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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吳婕如 法定代理人 孫 滿 被 告 劉宏宥 法定代理人 劉俊詮 馮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其中68,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購買網路商品」、 「假中獎方式」、「假借款」等手段施詐術,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分 派由被告劉宏宥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佯稱欲向原告購買明星小 卡,惟其帳戶遭封鎖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協助並匯款新臺幣 (下同)12,010元至客服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18日18時2分許,將12,010元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年月日遭被告提領一空,再將 其提領出之款項交付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因而受 有共12,010元之財產損害,並支出自新竹前來本院開庭交通 費用3,000元、因被詐騙無經費出國而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損 失8,3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47,690元,合計受有71,000元 之損害【計算式:12,010元+3,000元+8,300元+47,690元=71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其中68,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遭詐騙之 12,010元確為被告提領,惟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失均與被告無 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購買網路商品」、 「假中獎方式」、「假借款」等手段施詐術,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分派由被告劉宏宥負責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間,佯稱欲向原告購買明星小卡,惟其帳戶遭封鎖無 法使用,要求原告協助並匯款12,010元至客服指定帳戶,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18時2分許,將12,010元匯 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年月日 遭被告提領一空,再將其提領出之款項交付其他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致原告因而受有共12,010元之財產損害之事實,業 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113年 度少調字第433號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核閱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12,010元 予系爭詐欺集團,並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至原告受有12,01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遂行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就該詐欺集團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且其 行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 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 12,010元,核屬有據。 六、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固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開庭交通費 用3,0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8,300元等損失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尚須承受相當於精神慰 撫金47,690元之精神上痛苦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 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 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遭詐取金錢,亦僅涉財產權或財 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亦非有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4-基小-210-202503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文雀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上訴人 郭騏濬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語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 ,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 明徳ㄧ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 57號前之三岔路口時,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從對向外側車道直 行而來,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致上訴 人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 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 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29日因 左手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外傷性頸 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變,並於108年11 月經診斷有左肩挫傷、左肩肌腱炎之後遺症。被上訴人郭騏 濬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被上訴人金富 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康公司),且係於駕駛金富康 公司名下之被上訴人車輛上班出勤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及健康,金富康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醫療費用520,711元、醫療材 料設備費用1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看護費用283,7 50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支出51,030元、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 6,615元、慰撫金350萬元、預計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1,796, 788元,及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30%,受有自108年12月至1 19年4月18日年滿65歲退休止,按107年平均月收入120,153 元計算之損失3,623,594元,合計10,485,77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5,770元,及其中7,58 8,128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720,917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76,725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5月16日住院期間,經院方 二度評估肌肉骨骼系統,並無頸椎受傷之情事,嗣上訴人因 創傷性胸腹主動脈剝離於同年8月16日至22日住院期間,亦 未因頸椎受傷會診;又上訴人另於108年9月13日跌倒受傷至 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初步診斷上唇 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右上頜竇挫傷伴鼻竇積液 、疑似臉部骨折,並於同年9月16日再度前往三軍總醫院門 診,分別確認鼻骨閉鎖性骨折以及「頸椎外傷、頸椎第56及 67節間椎間盤突出」,足見上訴人之頸椎問題,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498,170元、購買血壓計2,9 99元、護手腕帶1,554元、美容膠帶540元等費用、救護車費 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 元、機車損失51,030元、自108年5月10日至16日及8月16日 至22日共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35,000元、自108年5月至11月 之7個月薪資損失175,336元、勞動能力減損1,185,539元、 慰撫金50萬元,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90,6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711元+醫療材料設備費用1萬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共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機車損失51,030元+住院看護費用47,500元+休養看護費用71,250元+薪資損失187,768元+勞動能力減損1,245,60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預計手術費用20萬元+預計薪資損失177,453元-保險理賠金73,928元=3,090,668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之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共計5,901,839元部分【計算式:2萬元+165,000元+2,816,839元+290萬元=5,901,839元】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胸痛、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之嚴重 傷害,胸腔劇烈疼痛、撕裂痛等,為加速復原速度,須入住 自費病房使自身在更適合休養、復原之環境下盡速復原,以 縮短疼痛的時間,並無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之範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單人病房費自付額2萬元,顯非妥適。 (二)看護費用165,000元部分:  1.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5日至6 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月2日至 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 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故除 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20日 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須全日 看護。  2.又上訴人因車禍致頸椎受傷,經醫囑建議宜持續休養,於休 養期間有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108年7月3日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6日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皆建議宜持續休養,且108年8月30 日經醫囑「勿提重物」、108年11月6日經醫囑「休養期間患 肢不宜劇烈活動」,且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因頸椎受傷,左手 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又胸主動脈壁内血腫,須忍受胸腔劇 烈疼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足見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有 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故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 9日、108年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 期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審駁回該期間之看護費用 16萬元,亦有違誤。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部分:  1.原判決參酌上訴人106年至110年各年度之薪資收入資料,認 其各年薪資相差頗鉅,而以系爭事故前108年1月至4月之應 領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當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新光人壽公司就保險業務員薪資係以28 天計算一個業績月份,一年共計13個業績月份,每年給付上 訴人共13個月之「津貼報酬」。原判決未審酌新光人壽公司 係以28天計算為一業績月份之事實,誤將108年度第1至第4 個業績月份(僅112天)「津貼報酬」,作為上訴人計算4個 月期間(120天)平均每月薪資之基礎,已非適法。又新光 人壽公司除給付上訴人13個業績月份「津貼報酬」外,另有 依照上訴人整年度業績表現於次年度春節前夕發放之「績效 獎金」及次年度一月份核發之「業務推動費」。無論「春節 獎金」及「業務推動費」均為新光人壽公司長期以來之制度 ,並依上訴人職等、業績狀況、出勤狀況計算,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付性質,當屬上訴人之工資,雖未計入每個業 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内,但會直接加總計 入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本年度所得」 欄位,理當納入薪資所得計算之基礎,方能完整評價上訴人 通常所得薪資。然原判決僅以車禍發生前4個業績月份「業 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總和作為4個月期間平均每月薪 資之計算基礎,漏未考量於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才核發的 「業務推動費」及「春節獎金」,顯有疏漏。故本件應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完整年度收入即1,404,765元,計算上 訴人平均每月薪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0%:   (1)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即因左手無法正常高舉及後彎之情形而 持續就診、復健,108年8月28、29日於汐止國泰醫院為磁振 造影檢查,後以該次磁振造影檢查之影片於三軍總醫院診斷 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並經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 日回函「依其病史,該員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禍後開始發生 ,故應與其車禍相關」、113年4月29日回函「依病人主訴其 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可見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即發生「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之症狀,該症 狀與系爭事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2)又依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9日回函「許員於108年5月2日車禍 後即有頸部及雙手麻痛之情形,經磁振造影顯示有第五、六 頸椎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理學檢查有Ho ffmanssign(霍夫曼徵象),表示已有脊髓病變,其診斷與 車禍有關故診斷為『外傷性』」內容,益加佐證上訴人108年8 月28日、29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已顯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脊隨壓迫」症狀,並有脊隨病變之情形,非108年9月13日 跌倒後方出現。 (3)另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回函「許員(即上訴人)接受 電腦斷層攝影及X光檢查,其上述兩項檢查基礎不同,腦斷 攝影為躺著檢查、X光攝影則為站著檢查,故無法判定其病 情是否有惡化」、113年4月29日回函「無法判定跌倒加重其 (即上訴人)病情」之內容,可見上訴人108年8月、11月前後 兩次檢查,因檢查基礎、姿勢不同,故該二次檢查於醫學上 並無症狀惡化之情,跌倒並未加重上訴人病情,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跌倒後頸椎部分受有較系爭事故時嚴重傷勢,顯缺乏 醫學根據,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係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所 認之30%計算。 (4)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上訴人應於119年4月18日退休,自108年12月份 起算,上訴人尚得工作10年4個月18日。再參酌上訴人受傷 時平均月收入為117,064元【(計算式:1,404,765元÷12=11 7,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動能力減損30%之比例,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119元【計算式:117,064×30 %=35,119元】,復依司法院網站提供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公 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 損害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3,530,503元。  3.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喪失及勞動能力減損4,250,209元【計算 式: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6,61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3,623,594元=4,250,209元】,原判決僅准許1,433,370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2,816,839元。  (四)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員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熱愛工作、深受客戶信賴,並 以從事保險工作並獲得逾百萬年薪為己成就感來源,且個性 活潑外向,熱愛從事戶外活動,祖孫間感情密切。惟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傷害,除長期間數次前往醫院就診,反覆折磨身 心靈外,上訴人不能再騎摩托車跑保險業務而喪失工作之成 就感,亦不能提重物而無法抱孫子,使祖孫間親情互動亦受 阻礙,更需長期服用止痛藥以抑制痛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身心障礙,殘障等級中級,為第七級殘障,無法正常工作及 從事各類活動,工作、生活、家庭均因系爭事故而受到重大 影響,且無法回復。