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華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蘇塎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113年度偵字 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蘇塎翔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因此本案 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蘇塎翔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審酌被告後續之和 解狀況與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關於自白減刑, 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改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二相比較,修 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然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後,屬於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因而僅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為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200 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上訴後亦坦承犯行,並將前述犯罪所得 全部繳回,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另就洗錢之財物亦未及 適用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行騙,擔任車手工作,將所收得之詐騙贓款,依指示,以「 丟包」方式再轉交予其他共犯,除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20萬 元之損失,亦因被告之配合轉交贓款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及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自始即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洽談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 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 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與同一詐騙集團共犯其他詐欺案 件,目前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53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9、59至64頁),足認被告並非偶犯,且可預期被 告於另案亦遭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認本案不宜緩刑。  ㈢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20,200元(事後取得報酬19, 000元及車資1,2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0971頁第4 9頁、原審訴卷第40頁),且被告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共20萬元,且於共犯鐘冠于為警查獲時 即當場扣得,有鐘冠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足稽(見警228 卷第12至1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筆扣案之20萬 元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倘欲聲請發還,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可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49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栩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栩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栩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張栩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9頁),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之犯罪類型、 手法、被害法益均不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受刑人 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極 低、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先前已定過執行 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有表示(見本 院卷第9、87頁)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聲-108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4號                    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動要求法院再就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 分工等事項進行訊問,並透過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 向法院聲請,顯見被告已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 然,原裁定法院當場表示,不對被告徐鈺津進行訊問,留待 後續審理;事後原裁定法院卻又以被告未全盤供出細節為由 ,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一再請求法院調查主謀者「WIN」到案, 並透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 台南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被告實在不知道「WIN」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資訊,且於羈押中亦無從查起。況且, 原裁定法院原亦直接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另外再就「WI N」調查,亦無從查起;後卻又以被告未提供「WIN」之真實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 當。  ㈢關於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 訊問、對被告感到畏懼云云,單純屬同案被告之單方說詞, 亦無從查證;況且,被告曾鈺閎、盧沅暐於本案中屬於對被 告直接不利之證人,與被告利益相反,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原裁定法院卻逕行採納並作為認定被 告可能與該二人串供之理由,亦難認妥適。  ㈣本案審判過程,並無遭串供影響之風險  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不一,不應作為判斷「現在」有無串供可   能之依據:   被告關於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坦承犯 行。雖被告所述與警、偵時所述不同,然之所以有此不同, 係因被告徐鈺津於警、偵時尚未承認犯行,因而對於相關問 題多所否認;迄至移審、審理程序時,被告既改口坦承犯行 ,陳述本即會與警、偵所述不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否則 豈非法院不鼓勵、甚至還要懲罰原本否認、後願意坦誠犯行 之被告,實不合理。再者,關於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亦積極主動表示要就此部分進行全盤、 細節之供述,並且包括「WIN」之部分,此部分如前所述, 係遭原裁定法院推遲訊問而無法陳述,實不應反而以被告迄 今未全盤供述為由,認定有串供之可能。  ⒉被告「不可能」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串供   依偵查中、原裁定法院之訊問内容,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 暐均全部認罪,且曾鈺閎、盧沅暐為求取輕判甚至緩刑之機 會,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且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 再改變本案相關供詞。縱使被告未遭羈押,曾鈺閎、盧沅暐 亦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再度翻異其供詞。  ⒊被告不可能與「WIN」串供   關於是否有可能與「WIN」串供,應特別點出之點為,「WIN 」是否有可能到案?蓋羈押所為預防之串供,係為防止本案 審判順利進行;假如「WIN」根本不可能於本案到案,即應 無所謂避免串供有羈押必要之問題。被告亦極度希望法院將 「WIN」逮捕到案以查其部分之案情,然因被告掌握之「WIN 」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裁定法院於被告聲請調查時,曾 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雖目前法院已請檢察 署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既此 ,「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即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㈤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 揭櫫之基本人權,刑事保全程序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設有羈押制度,然羈押係拘 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 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 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固得 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 ,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 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 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 量、判斷,並無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係認:  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 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 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 被告所稱相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於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並未 