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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洪珮紋(即栢䒩美顏坊) 訴訟代理人 唐建智 被 告 施展源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成為訴外人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之會員,且為原告之下線, 因被告未設立為消費者提供美容課程服務之營業場所,故 被告會將其向麗富康公司進貨之美容護膚品(下稱商品) 寄放在原告經營之栢䒩美顏坊(下稱員林店)內以供被告 之消費者使用,若商品數量不足,原告則會以自己所購入 之商品先為被告墊支,之後再與被告核算;又屬原告下線 之被告本應是向原告取貨,但若原告無被告所需之商品, 依直銷體系之合作模式,原告會請被告至其他店家取貨, 取貨之貨款再由原告與其他店家彙算,並由原告負責清償 ,因此,被告向臺中西屯店(下稱西屯店)取貨之貨款本 就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而非原告承擔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 款債務,換言之,取貨之契約關係原本就是存在於原告與 西屯店間,而非被告與西屯店間。 (二)迄至109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經營之員林店及訴外人 陳澤曜經營之西屯店均有消費超支商品之情形,經被告同 意後,兩造即進行核算,於扣除被告先前放置於西屯店之 商品貨款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貨款34萬558元,兩造遂簽立112司促13718卷第6頁所示 之產品清償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自110年4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清償2,700元;嗣被告於110年4 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即依切結書之約定,陸續 償還貨款共計5萬6,700元給原告,但之後就未再依切結書 履行,而尚積欠原告28萬3,858元(即:34萬558元-5萬6, 700元=28萬3,858元)。因此,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及就餘額23萬5,258元(即:28 萬3,858元-4萬8,600元=23萬5,258元),請求被告自113 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 並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358元。 (三)原告是依既往交易模式,以原告為被告之上線身分,與被 告彙算被告在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內之店家全部儲值及消 費金額,才簽立切結書,且員林店與西屯店之負責人本不 相同,此亦為被告早已知悉之事實,故被告自不得抗辯切 結書是遭詐欺才簽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60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 付原告2,700元,及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358元,並 均自每期給付期限屆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加入麗富康公司後,即在西屯店從事直銷業務,且被 告從事直銷期間,西屯店有為被告墊支商品,嗣被告於10 7年離開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後,原告突於109年12月向被 告表示「原告受到經營西屯店之訴外人陳澤曜授權,要與 被告結算客戶超支使用之商品數量及金額,因被告現已不 在直銷產業,原告是代替陳澤曜與被告結算超支金額,並 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原告會協助被告償還 於西屯店超支之貨款」,被告乃基於信任原告會幫忙被告 與西屯店對帳及清償貨款,遂與原告簽訂切結書;然訴外 人高鈺涵嗣於113年1月告知被告「原告未曾與經營西屯店 之陳澤曜結算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且陳澤曜未曾委託 、授權原告收取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亦未從原告獲得被告 所應償還之商品或貨款」後,被告才知上情,若被告知悉 上情當不可能為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僅 提示手機內之簡表給被告閱覽,並未曾提出相關單據、明 細予被告,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切結書,因此,被告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 二)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告於切結書所為給付貨款之意 思表示。 (二)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台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第589號存證 信函,催告陳澤曜在5日內表示是否承認兩造間之債務承 擔關係,然陳澤曜並未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5日答覆被告,則依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陳 澤曜拒絕承認,且被告依民法第302條第2項之規定,以民 事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撤銷兩造間之債務承 擔關係。    (三)被告於107年2月即離開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然原告卻至 109年12月才向被告請求給付切結書所載之貨款,依民法 第127條之規定,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一)被告於102年2月間,以客人之身分前往陳澤曜經營之西屯 店進行保養課程、購買商品等消費行為,並於102年4月間 成為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下之會員,因被告未設立為下線 會員或消費者提供美容課程服務之營業場所,故被告向麗 富康公司進貨商品後會將商品寄放在有開設店面之麗富康 公司會員處(被告曾於102年4月向麗富康公司進貨價值37 萬5,000元之商品,並將之寄放在西屯店),並供被告之 下線會員或經被告介紹前來之消費者使用,若被告存放於 店家之商品數量不足,各店家會先提供其等庫存之商品給 被告之客戶使用,嗣後再與被告結算,而於102年至107年 間,被告從事直銷業務之地區僅有陳澤曜經營之西屯店、 原告經營之員林店曾為被告墊支過商品。 (二)於被告加入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時,被告之總監為訴外人 鄭翰霖,原告則為協理,嗣於103年6月26日原告所經營之 員林店經核准設立,原告並於104年4月間成為麗富康公司 之總監。 (三)因被告從事直銷期間,西屯店、員林店曾有為被告墊支商 品之情形,故經兩造結算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可代 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 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 商品金額」,兩造因此簽立切結書。 (四)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陸續依切結 書償還貨款共計5萬6,700元給原告。 (五)本院卷第87至135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原告(暱稱:妞) 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57至167、235至263頁所 示之LINE紀錄為高鈺涵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一)被告抗辯陳澤曜未曾委託、授權原告收取被告所積欠陳澤 曜之貨款,且陳澤曜亦未曾與原告結算被告所積欠陳澤曜 之貨款,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在切結書上簽名,因此請 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自113 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 及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35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詐欺,係指對於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 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 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前所述,被告會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之緣由乃是因西屯店 、員林店曾有為被告墊支商品,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其可 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 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 之商品金額」所致(見本院卷第320頁),且原告亦已陳 稱:切結書上結算餘額34萬558元是有包含被告在西屯店 與員林店之超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被 告之所以會與原告簽訂切結書,除是為清償其積欠原告所 