且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等症狀處於 隨時可能因該病症而猝死之威脅,且需長年忍受胸腔劇烈疼 痛、撕裂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已不能如常人般生活 。又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 變」等傷害,頸椎轉動幅度亦受有限制,且已經醫師診斷無 法百分之百復原,精神上蒙受相當痛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0萬元並無過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顯然過低。   (五)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5,901,839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 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108年11月5日至同年 月6日、10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7日,係住院檢查或診治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病症,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 (二)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定,僅單以事故前之107年之收入證明,尚不得認係其經常性所得,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又本件經原審於110年2月23日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4月15日回函認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另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重新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函覆,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情,其勞動力減損為30%,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為21%,而與原審鑑定結果相同,故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為原審認定之1,245,602元。 五、經查,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徳ㄧ路內側車道 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57號前之三岔路 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又郭騏濬因系爭事故所涉 過失傷害之刑事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74號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騏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揭 占用來車道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其斯時為被上 訴人金富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七、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50 0,711元外,另有20,000元之單人病房費係因其胸腔疼痛、 撕裂痛,有入住自費單人病房休養復原之必要云云,惟查,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入住單人病房之醫療上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 即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1.住院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5日至6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 月2日至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 治療而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 ,故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20日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 須全日看護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5日門診入院 進行多項檢查,為尋求第二意見於翌日辦理自動離院,出院 前24小時內生命徵象穩定,出院狀況良好之事實,有三總醫 院10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住院接受檢查期間有 何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上開主張,自非有理。  2.上訴人亦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9日、108年 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期間亦有接 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萬元看護費 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係住院 接受治療,其間看護費用業經上訴人列入前開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並經原審准許,自無重複請求之餘地。又查,上訴人 自108年7月10日起即再開始保險業務員工作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斯時起至少已可自理生活,而無接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開始工作後雖仍經醫師建 議持續休養、勿提重物、患肢不宜劇烈活動,惟有休養必要 、不宜提重物或劇烈活動,均與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有別, 自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27日期 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理。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1.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11月間因系爭事故受傷必須就醫 及休養,收入減少,而僅領有217,756元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 定,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 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 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 平均薪資,自屬上訴人可預期之收入;又保險業務員每月之 收入來源,包含先前承接保險案件之當期或續期佣金收入、 新承接保險案件之佣金收入、各項獎金津貼,而非固定,且 可能因短期內業績波動而明顯差異,是本件以上訴人開始從 事保險業務員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期間,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較為公允客觀。又查,上訴人係 自106年6月起,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106年6 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薪資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分別以109年9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369號函 、112年12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965號函檢送之業績津 貼表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於上開23個月期間薪資總金額為2,141,006元,每月薪 資平均約93,087元【計算式:2,141,006元÷23=93,0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於前揭108年5月至11月之7個月 間得預期之收入應為651,609元【計算式:93,087元×7月=65 1,609元】,扣除其已領薪資217,756元,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為433,853元【計算式:651,609元-217,756元=433,853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6,085元【計算式 :433,853元-原審准許之187,768元=246,085元】,即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 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 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 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原審 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許 君(即上訴人)係110年3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 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許君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 與病歷審閱,並安排許君同日接受左手腕X光檢查,檢查結 果正常。