云,惟賴○○早就知悉乙○○再婚及育有賴○○之情事 ,乙○○欲邀請甲○○與賴○○見面,然遭甲○○拒絕,豈料甲○○ 為搶奪親權,無端牽扯另名未成年子女,乙○○實感遺憾, 況賴○○年滿12歲,具有一定自理能力,其親權又由乙○○前 妻行使,並不影響乙○○照顧賴○○,且賴○○、賴○○有相當年 齡差距,難有衝突發生,甲○○所言均屬臆測,自屬無據。 何況甲○○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能於其陪 同之情況下會面,實難想像如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會 如何限制乙○○探視子女。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係適用法院裁判時適用舊法之情形,如未成年人於 訴訟期間或於法院裁判時已適用新法即法定年齡18歲時, 即無適用餘地,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甲○○請求命 乙○○給付扶養費至賴○○年滿20歲為止為無理由。又甲○○固 主張援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惟承前述,乙○○月薪約6 萬元、甲○○月薪約3萬元,雙方合計年收入僅約108萬元, 低於新北市該年度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本件扶 養費適用上開標準即非適當,應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 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作為本件計算扶 養費之基準,另考量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 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每人各分擔8,500元為適當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賴○○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賴○○ 之扶養費8,5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收受,甲○○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為答 辯聲明:甲○○之請求駁回。 三、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賴○○自出生起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賴○○年僅2歲 多,正處於需要母親照顧之年紀,和甲○○也有良好互動和 依附關係,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甲○○ 較適任賴○○之親權行使人。而兩造雖已離婚,甲○○仍持續 釋出善意,和乙○○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及視訊方案,兩造目 前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 時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 下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隨 著賴○○年齡漸長,較能適應不同環境,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 ,可見甲○○具備友善父母原則。而乙○○因工作繁忙,過去 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稚齡 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住 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更甚者,乙○○與 前妻育有一子賴○○,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 視賴○○,據甲○○所知,乙○○迄今未讓賴○○知悉再婚及育有 賴○○之情事,而賴○○是否能接受賴○○之存在,照顧兩名子 女間是否有所衝突,顯有疑問。再者,乙○○於112年8月6 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及甲 ○○母親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 走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 突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 扯甲○○,造成甲○○因此成傷,顯見乙○○亦有不符合友善父 母原則之行為。此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如由兩造平 均分擔,乙○○至少應分擔12,332元,遑論乙○○之收入高於 賴美伶,惟乙○○迄今僅願支付每月11,000元,足見其不顧 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而乙○○態度強硬難以溝通,雙方實 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舉例說明之,113年6月間因賴○○感冒 發燒嘔吐,甲○○不得已僅能與乙○○溝通暫緩當週會面交往 ,實屬不可抗力狀況,惟乙○○事後不斷追問何時補足會面 交往時間,然其每月雙數週需探視另名子女,致兩造難以 協調時間,乙○○因此心生不滿不斷抱怨,造成甲○○之壓力 ;而甲○○近期發現乙○○提供給賴○○的餅乾含有恐使賴○○過 敏之草莓成分,或有不適宜讓孩童食用之咖啡因成分,讓 甲○○相當擔憂,且甲○○一再提醒乙○○應為賴○○準備床圍避 免其掉落,乙○○卻始終不願正面回應物品準備狀況,每每 甲○○善意叮嚀乙○○應注意事項,乙○○多半敷衍以對或難以 溝通配合,導致兩造溝通不良、合作不順利,為避免兩造 意見不合造成未成年子女事務延宕,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懇請酌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賴○○之權利義務。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請酌定賴 ○○戶籍、學籍、醫療、教育、財產管理、社會福利事項、 辦理護照由甲○○單獨決定。又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 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24,663元為標準,而甲○○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 月薪約3萬多元,乙○○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薪約6萬 多元,經濟較原告寬裕。故衡諸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水平、 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比例,甲○○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乙○○每月應分擔15,000元為適當。綜上,爰聲明:㈠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及負 擔。乙○○得以家事陳述意見(一)狀附表會面交往方式探 視賴○○。㈡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 ○年滿20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關於 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15,000元整。如乙○○遲誤一期履 行或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 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 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 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協議不成,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而 賴○○現與甲○○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772、811、95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19號卷,下稱119號卷,第15至17、71至72頁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下稱125號卷,第21 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119號卷第189頁),首堪認 定。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甲○○及賴○○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甲○○具相當 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甲○○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亦院,其母親能協助照顧。評估甲○○ 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 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 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乙○○難以溝通,兩 造易爭吵,甲○○希望能夠優先單獨擔任親權人;若兩造共 同親權人,甲○○希望能夠決定日常生活中重大的事情,例 如教育和醫療等。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 評估:甲○○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 有就學規劃。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無法表達受 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 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甲○○之陳述 ,甲○○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可由甲○○繼續擔任主要照顧 者。因甲○○仍有基本合作意願,希望能單獨決定教育和醫 療等重大事項,其餘重大事件可以由兩造共同監護,但兩 造有溝通不良之狀況,建議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 機會能商議教養計畫。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案 未能訪視乙○○,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乙 ○○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 視:甲○○同意對造探視,透過暫時處分後乙○○可定期會面 。建議參考兩造家事商談之狀況,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 以維繫親子關係」、乙○○部分則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乙○○,社工評估乙○○有能力及意願單獨負 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視一造,仍 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⒈乙○○的身 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 親權的能力。⒉乙○○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權人及 主要照顧責任,乙○○表示自己身體健康、工作及居住環境 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處融洽,一直都有父起擔 任案童父親之責,希望能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乙○○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且乙○○已上過3小時的親職教育的課程 。乙○○表示,目前甲○○只同意案童隔周回基隆一次,且每 次只能周日的10:00-18:00,因乙○○要開車從基隆-淡水接 送,扣除塞車時間,乙○○實際上跟案童相處的時間只有幾 個小時,真的太短,每次案童要送回甲○○住處時,案童都 會很捨不得跟乙○○及乙○○母親分開,社工看得出來案童跟 乙○○及乙○○母親相處愉快,而乙○○及母親也希望多點時間 照顧及陪伴案童。另,乙○○表示,甲○○住處養了5隻貓, 孩子常會在地上爬,乙○○擔心有細菌問題,另,乙○○表示 ,感受得出來案童很想跟乙○○互動及相處,但案童只能隔 周一次,只有幾個小時來基隆住處,讓乙○○覺得很難過。 ⒊社工訪視時,雖沒看到時計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 充分感受到乙○○及乙○○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乙○○ 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及影片,可從中看出案童與 乙○○及乙○○母親相處融洽、開心,及與他們要分開時的依 依不捨。且從社工與乙○○母親的互動,也感受得出來乙○○ 母親很疼愛案童,並且看得出來乙○○的母親之前也有很多 照顧其他孫子、孫女的經驗,也都跟孫子孫女感情深厚。 ⒋社工僅訪視乙○○一造,仍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 裁處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9日晟台 護字第1120325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8月21日 (113)導航監字第0821-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27至137、149至157頁)。 (三)乙○○主張於112年8月6日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 及賴○○照顧方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 返回基隆住處,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 而不斷拉扯乙○○,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 腳踹乙○○之背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 等仍不罷手,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 乙○○之背部,致乙○○因此成傷等語。業據提出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等件 為證(119號卷第59至60、61頁)。甲○○則主張乙○○於112 年8月6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 ○○及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走 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突 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扯 甲○○,造成甲○○因此成傷等語。亦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等件為證(125號卷第25至27頁、 119號卷第177至180頁)。