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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張暐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7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巴博斯」之少年林O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鐵蛋」、「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向原告 佯稱所購買之雄獅旅遊餐券發生款項誤刷問題,需依指示操 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4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被告再依「鐵蛋」等人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13時01 分許起至同日13時8分許從上開帳戶提領上揭款項中之30萬 元後交予少年林O浩,再由少年林O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 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 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1

SLEV-113-士簡-1725-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9、13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玲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 國小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新溪州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李○雯、林○婷,並匯入款項至臺 灣銀行帳戶,惟該案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68(起訴書誤載為17986,應予更 正)、18656號為不起訴處確定(下稱前案),嗣經其向臺 灣銀行辦理警示帳戶之解除,臺灣銀行旋於112年2月15日解 除上揭帳戶之警示狀態,是陳美玲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陳美玲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4月24前某時,將所申設 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 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4日15時44分許,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行政人員、郵局或銀行之客 服人員,向莊○晴佯稱:你固定捐款的銀行在扣款時錯誤設 定,需使用網路銀行APP,才可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莊○晴陷 於錯誤,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審蒞庭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4日16時41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1 6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 萬9978元、9128元至陳美玲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㈡於112年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4月24日15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 行政人員、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陳○吟佯稱:我們可以 協助處理你每月扣款3000元之捐贈,且你的銀行資料外洩, 要依指示來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等語許,致陳○吟陷 於錯誤,乃於112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 萬1039元至陳美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莊○晴、陳○吟 發覺受騙,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針對原審所為被告陳 美玲(下稱被告)無罪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檢察官上 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未到庭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於審判期日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 爭執,被告亦未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之爭執,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申請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及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已遭不詳人士持有與使 用,且告訴人莊○晴、被害人陳○吟因遭不詳人士施以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之詐術,致其等受騙而將4萬9987元、2萬9978 元、9128元(告訴人莊○晴部分)、1萬1039元(被害人陳○ 吟部分)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我是遺失金融卡,但 是我不知道何時遺失的,我在112年4月多時有發現帳戶異常 ,而且發覺金融卡不見,所才趕快去溪州分駐所報警,我因 為睡不好、記憶不好,而且癲癇常常發作,所以有到彰化秀 傳醫院看精神科及神經內科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開立,後來則由某不詳 人士與其同夥持有並使用的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69 卷39頁至第46頁;偵13529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而堪 認定。 ㈡、告訴人莊○晴、被害人陳○吟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5時44分、 同日15時46分許,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假冒「華山基金會 」行政人員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晴、被 害人陳○吟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術,致使其等因 而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莊○晴於112年4月24日16時41分許 、同日16時45分許、16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 元、2萬9978元、9128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陳○ 吟則於於112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03 9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等過程,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晴 、證人即被害人陳○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1169卷第13 頁至第15頁;偵135229卷第15至18頁),且有告訴人莊○晴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11169卷第17至29頁)、被害人陳○吟之報案資料(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3529卷第19至25頁、第75頁、 第83至85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一節,確屬實情。而依卷附有關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的記載(見偵11169卷第42頁 ),顯 示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已於匯款當日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堪認被告申請 開立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已由0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 持用,且該帳戶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詐騙 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曾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其係遺失金融卡云云。 然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曾經被告於111年7 月19日寄交予第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李 ○雯、林○婷,並指示被害人李○雯、林○婷將款項匯入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遭認定為警示帳戶,惟該被告涉犯 詐欺案件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968、18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是該臺灣銀行帳戶業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嗣被告向臺灣銀行 辦理警示帳戶之解除,臺灣銀行於112年2月15日解除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之警示狀態,翌日即旋有一筆963元之金額轉入 該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3日持金融卡提領900元,另於112 年4月1日被告再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收受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後,被告嗣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14日再以金融卡 提領現金4,000元、2,000元,本案帳戶僅存餘額為58元,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68、1865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2年5月10日函文檢附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至91頁;偵11169卷第42頁),可認被告既以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收受普發現金之金融帳戶,且於解除警示帳戶後該 帳戶每月均有交易紀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我在11 2年4月14日到彰化市秀傳醫院提款,坐公車回家時金融卡就 放在口袋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亦可認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為被告平日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方會將該帳戶金融 卡隨身攜帶以利提款使用。惟依被告於原審時所自述其最後 一次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於112年4月14日在彰化市秀傳 醫院提領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核與臺灣銀行 彰化分行函覆稱:「貴院函請查明持有人於112年4月14日9 時31分,IC金融卡提領現金2,000元之交易地點,經查為本 分行設立於彰化秀傳醫院之自動櫃員機(編號:01660)」 等情相符,此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月1日函文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上情自堪認定;然而,被告於 案發前之112年4月間未曾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被告於112 年4月間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2年4月28日),此 有秀傳醫院113年3月5日函文所附之病人病歷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81至263頁),則為何被告明明於112年4月14日 不需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然卻在該日甘願大費周章搭乘公 車、來回花費接近三個小時之公車往返時間,特地持金融卡 至彰化秀傳醫院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領取一空僅剩 餘額58元,而後於同年月24日該臺灣銀行帳戶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之匯入款項帳戶? 實啟人疑竇。㈡再者,既被告自述其於112年4月14日至彰化 秀傳醫院提領款項後,因坐公車將金融卡放在口袋內遺失等 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同年5月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溪州分駐所報案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時,亦向員 警陳稱發生(現)時間為112年4月14日10時許,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足見被告112年 4月14日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返家後,當日或至遲於更換衣物 或洗衣時應可發現其放在口袋內之金融卡遺失,倘被告確實 係「遺失」其所重要使用之金融卡,何以發現後遲遲未報警 處理,直至112年5月8日18時許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溪州分駐所報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伊是到彰化秀傳醫院補摺時才知道卡片遺失等語(見原審卷 第296頁),復參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至彰化秀傳醫院就 診時即曾向醫師主訴「近來提款卡被盜用」,此有秀傳醫院 該日之病人病歷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1頁),則倘被 告本案臺灣銀行之金融卡確係「遺失」,何以被告發覺之第 一時間並非向醫師陳述「提款卡遺失」而係「提款卡遭盜用 」?