綜合各項評估:許君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 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再依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55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嗣 上訴人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頸椎及脊髓壓迫」 之傷害,請求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納入前揭病情重新鑑定 ,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之事實,亦有 該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703號函附於原審卷 內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頸椎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 致,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亦回函稱重新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數值為21%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 24日、113年4月8日函詢三軍總醫院,上訴人頸椎滑脫之傷 勢,與其於108年5月發生系爭事故,及108年9月13日跌倒之 因果關係及比例,經該院分別以112年12月6日院三依勤字第 11200080123號函、113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4325 號函覆稱「依其病史,該員(即上訴人)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 禍後開始發生,故應與其車禍相關」、「依病人(即上訴人) 主訴其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惟無法判定跌 倒加重其病情。」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 前揭頸椎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無法認定該傷害因其 於108年9月間跌倒而加重,並發生因果關係中斷,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應為可 採。至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若以上訴人108年9 月13日之影像檢查等病歷資料為判斷基準,則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是否將高於21%」,覆以「...本院並曾再續依貴院 囑託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其勞動力減損數 值為21%」、「經參閱本次檢附之病歷資料,許君於108年9 月13日前之影像檢查及病歷,顯示有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 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症,且病歷記載有關節活動受限 等情形,綜上計算結果與前次無差異,減損數值為21%」之 事實,雖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9號 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函覆內容,顯見林口長庚醫院雖重 新檢閱上訴人之病歷,然因認本院已將上訴人頸椎傷害排除 ,故僅就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 病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而認與前次鑑定結果並無差異 ,是自無從以此即謂依上訴人108年9月13日跌倒前之病歷資 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頸椎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併予敘明。 (2)又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5月2日為54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 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 108年12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4月18日止, 共10年4月又18日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30%之賠償,自應 准許。是以前揭上訴人平均年薪1,117,044元【計算式:93, 087元×12=1,117,044元】作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9,647元【計算方 式為:335,113×8.00000000+(335,113×0.0000000)×(8.0000 0000-0.00000000)=2,859,64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14, 045元【計算式:2,859,647元-原審准許之1,245,602元=1,6 14,045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郭騏濬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5筆,給付總額共875,548元,名下財產資料共22筆,財產總額共2,312,799元;被上訴人郭騏濬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共746,900元,名下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共51,546,5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程度、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928元外,郭騏濬迄今尚未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元【計算式:65萬元-原審准許之60萬元=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公司既已分 別於109年6月12日、同年10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 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分別自109年6月13日、109年10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10,130元【計算式 :薪資損失246,085元+勞動能力減損1,614,045元+慰撫金5 萬元=1,910,130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2-簡上-28-202503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芳榮、呂芳繁、陳文哲、陳文杰、陳秀貞、葉火郎、 葉清江、葉清霖、呂芳龍、呂芳福、呂芳義、呂菊枝、呂芳 川、呂金蓮、呂清泉、呂秀霞、呂清雲、呂秀英、隆德昌、 隆春桂、隆采瑄、江翊嘉、江宙庭、江唯甄、洪惟源、洪惟 泉、洪惟松、洪晴晴、葉浩志、洪梅玉、洪春鵑、洪椿紅、 周喜玲、游以仁,應就其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昧所遺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9/21 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判決時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胡呂春惠、胡柯足、李文達、許淑霞、洪惟源、 洪惟泉、洪惟松、洪晴晴、洪梅玉、洪春鵑、洪椿紅等人於 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眛」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民 國111年5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 案審理中更正呂「眛」之姓名為呂「昧」,復撤回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中南小段(以下均為同段 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4、6-5、6-6地號土地,且一併撤回 對前開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起訴,並追加請求呂昧之繼承人就 6-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就6-1、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地上權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⒈如附表四所示被 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昧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詳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兩造共有之系爭6-1、6-2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 園地政)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8月16日,下稱 附圖,卷內附本院卷六第251頁)及附表五所示(本院卷六第4 04、408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 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 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具狀撤回6-4、6-5、6-6地號土地 之分割請求,併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有上開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劉梅、葉中堅、葉中鈞、姚葉慶玲、葉淑 珍之起訴,其中劉梅、葉中鈞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此部分 即生撤回之效力。