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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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堂姊弟關係(聲請意旨誤載為姊弟關係),渠等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8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為騷擾之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經 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丙○○以:「幹 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語加以辱罵,以此方式騷擾 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 日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 序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 、91-96、97、99-113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 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已知悉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 人之配偶周○○相遇,且有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被害人拿飯過來給我阿 嬤麥楊笑,我就準備出門,我在門口遇到被害人與證人周○○ ,證人周○○有來挑釁我,但我沒有辱罵她們就離開了等語。 (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2年8月8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並於112年8月12日11 時許,為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嗣被告於1 12年10月18日19時4分許,在其住處與被害人及證人周○○相 遇,且有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影本(見偵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 時4分,在燕巢區○○路○○○號家中,不知為何突然對我辱罵「 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不雅字眼,當時被告渾身 都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又於偵訊中證稱:112年 10月18日19時4分許,我從外面買餐點去給我阿嬤麥○○,在 上開住處遇到被告,被告就在上開住處門口的騎樓、1樓各 處對我及證人周○○辱罵「幹你娘」、「去死」等三字經,還 有將冰箱敲一個洞、廁所門打破及摔東西,之後我們就離開 了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 與證人周○○去為麥○○送餐,被告剛好從住處門口回來,被告 看到我與證人周○○後,就以「幹你娘」、「去死一死」等三 字經辱罵我們,當時我與證人周○○因害怕被告會對我們施用 暴力,就趕快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1頁)。  2.證人周○○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在 燕巢區○○路○○○號家中,不知為何突然對被害人辱罵「幹你 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不雅字眼,當時被害人與被告 沒有口角衝突,但被告渾身都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剛好下班,就想先去找麥 楊笑打招呼,當時我到被告住處時,被害人已經在那邊,被 告則剛好要從騎樓下走進來,被告當時要跟被害人要錢,被 害人拒絕後,被告就在上開地點的騎樓、客廳等處,以臺語 辱罵被害人「幹你娘機掰」等語句,並跟被害人要錢,我有 聽到被告一路從騎樓大吼到客廳內,我記得被告當時還有罵 其他亂七八糟的話,但我聽不太清楚,只有上面那一句特別 清楚,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辱罵被害人去死一死等語(見偵卷 第73-75頁)。  3.由上開陳述情節,可見被害人及證人周○○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對案發當日被告辱罵被害人之處所、辱罵之主要 語句、本案發生時之在場者、渠等與被告於案發當下之互動 狀況等情節所為陳述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渠 等2人對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得以具有如此一致之情形。再者 ,由被害人、證人周○○之警詢筆錄及卷附家庭暴力案件通報 表可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之隔日(112年10月19日)即前 往報案,堪認被害人報案之時點與本案發生時間高度密接, 應非於事後刻意設詞構陷、誣指被告。是被害人及證人周○○ 指稱被告於上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 辱罵被害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4.被害人與證人周○○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辱 罵被害人之語彙、動機、渠等到場之緣由等周邊事實陳述有 些許出入,然證人之證詞,本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 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 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 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或前後所 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而本案被害人 及證人周○○指陳之事實,僅係單純於日常生活中偶然遭被告 辱罵,而非屬對渠等之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之事件,且依被 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與其因相處不睦,其於本案發 生後,另有遭被告辱罵之事(見本院卷第103、107頁),顯見 對被害人及證人周○○而言,本案犯行並非具有特殊性或重大 性之事件,自難期待被害人及證人周○○得以於事發後相隔長 達數月之久之偵訊、審理中,仍可對所有具體細節均清晰回 憶、描述。又被害人與證人周○○對被告於案發時辱罵之語彙 內容所為之陳述情節雖有些許差異,惟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去死」、「去死一死 」、「你去死一死」等語詞,而「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及「去死」、「去死一死」、「你去死一死」等語彙,於 我國俚俗用語中,本屬意義幾乎相同之語詞,僅用字有些許 差異,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及證人周○○對被告辱罵被害人之用 語所為描述有上開枝節性之細微差異,即遽認渠等所述不可 採信。  5.又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保存案發當天的監視錄 影器畫面,我有將檔案燒錄成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於辯論終結後,提出監視影像光碟1片予本院,然經本 院核閱該影像內容,可見影像畫面係為一名男子於案發當日 18時20分許,於某處騎樓對路過之機車騎士辱罵,以及對騎 樓無人處叫罵之影像,此有卷附影像截圖及影像內容紀要可 參,是上開影像所拍攝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並不相同,所 拍攝之過程亦與本案情節顯不相符,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答稱:該影像內容無 法詳細聽清被告之言語,亦無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等語,本院 衡酌上情,爰不贅行調查上開影像,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同年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 刑,僅就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增訂同條第6至8款規定 ,與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該條第2款所 定「騷擾」之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堂姊弟關係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是2人間係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作勢要打人的樣子,因此我有 