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碧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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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陳乙婷 許維仁 黃義盛 周育德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秀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5月30日與訴外人立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9,200,000元、到期日民 國112 年5月31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後,尚有107,317,401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07,317,401元,及自11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 司票卷第13 頁),則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等因與 立雋公司負責人間存有經營共識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立 雋公司現已更換2任負責人,雙方毫無合作關係,且上開本 票之金額均由立雋公司使用,伊等未對相對人負有本票債務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0-28

SLDV-113-抗-298-20241028-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騰輝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3年8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即明,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 ,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謂: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伊駕駛之車輛時速未 逾20公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碧蓮之車輛時速超過60公里 ,且未與伊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肇車禍,伊遭撞竟需 負賠償責任,實不合理,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 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28

SLDV-113-小上-100-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周柏成 被 告 許秀盈(即客滿源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期間至114年8月17日止,分36期,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93%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約定如未依約按 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6日,尚欠本金70萬642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 頁),核屬相符,應認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1 70萬642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0-24

SLDV-113-訴-155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隆 代 理 人 枋政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本票附表:

2024-10-24

SLDV-113-除-498-202410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杜承哲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洪俊杰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王昱傑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 薛隆廷 原住○○市○○區○○路00號之1四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下合稱 被告,分稱姓名)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 物之部門),及在臺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 ,下稱「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等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上成立各類對話群組等 方式,由杜承哲、薛隆廷等人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資料後,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嗣該機房所屬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伊 ,使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各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其後,洪俊杰、王昱傑再將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 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 。被告上開所為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1000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原雖均同意賠償,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並協商金額。 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嗣洪俊杰另稱:伊沒有騙原 告,騙原告之人在國外,伊僅是洗錢共犯,故賠償金額不應 該是全額,應該低一點等語。王昱傑另稱:伊也是洗錢員工 而已,且伊雖認為伊要負共犯責任,但不僅我們4人,故賠 償之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附民卷第21-23、43-55頁)等件為證, 且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刑案卷107第4 22-452頁、刑案卷188第157頁至163頁)及被告自白(見刑 案卷188第227-228、483、487-489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洪俊杰、王昱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被告與境外 詐欺機房及在臺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等犯意聯絡,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等共同侵權之目的,縱原告係由其他合作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隱匿上開詐欺所得1000萬元,惟杜承 哲、薛隆廷等人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資料後,提供 予境外詐欺機房之行為,及洪俊杰、王昱傑再將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 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之行為,核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該等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 損害10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 擔之問題,與對外應對被害人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0萬元 ,及其中450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7-13頁) ,其中330萬元自112年8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1-37頁), 其餘金額自112年1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7-63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款所得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⑴111年10月14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張鈞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70萬元至楊富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80萬元至張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70萬元至楊富榮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王啓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50萬元至廖偉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陳家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謝國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韋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80萬元至許盈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40萬元至賴縈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7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出87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出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出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9分許,轉出1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出200萬元、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出6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出9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SLDV-113-重訴-360-202410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呂秀鳳 被 告 廖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5號卷第3至4頁)。嗣於113年9月3日當庭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上開所為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於111 年8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盜用原告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原告之名義,向玉山 銀行詐貸666,165元,再於111年9月10日17時19分許,將其 中20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 元之損害。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8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 19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 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之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證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萬元,一併請求自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8頁)之翌日即113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9月3日擴張聲明部分, 仍應依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故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2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1-202410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春立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林春立所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76,470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275,974元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新臺幣4,8 91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春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林春立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春立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林春立負擔;關於林春立上訴 部分,由林春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春立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持有林春立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和潤公司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535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而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為擔保 林春立向和潤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和潤公司 僅匯款255,257元予林春立,其餘借款均未交付,其中40,24 3元,和潤公司係匯入自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 際上此部分借款並未交付林春立;其中4,500元,和潤公司 以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手續費為由未交付林春立,亦未提出支 出證明,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僅為本金255,257元。 