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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澄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澄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澄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本次已係第二度觸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 佳;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佐以被 告為警查獲時係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偵字卷第23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交簡-142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7號 被 告 林維義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84號),經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維義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維義原與配偶、家人居住於臺中租屋處,並在民國112年2月間出國前往菲律賓工作時囑託配偶,若收受法院寄送之信件應轉知被告,讓被告安排返臺開庭。然112年5、6間,被告配偶在臺中失業,遂與家人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租屋處,方便就近在臺北工作。被告前因知悉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乃於113年8月20日搭機返臺,並陳報上開土城租屋處為送達地址,惟疏未向本院陳報被告之最新住所,且因原臺中租屋處無人代收法院傳票,並非故意遲誤法院開庭或逃亡。被告現與配偶及家人固定居住於土城租屋處,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 於113年9月10日因被告經傳喚未到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0月 23日緝獲而由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起訴 書相關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復經通緝月餘後始緝獲到案 ,有事實足認犯重罪而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聲請人陳明願提 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額具保,公訴檢察官則表 示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所犯罪名、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若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亦可確保被 告到庭受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並命被 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聲-2577-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黃明雄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6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明雄(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辯護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 4頁、第58頁),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除 證據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患有帕金森氏症,因為缺錢沒飯吃 ,對方問我要不要辦門號給他,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 0元,我想說可以辦給他,不知道他會拿去做壞事,希望法 官讓我有個機會等語;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不佳、經濟拮据,無法知悉對方會拿 門號做不法之事,本件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 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 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 訴人李芳宜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且前亦 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 ,被告其後猶再犯本案,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 」等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刑度,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 之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前於110年1月4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1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2支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 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53頁至58頁、 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頁至12頁),被告竟不知悔改,為圖得 300元之利益,又於本案即112年9月12日之某時許,將其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1支預付卡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方式 、情節、過程均相同,犯罪時間亦間隔非長,被告顯然未因 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反省己錯,並瞭解自己行為對於社會秩 序與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毫無悔悟之心可言,且被告甚至 因本件犯行獲得300元現金,犯罪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從 而,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之情事,實屬妥適。  ⒉又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 知之唯一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 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 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 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 公允。況被告於前案業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仍未能悔改, 再犯本案,被告顯非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亦不存有「無再 犯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⒊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 字卷一第25頁至27頁),然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狀況,故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本件量刑之認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黃明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李芳宜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且前亦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其後猶再犯本案,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門號係以新臺幣300元出售他人,對方當面給錢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93號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台北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隨即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予李芳宜,佯稱有紅利點數尚未領取,須在網站上登錄信用卡資料以獲取回饋,致李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盜刷上述信用卡交易22,316元。嗣李芳宜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芳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芳宜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告訴人所收受之詐騙簡訊截圖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4-12-24

TPDM-113-簡上-17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又犯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⑤至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1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5月22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主張前情,請求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 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 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告訴人王冠雲所有之手機連同手機殼夾藏之現金,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復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 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 量被告迄未曾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價值 1 IPHONE 12PRO 128G白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連同黑色背殼)1支 新臺幣8,900元 2 現金新臺幣1,100元 --

2024-12-23

TPDM-113-簡-3640-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 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朱慶江所侵占之提袋1個及其內 財物,係經告訴人張緯程不慎遺留在機車上,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足見該等物品並非 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或漂流物,而係非出 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 有未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遺留物品,所為尚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侵占財物價值雖達新臺幣2萬元,惟均經告訴人取回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均經告訴人取回,如同前述,應認已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自無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簡-3153-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品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品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 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於夜間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之智識及生活狀況(參見偵字卷第21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交簡-1093-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浦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浦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浦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於日間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之智識及生活狀況(參見偵字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交簡-36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4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被告周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以理性方式 解決,竟恣意以加害告訴人王冠婷名譽之事項恫嚇告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簡-2680-20241223-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 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 ;又本案係被告第2度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 間與路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原交簡-56-2024122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依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依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依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本案 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99元,造成告訴人陳彥名損害並非 輕微,且迄未返還財物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一 Hawk靚色45w PD快充充電組1個

2024-12-23

TPDM-113-原簡-6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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