然查,於112年8月6日晚間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甲○○住處 ,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問題發生口角,乙○○欲帶同 賴○○離開上址住處,甲○○及其母親王○○見狀即上前攔阻, 雙方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甲○○先出手掌摑乙○○之臉部, 乙○○隨即出手還擊掌摑甲○○之臉部,其後雙方爆發激烈肢 體衝突,彼此均有成傷,乙○○因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 請對甲○○、王○○核發通常保護令,甲○○則向本院聲請對乙 ○○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所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後,認112年8月6日衝 突事件乃肇因於乙○○欲強行帶走賴○○而引起,係可歸責於 乙○○之事由,導致甲○○、王○○出於過當反應而為一時性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因認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基隆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而甲○○所聲 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兩造於112年8月6 日言語不合情緒高漲,為爭搶小孩而相互拉扯,雙方均有 成傷,均有不當行為,而認此次衝突僅係單一偶發事件, 認甲○○並無遭受乙○○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亦以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5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在案,有 基隆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945號裁定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77至180、255至258 頁),兩造復未舉證他方除上開112年8月6日衝突事件外 ,對於己身或未成年子女賴○○有何家庭暴力情事,自難執 此單一偶發之衝突事件,即認乙○○或甲○○已有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是兩造上開主張,俱屬無據。 (四)乙○○主張甲○○過往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 能在其陪同之情況下會面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119號卷第19至38頁)。甲○○則稱乙○○因工作繁 忙,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 稚齡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 ○○住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而兩造目前 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下 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於賴 ○○年齡漸長而較能適應不同環境後,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等 語置辯。依乙○○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可見兩造過往 婚姻存續期間,甲○○以賴○○尚年幼乘座安全座椅不適會哭 鬧為由,拒絕讓乙○○帶回賴○○,以及甲○○於112年8月6日 衝突發生後,以擔憂乙○○再次強行帶離賴○○為由,要求乙 ○○僅能在其住處門口探視賴○○等情事(均見119號卷第28 至33頁),然衡酌兩造已到庭陳明:之前調解時就會面交 往部分未調解成立,但雙方有私底下約定單數週週日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及週一、三、五晚上視訊等情(119號卷第 191、193頁筆錄),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協調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9號卷第193頁筆錄所示,兩造雖對於會 面交往時子女受照顧狀況略有意見,惟會面交往狀況尚屬 順暢,本院衡酌兩造過往雖因子女照顧事宜多有爭執,導 致乙○○與賴○○間會面交往曾短暫中斷,然甲○○願意釋出善 意主動恢復會面交往,乙○○於本院協調下亦逐漸願意遵守 甲○○所提出照顧賴○○時應注意之事項,本院認兩造目前雖 因子女照顧細節偶有爭執,但大抵尚能溝通合作,尚難認 定甲○○有故意阻礙或限制乙○○探視之情事,且堪認兩造間 尚得理性溝通、協調,並無不能共同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五)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彼此均 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兩造如能共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 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 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賴○○自出生後即與甲○○同住生 活,並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其已 習慣甲○○之照顧方式,亦與甲○○間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 自不宜再予變動其之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院因認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甲○○同住,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賴○○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惟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本院衡酌雙方過往 曾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再佐以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 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雖乙○○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 者,但其探視未任親權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 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雙方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參酌兩造所提意見、 本院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爰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 賴○○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 乙○○雖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依照上開規定,乙○○ 既為賴○○之父,對於賴○○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 甲○○之請求,命乙○○給付甲○○關於賴○○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賴○○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賴○○之實際 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甲○○雖援 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請求命乙○○給付賴○○成年 後至年滿二十歲為止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固有 明文,然考其立法說明,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係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 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 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本件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賴○○於112年1月1日前並無扶養費之約定或 裁判命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至成年時之情 形,故甲○○上開主張即與前開規定之情形不合,礙難准許 。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乙○○於110至1 12年度所得分別為743,456元、849,956元、989,328元, 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車輛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 ,379,542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88,738元 、528,087元、527,08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3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119號卷第197至235頁)。又乙○○於本院調查時自陳: 我做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週六偶爾值班 ,月薪大約6萬初等語;甲○○則稱:在產物保險公司工作 ,工作時間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六、日不用上班,月 薪平均4萬等語(均見119號卷第191頁筆錄),足見乙○○ 收入較甲○○豐碩,再考量甲○○為賴○○之主要照顧者,其所 付出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綜核前揭 情事後,認乙○○與甲○○應以三比二之比例分擔,即乙○○負 擔未成年子女賴○○扶養費之五分之三,甲○○負擔扶養費之 五分之二,始為公允。 (三)甲○○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4,663元為標 準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 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 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 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又未成年子女賴○○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地區,111年度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4,663元,同年度新北市地 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421,385元,而兩造於1 11、112年度收入合計為1,378,043元、1,516,417元,應 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賴○○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上 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復考量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賴○○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25,000元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乙○○每月所應負擔之賴○○扶養費 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 (四)乙○○雖辯稱:甲○○請求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惟不合 理,伊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尚須扶養 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等語。然其俱未 舉證證明其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所稱已難遽信,且查 乙○○曾就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與案外人曾心怡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曾心怡單獨任之,且乙○○應自該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賴○○之扶養費9,756元,至賴○○ 成年為止,乙○○雖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臺北地 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臺北 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在卷可 稽(119號卷第259至273頁),則乙○○月薪以6萬元為計, 扣除其目前需負擔賴○○扶養費9,756元,以及賴○○扶養費1 5,000元後,其每月尚有約3萬5千元可供支用,衡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乙○○所餘3萬5千元應足以支應其自身及其母親所需基本 費用無虞。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 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 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 諸前揭說明,乙○○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故乙○○上開所辯,仍難採取。 (五)從而甲○○請求命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賴○○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 洵屬有據,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3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末本院雖未 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賴○○年滿15歲前: (一)乙○○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 下午7時30分起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 約定則訂為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賴○○攜出會面交往 ,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賴○○送回接送 地點,交予甲○○或其指定之親友。乙○○如欲更改前開會面 交往時間,應提前一週通知甲○○。 (二)除(一)之會面交往外,乙○○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賴○○學 習狀況及作息之前提下,每週得與賴○○進行視訊通話2次 ,每次20分鐘,通話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訂為每週一、四晚間7至8時之期間。 (三)乙○○於賴○○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 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 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10日 及3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1時起連 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 午11時起連續3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 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二、賴○○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賴○○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乙 ○○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甲○○。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影響賴○○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 等方式與賴○○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五、兩造或其子女賴○○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125-202502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然認為抗告人有責打未成年子女王○錡,而認為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為佳,但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王○ 錡、王○釉(以下分稱王○錡、王○釉,合稱未成年子女)已 長期與抗告人相處而習慣;且以王○錡之意願影響王馥祐之 意願,也沒有充分考量王○釉的想法。抗告人就過當管教部 分,也以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未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 此部分可以再次安排訪視來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抗告人 負擔。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所稱未成年子女已長期習慣與抗告人相處,並非事實 。  ㈠相對人因長期以來無法忍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言語辱罵、對 未成年子女失控毆打之等家庭暴力行為,本於112.10.13離 開原本婚姻之住所並攜帶未成年子女一同搬回娘家居住,詎 抗告人當場暴怒,辱罵指責相對人並強行扣留未成年子女不 准離開,並揚言若帶走未成年子女就要放火燒相對人之娘家 住處,後派出所員警到場安撫抗告人後才解除危險場面,相 對人擔心自身與未成年子女安全,迫於無奈而暫行將未成年 子女留於抗告人住處,隻身搬回娘家,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後即由相對人照顧起居,於112年10月13日至今與抗告人同 住,實乃不得已。  ㈡又相對人目前固定於每周三晚上前往抗告人豐原住處陪伴未 成年子女,待渠等睡覺時間,相對人始返回潭子娘家;並於 每周五再至豐原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帶回潭子娘家照顧,假 日並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於周日晚間待未成年子女人 洗澡完後,始送回抗告人豐原住處;是相對人為盡母愛,接 送、照顧二名子女皆親力親為,抗告人僅片面稱孩子長期與 他相處而習慣,然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暫時分離的原因避 而不談,而相對人在客觀條件受限的情形下仍積極陪伴照顧 未成年子女,是以,未成年子女絕無習慣與抗告人相處之情 事,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抗告人所稱其管教過當之行為已有改善,未來不會再犯,並 不可採,亦無再次家庭訪視之必要。  ㈠查相對人另案於112年12月13日18時許於其台中市豐原住處內 ,向訴外人王○萱(姪女,未成年)為辱罵、丟擲水瓶、大力 腳踹王○萱房門,並將王○萱之手機摔爛,僅因抗告人與王○ 萱相處不睦、不滿王○萱之態度不佳,且已多次對王○萱言語 暴力,且行為愈發激烈,令同住訴外人林玲君(即王○萱之二 伯母)無法認同,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顯見抗告人面 對未成年人,根本無法有效溝通,且情緒容易有激烈反應。  ㈡又抗告人具家庭暴力行為之傾向,應受不利推定原則適用, 不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⒈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星期五晚上11時許因情緒失控而持 棍子毆打王○錡,以致王○錡傷痕全身,因星期一上學時,學 校老師發現王○錡傷勢,認王○錡恐受有家庭暴力之情事而通 報社會局;後112年10月13日因相對人欲攜帶未成年子女搬 回娘家居住,遭抗告人暴怒、辱罵指責,並強行扣留住未成 年子女,且恫嚇若帶走未成年子女就要放火燒相對人之潭子 娘家住處,王○釉亦因此嚇到當場大哭之事實,再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是依前開所述, 抗告人業經本院核發2件通常保護令案件在案,雖抗告人為 避免觸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自有不敢再為家庭暴力,然 無法據此推認其有改善家暴行為之情事;再依上揭113年度 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對抗告人施以處遇計劃鑑定 之結果認為:「抗告人雖在乎小孩,惟作法不當,且情縮控 制不良,無沒理解稚子發展與需求,以暴力舉措逼迫孩子就 範,使孩子處於不安處境下,影響其發展,相對人無法理解 自身行為對孩子的負面影響,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 ,雖已上過家防中心親職課程,觀念仍偏移…」等語,足見 ,抗告人之管教方式顯然不固孩子之身心成長,且依上開處 遇計劃鑑定之結果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有再犯之 高度疑慮,則抗告人空言宣稱其未來不會再犯云云,並不可 採,亦無再次家庭訪視之必要。  ㈢綜上可知,抗告人確實無法耐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其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觀念激進,多採暴力手段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 ,其教養觀念偏差,致未成年子女不定時陷於抗告人情緒暴 力陰影之下,其教養行為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 以,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抗告人因具有家庭暴行為 之傾向,自有不利推定原則之適用,不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自當由相對人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為當,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之處,故抗告人相關 之抗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明確且固定 之判斷標準,應先查明一切有利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因素, 尊重子女意願,再綜合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方能判斷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已長期與抗告人相處而習 慣,且以王○錡之意願影響王○釉之意願,沒有充分考量到王 馥祐等想法,且抗告人就過當管教部分已有顯著改善云云, 然均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又原 審參酌兩造所提之全案事證、訪視報告及詢問未成年子女( 附於卷末彌封袋內),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生活之 具體狀況、親屬支援系統、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本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中有 關住居所地、就學、醫療、健保、社會福利補助及金融開戶 等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可認原審已審酌民法第 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 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所稱其過當管教部分,也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未 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一節,並主張可以再次安排訪視來證 明云云,然本院考量上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 護令,係於113年8月13日核發,迄今未逾6月,期間尚短, 並審酌該裁定抗告人處遇計劃鑑定之結果,係以抗告人雖在 乎小孩,惟作法不當,且情緒控制不良,無法理解稚子發展 與需求,並以暴力舉措逼迫孩子就範,使孩子處於不安處境 下,影響其發展,且無法理解自身行為對孩子的負面影響, 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雖已上過家防中心親職課程 ,觀念仍偏移,並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之 建議內容,抗告人雖稱其過當管教,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 未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已有 改善,難認已有改善,為避免因訪視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及心情浮動,自無再行訪視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弄00號 非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王 ○錡、王○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王○錡、王○釉照顧同住。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王○錡、王○釉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錡(男、民國000年00月 0日生)、王○釉(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 月1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約定親權行使相關事宜。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聲請人精神及健康狀況良好,盡心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飲 食起居及教導課業,亦積極參與親子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 2人成長,每逢週末假日,並會帶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娘家與 聲請人之母、弟同住及一同外出郊遊、聚餐,讓未成年子女 2人盡量接觸不同環境,以刺激學習新事物,而聲請人之母 、弟身體健朗,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頻繁,情感維繫緊密 ,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⒉反觀相對人父母均已高齡,且健康不佳,相對人與兄弟間平 日亦少有交集,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而相對人未曾主動幫 忙過未成年子女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對於渠等課業亦 漠不關心,且很少陪伴渠等,縱有陪伴,亦多流於形式,對 渠等並無耐心。且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王○錡3、4歲時起, 即會責打管教未成年子女王○錡,聲請人雖多次與相對人溝 通,相對人依然故我,經常情緒失控,暴打未成年子女王○ 錡。其中,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晚間因故責打未成年子女 王○錡,聲請人雖將未成年子女王○錡帶開,相對人仍持棍子 追進浴室責打,致未成年子女王○錡全身多處紅腫,其學校 老師並因此通報社會局,詎相對人得知此事後,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2人之態度日趨惡劣。是相對人無法耐心照顧未 成年子女2人,甚至多有情緒失控施暴予未成年子女王○錡之 情,而未成年子女王○釉亦經常在場目睹,由相對人擔任行 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明顯不利於渠等成長 。  ⒊聲請人親情支援系統健全,家庭狀況良好,聲請人之保護教 養能力顯優於相對人,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此外,聲請人同意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惟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 影響。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市民於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萬1042元,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及兩造 經濟能力、身份等情狀,應以2萬元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之計算基準。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用為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2萬元,且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照顧均由相對人負責,平日生活、 學業遇到困難均尋求相對人解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 關係密切,亦扮演與學校間溝通之橋樑。此外,未成年子女 2人自出生時起即在相對人目前住處成長,聲請人於112年10 月離家後,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照顧者迄今 ,如能在熟悉環境受照顧,應有助於穩定渠等因父母分開所 造成之情緒波動,且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逐漸理解聲請人 離家之事實,實不宜再將渠等剝離原本住處及一同生活之相 對人,否則恐使未成年子女2人內心產生更大波動,亦可能 對兩造信任產生懷疑,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又相對人 有穩定之收入,有父母為其支持系統,相對人亦願於裁定內 容外,更積極促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是 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並得單獨決定日常生活之相關事項。