另就其餘共有人之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1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五第39頁),迄今未對原告撤回起 訴部分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書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 明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陳徵侯於本 案審理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惟未經移轉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陳徵侯 繼續訴訟。惟其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 移轉人是否有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 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又原共有人藍建義、王藍秀、藍文、藍雪玉、 王凱俞、藍建發、藍育謙於112年8月30日分別將其等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柯足、胡呂春惠及原告吳清琳, 業經上開當事人聲請承當訴訟並同意,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及 聲請承當訴訟狀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89-399頁、卷六第36 3、364、3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故本件即由被告胡柯足、胡呂春惠及原告吳清琳為前開原 共有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爰依民 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胡呂春惠、胡柯足、李文達、許淑霞略稱: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等語。  ㈡洪惟源、洪惟泉、洪惟松、洪晴晴、洪梅玉、洪春鵑、洪椿 紅略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呂昧之繼承人眾多 ,希望可於分割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判決為呂昧之繼承人 分別共有等語。   ㈢陳秋蓉、陳桂、陳彥丞、陳彥廷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場略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㈣江宙庭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因呂昧 之繼承人眾多,需再行討論等語。    ㈤陳文哲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陳文哲及被告陳 文杰、陳秀貞係呂昧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已完成遺產繼承轉 換及繳納稅捐,呂昧之遺產應已屬國有財產署,原告要求其 等辦理繼承及負擔訴訟費用,實屬無稽等語。   ㈥簡昌民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就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3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 能達成協議,惟業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合併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合併分割同意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 頁、卷四第327頁、卷六第85-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 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 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土地均屬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商業區,符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規定辦理合併之限制,惟倘經提供建 築而具建造執照,則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 、第6條規定辦理。其中6-1地號土地查無發照紀錄,6-2地 號土地則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67)桃縣建都使字第069號使 用執照在案,並受其建築執照套繪管制,有桃園地政及桃園 市政府建管處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79-181頁、卷六第 389頁)。是6-2地號土地倘經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之土地 應循上開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申請建築,而非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 能分割之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上 開法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 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呂昧已死亡,而其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則原 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 呂昧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說明,自亦有據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⑷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 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 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均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上有門牌號碼:同 區博愛路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等7棟 建物(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均為加強磚造之建築,且上開 建物之所有人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建物謄本及 建物稅籍證明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77-291頁、卷三第22 3-249頁),並有照片數張可佐(本院卷五第109-119頁),且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勘 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考量原告所主張之合併原物分 割方案,除將各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分歸於同一人所有,使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亦可使共有人保留土地及建物 ,以維持現狀利用外,就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16號房屋,其 建築面積為59.24平方公尺,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5.79平 方公尺,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申請書、面積試算表、地籍圖配置圖可佐(本院卷六第69-75 、417-419頁),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上開套繪管制範圍之 土地將全數劃分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分歸予1 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胡呂春惠所有。胡呂春惠受分配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00.23平方公尺,大於 上開建築及留設法定空地面積,即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規定。此分割方案雖使胡呂春惠取得與其原應有 部分可得受分配之面積相比,多出0.71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 ,惟胡呂春惠已與被告胡柯足達成協議,即胡柯足於分割後 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0.71平方公尺,由胡呂春惠另行找補 (本院卷六第247頁),即無不當。另前開方案雖創設如附表 五編號A+、編號C、編號G所示之新共有關係,惟業經分得該 部分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以書狀或當庭表示明示之同意,且除 編號A+部分土地外,編號C、G部分土地共有人均與該部分土 地其上建物之共有情形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共有人 書狀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07頁、卷六第201-217、393、40 5-406頁)。