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依卷 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縝密 ,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本院 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仍 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罪組 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另 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難認 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間 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經權衡被告 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 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以被告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駁回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   ㈡本院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核與卷內之證據相合,另就羈押及禁見之必要 ,亦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國家、社會法益及金融秩序危害之程 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 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所為論斷及裁量,均無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指稱,被告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係原 審法院表示不對被告進行訊問云云。然被告對於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 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 就輕之嫌,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據實以供。另就有 無可能勾串證人部分,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父母提供之 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曾打電話欲幫 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之託,而要求曾 鈺閎之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及干擾同案 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且以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 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其2人又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 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更可認就現階段而言,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稱同案 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而翻供云云 ,然實務上於交保後,又翻異前供者所並少見,抗告人此部 分所指,自屬無據。又關於共犯「WIN」部分,縱使如抗告 意旨所指,查獲之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 既曾有企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舉,自仍有繼續羈押及 禁見、通信之必要。  ㈣末再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 嚴重之損害,且本案被查獲之成員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 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 之成員,足見其角色更接近核心,另由該集團人數眾多,組 織規模非微,整體而言,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認輕微,是為 了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國人財產法益之安全等公共利益 ,相較於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仍認有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無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事,是認抗告人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具保之處分,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所認尚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 由論述於不顧,其抗告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7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4號                    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動要求法院再就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 分工等事項進行訊問,並透過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 向法院聲請,顯見被告已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 然,原裁定法院當場表示,不對被告徐鈺津進行訊問,留待 後續審理;事後原裁定法院卻又以被告未全盤供出細節為由 ,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一再請求法院調查主謀者「WIN」到案, 並透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 台南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被告實在不知道「WIN」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資訊,且於羈押中亦無從查起。況且, 原裁定法院原亦直接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另外再就「WI N」調查,亦無從查起;後卻又以被告未提供「WIN」之真實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 當。  ㈢關於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 訊問、對被告感到畏懼云云,單純屬同案被告之單方說詞, 亦無從查證;況且,被告曾鈺閎、盧沅暐於本案中屬於對被 告直接不利之證人,與被告利益相反,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原裁定法院卻逕行採納並作為認定被 告可能與該二人串供之理由,亦難認妥適。  ㈣本案審判過程,並無遭串供影響之風險  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不一,不應作為判斷「現在」有無串供可   能之依據:   被告關於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坦承犯 行。雖被告所述與警、偵時所述不同,然之所以有此不同, 係因被告徐鈺津於警、偵時尚未承認犯行,因而對於相關問 題多所否認;迄至移審、審理程序時,被告既改口坦承犯行 ,陳述本即會與警、偵所述不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否則 豈非法院不鼓勵、甚至還要懲罰原本否認、後願意坦誠犯行 之被告,實不合理。再者,關於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亦積極主動表示要就此部分進行全盤、 細節之供述,並且包括「WIN」之部分,此部分如前所述, 係遭原裁定法院推遲訊問而無法陳述,實不應反而以被告迄 今未全盤供述為由,認定有串供之可能。  ⒉被告「不可能」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串供   依偵查中、原裁定法院之訊問内容,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 暐均全部認罪,且曾鈺閎、盧沅暐為求取輕判甚至緩刑之機 會,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且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 再改變本案相關供詞。縱使被告未遭羈押,曾鈺閎、盧沅暐 亦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再度翻異其供詞。  ⒊被告不可能與「WIN」串供   關於是否有可能與「WIN」串供,應特別點出之點為,「WIN 」是否有可能到案?蓋羈押所為預防之串供,係為防止本案 審判順利進行;假如「WIN」根本不可能於本案到案,即應 無所謂避免串供有羈押必要之問題。被告亦極度希望法院將 「WIN」逮捕到案以查其部分之案情,然因被告掌握之「WIN 」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裁定法院於被告聲請調查時,曾 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雖目前法院已請檢察 署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既此 ,「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即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㈤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 揭櫫之基本人權,刑事保全程序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設有羈押制度,然羈押係拘 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 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 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固得 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 ,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 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 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 量、判斷,並無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係認:  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 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 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 被告所稱相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於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並未 