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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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許武藏 相 對 人 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 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其中編號1至3所 示本票均已清償,且時效皆已過期,相對人並未歸還票據, 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執票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 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 予以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原判例、57年台抗 字第76號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系爭本票時效皆已過期,惟此係屬實體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且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猶待調 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民事判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要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 人是否清償完畢,事涉相對人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 ,本院亦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3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8年2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3月31日 CH786552 002 109年7月2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31日 CH386012 003 109年9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31日 CH786563 004 112年10月1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1日 CH775219

2024-12-26

TCDV-113-抗-37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113年6月26日辯 論庭,法官口中一直講會登記卻筆錄登載不實偏袒被告之疑 。有比對核實之必要及涉及人為干預因素影響司法公正,爰 聲請准予交付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該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 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 虞等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 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6

TCDV-113-聲-20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趙倍琦即倪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4,661元,及其中新台幣20萬3,6 1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於97 年2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民 國97年2月27日止(最後消費日),因最後消費日在最後繳 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目;尚積欠原告本金新 台幣(下同)20萬3,613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均 未依約清償,利息共58萬1,048元(97年2月27日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至113年10 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 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本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訴-311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小仙 訴訟代理人 邱明杰 被 告 李懿珊 現於法務部○○○○○○○○○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林海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鴻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詮鈦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彥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凱 被 告 鴻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彥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凱 被 告 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婷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保誠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婷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李懿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817元。二、 被告李懿珊與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已更名鴻友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友公寓)及詮鈦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鴻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3,39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鴻友公寓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懿 珊與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誠國際保全) 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13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保誠國際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2,95 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被告 鴻友保全、被告保誠國際公寓、被告保誠國際保全、被告中 友保全應連帶賠償15萬元。六、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6、17頁),嗣更正、變更聲明如下 述貳、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8、233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懿珊前任職被告中友保全(任職期間民國108年9月至 109年8月)、被告鴻友公寓(任職期間109年9月至110年10 月)、被告保誠國際公寓(任職期間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並皆派任至大鵬新城社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擔任 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被告鴻友保全、被告保誠國際保全與被 告中友保全則分別聘用被告李懿珊為大鵬新城社區會計,卻 未盡監督之責,被告李懿珊竟自108年9月起迄111年4月止, 侵占大鵬新城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132萬2,699元,其後返 還21萬1,832元,仍餘111萬867元,其任職合計30個月,以 任職期間比例計算返還金額。故任職被告中友保全時合計侵 占金額47萬5,952元;任職被告鴻友保全時合計侵占60萬1,8 45元;任職被告保誠國際保全合計侵占金額24萬4,902元, 扣除返還21萬1,832元,餘33,070元。另被告李懿珊領取之 薪水應返還以達到回復原狀(參酌民法第213條規定),以人 力銀行平均薪資3萬1,000元計算,被告中友保全應返還49萬 6,000元,被告鴻友保全應返還37萬2,000元,被告保誠國際 保全應返還12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及被告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 7萬9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3,84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保誠國際保全及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連帶 給付原告14萬7,0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懿珊則以:不爭執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侵占 之金額仍餘111萬867元亦不爭執。被告李懿珊現在監執行也 無能力還款。本件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中友保全則以:被告李懿珊並未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 間任職被告中友保全,與其並無僱傭關係。