又何以於112年4月28日未至警局報案,反而遲至10日後 才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派出所報案?以上等情均與 常情有違。 ㈣、而被告對於他人如何獲悉其金融卡密碼,而得以提領告訴人 受騙款項乙事辯稱:我因為記憶力不好,所以我把密碼跟金 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然而,將密碼寫 在金融卡上,或與將密碼寫在字條上再與金融卡一起存放, 將使金融卡用以防止他人使用之功能喪失,顯與一般人均會 妥善保管金融卡密碼,而不會輕易揭露自己金融卡密碼之情 形不符,除非有特殊必要,否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均不會如此為之。而被告於同次原審審理時已清 楚證述其臺灣銀行金融卡之密碼(見原審卷第114頁),本 院衡酌被告於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經他人作為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使用而遭警示後8個月之112年12月間,尚可清楚記 憶其金融卡之密碼,實難認其確有記憶不佳之情形而有將密 碼書寫於金融卡上之必要。而被告固因睡眠疾患,長期在彰 化秀傳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立「使蒂諾斯」藥物予被告 ,而使用「使蒂諾斯」可能之副作用常見有嗜睡、倦怠、恍 惚、消化不良,偶而會有記憶障礙與夢遊等,有彰化秀傳醫 院11年3月5日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及113年4月16日函文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至263頁、第281頁),惟服用 使蒂諾斯產生記憶障礙之副作用並非通常性之副作用,而係 可能發生之偶發情形,已如前述,且細譯被告之上開病歷資 料,被告連其提款卡遭人盜用之與病情無關之小事均向醫師 陳稱,如前所敘及,然其歷次主訴均不曾提及其有記憶不佳 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服用使蒂諾斯確實已有產生記憶障礙之 情形,再參酌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溪州分駐所報案時,尚可清楚記憶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金融卡之遺失時間為112年4月14日10時許,以及於原審112 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可清楚記憶其金融卡密碼與遺失時間, 均可認被告所陳其因記憶力不佳而有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 放置一處之必要等語,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另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能因開立帳戶之人報警 或辦理掛失手續而遭凍結,若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由他人竊得或拾獲,則因上開銀行 帳戶有隨時遭通報掛失止付而凍結之可能,該不詳人士或其 同夥自不可能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中, 致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陷入可能無法獲取詐欺所得之風險 中,縱有基於僥倖心理而使用拾獲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之情 形,衡情拾獲的當下,並無法知悉該拾獲的帳戶,是否業已 遭帳戶申辦人通報遺失而凍結,或該帳戶的密碼為何(或密 碼是否如同金融卡上面所載,或是否如同拾獲記載密碼字條 內容所載),為確保能透過金融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的轉 帳與提款功能,衡情應會存入小額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確認受騙民眾可將款項匯入,並進行提領的測試,以確認受 騙民眾匯入款項後,其可透過拾獲的金融卡進行提領,然依 卷附有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 偵11169卷第39至46頁;偵13529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32 5頁),顯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在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 ○吟遭騙匯款之前,並無任何顯示測試該帳戶功能之提領紀 錄,益徵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 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㈥、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 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 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 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 與轉帳,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藉以躲避警方追緝,並掩飾 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申辦貸款名義詐取財物、或假藉網 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以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 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甫於111年7月19日 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寄交予第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 詐騙被害人李○雯、林○婷,並指示被害人李○雯、林○婷將款 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嗣雖因證 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 68、18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業已成年 ,且為五專畢業之知識程度,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320頁),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 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 應有所認識,則被告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 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 ,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自 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要屬無疑。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該條文內容 ,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惟因與我 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 於113年8月2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三種類型,並將 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將詐欺 款項匯入後,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以 金融卡提領現金,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論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 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故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及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 用不得割裂。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 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 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之一行為,幫助該不 詳人士與其同夥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且同時侵害告訴 人莊○晴、被害人陳○吟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僅憑被告之片面說詞及被 告經醫院開立服用「使蒂諾斯」藥物,遽認被告係因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不慎遺失,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使用,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明 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 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 莊○晴受騙匯款約9萬元、被害人陳○吟受騙匯款約1萬餘元, 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 被害人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由此等犯罪情狀構成被 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 ,行為固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務損害情形 、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學 歷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實 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雖有部分遭轉 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 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轉帳、提款之人, 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194-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盧德俊 被 告 黃友誼 原住○○市○○區○○路0號11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9,669元;嗣 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即 俗稱之「車手」),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以電話 與原告聯繫,佯稱訂單有誤需操作網銀或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至21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0,123元至訴外人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內埔郵局帳戶);又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至4 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9, 788元至訴外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 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永吉帳戶;與內埔 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共計匯款19萬9,875元。再由 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共計29萬9,005元(內 埔郵局帳戶取款15萬元、合庫永吉帳戶取款14萬9,005元) ,並轉交詐得款項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9萬 9,875元之財產上損害,此後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返還原告3萬元,尚有1 6萬9,875元未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7月 9日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 :本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有和解意願,請求於 二審調解等語;嗣又於113年11月26日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 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19萬9,875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被告亦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提領並層轉詐得款項之行為,而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9萬9,875元之財產損失 負賠償之責,扣除被告已先清償之3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應為16萬9,8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萬9,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基簡-574-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不具任 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 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 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查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 預見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旋帳 戶嗣持用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各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詐術,致彼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犯罪 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嗣經持作行騙洗錢工具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提款卡 密碼寫在存摺背面都一起不見了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犯罪,被害款項匯入即遭提領轉出一空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乙○○、丁○○、被害人甲○○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彼等提出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證明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欺案件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 (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 、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 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 、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首堪認定。  ㈢經查: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贓之用前餘額僅26元(偵卷第19 頁),核與提供者俾免其帳戶遭嗣持用者盜領存款,率將已 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他人之常情相符。被 告直至偵查庭訊仍深刻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520520」 (482號偵緝卷第18頁),前揭之交易明細既可知為經常使 用(另參482號偵緝卷第17頁),焉有另行書寫以提醒自己 之需?所辯密碼寫在存摺上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實屬 無稽。本案帳戶112年7月15日經掛失提款卡紀錄,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524278號函附本案帳戶含交易明細、掛失/變更紀錄在卷可 證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 ),質之被告偵查中聲稱112年4月發現不見掛失云云(482 號偵緝卷第18頁);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聲稱提款卡與存 摺及印章一起遺失故其都有掛失云云(482號偵緝卷第18頁 、2365號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皆與事 實不符,純屬子虛。況被告存摺既未掛失即無從認有所謂連 同密碼一併遺失之情形,嗣持用者又從何憑空得來密碼使用 本案帳戶?又掛失錄音光碟經本案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知掛失者「B男 」自稱「丙○○先生」卻2度回答不出來本人生肖(本院卷第6 1頁至第6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時回答其生肖情 節迥異(本院卷第67頁);反之,「B男」明確回答本案帳 戶112年7月14日18時49分提領金額「2萬6」事實(本院卷第 6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帳戶被使用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非本 人掛失甚明,即無所謂1人即本人致電掛失云云,足見虛編 杜撰「遺失」經過,掛失者既為A、B2男悉知「2萬6」等贓 款入帳提領後俟機去電製造掛失停用紀錄,要與真正遺失金 融帳戶尚不明是否盜用及經過乃本人急切掛失報警協尋種種 財物之常情,迥不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試圖解釋「2萬6 」來自其母轉入周轉款項云云(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之初稱其母要其翻拍帳號但找不到才會掛 失云云(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自相矛盾,質之其於本 院審理時稱:「(既然你還沒有提供帳號給媽媽,又怎麼會 有最後1次轉帳支出2萬6?)我真的有點忘了」云云(本院 卷第71頁),不能自圓其說。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行 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帳戶值用於詐財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 停用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 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察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 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 供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之經過既屬無稽, 顯現不實、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理,足證所謂之「 遺失」說詞,佯裝被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雖無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犯行, 所辯意在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之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 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 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 、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 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有所得(48 2偵緝卷第17頁、2365號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 6頁),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不知,準此,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 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 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修 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邀 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以充為犯罪收 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 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 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復 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 ,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本案被害金額 、人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職)畢業」 ,職業「工」、「餐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82號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 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 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 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112年7月14日去電乙○○,佯稱網購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14日18時10分許 3237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112年7月14日假冒MAGIC HOUR(檢察官起訴書誤載「HOIUR」爰予更正) APP客服人員,去電丁○○,佯稱駭客入侵成為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20分許 5123元 3 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112年7月14日假冒車庫娛樂公司及上海商業銀行人員,去電甲○○,佯稱因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 1萬4000元

2025-01-21

PCDM-113-金訴-2198-202501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懿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以下關於「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 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欣向其佯稱:因系統 誤設你為經銷商,會多扣額外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欣, 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 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123元至上揭 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嗣陳○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鴻、 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 帳戶内,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因 告訴人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附表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鴻,自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客服主任,佯稱其刷卡時系統錯誤,變成客戶端,有一筆金額1萬1100須去提款卡解除安全密碼云云,致許○鴻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16,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2 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欣,自稱鞋全家福人員、郵局行員,佯稱因系統疏失,誤將其鞋全家福會員加入經銷商内,額外多出1萬400元訂單費用,須使用網路郵局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48分許 33,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3 崔○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崔○禮,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合作金庫行員,佯稱因向其多刷10筆款項,銀行行端已將該10筆款項做止付,須依指示在網路銀行上操作云云,致崔○禮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7,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4 趙○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彰,自稱鞋全家福電商業者、聯邦銀行客服,佯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51分許 29,987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全文,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告訴人 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 而匯款至紀懿瓊所有之上揭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内,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 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紀懿瓊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 易清單、告訴人許○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份、告訴人陳○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通 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崔○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份及通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趙○彰提供之其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8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紀懿瓊名下郵局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紀懿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紀懿瓊之上 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0年3月間因將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再次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每周新臺幣90,000元之代價將其本案金 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交出提款卡後沒有拿到錢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卷第39頁),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 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紀懿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珍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某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永興順門市, 將其不知情姐姐紀懿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 罪。