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依卷 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縝密 ,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本院 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仍 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罪組 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另 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難認 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間 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經權衡被告 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 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以被告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駁回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   ㈡本院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核與卷內之證據相合,另就羈押及禁見之必要 ,亦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國家、社會法益及金融秩序危害之程 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 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所為論斷及裁量,均無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指稱,被告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係原 審法院表示不對被告進行訊問云云。然被告對於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 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 就輕之嫌,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據實以供。另就有 無可能勾串證人部分,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父母提供之 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曾打電話欲幫 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之託,而要求曾 鈺閎之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及干擾同案 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且以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 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其2人又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 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更可認就現階段而言,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稱同案 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而翻供云云 ,然實務上於交保後,又翻異前供者所並少見,抗告人此部 分所指,自屬無據。又關於共犯「WIN」部分,縱使如抗告 意旨所指,查獲之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 既曾有企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舉,自仍有繼續羈押及 禁見、通信之必要。  ㈣末再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 嚴重之損害,且本案被查獲之成員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 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 之成員,足見其角色更接近核心,另由該集團人數眾多,組 織規模非微,整體而言,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認輕微,是為 了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國人財產法益之安全等公共利益 ,相較於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仍認有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無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事,是認抗告人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具保之處分,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所認尚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 由論述於不顧,其抗告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75-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BEARDEN ROBERT PAUL(鮑爾登)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陳韻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EARDEN ROBERT PAUL(鮑爾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因此本案僅就 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已認罪,且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請求給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原審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復已敘明以被告 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唇 及口內撕裂傷約2公分之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度以及所生 損害;復考量原審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 願,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惟本案迄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至於被告   上訴後,雖已能坦認犯行,並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本院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3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 筆錄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 27至228、271頁),此等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 然考量被告闖紅燈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蔡新妤受有創 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唇及口內撕裂 傷約2公分等傷害程度,均非輕微,且原審所宣告之刑,為 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本不宜再為調降,再加上本院已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 暫緩執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 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 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考量被告 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除獲得諒宥外,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 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HM-113-交上易-16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林冠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 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考量被告並無毒品犯罪前科,因當時家庭 狀況及經濟壓力才會誤犯本案之犯行,且並未有金錢獲利, 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合計僅有4克,次數僅3次,對象僅 單一人,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10公克或數百公 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而被告僅有高中肆業 ,智識程度實屬不高、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不穩定,不諳法 律、一時失慮而步入歧途,雖行為不當,但犯後態度尚稱可 取,已有悔意,且記取教訓,日後定當尋得正當職務任職, 以自己勞力獲得金錢,是以,原審宣告之法定刑期,猶嫌過 重。又被告與一般「中盤」或「大盤」毒梟有異,仍屬小額 零售,顯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後已具有悔意,暨審酌以上各情,認縱依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仍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容有過苛,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 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 給予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 、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 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 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 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 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 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酌被告無視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 ,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 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 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販賣 金額為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3年7月(2次,販賣金額各 為2,000元),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 含上訴意旨所指,販賣之金額、數量及對象、智識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不利之事由,各罪所宣告之刑幾乎為處斷刑範 圍內之最低度刑,定執行刑亦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量定,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於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考量其無毒 品相關之犯罪前科,且又提出其父親罹患肝癌之診斷證明書 ,請求列為量刑事由。