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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孟君 受 安 置人 N-11301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均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 018獨留在家,雖家中尚有受安置人之兄N-000000C,惟N-00 0000C亦為未成年,並非合適照顧之人,且N-000000C有突然 外出的情況,致N-113016、N-113017、N-113018獨留在家, 處於危險情境中,且經確認N-113016之手腳有擦傷、瘀傷, N-113017的左腳大拇指有傷口且紅腫、嚴重蛀牙,皆未受妥 適處理,顯見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母N-000000B有疏忽 照顧之情況。綜上,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 18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形下,為維護受安置人N-11 3016、N-113017及N-113018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同日晚上8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第226號民 事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本案於113年6 月27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 示可協調接送N-113016、N-113017上下課時間,而N-000000 B則可全天候照顧N-113018,另N-000000B表示有兩名案表舅 可同住一起照顧受安置人,但因過往案家同住成員變動大, 故需再與N-000000A及N-000000B及同住成員詳細討論照顧計 畫和安排,避免讓受安置人再受有疏忽照顧及獨留之情事發 生。又N113016A及N-000000B雖穩定參加親子會面,但會面 過程中仍較為放任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 沉迷3C,無法有效予以教養,故聲請人已提供親職教育課程 ,藉以提升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雖N-0000 00A及N-000000B已配合完成課程,但成效有限,且目前家中 雖有替代照顧支持系統,但替代照顧者卻不停轉換,故為確 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受適切照顧,將召開安置後返家評估會 議討論先以漸進式返家確認受安置人三人返家後受照顧及是 否再有獨留之況。此外,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 113018經安置後,三人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若貿然讓 受安置人返家,恐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聲請人爰依 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 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一)N-000000A到庭陳述略以:伊有向社工提及不能將受安置人 單獨在家之事。又伊現在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半到晚上10點 半,一個月可以排休五天假,且是自己排假,並無固定休星 期六、日。另社工指稱陪同照顧受安置人的人時常更換,但 伊就是有二個弟弟會陪同幫忙照顧,從未更換,只是伊無法 提供社工所需的個人資料而已,且這幾個月中社工稱欲來伊 家裡訪查,但最後都沒前來。此外,伊對社工表示之前曾與 伊溝通欲以漸進式返家與突襲檢查的方式觀察獨留情形有無 改善之作法並無意見等語。 (二)N-000000B到庭陳述略以:聲請人稱要到家裡訪談,但半年 來從未來過,伊也不好找到社工,伊要詢問受安置人有無感 冒、要不要提供衣物,聲請人都稱不用,且伊去探視時受安 置人都沒穿伊購買的衣服,聲請人稱伊照顧受安置人不佳, 但伊看聲請人也沒照顧的比較好,且聲請人指稱伊讓受安置 人看手機,但現在受安置人看手機仍很頻繁,受安置人並吵 著要返家。又伊原本在家照顧受安置人,從受安置人被安置 沒多久伊即開始上班,伊現於伊先生上班的公司擔任會計的 工作,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下午4點,且如三名受安置人 返家,因受安置人白天要上課,下課時伊已下班會去接受安 置人,伊星期六、日則不用上班。另聲請人雖指述與伊同住 之人每次都不同,但社工到伊住家時即看到已30幾歲與伊同 住的伊表姐的兒子,伊並有提供社工伊表姐兒子的電話,且 都有配合社工的要求,開會、上課伊都有參與,不知為何還 要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原本在伊家庭好好的,如此拆散 伊與受安置人怎麼可以,另法規並無規範獨留要送安置,且 警察到伊住處,伊都在家中,伊只希望受安置人能回家。此 外,伊對社工表示之前曾與伊溝通欲以漸進式返家與突襲檢 查的方式觀察獨留情形有無改善之作法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30 16)、案主2(即受安置人N-113017)及案主3(即受安置人 N-113018)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社工及寄養社工每月訪 視以瞭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 照顧功能評估:案父母雖積極想接回照顧案主們,但案父母 卻仍無法提出明確的照顧計畫,且案家的變動性太大,無法 確認能執行照顧計畫之人;另案父母對於法規及教養知能有 所不足,對於獨留案主們都是輕描淡寫,並無法明確認知到 危險性,故將持續與案父母及同住親友確認案主們未來就學 及生活照顧安排,並追蹤案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參與及能力提 升狀況。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父親友支持不足,案母雖 有親友可協助,但會同住的替代照顧者卻不停變換,故無法 確保其能執行照顧計畫,恐仍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建議 :綜合上述事實,本案案父母尚無法提出明確照顧安排計畫 ,並確認後續同住成員,但就過往經驗案家同住成員不停變 換,無法確保照顧計畫的執行,而案主們目前安置於寄養家 庭,其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若貿然讓案主們返家,恐 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故將先召開安置後返家評估會 議,討論案家狀況是否先以漸進返家方式,確認案主們返家 後受照顧狀況及是否再有獨留之況,在未確認及評估案主們 漸進返家狀況時,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現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3016 、N-113017、N-113018分別年僅7歲、5歲、4歲,均無自我 照顧及保護能力,受安置人母N-000000B前曾多次讓受安置 人獨自或與同為未成年之受安置人兄獨留在家中,此次開庭 仍以其周遭很多人的家庭也都如此卻未見兒童被安置、法條 規定只有受虐、遭性侵的兒童需被安置,沒有規定獨留要被 安置等語資為抗辯,顯見N-000000B迄今仍未意識到任令6歲 以下兒童獨留家中之危險性,其親職與教養能力均待提昇, 其現階段尚難給予受安置人三人妥善之照顧及適合之成長環 境;另受安置人父N-000000A因工作關係而無法善盡保護照 顧受安置人之責。且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 護,親友支持系統顯有不足,依現況,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 三人返家後不會再遭其父母獨留家中或疏忽照顧,為免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評估 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 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3016、N- 113017、N-113018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7