嗣取得紀懿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陳○欣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設你為經銷商,會多扣額外 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 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欣,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3,12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陳○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懿珍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短期週轉的訊息,跟對方聯絡上後,對方說每提 供1張卡每週可拿9萬元,就是1張卡借給他們使用,可以拿9 萬元佣金,我就於112年3月23日,在澎湖的統一超商,將我 姐紀懿瓊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陳○欣因遭詐欺而匯款3萬3,12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 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另案被告紀懿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紀懿瓊名下郵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 之人,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  ㈢再查,被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而涉及詐欺案件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 金融帳戶之個人資訊及私密性均當明瞭,竟輕易將其姐紀懿 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不相識之 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 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 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懿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金簡-78-202501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免訴。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辰○○與楊定樺、薛粟尹、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原 名陳冠杰)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成員關係為被告於民 國110年3月間先招募楊定樺加入本案集團,楊定樺、薛粟尹 係夫妻關係,於110年3月初某日至11日間介紹楊裕誠、簡子 堯、羅冠杰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蟳」、 「宏仔」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得新臺 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報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 園,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羅冠杰,供羅冠杰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各提款卡之網路帳戶,修改提款卡密碼並確 認可否使用後交付簡子堯,再由簡子堯轉交予楊裕誠,並由 楊裕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之 金錢,再將該等款項在不詳處所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參、本件犯罪事實與被告下述所犯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如下: 一、被告前案經起訴、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因於110年3月7日前某日招募楊定樺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再經楊定樺及楊定樺之妻薛粟尹取得楊裕誠、羅冠杰之 聯絡方式,並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陳永賢」,以此方 式接續招募楊裕誠及羅冠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嗣楊裕誠再 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贓款或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轉交予車手,羅冠杰則依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贓 款等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26號、第25008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22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於111年 10月26日繫屬本院),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4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 ,就被告接續招募楊定樺、楊裕誠暨由楊裕誠提領附表二編 號1至12所示之人贓款、轉交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提款卡 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部分,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此等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科處有 期徒刑9月;就被告招募羅冠杰暨由羅冠杰提領附表三所示 之人贓款部分,則以難認羅冠杰係由被告及楊定樺、楊定樺 之妻薛粟尹所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且概與楊裕誠無涉為由, 判決被告無罪。嗣該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於11 2年11月8日判決確定,有罪部分則經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6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改 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 10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追加起訴暨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9-58 頁,審金訴卷第117-124頁,院卷第49-132、263-273、481- 488、539-540頁)。 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㈡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先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陳永賢」(即本件起訴書所載「宏仔」)招募楊定樺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再經由楊定樺及楊定樺之妻薛粟尹招募楊裕 誠、簡子堯、羅冠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嗣由楊裕誠、簡子 堯、羅冠杰分別負責收取提款卡暨修改提款卡密碼(羅冠杰 )、轉交提款卡(簡子堯)、提領款項(楊裕誠)而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款項及遂行洗錢等情,公訴 意旨因認被告須就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上開所為,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責任。  ㈢然查,本件起訴書所認被告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羅冠杰、 簡子堯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部分,因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 非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或於事後提 領、轉匯贓款等行為,另依卷內事證,被告縱曾受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陳永賢」委託,轉匯楊裕誠、簡子堯之薪資予楊 定樺發放(警卷第34、37、50、53頁),然此單純受託轉匯 楊裕誠、簡子堯薪資之舉,同非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情。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若成立犯罪,應僅能認 定被告係以幫助「陳永賢」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 ,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 意旨,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容有未 洽。  ㈣又參諸卷內被告與證人楊定樺之歷次供述、證述,本件被告 係先受詐欺集團成員「陳永賢」委託招募有意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人,並於110年3月招募楊定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再 經楊定樺取得楊裕誠、簡子堯之聯絡資訊,提供予「陳永賢 」自行與楊裕誠、簡子堯接洽聯繫(院卷第495頁),即應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因此,本件被告被訴招募楊 定樺、楊裕誠、簡子堯部分,係以一招募楊定樺、楊裕誠、 簡子堯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財產暨遂行洗錢,應堪認定。而前案犯罪事實,同係認被告 以一招募楊定樺、楊裕誠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得附 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暨遂行洗錢,業如前述。是前案(附表二 )與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均係被告於110 年3月接續招募楊定樺、楊裕誠(及簡子堯),嗣經詐欺集 團成員施詐後,由楊裕誠負責提領並轉交贓款(或轉交提款 卡),就被告而言,仍屬同次法律上意義之一招募行為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二者應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  ㈤另本件被告被訴經楊定樺介紹而招募羅冠杰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公訴意旨認同係透過楊定樺轉介、招募,當應與被告 前述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之行為,屬同一法律意義 上之一招募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進而與前案係以 同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尚無礙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 而就附表一部分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本院認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與前案犯罪事實之有罪部分(招募楊定樺、楊裕誠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可認定。 