且和潤公司並非銀行,其以「售後買回」方式進行上開借貸 之脫法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林春立充 其量僅就所得金額之範圍內負擔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 二、又林春立早已償還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分期付款,並未另積欠和潤公司40,243元,此部 分和潤公司應舉證證明,原判決認定林春立係以借新還舊方 式清償和潤公司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40,243元,故和潤公司 已交付40,243元借款,即有違誤。   三、另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本金之償還,不包括借款之利息 ,則扣除林春立已償還之本金36,360元後,林春立僅餘借款 本金218,897元未為清償,原判決以林春立還款36,360元抵 充至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2月2日之借款利息,自有違誤。 因此,原審為林春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和潤 公司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76,470元,及其中本金275,9 74元部分,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對林春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林春立就其於原審敗訴之218,87 9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春立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不存在部分外, 於57,573元(即276,470元-218,897元),及其中本金57,07 7元(即275,974元-218,897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 五、對於和潤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和潤公司則以:       一、林春立前於111年7月29日以系爭機車向和潤公司辦理分期付 款,申請貸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扣除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手續費4,500元及前次貸 款未清償40,243元,和潤公司實際撥款予林春立255,257元 ,故林春立係向和潤公司借款30萬元,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 295,500元。 二、且林春立僅清償5期借款36,360元,自第6期即112年2月2日 起即未清償迄今,林春立尚欠和潤公司282,980元,及自112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原 判決不利於和潤公司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林春立於第一審 之訴,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和潤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春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對於林春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林春立於110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湯金標即金標機車行(下 稱湯金標)購買系爭機車,價金為60,325元,湯金標將前開 債權讓與和潤公司,並約定分期付款本金60,325元,分期總 價63,504元,每期付款金額2,646元,林春立於同日簽發面 額63,504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和潤公司收執,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 11至112頁。 三、林春立與訴外人洪祥泰於111年7月29日訂立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洪祥泰並 將債權讓與和潤公司,內容詳如原審卷第97頁。 四、林春立於111年7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和潤公司收執,內 容詳如原審卷第57頁。 五、和潤公司於111年8月2日匯入255,257元至林春立所開立之雲 林縣台西鄉農會帳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1、73頁。 六、和潤公司於111年8月2日開立手續費收入4,500元之統一發票 予林春立,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8頁。 七、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記載分期付款本金30萬元,年利率15.778%,分 期付款總價435,600元,每期付款金額7,260元,付款期間自 111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2日止,共計60期,內容詳如原審 卷第99頁。 八、林春立於111年8月19日匯款21,825元、111年12月23日匯款7 ,275元、112年2月2日匯款7,260元,共計匯款36,360元至和 潤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5、39、59頁 。 九、和潤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112 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359號裁定准許,經確 定在案,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7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8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 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 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 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林春立所 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 消費借貸,即和潤公司貸與金錢予林春立(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而和潤公司所為雖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然依上開判決要旨,尚難認上開行為即屬無效,故林春立 仍以前詞主張和潤公司所為係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自非可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林春 立主張和潤公司僅交付借款255,257元;和潤公司則主張交 付借款30萬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自應由和潤公 司就已交付其餘借款44,743元,此部分契約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待和潤公司已盡舉證責任後,林春立即應就其主 張已清償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    ㈡有關和潤公司主張業已交付借款44,743元部分:  ⒈其中40,243元部分:  ⑴和潤公司主張林春立於110年10月26日向湯金標購買系爭機車 ,價金為60,325元,湯金標將前開債權讓與和潤公司,約定 分期付款總價63,504元,每期付款金額2,646元,林春立並 於同日簽發本票1紙交付和潤公司收執,惟林春立於繳付第9 期後,即未按期給付,仍積欠和潤公司40,243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和潤公司客戶攤還 表及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且林春立亦不爭執曾積欠和潤公司 此部分款項之事實,僅主張業已清償完畢,然林春立並未提 出任何清償之證明,堪認和潤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⑵又和潤公司主張林春立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同意書、系 爭契約書,向和潤公司借款之其中40,243元指定撥入和潤公 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以清償前所積欠和 潤公司40,2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契 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97至99頁),堪認和潤公司主張 系爭本票之借款其中40,243元係經林春立同意以上開借新還 舊之方式交付林春立乙節,係屬真實。   ⒉其中4,500元部分:   和潤公司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其中4,500元係辦理動產擔 保設定登記之手續費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電子發票副 本為證。然系爭同意書載明「扣除動保手續費4,500元」( 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該4,500元係作為設定動產擔保登 記費用,亦不在該同意書所載和潤公司受讓之價金債權(29 5,500元,實際為借款)之範圍內,況和潤公司僅於111年8 月2日開立手續費收入4,500元之電子發票予林春立(見本院 卷第58頁),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上開登記費用之證明,則和 潤公司既未證明其已支出此費用,又未將此4,500元借款交 付林春立,難認兩造間就4,5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因此,依和潤公司所舉上開證據,可認和潤公司就本件消費 借貸已交付林春立借款295,500元(計算式:255,257元+40, 243元=295,500元)。而林春立抗辯前已清償舊債務40,243 元,並未提出此部分之清償證明,即非可採。  ㈢有關林春立主張清償36,360元之抵充方式: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年 利率15.778%;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即 喪失其分期償還利益,並就未付款項按年率16%計收遲延利 息(見原審卷第99頁)。  ⒉經查:  ⑴系爭本票上約定遵守事項載明:「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16%加計利息」(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系爭本票 擔保本件借款清償之範圍包括利息,故林春立仍以前詞主張 系爭本票僅擔保借款本金,不及於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⑵而林春立係於111年8月19日匯款21,825元、111年12月23日匯 款7,275元、112年2月2日匯款7,260元,共計匯款36,360元 予和潤公司後,即未清償本件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於112年2月2日視 為全部到期,並就林春立已清償之36,360元,依上開規定及 約定,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如附表二所載,加計原審附表 漏未計算自112年12月24日至112年2月2日止之利息4,891元 ),至112年2月2日止,林春立仍積欠和潤公司借款本金275 ,974元及利息5,387元,共計281,361元。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依和潤公司所 舉證據,足認其已交付借款295,500元,而林春立所清償之3 6,360元,經抵充利息及本金後,林春立仍積欠和潤公司281 ,361元,及其中本金275,974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林春立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18,897元,及自1 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林春 立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林春立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而和潤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於「281,361元 ,及其中本金275,974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之部 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債權存在部分,漏未計算利息4, 891元,和潤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和潤 公司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和潤公司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 理由;林春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一: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11年7月29日 30萬元 林春立 112年2月2日 無

