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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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黃冠諭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冠諭因犯詐欺案件,先經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又經㈡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4月、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㈠㈡㈢案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於112年12月1 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 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5231號 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屬無誤,是本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 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 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46-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達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77、45 57、4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達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 13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 送驗,分別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 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於111年7月22 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被告入所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算執行,嗣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同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共2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 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 ,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所示鑑驗文件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 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時間及查獲時地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出處 1 113年4月7日7時2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8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頂罟一路與頂罟二路口,為警查獲。 含殘渣之吸管壹支 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士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第119頁) 2 同上 玻璃球壹支 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3 113年4月30日1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 殘渣袋壹個 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557號第5頁 4 113年7月15日7時1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淨重零點貳陸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肆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0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第48頁

2025-01-20

PCDM-114-單禁沒-9-202501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羅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偵字第40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008號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13年9月11 日確定、詐欺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47874號), 並且112年6月2日、112年2月17日、112年9月8日、113年4月 12日、113年6月25日未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因認受刑人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0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後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日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確 定,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緩 刑期間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 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而聲請人前以完全相同理由及事證,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程序上雖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2月3日,向本院再次提出本件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然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定。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裁定,既已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犯罪型態互異,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遽認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法院於後案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僅科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等旨,顯已詳述其駁回之理由。  ㈢聲請人就上開裁定駁回意旨,於本件聲請中仍未提出除上開 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已 完成220小時義務勞務,雖然曾未至地檢署報到,但伊事後 都有補報到等語。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於程序上除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實體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理 由容有不備,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撤緩-38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利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理由欄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 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 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詹勝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 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勝利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67號)各 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PCDM-113-簡-5141-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為於民國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陳慧如」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緣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前已向徐建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 貨幣,並提供邱賢璋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徐建榮 聯絡購買,致徐建榮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麥當勞-板橋遠百店」,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0時4 5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 、30萬給自稱「盛富幣商」之邱賢璋,嗣邱賢璋收款後,將 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 流得逞。 二、案經徐建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賢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徐建榮收 取共80萬元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是幣商,本案行為係伊合法交易虛擬貨幣,伊也有把虛擬 貨幣交給告訴人,伊不認識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前向告訴人徐建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 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告訴 人聯絡購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2樓「麥當勞-板橋遠百店」,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0 時45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30分許,交付50萬、30萬予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998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73至74、95至97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 ),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卷第13至13頁背面)、存摺內頁交易影本(見偵卷第16頁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與Li ne暱稱「CVC-客服經理陳慧如」、「盛富幣商」及「Jacky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6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第 63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及分析(見偵卷第50 至6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經營之「盛富幣商」於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 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 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 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 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 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 法或虛假交易。  ⒉首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觀之,告訴人於112年4月 間,受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陳慧如」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向「盛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9 至49頁)。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 」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 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 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 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告 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 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 詞」,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 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  ⒊再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 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 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 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 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 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 」,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 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而就本案虛擬貨幣金流 觀察,可見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當日,於19時36分許, 由地址為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之虛擬貨幣 錢包(下稱A錢包)事先將1萬5,290顆泰達幣匯入被告之地 址為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之虛擬貨幣錢包 (下稱B錢包),於21時10分許,該1萬5,290顆泰達幣又自B 錢包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即地址為TPXjA5TiFADQtHNrCyyE uPLnKnEP7tgtnY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C錢包),嗣於同年 月20日13時18分許,該筆款項又自C錢包匯回A錢包;而於被 告與告訴之第二次交易當日16時21分許,A錢包事先將9174 顆泰達幣匯入B錢包,於16時40分許,B錢包將該筆泰達幣匯 入C錢包,於19時17分許,C錢包又將之匯回A錢包,此有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及分析(見偵卷第50至60頁)存 卷可參,足證被告於本案2次與告訴人之交易均係A錢包事先 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B錢包,被告再將該等泰達幣匯入本案 虛擬貨幣錢包即C錢包,後該泰達幣又從C錢包轉匯回A錢包 ,堪認C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而 與A、B錢包形成「循環交易」之金流型態。由此觀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係以同一批泰達幣於A、B、C錢包間 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外觀,以此向告訴人詐 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至為酌然。被告辯稱可能誤向詐欺 集團之幣商購入虛擬貨幣才造成回流,顯無可信之處。  ⒋若被告真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 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 其竟採取「預約制」,待買家下訂後,始自行購入泰達幣, 以資交易,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 頁),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 況被告於與告訴人之交易中,除與告訴人簽訂「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尚令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傳送前開買 賣契約與告訴人身分證之照片,被告亦回傳雙方之虛擬錢包 交易紀錄,此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17至18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盛富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35至49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賣出虛擬貨幣交易之謹 慎,然就買入虛擬貨幣方面,被告卻無法提出其向其他幣商 購買之任何紀錄或訊息,已足啟人疑竇。且被告與告訴人之 第一次交易,係於15時21分許與告訴人確認該次交易之顆數 ,而後於同日19時36分許,即有相同顆數之泰達幣自A錢包 轉入B錢包;被告與告訴人之第二次交易亦同此模式,被告 於當日11時7分許與告訴人確認交易顆數後,同日16時21分 許,有相同顆數之泰達幣自A錢包轉入B錢包,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45頁)、前已敘及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與分析在卷可參,可知被告2 次交易,均是與被害人聯絡確認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顆數後 ,即在與被告人見面交易前之空檔由A錢包將該次交易之虛 擬貨幣顆數轉入B錢包,足見B錢包本身並無虛擬貨幣,而該 錢包購入與售出虛擬貨幣均係在同一日,相差僅20分鐘至2 小時,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區間內,泰達幣並無足夠之波動價 差可支持被告個人幣商之營業模式。加之以被告雖於本案警 詢中稱:伊係個人幣商,在火幣網站投放廣告,客人看到伊 之廣告後,會加伊之LINE帳號「盛富幣商」,交易中伊也有 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卻於 另案警詢中稱:伊之靶機在伊朋友「嗨啾」那邊,伊跟要交 易虛擬貨幣之客人確認金額後,伊會請「嗨啾」把泰達幣轉 給客人,但伊不知道「嗨啾」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嗨啾 」是用何交易平台為泰達幣之交易,因為伊自己沒有在使用 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至61頁),而本案 發生時間係為112年4月18、20日,另案之發生時間則為112 年4月14日,2案相距僅數日,難以想見其交易模式會有如此 巨大之改變,顯見被告之供述互為矛盾,已難於採信。以上 種種,在在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 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㈢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Jacky」、「CVC-客服經 理陳慧如」負責行騙,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 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 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 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 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 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 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 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為 80萬元,已非微數,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 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 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幣商業務,與告訴 人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 告自告訴人處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 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 與其中。  ⒉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 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 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分工,縱非全 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個別係從 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67號卷宗,惟其係欲證明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僅是形式上 之名義,真正目的是按照不詳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未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Jacky」、「CVC-客服經 理陳慧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假扮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外送, 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 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0萬元,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均由其拿去買幣、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 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9頁),故此80萬元既屬被告詐 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收取上 開款項時固有轉出相對應之泰達幣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 然該等虛擬貨幣僅為詐欺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金流去向所用 ,並於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內流轉,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業 已將犯罪所得轉由其他共犯分受而未保有各該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56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告 訴人林素晴被害部分,與本案告訴人並非相同,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部分之告 訴人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訴-882-20250116-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騰(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 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鶯歌區尖山路與文化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近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不 慎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林宜松,致被害人林宜 松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其遺體旋又遭後車之梁先明(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輾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 ,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 