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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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黃德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 1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 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 月21日及同年5月2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54 萬2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貸款契約第1 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及 調查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催告函、 郵局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6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5,702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14,544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7

TPDV-113-訴-572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許重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陳易 劉沅鑫 黃孟菱 徐松永 蔡依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陳月娘 洪浚洋 施振瑋 陳瑞娟 廖世明 張金崷(原名張哲綸) 林煒翔 蔡維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丙○○、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被告乙○、丁○○、丙○○、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甲○○、癸○○連帶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乙○、丁○○ 、丙○○、甲○○、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乙○、丁○○、丙○○、甲○○、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9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追加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復於113年7月27日追加辛○○、庚○○、子○○、丑○○、壬○○(原 名:張哲綸)、己○○、寅○○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甲○○、癸○○、丑○○、壬○○、己○○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乙○、丁○○、丙○○、甲○○自111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琪琪」、「七澤米亞」、「阿嘉」、「那那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 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包含戊○○之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共匯入60萬9 ,955元。嗣由乙○、丁○○、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共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甲○○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收取提得之款項,甲○○再轉交暱稱「那那」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以及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判決在案。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蝦皮購物帳號間成立交易,於付款方式 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蝦皮系統即會隨機生成虛擬 帳號以供付款,嗣於原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詐欺 集團隨即將蝦皮購物之交易訂單取消,而使原本匯入虛擬帳 號之款項退回買家銀行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蝦皮錢包,再將詐 欺款項從蝦皮錢包匯至所綁定之銀行帳號;或以蝦皮購物帳 號與其他蝦皮購物帳號成立交易,並以退回之款項付款,以 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戊○○、癸○○、辛 ○○、庚○○、子○○、丑○○、張哲綸、己○○及寅○○等人主觀上對 於將自己或公司之銀行帳戶或蝦皮購物帳號交予毫無信任基 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利用蝦皮購物帳號存提來源不明、可 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其等亦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係為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幫助犯,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 係,自應與乙○、丁○○、丙○○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上開所為,已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9,955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955元,及乙○、丁○○、丙○○、甲○○、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癸○○自113年1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113年7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願意以5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卷三第236頁)。  ㈡戊○○:伊任職於幼兒園,白天下班較早,晚上空閒時間欲兼職賺錢,遂於臉書搜尋家庭代工兼職,然在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提供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涉犯刑事詐欺罪乙節,已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伊為謀求家庭代工之工作,在出於信任對方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幫助犯罪之意思,亦無從中獲取利益,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卡後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乙節,更無認識,尚難僅憑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遽以推論伊有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60萬9,955元之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  ㈢辛○○:伊係好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好懋公司)的負責 人,好懋公司已經在111年6月15日註銷稅籍登記,於同年月 17日解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㈣庚○○:伊係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啟公司)的負責人, 與原告沒有任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㈤子○○:原告是在111年6月30日受到詐騙,但是神予節能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神予公司)是在111年9月才開始做大陸供貨 商在台灣的分貨商,神予公司只對廠商,沒有針對個人,時 間點不合,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  ㈥寅○○:伊為芸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芸逸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遭受詐欺的蝦皮帳號並不清楚,更不知悉為何該詐欺之蝦皮帳號會綁定芸逸公司的銀行帳戶,芸逸公司是在做物流相關業務,亦有包裹到付代收業務,如有該狀況或許是客戶不慎將芸逸公司之帳戶綁定或外流,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  ㈦上開被告並共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伊為鼎蘴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鼎蘴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原告,亦 不清楚原告遭受詐欺的蝦皮帳號,更不知情為何該詐欺之蝦 皮帳號會綁定鼎蘴公司的銀行帳戶,鼎蘴公司是在做物流相 關業務,亦有包裹到付代收業務,如有該狀況或許是客戶不 慎將鼎蘴公司之帳戶綁定或外流,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三 第135至137頁)。  ㈨丁○○、丙○○、甲○○、癸○○、丑○○、壬○○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 ,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受詐騙而於111年6月30日18時6分至同日20時11分許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3「匯入帳戶」欄所示,共計匯入60 萬9,95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5至32頁),堪以認定。又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 定於111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提領原告於111年6月30日18時6分匯至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款項(見本院卷 一第61、69頁),而丁○○、丙○○、甲○○則經士林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98號、第575號、第586號、第587號刑事判決認 定自111年6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丙○○擔任「車手 」之工作,甲○○擔任「收水」之工作,且其等所提領或收取 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均係於111年6月30日之前(見本院卷一 第34、42頁),足見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時 ,丁○○、丙○○、甲○○、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 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共計60萬9,95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乙○或丁○○、丙○○提 領後轉交予甲○○或其他集團成員,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 一部,堪認丁○○、丙○○、甲○○、乙○所為已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其等自 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60萬9,955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 欄」(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所示之蝦皮購物帳號間成 立交易,於付款方式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蝦皮系 統即會隨機生成「虛擬帳號資訊表」「轉入之虛擬帳號欄」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所示之虛擬帳號以供付款,嗣於原 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詐欺集團隨即將蝦皮購物之 交易訂單取消,而使原本匯入「虛擬帳號資訊表」「轉入之 虛擬帳號欄」(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之款項退回「買賣家 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欄為buyer」(見本院卷二第1 21至123頁)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蝦皮錢包,再將詐欺款項從 蝦皮錢包匯至所綁定之銀行帳號(如「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 表」「用戶帳號欄為buyer」所綁定之銀行帳號);或以「 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攔為buyer」之蝦皮購 物帳號與其他蝦皮購物帳號成立交易,並以退回之款項付款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癸○○提供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以上開蝦皮隨機生成虛擬帳號之方式,提領原告所 匯出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其提供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認定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1頁 ),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利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提來源不明、可 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堪認癸 ○○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幫助犯,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自應與丁 ○○、丙○○、甲○○、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戊○○、辛○○、庚○○、子○○、丑○○、寅○○、張哲綸 、己○○等8人均有提供名下或其公司之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 等語,然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75至 183頁、第137至141頁);辛○○提供好懋公司之銀行帳戶以 綁定蝦皮購物帳戶之行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庚○○曾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8號認定並未參與詐 騙集團(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8頁);子○○提供神予節能銀 行帳戶之行為,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 5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稱神予公司係於111年9月開始做大陸供貨商在台的 分貨商,晚於原告遭詐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丑○○提供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綁定蝦皮購 物帳戶之行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6417、4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 16、217至222頁);寅○○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未參與詐騙集團 (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7頁),而張哲綸、己○○則未經任何 刑事案件認定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自難認其等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證明戊○○、辛○○、庚 ○○、子○○、丑○○、寅○○、張哲綸、己○○等8人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分擔或主觀上故意、過失,自 難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丙○○、 甲○○、癸○○等5人連帶賠償60萬9,955元,為有理由。原告主 張戊○○、辛○○、庚○○、子○○、丑○○、寅○○、張哲綸、己○○等 8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 乙○、丁○○、丙○○、甲○○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癸○○ 自113年1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 丙○○、甲○○、癸○○連帶給付60萬9,955元,及乙○、丁○○、丙 ○○、甲○○自112年3月16日起,癸○○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款項 編號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6月30日18時0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8時06分許 99,987 00000000000000000000(戊○○之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2 111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 100,003 00000000000000000000(戊○○之台新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3 111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4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5 111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6 111年6月30日19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27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7 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8 111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9 111年6月30日19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4分許 15,69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10 111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 15,64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1 111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15,7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2 111年6月30日19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9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3 111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4 111年6月30日19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3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5 111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6 111年6月30日19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7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7 111年6月30日19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9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8 111年6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1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9 111年6月30日19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2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0 111年6月30日19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3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1 111年6月30日20時0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03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2 111年6月30日20時0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06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2頁 23 111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2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丁○○、丙○○、甲○○、乙○自111年6月起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共計60萬9955元。嗣由,丁○○、黃盂菱、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甲○○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收取提得之款項,甲○○再轉交暱稱「那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1.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第2649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9至78頁)。 2.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 2 丁○○ 同上 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75、586、58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3至57頁)。 3 丙○○ 同上 同上 4 甲○○ 同上 同上 5 戊○○ 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匯出之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 2.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6 癸○○ 提供名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 高雄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第139至151頁) 7 辛○○ 提供「好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67,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1頁) 8 庚○○ 提供「振啟企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68-124,本院卷三第174至175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8頁) 9 子○○ 提供「神予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25-172、225-230、232-235、237、239-240、243-281,本院卷三第175至179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7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 10 丑○○ 提供「瑞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73-244、231、236、238、241、242、282、283、337-655,本院卷三第178至17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417、4978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6、217至222頁) 11 張哲綸 提供「齊漢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284-296,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 12 己○○ 提供「鼎蘴國際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ZZZZ;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297-315,本院卷三第180頁) 13 寅○○ 提供「芸逸國際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ZZZZ;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316-336,本院卷三第180頁)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30頁)