經營之員林店貨款債務外,亦是因原告允諾會幫被告承擔 及償還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   3、證人陳澤曜已具結證稱:其自101年起開始經營西屯店, 原是西屯店之負責人,而被告成為麗富康公司會員後曾將 向麗富康公司購買之商品寄放在西屯店進行銷貨,但時間 一久,被告之銷貨就會大於被告之原本寄貨,所以西屯店 就會先拿取西屯店自己之商品讓被告之客人使用,之後再 將客人交給西屯店之消費金額給麗富康公司之總監或協理 ,讓總監或協理去分配給被告,故被告就會有積欠西屯店 貨款之情形,至於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金額,其並無與 兩造核算,但之前西屯店內部有自己結算,其已無法確定 具體之貨款結算金額,只記得大約是20萬元、30萬元,其 結算後有製作整區會員積欠西屯店貨款與否之清單1張( 包含被告積欠西屯店部分)交給原告,但其並無與原告講 過被告應如何還款,也無要求原告須償還被告所積欠之西 屯店貨款,就只是製作該清單交給原告看而已;又其之前 並無看過切結書,且其不同意原告承擔被告積欠西屯店之 貨款債務,也不同意原告代其向被告收取、催討積欠西屯 店之貨款;另其與原告已經很久沒聯絡,原告不曾對其表 示要將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或商品償還給其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76至283頁),可見原告從未與陳澤曜協商、 償還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且陳澤曜亦拒絕承認由 原告承擔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貨款債務,也無同意原告代 其向被告催討積欠西屯店之貨款。   4、依前所述,被告之所以會與原告簽訂切結書,除是為清償 其積欠原告所經營之員林店貨款債務外,亦是因原告允諾 會幫被告承擔及償還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然原告 卻於109年12月25日兩造結算(見112司促13718卷第6頁; 本院卷第83頁)後迄今已長達4年之久的期間內都未曾替 被告償還其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亦未曾取得陳澤曜之 承認而由原告承擔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貨款債務,足見原 告對被告所表示之「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 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 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商品金額」(見本院卷第320 頁),已屬不實陳述,並顯已對本僅希望單獨對原告清償 西屯店之貨款債務就好且認為不會再遭陳澤曜催討西屯店 貨款債務之被告於決定是否簽訂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形成過 程產生重大錯誤認知,導致被告須同時對原告與陳澤曜負 清償西屯店貨款債務之責任,故堪認原告有對被告以不實 陳述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會代 其承擔及償還其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遂才與原告簽訂 切結書。   5、原告雖主張: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之合作模式,是會員向 麗富康公司購入商品後存放於店家,之後再由店家與總監 彙算,最終再由總監對直屬下線會員直接結算,而其既身 為被告之直屬總監,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本就應由 其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並提出原告 與訴外人邱盈毓、吳沛純所簽訂之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23、225頁),惟查: (1)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陳澤曜證稱:基於使用者付費,且因 被告與其屬於同一條直銷體系,其可以認識、找到被告, 所以被告之客人拿西屯店之商品使用,就應該由被告對其 負責清償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且其未曾要求過原告須 償還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貨款債務,就只是製作清單交給 原告看而已;又其之前雖曾遭旁線總監要求償還其下線會 員所積欠之商品後有予以部分清償,但只有其自己願意而 已,很多其他總監遭旁線總監要求償還下線會員所積欠之 商品時都是拒絕清償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78至280、 283、284頁),則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合作模式, 誠有疑義。 (2)原告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並未記載原告所謂之總監邱盈毓 應對同屬於總監之原告負給付積欠貨款之義務與具體貨款 金額(見本院卷第208、223、225頁),而是只記載由邱 盈毓讓與邱盈毓對吳沛純之商品債權給原告及吳沛純因此 應對原告履行之內容而已,則是否真有原告所謂應由總監 邱盈毓與原告直接彙算貨款及就積欠之貨款互負債權債務 之上開合作模式(見本院卷第208、219、221頁),容有 疑問;再者,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於實質上是由原告所謂之 邱盈毓下線會員即吳沛純對原告履行債務,則依此推論, 於本件訴訟亦應是由原告之下線會員即被告對陳澤曜履行 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才是;況且,原告於該案之第一審 訴訟結果,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19 號判決原告敗訴,有該案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3、214頁),故尚難僅據上開調解筆錄,即遽認存有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合作模式,而是應認上開調解筆錄僅為原 告與邱盈毓、吳沛純間之個案爭執而已,並無從拘束本院 於本件訴訟之判斷。 (3)何況,倘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又何須再向被告表示「 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 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 超支之商品金額」!(見本院卷第320頁)。 (4)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就爭點二:    原告有對被告施以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會 代其承擔及償還其積欠西屯店之全部貨款債務,遂才與原 告簽訂切結書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既已於11 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對原告行使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 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其於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147、151、171頁),則原告依切結書所取得對被 告之債權自因被告之合法撤銷而自始歸於無效,故原告依 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自113年7月30 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及於120 年10月30日給付358元,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 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 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及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358 元,並均自每期給付期限屆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10

