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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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東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 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東佑(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見簡上卷第61、67至76頁)在卷可稽,是本 院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易斷,但心癮 極難戒除,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不利 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之刑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 評價禁止原則,不在此再度評價),暨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沒收銷燬 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 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 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又原審判決已載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 ,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節(見原審卷第25、26頁),足徵原審對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業已詳實論述 、說明其所認定之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當予尊 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簡上-423-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陳昱翰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DM-113-交簡附民-318-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 車輛時起至同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 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再懸掛於該車車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6號   被   告 黃森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照前因超速而經監理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蝦皮 購物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 車牌)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 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道路及國道上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 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AMA-297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 詢系統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刑案照片、扣押筆 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00-20241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靖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徐靖恭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3日20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東大路上之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 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西屯路 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經路檢點前便改以牽車,疑似規避查 緝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21時5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0mg/L,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靖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4

TCDM-113-中交簡-178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清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99日),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 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4日)。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4160-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9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將載運鋁梯捆紮穩固即駕車上路,造成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昱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其僅為部分肇事因素(李啟鑫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亦為部分肇事因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74號   被   告 張清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泉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載運鋁梯捆紮穩固,即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潭子往豐原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區承德路與承德路208巷交岔路口時,其裝載之鋁梯 不慎掉落於機慢車優先車道,適陳昱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行而來,因見 該鋁梯掉落於地面遂即煞車減速,而李啟鑫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直行而來,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閃煞不及而追撞陳昱翰之普通重型機車(李啟 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昱翰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昱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將載運鋁梯捆紮穩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鋁梯掉落於車道,造成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啟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車禍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TCDM-113-交簡-922-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雁晴告訴被告黃秀鳳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易-1725-20241219-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忠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麯酒壹瓶及立頓焙茶歐蕾貳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9年7月6 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第6 行「金獎大麯酒1瓶」應更正為「今獎大麯酒1瓶」、第9行 「立頓培茶歐蕾2瓶」應更正為「立頓焙茶歐蕾2瓶」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今獎大麯酒1瓶及立頓焙茶歐蕾2瓶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 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 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連忠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忠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8月30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6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1 0月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 中勇門市,徒手竊取陳宗輝所有之金獎大麯酒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59元)得手,未結帳即拿至座位區飲用殆盡。又於 同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徒手接續竊取陳宗輝所有之立頓培 茶歐蕾2瓶(價值70元)得手,未結帳即拿至座位區飲用殆盡 。嗣員工發現其喝醉睡著,乃通知陳宗輝報警處理,為警到 場扣得上開金獎大麯酒空瓶1個、立頓培茶歐蕾空瓶2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忠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宗輝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竊   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4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9

TCDM-113-中原簡-70-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昇 盧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6、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培萱相互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及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易-21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基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基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拉 扯告訴人陳詠鏻,致其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側髖部 挫傷之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 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 先前存款、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 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14號   被   告 張基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龍與陳詠鏻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張 基龍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居處前,因故發生爭執, 張基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詠鏻,致陳詠鏻受有 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詠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基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10 點多,告訴人陳詠鏻來伊家樓下大吼大叫,伊問告訴人要做 什麼,告訴人就衝過來,伊就拉著告訴人的領子把告訴人推 到牆壁,並沒有掐告訴人的脖子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朝寗、即告訴人之母陳許 彩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 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與被告前開供稱拉扯 告訴人之衣領並推到牆壁等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CDM-113-簡-218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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