2024-12-27

TPDV-112-訴-53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鄭柏桓(即陳初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4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4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654911-1 1 9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783745-1 1 4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944491-0 1 4

2024-12-27

TPDV-113-除-1948-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許月香 陳宜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靖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許月香邀同陳宜美為連帶保證人,自 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期一年,嗣雙方再簽訂增補契約書,變更租賃期間為 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另於111年11月4日再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再度續約半年,租賃 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陳許月香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水、 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然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4日即以 文字訊息通知陳宜美租約到期後要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租, 嗣於同年4月10日、21日至5月11日,雙方討論退租點交事宜 ,原約定於同年5月11日上午點交租賃房屋,惟當日陳許月 香避不見面、拒不點交還屋,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返還系爭 房屋,兩造終於112年10月15日完成返還、點交系爭房屋。 經結算,陳許月香原積欠112年4月至6月、112年10月1日至1 5日管理費計2,450元、110年11月電費2,468元、112年5月11 日至1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 9,167元,及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陳許月香應付 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萬9,167元,合計26萬3,252元 ,扣除陳許月香先前匯款8萬3,939元及押金5萬元後,陳許 月香尚欠12萬9,313元未給付。而陳宜美為陳許月香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於 租賃期限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續約,故系爭 租約到期後,應視為自動續約半年即至112年11月10日,被 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 滿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內設備諸如冷氣機、門鎖、床架、瓦斯爐、熱水器 損壞均推諉不修繕,致房屋功能減損,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 用,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 應予刪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9,31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許月香於11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 上載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期 半年,陳許月香已於112年10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兩造辦 理點交完成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足稽(見北簡卷第19至3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1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 而消滅。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自民國111年 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期半年。二、本約屆滿前 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同本約自 動續約半年,其後亦同。三、倘若經書面通知雙方不再續約 ,但乙方未能於約期屆滿時搬離並將房屋返還甲方,則雙方 同意本約延續一個月,以為搬遷還屋寬容期。但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則不在此限」(見北簡卷第19頁),可知兩造有自動 續約半年之條款,如有一方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應以「書面 」於租約屆滿前「一個月」為之。觀諸系爭租約上第3條第1 項原先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 止,為期一年,嗣經兩造手寫塗改租賃期間為「至112年5月 10日止,為期半年」,同條第2項原先記載自動續約一年之 約定,亦一併塗改為「半年」,並有上訴人與陳許月香之在 旁用印確認更改契約文字,可見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約時 ,對於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已有實質磋商討論,因而 約定租賃期間為半年,自動續約期間亦為半年。  ㈢復觀諸陳宜美於111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上訴人: 「李小姐 第3條以書面通知的部分,能否改以書面通知、電 子郵件、line通知,以上三擇一。這樣較方便」、「另外, 若我們這方要搬遷,希望可一個月前通知您即可…而且最主 要的是,要馬上找到全家都覺得適合的房子,並不容易,因 此,希望若是您這方請我們搬遷,能幫忙在三個月前先通知 我們」,上訴人於翌(24)日回覆:「陳小姐,簽訂合約是立 基於雙方誠信的基礎上,公平的保障雙方的權利義務,解除 合約此等重大事件一份合約僅一次而已,實務上還是以正式 函文通知較正當重視,更何況,且甲乙雙方也都不常用emai l,而line僅是日常輔助聯繫溝通工具,但不如函件具有效 力,無法取而代之」、「妳建議將『不續約聲明』改為合約到 期前一個月提出,這我也同意,但這應是甲乙雙方都共同適 用的,而不是有失公平的只限制其中一方,寬厚另一方」, 陳宜美復於111年10月29日傳訊:「李小姐,你看這樣可以 嗎,第三條第二項: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同本約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另 ,倘為乙方通知甲方不再續約,但未能及時在一個月完成搬 離,得自動續約一個月,不計為違約」,上訴人並修改為: 「二、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 約者,視同本約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三、倘若經書面 通知雙方不再續約,但乙方未能於約期屆滿時搬離,則雙方 同意本約延續一個月,以為搬遷還屋寬容期。但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則不在此限」(見簡字卷第307至314頁),足見兩造 在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曾仔細檢視審閱租約內容,針對租期 屆滿後是否自動續約,以及不再續約之通知方式,均有實質 進行磋商、討論。又兩造於實際簽約時,就系爭租約第3條 部分雖合意租約期間變更為半年,而與LINE上初步擬定之文 字略有不同,然關於自動續約以及不續約應以書面方式於一 個月前通知對方等約定條款,則與先前兩造之協商並無不同 ,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已達成合意,被上 訴人如不再續約,依約即應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 通知陳許月香不再續約。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簽約時間已晚,只有修改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將租期改為半年,漏未刪除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及第3項,雙方並無受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拘 束之真意等語。惟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已明確約定 不續約通知以「書面」、「一個月前」通知為要件,並無文 義模糊之解釋空間,且業經兩造確認第3條第1項租期改為半 年後,就同條第2項約定之自動續約期間亦更改為半年,兩 造並蓋印以資確認,且遍觀系爭租約全部條款,兩造僅有就 該條內容進行手寫塗改修正,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第3條 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內容具有完全認識,自不應逕予忽略上 開條款約定。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3月3日以LINE訊息向陳 宜美表達不再續約(見簡字卷第341至343頁),惟被上訴人 並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LINE 通知顯然不符合兩造約定之通知方式,是被上訴人上開通知 ,難認已生書面通知之效力。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陳宜美於LINE對話中已同意於同年5月10日點 交房屋,並請被上訴人結算水電瓦斯,交屋當天同時取回押 金,足見雙方已合意於112年5月10日點交,而上訴人於訴訟 中主張已自動續約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陳宜美於11 2年4月10日雖曾同意被上訴人所述於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 點交,然其亦有表示「押金請以現金返還,避免事後麻煩」 、「房屋點交時,應該一切都要清楚」等語,嗣經被上訴人 表示無法當天結算水電及退還押金,陳宜美則稱:「我還是 要求5/10現場退押金,否則退租一事就再研議」等語(見簡 字卷第395至402頁),後於112年4月21日,陳宜美再稱「押 金應該是當場退現金」等語(見簡字卷第47頁),顯然兩造 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共識,由此尚難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 成於112年5月10日點交房屋並終止契約之合意。又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有自動續約之約定,並特別就 不續約之通知方式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此條款係經兩造協 商確認後簽署,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租約第3 條之拘束,是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系爭租約已自動續約之主 張,尚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 採。  ㈦準此,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10日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已自動續約半年至112年11月10日。嗣兩造於 112年10月15日辦理點交完成,應認此為兩造合意於112年10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係於112年10月15日終止 ,被上訴人請求陳許月香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至112年10月1 5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租約屆滿後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陳許月香給付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則其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月美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難憑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為無理 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9,313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7