OLEV-113-員簡-247-20250110-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曾慧美 被 告 王中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即持系爭裁定與系爭本票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其 上之「曾慧美」署名及指印亦非原告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立 與捺印,而是他人所偽造,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是從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因訴外人李君 緯陸續向被告借錢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李君緯才拿 系爭本票給被告,嗣李君緯有還給被告13萬元,但尚積欠37 萬元未清償;又被告是依法律程序取得系爭裁定,而原告並 未於收到系爭裁定後提出異議,則被告自得持系爭裁定與系 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即持系爭裁定與系爭本票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0月15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並由本院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 閱無訛,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2、原告已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部分並非其所簽發,而是 遭他人偽造(見本院卷第10、57、64頁),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曾慧美」署名及 指印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曉諭後(見本 院卷第51、55、65頁),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上之「曾慧 美」署名及指印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65頁),且將系爭本票上之「曾慧美」署名 與原告當庭書寫之「曾慧美」署名互核後(見本院卷第40 、67頁),二者之「曾慧美」署名亦明顯不同,則自難認 系爭本票上之「曾慧美」署名及指印為真正,故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是遭他人偽造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7、64頁),應屬可信。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 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 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 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本院既已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是遭 他人偽造,則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以系爭本票 為據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 曾慧美 李君緯 112年1月5日 50萬元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CH240510號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2025-01-10

CHEV-113-彰簡-697-2025011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89號 原 告 朱秋月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09

CHEV-113-彰小-689-2025010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林育俊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09

CHEV-113-彰小-691-2025010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陳芊宇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09

CHEV-113-彰小-690-2025010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許靖汶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 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居所,將其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 知微」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1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41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4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 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元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 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1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06

CHEV-113-彰簡-761-2025010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張沛慈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06

CHEV-113-彰小-778-2025010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黃正雍 訴訟代理人 黃文郎 被 告 董瑞環 被 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永欽 訴訟代理人 莊家偉 廖健宇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瑞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履行期間為4個月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董瑞環負擔百分之3,被 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負擔百分之93,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董瑞環、彰化縣伸港鄉 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依序以新臺幣300元、 新臺幣1萬5,325元、新臺幣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8土地)之 共有人,然被告董瑞環卻以如附圖二編號D、如附圖一編 號C所示之地上物(下稱D、C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1348 土地之面積0.12平方公尺、6.13平方公尺(下稱D、C土地 ),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下稱伸港鄉公所)亦以C地 上物無權占有使用C土地,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則以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下 稱A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1348土地之面積0.05平方公尺 (下稱A土地),已妨害原告與1348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D 、C、A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瑞環、伸港鄉公 所、台電公司(下稱董瑞環等3人)拆除D、C、A地上物, 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之D、C、A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 (二)並聲明:   1、被告董瑞環應將D、C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 ,並將所占用之D、C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伸港鄉公所應將C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 除,並將所占用之C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台電公司應將A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 ,並將所占用之A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董瑞環等3人之抗辯: (一)被告董瑞環辯稱:被告董瑞環同意拆除D地上物,但C地上 物並非被告董瑞環所鋪設,自無權拆除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伸港鄉公所陳稱:C地上物最近一次是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鋪設,鋪設完後即交由被告伸 港鄉公所養護,故被告伸港鄉公所對C地上物有處分、移 除權限等語。 (三)被告台電公司辯稱:被告台電公司於民國56年間設立A地 上物時,即應有取得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同意,否則豈會 自56年設立A地上物起迄今均未遭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異 議!