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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相 對 人 苔豐國際有限公司(原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秦湘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 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 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 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 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 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 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 報之情事,違反關稅法規定,聲請人以113年第11310596號 、第11311169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 計440萬元罰鍰,並合法送達。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准聲請 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4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原處分、送達證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得查詢結果與財 產查詢結果、相對人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39頁)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冒名報運貨物 進口計440筆,按1筆處1萬罰鍰,以原處分合處440萬元罰鍰 ,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440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得請求其清償。復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 為聲請人提供440萬元之擔保,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4

TPBA-113-全-96-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柏盛 上列原告與新竹市稅務局間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爭議稅額,並依所核課稅額預納裁判費。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 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以訴 狀表明事實、理由、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 定日期文號),並附具處分書、決定書影本者,起訴均屬不 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原因事 實、訴訟標的,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 稽(本院卷第81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 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頁),是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3

TPBA-113-訴-1021-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張令宇 上列原告因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 本院卷第23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至 第41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3

TPBA-113-訴-857-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秀真 法定代理人 楊譁玉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110年度年訴字第183號遺產稅事件,因認本件所適 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於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解釋案 業經憲法法庭於113年10月28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12

TPBA-110-訴-183-2024111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 陳金圍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 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 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53頁、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上字第45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訴 字第164號、第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合併判決(下稱原判決 ),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應專屬 本院管轄,另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至00 樓(稅籍編號:F14530214800,下稱系爭C棟房屋)及○○區○ ○路0段000之0、000之0號0樓、000之0號0樓、000之0號0樓 房屋(稅籍編號:F14530214801,108年12月31日門牌改編 前為○○○○0段00號、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下稱系爭 A1棟房屋,與系爭C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1 8日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核發之106板使 字第317號之部分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自106 年8月起課房屋稅。嗣再審被告依序核定課徵系爭A1棟及C棟 房屋108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2,801,032元及18,102, 388元,109年房屋稅計11,962,477元及16,762,171元。