TPDV-113-簡上-22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月18日起至 120年1月1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 年利率7.6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7日止,後 因被告部分還款192元,利息往後推算至113年4月18日止, 故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 積欠原告應付帳款58萬5,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 款項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堪信為 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 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5,76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584,56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9.4%

2024-12-27

TPDV-113-訴-619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周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11.81.166.2 1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 息12.03%計算,借款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約定還 款方式依第6條約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 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05萬9,52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4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220.129.137.157 )向原告借款35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息9.03%計算,借款 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規定。 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 本金28萬1,7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 詢還款明細、對帳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7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 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4,76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059,523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3%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1,773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7

TPDV-113-訴-602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郭東輝 黃金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被告郭東輝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黃金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陽信 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金嬛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東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郭東輝於民國108年7、8月間向原告佯稱黃金嬛名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正以低於 市價之價格求售,要求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並言明原告出資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尾款由其籌措,可獲分配一半盈 餘,郭東輝為取信原告,更開車載原告到系爭房地所在,路 程中郭東輝在車上並去電黃金嬛確認房屋位置,致原告誤以 為系爭房地有待售事實,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9日、 同年月20日、同年8月30日陸續以其經營之仁耀有限公司( 下稱仁耀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80萬元、120萬元及200萬 元,共計4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郭東輝,嗣 經原告多次詢問系爭房地之處理狀況,郭東輝一再推託及迴 避,並要求原告再另外投資其他標的,原告拒絕後,要求郭 東輝先將本金400萬元歸還,其餘盈餘再為結算,郭東輝乃 交付發票人為松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諭公司)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為109年7月5日之支票乙紙給原告作為償還之 用,惟原告提示後卻遭到退票,經原告調查,發現系爭支票 已由黃金嬛於109年2月5日提示兌付,而郭東輝交付原告之 面額400萬元支票,其發票人松諭公司之負責人吳金松即為 黃金嬛之配偶,且系爭房地係登記在吳金松名下,更無出售 情事,原告因此驚覺自己遭被告欺騙。  ㈡另於108年10月間,被告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設置之養蝦場,向原告謊稱為拓展銷路須成立網站平 台以銷售鮮蝦,雙方合資80萬元,由原告與郭東輝出資各半 ,郭東輝並指定原告出資匯入黃金嬛之第一圓山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因過程黃金嬛都在場,原告信以為真 ,隨即於108年10月14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22日匯款30 萬元,共計匯款40萬元予黃金嬛。豈料,被告雖曾與訴外人 周謙洽商架設網路平台事宜,周謙並收受15萬元,然郭東輝 以不滿意為由而終止委託,亦未將餘款退還原告,因郭東輝 與原告約定其等出資各半,原告僅需負擔其中7萬5,000元, 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即應返還餘款32萬5,000元予原告, 卻未返還,可見被告再次以欺罔的方法詐取原告財物。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32萬5,000元;如認兩造間不成立侵權行為關係,則被 告受有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 應負返還責任。又黃金嬛曾稱其對於郭東輝邀請原告共同投 資系爭房地事先不知情,之所以收受系爭支票加以兌現,是 郭東輝借貸予伊,雙方未約定何時清償,茲因郭東輝案發後 即逃匿無蹤,致原告無法對其追索,為保全前揭原告對郭東 輝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原告得代位郭東輝向黃金嬛 行使民法第478條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另關於架設販蝦網路平台僅支付15萬元予周謙,餘款尚有 25萬元,黃金嬛於事情終了後,卻未將尾款返還予原告,顯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 金嬛返還25萬元。