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設置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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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王柳蓁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皇家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 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且不妨礙原告及所雇請施作工 程之人員,在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起訴狀原證1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線設計圖,進行天然氣管線設置 工程」,屬因財產權而起訴,非屬因人格權而涉訴,即非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規定非因財產權起訴徵收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所有建物及土 地因得利用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 價值為何,即提出客觀資料陳報因在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土地安裝管線所增利益若干,並依該所增價值,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自行於扣除已繳 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不足額部分。如未能查報,即屬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需補繳14,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查報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或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1

TCDV-112-訴-2139-2024111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鈺珊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見福等間請求確認通行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因通 行鄰地及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不明,亦無提供相關資料足 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均屬不能核定 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原告因通行鄰地 及設置管線之增加之價額合計為165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165萬元)×原告權利範圍1/2=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16,335元。 二、被告呂賞於起訴前死亡,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載有死亡記 事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併查報有無拋棄繼承者 。 三、具狀撤回被告呂賞部分及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完整 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 四、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 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1

MKEV-113-馬簡-77-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設定不動產役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徐金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書附圖紅色斜線區塊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 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經原告陳報,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 段30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9 2,151元【計算式:同段3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8 元×面積1,864.82元平方公尺×4%×7=192,1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 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皆為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2,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0元。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 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 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 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 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 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 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 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 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原告113年8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並無請求於通行權 範圍之土地安設管線,惟原告於113年9月12日陳報狀表示原 告通行鄰地所增價值包含於通行權範圍土地安設管線。若原 告欲追加請求於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安設管線,應以核定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則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384, 302元【計算式:192,151元+192,151元=384,30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3,190元。是原告如欲追加此部分聲明,則應提出 追加訴之聲明狀暨補繳裁判費3,1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就前述一、二、擇一補正,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8

MLDV-113-補-1268-20241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朝欽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之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四周依順時鐘方向依序 緊鄰同段000之00、000之0、000之0、000之00及000地號土 地,與東、西兩側對外聯絡道路阻隔,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必須通行鄰地方得為通常使用,000之00地號土地應屬袋 地。因000之0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已有於 該地建屋之計畫,而有對外適宜之聯絡,以供車輛等日常生 活通行之必要,並於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要。而上訴人管理 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長 期供民眾及車輛通行之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以000地號土地 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行土地,相較於通行東側鄰地,屬最少損 害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及5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 所示土地之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之情形亦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地 號土地係自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 出,而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有連接彰化縣○○○下厝巷(下稱 下厝巷),並非袋地。