覺得害怕、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害人所指被 告作勢打人乙情,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而難遽採,且由 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其住處外側之騎樓、客 廳等場所,以上開話語辱罵被害人之舉措,客觀上之持續時 間非長,而應屬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且本案當場見聞者,僅證人周○○及麥○○2人,人數非多 ,是被告上開話語雖有侮辱、詛咒之意,而造成被害人之一 時不快或不安,然未必會直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亦不致因上開話語而造成被害人之心理產生重大之恐 懼、不安之情緒,因而致生被害人之精神上痛苦,是被告上 開所為,應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稱之騷擾行 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於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 ,其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四)論罪科刑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執 意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有不該,且被告率以前開 話語辱罵被害人,其動機並無可取之處,然考量被告違反保 護令之方式係以偶發之情緒性言詞辱罵被害人,對被害人日 常生活之安寧影響並非嚴重,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生損 害均屬輕微,衡酌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 迄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 告前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96頁),品行不佳,兼及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見偵卷第7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本案 違反保護令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CTDM-113-易-251-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經 本院面告應到庭之期日,並以傳票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 ,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3年 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 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23、133-134、135、137-141 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係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 在「大學17二期」社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保全,告訴人丙○○則係「大學17二期」社區之住戶,其等平 時相處不睦,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7時4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內 ,以名稱「管理室」對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Anna Lee」回 覆「妳~跟妳咀中的_大哥_兩個手牽手心連心、兇殘的、仗 著你們的堅情間情、毫不手軟的霸凌一個為了五斗米折腰的 、大門看管員,這種行徑~妳們很高尚?很有水準?妳們不 無知?請小心再小心{迴光返照}」等暗喻告訴人與他人有不 當男女關係且霸凌他人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0時39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內,以名稱 「管理室」對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Anna Lee」回覆「送妳 四句話,厚黑思想、顏面凶相、無良言行、恥為人間【以首 字排列厚顏無恥】」等文字訊息,而以「厚顏無恥」辱罵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2分前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之社區群組內,以名 稱「大學17二期大廳管理員」張貼「丙○○小姐,就是偷偷摸 摸竊取住戶資料的人,她舊症頭又犯拿著手機開拍『管理員 上班的一天』紀錄片,管理員心想一定要問清楚,於是找380 -10的丙○○小姐問清楚8/8晚上7:11分前後,為什麼她要對 著我的機車前置物箱和前輪潑髒油!(魚腥味超噁心)管理 員請丙○○小姐解釋清楚,她說我胡說八道汙衊她,好!管理 員就請牠報警!牠拖拖拉拉不願意報警......」、「請理性 的住戶想想!對著前輪潑油!!前輪有煞車!如果煞不住, 輕則犁田,重則摔死!就像汽車的剎車泵如果沒了煞車油踩 不到剎車~撞車~是不是:380-10丙○○小姐行為就是蓄意殺人 !」等指摘告訴人在被告使用之機車上潑油而故意殺人等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綜上,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就公訴意旨一(一)、(三)部分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在上 開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文字訊息,且上開 訊息之指涉對象均為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誹謗等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我所說之「堅 情間情」係指堅定的友情之意,我並無指涉告訴人與案外人 王立恆間有不正交往關係,又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自我到 職後,確有長期霸凌我之情事,我所指陳遭告訴人霸凌之事 確有實據,非屬誹謗言論;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厚顏 無恥」並無貶損他人的不雅意思,此部分是我個人情緒抒發 ,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我認為這部分應屬於言論自 由保障;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我有攝錄到我的機車遭他 人潑髒油的影片,且我合理懷疑潑油之人即為告訴人,是我 此部分言論並非惡意誣指告訴人,非屬誹謗言論等語。 六、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在上開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 如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載之指涉告訴人之相關文字訊息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他卷第13、6 1-65、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對告 訴人之上開粗鄙言語與負面指摘,並非當然構成公然侮辱、 誹謗之言論,而須再綜合相關客觀事實、言語脈絡,本諸言 論自由之合憲性審查框架詳為審究。 七、本案言論審查框架之說明 (一)按刑法對於言論之規範,分設有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 定,並分別適用不同之審查基準,就刑法第309條所稱「侮 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惟言論中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然考量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 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 評價性言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誹謗罪所謂之「具體指摘」,應以對他人過往之特定生活經 驗或社會事實為具體之指訴,而可經檢視該等陳述是否與他 人之過往社會經驗相符者,方足當之。而於我國民間之俚俗 用語中,雖有部分語詞含有以特定之弱勢或受貶抑身分、負 面事實貶抑他人之語意(如辱罵他人「蕩婦」、「番仔」、 「討客兄」等),惟該等語詞於我國語言使用中,已經脫離 該語詞原先指涉之具體事實,而轉化為抽象性貶抑他人之詞 彙,而不當然與他人之具體生活經驗必然產生連結,是如由 行為人之語意觀察,可認定其僅以上開語詞對他人為抽象之 貶抑、辱罵,而未將該等詞語與他人之具體生活事實加以連 結,自仍僅屬抽象謾罵之範疇,而應置於侮辱他人之脈絡予 以檢視其言論之不法性。 (二)首就公訴意旨一(一)之言論以觀,就被告指涉其遭告訴人與 「大哥」(即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事,係屬對告訴人過往生 活經歷之具體指摘,而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應置於誹謗罪 之脈絡加以檢視,惟就被告所指稱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有 「堅情間情」等語句,在我國通俗詞語之使用脈絡下,因與 指涉他人有不當交往關係之「姦情」一詞同音,而多遭化用 、借代為「姦情」之語意,此應為我國通常生活於社會之人 應有之常識,然「姦情」之原意雖係指涉他人有不當交往關 係之具體指摘性語詞,惟於當代社會脈絡下,亦已轉化為抽 象性地對他人之關係、相處狀態加以謾罵、羞辱之語彙,如 由被告上開訊息之整體脈絡觀察,可見被告訊息之主要意義 係在宣洩其遭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不滿情緒, 而其雖以「手牽手、心連心」、「仗著你們的堅情間情」等 語句對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加以謾罵,惟並未見被告具體 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於何時、何地、如何、發展何等 不當男女關係之具體情狀,是被告縱令以上開語句描述告訴 人與案外人王立恆之關係,其上開語句並未與告訴人之具體 生活經驗產生連結,亦非被告上開訊息語意之主要核心,是 上開言論仍應僅屬抽象性之謾罵,而難認係屬對告訴人之具 體指摘,自應置於公然侮辱罪之脈絡予以檢視(詳後述),檢 察官認上開語句亦應置於誹謗罪之脈絡加以檢視,應有誤會 。 (三)再就公訴意旨一(二)之言論以觀,被告以四字語詞首字排列 而成之「厚顏無恥」之語句,僅屬抽象地形容告訴人人格之 詞語,自應置於侮辱之脈絡加以檢視。末就公訴意旨一(三) 之言論以觀,被告所指稱之其機車車輪遭告訴人潑灑髒油之 事,已屬對告訴人過往生活經歷之具體指摘,而應置於誹謗 之脈絡加以檢視。綜此,以下即以上開所整理之脈絡,分別 檢視被告上開所言,是否分別該當於侮辱或誹謗之可罰性要 件,而是否應以上開犯行論處。 八、公然侮辱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一)所述之「堅情間情」及公 訴意旨一(二)所述之「厚顏無恥」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 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 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 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 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二)之行為時,係於「大學17二 期」社區擔任管理員,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之住戶乙情,業據 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均非於言論市場上,具有顯著優勢地 位之媒體或公眾人物。而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內容,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社區事務而與被告間屢 生嫌隙,進而於被告執行勤務時當場加以指摘,或於上開社 區群組內以言詞對被告加以指摘(見偵卷第177-183頁),顯 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社區事務而與被告屢生衝突,是 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參與本件爭端之情事,其對被告因情 緒不滿所為之負面語言,自應負擔相當之容忍義務。 (三)再由公訴意旨一(一)之語詞觀之,被告雖以「堅情間情」一 語來貶損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間之互動關係,然被告上開 訊息之主要語意,應係指摘其遭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不當 督導其職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遍觀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內容片段,均未見被告有再以其他語詞指涉告訴人與案 外人王立恆有何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之情,則被告上開語詞 雖屬不當之抽象性影射,但仍未達於反覆、持續性謾罵之程 度,且由卷附對話內容,亦未見其餘社區住戶有何因被告上 開語句而懷疑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間確有不當交往關係之 情。次就公訴意旨一(二)之語詞觀之,被告以四句詞語排列 之方式,影射告訴人「厚顏無恥」,固屬貶損告訴人人格之 侮辱性詞語,惟遍觀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片段,均 未見被告有再以其他相類語詞對告訴人之人格反覆加以貶抑 之情。綜此,被告上開語句雖屬粗鄙之文字,然上開語詞既 僅係被告於衝突當下之短暫文字攻擊,縱認其此部分語詞令 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 致生貶損,亦未逾告訴人於本案衝突中之合理忍受界線,而 難逕認此語已足係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 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嫌相繩。 九、誹謗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一)所述之「霸凌」及公訴意旨一( 三)所述之「潑髒油」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反之,如表意 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 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 ,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 ,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 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 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首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及誹謗之語 句,係被告指稱其於本案社區任職時,遭告訴人與「大哥」 (即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情事,惟此部分情事係涉及被告擔 任大樓保全時,與大樓住戶即告訴人間之職場糾紛及告訴人 對被告之職務督導是否妥適等相關事項,而屬於與被告之勞 動權益、本案社區之職員、住戶互動關係相關之範疇,具有 一定之公益性,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所謂職場霸凌,雖 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參諸現有相關法令規範,所 謂霸凌,應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 、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 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 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 上之損害之謂。是以,「職場霸凌」應可認為在工作環境中 ,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經常性及長期進行不 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使被霸凌者感到敵意或不友善 之意。