2024-10-22

SLDV-113-簡上-16-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林春暉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林春 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4萬272元本息,經原審以112 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且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付裁判費,本案訴訟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 協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 萬3,127元,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為憑。然聲 請人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覆議駁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其所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 明書,僅能證明其為具身心障礙之低收入戶者,而未就其有 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等項,致無法負擔本案訴訟上訴裁判費之情,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21

SLDV-113-救-64-20241021-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麗玲(原名黃美玲) 送達代收人 宋立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惟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2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中,因系爭房地中之建物為伊之自用住宅, 倘不停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遭拍賣,伊 即喪失住所,且無從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 償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與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即債權 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楊仁傑洽商還款,有礙伊 之重建更生,伊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租屋居住之支出,亦會 降低更生方案償還數額,致全體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保 障伊之生活重建與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達到更生之目的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 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 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次按債務人得與自用 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 ,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54條、第48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人楊仁傑為系爭房地普通抵押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債權人楊仁傑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為有優先權之債權,債權人楊仁傑於系爭執行事件復具 狀表明不同意延緩執行,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縱 系爭房地中之建物為自用住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仍無從停止債權人楊仁傑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停止對 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自無法促進抗告人更生目的之達成。 又債權人楊仁傑得就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優先受償,普通債權 人僅得就有優先權債權受償之餘額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難認有礙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㈡債權人楊仁傑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即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 行,遍閱系爭執事件全卷,未有抗告人與系爭房地抵押權人 即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楊仁傑洽商還款情 事,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已向債權人楊仁傑等人表明欲 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倘停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仍無法避免債權人楊仁傑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將徒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延滯與延滯 期間擔保債權利息、違約金數額,進而減少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比例,爰斟酌停止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對抗 告人更生目的之達成與其財產狀況、債權人權益等情,認無 停止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並准許停止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土  地  標  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芝區 大湖 208 1084.41 100000分之366 備註 重測前:後厝段北勢子小段193地號 2 新北市 三芝區 大湖 209 6996.09 100000分之366 備註 重測前: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5地號 建  物  標  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9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 三層:40.89 合計:40.89 陽台7.48、 花台1.01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備註 共有部分:335建號。重測前: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1075建號 2 23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三層夾層 :24.22 合計:24.22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增建) 備註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2024-10-21

SLDV-113-消債抗-11-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代 理 人 曹詩羽律師 相 對 人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 票貳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 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本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月11日向相對人訂 購鋁片,交期預計為113年10月上、中旬,伊已交付附表所 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作為價金之清償。 詎伊於113年10月14日接獲相對人會計告知該公司因經營不 善,已人去樓空,相對人有難為供貨之虞,伊得依法解除雙 方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 票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聲請假處分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票據權利 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 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為票據 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向相對人訂購鋁片,交付系爭支票以為價金 之清償,惟相對人恐未能依約交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影本、發票、113年10月14日相對人會計所發訊息畫面 、相對人會計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 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支票之 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並以提示為常態,且一經提示即 生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支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 情狀;復參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將陸續屆至,如不及時禁止 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並一併禁止轉讓第三人之行為,將導致 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縱其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然此僅禁 止受款人經由背書將票款債權轉讓與第三人,受款人仍得將 系爭支票藉由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交付予第三人作為憑據, 故仍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是聲請人請求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持有 之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 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 請求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 執行人員記明此等意旨,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 害,乃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 相對人提示支票後無法取得支票票款,故應以支票票面金額 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擔保金額為適當。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7萬7493元(計算式:825714+6517 79=0000000)。且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民事通常案 件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4年6月,則相對人 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80萬9929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5%×(4+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斟酌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等延宕期間,爰酌 定聲請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8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發票人均為聲請人,受款人均為相對人)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113年10月21日 82萬5714元 第一銀行泰山分行 QA0000000 2 同上 65萬1779元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AJ0000000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

2024-10-18

SLDV-113-全-16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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