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林宜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梁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檢附 之現場模擬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 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 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然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有人經過伊車前 ,後來綠燈3至4秒之後,伊就開車往前走,伊在起步前會看 向車輛正前方及左右2側後照鏡,如果伊有看到有人在車前 伊就不會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178至179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卷,下稱相卷7至10、173至177、245至247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第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42至43、140至141、178至179頁),核與證人梁先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1至15、177至179、245至2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明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7至21、179至18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卷第5號,下稱審交訴卷47頁、本院卷第41至48、139至145、181頁)相符,並有員警林明龍之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至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相卷第23、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39至47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49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63至64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65至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相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147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紙(見相卷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5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25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模擬錄影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97至2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660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驗照片擷圖(見相卷第233至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59頁、偵卷第3頁)、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至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本院卷第43至47頁、49至89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  ⒈查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中華電信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13:55至00:14:05,畫 面上方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 之白色小客車便起動前行,此時A男(即被害人)正行經甲 車車頭右前方(00:13:56),並持續往甲車前方移動。待 A男行至甲車車頭右前方近三分之一位置處時,甲車始起動 向前(00:13:58),並於A男行至甲車車頭左前方時與A男 發生碰撞(00:14:00)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停等紅燈,待號誌燈轉為綠燈後,確係 等待了約2至3秒鐘,方啟動本案曳引車前行,而未貿然起步 ,該等情形與被告之辯詞,尚無違背。  ⒉又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0000000KL G」部分(即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0:00,畫面中可見前方路口處之交通號誌顯 示為綠燈,停等於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之車輛先行起 步,待前方車輛前行至車身完全駛離地面繪製之右轉指向標 線時,甲車始起動。00:00:01至00:00:02,甲車起動後,畫 面右下角隨即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即本案被害人 ),此時甲車仍持續緩慢前行,該名男子亦持續行走於甲車 前方,並往車道中移動,隨後便消失於畫面中。00:00:03至 00:00:05,甲車持續前行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 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停等紅燈號誌,於綠燈起步 後,本案曳引車右側之被害人方突自右向左緊靠車頭前方違 規穿越道路,致遭撞擊事故發生。而被害人出現在行車紀錄 器中之時間甚短,被告前後反應時間僅有起步瞬間之1、2秒 左右,被害人欲穿越馬路之前與被告之相對距離亦十分靠近 ,以致其僅於本案曳引車之擋風玻璃右下角處露出頭部而已 ,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附件圖3-3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76頁),客觀上難以要求被告在如此短暫的反應時間 內察覺車輛周遭的一切動靜變化以及是否會有行人違規穿越 馬路。且依案發當時的現場情況,被告等待交通號誌變為綠 燈、起步之時,衡諸常理,其視野焦點應匯聚於車前,而受 限於人眼之視野廣度與大型車視線死角之限制,自無法將四 面八方之影像與變化盡收眼底,此情形與觀看行車紀錄器之 影片時頗有差異,觀看影片時,播放器之螢幕通常係比本案 曳引車之擋風玻璃為小,以人之視野而言,更易一次觀覽全 局,且可經由反覆播放,確認被害人於何時、何處出現,然 被告起步時,因人眼之侷限與擋風玻璃範圍之大,其僅能輪 流確認四周之情形,如要求被告即駕駛人於每一瞬間都要能 確認四面八方、每一處之景象後才能起步,實已強人所難。 況本案之行車紀錄器係放置於本案曳引車之儀表板平台前面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75頁),而與被 告自駕駛座上所見之視野並不相同,本案業經員警模擬現場 畫面,員警以持尺之手標示被害人之身高,並模擬被害人於 本案發生時行經之路線,另一員警則於本案曳引車之駕駛座 上攝影,而當模擬被害人之員警行至本案曳引車之右前方時 ,自駕駛座之視角,僅能見到員警之頭頂,而未見其持尺之 手等情,此有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本院113年6月1 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圖4-12在卷足證(見相卷第235至239頁 、本院卷第46至47、86頁),顯見若係自被告之視野以觀, 其確難以看見被害人行經本案曳引車車頭前,而被害人又係 違規穿越馬路,甚至是在被告駕車行徑方向變為綠燈時突欲 穿越馬路,此違規行徑令正常駕駛人極難預料,自不得率然 將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顯著提高到常人難以遵循之後,再將本 件悲劇之發生責任轉嫁予駕駛人,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 形同虛設,駕駛人與用路人亦將無所適從,此究非刑法過失 致死罪所應確保之法秩序。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院認為,被告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其合理之注意義務,其 於綠燈起步之際,對於被害人突然違規穿越馬路,因反應時 間及距離極短,且受限於車輛視野,促不及防,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顯見其未注意到被害人穿越道路,非其之過失,而在未注意 到被害人穿越道路之情形下,自無違反「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規則可言。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現場模 擬照片(下稱本案職務報告)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佐證 :  ⒈檢察官雖提出本案職務報告,以認定被告有本案之過失行為 ,然查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MAH0 2596」部分(即員警通知被告到場並勘驗其所駕駛之本案曳 引車時所錄製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0:00:00至00 :00:07,一名員警(下稱B員警)手持捲尺站在甲車(即本 案曳引車)前方,手中捲尺已拉出與被害人身高相近之長度 ,並將其垂立於胸前。00:00:08至00:00:15,手持攝影機之 員警將攝影機交給此時已坐進甲車駕駛室之人(下稱C男) ,B員警並囑咐C男用眼睛確認攝影機鏡頭視野。00:00:16至 00:00:30,C男接過攝影機,便朝駕駛座前方拍攝。00:00:3 1至00:00:41,員警與C男確認其已準備就緒後,B員警便移 動至甲車右側車身,並向C男表示「我現在從旁邊走,看你 看不看得到。看後照鏡,攝影機看後照鏡。」此時畫面中可 見B員警身影出現在甲車右前方之主後視鏡及廣角後視鏡中 ,並可看見B員警手舉捲尺之高度。00:00:42至00:00:44,B 員警開始緩慢往甲車車頭方向移動,B員警之腿部隨後出現 於甲車前視鏡內之右上方,此時B員警身體實際位置尚未抵 達甲車車頭右前方。00:00:45至00:00:46,B員警持續前行 ,其手部首先消失於主後視鏡中,待可透過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看見B員警頭頂部時,B員警之手部已完全消失於主後視鏡 及廣角後視鏡中。00:00:47至00:00:54,B員警移動至甲車 車頭右前方,此時B員警身影完全消失於主後視鏡及廣角後 視鏡中,僅出現於前視鏡內之右半部。B員警繼續沿著甲車 車頭往甲車左側移動,畫面中亦可見前視鏡中B員警之身影 自鏡內之右半部隨之移動至左半部,待B員警朝甲車左側移 動至超過甲車方向盤位置處時,B員警身影始消失於前視鏡 中。00:00:55至00:00:59,C男將攝影機交還員警,便錄製 結束,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時間0至47秒部分 ,員警仿照被害人之行為,沿著本案曳引車之右側車身步行 往前,雖可由後視鏡或前視鏡看到員警之身影,然此時被害 人僅係行走於靜止之車身旁邊,若要求駕駛人須於停等紅燈 時,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仍須注意左、右後照鏡,即注意到 行走於車身邊之被害人,且其後隨時注意被害人有無轉向而 違反交通規則走入車陣,實有過苛。而就影片時間48秒至結 束止,同樣由員警仿照被害人之行為,自本案曳引車車頭右 方往車頭左方行走,可見被害人移動至車頭右前方時,已僅 能由副駕駛座側之前視鏡看到被害人之身影,而此時本案曳 引車業將起駛,衡諸前述被告視野之受限、被告所能反應時 間之短暫,實難以每一瞬間都要眼觀四路、過於嚴格之注意 義務束求被告。況本案係因曳引車撞輾過被害人而發生如此 憾事,衡諸彼時曳引車既係往前行駛,則被告於往前行駛之 曳引車上所見之前視鏡影像,與員警在靜止之曳引車上所拍 攝之前視鏡影像,會否相同,已足存疑。是依檢察官所提之 本案職務報告,尚難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本案被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審交訴卷第59至62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參,又經本 院以檢察官所提之本案職務報告函詢前開之鑑定覆議會,該 會函覆以:因於營業半聯結車內手持錄影器材與在車內駕駛 時觀看車外角度會有落差,且警察手持量尺與實際行人即被 害人之身高亦不一定相符,故現場模擬結果就肇事責任之認 定並無影響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 交安字第1132051796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附卷足 參,益徵本案職務報告不足以作為被告於本案中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證據,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於設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從綠燈起步之車陣中橫越道路所致,被 告並無過失甚明。  ㈣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非無合理懷 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之過失,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交訴-2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佳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佳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佳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南 雅店內(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店,下稱本案愛買店),徒手竊 取由何秉峰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聲寶 2.5L TQ-YB30C 多功能料理鍋」1個、「促-康寶獨享杯港式酸辣」1盒、「 促-鐵路便當」1盒、「綠巨人生機玉米粒150G*3」1組、「 大拙匠人半筋半肉紅燒牛肉麵590G」1盒等物(下合稱本案 遭竊之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41元),放置於白色 箱子及手提袋而得手,隨後即離去現場。嗣經上開店家警衛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秉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 無異議,被告凃佳妙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經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遭 竊之物,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去本案愛買 店裡拿東西店員都沒報警,且伊是因為被監控之壓力、生活 上之不順方才為此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遭竊之物等情, 業具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5435號卷,下稱偵卷第8、32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 與告訴人何秉峰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2至第15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0至第2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故意拿取本案遭竊之物,且有不法所有意 圖:   依被告行為時之34歲之年齡與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7頁),應得以認知於未結帳之時擅自取走商家之商品, 屬於竊盜行為,卻仍執意為本案行為,主觀上顯然具有竊盜 之故意,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拿走本案遭竊之物係因伊家 裡缺少該等物品,遂帶回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 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稱:店裡的員工都認識伊,伊之前就有去偷東西,但 店家都沒有報警,這次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卷第98頁),然本案愛買店之安全科員工即證 人何秉峰於警詢時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況過往之竊盜行為縱使未遭發現,亦不足成為本次竊盜犯 行正當化之理由,被告所言實不足採。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在工作、與家庭及朋友的相 處上均受阻,且遭遇天眼系統的監控,希望可以調查造成其 壓力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該等陳述與本 案的犯罪事實顯然無關,聲請調查之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 駁回。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五專畢業、無業而 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暨其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113年12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屬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有辯詞,然並不足採,且為免發佈通緝,被告遭緝獲後解送本院歸案時之人身自由之剝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易-866-20250116-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曾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繼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038號、第57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國瑞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6、B-1至8、C-1至6、D-1至5、D-8 、E-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辰宇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國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辰宇公司)之負責人,丙○○(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 之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寰公司)之負責人,然曾 國瑞為技寰公司實際經營者,詎曾國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在其等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係屬 各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播送,亦不得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 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 詎竟基於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對 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 益以及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由曾國瑞向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豐有線電視)承租第四台服務,藉此取得有 線電視頻道訊號,另在辰宇公司位在新北市○○路000號1樓之 地址設置機房,並將電腦主機、機上盒、雲端伺服器主機、 轉發器等機具(詳如附表三所示)安裝於機房內,並管理運作 該機房,而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 機房內利用上開機具設備將前揭向大豐有線電視取得之附表 一所示頻道業者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側錄後,經由 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 傳上開伺服器上,再經由網際網路公開播送與安裝在機上盒 之「環球TV」、「台灣大小事」等應用程式,使附表二所示 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旅館向曾國瑞出租且安裝在房間內 之DREAM TV Revolution機上盒(下稱夢想機上盒)自由點 選收看,以此方式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 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 以租用上開夢想機上盒之方式獲取對價報酬,而受有利益, 並因此侵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發現市面上販售未經授權,但能收看其等頻道節目 之機上盒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1年4月6日13 時50分許,前往曾國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國瑞、辰宇公司及技寰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瑞(兼被告辰宇公司代表人、 被告技寰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陳建中、彭正隆、徐政嘉、 朱金甫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及 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曾國瑞、被告辰宇公司及技寰公 司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曾國瑞、辰宇公司及技寰公司等人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瑞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同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 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等罪。起訴犯罪 事實已載明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以租用上開機上盒之方 式獲取對價報酬(起訴書第2頁第17行),且被告曾國瑞係按 月向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收取租金,有其等簽立之HIMIS電 視智能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中所載「意圖銷售」等文字,均屬誤載。又意 圖銷售與意圖出租屬同一法條,自得論以該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至111年4月6日為警察查獲時止, 從事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且在空間上極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國瑞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各 遭侵害之詳細著作名稱,詳如本院權利證明卷),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瑞前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為被告辰宇公司代表人、技寰公司代理人及上 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出租予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所 裝設使用之夢想機上盒,機上盒內所收視如附表一所示頻道 節目視聽著作,係被告曾國瑞未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由其向大豐有線電視承租之第四台收視服 務所側錄,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而重製、公開播送及 公開傳輸,對著作權人以授權經營之潛在市場利益(即著作 權人得授權予第三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權利金部分 )之侵害非小,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及期間,被告曾國瑞雖表 示有和解意願,但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並參酌被告曾國瑞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及於本院 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部分  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 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告曾國瑞為被告辰宇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亦為被 告技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代理人,業據被告曾國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故被告曾國瑞之行為,屬以被告辰宇 公司代表人、被告技寰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因執行業務所為 之犯行。