CHDV-113-護-330-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二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等因遭其父黃○○(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黃父)不當管教,致身心受創,為維護兒少 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0分許將受 安置人等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 1月12日。考量現階段黃父親職與照顧功能尚未提升,聲請 人將持續評估黃父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與 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至114年2月1 2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司法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黃父因未對受安置人等為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前經 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因黃父長期有身心議題,惟拒絕 就醫,情緒容易暴躁不穩,甚至欲以自傷方式處理感情問題 ,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均自有等改善及提升,惟黃父迄今 均拒絕配合社工訪視及相關處遇之進行,故其顯不適任親職 ,且受安置人等經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後,現身心 及生活狀況皆已穩定,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認其 等現確不適宜返家,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6

KLDV-113-護-106-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C 姓名住居所詳卷 D 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D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遭 受安置人父親E責打管教,致受安置人4人臀部及大腿皆有鈍 傷瘀青,考量受安置人均未受受安置人父親適當養育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33分將受安置人皆 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8 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 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D現年分別為12歲、12歲、10歲、 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8日 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9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間,共計安 排3次會面探視與返家過夜,以維繫受安置人與家人間感情 及觀察互動情形;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於本次安置期間表達照 顧意願,經評估後安排2次假日返家,以利評估受安置人外 祖父母親屬照顧之可能性。本次會面期間,受安置人父親主 動來電表示有探視意願,受安置人父親並自述患肺癌第四期 ,時日不多,故想補償受安置人親情之溫暖。113年9月20日 、113年10月11日,受安置人C、D第l次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 家返家探視,二人相當期待與興奮,除配合受安置人外祖父 母與機構之約定外,亦可在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進行家事協 助,二人之成長讓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表示欣慰,並期待受安 置4人可同時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返家探視。113年11月8 日原定受安置人4人一同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並與受安 置人父親會面,惟受安置人C、D患腸病毒,故本次會面僅受 安置人A、B出席。受安置人父親於會面過程中將自身病況轉 知二人,並期待受安置人A、B未來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C 、D。受安置人對於本次安置期間能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 相當開心,且該次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返家探視對於受安 置人而言相當正向,亦能穩定受安置人於機構之情緒,又能 維繫彼此親情,並有利後續處遇之規劃。受安置人父親於本 次安置期間,因罹患癌症末期,對於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與 未來照顧計畫開始關心,亦可較為聚焦討論未來規劃。對於 與受安置人會面之狀況,雙方彼此對會面結果表示滿意與歡 欣,並期待會面可以穩定且持續。受安置人C於113年10月14 日回診追蹤過動症狀況,並持續服用藥物控制。受安置人D 於113年11月協助其就醫,經醫師診斷有過動症狀況,目前 服藥控制情緒。聲請人於113年11月再次與受安置人父親討 論親職教育輔導事宜,受安置人父親表示目前身患癌症,婉 拒執行。