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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道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4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1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謝宗道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謝宗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警卷代號BL000-A112093即BN000-A 11209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一己性慾,與告訴 人為性交行為,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可能損及告 訴人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 第1次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遭查獲後,竟又於檢察官偵查期 間,再次對告訴人為第2次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懷孕 、流產,可見被告除藐視我國法律之心態外,亦嚴重戕害告 訴人之身體健康,原判決量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 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現年22歲,尚就讀大學建教合作班,擔任貨車司機半工 半讀,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負擔就學及 生活費用。且被告因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懊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未及審 酌此節,所處之刑過重,為此上訴,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情侶,A 女於被告行為時雖即將滿16歲,但A女對於性自主權、人我 分際之認知發展均未臻成熟,身體發育未達成年階段,被告 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之快慰,便 與A女為本次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 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稽(本院13 56卷第19-21頁),顯已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甫畢業,現服兵役,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妹妹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判決所處之 刑已屬低度刑,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 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於 檢察官偵查期間,又與A女再為第二次性交行為,造成A女懷 孕後流產,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考量被告第二次犯行, 較第一次犯行顯然更應譴責,刑度之輕重當有所區分。復斟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本案衍生甲○○ 傷害被告案 件,以及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等情狀,被告未能 取得A女及其父母之諒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均須列為量刑審 酌。另A女及告訴代理人雖指陳被告疑有將本案情形向他人 傳述之情形,然A女僅提出與友人間語意隱諱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佐證,尚難單憑此對話紀錄,直接認定被告有故意 向多數人傳述本案案情之行為,並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再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第二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上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已積極彌補過 錯之態度(如上述),無再予加重之必要;復考量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縱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列入本案之量刑審酌,亦無再予減輕之 必要,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侵上訴-1357-202410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道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4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1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謝宗道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謝宗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警卷代號BL000-A112093即BN000-A 11209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一己性慾,與告訴 人為性交行為,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可能損及告 訴人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 第1次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遭查獲後,竟又於檢察官偵查期 間,再次對告訴人為第2次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懷孕 、流產,可見被告除藐視我國法律之心態外,亦嚴重戕害告 訴人之身體健康,原判決量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 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現年22歲,尚就讀大學建教合作班,擔任貨車司機半工 半讀,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負擔就學及 生活費用。且被告因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懊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未及審 酌此節,所處之刑過重,為此上訴,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情侶,A 女於被告行為時雖即將滿16歲,但A女對於性自主權、人我 分際之認知發展均未臻成熟,身體發育未達成年階段,被告 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之快慰,便 與A女為本次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 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稽(本院13 56卷第19-21頁),顯已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甫畢業,現服兵役,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妹妹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判決所處之 刑已屬低度刑,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 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於 檢察官偵查期間,又與A女再為第二次性交行為,造成A女懷 孕後流產,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考量被告第二次犯行, 較第一次犯行顯然更應譴責,刑度之輕重當有所區分。復斟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本案衍生甲○○ 傷害被告案 件,以及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等情狀,被告未能 取得A女及其父母之諒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均須列為量刑審 酌。