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東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
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東佑(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見簡上卷第61、67至76頁)在卷可稽,是本
院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易斷,但心癮
極難戒除,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不利
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之刑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
評價禁止原則,不在此再度評價),暨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沒收銷燬
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
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
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又原審判決已載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
,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節(見原審卷第25、26頁),足徵原審對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業已詳實論述
、說明其所認定之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當予尊
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CDM-113-簡上-42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