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蘇塎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113年度偵字
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蘇塎翔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因此本案
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蘇塎翔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審酌被告後續之和
解狀況與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關於自白減刑,
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改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二相比較,修
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然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後,屬於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因而僅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為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200
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上訴後亦坦承犯行,並將前述犯罪所得
全部繳回,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另就洗錢之財物亦未及
適用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行騙,擔任車手工作,將所收得之詐騙贓款,依指示,以「
丟包」方式再轉交予其他共犯,除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20萬
元之損失,亦因被告之配合轉交贓款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及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自始即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洽談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
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
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與同一詐騙集團共犯其他詐欺案
件,目前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53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9、59至64頁),足認被告並非偶犯,且可預期被
告於另案亦遭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認本案不宜緩刑。
㈢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20,200元(事後取得報酬19,
000元及車資1,2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0971頁第4
9頁、原審訴卷第40頁),且被告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共20萬元,且於共犯鐘冠于為警查獲時
即當場扣得,有鐘冠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足稽(見警228
卷第12至1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筆扣案之20萬
元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倘欲聲請發還,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可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49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