而A地上物是為供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0 ○0000號等用戶之用電,復是設置在田埂起點,並未影響1 348土地之耕作使用,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 故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 除A地上物;又縱認被告台電公司應拆除A地上物,亦請求 酌定3至6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1348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董瑞環現以其所 有之D地上物占有使用1348土地中之D土地,被告伸港鄉公 所現以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C地上物占有使用1348土地中 之C土地,而被告台電公司則以其所有之A地上物占有使用 1348土地中之A土地等事實(見112補752卷第65至67頁; 本院卷第268至270、312頁),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見112補752卷第47、49頁 ;本院卷第69至89、101、293頁),且被告董瑞環已陳稱 :D地上物是其出資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 伸港鄉公所亦陳述:C地上物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南投分局鋪設,鋪設完後即移由其養護,所以其對 C地上物有處分、移除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而 被告台電公司也表示:A地上物為其所設置,屬其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5、31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至原告雖另主張:C地上物為被告董瑞環所鋪設,亦屬被 告董瑞環所有等語(見112補752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 268、312頁),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故 尚難遽認被告董瑞環為C地上物之所有人,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信。 (三)依前所述,原告現為1348土地之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董瑞環、伸港鄉公所就其等各別所有之D、C 地上物有占有D、C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董瑞環、伸港鄉公所並未就其等所有之D、C地上物有何 占有D、C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 董瑞環甚而陳稱:其願意拆除D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 12頁),可見被告董瑞環、伸港鄉公所所有之D、C地上物 並無占有使用D、C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 (四)被告台電公司雖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 查:   1、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 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 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8頁) 。惟其適用以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 安全」,並應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 程序為要件。而為確保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 議之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 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之立法意旨,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 之效力,故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台電公司雖提出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以證明其於56年間設立A地上物時已有取得1348土地 之原所有人同意一節,然用戶基本資料僅足證明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0○0000○0000號等用戶有向被告台電公司 申請用電而已,並無從證明被告台電公司於設置A地上物 前已有先以書面通知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故被告台電公 司在設置A地上物時既未事先以書面通知1348土地之原所 有人,而違背上開規定所應履行之程序,則其自不得以上 開規定作為得合法在A土地上設置A地上物之占有權源。 (五)依前所述,被告董瑞環等3人各別依序所有之D、C、A地上 物既無得合法占用D、C、A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 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與1348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 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董瑞環等3人分別拆除D、C、A地上物, 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將所占用之D、C、A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1348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董瑞環等3人分別將坐落1348土地上之D、 C、A地上物拆除,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之D 、C、A土地予原告及1348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台電公司所有 之A地上物長期使用A土地,依法雖應拆除A地上物及返還A土 地,然A地上物是屬電桿(見本院卷第73、101頁),並用以 作為供應、傳輸1348土地鄰近區域所需之電力使用,故為避 免因拆除A地上物而造成該區域之電力供輸受影響,本院認 宜予被告台電公司相當時間以辦理拆除A地上物、重新在適 當位置設置電力設備等作業,爰酌定被告台電公司拆除A地 上物、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及返還A土地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 (起算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之規定,為自本判決送 達於被告台電公司時起算),以兼顧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 公眾之利益。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董瑞環等3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董瑞環、台電公司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伸港鄉公所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和土測字第163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CHEV-113-彰簡-375-2024123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請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吳豐聿 訴訟代理人 江宜珊 被 告 陳韋誌 陳智錫 楊浩任 楊舜堯 呂晏凱 楊蓉樺 陳駿宏 朱素蓮 陳翊壕 陳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7元。 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7元。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6元。 四、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5元。 五、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75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壬○○、丙○○、辛○○各負擔百分之22, 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壬○○、丙○○、辛 ○○、己○○如依序以新臺幣6萬6,877元、新臺幣6萬6,877元、 新臺幣6萬6,876元、新臺幣6萬6,875元、新臺幣1萬8,5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辛○○(按:戊○○、庚○○、壬○○、癸○○、丙○○、子○○、辛○○、 甲○○、己○○、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 名))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頁),而其於原告在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見本院卷第9頁)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行 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 甲○○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聲明應由辛○○本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壬○○、丙○○、辛○○與己○○(下稱戊○○等5人 )、訴外人張家瑋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0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內毆打訴外人施峻翔 ,本院遂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受有損害新臺 幣(下同)39萬2,649元,且戊○○等5人、張家瑋應依民法 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訴 外人吳金村與乙○○、庚○○、癸○○、子○○、甲○○與丁○○(下 稱庚○○等5人)、訴外人張萬福與蔡千金則依序為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應分別與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負法定代理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嗣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施峻翔36萬2,000元,且施 峻翔同意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2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1,666元(即:36萬2,000元÷6≒6 萬334元,36萬2,000元-6萬334元=30萬1,6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666元。 