受安置人外祖母有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C、D,故聲 請人擬持續安排漸進式返家,並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之親職 照顧能力,以利後續進行改定監護與親屬安置相關事宜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 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長期受其等父親不當責打管教, 前曾多次通報及介入處理,但仍再發生責打受安置人致傷情 形,而其等父親婉拒執行聲請人所擬之諮商輔導,考量受安 置人父親先前所為之不當管教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影響甚鉅 ,且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之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護-78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親過往已兩度因疏忽導致嬰 兒死亡之紀錄,本次懷孕期間經提醒留意藥物安全後,其仍 未如實告知精神科醫師,導致醫師開立不當藥物,評估受安 置人母親輕忽兒少之脆弱性、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 4日14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6日止,考量現階段無適當照顧之親 友,受安置人母親生活不穩定、缺乏照顧計畫且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親職 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519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因發展曲線整體落後持續於小兒科就醫追蹤,前次於113 年10月24日回診,醫師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尚屬穩 定成長,惟其生長遲緩應屬先天體質,故就醫頻率從每3個 月回診1次,改為半年門診追蹤。113年9月12日安排受安置 人母親與受安置人及其長兄親子會面,當次受安置人母親準 時抵達,惟受安置人母親抵達前受安置人恰逢午睡時間,受 安置人被吵醒後略有哭鬧,當時由社工安撫入睡,受安置人 母親抵達後要求社工立即交付受安置人抱睡,社工鼓勵受安 置人母親放緩步調陪伴受安置人熟睡;本次受安置人母親會 面探視期間受安置人皆在受安置人母親懷抱熟睡,故受安置 人母親主要與受安置人長兄互動為主,受安置人母親在會面 過程多聚焦於受安置人長兄,未能注意到懷抱受安置人時, 應抱緊受安置人,避免可能掉落或碰撞,然受安置人母親同 時希望和受安置人長兄互動,使得受安置人安全需持續被提 醒,然受安置人母親未能將提醒學習內化,必須靠社工重複 提醒關注;受安置人母親焦點多在期望攝影受安置人2人或 關切受安置人長兄之照顧狀態,需社工提醒受安置人母親與 受安置人長兄身體界線。113年11月22日原安排受安置人母 親親子會面,惟受安置人母親會面前一日來電表達,其甫找 到工作,未有休假,故無法前來需取消會面,社工詢問受安 置人母親找到工作時間點時·受安置人母親稱其已工作約一 週,從事美容按摩工作行政櫃台,社工提醒受安置人母親若 有工作異動應儘早告知,以減少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長兄生 活作息影響;受安置人母親未考量受安置人長兄與受安置人 因不能會面之感受,亦無討論其他安排,迴避社工提醒應留 意受安置人手足處境,受安置人母親僅轉移話題表示希望讓 受安置人長兄返家會面,以及表達期望出養受安置人,然當 社工欲進一步討論受安置人出養考量時,受安置人母親又拒 絕繼續討論,電話中言詞反覆、不願聚焦。截至113年11月 ,經社工聯繫、家訪時,受安置人母親仍是居於受安置人外 祖父家中。目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生活適應 狀況良好。惟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及精神狀態、經濟與生 活均未穩定,育兒準備明顯不足且缺乏後續照顧計畫,故評 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又受安置人母親完成共計16小時親 職教育課程,聲請人擬持續觀察評估其親職照顧及教養功能 改善情形,依需求提供親職教育輔導或育兒相關資源,若受 安置人母親功能遲難提升,則評估停止親權及出養受安置人 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生活、居住 、經濟、身心與精神狀態均未穩定,缺乏照顧幼兒基本知能 ,且無具體之養育照顧計畫,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 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護-783-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原亦請求被吿給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將來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因丁○○於本件判決宣 示時已年滿18歲,原告遂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縮減此部分訴之聲明,不再主張等語(見卷第90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子女丁○ ○、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則稱兩造子女)。被吿於1 4年前開始至大陸地區工作並固定按月提供家用,惟於111年 起被吿有延遲或短少給付之況,因被吿過往曾為賭博而積欠 上百萬債務,當時原告為替被吿履行清償責任而向原告父親 及妹妹借款,卻於111年又見被吿坦承係因打牌輸錢,原吿 遂萌生離婚之意,被吿卻藉故拖延、不願溝通,於112年1月 19日給付人民幣15,000元給原告後,被吿便未再給付,迄後 之家庭生活開銷及兩造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承擔。被吿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每3個月回台一次,然被吿於112年10 月返家期間與原告、兩造子女間少有交談、無有互動,亦未 提出款項負擔家用,數日後被吿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於 112年12月詢問被吿同事,始知被吿已自其在大陸地區任職 之公司離職,被吿卻未告知原告前情、亦未返臺與原告及兩 造子女共住,至今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對原告及兩造子女 不曾聞問,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又丙○○現與原告、丁○○同住,丙○○自小即由原告照 顧,被告則因少有同住而與丙○○幾無互動及相處,被吿顯不 適宜行使親權,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請 求被告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參酌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計算丙○○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被吿應負擔其半數12,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第㈠項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 到期;㈣第㈢項聲明部分,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登記,共 同育有子女丁○○、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關係,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對 家庭成員甚少聞問或關心,過往曾因賭博而影響家庭生活及 被吿自112年1月後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微信對話截圖、債務 清償證明書、原告與被吿前同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 兩造微信對話內容,原告分別於不同年度、日期多次傳訊息 向被告抱怨被吿裝死、不理不睬及未給生活費等況,並向被 吿表示原告有離婚意思,但被告多未回應,即便偶有回應, 亦僅稱「反正我是不同意離婚,要離婚等他們獨立再說」、 「(原告:都已經沒感覺是要怎樣)那就這樣過啊」、「你 越這樣我就越不如你意」(見卷第10至11、12至14、44至47 、55至64、48至52、15、65至75頁),已可窺見被吿並無重 視原告想法,亦不願與原告溝通、解決兩造婚姻之歧異。