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祖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蔡瑋哲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317、2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嘉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連同其外包裝袋共伍包,均沒收銷燬。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蔡瑋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嘉祖明知大麻為法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10
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將軍」之人處取得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大麻5包後,非
法持有之。
二、楊嘉祖、蔡瑋哲(同案被告陳信宏被訴部分另為審結)明知
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法定第三級毒品,皆不得任意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別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以通訊方式與擬購買毒品之買
受人聯繫之人(俗稱「總機」,下逕稱之)、綽號「將軍」
、「77」之人(下逕稱其等綽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意聯絡,於
「總機」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受人聯繫,達成買賣如同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依指示分別於同附表所示時
間,前往同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同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予各該買受人並收取如同附表所示之價金,再轉交予「將
軍」、「77」。嗣因警發覺有異,循線追查,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楊嘉祖、蔡瑋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
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予以坦承,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
買受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佐證證
據在卷得資相佐,且衡諸被告2人與上揭「總機」、「將軍
」、「77」等人分工,共同從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具有非偶發單一、
商業經營化之特性,應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無訛,是堪信被
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所謂「混合」,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2種以上毒
品與不同級別之2種以上毒品。是核:
1.被告楊嘉祖所為,就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2.被告蔡瑋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
3.被告楊嘉祖、蔡瑋哲就事實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別
與「總機」、「將軍」、「77」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4.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雖未就上揭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訴究
,惟該部分於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
被告2人上揭規定之旨(依序分見:原訴卷第407頁、第36
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部分,被告楊嘉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被告蔡瑋哲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嗣後販賣第
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楊嘉祖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及被告蔡瑋哲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犯意均屬
各別,行為亦皆分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各共2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楊嘉祖、蔡瑋哲上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楊嘉祖、蔡瑋哲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予
自白,有其等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楊嘉祖部分
,見:偵二卷第412頁、原訴卷第346、407頁;被告蔡瑋
哲部分,見:偵二卷第425頁、原訴卷第346頁),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同有加重及減輕如前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四)被告楊嘉祖之辯護人雖認其被告本案應得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訴卷第417頁),惟衡諸:
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國人身心非無相當
戕害,且被告楊嘉祖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前述,是本院乃認就被告楊嘉祖本
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以依上開減輕後之
法定刑量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再援刑法第59
條規定更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2人應無從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
本案經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並未有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13年6月21日雄檢信虞11
2偵15317字第1139050729號函、該大隊113年6月21日高市
警刑大偵9字第11371509600號、第11371509500號函暨檢
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原訴卷第161、163至165、169
至171頁),是應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2人另為減輕其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㈡被告2人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
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卻仍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於審理
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其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蔡瑋哲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楊嘉祖、蔡瑋哲於本院均陳稱,渠等本案各次販賣附表
一、二所示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嗣均已交給「77」,且本案
為販賣上開毒品之報酬,均尚未受領(依序分見:原訴卷第
237頁、第134至13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
確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應無從對該被告2人為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對被告2人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有未洽,不能准許。
二、被告楊嘉祖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部分
(一)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大麻5包,為被告楊嘉祖本案如事實
所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訴
卷第235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或不能與該等
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二)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牛皮信封3包,為「將軍」所交付被
告楊嘉祖,預備供將來包裝擬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所用,業據被告楊嘉祖自承明確,堪認屬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楊嘉祖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餘,業據被告
楊嘉祖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235頁),該等扣案物因
已涉犯罪,堪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四)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將軍」交付予被告楊
嘉祖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工具,
業據被告楊嘉祖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23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被告蔡瑋哲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部分
(一)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500元,如附表乙編號1所
示之7萬8,900元部分,是為非本案之販賣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之營收,業據被告蔡瑋哲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13
4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2萬3,600元
(計算式:102,500-78,900=23,600元)部分,則卷內無
證據證明是為應或得沒收之物,自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是為「77」交付予被告蔡
瑋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蔡瑋哲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
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台,衡諸本案被告楊嘉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節,性質上非必駕駛車輛前往不能
實行,是堪認尚非實現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罪有直接關係之物,從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考),自不能
遽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足認是為應或得予沒收之物,亦不能予以宣
告沒收。公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物所為沒收之聲請,應均有未
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另因康芮颱風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被告楊嘉祖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付人 交易時間、地點 價金、交易標的 佐證證據 1 張大山 楊嘉祖 112年4月20日21時20分、高雄市○○區○○○街000號巷口 2,000元、牛皮紙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張大山購毒之蒐證畫面(警一卷第351頁) ②楊嘉祖使用車輛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7頁) ③張大山之微信聯絡人資料(警一卷第361頁)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被告蔡瑋哲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付人 交易時間、地點 價金、交易標的 佐證證據 1 彭冠彰 蔡瑋哲 112年3月28日18時4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3,6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①彭冠彰購毒之蒐證畫面及住戶資料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7至328頁) ②蔡瑋哲使用車輛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1頁) 2 羅令妍 同上 112年3月25日12時40分、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自強二路口 2,000元、牛皮紙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羅令妍購毒之蒐證畫面(警一卷第243頁) ②蔡瑋哲使用車輛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0頁) ③羅令妍之微信聯絡人資料(警一卷第245頁)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表甲(被告楊嘉祖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情形 備註 1 大麻5包 左列之物,均已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警一卷第31頁)。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合計8.59公克(驗餘淨重8.56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87頁)。 2 牛皮信封3包 無。 3 愷他命11包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分為:0.975、1.004、1.031、3.386、1.192、3.174、1.044、3.229、3.514、1.193、3.162,共計22.904;驗餘淨重分為:1.695、1.703、1.686、4.659、1.691、4.672、1.708、4.674、4.705、1.709、4.687(以上重量單位均公克),其餘詳如卷內該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偵一卷第55至61頁)。 4 毒品咖啡包(魷魚遊戲)26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詳如卷內該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880號鑑定書所載(偵一卷第49至50頁)。 5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10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推估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9公克(硝甲西泮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詳如卷內該局同上鑑定書所載。 6 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 無。
附表乙(被告蔡瑋哲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情形 說明 1 新臺幣現金7萬8,900元。 左列之物,均已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所示(警一卷第143頁)。 共扣得新臺幣現金10萬2,500元,惟僅如左列部分數額應予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