原000地號土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分割, 前案判決係採被上訴人簽署同意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而依前 案卷內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均顯示分割後之000- 00地號土地,將因000地號土地之阻隔,無法鄰接下厝巷對 外通行,而形成袋地。被上訴人既可預見其同意之分割方案 ,將致其分得之000-0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 9條1項規定之拘束,僅能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外 ,000地號土地與鄰近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0000地號土地),同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乙種建築用地,上 訴人必須通盤規劃整理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 ,將造成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破碎,完全無法利用,損害過鉅 ,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又被上 訴人主張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理應函詢電 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所需用地範圍,且鄉村地區並無天然瓦 斯管線,被上訴人是否有必要埋設瓦斯管,尚非無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管理之000地號 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而000之00地號土地為同段000之0 、000之0、000之00、000之00及000地號土地包圍,無聯外 道路而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17至21頁)可佐,並經原審於112年3 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可稽(訴字卷第53至63、81頁),以 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第78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9條規定之主 要旨趣,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 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 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 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所稱「因土 地之分割」,應包括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後之袋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即僅得通行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 ,僅限於因協議分割形成袋地,始有適用;至於裁判分割所 形成袋地,非屬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故無民法第789條規定 之適用云云,所持法律見解有誤,自不可採。  ㈢查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東側、西側靠南部分各與同段000、0 000地號國有交通用地即下厝巷相鄰,並非袋地,至於西北 面部分則為上訴人管理之000、000、000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 環繞,並未與下厝巷相鄰,被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分割後所取 得之000-00地號土地,即因西側受000地號土地之阻隔,無 法鄰接下厝巷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等事實,有分割前地籍 圖謄本(前案卷第12頁)、原判決附圖、地籍圖查詢資料、00 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7頁)為憑。再者 ,前案判決係採用被上訴人簽署之分割位置圖(下稱系爭分 割位置圖)、土地分割同意書(見前案卷第5、6頁)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系爭分割位置圖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編號K、 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即為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以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經裁判分割取得袋地,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通 行上訴人管理之000地號土地。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000地號土地已具備道路性質,系爭分割位 置圖亦註明原000地號土地東、西側都是產業道路,且伊於 前案訴訟未曾開庭或提出書狀,自無從預見分割後之000-00 地號土地會形成袋地云云。惟土地乃具有高度價值之資產, 土地共有人於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物前,理應查明土地四周 相鄰狀態,事先安排或提出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分割方案, 避免分割後部分土地形成袋地,再要求通行鄰地,損人利己 ,而不當增加鄰地之負擔。如前述,原000地號土地西側之0 00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並非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或原 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本可輕易申請相關公示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而得知,且依原判決附圖紅線標示之道路 ,000地號土地僅西側一狹小細長部分位於道路範圍內,其 餘大部分均非屬道路,另參證人即受前案原告委託處理裁判 分割訴訟事務之地政士○○○證稱:分割前我有去看過原000地 號土地現場,地上是舊的三合院及圍牆,靠近同段0000地號 土地那側是一條4米道路,圍牆與道路之間沒有空地,即如 本件訴字卷第57至63頁勘驗現場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1頁),可知000地號土地大部分均遭坐落原000地號土地 上之三合院及圍牆所占用,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之路地,被上 訴人辯稱000地號土地已具備道路性質云云,與事實不符。 再依前案卷內地籍圖謄本(前案卷第12頁)、彰化地政事務所 先後於105年5月31日、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前案卷第129、156頁),均清楚顯示原000地號土地西側 大部分係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而非與國有同段0000地號交 通用地相鄰,分割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000-00地號土地,將 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此均為前案訴訟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與原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可輕易查悉預見之事,被上 訴人自不得以未於前案訴訟應訴而推卸其責任。被上訴人既 可預見經其同意提出之裁判分割方案,將致其分得之000-00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即僅 能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能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 。故被上訴人關於確認其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此部分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等請求,為無理由。    ㈤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述,本件 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000-00地號袋地,僅能通行前案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不能請求通行上訴人管理之國有000地號乙種 建築用地,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一併於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下方設置管線,始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於對外必要通行 範圍內,一併於000地號土地下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顯乏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及5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 所示土地之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16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8號 原 告 葉玉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告 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1,1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木火之全體 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 被告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 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 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 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 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 價額。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 旨參照)。再按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 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所有同段404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林木火之 全體繼承人所有同段42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37頁);併請求被告應清除地上物 及容忍原告於其主張土地範圍內、埔設道路、埋設水電、瓦 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通知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價額(見本院卷第33、34頁),原 告並未提出,復無鑑價資料等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參酌,爰依 前開座談會意旨,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分 別以原告前揭主張於被告上述土地通行及安設管線之面積, 乘以起訴時各該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另乘以百分之4,並 以7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1,14 6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另本院前以系爭補正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前,具狀補 正被繼承人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迄未 補正,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書狀程式 不合,爰併以本裁定再次命原告應於主文第三項所示期間內 提出上述資料,及對應被告人數之書狀繕本,逾期未提出林 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資料,即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內容 地號(臺中市大里區舊街段) 原告主張通行或管線安設面積(㎡) 113年申報地價(元/㎡)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見註1) 1 通行權部分 404 3 3,200元 2,688元 2 421 11 2,560元 7884.8元 3 管線安設權部分 404 3 3,200元 2,688元 4 421 11 2,560元 7884.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1,146元 註1:通行土地(或管線安設)面積×申報地價×4%×7年

2024-11-05

TCDV-113-補-1858-202411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衍良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 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 ,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 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 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範圍(路寬6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 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訴之 聲明第1項確認通行權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管線安設權之部 分,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原告所 有同段711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通行710地號土地及 利用71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參以現有資料難以客觀評價原告土地因通行71 0地號土地及利用71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 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 ,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後,尚應補 繳16,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訴-2030-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 原 告 林名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琡嫃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永春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洋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黃湘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趙仁駿,嗣於審理中被告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洋嘉,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 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之主幹管經被告改裝後設計不良,以及被告未盡維護責任,曾發生水管堵塞,致雨水、污水回流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陽台,被告竟不予改善。嗣於111年8月、10月間,二次大量雨水自系爭房屋陽台之三個公共排水管口湧出,大部分水量由左、右兩側之二個出水口灌入系爭房屋之陽台,並溢流至室內,淹及書房之大理石地板,再漫流至通道間與臥室之木質地板上,造成屋內木質地板、牆壁嚴重受損;另一部分水量湧向左側之另一個出水口,因該出口與冷氣排水管相連接,而逆流至室內牆壁頂端之冷氣機,再溢流至客廳牆壁及客廳大理石地板,並未流至木質地板。被告於上開淹水事實發生後,曾派總幹事至系爭房屋檢視,且於111年8月25日拍攝照片,並據此於永春新廈l1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記載:「一、工作項目報告…9.9號因公共排水管有堵塞現象,頻發生,9號3樓於8月、l0月發生2次大雨後排水倒流室內災損嚴重。因1-7樓公共排水管內狀況排除不易,因此評估自頂樓排水管以明管排放方式。近日已請2家廠商勘察估價施工費用」,復於被告l11年11月18日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會議記錄記載:「三、管委會工作報告:事務部分:請參考附件(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報告內容)」,是被告明知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頻發生堵塞現象,並自承111年8月、10月間公共排水管堵塞,導致大量雨水二次逆流倒灌至系爭房屋室內,造成木質地板等受損之事實。經訴外人宏鼎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鼎泰公司)評估後,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375,400元。爰依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3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l、2款規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3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永春新廈落成至今已近50年,依當時建築工法習慣,大廈 公共管線皆是設置於建物樑柱內,被告不可能自樑柱內修 改公共管線。永春新廈陽台排水系統在左右兩側各有1個 公共排水管口,若一側之排水不佳,則水會流向另一側之 排水管口,以此平衡整棟公寓之排水,避免某一側之公共 排水管流量過大而使某一層住戶陽台無法排水。