又上開7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已協議,倘依原告 方案分割後,於個人房屋得使用年限或土地開發前,如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約定不互相請求拆屋還地,僅請求法定租金 ,亦有上開共有人之分割同意書兼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五第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等節, 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系爭土 地應依原告方案予以合併原物分割,較足以兼顧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可達公平之旨,堪認適當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6-1、6-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前述調查所得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以附圖及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 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惟就本件未採用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 12年12月5日,本院卷五第281頁),原告陳明願自行負擔該 次繪測費用(本院卷六第153頁),故此筆費用日後即不予 計入本本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原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號1樓 2 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住○○市○○區○○0街000號 1 2 被告 胡呂春惠(即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 3 被告 簡昌民 住○○市○○區○○路00號 3 4 被告 陳俊達 住○○市○○區○○路00號8樓 4 6 被告 陳桂 住○○市○○區○○路00號9樓 5 7 被告 陳彥丞 住○○市○○區○○○○街00號 6 8 被告 陳彥廷 住同上 7 5 被告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蓉 住○○市○○區○○路00號9樓 8 9 被告 胡柯足(即藍建義、王藍秀、藍文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春生 住同上 9 10 被告 李文達 住○○市○○區○○路000號 10 11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霞 住○○市○○區○○路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逸仁 住同上 11 12 被告 張吳瑞妹 住○○市○○區○○路00號 12 13 被告 陳徵侯 住○○市○○區○○路000號1層地下室 13 26 被告 呂芳榮(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4 27 被告 呂芳繁(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15 28 被告 陳文哲(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6 29 被告 陳文杰(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 17 30 被告 陳秀貞(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18 31 被告 葉火郎(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9 32 被告 葉清江(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0 33 被告 葉清霖(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1 35 被告 呂芳龍(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22 36 被告 呂芳福(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3 37 被告 呂芳義(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24 38 被告 呂菊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 39 被告 呂芳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 41 被告 呂金蓮(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27 42 被告 呂清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8 43 被告 呂秀霞(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9 44 被告 呂清雲(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30 45 被告 呂秀英(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31 46 被告 隆德昌(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32 47 被告 隆春桂(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33 48 被告 隆采瑄(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34 50 被告 江翊嘉(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巷00○0號 35 51 被告 江宙庭(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36 52 被告 江唯甄(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 37 53 被告 洪惟源(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8 54 被告 洪惟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9 55 被告 洪惟松(即呂昧之繼承人)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0 56 被告 洪晴晴(即呂昧之繼承人)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58 被告 洪梅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 42 59 被告 洪春鵑(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3 60 被告 洪椿紅(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亭 住同上 44 57 被告 葉浩志(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45 61 被告 周喜玲(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46 62 被告 游以仁(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7 1 受告知人 陳林麗卿 住○○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呂春美 111年10月15日 呂芳龍、呂芳福、呂芳義、 呂菊枝、呂芳川、呂金蓮 2 江林爐 112年3月28日 江翊嘉、江宙庭、江唯甄 3 周呂月娥 113年2月11日 周喜玲、游以仁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神農氏公司 28/210 原告神農氏公司 28/210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3.簡昌民 1/12 3.簡昌民 1/12 10.李文達 1/6 10.李文達 1/6 9.胡柯足 1/6 9.胡柯足 289/1680 (移轉自藍建義、王藍秀、藍文) 12.張吳瑞妹 2/210 12.張吳瑞妹 2/210 11.許淑霞 34/210 11.許淑霞 34/210 13.陳徵侯 3/210 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1/70 藍建義 1/560 9.胡柯足 1/560 王藍秀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文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雪玉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王凱俞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藍建發 2/560 原告吳清琳 2/560 2.胡呂春惠 321/2100 2.胡呂春惠 443/2800 (移轉自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 20.藍育謙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4.陳俊達 1/60 4.陳俊達 1/60 5.陳秋蓉 1/60 5.陳秋蓉 1/60 6.陳桂 1/30 6.陳桂 1/30 7.陳彥丞 1/120 7.陳彥丞 1/120 8.陳彥廷 1/120 8.陳彥廷 1/12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吳清琳 28/210 原告吳清琳 23/168 (移轉自藍建發)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3.簡昌民 1/12 3.簡昌民 1/12 10.李文達 1/6 10.李文達 1/6 9.胡柯足 1/6 9.胡柯足 289/1680 (移轉自藍建義、王藍秀、藍文) 12.張吳瑞妹 2/210 12.張吳瑞妹 2/210 11.許淑霞 34/210 11.許淑霞 34/210 13.陳徵侯 3/210 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1/70 藍建義 1/560 9.胡柯足 1/560 王藍秀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文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雪玉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王凱俞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藍建發 2/560 原告吳清琳 2/560 2.