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8年7月31日新北 稅法字第108305479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一)及109年9 月10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455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 ,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復 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 字第52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前來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一審程序第2次調查證據的結果,依據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新北工施字第1102187440號函(下稱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函),指出「係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下簡稱 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的重要 證據。按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 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之情事,得依 法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因此,業已得出本案系爭之建築物, 即是法規範所謂「連棟式建築物」情形的重要證據。詎原判 決對於此項攸關本案之建築物確屬「連棟式建築物」的重要 證據,完全恝置不論,未作為本案裁判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 ,涉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違反證據法則。  ㈡闡述該重要證物經予斟酌,應具體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下同)補充圖例1-15-(2)規定之涵攝過程 ,如下:按「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 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如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 情形。」為補充圖例1-15-(2)所明定。因此:1.應具體適用 範圍:係指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情形,皆應具體適用。而 且,此兩種情形係屬列舉規定,並非例示規定。2.法規範構 成要件之涵義:凡是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者,皆當然具有建 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情形。3.法規 範的法律效果:因此,凡是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者,皆應視 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綜上,這才是正確涵攝補充圖例 1-15-(2)規定之具體適用方法。足證,一審程序既已查得本 案系爭之建築物,即是「連棟式建築物」情形的重要證據, 依法應直接具體適用補充圖例1-15-(2)規定,並非補充圖例 1-15-(1)規定,殆無疑義。按法院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 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 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詎原判 決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據,即涉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法應予再審等語。並聲 明: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或發回本院。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 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據,係指法 院得藉由感官查驗認知、與待證之要件事實相關的有形物而 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指摘本院於原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乃 指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而言。查該函係本院前審辦理109 年度訴字第164號、110年度訴字第285號案件時,再審原告 為主張系爭房屋屬「連棟式建築物」,於110年11月4日具狀 (本院於同月5日收文,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案卷, 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467頁)請求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查,該局則於110年11月19日以該函答覆略稱「… …旨案卷查106年6月15日設計監造建築師提供簽證說明書略 以:『…今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地下層全區,地上層本次申請 A(含A1)、C棟、B棟非本次申請範圍),符合建築物部分 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點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 經施工完竣…』,是以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隨函檢送說明書供參。」等語(該 函說明三,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77頁、第478頁)。觀諸工務 局110年11月19日函文內容,可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以建 築師提供之簽證說明(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79頁),依部分 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所 謂「系爭房屋符合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點連棟式建築 物」,實乃建築師對系爭房屋是否屬「連棟式建築物」之「 涵攝」或「評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逕予核發部分使照, 至多僅能說明該局並未質疑建築師之見解。而該函文做為證 據資料,所能證明之客觀事實亦及於「建築師以系爭房屋屬 連棟式建築物申請核發部分使照經新北市工務局核准」一事 ,至建築師(或包括新北市工務局)前開系爭房屋屬連棟式 建築物之主觀見解,本無拘束應於個案解釋與適用法律之法 院的效力。再審原告將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所記載之建 築師「主觀見解」當成「客觀事實」,已有誤解。 ㈢其次,原判決於整理兩造不爭事實與爭點部分,已經記載「 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 1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實及理由欄 肆,該判決書第10頁第16行至第18行),說明工務局110年1 1月19日函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資料之一。且再審原 告援引該函文,係為支持其系爭房屋屬連棟式建築物,系爭 A1棟、C棟,與A棟房屋各自獨立之主張,而原判決就系爭房 屋究為「一幢數棟」或「數幢」之法律上爭點,業於判決書 第12頁第31行至第18頁第28行間詳細論述,並說明不採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堪認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對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縱原判決於前揭論述中並未特別指駁該函, 仍難認原判決「漏未斟酌」該項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工務局110年11月1 9日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實 際上係在質疑原判決未採取該函中「系爭房屋符合連棟式建 築物」記載,惟該記載僅為建築師(或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不拘束法院之主觀見解,再審原告將之作為證據方法之一 ,概念上已有誤解;況原判決已說明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函係認定事實的依據之一,更詳細論述該函內容所涉爭點, 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足見該函對原判決結果亦無影 響,更難認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猶執前 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1