然被告父親身體狀況,屬於被告家庭 狀況之細項,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家庭狀況整體納 入考量,自無就同一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之理。又被告雖 未有毒品相關前科,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 傷害、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原判決 理由雖未併記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然已得依卷附前科資料審 酌其素行,且已嚴守責任原則,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裁量,均合法妥適,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上訴後,提出 父親之診斷證明書之單一量刑因子,即遽指原判決量刑不當 。  ⒊又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明知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造成重大損害,亦危及社會治安,政府為了 阻止日益嚴重之毒品氾濫情形,除修法提高法定刑度外,同 時嚴加查緝毒品相關犯行,被告竟無視國家禁令,仍販賣毒 品,次數達3次之多,被告戕害他人,損害社會之行為,客 觀上已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有可憫恕之處,況且, 被告業經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是其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核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8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蘇宗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宗賢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及擔任 車手,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是在客觀上已足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 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其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會員編號:17 1173,下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驗證通過 後之某時,將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可提供貸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 用之詐術手段對張育菖施以詐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以刷條碼方式儲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並轉入該會員帳戶連 結之遠東銀行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張育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1至73、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向幣託公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未將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案發時係遭人盜用, 該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並非我使用之電子信箱;告訴人被騙 匯款之款項並未進入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我並無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曾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向幣託公 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細繹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該會員帳戶於110年7月22日間,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 張育菖儲值之2萬元詐騙款項之用,然尚難證明被告究係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況卷內無任何事證顯示詐欺正犯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 ,尚難想像被告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更無從排除本案 幣託會員帳戶有遭盜用之可能。㈡被告當時是想要投資才好 奇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申辦後因不諳使用方式,就未再 登入使用,並未頻繁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該帳戶於110 年7月22日遭詐騙集團利用期間,被告沒有出境紀錄,且於1 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然APP IP登入位址均位於香港,衡 酌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又依其他實務判決,可 知若用戶登入位置非在臺灣,幣託公司並非皆一一通知,且 幣託帳戶確實存有遭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數位入侵之可能。 ㈢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m電子信箱」)並非被告使用,此觀被告使用之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下稱「s電子信箱」)於1 10年7月16日收到幣託公司傳送之帳號驗證電子郵件即明, 又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本案案發之際綁定之入金虛擬帳戶(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其對應連結之實體 帳戶(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均非被告所 有。倘被告果有交付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圖, 縱屬至愚,亦應將帳號內與被告有關之資訊全部更改藉以躲 避查緝才是,豈會毫無所為,靜待檢警追緝?㈣縱被告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僅假設語氣),造成詐欺正犯以不明方 式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申辦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 院卷第74頁),並有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可提供貸 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用等詐術手段對告訴人張育菖施以詐 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 ,以刷條碼方式儲值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內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告訴人張 育菖提出之全家超商繳款證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幣託公司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傳送驗證碼,且驗證過 程中需輸入電子信箱及簡訊驗證碼,被告既可成功完成註冊 ,且之後亦無變更電子信箱之紀錄,足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 並未遭人盜用  ⑴按欲申辦使用幣託公司平台,需先進行用戶身分確認,而其 確認之程序為:初次註冊程序,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 號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電子信箱及簡 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是以用戶須將前開兩者驗證皆須 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台之帳號註冊等情,業有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 時所提供之資料,電子信箱即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00等情,亦有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 申辦前開幣託會員時,亦是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一 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 ,是該幣託會員之申辦及事後資料之變更,均會以前揭行動 電話與被告進行認證,被告已無法推稱有遭人盜用。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會員資料之「m電子信箱」非被告 所用,其使用之電子信箱為「s電子信箱」,故該會員應係 遭人盜用云云,並提出其向京城商業銀行之線上申請開戶明 細、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及GOOGLE等帳號資料截圖等為 證(見偵卷第25至37、81至89頁)。惟:  ①GMAIL電子信箱乃係美商GOOGLE公司所提供免費電子郵件信箱 ,申辦時無需檢附相關身分證件,即便隱匿真實姓名,亦可 申辦,且該公司提供申辦之電子信箱,可一人申辦數電子信 箱等情,係屬眾所週知之事。是縱該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信 箱與被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服務書及GOOGLE等帳戶 登入之信箱不同,亦無法據此即認該電子信箱非被告所使用 。況且,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時,自 始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即為「m電子信箱」,業如前述,被告 否認「m電子信箱」與其有關,辯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係遭 人盜用云云,自無法憑信。  ②被告雖又提出幣託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進行驗證時,寄件至 「s電子信箱」之信件截圖(見本院卷第91頁)。然據幣託公 司函覆本院稱:用戶蘇宗賢分別於2021年5月及2021年7月向 本公司申請註冊共兩個帳號,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通過level 2驗證)及「000000000000000000 0.000」(僅通過level 1驗證,僅有看盤功能,無法為任何 交易)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向幣託公司共 申請2個帳戶,本案帳戶為第1個(使用m電子信箱),被告企 圖以第2個帳戶驗證時所使用之「s電子信箱」,與第1個帳 戶申請時所使用之「m電子信箱」相混淆,達到切割其與「m 電子信箱」之關聯,至為顯然,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幣託會員 帳戶係遭盜用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前開幣託會員資料中所載,綁定之華南銀行實 體帳戶內,並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紀錄云云。惟: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連結的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該虛擬帳號於案發之際,對應連結之實 體帳戶為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有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寄付之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第87頁),而該帳戶內,於 告訴人匯款之日,確有20,000元匯入之紀錄一節,亦有遠東 銀行前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 )。依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確實進入被告所申辦 幣託會員連結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 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實體帳戶等詞,資為辯解,同無可 採。  ⒉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請註冊,此帳戶即在被告掌 控中,之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衡諸常理,該帳戶即可認定為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至於被告雖辯稱:1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APP IP登入 位址均位於香港,幣託公司可能遭駭客入侵云云,然被告提 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後之登入等行為自非被 告所為,是不論IP位址有無在臺灣,以及登入時被告有無在 公司上班等,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可能 遭駭客入侵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判決為據。然細繹上開判決,該案之被告於該 案發生時,係隨軍艦出海執行任務,於出勤期間,私人手機 需統一繳存,與本案被告手機均在其保管中不同,申言之,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倘有任何異動,相關通知定會傳送至被告 申請註冊時所提供之手機及「m電子信箱」,被告豈有不知 之理。更何況幣託公司從未表示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有遭駭客 入侵之情事,被告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可認,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 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 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 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 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 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  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如果將幣託公 司這種會員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詐騙使用?)答: 知道。」(見原審卷第114頁),再參諸被告前亦曾因2次提 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第2次更參與領款),先後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刑),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及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 41、215至223頁)。是被告知悉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此種 涉及個人金融財務流動,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相關資料,不得 任意交付給他人,然其竟仍將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此當 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 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 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 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育菖,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刑),緩刑2年,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應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累犯之要件,再考量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月,且 前後案均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犯罪類型相同,堪認被告 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又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之方法,可認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盡主張 及舉證之責,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其所申 辦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告訴人張育菖受有2萬元之經濟損失,且犯後猶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當場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共2萬 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 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又已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全數損害,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87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呂志清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 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認若被告能提 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定期向指 定之派出所報到,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處分,即足對 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 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 號、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嗣於112年7月13日停止 羈押,而自112年7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嗣期限屆滿後,再自113年3月12日起延長8月,上情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0號裁定、112年7月13日 雲院宜刑樂決112偵聲80字第1120006702號函、同院113年度 聲字第81號裁定在卷可按。又被告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 23日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然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經延長為1月,至 113年12月4日屆滿,上情亦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13年11 月5日台刑高字第1130000023號函在卷足據。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被告未依限表示意見),考量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 83條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就其所涉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罪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復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 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 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上訴-1035-20241125-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献楠(原名黃炳祥)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3年執聲付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献楠(原名黃炳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60-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啓晉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3年執聲付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啓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59-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