二、被告抗辯:     (一)戊○○、庚○○辯稱:原告會先賠償給施峻翔,是因原告之問 題比較大,所以原告應負擔較多分擔額,戊○○、庚○○只須 補償一點金額給原告即可等語。 (二)子○○辯稱:丙○○已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所以子 ○○無須再償還分擔額給原告等語。 (三)己○○辯稱:己○○當時是被叫過去而已,並無動手毆打施峻 翔,但卻要己○○賠償相同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四)壬○○、癸○○、丙○○、辛○○、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筆錄、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下稱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 定、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2、37、38、71、211至215頁),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252號傷害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   1、戊○○因刺青圖案曾與施峻翔產生口角;施峻翔不滿壬○○之 直播內容,雙方互有糾紛;原告亦因合照上傳Instagram 之問題,而與施峻翔互有不滿。嗣原告、戊○○等5人、張 家瑋與已滿18歲之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 定良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聚集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唱歌,並推由丙○○以電話聯繫施 峻翔到場。而施峻翔進入包廂後未久,呂彥凱即對施峻翔 說:「曾子豪想要了解施峻翔與戊○○、壬○○、原告之間在 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的事情」,要求施峻翔站桌子正中間 接受質問,惟施峻翔尚未回答,曾子豪即出手毆打施峻翔 ,之後施峻翔隨即遭人推倒在地,戊○○、壬○○、原告、丙 ○○、辛○○與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遂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徒手毆打、推及腳 踢等方式,攻擊倒在地上之施峻翔,最後再以鐵製垃圾桶 丟打施峻翔(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施峻翔受有流鼻血、 內上唇擦傷、内下唇擦傷、右手背擦傷、頭皮挫傷血腫、 左耳挫傷血腫、頸部擦傷、左上背擦傷等傷害,而張家瑋 、己○○則為在場助勢之人。   2、因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施峻翔遂就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3日對兩 造、吳金村、乙○○、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提起訴訟請 求賠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本院即以111 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本院認原告 、戊○○等5人與張家瑋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而戊○○與庚○○間、壬○○與癸○○間、原告、吳金村與 乙○○間、丙○○與子○○間、辛○○與甲○○間、張家瑋、張萬福 與蔡千金間、己○○與丁○○間應分別成立法定代理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遂於112 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一、原告、戊 ○○等5人、張家瑋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 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戊○○、庚○○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 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壬○○、癸○○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 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吳金村、乙○○應連帶給付施 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丙○○、子○○應連帶給 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辛○○、甲○○應連 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張家瑋、張 萬福、蔡千金應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 、己○○、丁○○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前八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内 ,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十、訴訟費用由兩造、吳金村、乙 ○○、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施 峻翔負擔。」。   3、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 事判決提出上訴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與施峻翔成立調解,約定:「一、張家瑋、張萬 福、蔡千金願連帶給付施峻翔5萬6,000元,並當庭由蔡千 金交付5萬6,000元給予施峻翔簽收無誤。二、施峻翔其餘 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   4、施峻翔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乃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4 號裁定「兩造、吳金村、乙○○應連帶給付施峻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6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吳金村與乙○○就系爭事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 7號民事判決,於113年2月26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 員會與施峻翔成立調解,約定:「一、原告同意賠償施峻 翔36萬2,000元(含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 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式:原告當 場現金交付施峻翔36萬2,000元整收訖,不另立據。三、 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四 、兩造就此事件達成和解,嗣後不得再異議,均拋棄其餘 之民事請求權。」。   6、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因系爭事故,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均涉犯傷害罪嫌,遂以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傷害案件受理;嗣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 子豪、余定良與施峻翔成立調解,本院乃於112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原告是否對戊○○等5人有債權存在?