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淞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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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原 告 黃慧珠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08

CHDM-113-附民-646-20250108-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洪玉琴 秦芝儀 秦藝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吳昆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8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188號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2025-01-08

CHDM-112-交重附民-54-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梁堯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梁堯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堯坤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存有 工作所需之聯絡人號碼,因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關 ,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並未以附 表所示之物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 嗣經本院調查後,亦認與前開案件無關,故於民國114年1月 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時,未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 沒收,並敘明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5039、571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 決書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非 違禁物,亦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顯與前開案件犯行無涉, 並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被告。是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13號編號2

2025-01-07

CHDM-113-聲-895-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堯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39、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堯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4號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堯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梁堯坤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販賣對象( 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販賣毒 品價額、收取毒品價金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梁堯坤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2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 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予盧世豐(轉讓時間、地點、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 2號所示)。 二、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6時3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梁堯坤 當時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640巷北側100公尺砂石場之鐵 皮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梁堯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3年度 訴字第49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訴字第493號】第65頁至第 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039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4號 刑事一般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訴字第493號第64頁、第156 頁),核與證人賴冠廷、盧世豐、吳晉毓、林明君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 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供承:係賺取量差,從中抽取一些供自己施 用等語(見訴字第493號第64頁、第156頁),故堪認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事證明 確,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號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世豐(成年男子) 之數(重)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為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俱應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前開規定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3 、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轉讓禁藥之犯行, 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江○瑩(姓名詳卷),嗣為警查獲江○瑩於11 2年7月18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犯嫌,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11 3002480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第493號第113 頁至第115頁),然上開江○瑩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 時點,其中之112年7月18日晚於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 犯行之112年5月14日,而距如附表一編號2號犯行之112年11 月6日則已逾3月有餘;另其餘之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 日均晚於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號犯行之112年11月6日, 距如附表一編號3號犯行之113年3月9日則分別逾3月、將近2 月,在時序上均難認有直接因果關聯,故縱令江○瑩確因被 告之指述而遭查獲112年7月18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 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謂被告本案犯行之來源係 取自江○瑩,至多僅屬被告對於江○瑩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 之檢舉或告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見訴字第493號第65頁、第158頁),惟被告所犯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 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 販賣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以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單一、轉讓 數量尚微、轉讓次數1次,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挖土機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偶爾需拿生活費給父親、對 外並無負債或貸款等語(見訴字第493號第157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衡酌該3罪間之罪質類同,並自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即明。再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3、4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 第493號第70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00元,並未扣 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如 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2次犯行,迄 未取得毒品價款,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迄未取 得之200元餘款,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字第493號第64頁 ),依前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賴冠廷 112年5月14日18時許 梁堯坤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北側100公尺砂石場之鐵皮屋居所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賴冠廷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冠廷,賴冠廷則賒欠價金4,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賴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500卷】第12頁) ②證人賴冠廷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9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895卷】第331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盧世豐 112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盧世豐聯繫後,盧世豐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梁堯坤見面,梁堯坤當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世豐(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①證人盧世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②證人盧世豐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305頁至第306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2895卷第267頁) 梁堯坤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吳晉毓 113年3月9日17時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吳晉毓聯繫後,吳晉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與梁堯坤見面,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晉毓,吳晉毓僅交付價金800元予梁堯坤,另賒欠價金2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吳晉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09頁) ②證人吳晉毓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林明君 113年3月10日18時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明君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明君,林明君則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林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②證人林明君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301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鐵盒1個 4 鏟管1支 5 吸食器1組 6 玻璃球1個 7 電子磅秤1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

2025-01-07

CHDM-113-訴-493-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能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6、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能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能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 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蕭能昌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104號房之租屋 處執行搜索,在蕭能昌前揭租屋處內,扣得蕭能昌所有之AP 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蕭能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 至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 0059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卷一】第13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96卷】 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核與證人許名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承:伊是賺量差,從中抽一些供 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80頁),故堪認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無訛。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 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 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廷(姓名詳卷),嗣為警查獲林○廷於11 2年12月17日、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而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113年11月5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6063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該局113年10月22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524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然上開林○廷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時點,晚於本案 被告犯行之112年11月19日、23日、27日、28日,在時序上 即乏直接因果關聯,則縱令林○廷確因被告之指述而遭查獲1 12年12月17日、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謂被告本 案犯行之來源係取自林○廷,至多僅屬被告對於林○廷涉犯其 他毒品犯罪所為之檢舉或告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因此獲取之利益,兼衡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其母及兄姐 同住,經濟來源係靠家中支應、尚積欠銀行卡債協商中、患 有右上齒齦惡性腫瘤第四期、舌癌、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且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696卷第43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8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酌該4罪間之 罪質類同,且係於112年11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 對象單一,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即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然被 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 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者,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 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上開4次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 批、吸食器1組、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亦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 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19日17時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彰化縣○○鄉○○○路上)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蕭能昌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許名傑,許名傑交付手機予蕭能昌作為擔保,待許名傑於112年11月19日23時至翌日1時許,交付價金4,000元予蕭能昌後,始將手機取回。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5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3日1時30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旁彩虹橋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6,5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②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80頁) ③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6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7日21時至22時許 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夜市附近夾娃娃機店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1,0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7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8日20時至21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1,0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696卷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8頁至第19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CHDM-113-訴-337-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7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伍毅則未提起 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9頁、第47頁、第89頁至 第90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從未主動關心告訴人 ,甚至被告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亦不曾主動前來商議賠償 事宜,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分文,顯見被告缺乏真心悔過 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顯然 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而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73頁至第 74頁),益足以說明被告犯後確有以積極之行動彌補其造成 之損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85頁), 茲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 件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HDM-113-交簡上-54-2025010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國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上訴 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 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 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 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 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 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 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 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 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 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 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謝國元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表明係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11頁 、第64頁、第97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 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 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 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 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 人民之法律感情。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8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湮滅證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朋友,竟因酒後發生細故即 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移送 調解未能成立,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良,兼衡 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已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失此一情狀,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且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2,000元 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員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5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取得告 訴人原諒,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審酌等語。然按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前均未主張 被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而僅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說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在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 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無從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然尚無撤銷原判決,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四、緩刑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 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 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92頁),而本案 宣示判決時(即114年1月7日)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日(即108年12月11日)5年以上,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宣告緩刑前提要件無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如前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 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07

CHDM-113-簡上-99-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輔 佐 人 陳宥希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文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 第1項第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87條第5項前段、 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對被告進行訊問,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雖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 新臺幣5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併處分自民國111年5月1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2年1月13日、112年9月13日 及113年5月13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2日屆滿,本 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林文山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 以被告所涉罪名,最重者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如經判處重刑,恐有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 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 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1-02

CHDM-111-訴-521-20250102-6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睿忻所涉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2日 草療鑑字第113060043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 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7847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779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33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37頁)

2024-12-31

CHDM-113-單禁沒-234-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0.9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程相關工作、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2萬多元、須扶養1名 就學中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第76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4號   被   告 黃書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0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 許止,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宿舍,飲用鹿茸酒後, 竟於翌(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7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 路00○00號附近,不慎撞擊由金佩君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復推撞由甘英惠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 黃書文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金佩君、甘英惠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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