另A女及告訴代理人雖指陳被告疑有將本案情形向他人 傳述之情形,然A女僅提出與友人間語意隱諱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佐證,尚難單憑此對話紀錄,直接認定被告有故意 向多數人傳述本案案情之行為,並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再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第二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上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已積極彌補過 錯之態度(如上述),無再予加重之必要;復考量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縱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列入本案之量刑審酌,亦無再予減輕之 必要,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侵上訴-1356-202410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朱光輝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事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 0號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巷○○○路000巷○○號誌交 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劃有 「停」標字之情況下,未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通 過該路口,致告訴人王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煞避不及,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短暫回頭一下, 未下車處理現場,即騎車離開現場。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看到右邊有車子,巷 口的車子衝出來,怕撞到他,踩煞車,導致車輛失控,人就 摔在地上,因為他衝出來,所以我的視線是一直盯著他,我 有看到他有回頭的動作,他應該是知道我在後面摔車,因為 旁邊的住戶他們都說聽到很大的摔車聲,就出來,發現我倒 在地上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突然發現後方有人 摔車的聲音,才轉頭往回看,我有看到他坐在地上,但因為 我們沒擦撞到,所以我就離開了云云,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是聽到煞車的聲音,想說後面可能有人跌倒才回頭看一 下等語。可知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聽到後方有碰撞聲,因 此轉頭向後方,並知悉車後發生事故,僅因懷疑是否與己有 關,即逕行離去,被告已預見告訴人摔車可能受傷,理應留 在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必要措施 ,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 開現場,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 道告訴人發生事故,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原審為無罪判決,自有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發當日,騎乘000號機車,行經本件事發地點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路面接近劃有「停」標 字之路口停止線前,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 路口,致告訴人煞避不及,機車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告訴人機車失控打滑自摔倒地 時,被告有短暫回頭,但未下車即駕車離去,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在卷(警卷第11-13頁、原審 卷第84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指證依現場摔車的音量 及被告有回頭的動作,被告應知道伊在後面摔車等語(原審 卷第85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沒有撞到他,是他自 己摔倒的,但是我有聽到後方車有摔車我才回頭,我有看到 他坐在地上,但因為我們沒擦撞到,所以我就離開了云云( 警卷6頁),已明確供認事故發生後其有回頭,且看到告訴 人摔倒在地上。互核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時 ,被告有回頭並看到告訴人倒地一節,其等供證均屬一致。  ㈡再參酌①原審勘驗事故發生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00:00:11出現告訴人機車之車燈燈光,沿臺南市永康 區公園路117巷由北向南方向投射,告訴人機車由北向南直 行進入黃網線區,告訴人車在被告車的左後方摔倒滑行在黃 色網狀線上,往東直行的000號機車在畫面時間00:00:12 ,出現被告頭有往後看然後回頭,被告車仍一直往前直行離 開,直到畫面停止等情(原審卷第82頁),被告回頭距告訴 人人車摔倒僅相隔短短1秒時間。②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 路口,雖為夜間,但路口有燈光,被告回頭時,距離告訴人 倒地的位置並沒有很遠,且被告通過路口黃網區時,畫面上 方店內之人開門走出等情,又有本院勘驗結果、事發後之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7、80頁、警卷第27-29、51頁、原 審卷113-122頁)。可見告訴人摔倒時之聲音應不小,被告 始於短短1秒時間即回頭,且路口附近居民亦因此而開門走 出查看;復因路口燈光照明,並無任何遮蔽被告視線之障礙 物,則被告回頭時,應可看清告訴人倒地,益足證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其回頭看到告訴人倒地,應可採信。被告嗣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回頭時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云云 ,顯無可採。  ㈢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 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 現場之行為而言。茲查,被告雖因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路面 接近劃有「停」標字之路口停止線前,未停車確認左右來車 ,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但被告機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且依卷附現場圖、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 (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81-82、113-122頁),告訴人機車 是在被告機車左後方摔倒,滑行在黃網線區上,被告在告訴 人摔倒時,雖有回頭看再轉回頭,直行離開,但未見被告有 停頓或突然加速之情形;再依被告、告訴人之行向,及事發 時已是晚上9點多,路上人車稀少,被告與告訴人既未直接 碰撞,且告訴人又是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倒地,此時被告機車 已在前方等情,縱使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有短暫回頭 ,並看見告訴人倒地,但或是因受後方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 吸引而回頭,非必即可聯想到與其過失駕車行為有關,而有 肇事逃逸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此外,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是被 告於警詢中辯稱其認為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所以就直接離 開(警卷第6頁),尚非無據。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己見,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上訴,檢察官蔡英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光輝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光輝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永華路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 1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其行向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 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 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劃設有「慢」 字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 車自右前方駛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 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 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 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下車對告訴 人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 理車禍相關事宜,僅回頭看了告訴人一下後,即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 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 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 視錄影影像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陳稱:伊經過路口 前並未發現對方的車子,是騎過去後聽到後面有聲音,停下 來並轉頭看沒有看到人跟車,那時天色昏暗,所以伊就騎走 了,並無逃逸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 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 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公園路11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貿然 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車自右前方駛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 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短暫回頭一下,未下車處理現場, 即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機車,因此打滑自摔,被告有 短暫回頭而後未下車即駕車離去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看到右邊有車子,巷 口的車子衝出來,因為怕撞到他,踩煞車,導致車輛失控, 人就摔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 並未撞擊告訴人。