TPBA-113-再-32-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7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7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何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停止訴訟 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年2 月24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行政訴 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確 定,有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275號 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5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 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05

TPBA-107-訴-979-202411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 25日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7月25日 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 第25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於113 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撤銷前開裁定。 二、經查,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1號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是以 ,本件停訴訟程序之原因尚未消滅,原告為撤銷上開停止訴 訟程序之請求,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04

TPBA-102-訴-1976-202411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雙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詠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A女(代號:AD000-H11139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 國111年7月8日晚間8時許搭乘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計 程車返家。嗣A女於當晚9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提出申訴,主張其於搭乘原告 所駕駛計程車在新北市新莊區○○街000巷口下車時,遭原告 鑽進車廂後座以徒手觸摸胸部方式及言語性騷擾,造成A女 感覺驚嚇、不舒服。案經新莊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並以111年10月4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14076653號書函通知 A女、原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 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並將調查結果 提經111年12月21日該會第6屆第7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 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2年2月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0150 35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調查 結果。原告猶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從頭至尾多是由他們所言,而未問原告,從頭至尾多是A女 言道,而今說實在她是佳人、美人、尤物、身材傲人嗎?不 然怎麼又變來一些摸她、抱她、親她、吻她一些無聊言語來 侵犯她呢?原告是服務業,服務民眾的司機,幫上下客今搞 成如此莫名其妙的事,於訴願調查(應指再申訴調查小組) 多是問原告問題,原告也印象模糊,可是再怎樣原告說過疫 情氾濫,對方是何情形從頭至尾原告多印象模糊,怎又咬定 原告性騷擾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A女於警詢筆錄中即表示:「我當時正要準備下車時,計程車 司機跑來幫我開車門後趁機以徒手方式撫摸我的胸部,當下 我便用腳踢他大聲喝止他,之後他便收手跑去開啟後車廂幫 我拿行李,在交付我行李時還對我說:『要不要抱一下』」等 語。另查,A女於再申訴調查會議時亦表示遭原告碰觸:「 他幫我開車門我嚇一跳,他就說可以摸一下嗎,我就踢他說 你走開,他才離開,然後他才去後車廂拿我的東西給我,然 後說可以抱我一下嗎」、「他就一直講話,我不理他,我就 跟我姊講電話,他還跟我說可不可以給我當女朋友,我說我 不可以,我有老公,我很生氣他這樣子,我很緊張,我想下 車」、「他還跟我要line,他一直打一直打,我有跟他說不 要打了,後來我封鎖他……(調查委員確認有原告撥打電話紀 錄)7月8號有打,7月9號也有打,我有請我先生接電話罵他 ,請他不要再騷擾我。他有嚇到但他後面還有打,所以我封 鎖他電話」,顯見A女不但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對 於案發當時及事發後一兩日原告之騷擾行為均指證歷歷。又 ,觀警局調閱之案發地巷口監視器畫面亦可知,畫面見原告 自駕駛座下車後即順勢開啟駕駛座後方之車門,並將上半身 鑽進後座長達5秒,直至A女腳踢原告,原告始轉身走至後方 開啟後車廂搬東西,而A女隨即下車,下車時亦確有往地上 查看自己的鞋子(A女曾表示當日所穿之涼鞋因踢原告而斷 掉)。是以,A女若非親身經歷,斷無可能如此明確肯定陳 述事發經過,且A女之敘述亦與監視器畫面幾乎吻合。末查 ,A女在當日即111年7月8日20時8分遭原告性騷擾後隨即向 朋友哭訴,並聽從朋友建議在丈夫陪同下於當日21時52分至 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A女於接受警員詢問及再申訴調查 時均表示感受極度驚嚇、不舒服,實符合一般合理被害人之 反應。  ㈡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即強調對A女「一點印象都沒有」及「什麼 情形都不曉得」云云,然原告在A女下車後仍依依不捨望向A 女離去方向而未立即開車離去,且在A女搭車後隔日仍持續 聯繫A女,顯見原告對A女印象深刻,原告矛盾之回答實有違 常理。另查原告在調查會議中陳稱:「(問:他為什麼會踢 你呢?)