而原告因 先前進行室內裝修設計,變更系爭房屋之陽台設計,逕自 將系爭房屋內客廳之冷氣排水管,以密封之方式埋入水泥 中,直接連至系爭房屋陽台之左側公共排水管內,並未為 冷氣排水管另設置管線,又以水泥構造將該陽台左右兩側 公共排水管口分隔,故原告稱系爭房屋內客廳冷氣排水口 倒灌造成室內淹水之原因,此應係原告對冷氣排水管接管 不當,且以水泥牆阻隔陽台左右兩側導致排水不良之不當 施工所致,而非公共排水管之問題。 (二)另原告過往曾有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施工、鑽洞接管之行為,甚至影響公共安全,原告稱其未曾裝修系爭房屋云云,並非事實;縱系爭建物之現狀非原告所為,惟該建物分隔陽台二側公共排水管,及將冷氣排水管以密封方式埋入水泥中並連接至陽台左側之公共排水管內之狀態,為系爭房屋遭雨水及汙水淹入之原因,與本大廈公共排水管無涉。 (三)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自承「…大量灌入原告連接公共排水管之冷氣排水管及原告專有部分之陽台,導致雨水、汙水除由原告之冷氣排水管溢流至原告屋內牆壁外,並於溢滿陽台後直接湧入屋內,積水遍及書房之大理石地板,以及臥房與各室通道間之木質地板」(本院卷第25頁);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僅能看出有積水在系爭房屋室內,無法看出該積水是自陽台兩側排水口灌滿陽台後溢入室內;而依1l1年8月25日原告冷氣機排水口倒灌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內冷氣機排水口倒灌室內機,導致大量積水湧入室內,另依同日系爭房屋陽台管線近照,可見原告確實將冷氣排水管埋入水泥中,並連接陽台左側公共排水管。 (四)被告l10年度工作事項第9點內容是被告經原告反應後,出於服務住戶之立場,委請外部施工人員評估大廈公用部分有何改良工程,可能可以降低系爭房屋再度發生雨水倒灌的現象,該記載之重點在協助處理水流入屋內之現狀,而非水流入屋內之原因。被告本身並無水電相關專業,無法憑空得知公共排水管是否有發生堵塞,上開工作事項不可視為被告自認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永春新廈111年度區權會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滲水原因或公共排水管是否有堵塞之現象進行討論,且未有專業技師對原告所主張之滲水原因進行鑑定。被告否認永春新廈111年度區權會有確認雨水自公共排水管灌入系爭房屋內,造成該屋內木質地板、牆壁嚴重受損之事實。被告會施作明管是單純服務住戶處理現狀,無法證明永春大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也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淹水具體發生的原因為何。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此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堵塞,致雨水回流至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並溢流至屋內,造成系爭房屋 之木質地板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係提出永春新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記錄、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宏鼎 泰公司估價單、律師函、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及系爭房屋之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 33頁,本院卷第19至47、141至14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嘉豪、黃智良到庭作證。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宏鼎泰公司估價單、律師函、永春新廈住 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系爭房屋之受損照片等件,僅 得證明系爭房屋之陽台及室內曾有積水現象,木質地板 有水漬、地板下有部分變黑,經宏鼎泰公司評估該木質 地板因積水而受損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及被告為永春新 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曾委任律師函請被告出面協商損 害賠償等事宜之事實,不能證明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 堵塞,並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受損之事實。    2.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之第一項「工作項目報告」之第9點固記載:「9號因公共排水管有堵塞現象,頻發生,9號3樓(即系爭房屋)於8月、l0月發生2次大雨後排水倒流室內災損嚴重。因1-7樓公共排水管內狀況排除不易,因此評估自頂樓排水管以明管排放方式。近日已請2家廠商勘察估價施工費用」等旨(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然被告就此抗辯前開內容係原告反應後,被告委請廠商評估該大廈公用部分有何改良工程,被告並無水電相關專業等語,依原告之主張,當時被告曾派總幹事至系爭房屋檢視,並據此於永春新廈l1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記載,則被告或總幹事既無水電相關專業,自難認其足以正確判斷漏水原因,本件原告亦未提出當時有找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漏水原因之證明,尚難以上述工作報告內容認定本件漏水之原因確為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至被告l11年11月18日之111年度區權會會議記錄記載:「三、管委會工作報告:事務部分:請參考附件(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報告內容)」,係以前述工作事項報告為依據,同樣缺乏相關專業鑑定證明,亦無法據以認定漏水原因之證明。    3.證人陳嘉豪即原告友人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為社友,在原告家中辦活動,記得是8月間,外面雨下很大,用餐一半,冷氣出風口有水流下來,且另一間書房已積水1公分,後來發現水是從陽台滲進來,原告女兒房間也全部積水;10月份是接到原告通知過去看,這次是書房一直到小客廳到落地窗都是淹水,現場有看到1位水電工,伊有詢問水電工,他覺得應該是三樓以下的管道塞住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惟依證人所述內容,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曾於110年8月、10月間有積水,及積水係自陽台處流至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證人亦證述:伊沒有水電相關背景,也沒有親自確認過公共排水管有無堵塞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是依證人證詞,並無法證明本件積水之原因。至證人雖稱當時有某位水電工表示漏水原因應係三樓以下的管道塞住等語,惟該水電工為何人不明,此部分亦缺乏證明,自難遽採。另證人黃智良即宏鼎泰公司人員到庭係證稱:伊查看系爭房屋之木板有浮動感覺,應係底部受潮,客廳及房間都有霉味,翹開木板下面變黑受潮,客廳、3個房間及走道木板全部均要拆除,伊有室內裝修證照,也在大學擔任室內裝修的講師,伊僅知系爭房屋有淹水,但是不知道淹水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依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係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    4.原告已表明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已施作明管,故不再 聲請鑑定本件積水之原因,則系爭房屋之積水責任歸屬 與因果關係尚屬不明,又無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供參, 自難認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因積水受有損害確係因永春 新廈公共排水管堵塞所致。本件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75,400元,即非有據,不 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3 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l、2款規定、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 4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送鑑定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是否曾因積水、淹水 而受有損害、損害情形如何、有無更換或重新鋪設之必要及 其修復費用為何等事項,因原告尚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因積水 而受有損害之原因,確為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 故原告聲請鑑定木質地板是否因積水而受有損害等事項,尚 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1