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王○錡為家庭暴力行為,惟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王○錡之懲罰實為實現教育目的所適當及必要,並無 聲請人所指情緒失控、遷怒而體罰之情,且相對人現已大幅 降低對於未成年子女王○錡體罰之頻率,除非有害自己或他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否則相對人均以緩和之方式教育, 相對人對於調整照顧方式以因應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階段實 有高度的接受性。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為各1萬元,且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前於104 年3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3月14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5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並未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該會訪視 了解,兩造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足夠之能力,且兩造之工 作性質大致上均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而兩造 均表達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承擔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顧責任 ,且該會評估兩造均具備扮演合作父母之可能性。惟本案事 涉家庭暴力及兒童保護事件,致無法提出具體建議,建請參 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量等情,有該會113年3月26日財龍監字 第113030107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為憑。另相對人因於1 12年5月26日責打未成年子女王○錡,及於112年10月13日對 聲請人揚言如報警就要放火燒到聲請人家等語,經本院對其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等情,亦有該保護令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亦足堪認定。 (三)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王○錡於訪視及本院訊 問時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參卷附彌封證物袋內訪 視報告及訊問筆錄,未成年子女王○錡不同意公開),認兩 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過去均為未成年子女2人 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惟就未成年 子女王○錡部分,係屬過當管教,就聲請人部分,則肇因於 兩造之婚姻議題,相對人尚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 權人之情。又共同監護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 係,且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 ,而得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 之情,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依兩造所陳目前會面交往現 況,渠等尚可就未成年子女2人各該事宜進行溝通及相互配 合,亦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佐以未成年子女王○錡於 訪視時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同參前開訪視報告 ),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方式,並基於手足不分 離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 佳利益,應屬妥適。 (四)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本件自有 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 則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爰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大福祉。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據前述,惟相對 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對未成年子女2人自負有扶養義 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而聲請人雖未 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2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為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 3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34萬2022 元、32萬1401元、34萬2312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461萬7000元,109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6萬7289元、83 萬9292元、80萬6652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時陳明在卷 ,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 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各2萬1000元為適當。又兩造雖 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 情形及卷附財產、所得資料,渠等經濟能力有顯然之差距, 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據此 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各1 萬4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2/3=1萬4000元)。 (三)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僅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由本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 表一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2人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則如附表二 所示;及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 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 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三)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五)辦理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 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均與聲請 人同住並為照顧。   (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 照顧同住。 (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 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四)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國小以後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 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 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參加 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課 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 增加照顧同住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 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 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1 0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五)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4歲後:   未成年子女2人均得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時間、方式,相對人 接回、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由 其或其指定之親友至聲請人住居所或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 學校、安親班、補習班、托嬰中心、幼兒園接取未成年子女 2人;並於照顧同住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2人至 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 點。 (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2人,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2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 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 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2人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發 展之情事。

2025-02-24

TCDV-114-家親聲抗-9-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嗣解 除委任)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賴○○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生活 ,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 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甲○○單獨決定。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 往。 三、乙○○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賴○○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其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嗣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甲○○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甲○○則另行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以及命乙○○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嗣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72、811、950號),惟雙方就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依前 揭規定暨說明,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 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兩造婚後甲○○堅持要住在其父名下之淡水房地,至 賴○○出生後,其仍拒絕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亦拒絕與 乙○○同房,更規定乙○○每周僅得至淡水住處暫居數日,每 次均須事前告知過夜日期並經甲○○同住才能入住。112年8 月6日當天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及賴○○照顧方 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返回基隆住處 ,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而不斷拉扯乙 ○○,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腳踹乙○○之背 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等仍不罷手, 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乙○○之背部, 致乙○○因此成傷,乙○○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 護令。甲○○上開不合理之分居規定嚴重限制乙○○與賴○○相 處,且甲○○屢以賴○○為籌碼提出要求,卻無端拒絕乙○○將 賴○○帶回基隆住處,致雙方嫌隙與爭執不斷擴大,可見甲 ○○欠缺正確之親職及友善父母觀念,誠然母親生養幼兒辛 苦,但父親的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性格之養成亦扮演重要 角色,甲○○將自己之情感及需求無限上綱,顯然不符友善 父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實 不宜由甲○○任之,再者,乙○○已備妥諸多育兒用品及設施 ,房間擺設亦因應嬰幼兒需要,故乙○○住處適合賴○○居住 ,且乙○○外出工作時,賴○○得委由乙○○母親協助照顧,故 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乙○○任之,較符合其最 佳利益。另乙○○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 尚須扶養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100 年生)合計共4人,而甲○○薪資約3萬元,如由乙○○擔任賴 ○○親權行使人,賴○○將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320元 ,加計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其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 計算甲○○每月應分擔8,500元之賴○○扶養費。 (二)甲○○固以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視與前妻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賴○○為由,質疑乙○○單獨行使賴○○親權之 適任性云云,惟賴○○早就知悉乙○○再婚及育有賴○○之情事 ,乙○○欲邀請甲○○與賴○○見面,然遭甲○○拒絕,豈料甲○○ 為搶奪親權,無端牽扯另名未成年子女,乙○○實感遺憾, 況賴○○年滿12歲,具有一定自理能力,其親權又由乙○○前 妻行使,並不影響乙○○照顧賴○○,且賴○○、賴○○有相當年 齡差距,難有衝突發生,甲○○所言均屬臆測,自屬無據。 何況甲○○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能於其陪 同之情況下會面,實難想像如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會 如何限制乙○○探視子女。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係適用法院裁判時適用舊法之情形,如未成年人於 訴訟期間或於法院裁判時已適用新法即法定年齡18歲時, 即無適用餘地,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甲○○請求命 乙○○給付扶養費至賴○○年滿20歲為止為無理由。又甲○○固 主張援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惟承前述,乙○○月薪約6 萬元、甲○○月薪約3萬元,雙方合計年收入僅約108萬元, 低於新北市該年度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本件扶 養費適用上開標準即非適當,應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 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作為本件計算扶 養費之基準,另考量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 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每人各分擔8,500元為適當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賴○○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賴○○ 之扶養費8,5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收受,甲○○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為答 辯聲明:甲○○之請求駁回。 三、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賴○○自出生起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賴○○年僅2歲 多,正處於需要母親照顧之年紀,和甲○○也有良好互動和 依附關係,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甲○○ 較適任賴○○之親權行使人。而兩造雖已離婚,甲○○仍持續 釋出善意,和乙○○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及視訊方案,兩造目 前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 時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 下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隨 著賴○○年齡漸長,較能適應不同環境,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 ,可見甲○○具備友善父母原則。而乙○○因工作繁忙,過去 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稚齡 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住 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更甚者,乙○○與 前妻育有一子賴○○,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 視賴○○,據甲○○所知,乙○○迄今未讓賴○○知悉再婚及育有 賴○○之情事,而賴○○是否能接受賴○○之存在,照顧兩名子 女間是否有所衝突,顯有疑問。再者,乙○○於112年8月6 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及甲 ○○母親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 走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 突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 扯甲○○,造成甲○○因此成傷,顯見乙○○亦有不符合友善父 母原則之行為。此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如由兩造平 均分擔,乙○○至少應分擔12,332元,遑論乙○○之收入高於 賴美伶,惟乙○○迄今僅願支付每月11,000元,足見其不顧 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而乙○○態度強硬難以溝通,雙方實 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舉例說明之,113年6月間因賴○○感冒 發燒嘔吐,甲○○不得已僅能與乙○○溝通暫緩當週會面交往 ,實屬不可抗力狀況,惟乙○○事後不斷追問何時補足會面 交往時間,然其每月雙數週需探視另名子女,致兩造難以 協調時間,乙○○因此心生不滿不斷抱怨,造成甲○○之壓力 ;而甲○○近期發現乙○○提供給賴○○的餅乾含有恐使賴○○過 敏之草莓成分,或有不適宜讓孩童食用之咖啡因成分,讓 甲○○相當擔憂,且甲○○一再提醒乙○○應為賴○○準備床圍避 免其掉落,乙○○卻始終不願正面回應物品準備狀況,每每 甲○○善意叮嚀乙○○應注意事項,乙○○多半敷衍以對或難以 溝通配合,導致兩造溝通不良、合作不順利,為避免兩造 意見不合造成未成年子女事務延宕,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懇請酌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賴○○之權利義務。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請酌定賴 ○○戶籍、學籍、醫療、教育、財產管理、社會福利事項、 辦理護照由甲○○單獨決定。又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 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24,663元為標準,而甲○○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 月薪約3萬多元,乙○○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薪約6萬 多元,經濟較原告寬裕。故衡諸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水平、 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比例,甲○○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乙○○每月應分擔15,000元為適當。綜上,爰聲明:㈠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及負 擔。乙○○得以家事陳述意見(一)狀附表會面交往方式探 視賴○○。㈡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 ○年滿20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關於 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15,000元整。如乙○○遲誤一期履 行或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 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 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 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協議不成,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而 賴○○現與甲○○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772、811、95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19號卷,下稱119號卷,第15至17、71至72頁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下稱125號卷,第21 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119號卷第189頁),首堪認 定。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甲○○及賴○○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甲○○具相當 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甲○○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亦院,其母親能協助照顧。評估甲○○ 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 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 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乙○○難以溝通,兩 造易爭吵,甲○○希望能夠優先單獨擔任親權人;若兩造共 同親權人,甲○○希望能夠決定日常生活中重大的事情,例 如教育和醫療等。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 評估:甲○○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 有就學規劃。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無法表達受 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 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甲○○之陳述 ,甲○○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可由甲○○繼續擔任主要照顧 者。因甲○○仍有基本合作意願,希望能單獨決定教育和醫 療等重大事項,其餘重大事件可以由兩造共同監護,但兩 造有溝通不良之狀況,建議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 機會能商議教養計畫。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案 未能訪視乙○○,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乙 ○○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 視:甲○○同意對造探視,透過暫時處分後乙○○可定期會面 。建議參考兩造家事商談之狀況,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 以維繫親子關係」、乙○○部分則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乙○○,社工評估乙○○有能力及意願單獨負 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視一造,仍 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⒈乙○○的身 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 親權的能力。⒉乙○○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權人及 主要照顧責任,乙○○表示自己身體健康、工作及居住環境 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處融洽,一直都有父起擔 任案童父親之責,希望能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乙○○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且乙○○已上過3小時的親職教育的課程 。乙○○表示,目前甲○○只同意案童隔周回基隆一次,且每 次只能周日的10:00-18:00,因乙○○要開車從基隆-淡水接 送,扣除塞車時間,乙○○實際上跟案童相處的時間只有幾 個小時,真的太短,每次案童要送回甲○○住處時,案童都 會很捨不得跟乙○○及乙○○母親分開,社工看得出來案童跟 乙○○及乙○○母親相處愉快,而乙○○及母親也希望多點時間 照顧及陪伴案童。另,乙○○表示,甲○○住處養了5隻貓, 孩子常會在地上爬,乙○○擔心有細菌問題,另,乙○○表示 ,感受得出來案童很想跟乙○○互動及相處,但案童只能隔 周一次,只有幾個小時來基隆住處,讓乙○○覺得很難過。 ⒊社工訪視時,雖沒看到時計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 充分感受到乙○○及乙○○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乙○○ 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及影片,可從中看出案童與 乙○○及乙○○母親相處融洽、開心,及與他們要分開時的依 依不捨。且從社工與乙○○母親的互動,也感受得出來乙○○ 母親很疼愛案童,並且看得出來乙○○的母親之前也有很多 照顧其他孫子、孫女的經驗,也都跟孫子孫女感情深厚。 ⒋社工僅訪視乙○○一造,仍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 裁處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9日晟台 護字第1120325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8月21日 (113)導航監字第0821-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27至137、149至157頁)。 (三)乙○○主張於112年8月6日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 及賴○○照顧方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 返回基隆住處,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 而不斷拉扯乙○○,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 腳踹乙○○之背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 等仍不罷手,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 乙○○之背部,致乙○○因此成傷等語。業據提出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等件 為證(119號卷第59至60、61頁)。甲○○則主張乙○○於112 年8月6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 ○○及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走 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突 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扯 甲○○,造成甲○○因此成傷等語。亦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等件為證(125號卷第25至27頁、 119號卷第177至180頁)。