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就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403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聲請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針對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裁定,聲請冤獄賠償自102年南地檢闖入嘉義診所日,至113
年7月31日止(一部分)11年間,一日新台幣(下同)30,00
0元損失,共計1億2,000萬元損失,折合日幣6億日圓云云。
二、經查:
聲請刑事補償,須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規定之
情形,始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茲查,本件請求補償
人(下稱請求人)劉泓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403號判處罪刑確定,另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裁定,請求人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
回聲明異議在案。是依請求人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上開刑事
判決或裁定,或為有罪判決,或為駁回其異議,核與刑事補
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