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於「大學17二期」社區擔任保全 工作,告訴人之子劉晉平則係該社區之時任副主任委員,業 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明如前,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參(見 偵卷第157頁),而被告雖非直接受雇於告訴人或社區之管委 會,惟由現今大樓保全之工作實況,大樓住戶係為保全人員 之直接服務對象,且住戶對於大樓保全之工作狀況所為之投 訴、申訴,亦對於保全公司是否繼續雇用保全人員之判斷具 有相當之影響,顯見大樓住戶與保全人員間,仍存在一定之 職務監督關係,是被告之日常職務內容與告訴人之生活情境 具高度相關,且由卷附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如欲請假或晚 到,均需向住戶群組報備,顯見告訴人及上開社區之住戶與 被告間,於被告日常職務之執行上,仍具有相當之往來或監 督關係,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大學17二期」社區大樓 擔任保全人員,我任職時告訴人是該大樓的管理委員,他幾 乎天天在找我麻煩,在我之前他也換掉多個管理人員,告訴 人實際上會監督我的工作狀況,經常會找我麻煩,例如告訴 人經常會在9時半前後,偕同案外人王立恆到櫃台要我將口 罩戴好,並質問我幾點來上班、機車有沒有停好之類的,後 來告訴人一直到地檢署對我提告,處處對我刁難,我才會說 我被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霸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而依卷內對話紀錄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內容 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告訴人因故而生有相當之嫌 隙,並因職務執行中之肢體糾紛,而遭案外人王立恆提告( 見本院卷第127-131頁),且由卷內對話內容,亦可見告訴人 對被告之工作、出勤狀況確多有以言詞、舉止加以指摘之情 (見偵卷第173-183頁),是被告前開所稱其於本案行為時, 因與告訴人、案外人王立恆等人相處不睦而遭告訴人及案外 人王立恆等人嚴加質疑、干涉其工作及出勤狀況等情,應屬 有據。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觀之,既可見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確已有相當期間承受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高密度 之職務監督,並因而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爆發衝突,顯 見被告確已因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相處不睦,而感受到 職場上存有相當之敵意或不友善之感,雖告訴人及案外人王 立恆上開持續、反覆對被告職務督導之舉,並非當然構成對 被告職場霸凌之舉措,然被告指摘告訴人對其「霸凌」之語 句,既係本於上開事實基礎,基於其自身之主觀感受所為之 指摘,即非不具相當之事實基礎,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基礎 所為之前開事實陳述,即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 自與誹謗之要件未合。 (四)次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三)部分,被告所指摘其車輛遭他人惡 意潑灑髒汙廢油之事,應屬被告之財產權、行車安全受他人 無端侵害之情事,且亦可能涉及他人對被告涉犯毀損罪等相 關犯罪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111年8月8日晚上7點左右,我要下班時,發現我的機車 上都是油,我就去調取影片,因為當時燈光昏暗,解析度很 差,但因為我在大樓已經工作相當長的時間,對於告訴人的 外貌和她走路的樣子我都非常清楚,且當時與我有激烈衝突 的住戶就只有案外人王立恆和告訴人這兩個人,所以我才會 懷疑是告訴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由被告所提 供之監視影像觀之,可見被告之機車確於不詳時間,遭他人 傾倒不明物品,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 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109-115頁),堪認 被告所述其機車遭他人潑灑廢油之情,應屬有據。 (五)由被告所提供之影像觀之,雖因影像拍攝之光線、解析度不 佳,而無從辨識影像中疑似潑灑廢油者之真實身分為何,然 由影像內容,仍可見該影像中攝得之下手者為身形較為嬌小 、行走時略為駝背之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與 我有激烈衝突的住戶就只有案外人王立恆和告訴人這兩個人 ,且告訴人走路會稍微駝背,當天我的車就停在告訴人隔壁 2台,所以我才懷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綜 合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之機車於111年8月8日確遭不詳人員 惡意潑灑廢油,且現場監視影像所攝得下手者之身形、步態 既與告訴人無明顯不符之處,則被告本於其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之衝突狀況、其對告訴人日常樣貌、步態之認知而指摘 告訴人即為對其機車潑灑廢油之人,其此部分指摘尚非全無 客觀事實基礎可循,其推論過程亦非顯然不合常理,則被告 指摘告訴人對其機車潑灑廢油之語句,既係本於上開事實基 礎,基於其自身之推論所為之指摘,即非不具相當之事實基 礎,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及推論基礎所為之前開事實陳述, 縱略有輕率論斷之嫌,仍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 自與誹謗之要件未合。 (六)再就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於訊息中已明確載敘 「管理員心想一定要問清楚,於是找380-10的丙○○小姐問清 楚8/8晚上7:11分前後,為什麼她要對著我的機車前置物箱 和前輪潑髒油!管理員請丙○○小姐解釋清楚,她說我胡說八 道汙衊她,好!管理員就請牠報警!牠拖拖拉拉不願意報警 」等語(見他卷第61-65頁),是被告業已將其發現自身機車 遭不詳人士潑灑廢油後,對告訴人加以質問,並經告訴人明 確否認上情之整體過程均敘述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訊息中, 既已將其向告訴人求證之整體脈絡大致呈現,而使閱覽上開 貼文之人,均得以此客觀評斷被告指摘內容之可信與否,益 徵被告確無刻意以上開訊息誣指告訴人之真實惡意甚明。 (七)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 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又被告雖於上開 訊息中指稱告訴人「蓄意殺人」,惟由其訊息文脈觀之,可 見被告上開指涉係奠基於其機車前輪遭告訴人惡意潑灑廢油 之事實指摘之上,堪認被告上開「蓄意殺人」之指涉,應僅 為被告本於其前開指稱之事實基礎之意見表述,然被告所指 稱其機車前輪遭告訴人惡意潑灑廢油之事實陳述,既非無合 理之事實查證基礎,而不該當於誹謗罪嫌,已如前述,則其 本於上開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述,縱有過度激烈而使告訴 人心生不快之情,仍不得逕行割裂而另以刑責相繩,自屬當 然。 十、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二) 對告訴人所為之抽象謾罵,均未達於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受損之程度,而難以公然侮辱罪嫌論擬。至被告於公訴意旨 一(一)、(三)對告訴人所為之事實陳述,均係對於客觀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之指摘,且被告之文字陳述均係本於一定之事 實基礎,且均經一定程度之合理查證,尚難認上開文字陳述 係基於真實惡意所為,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不予處罰 之範疇,而無由以誹謗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 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誹謗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3)「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0

CTDM-113-易-170-2025011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子涵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 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之金流,竟仍為求獲 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15日),將其名下 之合作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1時42分許,透過通軟體臉書向告 訴人向君慧、洪季淳訛稱訂購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依「Kylie.瑄」所屬詐 騙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涉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略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 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 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 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 之諭知。 