肆、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前案犯罪事實之有罪部分(招募 楊定樺、楊裕誠)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 ,依照前揭說明,其既判力效力及於全部(含本件),是本 件被告被訴部分,即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意旨,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本件被告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4時許,以電話佯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辛○○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5時25分許、44,986元 劉紫萱所申設之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 16時6分許、 11,039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11,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員工及富邦銀行專員,向被害人癸○○稱因先前誤刷十筆訂房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5時43分許、99,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劉紫萱所申設之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2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5時50分許、20,005元 ④110年3月14日15時51分許、1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3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巳○○稱因系統遭駭,產生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29,987元 李岳衡所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1時4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1時49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ATM) 4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卯○○稱因訂單錯誤需修改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個資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2時5分許、30,000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2時9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2時9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ATM) 5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櫃台人員,向被害人乙○○稱因誤將其設定為團購方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 17時28分許、12,345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 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ATM) 6 告訴人王舜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以電話佯為「Booking.com」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王舜平稱因訂單超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信用卡刷退云云,致被害人王舜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29,96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1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 16時42分許、 2,985元(手續費15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6時51分許、 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7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6時許,以電話佯為「Agoda」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丙○○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4,10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1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 9,138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6時51分許、 12,005元 (含編號6王舜平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6時55分許、8,108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正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8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庚○○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多刷十筆訂房紀錄,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8時15分許、7,973元 李岳衡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8時16分許、 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子○○稱因訂房網站遭駭,產生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7,989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ATM) 10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5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午○○稱因系統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信用卡刷卡資料云云,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8時14分許、 14,034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8時15分許、1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戊○○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9時41分許、49,986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9時44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9時44分許、2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9時43分許、 15,017元 110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8,017元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5,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9時58分許、4,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 6,100元 12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9時許,以電話佯為「香榭飯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丑○○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32分許、 5,012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9時53分許,以電話佯為「香榭麗舍飯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己○○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自動訂購客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12分許、 30,12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以上①至③金額含編號12丑○○、編號15洗子樂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4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壬○○稱因系統遭駭,誤將其設定為重複10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50分許、 15,12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20時53分許、 15,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5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丁○○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4分許、 14,995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以上①至③金額含編號12丑○○、編號13己○○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20時20分許、 6,128元 附表二:被告辰○○於前案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 決犯罪事實暨該判決附表一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匯入銀行帳戶 1 温玉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起,假冒王品集團、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温玉苓謊稱:因網路出錯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ATM存款功能及臨櫃匯款取消扣款等語,致温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5時7分 29983 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王聖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許,假冒高雄85大樓旅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聖傑謊稱:因訂房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王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 17985 3 何亞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許,假冒八五大樓天空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何亞軒謊稱:因會計人員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移除資料等語,致何亞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6分 8037 4 陳邦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40分許,假冒塔木德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邦麟謊稱:因訂房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黃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17時11分 ⑵110年3月11日17時32分 ⑴49987 ⑵45985 林冠衛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 王志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假冒塔木集團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志超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10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功能取消訂單等語,致王志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38分 49986 6 黃煥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17分許,假冒85天空旅宿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煥宇謊稱:因作業疏失不小心使用到其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解除扣款等語,致黃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20時7分 ⑵110年3月11日20時10分 ⑴49989 ⑵49989 林冠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7 瞿辰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8分許,假冒85大樓旅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瞿辰真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瞿辰真訂房取消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訂房等語,致瞿辰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12分 6123 8 陳嘉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8時56分許,假冒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嘉裕謊稱:因BOOKING內訂單輸入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嘉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6分 2123 9 黃浚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0分許,假冒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浚軒謊稱:因電腦輸入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黃浚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9分 8980 10 田聿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6分許,假冒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田聿賢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多訂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田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 11日20時10分 14123 11 