退步言之,其個 人犯罪也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毋庸負責。另原告侵權行 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鴻友公寓、鴻友保全則以: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李懿珊長期侵占,財務委員均未注意異 常,足見原告有監督上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保誠國際保全、保誠國際公寓則以:被告李懿珊非被告 保誠國際保全員工,與其並無僱傭關係。保誠國際公寓於受 任管理原告社區期間善盡管理員之責,並未造成原告損害。 且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懿珊前在至大鵬新城社區(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逢大路)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自108年9月起迄111年4 月止,侵占大鵬新城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32萬2,699元,其後歸還21萬1,832元,仍餘111萬867元之 事實部分,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李懿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為訴訟經濟考量,優先判斷原告之 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即可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 於錯誤,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㈡查,被告等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97頁)即 「原告於11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然原告於113 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後,經原告於113年10月4 日準備書(二)狀暨減縮聲明狀自認「原告知被告李懿珊侵占 一事約在111年5月」(見本院卷第200頁),則關於原告於11 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已為自認,其後否認改稱原 告係111年7月8日始知悉,實乃自認之撤銷,且既未經被告 同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準備書狀所為自認確與事實 不符,始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原告改主張接任被告李懿珊之顏姓秘書於111年5月知悉帳目 不合,於同年6月初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11年6月11、12日才告知保誠王明智協理,協理再告知原 告,故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始知被告李懿珊侵占,並未逾 兩年之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第236、237頁) 。原告雖提出訴訟代理人與王明智協理於111年6月20日、11 1年6月21日、111年6月23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 43頁),然渠等間上開對話紀錄僅為兩人在上開時日有關被 告李懿珊侵占之談話內容,然均無法以此證明原告遲至111 年6月20日或111年7月8日始知悉。原告雖提出111年7月份例 行會議紀錄(開會時間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247至250 頁),然其中臨時動議記載「保誠保全介入已追回部分款項 21萬1,832元」等語,而21萬1,832元係於111年6月23日匯入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 豈有可能於111年7月8日始知悉。原告雖聲請傳喚顏姓秘書 作證,然其待證事項為:「顏姓秘書於111年5月知悉,但同 年6月初與訴訟代理人回報,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11、12 日左右跟王協理用LINE回報,王協理說他要去處理這件被告 李懿珊侵占事情」(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證人所能證明 之事項至多僅有其知悉及何時向訴訟代理人回報之事實,然 此均發生於111年6月初之前,核與上開已經罹於時效之判斷 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至於原告所主張訴訟代理人於11 1年6月11、12日左右跟王協理用LINE回報,王協理說他要去 處理被告李懿珊侵占事情,原告於111年7月8日才知道被告 李懿珊侵占一節,均非證人所親自見聞之事項,非其所能證 明,且秘書發現帳目不合一事非同小可,攸關社區權益甚鉅 ,衡諸常情當會即刻回報,豈有可能延至111年7月間原告始 知悉此事,與常情顯有違背,原告仍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 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其自認。準此,原告所 自認其於11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即應採為本院 判斷之基礎。  ㈣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原 告雖主張111年5月間尚不知悉確切損害金額為何,後經會計 師查帳方確認金額,而應自111年10月18日(會計師報告提出 日期),或111年8月11日(刑事案件遞狀日)起算時效,然 原告業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即應自斯時起算時效 ,不以明確損害額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法未合, 不足為採。  ㈤綜上,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雖 不知確切損害金額為何,仍應自斯時起算時效,則原告於11 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與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及被告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 9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 原告97萬3,8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保誠國 際保全及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07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訴-204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王太郎 被 告 唐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請原告施作弘達建設林口 新林段住宅外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此工程已於11 2年4月3日施作完成並完成點交無誤,惟被告尚有工程款新 台幣(下同)78萬8483元,迄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 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14%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為先進工制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之 負責人,由原告所提之證據顯示承攬契約主體應為先進公司 ,即便是先進公司之債務,原告不能要求負責人承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社團法人,具獨立人格,有獨 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係有別於自然人之權利主體 ,而公司代表人(負責人)固有權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 ,惟公司代表人之公、私行為及財產仍應嚴格區分,不應混 為一談。原告主張被告為契約主體,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兩造LINE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等為憑,然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先進公司,LI NE對話紀錄中請款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先進公司,存證信函 收件者亦為先進公司唐聖謙,足認本件承攬契約主體應為先 進公司,而非被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既為先進公司,該公 司始為系爭工程之契約主體,被告雖係先進公司之負責人, 仍無權以個人名義對被告有所請求,是兩造間顯無承攬契約 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建-96-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張婉儀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王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裕融汽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3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原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下稱大村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告台 新帳戶);原告於同年月14日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向裕富公司借款33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4日19時34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大村郵局帳戶轉帳4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於同年月14日21時48分被告取走原告之雙證件及帳戶資料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大村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台 新帳戶;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被告持原告中信銀行存 摺臨櫃提領29萬元。