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娟
被 告 莊德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莊德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5月間某日起」,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7月9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13至16行「並扣得
抽頭金3萬1,500元、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
尺8支、記帳表1張、賭資10萬4,3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沒入)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自
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均係基於單一決
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係屬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張靜娟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須扶養母親等情;被告莊德宏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及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
、期間長短、擔任角色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莊德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另斟酌被告莊德宏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
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倘被告莊德宏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靜娟所
有,且均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張靜
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214頁
),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800元(抽頭金),為被告張靜娟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靜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7至28、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張靜娟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經營本件聚眾賭博犯行,獲
利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
其固於警詢時稱本件獲利約36萬元(見偵卷第30頁),然
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張靜娟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張靜娟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莊德宏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擔任賭場服務人員,獲
得2萬元收益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認被告莊德宏之
犯罪所得即應為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
莊德宏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記帳表1張 張靜娟 2 麻將2副 張靜娟 3 骰子6顆 張靜娟 4 搬風骰子2粒 張靜娟 5 牌尺8支 張靜娟 6 抽頭金800元 張靜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5號
被 告 張靜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德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娟、莊德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由張靜娟提供臺北
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
責人,負責叫客、提供麻將等賭博工具;莊德宏則受僱於張
靜娟,負責及收取抽頭金,場地清潔、幫忙賭客購買物品等
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4人為一桌,約定每
桌賭金以新臺幣(下同)600元或300元為底、每檯100元,
自摸者每局需支付張靜娟抽頭金200元、每打一將由張靜娟
收取抽頭金80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13年7月9日20時45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張靜娟之胞妹陳靜雯(另為不
起訴處分)、賭客施盛堂、林義雄、孫志強、陳信宏、王寶
珍、林東宏、許永竹、李秀珍等人在場賭博(另經警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並扣得抽頭金3萬1,500元、麻
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尺8支、記帳表1張、賭
資10萬4,3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靜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施盛堂、林義雄、孫志強、陳信宏、王寶珍、林東宏、
許永竹、李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2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等自113年7月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續
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渠等行為於本質
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張靜娟、莊德宏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
金3萬1,500元(扣除同案被告陳靜雯包包內扣得之9,800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靜娟、莊德宏之犯罪所得)、麻
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尺8支、記帳表1張均為
被告張靜娟所有,且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及
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張靜娟供稱其自營
業時起算迄今之營收為36萬元、被告莊德宏供稱擔任賭場服
務人員所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均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3038-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