周忠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26分許,假冒民宿及VISA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周忠志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周忠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1時26分 44017 温紫暄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2 吳欣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許,假冒民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吳欣紓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吳欣紓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吳欣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21時46分 ⑵110年3月11日21時48分 ⑴49987 ⑵15012 13 李一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李一方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李一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4日21時4分 ⑵110年3月24日21時6分 ⑶110年3月24日21時7分 9987共3筆 陳聖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辰○○於前案經判決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 決附表五部份)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銀行帳號 1 黃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黃淑娟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6時48分 49987元 李豐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51分 5123元 同上 2 吳佳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假冒agoda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吳佳勳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2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吳佳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6時20分 47998元 李豐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祖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2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王祖漪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系統遭駭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王祖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9時6分 20000元 鄭家妤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9分 3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 1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9日18時38分 29989元 蔡雅芳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2分 29985元 同上 4 陳賢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賢佑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團體房,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賢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12分 30000元 林淑燕名下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 29963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唐旗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39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唐旗宏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10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唐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9時8分 30000元 鄭家妤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11分 30000元 110年3月19日19時20分 30000元 6 姜迦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22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姜迦晶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錯誤致下訂10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姜迦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 11038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玟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玟潔佯稱:因個資外洩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 29987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21時14分 29985元 附件: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130500號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9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 院卷

2025-01-20

KSDM-112-金訴-314-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誌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於112年5月27日12時45分許前不詳 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某停車 場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 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處,以此方式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芸萱、貢 家宥(下稱張芸萱等2人),致張芸萱等2人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張芸萱等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芸萱、貢家宥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芸萱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貢家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王健誌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 ,其行為時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據),洗錢防制法曾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 「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 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 「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 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 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 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 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 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 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 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張芸萱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參酌 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有適用。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查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張芸萱等2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張 芸萱等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張芸萱等2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芸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9時51分許,假冒全國加油站員工、郵局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張芸萱佯稱:因全國加油站系統有誤植儲值金10,800元,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張芸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20時59分許 49,993元 2 貢家宥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7日19時許起,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等名義,以LINE向貢家宥佯稱:因你賣場未完成旋轉拍賣認證,導致買家被凍結50,006元,須依指示協助處理云云,致貢家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20時39分許 49,972元 113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 49,970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952-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東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震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震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暄」指定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安暄」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安暄」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國 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富邦、國泰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陳錦鳳、陳陽、曾偉傑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蔡震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4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依「陳安暄」之 指示,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陳安暄」,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4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除了將本案 富邦、國泰帳戶提供給「陳安暄」以外,我沒有做其他的事 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較 低,難以分辨詐騙集團對其所施以之詐術,被告亦為遭詐欺 集團欺騙之被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富邦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安暄」指定之人,復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陳安暄」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進而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提供與「陳安暄」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及本案告訴人等4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 案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9至 21、25至27、32頁),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涂陳錦凰、曾偉傑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被告所提出之其與 「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36、50頁、金訴卷第85至10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與「陳安暄」時,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 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 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⒉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國中 休業,高職讀半年休學,斯時正在從事餐飲業工作(見金訴 卷第150、152頁),且案發前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過紓困 貸款(見金訴卷第75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 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 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 且觀諸被告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於寄出本案富邦、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幾天後,即112年10 月16日11時1分許,即向「陳安暄」詢問:「姊姊我是卡片 拿回來再去設定更改密碼嗎?」,復於112年10月17日11時9 分許再次向「陳安暄」詢問:「姊姊什麼時候會收到卡片呀 ?」,有其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憑(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亦足證依被告當時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不得使其名下之金融帳 戶任意、長期地脫離自身之管領範圍,否則將有供他人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風險。  ⒊再者,被告提供予「陳安暄」使用之帳戶均係其「平常沒怎 麼在使用」的帳戶乙情,亦有其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93至94頁),且對此 ,被告亦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富邦帳戶我已經用很久了,大 概申設有5、6年了,都是用來存錢、匯錢,平常不會放錢在 裡面,本案國泰帳戶則是112年間申請的,是要用數位銀行 才申請的,平常沒有再用,申請後就放著,我自己很少在使 用帳戶,因為薪水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足 認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自身平時用不到之帳戶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縱使對方掌握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何財產利益損失,此舉亦符合一般人 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 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國 泰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 欺人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己不致受損,遂將 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據上 各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安暄」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供稱:我是因為想找兼職的工作,才會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上的廣告認識了「陳安暄」,但廣告內容是什麼 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並沒有見過「陳安暄」本人,僅有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安暄」聯絡,並不知悉「陳安暄」 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資料,我是從112年9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陳安暄」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75、150至151頁 ),顯見被告並不知悉「陳安暄」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 繫方式,復互未謀面,於本案案發時僅與「陳安暄」於網際 網路上認識約1個月多的時間,可認其與「陳安暄」間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是因為「陳安暄」跟我說,提供帳戶就可以領取補貼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後進行租借行動電源的投資 ,所以我才會將我的帳戶提供給「陳安暄」,而我進行上開 投資的方式為,別人租借行動電源的錢會匯入我的帳戶,收 到的款項我可以跟公司平分,我在進行上開投資的過程中, 除了提供帳戶,毋庸再付出勞務或做其他事情,就可以分得 獲利,我當時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金訴 卷第73、15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無非係因缺錢,而為 了能順利取得補助款、他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款項 ,始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安暄」,是其僅 須提供帳戶、無須付出勞務即可獲利,所為顯非一般投資過 程之常態,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頭保證,即可確 信「陳安暄」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投資事業,足見被告本 案所為,並非出於正當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而既被告僅 係為取得補助款,及平白取得他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之款項,便逕自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安暄 」,其主觀上就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 且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 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情 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富邦 、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提供上 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該他人之原因,並非合理, 堪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 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 使用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 本案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全部犯 行(見金訴卷第153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 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 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 ,分別幫助「陳安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等 4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等4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本 案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未曾試圖於自身能力所及範圍內 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等4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國中休業,高職讀半年休學、現從事餐飲業、無需 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1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4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而均未經查獲,依 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 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1 涂陳錦鳳(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4日致電涂陳錦鳳,佯為涂陳錦鳳之姪子,稱有急用需借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3時17分許 4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李永鴻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6日致電李永鴻,佯為偵查人員,稱若李永鴻應依指示匯交保金方可免於遭羈押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5時2分許 4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陳陽 (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致電陳陽,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員工,稱陳陽帳戶須解除設定錯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 4萬9,932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曾偉傑 (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致電曾偉傑,佯為台新銀行員工,稱曾偉傑帳戶須解除設定錯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4萬0,012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5-01-17

PCDM-113-金訴-1782-2025011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0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 )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陳欣怡 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竣宇、黃國銘、侯怡亘、葉姝彣、許殷誠分別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欣怡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22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設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 自臺中市烏日區之套房搬走時,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忘 在該處,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即遺失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 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第10073號偵 卷第43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某乙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 ,業經告訴人謝竣宇、黃國銘、侯怡亘、葉姝彣、許殷誠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 放在包包內攜帶出門後,該存摺、提款卡即於其外出過程 中遺失。該包包內僅有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已,包包本 身並無遺失。其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甲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書寫於該卡背面,該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等語(見 第490號偵緝卷第49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 臺中市烏日區之套房搬走時,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留在 該套房未帶走,該存摺、提款卡即遺失了。其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提款卡套裡或卡片背面,卡片密碼為其生日。其相 關帳號如銀行、網路帳號之密碼均為其生日等語(見本院 金訴緝字卷第67、128頁)。是以,被告對於甲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遺失之過程,先供稱係於外出時遺失 ,嗣改稱係搬家時遺忘於租屋處,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 述已難遽信。   ⒉另依被告前揭所辯,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輕易背誦自己之生日(見本 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並無遺忘自己生日,則被告應無 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或卡套內以幫助記憶之必 要。