被告曾國瑞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罪,參酌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每月機上 盒租金收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因被告辰宇公司 、技寰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6、B-1至8、C-1至6、D-1至5、D-8、 E-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曾國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曾國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D-6、D-7所示之手機2支,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 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 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 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 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 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 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 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 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 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 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 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 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 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 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 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 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 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 。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 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 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 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 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書61、62參照)。次按「機上盒未內 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 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 敘明。」,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 8款立法理由可參。經查:  ⒈被告曾國瑞以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名義,與附表二所示 旅館業者所簽訂之HIMIS電視智能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 ,由被告曾國瑞出售(含施工)網路設備主機,並收取機上盒 及多媒體系統每套押金,並由旅館業者每月支付機上盒收視 之租金予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有上開租用合約書等件 附卷可參。  ⒉本院認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出售網路設備主機、佈線施 工費,及收取機上盒及多媒體系統押金,此部分交易自身並 非法所禁止,上開中性成本之支出應得以扣除。  ⒊是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本案中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 部分,應限於其向旅館業者每月所收取之多媒體系統費用部 分,為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11 1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所以有線電視是在108年到10 9年間將類比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源,所以你也因此才以消 費者之身分像大豐電視取得訊號源並進行側錄?)是。有線電 視在做訊號源轉換的時間其實更早,只是我們針對飯店業者 訊號源轉換是落在我所說的期間內等語,應自108年起至本 案遭查獲之111年4月6日止(計費至111年3月份)予以計算, 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   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 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編號 著作權人 頻道名稱 權利卷 1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YOYO 第11至15頁、第159至160頁 2 東森洋片 第31至33頁 3 東森財經 第15至18頁、第161至227頁 4 東森新聞 第18至21頁、第229至285頁 5 東森電影 第29至31頁、第295至347頁 6 東森綜合 第21至27頁、第287至289頁 7 東森戲劇 第27至29頁、第291至293頁 8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超視 第34頁、第349至351頁 9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娛樂 第35至41頁、第371至495頁 10 中天新聞 第41至42頁、第357至361頁 11 中天綜合 第42至43頁、第353至355頁、第363至369頁 12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商業 第47至48頁、第499頁、第555至569頁 13 非凡新聞 第44至47頁、第497頁、第501至553頁 14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GTV八大一台 第49至65頁、第573至586頁 15 GTV八大娛樂 第106至116頁、第627至634頁 16 GTV八大綜合 第66至87頁、第587至602頁 17 GTV八大戲劇 第87至106頁、第603至625頁 18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 HD 第117至122頁、第637至639頁、第653至655頁、第669至722頁 19 TVBS新聞台 第122至128頁、第641至643頁、第657至660頁、第723至855頁 20 TVBS精采台 第134至140頁、第649至651頁、第665至668頁 21 TVBS歡樂台 第128至133頁、第645至647頁、第661至663頁、第705至、第857至 22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日本 無資料 23 緯來育樂 第151頁、第985頁 24 緯來電影台 第151至154頁、第987至989頁 25 緯來綜合 第154至155頁、第991頁 26 緯來戲劇 第155頁、第993頁 27 緯來體育台 第155至156頁、第995頁 28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台灣台 無資料 29 三立都會台 無資料 30 三立新聞 無資料 31 三立綜合 無資料 32 三立戲劇 無資料 33 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MTV 無資料 34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新聞 第141頁、第911頁 35 壹電影 本院卷第89頁 36 壹綜合 第141頁 37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MUCH 第142頁 38 年代新聞 第142頁、第915至917頁 39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 第143頁、第919至921頁 40 民視台灣台 無資料 41 民視第一台 無資料 42 民視新聞台 第143至144頁、第923頁 43 新加坡商權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DISCOVERY 第925(光碟1片)至927頁 44 TLC旅遊生活 第931頁 45 動物星球 第933頁 46 探索亞洲台 第935頁 47 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高點育樂台 第145頁、第937至947頁 48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MOMO綜合 無資料 49 MOMO親子台 第146至150頁、第949至977頁 50 台灣優視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無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簽約名義人:被告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租約時間 月租金 犯罪所得 1 美樂地情境汽車旅館 106年8月起 18,270元 712,530元 (108年1月至111年3月,共39月) 2 非杋精品汽車旅館 106年2月起至109年1月 14,700元 191,100元 (108年1月至109年1月,共13月) 3 北極星餐旅事業有限公司 108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 13,206元 382,974元 (108年11月至111年3月,共29月) 4 比佛利商務汽車旅館 108年5月起至111年4月 28,938元 1,099,644元 (108年5月至111年3月,共38月) 5 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起至112年7月 25,000元 800,000元 (108年8月至111年3月,共32月) 簽約名義人:被告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新苑名流都會館 110年4月起至113年3月 5,880元 70,560元 (110年4月至111年3月,共12月) 7 新苑庭園大飯店 110年4月起至113年3月 12,600元 151,200元 (110年4月至111年3月,共12月) 8 吉娃娃商旅 109年底某時起 1,937元 2萬9055元 (110年1月至111年3月,共15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A-1 螢幕切換器 2臺 曾國瑞 A-2 網路管理器 4臺 A-3 中華電信數據機 1臺 A-4 電視訊號放大器 1臺 A-5 數位電視轉發器(含電視卡讀卡機) 2臺 A-6 大豐電視機上盒 1臺 B-1 網路管理器 2臺 B-2 中華電信數據機 5臺 B-3 網路集線器 3臺 B-4 影片管理器 1臺 B-5 無線電視轉發器 1臺 B-6 衛星電視轉發器 1臺 B-7 電視訊號強波器 1臺 B-8 UPS不斷電系統 6臺 C-1 衛星接收器(含轉發器) 2組 C-2 集線器 3臺 C-3 影片伺服器 1臺 C-4 影片管理器 5臺 C-5 無線電視轉發器 1臺 C-6 網路管理器 2臺 D-1 主機(含3臺螢幕、鍵盤、滑鼠) 1組 D-2 電視盒 17臺 D-3 合約書 7本 D-4 公司營運資料 1份 D-5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D-6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蔡玉瑄 D-7 iPhone 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D-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本 曾國瑞 E-1 電視盒(含1遙控器) 7臺 E-2 聲寶電視 1臺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曾國瑞 (一)111.04.06警詢【不夜詢】(保二警卷一第1至2頁;另參 111偵15038第5頁及背面) (二)111.04.07警詢(保二警卷一第3至16頁;另參111偵1503 8第6至12頁背面) (三)111.04.07偵訊(111偵15038第131至136頁) (四)111.06.24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7至39頁;另參111偵150 38第138至143頁背面) (五)111.06.24偵訊(111偵15038第146至147頁背面) (六)111.10.19偵訊(111偵15038第165、166頁) (七)111.12.08偵訊(111偵15038第169、170頁) (八)112.09.13偵詢(111偵15038第182至183頁) 二、證人蔡玉瑄 (一)111.04.06警詢(保二警卷一第59至65頁;另參111偵150 38第92至95頁) 三、證人陳建中【吉娃娃商旅】 (一)111.04.15警詢(保二警卷一第67至77頁)  四、證人彭正隆【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111.05.19警詢(保二警卷一第95至105頁) 五、證人徐政嘉【比佛利商務汽車旅館】 (一)111.05.03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39至151頁)  六、證人朱金甫【美樂地汽車旅館】 (一)111.05.04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67至177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乙○○111他2694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 