TPEV-112-北簡-120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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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貴瑋 陳富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陳貴瑋與 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零點零 五四二公頃土地、一二四之六地號面積零點零七七七公頃土 地、八0三之二地號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土地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租 賃關係存在」)。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原記載「確認陳貴瑋 與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122土地、124之6土地、803之2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若干範圍(122土地其中0.0542公頃、124之6土地其 中0.0777公頃、803之2土地其中0.0022公頃〈下稱系爭承租 範圍〉)租賃關係存在」,但因兩造自始所爭執標的乃陳貴 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 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而針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 租範圍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乙事 並無爭議,是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此部分聲 明為「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64頁),依 上揭法律規定,此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 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存在租賃關 係,而上訴人否認,故陳貴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承租範圍於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4日前登記為陳富營所有,陳富營自58年 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若干範圍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且定期 換約,供上訴人埋設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 政所)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7頁;下稱 附圖甲)所示管線(各管線名稱如附表所示)、苗栗地政所 111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03頁;下稱附圖 乙)所示編號A處外露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與開闢附 圖甲所示黑色粗線範圍內(同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嗣於73年間系爭道路為苗栗縣政府劃歸 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起改編為苗15之1線 ),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與陳貴瑋,於1 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且由陳貴瑋繼受陳富營之契約當 事人地位。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錦水56及59號井道路租地」土地 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1至25頁;下稱系爭租約)及土地租 金受讓同意書(原審卷第41頁;下稱系爭租約附件),約定 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年每公頃 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 萬4,732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 讓全部租金債權。詎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探採行政發字 第11011379741號函(原審卷第39頁;下稱系爭函文)用因 系爭道路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 換取通行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租賃期間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5年。乙方〈按 指上訴人〉如不需使用時,得提前終止契約..」)自111年1 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停止支付租金。  ㈡系爭土地就系爭道路範圍之地面縱因屬鄉道,得認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為公眾自由通行,就系爭道路地面下方部分,陳 貴瑋並不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且系爭管線現仍埋設在系 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顯示上訴人並無「不需使用」情事, 因此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不合法。  ㈢若認上訴人已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管線自系爭租約 終止後已喪失占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之權限,上訴人已 構成無權占用,並妨礙陳貴瑋對系爭土地之管理。爰依系爭 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陳富 營6萬9,464元,及其中3萬4,732元自111年3月1日起,其中3 萬4,732元自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124之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A、B、C、D 所示區塊之管線、803之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E所示區塊之管 線、12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F所示區塊之管線拆除,將上開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與陳貴瑋。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因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受限相關法規開發不易,現又因系爭道路劃歸鄉道,使用 收益權能遭到嚴重限縮,致伊未能積極利用,是伊自得依自 身營運策略,隨時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並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繼續使用系爭道路。又伊為礦業法所定礦業權者 ,依112年5月26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 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為設置氣管、油管等設施,必要 時得使用他人土地,且系爭管線集中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 而在具公用地役關係道路下方埋設公用事業管線,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下稱440解釋)理由書(「.. 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 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 等地下設施物..」)內所肯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利用型態,此 即礦業法第53條第3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依其他法律所定方式」取得使用權,伊亦有按年向苗 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因此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需使用」之文義,不 包含無須再簽立租約情況;以及上訴人初為埋設管線、開闢 通行道路,自58年起長期簽約租用系爭承租範圍,縱系爭道 路於73年間即已劃為鄉道,兩造仍持續租賃關係長達近40年 ,可徵系爭道路有無劃歸鄉道,根本不影響上訴人之使用需 求,上訴人現執系爭道路被編為鄉道之理由終止系爭租約, 乃違背兩造間之誠信原則,更與系爭租約第2條文義有違, 終止不合法為由,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乃援引原審之辯解,並補充:由 系爭承租範圍遠大於系爭管線埋設面積,可知伊租用系爭承 租範圍目的不包含埋設系爭管線,是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 需使用,應不包含埋設管線之需求。