胡呂春惠 321/2100 2.胡呂春惠 443/2800 (移轉自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 20.藍育謙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4.陳俊達 1/60 4.陳俊達 1/60 5.陳秋蓉 1/60 5.陳秋蓉 1/60 6.陳桂 1/30 6.陳桂 1/30 7.陳彥丞 1/120 7.陳彥丞 1/120 8.陳彥廷 1/120 8.陳彥廷 1/12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判決時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6-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原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8/210 無 原告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2/560 23/168 1 2 胡呂春惠(即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之承當訴訟人) 443/2800 443/2800 2 3 簡昌民 1/12 1/12 3 4 陳俊達 1/60 1/60 4 5 陳秋蓉 1/60 1/60 5 6 陳桂 1/30 1/30 6 7 陳彥丞 1/120 1/120 7 8 陳彥廷 1/120 1/120 8 9 胡柯足(即藍建義、王藍秀、藍文之承當訴訟人) 289/1680 289/1680 9 10 李文達 1/6 1/6 10 11 許淑霞 34/210 34/210 11 12 張吳瑞妹 2/210 2/210 12 13 陳徵侯 1/70 (已移陳林麗卿,未經承當訴訟) 1/70 (已移陳林麗卿,未經承當訴訟) 13 26 呂芳榮(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4 27 呂芳繁(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5 28 陳文哲(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6 29 陳文杰(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7 30 陳秀貞(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8 31 葉火郎(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9 32 葉清江(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0 33 葉清霖(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1 35 呂芳龍(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2 36 呂芳福(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3 37 呂芳義(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4 38 呂菊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5 39 呂芳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6 41 呂金蓮(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7 42 呂清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8 43 呂秀霞(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9 44 呂清雲(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0 45 呂秀英(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1 46 隆德昌(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2 47 隆春桂(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3 48 隆采瑄(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4 50 江翊嘉(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5 51 江宙庭(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6 52 江唯甄(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7 53 洪惟源(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8 54 洪惟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9 55 洪惟松(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0 56 洪晴晴(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1 57 葉浩志(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2 58 洪梅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3 59 洪春鵑(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4 60 洪椿紅(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5 61 周喜玲(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6 62 游以仁(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備註: 一、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五:                       編號A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芳榮(26) 公1/1 2 呂芳繁(27) 公1/1 3 陳文哲(28) 公1/1 4 陳文杰(29) 公1/1 5 陳秀貞(30) 公1/1 6 葉火郎(31) 公1/1 7 葉清江(32) 公1/1 8 葉清霖(33) 公1/1 9 呂芳龍(35) 公1/1 10 呂芳福(36) 公1/1 11 呂芳義(37) 公1/1 12 呂菊枝(38) 公1/1 13 呂芳川(39) 公1/1 14 呂金蓮(41) 公1/1 15 呂清泉(42) 公1/1 16 呂秀霞(43) 公1/1 17 呂清雲(44) 公1/1 18 呂秀英(45) 公1/1 19 隆德昌(46) 公1/1 20 隆春桂(47) 公1/1 21 隆采瑄(48) 公1/1 22 江翊嘉(50) 公1/1 23 江宙庭(51) 公1/1 24 江唯甄(52) 公1/1 25 洪惟源(53) 公1/1 26 洪惟泉(54) 公1/1 27 洪惟松(55) 公1/1 28 洪晴晴(56) 公1/1 29 葉浩志(57) 公1/1 30 洪梅玉(58) 公1/1 31 洪春鵑(59) 公1/1 32 洪椿紅(60) 公1/1 33 周喜玲(61) 公1/1 34 游以仁(62) 公1/1 編號A+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吳清琳 246/2934 2 簡昌民(3) 2990/58680 3 陳俊達(4) 598/58680 4 陳秋蓉(5) 598/58680 5 陳桂(6) 1196/58680 6 陳彥丞(7) 299/58680 7 陳彥廷(8) 299/58680 8 胡柯足(9) 307/2934 9 李文達(10) 299/2934 10 許淑霞(11) 285/2934 11 張吳瑞妹(12) 599/2934 12 陳徵侯(13) 899/2934 編號B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呂春惠(2) 1/1 編號C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簡昌民(3) 1/2 2 陳俊達(4) 1/10 3 陳秋蓉(5) 1/10 4 陳桂(6) 1/5 5 陳彥丞(7) 1/20 6 陳彥廷(8) 1/20 編號D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柯足(9) 1/1 編號E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文達(10) 1/1          編號F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許淑霞(11) 1/1 編號G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4/100 2 原告吳清琳 36/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1