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 現金或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2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陽信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黃金嬛應給付郭東輝425 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屆滿1個月之翌日 ,其餘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以現金或陽信 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金嬛部分:  ⒈系爭支票係郭東輝交付予伊,伊並未主動跟郭東輝要錢,但 之前因為有幫郭東輝養蝦,郭東輝在知道伊有資金之需求後 ,就主動給伊系爭支票,系爭支票3張不是同一天交給伊, 而是陸陸續續給伊,郭東輝並告知系爭支票係他自己的錢, 只是寄放在原告的哥哥那邊,所以才由原告經營的公司擔任 發票人,錢的來源沒有問題;又系爭房地為伊配偶吳金松之 財產,伊並無權出售系爭房地,亦未曾向他人提及要出售系 爭房地一事,且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交通便捷,依 系爭房地約33坪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約在2,700至2,800萬 間,殊難想像伊有任何理由要低價售出,而伊之所以將系爭 房地之權狀影本交給郭東輝,係因郭東輝表示認識銀行高層 ,可透過其協助轉貸並獲得較優惠之利率,然在伊交出權狀 影本後,郭東輝卻遲未處理;至於松諭公司面額400萬元之 支票,係因郭東輝跟伊說他要買輕軌附近的房子,是原告的 哥哥蓋的,支票是用來預定買前排的房子,不會真的兌現, 伊才以松諭公司名義開立面額400萬元支票給郭東輝,故原 告稱伊與郭東輝以出售系爭房地為由向原告行使詐術,並無 理由。  ⒉原告另稱伊收受投資養蝦場之行銷費用40萬元為不當得利, 然伊已支付15萬元現金予負責網路行銷之周謙,且郭東輝曾 要求伊提領現金3萬元給他,周謙團隊往返臺北到宜蘭的車 資亦由伊支付,且養蝦所需的飼料、水池打氣的機器、改善 水質的化學原料,因原告與郭東輝都無法利用網路搜尋,必 須委託伊上網搜尋相關資訊及聯絡,確定之後再由郭東輝接 洽,然原告與郭東輝擬定要在宜蘭養蝦,期間均未支付伊任 何費用或薪資,而伊為養蝦事宜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實已遠 超過原告所匯出之款項,故原告稱伊收受40萬元之款項為侵 占或詐欺,顯係原告個人胡亂猜測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東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9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30日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仁耀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共3張予郭東 輝後,由黃金嬛分別於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 月30日提示兌現;原告持發票人松諭公司、面額400萬元、 發票日為109年7月5日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原告於108年 10月14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黃金嬛名 下之系爭一銀帳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郭 東輝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 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 偵查,現郭東輝遭通緝中;黃金嬛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支票影 本、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3年8月15日一圓山字第000046 號函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提出交換票據明細、松諭公司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臺北地檢署通 緝書、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緝 字第2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199至207頁、第25至27頁、第47頁、第315至316頁、第49 至52頁、第91至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開立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支票共3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 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 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郭東輝於偵查中供稱:黃金嬛說她在松江路42號的房子要賣 ,原告是跟她買的人,那間房子有被假扣押大概380萬元, 原告拿400萬元給伊,伊就交給黃金嬛,分3次給(801萬元 、120萬元、200萬元),她拿去還第一銀行貸款,還完後房 子還是被假扣押,因為黃金嬛用別人的名字去跟地下錢莊借 錢,法院判決黃金嬛欠人家380萬元,所以被人家假扣押, 房子遲遲無法過戶,伊跟黃金嬛催,她有開一張400萬元的 支票,伊交給原告,結果跳票,伊也不知道;原告是要跟黃 金嬛買房子的人,伊跟原告說房子有第一胎貸款,要先還掉 ,因為要還貸款,所以原告先拿400萬元給伊,結果還完之 後還是無法過戶,因為第二順位的債權人還沒解決,所以無 法過戶;黃金嬛要賣房子,才拿400萬元去塗銷第一胎房貸 ,她已經緊繃無法再貸款,伊是介紹原告和黃金嬛買房子, 而非幫黃金嬛轉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與原 告於偵查中供稱:郭東輝找伊一起買房,跟伊說房子有貸款 ,要還完貸款才可以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大致相 符,足見原告主張其之所以交付系爭支票予郭東輝,係因郭 東輝告知黃金嬛要出售系爭房地,且需要先清償貸款等語, 應屬有據,則黃金嬛抗辯其並未委託郭東輝賣房子等語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  ⒊黃金嬛雖抗辯其係因有資金需求,郭東輝就陸陸續續拿3張支 票給伊,郭東輝說他的錢放在原告哥哥那邊,所以這是他自 己的錢,這3張支票不是同一天交給伊,是陸陸續續交給伊 ,伊才全部拿去兌現等語。然依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回 函,可知黃金嬛係於108年7月11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8 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於108年7月22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 額12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於108年8月30日將票號0000000號 、面額20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 而分別將系爭支票兌現,並於108年7月26日匯出11萬344元 至「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於108年8月7日 匯出180萬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戶名「武培茹」帳戶,108 年9月4日匯出202萬3,332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戶名「武培 茹」帳戶(見本院卷第269至281頁),足見黃金嬛收受、兌 現3張支票之時間並非同一,黃金嬛在此期間應有多次機會 可以向郭東輝或原告確認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復參諸黃金 嬛兌現支票之金流,黃金嬛陳稱:伊拿到系爭支票,是兌現 拿去還伊另一間房子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 (下稱6樓之4房地)遭吳祖望以其母親武培茹向臺灣銀行借 款的款項,不然房子會被查封拍賣;當時伊跟郭東輝聊天過 程有提到臺灣銀行一直催要伊還400萬元左右,但伊沒有主 動跟他借錢,他可能想說幫助伊渡過關卡,而且之前他養蝦 伊也有幫忙,郭東輝就主動拿給伊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323至324頁),可知黃金嬛將系爭支票陸續兌現後,確實 係拿去償還房屋在臺灣銀行之貸款,其匯款金額合計為380 萬元(計算式:180萬元+202萬3,332元=382萬3,332元), 與郭東輝供述黃金嬛有380萬元之貸款要繳納等語相符,足 認郭東輝就此部分所言非虛,並與原告所述相符。  ⒋依黃金嬛抗辯,臺灣銀行貸款並非其自行向銀行借用之貸款 ,且遭抵押借款之房屋亦非「6樓之3」之系爭房地,而係黃 金嬛另一間房子6樓之4房地(見本院卷第130頁),則此或 許係郭東輝與黃金嬛溝通有誤,亦即黃金嬛或許曾向郭東輝 稱需要資金償還臺灣銀行之貸款,郭東輝則認為償還貸款後 就可以出售房子,亦未確認是哪一間房子出售、哪一間房子 有貸款,而產生誤會,導致郭東輝向原告轉述時係稱黃金嬛 欲出售系爭房地。