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因於網路上求職而與暱稱「顏佳彣」 、「陳佩玲」之人聯繫,經「陳佩玲」轉介其與暱稱「Kyli e.瑄」之人接洽,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合庫帳 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Kylie.瑄」,嗣告訴人向君 慧、洪季淳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以詐術,並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被告再依「Kylie.瑄」之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該人所指定之人等事實,均據被告坦 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於警詢時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顏佳彣」、「陳佩玲」、「 Kylie.瑄」、「捷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第17-37頁)、被告簽立之「僱用契約書」、「購 買商品合約書」(見警卷第39-43頁)、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61-63、63-66、89-91、93 頁)、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1-1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雖移列至第22 條,該條第1項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惟該條第3項所列之 刑罰規範並無修正,且該條修法理由亦載明「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等語,堪認上開條文修正應僅為文 字修正,對罰則之內涵並無實質更易,對被告自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是上開條文修正對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先予說明。 五、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之情形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由上開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顯係將帳戶提供者僅提供其帳號或帳戶 資訊予他人,而仍保有對自身帳戶之使用、支配權之情形排 除於該罪之處罰範圍之外。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中,雖將 「帳戶」與「帳號」並列,惟由上開規範之法條文字,可見 該條所稱之「帳號」應係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非指陳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蓋金融機構之監理體系健全,單純取得他人帳 戶之帳號者,並無法因而取得他人帳戶之支配權,此與監管 、驗證體系欠缺統一規範機制之第三方支付、虛擬資產服務 並無可得類比之處,是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 仍保有對金融帳戶之支配、管領權限,應非屬上開條文所規 範之行為態樣甚明。 六、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刑事法之罪刑法定主義,又基於罪 刑法定之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或擴張 犯罪之範圍,如法律對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為犯罪行為,縱 令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仍不得援引另一犯 罪行為之處罰規範來處罰此等法律未明確規範之行為,此即 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不利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詳參王 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第42-43頁)。考量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對應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第 三方支付之帳號持有者,因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用權移轉於 他人,導致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並放任帳 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所設(即俗稱之「人頭帳戶」行 為),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二項、第五項即明,是於 帳戶使用者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他 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因帳戶使用者本即為名義上 之合法帳戶使用人,且帳戶使用者於上開過程中,自始至終 均未喪失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於上開過程中,真 正導致資金流遭隱匿之行為態樣應係帳戶使用者「依他人指 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非前段之提供帳號之舉,是 上開行為態樣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預設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風險類型明顯相異, 縱於詐欺犯罪中,上開行為與「提供人頭帳戶」同樣係以自 己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輸送不法金流,且具有助長詐欺集團隱 匿其不法金流之效用,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憲法誡命,司 法機關仍不得任意創設、擴張上開條文處罰範圍於立法者已 明示排除之部分,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相違。 七、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雖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合庫 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Kylie.瑄」,並於其後依 該人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已如 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只有將合庫帳戶的 存摺封面拍照給對方作為薪轉帳戶的證明,我沒有將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 被告於警局時,尚可提出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見併 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確未將上開物品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僅有提供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 予「Kylie.瑄」,而未將存摺、印鑑、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其合庫帳戶使用權限之物品交 付予該人,則本案被告所為,應僅為單純提供合庫帳戶帳號 予他人,而未使他人得以掌控、支配其合庫帳戶之使用權限 ,是被告本案所為,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相異,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 繩,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上開罪名論擬,應有誤會。 八、又現行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之設計,除於帳戶使用者知悉他 人匯入之款項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前置犯罪所得贓款,復 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方可依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 錢罪論處外,並無對此等行為設有特殊之處罰規定。而由卷 附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中,係因於臉書社團「高 雄工作/打工/徵人」覓得「事務助理人員」之職缺,方陸續 與暱稱「顏佳彣」、「陳佩玲」、「Kylie.