沒有踢我啊,你說巷口的時候嗎」、「(問:不是 ,就是他下車你開門的時候?)沒有踢我啊,我就說不能打 折啊,我就說不能幫你拿進去而已,我門一關就開了就走了 」、「(問:你沒有印象他有踢你的動作?)完全沒有印象 」又,原告於一開始調查委員詢問時即多次表示有協助A女 自後座拿行李,惟經調查委員勘查監視器畫面,原告上半身 鑽進後座長達5秒,離開後座手上並無任何東西,明顯看到A 女腳踢原告,且原告將後車箱行李交付A女後,仍持續逗留 在巷口探頭觀望A女離去之方向長達30秒以上(原告於監視器 畫面最後仍未開車離去),可見原告之陳述與監視器畫面完 全不一致。原告雖在觀看監視器畫面並遭調查委員質疑後, 隨即改口表示其要幫A女拿行李時,A女即叫其去行李廂搬東 西,然查如果A女係叫原告開行李廂,原告何須鑽進後座數 秒直至遭A女用腳踢始退開?顯見原告之說詞矛盾反覆,顯 不可採。一般而言,計程車司機雖會協助拿取行李廂之大件 行李,卻甚少會協助乘客開車門甚至鑽進後座欲協助乘客拿 取隨身行李,尤其本件A女隨身物品不多,根本無需協助搬 運,反而係在後車廂有大件行李,原告竟未依常理先至行李 廂將大件行李取下車,反而刻意先幫A女開車門並鑽進後座 數秒且空手而出,此皆不合常理,且原告亦已明確表示並不 會替每位乘客開車門,案發時若非有不良企圖何需開車門鑽 進後座長達5秒?再者,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自陳載客無 數,多數駕駛人為求於行車糾紛自保,均會裝行車紀錄器, 事發當時原告車上竟未裝行車紀錄器,殊難想像,原告顯係 不願提出對其不利之證物才謊稱未裝行車紀錄器。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與A女素不相識且亦無恩怨,若非確有其事 ,A女實不可能如此大費周章在事發不久即向警局提出性騷 擾申訴指控,且原告事後仍持續嘗試以電話騷擾聯繫A女,A 女亦將原告之電話封鎖,A女之反應及行徑皆無違常人經驗 之處。而有關性騷擾之事實,常在極隱密之處,故雖無直接 證據,仍應斟酌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以補強之,A女於111年 11月29日申訴訪談時曾明確表達原告之行為有讓他有驚嚇、 不舒服之主觀感受,於敘述性騷擾事件發生過程及個人感受 時,仍清楚說明,應非過度敏感,應可歸類為合理之被害人 ,其所提出之主觀感受應可被接受,且A女之說詞亦與監視 器畫面較為相符,應可採信。再者,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 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 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綜合以上種種客觀證據, 原告應有於111年7月8日20時許,在A女於新莊區西盛街416 巷下車時,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言語性騷擾,令其感受噁心 、不舒服,而侵害其人格尊嚴並有被冒犯之情況。原告之所 為,已然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之 原處分核無不法或不當。  ㈢原告另稱被告僅聽信A女所述而未問其意見云云,考量被告依 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 景,且依法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其專業性,基於 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 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且該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 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閱覽證物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有關被告辦理原告之性 騷擾案件,就處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行為皆依 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且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一律 注意,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並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履行正當法律 程序及依法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A女申訴搭乘原告所駕駛計程車時遭原告性騷擾,經新莊分 局、被告性騷擾防制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 被告通知再申訴程序性騷擾調查結果之原處分,訴願遭駁回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 一第1頁至第2頁)、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3頁 至第8頁)、新莊分局111年10月4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14076 653號書函(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再申訴書(原處分卷一 第12頁)、原處分及再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頁)等附卷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故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對A女性騷擾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A女在警詢時指述其被害過程稱「我……搭乘車牌000-000號 計程車返回住家,我當時正要準備下車時,計程車司機(即 原告)跑來幫我開車門後趁機以徒手方式撫模我的胸部,當 下我便用腳踢他大聲喝止他,之後他便收手跑去開啟後車廂 幫我提拿行李,在交付我行李時還對我說:『要不要抱一下』 ,我便沒有理他,之後我趁他要離開後以相機拍他的車牌號 碼。」、「……他只有摸一下我的胸部我便把他踢開。」(原 處分卷一第3頁至第4頁);嗣於再申訴程序接受調查小組詢 問時,稱「……他幫我開門我嚇一跳,他就說可以摸一下嗎, 我就踢他說你走開,他才離開,然後他才去後車廂拿我的東 西給我,然後說可以抱我一下嗎,我就說幹嘛抱我,我有老 公小孩的人,就嚇一跳。」、「隨機路上攔的(計程車), 在車上他會跟我聊天,我還拿這教會的宣傳單給他,他下車 就摸了我一下,我踢他,我那天穿涼鞋,我鞋子也斷掉,就 拿去丟掉了……」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4頁),前後指述互核 一致。另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住處巷口之路口監視錄影,結 果為「000-000號計程車原告自駕駛座下車後,隨即開啟駕 駛座正後方車門,並將上半身鑽進駕駛座後座(自錄影時間 約第12~16秒始抽身而出),在原告抽身而出之前,駕駛座 正後方車門口下方處,被害人的腳部自車內往外伸出(錄影 時間:16秒;此部分有反覆節錄為下列之編號:000000000. 325040檔案),原告離開後座時雙手空空,沒有拿東西,然 後開啟後車廂搬被害人之行李(板狀物兩大件),同時被害 人下車,並低頭往地上探看自己的腳部(錄影時間約第26、 27秒);原告將後車廂之大件行李交付給被害人後,仍持續 逗留在該處巷口長時間探頭觀望被害人離去之方向(錄影時 間約第57秒原告交付行李並關上後行李箱後,迄至錄影時間 1分20秒於監視器畫面終了,原告仍未開車離去)」,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4頁)。參諸上開錄影中,可 見原告開啟左後車門鑽入乘客席後,A女腳部伸出車外,以 及A女下車後低頭察看腳步等情,與其上開指述均可相合; 又A女僅係隨機攔車而被原告搭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與A女並不相識(本院卷第155頁),堪信A女並無特意捏 造受害情節誣陷原告之理,本院認A女所為指述應屬可採。  ㈡原告否認有何性騷擾A女行為,陳稱其打開左後車門進入後座 是為了幫A女拿行李云云。查原告鑽入後座並徒手撫摸A女胸 部,已據A女歷歷指述如上,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可以佐證A女 所稱以腳踢原告並致涼鞋壞掉等情;原告雖稱進入後座是為 幫A女拿行李,然詢諸A女所攜帶行李為何,則稱「有長長的 兩、三件行李,是我幫忙搬到車上的。」、「東西太大件, 我就都放載行李廂。」、「(問:除了上開所述的行李外, 原告有無幫被害人將其他行李放在車子裡面的乘客座?)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原告既係將A女行李放置在 行李廂,其載運A女抵達目的地後,理應至車後開啟行李廂 拿取,乃竟先開啟左後車門,鑽入A女乘坐所在之左後座, 顯有違常理而非可信。  ㈢再按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護 個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 位,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 應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 理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又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 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 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 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具侵犯意圖則非絶對條件,是否構成 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 。又性騷擾事件常發生於短暫瞬間,直接證據之取得具有相 當難度,然仍可透過被害人之陳述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 ,本件原告所為對於一般夜歸單獨乘車女性,均會感受驚恐 、遭到冒犯、不舒服,A女於事件發生後即因驚恐哭泣並由 配偶陪同報警提出性騷擾申訴,應屬合理被害人,被告業經 綜合調查相關事證(檢視事發地巷口監視器畫面、被害人下 車有拍攝計程車號蒐證)及當事人雙方說詞、反應等情,審 認原告對被害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尚屬 有據,且查原告之再申訴調查及組織均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相 關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已堪認定,被 告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 件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 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01

TPBA-112-訴-1111-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林太信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兼送達代收人) 黃雅瑜 陳怡如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宛樺(兼送達代收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銀 )代表人由呂桔誠變更為凌忠嫄;被告銓敘部代表人由周志 宏變更為施能傑,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5頁、第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以下者。……。」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 地方行政法院對原告起訴150萬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本件原告前曾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嗣於民國78年12 月1日退保;另因任職花蓮縣瑞穗鄉○○國民小學(下稱花蓮○○ 國小)教師而自78年8月1日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 ,迄99年7月20日因被解聘退出公保。  ㈡112年6月1日,原告經由花蓮○○國小檢送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請 領書併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核定函及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 養老給付計108萬1,308元。被告臺銀以112年6月28日銀公保 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稱:原告係於78 年5月22日退出勞保,因核予勞保老年給付年資係在參加公 保之前,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參加 勞保期間依法退職之情形,致無法核予其公保保留年資養老 給付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於112年6月30日(被告銓敘 部收文日)提起訴願。  ㈢原告遂於112年7月4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 旋於同月18日退保並申請取得投保證明後,再於112年7月25 日第二次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108萬1,308 元。被告臺銀則以112年8月18日銀公保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復稱略以 :原告於112年6月9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老年一 次金後,復於112年7月4日起再投保職災保險,至112年7月1 8日退保。嗣於同年月21日申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茲因職 災保險之投保單位所出具退職證明非屬銓敘部函釋由權責單 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 之證明文件,無法核予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等語。原告 亦不服原處分二,於112年9月6日(被告銓敘部收文日)提 起訴願。  ㈣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經被告銓敘部以113年1月19日部訴 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356591242號函,分別檢附同年月 12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針對原處分一)、部訴決字第1141 號(針對原處分二)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而向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臺銀112 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處分書均撤銷。二 、112年7月19日原告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已逾4個月不為決 定,同年6月28日前銓敘部實際介入,俟後訴願決定書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1日追加訴之聲 明第3項:「俟後程序中,求償延滯給付金(民法法定年利 率15%)。」