惟不論郭東輝居中與黃金嬛、原告溝通並 協助轉交系爭支票過程中,是否有誤會或資訊錯誤之情事, 郭東輝確實將原告之系爭支票轉交黃金嬛,黃金嬛並因此兌 現,且原告並未取回400萬元,應認黃金嬛收受系爭支票之 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 係,且黃金嬛僅因郭東輝提供系爭支票,即陸續持以兌現, 黃金嬛在此期間應可預見其收受仁耀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 原因不明,可能因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主觀上有過失,而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郭東輝並未注意黃金 嬛之意思究竟為轉貸或出售房地,即與原告要求資金400萬 元,且其在3次轉交系爭支票之過程中,並未與黃金嬛確認 系爭支票兌現後是否可以購買系爭房地,其對於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亦有過失。郭東輝與黃金嬛共同不法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雖無證據顯示其等間有犯 意聯絡,然其等行為有共同關連,因而使原告受有400萬元 之損害,則其等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⒌黃金嬛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惟刑法上之詐欺罪構 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本不相同,且侵權行為亦有過失 責任,故不構成刑法上詐欺罪,不當然免除民事侵權行為責 任。黃金嬛先是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予郭東輝,使郭東輝得 以系爭房地資訊轉告原告,並告知原告400萬元係為償還貸 款,在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郭東輝前,郭東輝表示要帶原告 前往看房,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再由黃金嬛持以兌現,黃 金嬛並用以償還6樓之4房地之貸款,整個過程難謂黃金嬛與 郭東輝對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並無過失或遇見 可能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應屬有據。  ⒍黃金嬛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其配偶之財產,其無權出售等語。 然黃金嬛曾供稱系爭房地於80幾年是買在她的名下,因遭人 占用涉訟,才依吳祖望所述將所有權移轉到她先生吳金松名 下(見本院卷第304頁),且其被問及為何將系爭房地權狀 影本交給郭東輝,黃金嬛更表示松江路產權是伊的、是夫妻 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並稱系爭房地登記於吳金 松名下,是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明確主張 其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並負責管理,顯然黃金嬛為系爭房地 、6樓之4房地之實際管理人,亦為松諭公司之負責人,有權 利處分系爭房地,並得以松諭公司名義開立支票。  ⒎黃金嬛又抗辯郭東輝稱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係郭東輝自己放 在原告哥哥的錢,然依郭東輝前揭供述,可知資金來源並非 郭東輝之自有資金,而是原告為了購買系爭房地才交付,應 認郭東輝與原告所述較為真實。至於黃金嬛抗辯其交付松諭 公司簽發的400萬元支票給郭東輝,係為投資購買位於中永 和南勢角輕軌附近的新建案等語,然依照黃金嬛與郭東輝之 陳述,黃金嬛已有大筆債務而有資金需求,在此情況下黃金 嬛為何投資購買房地產?如此說詞與常理不合,且黃金嬛此 部分抗辯與郭東輝、原告所述並不相符,尚難憑採。  ⒏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另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郭東輝對黃金嬛 之民法第478條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本院即不予審酌,併 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郭東輝合資養蝦而請求32萬5,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郭東輝邀請原告共同架設網路販蝦平台,要求其等 各出資40萬元,將原告出資之40萬元匯入黃金嬛名下之系爭 一銀帳戶,亦係郭東輝與黃金嬛詐取原告財物等語。然查, 證人周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8年間曾因郭東輝與黃金環 之請,協助建立銷售鮮蝦之網站平台,並規劃行銷計畫,當 時有說好一整年的網路行銷是100萬元,郭東輝覺得金額太 高,後來談成為30萬元,伊把平台建立好,黃金嬛給伊15萬 元現金,後來有2次修正,因為郭東輝透過黃金嬛告知不滿 意伊設計方案,所以沒有繼續支付尾款,伊去過宜蘭養蝦場 很多次,都是郭東輝在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並提出相關賣蝦網站設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 ),參以郭東輝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原告合作養蝦,要做網 拍平台,架網站是黃金嬛介紹一個叫小毛的人幫伊弄的,他 有到養蝦的現場拍照,網站沒有架起來,因為他說架網站要 100多萬元,我們只有30萬元哪有辦法,所以放棄,但原告 就把這筆帳賴在伊頭上,40萬元中,黃金嬛先拿15萬元給小 毛,但後來伊等決定不做了,剩下的錢都在黃金嬛的戶頭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原告所稱:郭東輝說要買蝦 的網路行銷,所以要伊先匯錢,生意是伊和郭東輝做的,黃 金嬛是幫忙郭東輝,伊原來就知道這件事,所以就匯款過去 黃金嬛的帳戶;伊有跟黃金嬛介紹的網路平台團隊見面過, 郭東輝也在場,帶頭的人自稱周謙,伊沒有確認過,但伊等 談過4、5遍,有去蝦場、冷凍廠看,說要拍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150頁),足見原告亦有與周謙團隊接觸,且周 謙有著手設計籌備賣蝦網站平台,並由黃金嬛交付現金15萬 元作為酬勞,由此尚難認郭東輝或黃金嬛有以佯稱須成立網 站平台以銷售鮮蝦為由,詐取原告出資之情。  ⒉原告主張郭東輝在未徵得原告同意前即片面終止委託,事後 未將辦理情況告知原告,亦未退還餘款等語,然此應為原告 與郭東輝之間投資糾紛,尚需進行結算,難認已屬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原告復以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 回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99頁、第219頁),認原 告匯款之40萬元均在黃金嬛之帳戶下,然依周謙前揭證述, 其確實有收受黃金嬛交付之現金15萬元,自難認黃金嬛將原 告所匯款項全部佔為己有。原告另主張周謙提出的架設網站 資料顯然不值15萬元,架設賣蝦網頁顯然只是被告為使原告 交付財物之手段等語,然此僅為架設網頁之價值評估不同, 且依原告前揭陳述,其確實有與周謙見面談過4、5次,則周 謙索取報酬,難認無理由,自無從僅憑上開網頁資料,逕認 被告當時邀同原告出資係基於詐騙而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除其出資部分7萬5,000 元後,返還剩餘款項32萬5,000元,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32萬5,000元為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 益等語。惟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黃金嬛,係為建立銷售鮮蝦 之網站平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與郭東輝對於剩餘 款項如何分配,尚未進行結算,且黃金嬛稱郭東輝有向其拿 走3萬元,黃金嬛另有支付周謙團隊往返臺北到宜蘭的車資 、養蝦所需的飼料、水池打氣的機器、改善水質的化學原料 等費用,自難認此部分為郭東輝或黃金嬛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東輝或黃金嬛 返還,尚屬無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郭東輝自113年7月16 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黃金嬛自113年3月16日起,見本 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郭東輝自113年7月1 6日起,黃金嬛自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黃金嬛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7