又依卷附之現場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至82 、113至122頁),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 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 北往南方向,接近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交叉路口之黃網線 區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摔倒,滑 行在黃網線區上,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往東直行,有短暫回頭 往後看一下,又轉回頭,一直直行離開,全程被告騎乘機車 均勻速前進,並無停頓或突然加速之情形;是依據被告、告 訴人之行向,縱使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有短暫回頭望 一下之舉動,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直接碰撞,尤其告訴人 倒地時,被告機車已往前行駛,告訴人係在被告機車之左後 方倒地,則被告有無目擊到告訴人倒地之事,顯有可疑。再 者,告訴人人車倒地時,雖有發出聲響,然因此時被告騎乘 機車已前行駛,被告縱有聽聞聲響,因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 並未碰撞,再考量當時天色已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目擊 告訴人倒地之事,則被告能否僅以該聲響即聯想到是告訴人 發生車禍且該車禍係與自己駕車行為有關,更屬有疑。從而 ,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倒地係因其駕車導致,故其無逃逸 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 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 有過失傷害之情,且未停留在現場,然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 有認知上情並決意離開現場之犯意,自難逕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 書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362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路面接 近路口停止線前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停車確認左右 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柏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車自右前方駛 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 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臺南市永康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33頁),依照前揭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2024-10-31

TNHM-113-交上訴-1479-20241031-1

保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監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保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廖敏涵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敏涵須出院工作,處理汽車被占用、 罰金問題,與地下錢莊事宜,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 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396號判 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自112年11月11日 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先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於113 年2月23日會議決議同意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期滿。嗣經治 療評估後,認其雖未見明顯躁症及精神症狀,但感情表達多 顯憂鬱,其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壓力處理能力及戒酒動機 仍顯欠缺,對自身未來生活及行為未有明確規劃及負責,被 動配合治療,效果仍待加強。再其家庭支持度有限,欠缺監 督、照護能力,其仍有因無符合現狀的人生規劃及工作驅動 力,致無法處理現有包含地下錢莊、名下車輛應支付之行政 罰鍰及生活所需之經濟開銷、現實生活所需面對之人際關係 處理等壓力,導致無法建立正常生活模式而再度濫用藥物, 加以有限的疾病認知及不穩定的藥物順從性,未來醫療配合 度堪憂,且其有藥物成癮之風險,經綜合評估,其再犯風險 仍存在且不低,建議至少再延長1年監護時間,提供結構式 治療環境,以持續教育疾病相關認知而提高病識感及服藥順 從度,透過心理治療提升壓力源之察覺及因應技巧,加強改 變生活動機及指導積極面對生活難題之態度、認知,加強職 能復健,建立適切工作態度及解決問題的能力,同時教育親 子關係,促進受處分人和家人間情感連絡以提升支持度,降 低再犯風險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監護處 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凱旋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  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 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 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 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 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又受處分人既 有前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且其仍存有不低之再犯風險 ,並經評估建議至少再延長1年監護時間等情,為協助受處 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 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酌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 三、經查:  ㈠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通知檢察 官、輔佐人及指定辯護人,並傳喚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 復綜合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而准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經 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是否外出工作, 或須處理事務,核與是否延長監護處分無涉;且抗告人經診 斷為酒精濫用障礙及重鬱症,於監護住院經藥物治療後,病 識感仍有不足,戒酒動機欠缺,復有自行調整藥物紀錄,亦 有藥物濫用之風險,其服藥順從性及對壓力處理能力仍欠缺 ,對治療配合度及反應不佳,經凱旋醫院團隊評估結果,抗 告人監護期滿後,仍有因無符合現狀的人生規劃和工作驅動 力,致使無法處理現有包含地下錢莊、名下車輛應支付之行 政罰鍰,和生活所需之經濟開銷、現實生活所需面對之人際 關係處理等壓力,導致無法建立正常生活模式,而再度濫用 物質,加以有限的疾病認知和不穩定的藥物順從性,未來醫 療配合度堪憂,且有藥物成癮之風險,是抗告人再犯風險仍 存在且不低等情,又有該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可按( 原審卷第25-31頁)。是抗告人於監護期間經該醫院治療後 ,其對於包含地下錢莊、名下車輛應支付之行政罰鍰,和生 活所需之經濟開銷等問題的處理能力仍欠缺,且有再犯之風 險,自難因抗告人之經濟問題,即認無再延長監護之必要, 是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監護1 年,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抗告,以 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保抗-524-202410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昌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僅依評分標準所謂「動態評分、靜態評分、心理醫師之評估 」所得之總分,即為抗告人即被告蔡昌翰強制戒治之處分, 有失公允。  ㈡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基本權,所有法規、法令應嚴格遵 循其規範去尋求「比例原則」,否則即違反法治國原則,強 制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對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依各項評分、評估,所謂的專業團 隊所得之總分,而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所謂「 專業團隊」各項評分,係依據什麼作為裁定強制戒治標準, 其準確度不達百分之20,二次勒戒、三次勒戒、四次勒戒成 功案例不勝枚舉、比比皆是。且毒品人口回籠率近8成,可 見高雄戒治所之動態評分、靜態評分、醫師評估等,僅係參 考用,若依據其總分而裁定,實已違反比例原則,更違背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基本權。  ㈢另抗告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已經一次裁定,再 經強制戒治處分,實有一罪兩罰之嫌;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主、客觀上實無法單憑綜合評估之總分而裁定之,準確數 據實難令人信服,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 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 高雄戒治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81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 、動態因子共計2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高雄戒治所113年9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590號 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緝297 卷第34-36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記載,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一種毒品反應)、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及持續於所內 抽菸)等項,復有臨床評估項目(有海洛因、大麻、安非他 命、K他命多重毒品濫用、有菸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 為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 綜合評估中度)、社會穩定度(含全職工作、家人無藥物濫 用、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等評估項目。 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 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 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 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 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 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 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 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 可恣意而為。則高雄戒治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顯非無據,抗告意旨空言質疑該評估標準之公正性、正 確性,並援引憲法第8條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 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 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審毒聲376卷第39頁),並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依 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亦 無一罪兩罰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毒抗-51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博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博恩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 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對本 院函詢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相同,其犯罪時間、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2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行政刑法,各罪侵害法 益均為社會法益,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狀,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本件定 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2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博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博舜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出具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罪質不 同之罪名,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 ,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 等情,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本件定 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60-20241030-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就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403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聲請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針對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裁定,聲請冤獄賠償自102年南地檢闖入嘉義診所日,至113 年7月31日止(一部分)11年間,一日新台幣(下同)30,00 0元損失,共計1億2,000萬元損失,折合日幣6億日圓云云。 二、經查:   聲請刑事補償,須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規定之 情形,始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茲查,本件請求補償 人(下稱請求人)劉泓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403號判處罪刑確定,另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裁定,請求人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 回聲明異議在案。是依請求人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上開刑事 判決或裁定,或為有罪判決,或為駁回其異議,核與刑事補 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3-刑補-7-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堃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堃祐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 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 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已折讓相當之刑度;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均是分別將 其與母親金融帳戶交與LINE暱稱「明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並擔任車手犯各該罪名,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相 同;復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11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3-聲-92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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