然查,於112年8月6日晚間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甲○○住處 ,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問題發生口角,乙○○欲帶同 賴○○離開上址住處,甲○○及其母親王○○見狀即上前攔阻, 雙方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甲○○先出手掌摑乙○○之臉部, 乙○○隨即出手還擊掌摑甲○○之臉部,其後雙方爆發激烈肢 體衝突,彼此均有成傷,乙○○因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 請對甲○○、王○○核發通常保護令,甲○○則向本院聲請對乙 ○○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所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後,認112年8月6日衝 突事件乃肇因於乙○○欲強行帶走賴○○而引起,係可歸責於 乙○○之事由,導致甲○○、王○○出於過當反應而為一時性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因認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基隆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而甲○○所聲 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兩造於112年8月6 日言語不合情緒高漲,為爭搶小孩而相互拉扯,雙方均有 成傷,均有不當行為,而認此次衝突僅係單一偶發事件, 認甲○○並無遭受乙○○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亦以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5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在案,有 基隆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945號裁定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77至180、255至258 頁),兩造復未舉證他方除上開112年8月6日衝突事件外 ,對於己身或未成年子女賴○○有何家庭暴力情事,自難執 此單一偶發之衝突事件,即認乙○○或甲○○已有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是兩造上開主張,俱屬無據。 (四)乙○○主張甲○○過往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 能在其陪同之情況下會面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119號卷第19至38頁)。甲○○則稱乙○○因工作繁 忙,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 稚齡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 ○○住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而兩造目前 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下 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於賴 ○○年齡漸長而較能適應不同環境後,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等 語置辯。依乙○○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可見兩造過往 婚姻存續期間,甲○○以賴○○尚年幼乘座安全座椅不適會哭 鬧為由,拒絕讓乙○○帶回賴○○,以及甲○○於112年8月6日 衝突發生後,以擔憂乙○○再次強行帶離賴○○為由,要求乙 ○○僅能在其住處門口探視賴○○等情事(均見119號卷第28 至33頁),然衡酌兩造已到庭陳明:之前調解時就會面交 往部分未調解成立,但雙方有私底下約定單數週週日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及週一、三、五晚上視訊等情(119號卷第 191、193頁筆錄),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協調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9號卷第193頁筆錄所示,兩造雖對於會 面交往時子女受照顧狀況略有意見,惟會面交往狀況尚屬 順暢,本院衡酌兩造過往雖因子女照顧事宜多有爭執,導 致乙○○與賴○○間會面交往曾短暫中斷,然甲○○願意釋出善 意主動恢復會面交往,乙○○於本院協調下亦逐漸願意遵守 甲○○所提出照顧賴○○時應注意之事項,本院認兩造目前雖 因子女照顧細節偶有爭執,但大抵尚能溝通合作,尚難認 定甲○○有故意阻礙或限制乙○○探視之情事,且堪認兩造間 尚得理性溝通、協調,並無不能共同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五)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彼此均 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兩造如能共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 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 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賴○○自出生後即與甲○○同住生 活,並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其已 習慣甲○○之照顧方式,亦與甲○○間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 自不宜再予變動其之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院因認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甲○○同住,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賴○○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惟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本院衡酌雙方過往 曾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再佐以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 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雖乙○○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 者,但其探視未任親權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 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雙方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參酌兩造所提意見、 本院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爰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 賴○○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 乙○○雖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依照上開規定,乙○○ 既為賴○○之父,對於賴○○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 甲○○之請求,命乙○○給付甲○○關於賴○○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賴○○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賴○○之實際 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甲○○雖援 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請求命乙○○給付賴○○成年 後至年滿二十歲為止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固有 明文,然考其立法說明,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係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 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 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本件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賴○○於112年1月1日前並無扶養費之約定或 裁判命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至成年時之情 形,故甲○○上開主張即與前開規定之情形不合,礙難准許 。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乙○○於110至1 12年度所得分別為743,456元、849,956元、989,328元, 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車輛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 ,379,542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88,738元 、528,087元、527,08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3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119號卷第197至235頁)。又乙○○於本院調查時自陳: 我做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週六偶爾值班 ,月薪大約6萬初等語;甲○○則稱:在產物保險公司工作 ,工作時間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六、日不用上班,月 薪平均4萬等語(均見119號卷第191頁筆錄),足見乙○○ 收入較甲○○豐碩,再考量甲○○為賴○○之主要照顧者,其所 付出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綜核前揭 情事後,認乙○○與甲○○應以三比二之比例分擔,即乙○○負 擔未成年子女賴○○扶養費之五分之三,甲○○負擔扶養費之 五分之二,始為公允。 (三)甲○○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4,663元為標 準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 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 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 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又未成年子女賴○○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地區,111年度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4,663元,同年度新北市地 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421,385元,而兩造於1 11、112年度收入合計為1,378,043元、1,516,417元,應 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賴○○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上 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復考量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賴○○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25,000元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乙○○每月所應負擔之賴○○扶養費 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 (四)乙○○雖辯稱:甲○○請求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惟不合 理,伊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尚須扶養 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等語。然其俱未 舉證證明其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所稱已難遽信,且查 乙○○曾就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與案外人曾心怡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曾心怡單獨任之,且乙○○應自該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賴○○之扶養費9,756元,至賴○○ 成年為止,乙○○雖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臺北地 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臺北 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在卷可 稽(119號卷第259至273頁),則乙○○月薪以6萬元為計, 扣除其目前需負擔賴○○扶養費9,756元,以及賴○○扶養費1 5,000元後,其每月尚有約3萬5千元可供支用,衡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乙○○所餘3萬5千元應足以支應其自身及其母親所需基本 費用無虞。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 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 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 諸前揭說明,乙○○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故乙○○上開所辯,仍難採取。 (五)從而甲○○請求命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賴○○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 洵屬有據,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3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末本院雖未 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賴○○年滿15歲前: (一)乙○○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 下午7時30分起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 約定則訂為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賴○○攜出會面交往 ,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賴○○送回接送 地點,交予甲○○或其指定之親友。乙○○如欲更改前開會面 交往時間,應提前一週通知甲○○。 (二)除(一)之會面交往外,乙○○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賴○○學 習狀況及作息之前提下,每週得與賴○○進行視訊通話2次 ,每次20分鐘,通話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訂為每週一、四晚間7至8時之期間。 (三)乙○○於賴○○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 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 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10日 及3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1時起連 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 午11時起連續3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 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二、賴○○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賴○○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乙 ○○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甲○○。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影響賴○○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 等方式與賴○○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五、兩造或其子女賴○○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119-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乙○○得改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而相對 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賴○○ 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變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變更子女姓氏以及請求變更子女保險之要保人,嗣 甲○○於113年6年27日、113年10月29日先後表示撤回關於變 更子女保險要保人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 ,下稱反聲請卷,第19、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69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9頁),故該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再核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 更會面交往方式及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與乙○○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 、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 單獨決定,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然甲○○非友善父母,僅因兩造相處 不愉快,自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起即藉詞妨礙乙○○ 探視子女,縱使雙方其後達成和解,甲○○仍不願依和解筆錄 內容讓乙○○探視子女,導致乙○○長達2年期間無法見到賴○○ ,於113年10月29日調查期日在法院門口見到賴○○ 竟一時無 法辨認其樣貌,核甲○○所為嚴重剝奪賴○○ 與乙○○接觸相處 之機會,造成乙○○、賴○○ 父女親子關係疏離,且甲○○迄今 仍一再誣指乙○○打賴○○ 之頭部、性侵害賴○○ 云云,作為妨 礙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由,洗腦醜化乙○○在未成年子女 心中之印象,核甲○○所為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身 心健全發展,並有害未成年子女倫理道德之培養,是甲○○顯 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觀 乙○○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 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 實有改定由乙○○單獨監護之必要等語。爰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 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乙○○行使及負擔。 三、甲○○之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甲○○於112年6月1日、6月10日、6月20日、6月27日曾經多 次以電話向放心園所屬鄭姓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賴○○ 不願意配合前往放心園、有排斥見乙○○之情形,並非甲○○ 不願意配合,而賴○○ 自111年12月30日開始就學,所就讀 學校有為其安排早療課程,賴○○ 原先因搬離兩造共同住 處在情緒上有好轉,但甲○○告知賴○○ 會面交往事宜後, 其自112年6月1日起開始情緒不穩定、哭鬧及生病,並自1 12年6月4日確診發燒,陸續於6月6日、6月9日、6月11日 、6月13日至診所就醫,而醫師認為賴○○ 受家庭暴力影響 、有發展遲緩之症狀,甲○○因此再於112年6月15日攜同賴 ○○ 至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確認其確有發展遲緩之 情事。而賴○○ 曾於112年6月23日晚間向甲○○表示乙○○在 甲○○不在家時一直打伊的頭部、因此不想和乙○○會面交往 ,甲○○有錄製影片可以佐證,過往因賴○○ 長期處於家庭 暴力中,乙○○經常性謾罵髒話、言詞虐待,導致其心靈創 傷,賴○○ 受心理壓力影響於112年7月4日、7月6日及7月1 2日因感冒發燒就診,甲○○需時常安撫賴○○ 之情緒,此外 ,乙○○曾於賴○○ 8個月大時候幫忙洗澡導致賴○○下體小陰 唇撕裂傷,而身心治療科醫師建議應禁止乙○○探視及過夜 會面交往,故甲○○並非無故阻礙探視。 (二)兩造雖協議共同行使親權,然乙○○曾有吸毒前科,並染有 嚼食檳榔、賭博等惡習,故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賴○○ ,考 量甲○○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 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爰請求改定由甲○○單 獨擔任親權行使人,以利甲○○日後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務 。承前述,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性侵害加害人,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3條、第45條 規定,請求改定親權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另因父母離婚 ,賴○○ 長期由母系親族扶養照顧,情感上較依附母系親 屬,為建立其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 賴○○ 姓氏變更母姓「朱」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㈡限 制曾經施暴之父母行使探視權,乙○○與為成年子女賴○○ 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㈢宣告子女賴○○ 變更姓氏為母姓。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 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 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 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 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 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 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 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 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 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 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 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 ,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 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 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 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 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 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 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 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其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和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25號調解成立 筆錄在卷可稽(新北卷第17、19、21至27、316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兩造既於離婚時自行協議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且同意維持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賴○○之親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 兩造各自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必須以雙方離婚後 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賴○○ 之情事始足當 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 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甲○○固主張乙○○過往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對伊施暴,致賴○○ 長期處於家庭暴力陰影下,亦致賴○○ 因此有發展遲緩、 情緒不穩定之情事,且賴○○ 曾告知伊乙○○趁伊不在家時 毆打其頭部,且賴○○ 8個月大時,乙○○幫其洗澡導致其受 有下體小陰唇撕裂傷之狀況,故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及 性侵害加害人,故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賴○○ 云云。固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與賴○○ 對話錄影光碟1份等件為證 、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新北 卷第6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至61頁),乙○○則堅決否認上情。關於甲○○指述乙 ○○疑有性侵害賴○○之情事,甲○○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 已難遽信。而依上開保護令所載,乙○○固因於110年6月至 111年4月27日期間曾多次以穢語辱罵甲○○,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並定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在案,然未成年子女賴○○ 並非上 開保護令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之被害人,尚難遽認乙○○對 於賴○○ 曾有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之事實;又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賴○○ 於112年6月23日經醫院診斷有發展遲緩 之情事,惟審酌幼兒出現發展遲緩之原因多端,無從率予 論斷其係因遭乙○○施暴導致發展遲緩。再者,甲○○指述之 賴○○ 遭乙○○毆打頭部之家庭暴力事實均係其轉述賴○○ 所 陳,然其提出之對話錄影光碟係錄製於112年6月23日,衡 酌賴○○ 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錄影影片當時年僅4歲, 其年幼而極易受人影響、誘導而改變其說詞,上開陳述之 可信性已非無疑,再依兩造所陳,雙方早於離婚前之111 年6月7日即未再共同生活(新北卷第49、93頁),且分居 期間乃至於離婚後賴○○ 均與甲○○同住,且賴○○ 迄今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則甲○○轉述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 兩造同住期間即111年6月7日以前,距其告知甲○○遭乙○○ 施暴之112年6月23日已經過一年以上,其記憶力是否可信 ,亦非無疑,更難據此認定甲○○上開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 為真正。是甲○○據此主張,要屬無據。 (三)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起即不讓其探視賴○○ ,雙方縱 使達成和解,甲○○仍各種藉詞不讓其探視子女,致其迄今 仍未能探視子女。甲○○則否認有故意阻撓乙○○探視子女之 情事,並辯稱:賴○○ 過往曾遭受乙○○施以肢體暴力,因 此不願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且其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受有 極大精神痛苦,於聽聞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後即因感到 精神壓力而感冒發燒,身心科醫師亦建議不要讓賴○○ 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云云。並提出慈田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 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馬 偕兒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新北卷第67至75頁) 。然甲○○並未能證明賴○○曾遭乙○○施以肢體暴力已如前述 ,且衡酌甲○○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賴○○ 於 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時間有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而已,衡酌 賴○○ 當時僅4歲,其免疫系統並未發展完全,其於幼兒園 內與同儕互動、接觸頻繁,遭傳染感冒在所難免,尚難僅 以時間上之巧合即將賴○○ 染病之責任均歸責於乙○○甚明 。