TPDV-113-訴-217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魏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1、105、12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2年5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1萬9,032元未給付,其中11萬7,132元為 消費款,1,9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 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 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9年11月1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8.230 .81)向原告借款78萬2,316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3月16日 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8萬 81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09年11月1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8.230 .81)向原告借款7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3月16日後未 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萬9,856 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9至13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29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 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19,032 2,580 15%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552 11.95% 2 小額信貸 780,811 741,364 3.39%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9,856 66,185 3.39%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7

TPDV-113-訴-582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棱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LEY JOHN REESE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12月4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6,313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 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608萬8,996 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三第44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人力派遣事業之公司,被告為原告之 要派客戶,雙方於110年10月21日簽訂「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派遣人員予被告,被告則按 派遣人員薪資比例計算服務費用作為給付原告之報酬。然被 告未遵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預告期間,無預警於111年9 月8日表示要立即終止原告派遣至被告共79名派遣人員(下 稱本案79名派遣人員)之工作,原告因而開始對本案79名派 遣人員進行協調及轉派作業,以便能繼續提供工作予上開派 遣人員,惟最終仍有59名派遣人員(按:應為55名)未能成 功媒合、轉派至其他要派客戶,而須依法辦理資遣,故原告 於同年月20日,乃將本案79名派遣人員之後續處理情形以及 後續可能發生之費用,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詎被告於 同年月30日回信表示,只願給付「該79名派遣人員至111年9 月8日止之服務費用」以及補助「對於111年9月21日以前已 選擇自願離職或接受轉派之派遣人員,渠等之13天預告工資 及2倍資遣費」,至其他依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被 告則均拒絕給付,是在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25萬1,408元 後,被告尚有608萬8,996元(含111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法 定成本、資遣費、服務費用、5%營業稅)未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萬8, 996元,及其中47萬4,905元部分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61萬4,091元部分,自民 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 告為被告提供派遣人員之人力需求,雙方並約定於被告終止 派遣人員之工作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預告期 間為通知,原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須盡合理努力為 派遣人員轉職,若有須依法資遣之必要時,被告願負擔原告 依法解僱派遣人員之離職金或資遣費,鑒於前述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原告另與其僱用之員工即派遣人員簽署「人員派 遣確認書」。嗣後被告因產線運作及人力需求有所調整,於 111年9月8日通知原告及本案79名派遣人員自即日起終止派 遣人力需求後,原告依約應盡力為相關派遣人員安排轉職, 改為原告其他客戶提供服務,詎料原告於收到被告通知派遣 需求後,竟立刻通知資遣而未積極將本案79名派遣人員安排 轉任至其他公司,經被告屢次提醒原告依法依約均有義務安 排本案79名派遣人員轉任至其他公司服務,原告始與相關派 遣人員協商轉任,惟最終仍有59名派遣人員遭原告違法解僱 ,原告並向被告請求應負擔該公司截至其勞工實際離職時之 所有工資及相關費用,然原告於被告終止人力需求時,並未 依人員派遣確認書之約定及勞動部之規定,為派遣人員轉職 ,反而在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解僱事由之情形下,逕行解僱 員工,實屬違法解僱,是原告因違法解僱而產生之費用,並 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0頁)  ㈠原告為經營人力派遣事業之公司,被告為原告之要派客戶, 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派遣 人員予被告,被告則按派遣人員薪資比例計算服務費用作為 給付原告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  ㈡被告於111年9月8日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所有派遣員工需求 之派遣需求,並同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通知79名派 遣員工,並於同日告知被告其將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 稱大解法)之程序辦理該79位勞工之解僱(見本院卷一第29 頁、第131至132頁)。  ㈢訴外人王自啟等人於111年9月12日,以兩造為對造人,向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 )。  ㈣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萬寶華勞字第111092001號函,向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提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以虧損、 業務緊縮之理由,預計解僱59名員工,並通知59名派遣人員 (按:最終為55名派遣人員辦理資遣),於111年9月23日公 告揭示,復於111年9月28日以萬寶華勞字第111092801號函 變更解僱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嗣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以1 11年10月11日桃勞資字第1110080551號函備查(見本院卷三 第81至89頁、卷一第39頁)。  ㈤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給付原告365萬1,408元(見本院卷三第1 9頁)。  ㈥79名派遣員工之名單、離職日期,如原告準備五狀附表1-2所 示(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2頁),其等受領薪資、資遣費等 費用之日期與數額,如原證26、27所示(見本院卷四第65頁 以下)。  ㈦原告支付上開派遣人員費用,於111年9月份支付薪資282萬1, 349元、法定成本44萬1,255元、資遣費25萬2,385元,10月 份支付薪資200萬5,387元、法定成本37萬7,620元、資遣費3 ,541元,11月份支付薪資160萬5,954元、法定成本20萬4,92 1元、資遣費57萬1,5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盡合理努力為79名派遣 員工另尋合適職位: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因非可歸責於甲 方(即原告)派遣人員或甲方之事由,需終止甲方派遣人員 之工作,應依下述期間前通知甲方…」,第14條約定:「乙 方應依據第10條(按:應為第13條之誤繕)之預告期間通知 甲方,甲方派遣人員之離職金或資遣費等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擔。惟甲方應盡合理努力為甲方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 以避免產生或減少離職金或資遣費之費用」,附件之費用結 構細項,關於「資遣費等其他任何費用」則約定「實支實付 」,「註3:派遣人員如發生退休、資遣等情形時,實際發 生之費用由甲方依實支實付收費。如遇勞資糾紛等特殊狀況 需甲方人員額外特別處理,甲方可依據實際狀況所需,請求 乙方支付額外之處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又 原告派遣人員之勞動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派遣人員之間,被 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使用原告之派遣人員,被告與原告派遣 人員並未簽訂勞動契約,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倘如被告 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派遣人員之事由,欲終止原告派遣 人員之工作,被告應於預告期間前通知原告,且原告派遣人 員之離職金或資遣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就此部分,被 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或有轉嫁原告身為雇主對於員工應盡之安 置義務以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4條約定被告應負擔離職金或資遣費等費用,已考量被告終 止原告派遣人員工作之事由,係在「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派遣 人員或原告之事由」,且依據派遣人員工作期間久暫而訂立 預告期間,約定被告應在「預告期間」通知原告,且「原告 應盡合理努力為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足見系爭契約之 約定並非係將派遣人員之離職金或資遣費等費用全部轉嫁由 被告負擔。被告於111年9月8日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所有 派遣員工之工作,即未依上開約定之預告期間通知原告,且 觀其終止派遣之原因為「為維持最佳產品的市場契合性,因 而進行策略性組織調整,以因應與客戶的合作計畫」、「影 響臺灣團隊的產線運作現況、改變我們的招募需求」(見本 院卷一第29頁),顯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派遣人員之 事由,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派遣人員之離職金或 資遣費等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應盡合理努力為派遣 人員另尋合適職位,以避免產生或減少離職金或資遣費之費 用。  ⒉原告主張其已盡合理努力為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業據提 出原告發送職缺資訊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就業服務站往 來電子郵件、員工參與就業輔導會之簽到表及照片、轉介職 缺說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卷二第27至59 7頁、卷三第73頁)。觀諸原告與本案79名派遣人員間之LIN E對話截圖,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8日接獲被告通知即日起終 止本案79名派遣人員之工作後,隨即於同日向本案79名派遣 人員傳訊安撫情緒,並提供「轉介職缺說明-0000000」之檔 案予各該派遣人員,嗣後並陸續提供轉介職缺快報(見本院 卷二第27至597頁),而本案79名派遣人員亦係於111年9月8 日突然接獲終止派遣之通知(見本院卷三第172頁),且本 案派遣員工王自啟等6人即於111年9月12日,以兩造為對造 人,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一第 31至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時間出面安撫本案79名 派遣人員之情緒,且為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等語,尚非無 據。復依電子郵件及就業輔導會之簽到表及照片等資料,可 知原告於111年10月初與就業服務站聯繫,並於同年月26日 舉行就業輔導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堪認原告已 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盡合理努力為派遣人員另尋合 適職位。則原告為本案79名派遣人員轉派工作後,最終其等 並未接受轉派工作,而有24名派遣人員同意辦理離職,另55 名派遣人員則由原告辦理資遣(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2頁) ,原告因此負擔上開派遣人員之離職金及資遣費,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4條及其附件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時刊登諸多職缺之招募廣告而未積極轉派 工作,其資遣不符合最後手段性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4條後 段約定原告應負「盡合理努力為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之 契約義務,係為避免產生或減少離職金或資遣費之費用,此 一契約上義務之約定目的,與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而訂有 嚴格解僱要件之法規目的並不相同,尚難逕認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14條後段約定原告之合理努力義務,即為勞動法規課與 雇主之職缺安置義務。參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8月間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11至618頁),可知要派公司大多係自 行決定需要使用之派遣勞工人數、人選,是客觀上實難期待 原告在未考量派遣員工或要派公司意願之情形,可逕將自行 認定類似或適當之職務指派給派遣員工。又被告雖提出原告 在人力銀行上招募職缺之網頁截圖,據此抗辯原告公司仍有 其他類似職缺可以轉派等語,然觀之網頁上大多職缺工作地 點與被告公司所在地即桃園市中壢區距離遙遠,自難作為媒 合本案79名派遣人員之職缺,是尚無從僅以原告招募公告載 有職缺,遽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為派遣人員另尋 合適職位。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被告終止派遣時,隨即於同日告知被告將 依大解法程序辦理本案79名派遣人員之解僱(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且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虧損或業務 緊縮之情事,其資遣本案派遣人員係屬違法解僱等語。按同 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200人 者,於60日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3分之1或單日逾20人 ,應於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 員,並公告揭示,大解法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一廠場」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自之 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登記之營業單位者,以為判斷,經濟 活動之構成主體例如一家工廠、一家事務所或分支機構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101年12月5日勞資關 3字第1010127677號函可參。原告派遣至被告公司服務之派 遣人員為79名,在被告公司已構成獨立經濟活動之同一廠場 ,且原告於111年9月20日通報解僱之派遣人員為59名(見本 院卷三第83至89頁),依上開說明,已符合大解法第2條第2 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則原告將大量解僱計畫書通知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除可避免產生大解法第17條以下規定之 罰鍰以外,亦係為保護本案派遣人員之工作權,復依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函文及勞動部網頁問卷(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 三第81至91頁、第111至115頁、第313頁),主管機關均未 認原告所為大量解僱有何違法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不應適 用大解法等語,尚難憑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資遣本案派遣人 員係屬違法解僱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原告 僅負有盡合理努力為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之義務,至於原 告所為資遣程序是否合法,系爭契約就此並未約定,且原告 最終資遣派遣人員,係為保護勞工之利益而為之,並適用大 解法之規定通報主管機關,最終依勞動法規,給付55名派遣 人員公告揭示大量解僱計畫書後60日期間之薪資,符合勞動 法令保護勞工之意旨,又原告在此期間產生之薪資、資遣費 及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均由原告先行支付,是原 告以較為嚴謹而保護勞工之程序,依大解法程序通報,並辦 理55名派遣人員資遣,難認係屬違法解僱。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4條前段之約定,主張此部分所產生之資遣費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其附件,請求被告給付本案79名派 遣人員之離職金、資遣費,以及實際發生之費用,為有理由 ,茲就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支付本案79名派遣人員費用,於111年9月份支付薪資282 萬1,349元、法定成本44萬1,255元、資遣費25萬2,385元,1 0月份支付薪資200萬5,387元、法定成本37萬7,620元、資遣 費3,541元,11月份支付薪資160萬5,954元、法定成本20萬4 ,921元、資遣費57萬1,5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 被告終止本案79名派遣人員,而實際支出上開薪資、法定成 本、資遣費等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即應由被告負 擔。  ⒉原告雖請求自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之服務費用, 惟系爭契約附件就「資遣費等其他費用」係約定「實支實付 」,而資遣所產生預告期間之薪資,尚難認屬計算服務費用 之「員工月總所得(不含各項獎金及年終獎金)」範疇,蓋此 期間原告實際上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被告人力派遣服務,本 案79名派遣人員亦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是應認原告僅得 請求本案79名派遣人員實際上於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 間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期間所生服務費用。又「年假折現」之 數額,亦係因部分派遣人員提前離職而產生之費用,核其性 質為離職金之一部,故應認「年假折現」部分不應算入計算 服務費之「員工月總所得」。  ⒊準此,依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5至6 7頁),其中應計算服務費之員工月總所得應為薪資與加班 費加總後,扣除病假事假扣款之數額(計算式:薪資小計+ 加班費用-病假扣款-事假扣款+上月差額=員工月總所得), 依員工計薪天數21日者共21名,合計52萬3,335元,服務費 用為3萬1,899元(計算式:523,335÷21×8×16%=31,899,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薪天數22日者共1名,為2萬6,400元, 服務費用為1,536元(計算式:26,400÷22×8×16%=1,536); 計薪天數24日者共1名,為2萬6,567元,服務費用為1,417元 (計算式:26,567÷24×8×16%=1,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薪天數30日者共56名,合計200萬5,692元,服務費用為8 萬5,576元(計算式:2,005,692÷30×8×16%=85,576,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服 務費用數額為12萬428元(計算式:31,899+1,536+1,417+85 ,576=120,428),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111年1 0月服務費用32萬862元、同年11月服務費用26萬6,959元, 依前開說明,尚難憑採。  ⒋又系爭契約附件約定「註5:所有費用皆外加5%營業稅」(見 本院卷一第28頁),是原告請求所有費用外加5%營業稅,應 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882萬4,566元(詳 如附表計算之金額),扣除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給付原告36 5萬1,40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萬3,158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於收到甲方發票後,自發票日期 起算45天內付款。遲延付款應依民法規定計算利息」,是原 告請求加計其中47萬4,905元部分加計自111年12月4日起(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開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部分,自民事更 正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月7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7萬3,1 58元,及其中47萬4,905元部分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69萬8,253元部分,自11 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11年9月份 薪資 2,821,349 2,821,349 法定成本 441,255 441,255 資遣費 252,385 252,385 服務費用 414,833 120,428 5%營業稅 196,491 181,771 111年10月份 薪資 2,005,387 2,005,387 法定成本 377,620 377,620 資遣費 3,541 3,541 服務費用 320,862 0 5%營業稅 135,371 119,327 111年11月份 薪資 1,605,954 1,605,954 法定成本 204,921 204,921 資遣費 571,509 571,509 服務費用 256,959 0 5%營業稅 131,967 119,119 合計 9,740,404 8,825,042 扣除被告給付3,651,408 6,088,996 5,173,158