瑄」、「捷登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簽署僱用契約書等文件,並以 提供「薪轉帳戶」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於被告陸續傳送上開資料而「應徵」成功後,詐欺集 團先假意指派採購電腦之工作予被告,再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包裝為「貨款」要求被告提領、轉交予集團成員,此均有 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37頁),堪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中,應係受詐欺集團以求職所誘騙,方提供其帳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檢察官亦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洗 錢之故意,而對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起訴書可參 (見偵卷第31頁)。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 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無從變更起 訴法條而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九、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以傳送其合庫帳戶存摺封 面之方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業如前 述,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之 構成要件,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 認被告提供其合庫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舉業已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6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因受騙, 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 同一帳戶之帳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 ,是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乃原起訴事實之 一部,本院自無庸再行贅為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向君慧 113年3月18日13時43分 37,103 113年3月18日13時46分 32,123 113年3月18日13時47分 30,123 113年3月18日13時48分 9,989 113年3月18日13時50分 9,013 2 洪季淳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 29,912

2025-01-10

CTDM-113-金易-241-2025011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周鈺潔 被 告 莊孟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孟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周 鈺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10

CTDM-113-附民-570-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湘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係受 僱從事廟會工作之人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0時7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龍陽旅館前,因不滿告訴人跟其 說「薪水要等老闆來跟老闆拿」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臺語「幹你 娘」辱罵告訴人,以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 之手機錄影檔光碟1片、譯文1份及擷取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 據。 四、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 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 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 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 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 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 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 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 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以手機攝錄被告辱罵其之影像擷圖2 張、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等件可參(見警卷第13、17頁)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攝錄之影像確為其本人 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 、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句,應堪認定。 六、查「幹你娘」固屬以姦淫他人直系血親之寓意以貶抑他人人 格之話語,然就本案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與告訴人因薪資發放問題而引發糾紛,此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口出本案話語 之背景原因,僅為私人間偶發之糾紛衝突,且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時,均係為廟會之工作人員,彼此均非於言論市 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而由卷附譯文可見,可見被告於本件 糾紛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語句,惟除上開語 句外,即無再以其他粗鄙語句持續、長時間謾罵告訴人(見 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上開語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 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 意謾罵或羞辱,被告所口出之語句雖屬粗鄙,然上開語句既 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偶發之言論,縱認其此部分舉 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 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語句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縱使告訴 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 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關於被告為上開不雅語句之舉止,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 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0

CTDM-113-易-437-20250110-1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 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信具狀聲請再審,並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陳明欲對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未釋明有何 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無具體 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以 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顯然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定其命為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09