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7、28、31頁),原告與戊○○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對施峻翔所受之損 害39萬2,649元、法定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身為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債務人之原告嗣就系爭事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 號民事判決,已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成立調解,並給 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及自施峻翔受讓其對戊○○等5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1頁;按:調解書所載「 本案被告餘5人」,應是指戊○○等5人,理由詳如下述); 因此,原告所給付之36萬2,000元既已大於其自己所應負 擔之內部分擔額(理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施峻翔間於調解書之約定,原 告即對戊○○等5人取得求償權與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3、原告受讓取得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與施峻翔於調解書僅約定 :「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記載得對戊○○等5人請求 之具體賠償金額與請求權間關係,故審酌原告與戊○○等5 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情況下,本院認受讓施 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告,對戊○○等5人 之請求金額,仍應受民法第281條第2項「求償權人『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求償範圍內限制,易 言之,原告在各求償範圍內,對戊○○等5人是成立多數個 別獨立之債,而並未承受施峻翔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所 得行使之權利,故原告不得更行請求戊○○等5人連帶清償 。 (三)原告是否對庚○○等5人有債權存在?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 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 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 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 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民法第281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施峻翔於調解書既約定:「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 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而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原告、吳金村與乙○○前復 已與施峻翔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7、38、71頁),可見 施峻翔僅是將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中 對被告中之5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又調解書 雖只約定「本案被告餘5人」,而未具體記載「本案被告 餘5人」之姓名,但依前所述,原告是與戊○○等5人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非與庚○○等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且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上亦僅記載以戊○○ 等5人為對造,及於訴之聲明與理由特定「被告5人…」、 「…具狀向被告戊○○、壬○○、丙○○、辛○○、己○○等5人…」 ,並無以庚○○等5人為對造(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故本 院認調解書所記載之「本案被告餘5人」,應僅是指戊○○ 等5人,而非庚○○等5人。因此,原告依調解書關於「施峻 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約 定,只取得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 ,而無受讓施峻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對庚○○ 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施峻翔對 庚○○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庚○○等5人請求賠償。   3、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0、31頁),庚○○等5人並無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其等是因負法定代理人責任而與原告具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庚○○等5人間並 無內部分擔部分,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庚○○等5人間 有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與法律規定 ,故原告同無從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之 規定,請求庚○○等5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分擔額。   4、原告雖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對庚○○等5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故 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 前所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告、戊○○等5人與張 家瑋既為實際在場下手傷害施峻翔或在旁助勢之加害人或 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所蘊含之「實際侵權 行為人應終局負責的基本原則」,應負終局責任之人是原 告、戊○○等5人與張家瑋,而非庚○○等5人,換言之,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與庚○○等5人是處於不同階層義務, 自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使應負 終局責任之原告得向僅負暫時性債務之庚○○等5人求償。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對戊○○等5人之求償範圍為何?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 ,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 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 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 ,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1)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0、31頁),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應連帶給付施峻翔 39萬2,649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據此計算111年12月18日至11 3年2月26日調解書簽訂時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加計39萬2, 649元與施峻翔得連帶請求之訴訟費用5,685元後(見本院 卷第211頁),施峻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最終損害金額應 為42萬1,775元(即:39萬2,649元+2萬3,441元+5,685元= 42萬1,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就施峻翔所受之最終損害金額4 2萬1,775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所述,原告、戊○○、壬○○、丙○○ 、辛○○始為下手實施傷害施峻翔之加害人,而張家瑋、己 ○○則僅為在場助勢之幫助人而已(見本院卷第27、28頁) ,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之涉案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本院認原告、戊○○、壬○○、丙○○、辛○○之內部分擔比例應 各為百分之18,即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7萬5,920元、7萬5 ,920元、7萬5,920元、7萬5,920元、7萬5,919元(即:42 萬1,775元×18%=7萬5,919.5元),而張家瑋、己○○之內部 分擔比例則應為百分之5,即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2萬1,08 8元、2萬1,088元(即:42萬1,775元×5%=2萬1,088.75元 )(按:為使總和等於42萬1,775元,故於小數點以下有 作不同處理)。   2、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 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 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 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 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於與施峻 翔簽訂調解書時已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當場給付36萬2,000 元給施峻翔(見本院卷第71頁),則經扣除原告自己應對 施峻翔履行之內部應分擔額7萬5,920元後,僅餘28萬6,08 0元,顯小於戊○○等5人之內部應分擔額7萬5,920元、7萬5 ,920元、7萬5,920元、7萬5,919元、2萬1,088元之總和32 萬4,767元,而僅使戊○○等5人同免對施峻翔之部分債務責 任28萬6,080元而已,故本院認應依戊○○等5人之同免債務 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對戊○○等5人之求償範圍。