是甲○○執此抗辯,已難認有據。再觀諸兩造和解筆錄內 容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之會面交往方式略以:「㈠ 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 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 午11時,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 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 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六樓,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㈡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乙○○得於 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偕同未成年子 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送回放心園 。…㈢第三階段自行交付:…」等語(新北卷第23頁)。衡 酌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設立目的係 提供監督會面或交付子女之家暴事件當事人提供會面或交 付服務,足見雙方於約定乙○○與賴○○ 會面交往方案時已 有考量兩造間過往家庭暴力事件之因素,則甲○○於和解成 立後反悔藉詞拒絕讓乙○○探視賴○○ ,自有不當。是乙○○ 主張甲○○有妨礙其探視子女之情事,尚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為瞭解兩造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 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甲○○及 賴○○ 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甲○ ○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未外出就業但有經濟收入,能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 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具相當親權能力。⒉ 親權時間評估:甲○○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 願,評估甲○○之親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甲○○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 考量乙○○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抗拒與乙○○ 會面,故甲○○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甲○○能盡 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療育與輔導。⒍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 本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甲○○行使親權:甲○ ○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 監護人)。說明:依據甲○○之陳述,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未成年 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 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乙○○,建請參考對造 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第三人監督 探視:兩造已定有探視方案,惟甲○○不希望未成年子女與 乙○○會面。建議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協助改善親子關係。 」;乙○○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乙○○會主 動聯絡甲○○以期待看到案主,但甲○○堅稱年幼案主不願意 與乙○○見面,於是乙○○二次透過法院爭取與案主的接觸互 動,因此評估乙○○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因甲○○阻 擾而現乙○○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⒉親職能力: 乙○○稱過去因工作時間長而少照顧案主,離婚至今兩年多 來,更因甲○○阻擾而對案主一無所知,更遑論盡父親的教 養責任,因此評估現階段乙○○對案主之親職能力低落,有 待加強及改進。⒊經濟能力:乙○○在火鍋店有一定收入, 案祖父母也會給予經濟援助,因此評估乙○○之經濟能力不 差,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 養育子女之責。⒋監護與探視:乙○○言談間似無意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惟期待能正常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不 受甲○○的干擾,即使是透過放心園模式探視案主,乙○○亦 表同意且願配合,評估現階段乙○○無意接案主共同生活, 但渴求與案主有所互動往來。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 訪視結果,建議針對乙○○訂定明確的探視規範,以維護乙 ○○探視權益,俾使案主可保有父親之關愛。以上就乙○○所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晟台護字第1130582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 58238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9至41、97 至104頁) (五)本院綜核兩造到庭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 兩造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均有照護子女之意願,甲 ○○雖囿於過往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與乙○○間關係不睦等 因素而阻礙乙○○探視賴○○ ,然核其情節並未達應予改定 親權之程度,而雙方俱無其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主張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 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云云、甲○○主張其有固 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云云,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 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 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兩造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併予敘明。綜上,乙○○、甲○○各自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己身單獨任之,均乏憑據,皆應 予駁回。 (六)甲○○雖主張乙○○有家庭暴力情事,應禁止其探視子女云云 。然承前述,雙方原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已將甲○○ 與乙○○間之家庭暴力事件納入考量,並據此訂定分階段之 漸進式會面交往,未見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 不許甲○○事後反悔,再持前詞請求命本院禁止乙○○探視子 女,故甲○○前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另本院審酌兩造陳明希望監督會面交往地點自原訂之「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改至「臺北 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本院卷第53頁),本院衡酌兩 造上開所陳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 3號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方案,爰依職權變更乙○○與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 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 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經查: (一)甲○○既為未成年人賴○○ 之母,且兩造已離婚,甲○○據以 聲請宣告變更賴○○ 之姓氏為母姓「朱」,程序尚無不合 ,惟仍應審酌變更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賴○○ 之 利益,始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合先敘明。至甲○○主張乙○○ 對於未成年子女賴○○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云云, 然此部分事實為本院所未採認,於此不贅述。 (二)甲○○固到庭陳述:我來聲請改定姓氏因為我想要幫小孩改 姓名,因為我提到她爸爸,她就哭鬧云云(本院卷第55頁 筆錄)。然其空言主張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 難遽信。再衡酌賴○○ 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5歲,對於 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處懵懂階段 ,並未因姓氏而使其對甲○○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 閡。從而,甲○○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賴○○ 有何不利之具 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顧 及賴○○ 之意願、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賴○○ 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 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 0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及餘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期 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5 年3月31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 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偕同未成年子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 屆滿前送回同心園。 *附註: 1、探視方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 需檢具何等文件,請另洽同心園)並依同心園協調安排下進 行會面評估,使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2、探視期間考量同心園人力場地限制,得視情況由同心園調整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同心園相關規範,若違反情節嚴重,園 方有權終止會面安排。 3、於同心園執行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時地,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同心園。 4、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 及同心圓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5、若遇人事行政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消 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三)、第三階段自行交付:乙○○得於115年4月1日起每月第一 、三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 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 女住處。 (四)、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後之增加安排:  1、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賴○○ 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之 寒、暑假期間,乙○○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 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亦見後協議定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於賴○○ 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 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與方式 同前。  2、於賴○○ 年滿15歲之前,於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與乙○○過年,其於春節期間與甲○○ 過年;於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 ,賴○○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接送方式 同前。  3、賴○○ 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 及與未同住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4、非會面式交往:兩造自行協議。  5、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原則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甲○○同意,視 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附註: 1、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2、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 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5、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 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6、如違反尚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 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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