又伊租用系爭承租範圍 乃是為錦水77號井之開發,而錦水77號井現已開發結束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答辯:援引原審之主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7、117、233、234頁; 本院卷第367、427、450、451、46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富營所有,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 與陳貴瑋,於1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  ⒉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 件,約定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 年每公頃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萬4,732 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讓全部租 金債權。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同附圖甲所示黑色粗線 範圍)為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原為上訴人所開闢,於73年間 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 起改編為苗15之1線),因此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範圍地 面部分現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⒋上訴人有於如附圖甲、附圖乙所示編號A處設置系爭管線。  ⒌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陳貴瑋,因系爭道路 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換取通行 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系 爭租約並停止支付111年度、112年度租金共6萬9,464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向陳貴瑋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屬合法,上訴人得否主張依公用 地役關係有權使用系爭承租範圍設置系爭管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2條所定「如不需使用」,係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 約之目的已經不存在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不需使用乃是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約之目 的已不存在(原審卷第18頁),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原審卷第117至123、2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僅否 定其締約目的包含取得埋設管線之權限(原審卷第261頁; 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與否,應 視其締立系爭租約之目的是否已經不存在。  ㈡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在於取得埋設系爭管線、開 闢道路並通行之權限:  ⒈觀諸卷附陳富營與上訴人分別於58年簽立之租賃土地合同( 原審卷第331至335頁;下稱58年租約)、於67年簽立之租賃 土地契約(原審卷第325至329頁;下稱63年租約)、於93年 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下稱93年租約 )、於103年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45至352頁; 下稱103年租約)及陳貴瑋與上訴人於108年簽立之系爭租約 (原審卷第21至25、353至357頁),58年租約及63年租約第 1條土地坐落地點欄位有記載「管線無圖」、93年租約封面 記載「錦水56、59號井道路用地」及第1條備註欄位記載「 道路用地」、103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封面均記載「錦水56及5 9號井道路租地」。  ⒉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李錦棠於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之開發順 序上,是先開路到預定鑽探處以讓機具通行,待鑽探到油氣 且評估具生產價值,才會設置管線往外輸送油氣。本件124 之6土地南側之田窩橋下方是扒仔崗配氣站,從扒仔崗配氣 站往北通過田窩橋,道路西側之124之6土地則是錦水77號井 廠所在地,錦水77號井因已結束生產,是井廠所在地已退租 ,但因仍有通往其他井廠之管線埋設在124之6土地下方、如 原審卷第207頁上方照片所示管線閥門設置在124之6土地上 ,所以上訴人有繼續承租如原審卷第351頁(即103年租約附 件)所示斜線範圍。而就122土地、803之2土地部分同是因 有管線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而簽約租用。上訴人租用系爭承 租範圍除埋設管線、設置管線閥門外,並未有其他開發計畫 等語(本院卷第420至424頁);核與陳富營於審理時陳稱: 上訴人自58年起開始租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其中124之6土 地部分,是先租用道路,後來因在地下探勘到油氣,有租用 土地設置錦水77號井,錦水77號井結束生產後,井廠所在地 已經退租等語(本院卷第426頁),內容相符。堪信上訴人 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乃是為取得開闢道路並通行、設 置管線之權限。  ⒊上訴人固辯稱:依本院卷第424頁筆錄第14至17行所示,李錦 棠已清楚證述伊承租124之6土地目的是為錦水77號井開發計 畫,而錦水77號井現已結束生產,且管線設置為礦井具生產 價值才會發生之輔助行為,因此伊就系爭承租範圍已無繼續 使用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35、451頁)。但上訴人上揭辯解 明顯與58年租約、63年租約所示內容相抵觸,更有忽視124 之6土地曾經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以外」區域設置錦 水77號井廠之歷史,將證人李錦棠針對錦水77號井廠所在地 之證述曲解為針對系爭承租範圍之證述,殊無可信。  ㈢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 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埋設或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44條第4款) 固規定「礦業權者有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 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 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情形,必要時得依法 使用他人土地」。然同法第53條已明定「依本法核定之礦業 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一、購用:由 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 或一次給付租金。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及同法第4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 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 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 最終高程(第1項)。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 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 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第2項)」。又由同法第53條修 正理由載明「..配合序文修正及修正條文第4條第13款礦業 用地為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即垂直投影至地面 之範圍須核定礦業用地,故埋設管線、索道等設施,倘依本 法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者,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即依本條規 定辦理;如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請設置者,則依其他法規規定 辦理,爰刪除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因 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 ,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 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 補償)」,可知修正後之礦業法已經明示礦業權者若需使用 他人土地,需以價購、承租或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等方式為 之,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 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在系爭承租範圍埋設或 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㈣系爭道路於73年間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後,系爭土地之系 爭道路範圍地面部分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但上訴人無從以 公用地役關係作為系爭管線繼續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  ⒈440解釋之案例事實依卷附440解釋文件(原審卷第273至283 頁)所示,乃解釋聲請人所有土地於64至66年間成為供公眾 通行道路,主管機關於68年間因衛生及排水需求,在土地下 方埋設直徑140公分水管等排水系統,解釋聲請人於83年間 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未果 。