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請求戊○○償還6萬6,8 77元、壬○○償還6萬6,877元、丙○○償還6萬6,876元、辛○○ 償還6萬6,875元、己○○償還1萬8,575元【即:28萬6,080 元×(7萬5,920元/32萬4,767元)=6萬6,876.2元,28萬6, 080元×(7萬5,919元/32萬4,767元)=6萬6,875.3元,28 萬6,080元×(2萬1,088元/32萬4,767元)=1萬8,575.9元 ,按:為使總和等於28萬6,080元,故於小數點以下有作 不同處理)】。   3、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 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 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 之原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和解書與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丙○○固曾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並給付2萬2 ,000元給施峻翔,但在此之前,原告早已於113年2月26日 與施峻翔成立調解,並給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見本 院卷第7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給付36萬2,000元 給施峻翔以清償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時,即已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丙○○之法定求償權,且 此新生、獨立之求償權,與施峻翔對丙○○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自不因施峻翔嗣又與丙○○就丙○○對 其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成立和解而受影響。 因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定求償權請求丙 ○○償還6萬6,876元,丙○○曾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 一事並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戊○○ 給付6萬6,877元、壬○○給付6萬6,877元、丙○○給付6萬6,876 元、辛○○給付6萬6,875元、己○○給付1萬8,5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戊○○等5人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戊○○等5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31

OLEV-113-員簡-3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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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龍 訴訟代理人 曾至峰 被 告 林高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2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 稱曳引車)搭載貨櫃,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之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原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大樹藥局秀水彰水店(下稱彰水店)前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右側路面邊線方向斜行,被告所 駕駛之曳引車上貨櫃遂碰撞到原告所有、懸掛在彰水店外之 招牌廣告(下稱系爭招牌),導致系爭招牌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 確(見本院卷43、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41、47至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系爭招牌損害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奇協廣告事業有 限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4 58元、工資費用7,665元等合計6萬123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7、88頁),業經其提出前揭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請 款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招牌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 連性(見本院卷第51、81頁),足認該請款單上工項之零 件費用5萬2,458元、工資費用7,665元等維修費合計6萬12 3元確為系爭招牌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招牌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系爭招牌為房屋 附屬設備,且是供商店性質使用,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是屬商店用 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 原告既已陳稱:系爭招牌是於111年1月20日完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戶外廣告招牌工程請款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3年9月 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招牌應已使用2年7月又14日, 故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8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 系爭招牌之零件費用為5萬2,458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 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7,258元【即:第1年折舊值:5萬2,4 58元×0.536=2萬8,11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5萬2,458元 -2萬8,117元=2萬4,341元,第2年折舊值:2萬4,341元×0. 536=1萬3,04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萬4,341元-1萬3,0 47元=1萬1,294元,第3年折舊值:1萬1,294元×0.536×(8/ 12)=4,03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萬1,294元-4,036元=7 ,258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7, 66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招牌維修費應僅為1萬4,92 3元(即:7,258元+7,665元=1萬4,923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側懸式 招牌廣告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 4.6公尺以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同有規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將系爭招牌裝設在車道上方,但卻沒 有與地面保持4.6公尺以上,顯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有疏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然依警方拍攝之蒐證照片、本院當庭列印 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95頁),系爭招 牌是懸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方,而非車道上方,則系 爭招牌自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無從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9 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31

CHEV-113-彰小-76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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