另 證人丁○○證稱:被吿自伊小時候即在大陸地區或越南工作, 被吿約1年返臺2次,每次約待1週時間,有時整年均未返臺 ,伊從去年10月底後就未再見過被吿;被吿返臺期間,伊只 有跟被吿打招呼,因伊白天上學,被吿也外出,故見面、相 處時間不長,然而被吿返臺期間亦不會帶伊出遊或與家人聚 會;伊雖有用微信住被吿生日及父親節快樂,但被吿僅曾以 微信確認伊現在讀哪個學校、幾年級,另要伊幫忙繳信用卡 費用等語(見卷第91至92頁)。而證人丁○○既為兩造子女, 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佐 以被吿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顯示,被吿於112年10月22 日入境,於同年月27日出境後便未曾入境迄今,而在該次出 境之前,被吿在臺期間皆甚短暫,每年度僅停留1、2次,至 多4次,每次期間約2週至1個月,其餘時間幾乎都在境外( 見卷第17頁)。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婚後,雖是因被告工作而未能同住,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然期間被告鮮少與原告、兩造子女往來、互動, 原告多次向被告抱怨,被告卻未曾正視,亦未有積極與原告 討論改善之意願,缺少良善溝通與互動,則依雙方對婚姻之 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實無法改善現況,兩造徒 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 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丙○○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始終未曾到場或返 臺,自無從為任何協議,亦未與原告另達成協議,則原告請 求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及丙○○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 的瞭解程度高,且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 子女。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依附關係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 間未有非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有個人獨立空 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照顧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 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 識,並真誠展現內心想法,評估意願真實性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於96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子女出生後,被吿雖有提供部分照顧協助,然大多由原 告及其家人提供生活照顧,被吿自112年2月後再無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原告自112年10月起便難以聯繫上 被吿,未成年子女相關文件辦理恐窒礙難行,有損子女利 益。又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清楚瞭解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並能提供合適之教育 及成長環境,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並有其家 人共同協助照顧子女事宜,評估原告親權及親職適任無虞 。綜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23日助人 字第1130332號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見卷第76至79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定 照顧丙○○之經驗,且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能獨立 照顧、教養丙○○,行使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且與丙○○ 依附關係良好,而被告長期未與丙○○同住,亦鮮少與丙○○互 動往來,顯見被告態度消極,難認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已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則其能否適時為丙○○作出 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 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丙○○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是以,本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丙○○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 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 對丙○○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定 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原告以丙○○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 16頁),故原告主張以24,0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每月應負擔丙○○扶養費12,000元一節 ,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其現擔任公司資深經理,月收入約95,0 00元,被告則前在大陸地區之台商公司任職,惟原告不知悉 被吿收入狀況(見卷第37頁背面、78、92頁),然依過往被 吿能提供每月人民幣15,000元(折合約新臺幣67,091元)給 原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一情觀之,足 認被吿尚屬壯年,仍有穩定之工作能力,得以繼續保持過往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之收入水準,且被告收入應係高於原告 ,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 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丙○○親權由原 告單獨任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2,000元,確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 數視為全部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另原告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本 院即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另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 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 事人之聲明不符(包括定期金給付之加速條款適用、被吿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丙○○扶養費之始日應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 付之裁判確定日而非離婚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亦無駁回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3