是解釋聲請人土地之地面下方早已因長時間作為增進公共 利益之排水系統設置地點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本件卷內 並未見陳貴瑋有長期容任不特定人使用系爭道路地面下方, 基本事實已有不同。  ⒉況440解釋理由書乃記載「..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 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 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換言之,大法 官僅肯認公務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得使用既成道路 或都市計畫用地下方,作為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下水道 等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益設施之設置地點。此外,公用 地役關係是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 ,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是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 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 ,且系爭管線多條僅屬供上訴人內部輸送原物料、生產所伴 生廢水、資料傳輸需求而埋設,與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 益設施明顯無關,是上訴人應無法直接援引公用地役關係作 為使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㈤縱上訴人有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不能取得使 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權限:    依卷內苗栗縣(110)年期(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 工程處)公路用地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原審卷137頁)、苗 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39頁)所示,上訴人固有 就部分系爭管線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惟縣市 政府依公路法第30條第3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所收 取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公路用地使用費,乃政府機關所 徵收之規費,與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未必一致。於道路用地 非屬國有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情形,無法將公法上規費 之繳納視同取得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本件前經本院函 詢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亦表示倘上 訴人有挖掘苗栗縣內之鄉道埋設管線需求,除應依苗栗縣挖 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所定程序辦理外,挖掘路段若涉及 私有土地爭議,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埋設,有苗栗 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59、 160頁)附卷可查,採取相同結論。  ㈥系爭租約考量兩造締約真意,不容一部終止:   觀諸卷內附圖甲(本院卷第397頁)、附圖乙(原審卷第303 頁)之記載,系爭承租範圍雖大於系爭管線實際占用面積。 然考量系爭管線具體埋設位置於本件訴訟上訴人陳報前,為 上訴人單方面掌握,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明知系 爭管線占用範圍,仍願租用逾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部分,通 常隱含以承租較大範圍提高租金價格方式,增加被上訴人同 意定期續約之誘因,或為保有後續新增管線之空間,或為回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如:畸零地需一併租用) 等目的,此 亦可由卷附93年租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之面積明細表 所載租用範圍,部分被標示為畸零地乙事獲得印證。則考量 影響租金數額之租用面積大小、畸零地有無一併租用,均實 質影響出租人之締約意願,以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在地面上 根本不存在明確界線與它處區隔,與系爭租約並未就一部終 止情形為規範,解釋上應認兩造乃是在以系爭承租範圍一體 出租、計算租金條件下締約,不容上訴人事後一部終止,否 則即有違兩造締約真意。  ㈦系爭管線既持續設置、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內,且上訴人除 系爭租約外,別未舉證具使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 合法權源,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管線自111年1月1日起猶有 挖掘、維護等需求(本院卷第213頁),自不能認上訴人對 於系爭承租範圍已無使用需要。從而,上訴人於本件終止系 爭租約為不合法,就系爭承租範圍上訴人與陳貴瑋於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4條(「租金支付標準及時期:乙方應於每月2月底前, 一次付清當年期之租金」)、系爭租約附件須按時給付陳富 營每年租金3萬4,732元。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111年度租金、112年 度租金已分別於111年2月28日、112年2月28日屆清償期,上 訴人卻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陳富營 請求分別自111年3月1日起、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㈨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陳貴瑋就 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 在,及上訴人給付陳富營111年度租金3萬4,732元及自111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112年度租金3萬4,732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期間。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就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則因其等先位聲明已經法院認定有 理由而無庸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管線名稱 管線編號 設置單位 設置日期(民國) 使用狀態 1 頭屋隔離站至扒仔崗配氣站26吋NG線 000000000000 北區營業處 81年1月1日 使用中 2 頭屋隔離站至扒仔崗配氣站16吋NG線 000000000000 北區營業處 79年1月1日 使用中 3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國光儲油窖4吋LPG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72年1月1日 使用中 4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錦水儲油窖4吋LPG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72年1月1日 已報廢 5 天然氣處理廠至儲油窖4吋水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68年1月1日 使用中 6 扒仔崗配氣站至錦水63號井6吋伴產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67年1月1日 使用中 7 維貞國中至天然氣處理廠錦水區V111六吋輸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0年1月1日 使用中 8 錦水77號井至錦水70號井4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6年12月1日 使用中 9 錦水56號井至2號歧管站4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8年1月1日 使用中 10 錦水77號井至錦水72號井3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1年1月1日 使用中 11 錦水45號至北坑給水場3吋消防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4年1月1日 使用中 12 2號歧管站至天然氣處理廠錦水區6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0年1月1日 使用中 13 錦水45號井至錦水70號井4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5年11月1日 使用中 14 錦水77號井至2號歧管站4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68年1月1日 使用中 15 扒仔崗到頭屋三期光纜扒仔崗支線 000000000000 資訊處電信所 89年1月1日 使用中