CTDM-113-聲簡再-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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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許博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450-2025010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07

CTDM-113-金易-191-2025010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周敏靖 被 告 黃俊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俊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周敏靖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03

CTDM-113-交簡上附民-26-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吉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 1221字第11390562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吉祥(下稱受刑 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4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 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緝字1984號 案件指揮執行(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執更字第26號案件指揮執行(下稱後案),受刑人 因認前、後2案接續執行,對其已生長期自由剝奪之不利益 ,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遂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就上開前案 、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以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 崗113執聲他1221字第1139056203號函否准其請求,爰向本 院聲明異議,請求就上開2案准予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得聲請合併定刑之數罪,應以 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是如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他罪,自不在刑法第50條所定得合併定 刑之列。 三、查受刑人前於105年4月間,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44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該案嗣於106年3月8日, 因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受刑人於10 6年4月至同年11月12日間,因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 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確定,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23日,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就上開前、 後案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前、後案與法 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為由,以113年11月15日橋檢 春崗113執聲他1221字第1139056203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 亦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1221字第 1139056203號函影本、受刑人向橋頭地檢署提出之聲請書影 本可參,並據本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6號、1 12年度執聲他字第563號等案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四、經本院核閱前、後案之內容,可見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06年3 月8日確定,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足認附表所示 各罪均在抗告人上開強盜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所犯,核與刑法 第50條第1項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不符。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 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 刑過程,是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如未在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罪 ,自不得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優惠。據此,受刑人之前 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8月 ,自無從與後案裁定如附表所示1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 應依法接續執行,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將前、後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對檢 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8月。 106年11月2日、 106年11月12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80、83號 107年4月18日 同左 107年5月8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不詳時間至 106年7月16日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95號 107年4月26日 同左 107年5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不詳時間至 106年7月16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107年6月4日 同左 107年6月2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 106年6月10日、106年7月21日、106年7月29日、106年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 107年4月27日 同左 107年10月24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7年8月、7年8月。 106年4月間、 106年7月2日、 106年7月9日、 106年7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107年12月28日 同左 108年1月22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6 藥事法 有期徒刑5月、4月。 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5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 107年9月27日 同左 107年12月22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7 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7月15日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3號 108年1月29日 同左 108年2月26日

2025-01-03

CTDM-113-聲-143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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