又一般人於財物遺失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近來 年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 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被盜 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發現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 後並未掛失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28頁),被告於 發覺甲帳戶存簿、提款卡不翼而飛後,竟未即時向金融機 構申辦提款卡掛失止付手續,實有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況 若被告果真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甲帳戶提款卡背面 或提款卡套內,則該提款卡於遺失後遭盜用之可能性甚高 ,然被告卻消極以對而未為任何處理,實與常情有違,被 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 工具,提款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 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 係為避免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持有時,遭 取得該金融卡之人無端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 會謹慎保管,如不慎遺失,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一旦辦理掛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 金融卡提領、轉匯款項,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 而言,其目的係為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 取得犯罪所得,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轉 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帳戶於 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險 ,而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查 告訴人謝竣宇、黃國銘、侯怡亘、葉姝彣、許殷誠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甲帳戶後, 詐欺成員旋於111年9月2日20時30、31、52分、21時9、11 、23、38、46、50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1萬 、6千、6萬、5千、3萬、1萬8千、1千、5千元,有甲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第10073號偵卷第47頁)。依前 所述,詐欺者應係在確定甲帳戶之功能正常且其得使用之 情形下,才會將提供甲帳戶之帳號告知前述告訴人,要求 該等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 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此外,欲持金融 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 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幾次輸入錯 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 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 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若非被告有意將甲 帳戶提款卡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豈能輕易利用上開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綜觀上開情節, 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詐 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甲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 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躲避檢警追查。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 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會看電視並上網找資料等 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128頁),足徵被告具有一定 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 之困難,已如前述,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不具深厚 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等語 甚明(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128頁),益足為證。從而 ,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某乙,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 ,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中 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 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⒋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某乙使用,惟被告僅與某乙 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 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 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37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53至54頁)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因被告係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 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併予審酌。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致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 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 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匯 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謝竣宇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假冒網路賣場「露天嘟嘟屋」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謝竣宇,並詐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LINEPAY解除云云,致謝竣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欣怡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1時34分許匯款17,985元 1.告訴人許竣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7153號偵卷第31至37頁) 2.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3頁) 3.謝峻宇於111年9月2日匯款17,985元至陳欣怡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41頁) 4.謝峻宇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同卷第39頁) 2 黃國銘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假冒「全家福」鞋店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黃國銘,並詐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國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0時14分許匯款29,989元 1.告訴人黃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073號偵卷第23至24頁) 2.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3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黃國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7頁) 4.黃國銘匯款29,989元至陳欣怡郵政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3 侯怡亘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聯繫侯怡亘,佯稱係網路買家、平臺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無法下單購買所販售之衣物,需簽署合約、操作自動櫃員機解凍帳戶云云,致侯怡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0時39分許匯款5,994元 1.告訴人侯怡亘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073號偵卷第25至29頁) 2.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3頁) 3.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侯怡亘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9至61頁) 4.侯怡亘與暱稱「Tw.Carousll線上客服5號專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同卷第89至91頁) 4 葉姝彣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聯繫葉姝彣,佯稱係網路買家、平臺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無法下單購買所販售之手機保護殼,需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解凍帳戶云云,致葉姝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1時5分許匯款13,999元 1.告訴人葉姝彣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073號偵卷第31至32頁) 2.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3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葉姝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63至67頁) 4.葉姝彣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09頁) 5.葉姝彣與暱稱「Tw.Carousll線上客服5號專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105至107頁) 6.葉姝彣通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09頁) 5 許殷誠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假冒「全家福」鞋店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許殷誠,詐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自動自許殷誠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殷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1時6分許匯款29,985元 1.告訴人許殷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6337號偵卷第19至21頁) 2.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至41頁) 3.許殷誠於111年9月2日匯款29,985元至陳欣怡中華郵政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3頁) 4.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公司許殷誠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卷第47至49許殷誠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7頁)頁) 111年9月2日21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

2025-01-16

TCDM-113-金訴緝-135-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陳書軒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07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9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訴外人賴韋滔、 王宥勝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賴韋滔、 王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晚間8時37分許,致電伊佯 稱伊於「友讀線上課程平台」購物時,因操作錯誤,需操作 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日晚 間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NGUYENTHI THUYTUO)之帳戶,再 由被告依賴韋滔指示,於112年4月2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提領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款項12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 地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致伊受有4萬9,985元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而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3-壢簡-156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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