及追加銓敘部為被告(本院卷第63頁)。再於1 13年8月2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及臺銀112 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處分書。二、撤銷 銓敘部113年1月19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及第1141號兩件訴願 決定書。三、被告必須支付原告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 。四、被告必須依照民法法定年利率15%計算,自原告申請 給付至實際支付日,賠償原告延滯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 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準 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修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臺銀應給付原告108萬1,308元之公 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及自112年6月1日起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0頁)。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公 保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108萬1,308元,是本件訴 訟應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之金額在15 0萬元以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係屬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乃有違 誤。又被告臺銀及被告銓敘部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與文山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2-訴-1361-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王彥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青雨 被 告 郭家佑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郭家佑負擔百分 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青雨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家佑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㈣第二項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郭家佑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 月2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已於113年4月 協議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婚後感情尚稱和睦,原告 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維持家庭 和諧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日為留職停薪育嬰請假之 職涯犧牲,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陳青雨、郭家佑均 為何○芳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同事,被 告2人均明知何○芳為有配偶之人:⒈被告陳青雨於111年6-7 月間與何○芳發生性行為1次之不正當往來關係;⒉被告郭家 佑與何○芳2人於112年4月16-20日,因○○○○參與減碳之企業 社會責任活動,同赴台北出差參展,並同宿旅館期間發生性 行為5次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嗣經原告向何○芳詢問,何○芳 坦承確實與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3月8日簽署外遇 切結書,表示其悔過之決心。被告陳青雨、郭家佑分別與何 ○芳發生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2人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與何○芳間因婚姻 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  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家佑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青雨:  ⒈原告於113年3月8日與其配偶何○芳共同簽署外遇切結書,回 溯2年前何○芳與被告陳青雨發生過性行為關係1次,提出被 告陳青雨與何○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 為證,被告陳青雨不否認上情,被告陳青雨與何○芳均任職 於同公司,於108年7月認識,後因雙方聊得來,終產生不正 常男女關係1次,被告陳青雨知錯,漸進疏遠,斷然切割, 之後並刪除LINE通訊軟體,不再與訴外人何○芳聯繫;被告 陳青雨造成原告家庭及精神上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願 意補償10萬元至15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請判決合理精神撫慰金。   ⑵訴訟費用被告陳青雨願意負擔。 ㈡、被告郭家佑:  ⒈被告郭家佑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利益是否為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身 分法益)。退步言之,縱使承認侵權行為法有保障「配偶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被告郭家佑 與原告配偶何○芳間未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情形:⑴原告雖然出具原證7(外遇切結書)以及原證14( 原告配偶與其閨密友人對話紀錄)證明何○芳與被告郭家佑 有發生性行為,然此僅為何○芳單方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 符。⑵被告郭家佑雖然對於原告遭遇配偶外遇之情形感到遺 憾,然被告郭家佑與何○芳僅為同事,被告因知悉原告有配 偶,故於相處時會保持一定距離,且被告亦曾於閒聊時告知 何○芳盡量不要二人單獨聚餐或下班後見面以避嫌。⑶原告提 出被告郭家佑與何○芳之合照,難認據此認定兩人間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⑷縱使認為被告郭家佑有 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願意補償2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 過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芳、郭家佑均為○○○○企業社會責任部同事,陳青雨為○○○○ 人力資源部同事。 ㈡、被告2人均曾與訴外人何○芳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2人均知悉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 ㈣、原告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分別於000、000年出生;已於113年4月協議離婚,子女由 原告扶養,訴外人何○芳未索取扶養費及其他費用。