2024-12-27

TPDV-112-訴-175-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蕭棨瑄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柯佳玲 兼 法定代理人 鄭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捌 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利息部分,及㈡第二項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利息部 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 出與有過失之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上 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給付責任範圍認定,影響本件訴訟 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到場,係經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與松江路133 巷交叉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A車(下稱系 爭事故)致A車受損,甲○○並受有左側眉毛周圍開放性傷口3 公分、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甲○○如附表一所示之 費用17萬8,482元,並賠償乙○○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3萬3,04 0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涉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記載,乙○○亦有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先行及超速駕 駛之情形,是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就A車 之損害及甲○○之人傷損害部分,乙○○亦應負比例之責任。又 被上訴人提出之時尚元素診所開立之診療估價表及診斷證明 書,院所蓋章部分係以另外紙張浮貼或張貼於診療證明上, 故爭執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又上開估價表記載就診原因「 …欲評估除疤痕與眉毛修護」,然眉毛修護是否為醫療行為 尚有疑義,被上訴人復自承甲○○從事戶外羽球運動時常日曬 ,此亦可能係造成疤痕不易復原或眉毛難以回復生長之原因 ,又隔離乳、美容膠是否為醫療用品亦有疑義,且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甲○○11萬8,482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乙○○2,805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B車與乙○○騎乘並搭載甲○○之A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A車受損。又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 成甲○○受有系爭傷害、A車受損,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與甲○○所受系爭傷害及A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 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關於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4,187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18 7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得揚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91頁、第95至97頁、第101頁),加總金額 為4,607元,是甲○○僅請求上訴人賠償4,187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2,340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用品費2, 34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 ),堪信為真,是甲○○請求上訴人賠償2,340元,應屬有據 。  ⒊就醫交通費955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當天就醫及返 家,因而支出交通費95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 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核屬相符,是甲○ ○請求上訴人賠償955元,應屬有據。  ⒋除疤美容費用9萬1,000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傷口疤痕須花 費9萬1,000元【包含除疤痕手術費1萬元、淡疤痕雷射費7萬 5,000元(計算式:每次1萬5,000元×5次=7萬5,000元)、術 後美容膠及除疤凝膠費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時尚元素 診所診療估價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第10 9至111頁),核屬相符。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然經本院函詢時尚元素診所,經該診所回覆:「上開診 療估價表為本診所開立;患者為左眉毛局部脫落,診斷證明 記載『右』眉毛為誤寫;處置建議之除疤痕手術及淡疤痕雷射 尚未施作,處置建議之術後修復美容膠、除疤凝膠、隔離乳 有助於術後回復及回復為原本容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可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時尚元素診所診療估價表及診斷證 明書應屬真實,上訴人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非有理由。又除 疤痕手術及淡疤痕雷射雖尚未實際施作,然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所負賠償 責任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 內,而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 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依時尚元 素診所前揭回函,可認上開除疤痕手術及淡疤痕雷射為修復 甲○○系爭傷害之疤痕所需必要治療項目,則甲○○請求上訴人 賠償除疤美容費用9萬1,0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原審審酌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 度,以及甲○○受有左側眉毛周圍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手 肘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擦挫傷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惟原審已綜合考量兩造 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命 上訴人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⒍基上,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8,482元(計算式 :4,187+2,340+955+91,000+20,000=118,482)。  ㈡關於乙○○部分:  ⒈A車修復費用2萬8,0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萬8,0 50元,且依乙○○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品名皆為零件項 目,有乙○○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而A車 於107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見原審卷第121頁),則至111 年8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3年9 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 ,即2,805元(計算式:28,050×1/10=2,805),則乙○○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工作損失4,990元:   乙○○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而須休養,且須偕同甲○○回診就 醫,因此受有全勤獎金1,000元及請假3日之薪資損失3,99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萬元/30日)×3日=3,990元,正確 應為4,000元,被上訴人誤繕】,共計4,990元(計算式:1, 000+3,990=4,990)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薪資證明及打卡單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惟乙○○並未提出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受有體傷致須休養3日而無法工作之 證明,是乙○○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805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 ,經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所餘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 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 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 如前述,然乙○○騎乘A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東路2段與松江路133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以及當時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乙○○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以時 速30至40公里/小時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且其所行駛之道路路面有標示停 止線,而屬支線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原審 卷第20至21頁),足認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認乙○○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乙○○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 乙○○如未超速行駛,撞擊能量較低,其與甲○○所受損害應較 輕微。本院審酌系爭事故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乙○○就系爭 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而乙○○騎乘A機車搭載甲○○,則甲○○ 就使用人即乙○○之過失,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亦應同負比 例責任。  ⒊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為70%後,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甲○○部分為8 萬2,937元(計算式:118,482×70%=82,937,元以下四捨五 入)、乙○○部分為1,964元(計算式:2,805×70%=1,964,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2,937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4元,及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 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對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甲○○主張之內容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4,187元 4,187元 2 醫療用品費 2,340元 2,340元 3 就醫交通費 955元 955元 4 除疤美容費用 9萬1,000元 9萬1,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2萬元 合計 17萬8,482元 11萬8,482元 (過失相抵後為8萬2,937元) 附表二:乙○○主張之內容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A車修復費用 2萬8,050元 2,805元 2 工作損失 4,990元 0元 合計 3萬3,040元 2,805元 (過失相抵後為1,964元)

2024-12-27

TPDV-113-簡上-24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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