8日偵查報告(111他2694第3至5頁背面) (二)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110年11月9日刑事告訴狀、111年 3月24日刑事追加告訴(二)暨陳報狀(111他2694第17 至2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5 日保二(刑三)字第1110460099號函共3份、電視訊號源 測試111年1月25日內容表、機上盒側錄第四台業者訊號 源(0000000)測試錄影翻拍資料(111他2694第28至32頁 背面) (四)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11大豐字第042 號函及所附非法訊號來源測試過程與方法1份(111他269 4第33至3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 卷【簡稱保二警卷】一) (二)技寰公司與吉娃娃商旅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吉娃娃商旅 現場機上盒現況照片(保二警卷一第79至81頁) (三)吉娃娃商旅有限公司與「旅館電視賴秉豐」、「辰宇曾 電視」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保二警卷一第83至93頁) (五)辰宇公司、技寰公司與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 IMIS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報價單、 收費證明單(保二警卷一第119至125頁、129至137頁) (七)辰宇公司、技寰公司與比佛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 之HIMIS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辰宇科 技有限公司函(保二警卷一第155至165頁) (八)辰宇公司與美樂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 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美樂地汽車旅館106 年7月1日函(保二警卷一第179至189頁;同卷一第197至 207頁)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544號搜索票2份(保二警 卷一第225、239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 11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保二警卷 一第227至235頁)、111年4月6日搜索筆錄1份【執行 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保二警卷一第241至2 45頁) (十二)本案扣案物。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 卷【簡稱保二警卷】二) (四)技寰公司與新苑庭園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體 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共2份(保二警卷二第36 3至381頁) (五)辰宇公司與非杋精品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 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報價單、非杋精 品汽車旅館函(保二警卷二第383至395頁) (六)辰宇公司與北極星餐旅事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 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保二警卷二第397至 405頁)            (七)被告曾國瑞手繪之機上盒設定步驟資料、業者系統架構 圖解資料(保二警卷二第407至409頁) (八)被告曾國瑞扣案電腦勘驗翻拍照片1份【編號1至69】( 保二警卷二第425至493頁)    (九)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11大豐字第133 號函及所附非法訊號來源線路清查過程(111年4月6日偕 同員警)各1份、機房現場照片(保二警卷二第495至512 頁) 四、(乙○○111偵15038卷) (一)被告曾國瑞扣案電腦勘驗照片-「全頻道電視(外網_114. 34.126.9).m3u」檔案畫面(111偵15038第52頁) (二)機房現場照片(111年4月6日)(111偵15038第120頁及背 面) 七、(新北院113智訴10權利證明卷: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提出 之權利證明,即113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表3、告 證8至告證20;共1宗)

2025-01-15

PCDM-113-智訴-10-2025011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3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A1( 已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公公,其等與A2(甲 之子、A女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已於110年3月15日死亡)同住在新北市OO區OO街之房屋( 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OO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詎甲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110年農曆過年前之同年度某時,在上址處所,違反A 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其口交,而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案 經乙1(A女之母)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 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 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 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 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罪嫌,辯稱:伊沒有對 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其辯護人則以:A女有施用毒品習慣, 經被告發現提醒A2,致A女心生不滿,向A2及其他家庭成員 捏造遭被告家暴事實,致被告與A2親子關係惡化,A女及A2 已死亡,無法對質詰問,難以排除是A女設詞誣陷被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 為A2之父、A女之公公,並與A2、A女於110年間同住 在新北市OO區OO街之住處,嗣於110年2月22日獨自至新北市 OO區OO路租屋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認不諱,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另A女與A2於110年3月14日3時10 分許,在上址OO街住處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A女及A2皆有 自殘行為,A女隨後自行至住處頂樓攀爬女兒牆外側雨棚墜 樓身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員警現場勘察,發現上 址2樓屋外樓梯牆面之血指印痕、頂樓女兒牆上方格紋織物 印痕,與A女指紋及外套相符;A女經相驗、解剖,雙手未發 現可疑打鬥抵禦傷,身上所受傷勢符合高處墜落傷;復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採集A女血液送驗,檢驗結果認A女有飲酒及 服用過量抗憂鬱症藥及多種鎮靜安眠藥,因認A女與A2爭吵 後,自行出門至頂樓攀爬女兒牆外側雨遮而墜樓,有相驗照 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 剖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轄內A女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而A2於A女死亡之翌(同年月15)日,亦 由上址住處頂樓墜樓自殺身亡,A2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而A女生前 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酗酒,因罹患憂鬱症而有自殺想法, 經評估有幻覺、幻聽、失眠、言語及肢體暴力等症狀,亦有 A女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病 歷、悠活精神科診所病歷存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因A女生前曾 向親友訴說上情,茲依各證人證述其等見聞A女陳述之時間 及與其相關之事件依序臚列如下:  ⒈【110年1月6日、1月21日】證人即A女友人黃○慈於偵查中證 稱:110年1月6日伊生日前想約A女吃飯,有打LINE電話給A 女,A女當時在哭,A女在電話中提到被告會動手打她,其他 的沒有說很清楚。1月底伊與A女見面時,A女提到被告會對 她「手來腳來(台語)」,但沒有很具體說到是怎樣,而且A 女有時講話比較浮誇,講這句話時心情反應沒有特別不好。 伊在108年間知道A女有在吸毒,當時A女還沒認識A2。就伊 所知A女因經濟壓力,生活過得蠻辛苦的等語(新北地檢111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11至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與A女多以LINE電話聯絡,A女在電話中說被告對伊「手來腳 來」是在1月底見面之前,之後伊就沒再見過A女,伊與A女 聊天過程中,A女有提到性侵的字眼,但沒有明指是被告, 是因A女過世後,伊做筆錄前,乙2有跟伊講這件事,伊才會 認為A女講的性侵是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⒉【110年1月13日】證人即A女友人葉○倫於偵查中證稱:110年 1月13日伊找A女剪頭髮,A女跟伊去超商買東西,途中A女跟 伊說某日被告要A女去被告房間,要抱A女,後來被告就要對 A女做踰矩行為,A女沒有具體說什麼行為,但伊認知就是發 生性關係。當時A女拒絕被告並跪在地上念經文,當天後續 情形,A女沒有講下去。A女還講到此事被A2得知,A2還因此 將被告打到送醫等語(110相字354不公開卷一之1第156至15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有講到被告要求A女替他口交 ,但只有講到這裡,沒有講後續,A女講的時候感覺像在聊 天、沒有恐懼,伊只能建議A女遠離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8頁)。  ⒊【110年1月25日前某晚】證人彭○潓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 於92年間離婚,A女是伊媳婦、A2是伊兒子,110年農曆過年 前某日,A2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處理,伊大約晚上12時回 到住處,A女說當時她們3人一起吃飯喝酒,後來A2先回房間 睡,被告就跟A女繼續喝,後來被告就對A女做猥褻動作,被 告單純否認這件事,A女當時的表情是難過,但就是沒有想 要提告的表情。後來A女曾經在電話中再跟伊講過一次,伊 只有跟A女說,因為伊沒有親眼看到,沒有辦法相信A女,如 果A女覺得不舒服,伊支持A女去告。又因為當時A2已經酒醉 ,隔天A女告知A2,A2心理就耿耿於懷,和被告父子相處就 一直有言語和肢體衝突。伊知道A女有吸食毒品,是A女和A2 剛交往時A女親口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60頁)。而 參諸證人彭○潓與被告於110年1月25日間之LINE訊息,兩人 提及「那天晚上發生的事情我會去調監視器出來還清一切、 要走法律我也不會怕…還有那天晚上的事…我挺你的!沒有任 何證據她也拿你沒辦法!因為碰毒會說謊,記住自己心要堅 定一點不然我們兒子會毀掉整個人生。」(本院卷第71頁), 可推知證人彭○潓係於110年1月25日前某晚,返回被告與A女 、A2住處,而聽聞A女訴說此事。  ⒋【110年1月30日】證人即A女友人曾○程於偵查中證稱:伊在A 女未滿18歲前即認識A女,直到A女去世前才重新取得聯繫, 那時知道A女已和A2結婚。A女會說A2常打她,還有被告性侵 她,說有一次被告趁A2睡著時,說爸爸抱抱女兒,接著就性 侵A女,因為A女求助無門,才會找伊說這些事情。A女是在1 10年1月30日傳訊息給伊,但沒有具體說時間點或方式等語( 112年度偵緝字第5598號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A女曾以臉書訊息跟伊提到,被告趁A2喝醉性侵A女的事 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還有很多事沒說呢。他 爸還性侵我呢。ㄎㄎㄎ。我現在等於是被關在他旁邊的狗。他 還說他對我付出的,他會慢慢加倍討回來…」、「是有一次 他趁他兒子喝醉,他說爸爸抱抱女兒,就性侵了。而且阿公 在外面,他還不准我叫,我他媽一直哭。幹你娘」之A女與 證人曾○程於110年1月30日之臉書訊息截圖附卷可參(111年 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47至51頁)。  ⒌【110年2月2日】A2於110年2月2日(按A2之生日為2月1日)6時 27分許,在上址OO區OO街之住處對被告施暴,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在卷可參。  ⒍【110年2月5日】證人即A女主管陳○英於偵查中證稱:A女和A 2認識沒多久就結婚,婚後有一陣子A女出勤不正常,伊詢問 A女原因,要跟A女討論解約的事。A女傳訊息給伊,說她在 處理被告性侵她的事。伊原本不相信,打電話跟A女求證,A 女在電話中有哭、說她沒有騙伊。A女說遭性侵時A2不在家 、被告喝醉酒,就發生在通話前幾天,被告酒後對A女性侵 ,A女的用語是「被告對她做了那件事」、「被告對她強暴 」,至於具體怎樣侵犯,伊沒有問、A女也沒有講。A女說她 有跟A2說,還在討論怎麼處理。A2很生氣,回家把被告打到 腦震盪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 家裡背負的壓力跟我先生把我公公打到腦震打到警察來送OO 醫院。在前天先生生日晚上發生等種種。包括我被他爸爸性 …侵等。」之A女與證人陳○英110年2月5日之LINE訊息截圖附 卷可參(110年度相字第354號不公開卷一之1第109頁)。  ⒎【110年2月6日】證人即A女友人謝○鋒於本院中證稱:伊在警 詢中說A女在110年2月6日當面跟伊講之內容實在。A女說被 告侵犯她,被告還對A女說,他和A2都同姓、身上都流相同 的血,給被告上和給A2上結果一樣。A女說的時候情緒歇斯 底里、暴哭,因這是A女的家務事,且A女當時有服用精神藥 物,伊想要找A2釐清。伊有當面問A2是否知道此事,A2說他 是事後知道,但一邊是父親、一邊是太太,A2說他不知道該 怎麼辦。伊也有提議去報警,但A女覺得A2是先生、被告是 她公公,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伊知道A女和A2都有吸食毒品 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第251頁)。  ⒏【110年2月10日】證人即乙1友人劉○賢於偵查中證稱:110年 小年夜(即2月10日),伊與A女、A2及乙1一起去關西紫雲宮 拜拜,之後伊載A女和乙1回中和,因乙1有向伊提到A女遭性 侵之事,但A女不願意講細節。伊在車上問A女,被告是不是 有侵犯你,A女說有,伊再追問細節,A女要講不講的,就拿 手機給伊看,手機上顯示是A女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大 概是被告說他把吸食器藏起來了,如果他拿出來,妳知道什 麼後果。A女回說為什麼要性侵我,被告就回說這部分我不 回應。回到中和之後,伊帶A女到超商買菸,趁機問A女被性 侵的詳細過程,A女說當天她洗完頭髮在被告房間內吹頭髮 ,被告就說要幫A女吹頭髮,兩人就聊天,A女跟被告說A2無 法射精,被告就跟A女說我們家怎麼會那麼遜、如果妳懷了 我的孩子,DNA也驗不出來,接下來就將A女壓在床上,親吻 A女嘴唇、胸部並用手摸下體,A女有阻止被告說不要,但A2 當時用了精神藥物在睡覺,A女不得已只好幫被告口交。但 後來A2知道這件事後,有打被告,被告就搬出去住了等語(1 10年度相字第354號不公開卷一之1第155至157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10年小年夜,伊帶A女到超商買菸,A女抽菸 時說有一天她洗完頭髮沒有吹風機,被告說要幫A女吹頭髮 、說要抱抱她,結果就撫摸A女胸部和下體,要A女幫被告口 交,A女講這些內容時,心情有點傷心、難過等語(本院卷第 141至142頁)。  ⒐【110年2月11日】證人即A女之母乙1於偵查中證稱:110年小 年夜,伊與A女、劉○賢一起到中和某海產店吃飯,用餐後A 女先搭計程車回OO夫家,伊搭劉○賢的車回OOOO路住處,途 中劉○賢跟伊提及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伊聽劉○賢轉述後, 晚上就打電話給A女,A女只有短暫用訊息回覆說明天當面再 講。隔天(即110年2月11日除夕)下午A2就載A女來OO區OO路 住處樓下,A2在樓下沒上樓,伊一直逼問A女性侵的事,但A 女都沒有說,只有說她以後不會再回娘家。被告總共性侵A 女兩次,一次在109年底,另一次是110年農曆春節前,被告 又逼A女發生性行為,A女不願意,甚至下跪求被告,後來A 女就幫被告口交代替,這些都是伊在車上聽劉○賢轉述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年夜伊與A女用餐後,劉○賢跟伊說 A女遭被告性侵2次,一次在109年底、一次在110年農曆年前 ,伊聽劉○賢轉述A女遭性侵的過程,就一直聯絡A女,A女後 來傳簡訊跟伊說明天見面講,隔天A女回娘家時,就跟伊說 她之後不能回娘家了,如果回娘家,A2就會跟她離婚,所以 伊沒有當場問A女遭性侵的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  ⒑【110年2月11日】證人即A女胞弟乙2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農 曆年前回來中和找伊和乙1,說要跟伊等辭別,A女說A2逼伊 跟家人斷絕來往,A女還說被A2毆打,還給伊等看傷勢照片 。A女說她遭被告性侵,強迫口交,但沒說時間,A女說這些 時沒有哭,但情緒看起來很難過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農曆過年前,A2騎機車載A女回來,A2在樓下沒上樓,A女說 要跟家人說A2要她跟家人辭別,A女在客廳跟乙1說被告性侵 她,伊在房間有聽到,後來A女到房間內跟伊道別時,A女又 當面跟伊重複說一次,因為A女很難過,有說房間、口交、 強迫、硬上,伊有要A女不要回去或報警,但A女說不要、會 盡力不讓家裡擔心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9頁)。  ⒒【110年2月11日除夕夜】A2於110年2月11日(即除夕)23時10 分許,在上址OO區OO街之住處,與大伯(年籍詳卷)發生爭吵 並拉扯、動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OO分局OO派出所警員劉兆恩110年4月6日職務報告 附卷可參。  ⒓【110年2月11日後春節期間】證人即A女之父乙3於偵查中證 稱:伊最後見到A女是110年農曆年間,A女和A2一起來高雄 找伊,A2跟伊說抱歉,說被告逼A女吹喇叭,還趁A2不在強 姦A女,A2很生氣還打被告,A2陳述全程時,A女都在旁,伊 有問A女是否這樣,A女就跟伊點頭。A2說因A女遭性侵,導 致和家裡決裂,想要在高雄定居等語(111他字1327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農曆過年期間A女和A2有到高雄來,A2跟 伊說對不起、沒有照顧好A女,被告要A女替他口交,還趁機 強姦A女,A2很愧疚,一直跟伊說對不起,A女在旁都沒有說 話,伊也不敢問,怕二次傷害A女。伊想說這種事不能衝動 ,等3月伊比較有空,要請假上台北了解狀況,沒想到A女就 已經過世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4頁)。  ⒔【110年2月18日】證人鄧○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A2要告大 伯傷害,伊希望雙方能和解,當時A女和A2在高雄,A女說乙 3是警察,一定可以告大伯拿到一筆錢,伊想可能雙方會互 告,這樣A2會留下案底,因此對A2說如果要錢,伊願意幫忙 ,因此於2月18日到警局給A2和A女2萬元,要A2與大伯和解 撤告。和解後,伊請A女和A2去麵店吃飯,A2告訴伊被告有 性侵A女,但沒有講何時,伊聽到很訝異,問A2有沒有看到 ,A2說沒有,之後伊問A女被告有沒有性侵她,A女說沒有、 接著突然罵了一連串髒話、三字經,說被告沒有那個膽、然 後很認真的說「我有思覺失調症、不論我今天做什麼、說什 麼,我到警察局、我還是會沒事」,伊聽後很傻眼等語(本 院卷第324至334頁),並有A2與大伯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110相字354不公開卷一之1第201、203頁)。  ⒕由前揭A女向親友之指訴可知,A女就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 間、地點、方式及次數等細節,均未明確說明,遑論提出其 他證據以佐其陳述之真實性,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曾違反 A女意願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補強證據。而各證人聽聞A女之 對被告性侵害之指訴後,各證人均對A女所述半信半疑、難 以相信。且就A2在A女遭被告性侵時在何處此節,依證人彭○ 潓所轉述A女之陳述,A2當時是酒醉;但依證人劉○賢所轉述 A女之陳述,A2是因服用精神藥物昏睡;又依證人陳○英所轉 述A女之陳述,A2當時是外出不在家,難謂未彼此齟齬。且 依證人劉○賢證述,其於110年農曆過年前聽聞A女向其訴說 ,被告因性侵A女遭A2毆打後,因而搬出上址OO街之住處等 語,然被告是於農曆過年後才搬出上址OO街之住處,此有被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上開證人等轉述,是否屬實, 或因A女過世後彼此討論案情而受汙染,均非無可能。  ㈢A女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訊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案A女生前雖 有前述向親友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言行,然未曾向司法機關 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致卷內未有A女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第159條之3第1款)。 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第159 條之5第1項),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 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 、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 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 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 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 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A女生前曾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如上所示之親 友通訊,並於通訊中提及「他爸還性侵我呢」、「他說爸爸 抱抱女兒,就性侵了」、「我被他爸爸性…侵等」等內容, 上開通訊內容,為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觀諸上開訊息,均是A女片面向 親友傾訴生活不順時之言語,含有A女個人高度主觀想法, 且未詳細敘及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 亦未就被告如何違反A女意願、A女如何抵抗等內容,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補強其指訴,無從受公開檢查或及時糾正, 無從排除基於特定目的而虛偽陳述之可能。  ⒋再者,外國立法例上雖有認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 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 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經審酌後可構成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然則A女與親友為上開通訊內容時,距其墜樓身亡,仍有 相當時日,並有經濟壓力及與A2之生活摩擦;而A女墜樓時 ,被告已搬離上址住處租屋獨居,而依A2生前警詢筆錄之記 載,兩人係因經濟問題爭執、雙雙自殘後,A女獨自至頂樓 墜樓身亡,自無因A女嗣後身亡,即可認其前揭審判外之陳 述,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上開通訊軟體訊息,當 無證據能力。  ⒌再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 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 證據之適格。是上開證人等轉述A女陳述之被害經過,均屬A 女之被害人陳述之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得彼此相互補強 。至上開證人等觀察被害人A女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 情景等間接事實),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 適格之情況證據。然本案除上開A女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罪嫌( 詳後述),自無從以上開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予以補 強,而以強制性交罪名相繩。  ㈣A2於110年2月12日警詢中之陳述,不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 不具證據能力  ⒈經查,A2於110年2月11日(即除夕)23時10分許,在上址OO區O O街之住處,與大伯發生爭吵並拉扯、動手,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OO分局OO派出所 警員劉兆恩110年4月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而A2於110年2 月1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對 其大伯提出傷害告訴,該份筆錄中雖記載「(大伯如何誹謗 你?)我在走廊聽到他說我違背道德倫理、把自己爸爸打成像 豬頭、並且說我是王八蛋。(承上,大伯所說的違背道德倫 理、把你自己爸爸打成像豬頭等語,是否有此事?)我有打我 爸但我沒有違背道德倫理,我打我爸是因為他有侵犯我老婆 」等語,有A2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110年度相字第354號 卷一之1第187至189頁)。  ⒉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 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 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 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 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 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 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 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 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 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系爭規 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系爭規定所設定之警詢陳述得例外為證據之要件 ,除須屬相關證人因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於審判程序中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尚須符合相 關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該警詢陳述證 據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從而,法院欲依此 規定而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者,除 應審慎嚴謹判定未到庭證人是否確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屢傳不到,致無從取得該證人當庭陳述之證詞,不 得不仰賴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外,尚須經適當之調查程序 ,依證人作成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是否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此外,並應斟酌作成 警詢陳述相關情況及陳述內容,是否足以認定縱未經對質詰 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被告並 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系 爭規定既使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 述得為證據,致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則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損 失,即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相當之平衡補償,使被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保障,始符憲 法公平審判原則之要求。基此,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就 被告因此無從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防禦權損失 ,即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 補償,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 利益,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例如,於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 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 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 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未到庭證人之警 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另法院於後 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 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證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 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到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 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 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 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A女生前向親友陳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中,A2當時或 因醉酒、昏睡或外出,而未目睹或阻止被告之犯行。證人謝 ○鋒、鄧○芳、乙3、彭○潓亦均於本院中證稱曾當面向證人A2 求證,而A2均坦承未親自目睹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而 係事後聽A女陳述方而知悉,可見A2生前縱對本案有所陳述 ,亦是事後聽A女轉述得知,而屬A女被害人指訴之同一累積 證據。至A2縱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而為言語或肢體暴力等情 緒反應,亦無法為本案A女確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理 由業如前述。  ⒋再者,證人即員警林O廷於本院中證稱:A2告大伯傷害之筆錄 係伊製作,伊不記得A2講了什麼,對於筆錄上記載「侵犯我 老婆」是何意思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0頁)。而該 次警詢筆錄,並無留存錄音、錄影檔案,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OO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1951號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自無從勘驗A2警詢之錄音、錄影, 以辯明A2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 。  ⒌至於被告對於A2傷害行為之隱忍、或對A女之性侵指控不願回 應,此可能係基於維護彼此親情之考量,並由被告110年2月 10日與A女間之LINE訊息中曾稱「你可能不知道我為什麼連 名譽名聲都不要了。因為他愛你。我怎樣都是錯。所以也不 講出當天所有的情形,我希望你是真心對A2的,如果不是, 那我會開一次家庭會議。我是真的希望大家都好。由其我只 有這個兒子,也是因他想幫你。他對於你已經付出所有,妳 千萬別把我兒子搞到啥都沒有。我選擇自己承受,已經是站 在我兒子的立場上幫妳了。妳應該還記得妳拿安的工具出來 吧!」(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配合檢方進行測 謊,測謊結果為無法判定,自不足以上開LINE訊息,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A女生前雖曾向親友透露遭被告性侵害,然A女並 未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偵查筆錄,其向親友之 陳述就詳細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違反其意願等細節,均付 之闕如,亦有彼此齟齬未明之處,並未留有其他補強證據( 例如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驗傷單、診斷證明書、日記 、遺書)等。本案A女及A2不幸雙亡,而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傳 喚對質詰問,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強制 性交犯嫌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PCDM-113-侵訴-10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2時34分許前某日,在旋轉拍賣平台以 會員帳號「@scott7171」佯刊販售「AIRPODS 3」3C產品之 不實訊息,嗣魏靖容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旋轉 拍賣平台與吳仲鈞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魏靖容誤 信吳仲鈞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 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吳仲鈞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吳仲鈞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 空。嗣因魏靖容遲未收到商品,且經催討吳仲鈞出貨均藉故 拖延,始知受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㈡於112年4月15日7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以會員帳號「@jerry 61511」,暱稱「中人」佯以刊登販賣IPhone12之行動電話 ,致林宜鋆於同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商議以6800元承購,並 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6800元至吳仲鈞所有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然吳仲 鈞收款後未寄出商品,復聯繫無著,林宜鋆始悉受騙(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909號)。 二、案經魏靖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宜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 6號卷第50頁、第77頁),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  ㈠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靖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靖容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scott7171」之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04005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scot t7171」註冊資料1份。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資料1份。   ⒍iPASS MONEY註冊流程網頁說明1份。  ㈡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宜鋆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jerry61511」之對 話紀錄、「@jerry61511」【暱稱「中人」】刊登販售IPh one12之網頁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 10217號函及所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暨IP紀錄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jerr y61511」註冊資料及刊登商品資訊資料各1份。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1105 017號函及附件iPASS MONEY持有人申登交易資料1份(113 訴906第39至45頁)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拍賣平台刊登販售物品 的頁面,以不存在之物品或一物二賣方式進行詐欺等語。觀 諸本件被告以不同之手機及電子郵件帳戶重複註冊旋轉拍賣 平台,化名為「@scott7171」、「@jerry61511」等不同賣 方,於網路中刊登販售商品等訊息向公眾散布,誘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併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以相同手法涉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另案審理中,足見並非單 一偶發事件,可證其自始主觀上即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匯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休學、未婚、業 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詐得之現金2500元及68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PCDM-113-訴-90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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