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不爭執、實質內容除協議書記 載內容有爭執,其餘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被告郭家佑、陳青雨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 告郭家佑、陳青雨應分別賠償原告100萬元、6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 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 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 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 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 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登記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於000、000年出生;原告與何○芳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2人均知悉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陳青雨於111年6-7月間與何○芳發生性行為;被告郭家佑與 何○芳2人於112年4月16-20日,因○○○○參與減碳之企業社會 責任活動,同赴台北出差參展,並同宿旅館期間發生性行為 等情,提出戶口名簿、原告配偶何○芳簽署之外遇切結書、L 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何○芳於113年3月3日錄音檔暨譯 文節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3、39、41-66、69-89、227-261頁 ),原告所提之證據,被告陳青雨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內容 及性行為次數均不爭執;被告郭家佑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 不爭執,實質合照照片內容不爭執(本院卷第345頁),惟否 認原告主張其與何○芳發生性行為次數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何○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⑴原證25、26之內容是我與郭家佑發生性行為,發生的 日期是出差時,日期不記得,發生的地點為出差地點及飯店 即老爺行旅,不記得與郭家佑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何,原證 27外遇切結書第1點、第2行寫「至少5次與男子○○○○同事郭 家佑發生性行為」,當時是先生在問,但我無法推估到底幾 次,我真實的意思是沒有超過5次,原證27之內文除了簽名 外,內文由原告所編寫,目前與原告為離婚狀態。我與郭家 佑沒有出去約會過,僅公司出差行程,因為晚上有喝酒而發 生性行為,與被告郭家佑於107年成為同事,我進來公司時 ,被告郭家佑就知道我已婚,郭家佑來的時候,我剛留職停 薪結束回公司,原證7、27之外遇切結書,上方簽名是我本 人親簽,原證27「何金城、許麗華」,是我的父母,但父母 均不知此事,除了參展期間外,我印象中沒有與郭家佑發生 關係。原證14、25LINE對話紀錄,是我的手機對話紀錄,對 方為子公司的同事,此處所提「2次半」是當天晚上發生性 關係之次數,具體是指性器宮接合2次半,郭家佑之英文名 為「ANDY」,我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是2018年育嬰留停半年, 2月至7月,每年的參展大概在3、4月等語(本院卷第336-340 頁)。⑵我與陳青雨只是同事關係,無交往情況,在外面的MO TEL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與郭家佑之情況相同,都沒有交往 ,僅性行為。切結書上都有寫「至少」不是我寫的,2份切 結書均為原告所撰寫、登打,並給我簽名,陳青雨與我發發 生性行為時,知道我有結婚等語(本院卷第342-344頁)。觀 諸證人何○芳上開之證述內容,及原證14證人何○芳與其閨密 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89頁)。足認訴外人何○芳 與被告郭家佑、陳青雨均為○○○○之同事關係,被告郭家佑到 職時,何○芳甫育嬰留職停薪結束而復職;被告陳青雨不否 認其於何○芳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何○芳發生1次性 行為。顯見被告2人係明知原告與何○芳之婚姻關係而故與之 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 告與何○芳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之情,應堪 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郭家佑、陳青雨負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陳青雨明知於111年6-7月間;被告郭家佑明知於1 12年4月16-20日間,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 與何○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與被告陳青雨發生1次、與 被告郭家佑發生約3次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 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 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 告因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陸續因焦慮症於芮成藥局用 藥,及諮商心理師,有原告所提之用藥證明及諮商心理師等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29、37頁)。本院審酌原告為碩 士畢業,任職於○○○,年收入000萬元有餘,名下有一棟房屋 及坐落土地,有汽車、股票;被告陳青雨為大學畢業,任職 ○○○○人力資源部員工,112年所得為00萬元有餘,名下無不 動產及財產;被告郭家佑為碩士畢業,任職○○○○,年收入約 00萬元,名下有股票及存款,無不動產等,經兩造陳述在卷 及財產所得資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卷第345-346頁、個資卷),兼衡原告與何○芳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何○芳與被告陳青雨發生1次性行為、與被告郭 家佑發生約3次性行為,何○芳陳稱與被告2人沒有交往,僅 性行為,與原告感情婚姻狀態普通(本院卷第338、342頁), 被告2人之行為分別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青雨、郭家 佑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被 告陳青雨應以20萬元為適當、被告郭家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3年4月23日 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起訴,分別請求被告陳青雨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郭家 佑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 告陳青雨、郭家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30

SCDV-113-訴-3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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