TYDV-113-婚-224-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丁○○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丁○○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乙○○因上 學前穿鞋太慢,遭案母徒手毆打臉部,致乙○○手及額頭受有 瘀傷,鼻孔內及手上均有乾血漬,到校後經學校導師發現後 詢問乙○○、丁○○表示係遭案母毆打所致,聲請人訪視案母, 案母稱其前一日未睡好,隔日又見乙○○穿鞋太慢,一時情緒 激動而責打管教,不慎造成乙○○受傷,聲請人遂於112年12 月15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重整服務期間,案母與案姨婆同住,其等因 對生活及工作上意見不同致生爭執,為避免過往案母爭執後 離開本縣至外縣市工作,經聲請人提醒案母受安置人思念案 母之情,請案母持續在本縣穩定工作,案母允諾,聲請人並 協調案姨婆繼續帶案母在本縣居住、工作。經聲請人詢問案 姨婆之照顧意願,案姨婆稱知悉案母經濟及工作情形不穩, 擔心受安置人返家後,因案母疏忽、經常遷居致受安置人權 益受損,希望以完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遂建議案姨 婆向案母討論受安置人之監護事宜,並轉知案母此事,以提 供後續法律諮詢方式。經追蹤案母及案姨婆討論後之結果, 案母願委託案姨婆監護,使案母未來可能在外縣市工作期間 ,由案姨婆為行使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者,聲請人將持 續由社工及網絡單位追蹤案姨婆處遇合作情形,併考量案姨 婆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而由聲請人提供建議性之親職教 育6小時,以提升案姨婆之親職能力。綜上,因受安置人年 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並需時間評估親屬資源能否使 受安置人獲妥適照護,併衡酌案母過往工作及住所不穩定, 自身照顧及情緒控制能力嚴重不穩,其親職及保護功能均不 彰,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18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 定影本、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 查詢頁、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 母過往屢有管教過當、疏忽照顧之情事,已嚴重影響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且迄今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對 於強制性之親職課程配合度低,其親職能力猶待提升。考量 聲請人現將案姨婆列入家庭重整對象,其親職照顧知能仍待 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後,續以觀察評估,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 返受安置人,兼衡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 即、妥適之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 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及受安置人均到庭 稱同意繼續住在機構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3

HLDV-113-護-23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311(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11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11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11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 代理人甲311F反應無力處理受安置人行為問題,並將受安置 人甲311受託親友照顧,未讓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後法定代 理人及親友皆表述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並無適切後續照顧 安排,致使受安置人面臨無人照顧狀態,顯然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聲請人已依法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因法定代理人甲311F雖有意 接回受安置人,現階段並由聲請人協助法定代理人甲311F提 升親職照顧知能及建構安全照顧以利後續返家推動,考量受 安置人為11歲女童,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庭尚須建構保護 因子,又無適切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 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3

TCDV-113-護-672-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足認為真正,故關於本件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中華民 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6日結婚,於99年11月23日為 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告任職在○○農產行,每 日一大清早須至公司上班,負責補貨、送貨工作,被告在家 自行加工製造書包,但因原告是早班工作,無從幫忙被告太 晚,兩造因此常生口角,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假藉攜未成年 子女丙○○回大陸過暑假為由,帶當時年僅9歲之丙○○回大陸 地區探親,初期原告尚能以手機與丙○○視訊,但只能交談2 至3分鐘,於快開學時,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欲聯 繫被告及丙○○,被告卻回覆要跟丙○○留在大陸,不回臺灣, 並稱丙○○已在大陸就學,至109年12月間,被告完全不再讓 原告與丙○○視訊,並稱其與丙○○已不在大陸,叫原告不要尋 找,3年多來,原告多次使用微信留言要求被告帶丙○○回臺 灣,但均遭被告拒絕,迄今已2年多未能與丙○○聯繫,也不 知丙○○遭被告藏匿何處,經查詢丙○○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 之前在外行蹤即對原告有所隱瞞,被告和誘丙○○脫離家庭並 剝奪原告對丙○○行使監督權,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略誘罪,原 