被告總計自原告處陸續取得上開款項共 計79萬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且係遭被告脅迫,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款10萬元、33萬元,被告沒有拿走。轉帳 部分,不確定轉帳之原因,但111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被 告台新帳戶,111年1月14日轉帳4萬元、2萬元至被告台新帳 戶,被告都領出來交給原告。111年1月17日原告叫被告幫忙 提領29萬元,領了就馬上交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 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 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 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帳戶於111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於111年1月14日轉帳4萬元、2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一節,為 被告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辯稱上開轉帳之 原因為何已不記得但均已全數提領出交予原告,足認依其所 述其無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始需提領後交付原告。 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抗辯提領後交付之事,即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之,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29萬元,為被告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辯稱其係幫忙提領,已交予原告, 足認依其所述其無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始需提領後 交付原告。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抗辯提領後交付之事,即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6萬元(1萬元+4萬元+2萬元+29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借款10萬元、3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其未取走原告之上開借款,自應由原告 就此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上 開借款遭被告取走,要非有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為 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卷第4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訴-270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2號 原 告 黃登順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黃虹華 追加被告 黃劉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劉麗滿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劉麗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年前將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原告之女即被告 黃虹華保管,現原告請求被告黃虹華歸還,然為其拒絕,且 系爭權狀現由被告黃劉麗滿持有占有中及拒絕歸還,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 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虹華:112年間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系爭權狀係經原 告同意由原告之配偶即被告黃劉麗滿保管中,被告黃虹華非 系爭權狀保管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劉麗滿:其叫被告黃虹華將系爭權狀交給其保管,這 樣比較安全,也有跟原告講。其為了這個家庭付出很多,系 爭權狀由其保管比較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 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18頁),堪可認定。依 上開規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本應為原告所有,而被 告黃劉麗滿現占有系爭權狀,亦為其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 卷第111、144頁),揆諸首開說明,應由被告黃劉麗滿就其 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黃劉麗滿稱:我有跟原告講,叫被告黃虹華把權狀拿 給我保管,只是跟原告講,原告沒有講什麼,沒有講同意或 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兩造女兒黃 紅禎證稱:我媽媽問我爸爸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系爭權狀 由被告黃劉麗滿保管,被告黃劉麗滿迄未就其有占有系爭權 狀之合法權源提出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劉麗滿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黃虹華非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黃虹華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登順 1/1 108里地字第008223號 2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登順 1/1 108里地字第008224號

2024-12-25

TCDV-112-訴-3272-20241225-3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金美英 被上訴人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沒有收到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前面 每次開庭都有到場,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其未收到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然按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 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 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 原審民國113年9月11日通知書於113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 參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回證),受僱人即其住所地之管理員 簽收時,該文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其管理員何時將文 書轉交或上訴人有無向管理員領取,均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 力不受影響。是前述113年9月11日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 ,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 正當事由,則原審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無違誤。除此 之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具體內容為 何,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小上-180-2024122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尤慶智 被 告 柯磁幸 許馨云(原名許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在 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及調查,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三、本次庭期預計對原告陳惠美、被告尤慶智、柯磁幸行當事人 訊問及調查借款成立經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4

CHDV-112-重訴-3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9號 原 告 蘇宗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詹祐維律師 被 告 賴丙岳 劉明焜 賴陳祝 卓啟全 卓宏儒 林孟瑩 廖陳明月 賴佚璇 林尚緯 廖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33,002元 【計算式:(174地號公告現值96,000元/平方公尺x890.05平方 公尺+202地號公告現值97,900元/平方公尺×1653.21平方公尺)x 原告權利範圍33334/100000=82,433,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69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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