2024-11-01

MLDV-112-簡上-19-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鄭淯尹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鄭嘉義 鄭嘉郎 鄭嘉朋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 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 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 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條係允 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 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 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 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 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 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 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 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 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書附圖紅筆所示圍籬拆除,且不 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所有坐落於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3,121,440元。 ⒉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就起訴書附圖螢 光筆所示範圍內設置水管、瓦斯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 妨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 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而依原告陳報,23 4地號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206地號土地所增價值,係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 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 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23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34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為4,48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8,000元/平方公 尺,則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28,000元80%=22,400元 ﹥4,480元】,故應以公告土地現值80%即22,400元/平方公尺 為申報地價。準此,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應為【計算式:22 ,400元面積111.48平方公尺4%7年=699,20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99,203元。 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工人進入206地 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藍色虛線所示A部分,以進行234地號土 地上建築物之營造、興建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 行之行為,此部分無交易價格,經原告陳報就此部分所享有 之利益為1,247元,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247元。 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821,890元 【計算式:3,121,440元+699,203元+1,247元=3,821,890元 】。  ㈡備位聲明:  ⒈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對206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螢光筆標 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依原告陳報,234 地號土地通行206地號土地所增價值,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 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是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同前開先位聲明第2項,經核定為699,203元。 ⒉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書附圖紅筆所示圍籬拆除,被告 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設置水管、瓦斯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任何妨礙該工程進行之行為,此部分應以核定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699,20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 權存在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工人進入206地 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藍色虛線所示A部分,以進行234地號土 地上建築物之營造、興建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 行之行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同前開先位聲明第3項, 經核定為1,247元。 ⒋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399,653元 【計算式:699,203元+699,203元+1,247元=1,399,653元】 。 三、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者,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3,821,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31,987元,尚應補繳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原告所有之土地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 111.48 28,000元 3,121,440元

2024-10-30

MLDV-113-補-1005-20241030-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8號 原 告 漢景人文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煌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陳承金 一、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 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 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安設 管線,又原告請求安設管線之土地為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附件2之附圖所示範圍,其面積分別 為28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00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2,000×【28+17】×4%×7=25,2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30

PTEV-113-屏補-4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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