告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自109年7月16日 離境、同年12月失聯迄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 在繼續中,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且應由被告一方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丙○○自109年7月16日遭被告攜往大 陸地區後,使原告鮮少與丙○○互動,被告無視丙○○為獨立個 體,剝奪原告與丙○○之會面交往機會,有礙丙○○之身心成長 ,原告顯然較適合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 故應由原告擔任丙○○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6日結婚,於99年11月23日為 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黃○○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是伊大嫂, 最後1次看到被告是109年7月時,當時被告說要帶小孩去玩 ,有一起吃飯,當時以為被告是要去加拿大,被告說其有妹 妹在加拿大,伊知道被告會怪原告沒有幫忙被告的工作,兩 造也會冷戰,後來知道被告說帶小孩回去過暑假,之後就沒 有再看過被告,據原告所說,推測被告應該是在大陸,有去 移民署調資料,知道丙○○沒有在臺灣,依據丙○○的入出境資 料,有時入境時間只有4天或10天,實際上伊們都不知道被 告帶丙○○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丙○○之入 出境紀錄、兩造網路軟體對話內容、刑事告訴狀影本、被告 與丙○○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至43頁、第71至8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 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至親,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 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 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 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 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 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 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 民法第 1055條之1所明定。本件兩造經裁判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親權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適當之人行使負擔丙○○之親 權。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原告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 親權能力評估:據聲請人(即原告)所陳,兩造結婚以來共 同撫育未成年子女,有穩定的工作並支付大部份的撫育費用 ,聲請人在親職照顧、聲請人之家庭支持及經濟能力部份都 合宜,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能力並無不適。2.親職時間評估: 未成年子女未出國前是就讀到國小四年級,目前聲請人工作 時間是早上七點到下午3點,因應工作未成年子女早上的上 學載送需有親友的協助,據聲請人陳述其同住嘉義市的妹妹 會予以提供協助,以因應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時間。3.照護 環境評估:目前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之住所, 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環境然自相對人(即被告)及未成年子 女離開後,聲請人則獨自居住於此,聲請人表示已規劃搬至 另購置的居住所,亦是位於嘉義市,但聲請人並未提供新住 所也未提供新地址,社工無法予以訪視評估另一所狀況。4.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原本僅是要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回家,但至今相對人已表述不回來了,故其也打算與相對 人離婚,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返國,因其不知未成年子女現況 ,未成年子女在台灣就讀到國小四年級時,突然被帶去大陸 地區就讀,聲請人也擔心適應問題,極其盼望未成年子女可 以儘快回國。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未成年子女在就 學方面有優秀的表現,就讀○○國小時老師對未成年子女的說 法是「没有在讀書,但成績很好」,未成年子女很聰明但没 什麼在唸書,聲請人覺得可能是遺傳到相對人在數學、英語 方面都有得獎表現,未來會依未成年子女的興趣發展規劃, 評估聲請人在撫育未成年子女期間也有照顧到未成年子女的 課業學習及身心發展。㈡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本案 未成年子女已被相對人攜離至海外,目前聲請人焦急尋找尚 未有結果,對於會面探視方面無法評估及具體建議。㈢其他 具體建議:目前聲請人對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狀況並無不適任 之處,其就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就學規劃及其經濟生活 皆足以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但因本會僅訪視一造無法參照 兩造狀況進行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狀況後,自為裁定」 (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 2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1 1至123頁)。  ⒊原告主張丙○○自109年7月16日遭被告攜往大陸地區後,使原 告鮮少與丙○○互動,被告無視丙○○為獨立個體,剝奪原告與 丙○○之會面交往機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丙○○之入出境紀錄、刑事告訴狀影本等件為憑,並與證人黃 ○○上開證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丙○○之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子女丙○○確於109年7月16日出 境後,無入境紀錄,被告除亦於109年7月16日出境,復於11 2年3月14日入境、於同年月18出境,是原告此節主張,堪信 為真實。  ⒋依上開訪視報告意見,未成年子女丙○○雖已出境滿4年,現未 在臺灣由原告實際照顧,然原告具備有關照顧子女丙○○之經 濟條件、生活環境、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及強烈擔任親權人 之意願,尚無原告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復觀諸兩造離婚之 事由,及目前被告已拒絕使原告保持與子女丙○○之聯繫,就 現況言,兩造實不宜共同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本院僅得 在兩造中擇一單獨擔任親權人,而審酌被告將丙○○帶至大陸 地區,致原告長時間無法與丙○○進行會面交往,拒絕透露任 何其與丙○○之資訊,又被告除消極不應訴,亦未提出任何足 證其較原告更適於擔任子女丙○○親權人之事證,被告甚至妨 礙原告對子女丙○○親權之行使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原 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丙○○之最佳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併予准許,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婚-6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少年,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受安置人之父B因受安置人前曾以推擠同住親屬 表達不滿,認無力管束受安置人之行為,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受安置人趕出家門,因B之照顧意願 不明,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 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6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受安置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及 保護能力,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 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6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18日晚間7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1號裁 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現年○○歲,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口語表達及理 解能力受限其身心發展,甫至機構安置初期有明顯噪動及情 緒不穩定,經由社工定期安排及陪同每個月至醫院身心科回 診,現服藥後情緒尚屬穩定。B從事○○○○○工作,且無穩定收 入來源,雖受安置人家已具低收入戶福利身分,惟家中依賴 人口多,且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特殊,B經濟及照顧負荷仍為 沉重。受安置人祖母因腦中風致下肢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 步,現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與受安置人感情尚可。受安置 人胞姊現大學畢業,於一般公司任職行政職務,過往鮮少協 助受安置人之照顧工作,與受安置人感情疏離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 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因照顧及教 養困難,無力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受限於心智功能, 缺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 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 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 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2

PCDV-113-護-775-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遭案父不 當對待、案父母疏忽照顧,影響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兒童 最佳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 8日,考量現階段案父入獄,案母需獨力照顧案長姊,然案 母親職功能不佳,亦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聲請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7號 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2.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對受安置人之觀察評估如下: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已5歲7個月,在寄家狀況穩定, 語言主動性提高,可自行表達完整句子,現維持每周至醫院 進行語言及職能治療,因受安置人雙眼斜視,就醫後觀察其 對焦時過度用力,使用遮眼貼仍無法改善,故於113年7月31 日進行手術治療,將持續回診評估;受安置人共有4顆牙齒 為齲齒,醫生評估需根管治療及戴牙套。  ⑵案父母部分評估:受安置人安置後,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安置 適應情形,案母平日未有其他照顧親屬資源,僅假日請案外 祖父協助照顧案長姊,故未來案母是否有餘力照顧受安置人 ,尚待持續評估。另於會談與探視時評估案母注意力較無法 集中,亦礙於案母疑似輕度智能障礙,較無能力及動機調整 教養方式,將持續引導及討論案長姊作息及處理情緒部分。 案父因入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113年11 月12日至監獄訪視案父,其對於受安置人手足未來規劃及停 親之想法,認為需出獄後方能實際安排照顧計畫,目前僅考 慮出獄後期望投入餐飲業。  ⑶親子會面安排:案母因工作時間安排無法進行探視,近期公 司調整案母下班時間至下午3點,故重新與案母討論探視時 間,期能恢復穩定會面探視。  ⑷案親屬部分評估:因案外祖母及案祖母相繼過世,案母邊照 故案長姊邊工作,分身乏術,且家中惟案祖父可偶爾幫忙照 顧案長姊,故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均不足。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表達期待陸續接回受安置人及其 手足,然考量過往案母亦未善盡保護年幼受安置人之責,且 目前案母身體狀況不佳,親職照顧技巧及處理家務能力亦薄 弱,且近期因搬家議題,現無法提供幼兒安全之照顧環境, 後續擬追蹤案長姊受照顧情形且持續提供案母親職討論以提 升其親職能力,目前案父服刑中,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過世 ,尚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尚待後續持續安排探視評估案 母親職能力。 (三)綜上,考量案母亦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照顧環境,其 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亦不足,為維護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12

PCDV-113-護-78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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