TYDV-111-重訴-317-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羅萬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張耿豪所有 ;⒊被告張耿豪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張耿豪;⒋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每期11,417元之分期付款 暨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 強制執行程序費用);⒌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 聲明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⒍被告應代 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連帶清償系 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明日止之汽車燃料 稅、滯納金及罰鍰;⒎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 明日止之罰鍰;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追加後,最終 聲明如下開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及縮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未經被告異 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耿豪因購車需求,透過訴外人即張獻仕介紹,向原告 表示欲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並申請貸款,後續車貸及相 關費用皆由被告張耿豪支付,原告遂於111年7月22日,將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 附約(下合稱系爭車貸)。並約定由被告張耿豪須每月支付 原告1萬3,970元(即車貸每月還款金額11,417外加2,500元) ,待原告車貸繳清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張耿豪,上開 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二人均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者。雖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簽訂之契約名目 為「私人租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該契約範本係 由訴外人張獻仕從網路上隨意下載而來,且為兩造及張獻仕 不諳法律所致,實際上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為借名登記 契約,而非租購契約。  ㈡上開借名登記期間之初,被告張耿豪尚會將車貸及罰金匯款 予原告,然於112年4月間被告張耿豪失聯,原告陸續為被告 張耿豪代墊國道通行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112年5至 7月三筆車貸共3萬4,251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之罰鍰1萬6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上開代墊費用共計4萬8,588元。 嗣因原告無力再為被告張耿豪代墊車貸,故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8日遭裕融公司取回,並於同年10月18日公開拍賣,得 款7萬2,000元,裕融公司並於過戶時一併結清系爭車輛之11 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 2,100元,剩餘未繳車貸仍有43萬8,277元(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於系爭車輛之交通罰鍰,尚有93筆共5萬9,106元(含行 政執行必要費用6元)尚未繳納予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故 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739條規定之系爭借名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0月18日期間為被告張 耿豪所有。  ⒉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本 金43萬8,2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⒊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罰款5萬 9,106元。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558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屬租購契約,兩 造應係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然按該合約書第二、三、七條,被告張耿豪仍須自111年7 月22日(簽約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3,970元(每月21日前繳交 租購金),如超過2期未繳,原告有權將系爭車輛回。而被告 張耿豪租金僅繳納至112年4月該期,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提 起刑事侵占罪告訴,警方於同年6月14日於新莊盤查到被告 游冠霆駕駛系爭車輛,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領回, 故兩造間租賃關係至該日已告終止。惟被告仍積欠112年4月 22日至同年6月14日(即1個月又24天)之租金2萬5,146元【計 算式:13,970*(1+24/30)=25,146元】尚未繳納。另按該合 約書第六條,在被告張耿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各 種費用均應由被告張耿豪負擔。故系爭車輛之國道通行費2, 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6元(上 開三項已由原告代墊)、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 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2,100元(上開三項因自系爭車輛 拍賣後所得價款中扣除,亦屬原告代墊)、交通違規罰鍰5萬 9,106元,共計9萬4,674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故被告 應連帶給付共11萬9,820元【計算式:2萬5,146元+9萬4,674 元】。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六、七條約定及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39條規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2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耿豪、游冠霆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合約書,然 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所成立者為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 擔任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告上開 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9,820元並不爭執,但利息應依法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訟請 求,既係基於主張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其即應就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稽諸系爭合約書影本,顯 示兩造締約簽立之文書,其名目為「私人租購合約書」(見 新北地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原告陳稱該契約實質為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是否可信,顯然有疑。且提供系爭合約書 範本之人即證人張獻仕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系爭車輛 是原告貸款買的,然後租給張耿豪,不是借名。張耿豪若租 滿五年則該車輛即歸張耿豪所有,但若期間張耿豪未繳租金 達兩個月,系爭車輛就是由原告收回處理、賣掉,或者原告 再找人租而已。如果張耿豪沒租的話,車貸就是原告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87頁),足徵兩造間簽署系爭合 約書所成立者顯非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應係融資型租賃契約 ,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實存 在,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先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 張耿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即不足採,原告先位訴 訟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張耿豪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被告游冠霆為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4日經原告領回,系爭租賃契約至該日已告終止 ,被告張耿豪仍積欠原告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之租 金2萬5,146元,及積欠原告有關租期期間所產生之國道通行 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0,0 06元、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 定期檢驗之罰鍰2,100元、交通違規罰鍰5萬9,106元,共11 萬9,82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系爭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足 信為真,是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9,82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 ,其中租金為起訴前期限已屆至,其餘為未定給付期限者, 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之債,原 告請求自該等請求之訴訟書狀(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之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被告游冠霆,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9,820元之債權,訴請 另計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先位訴訟之請求,因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 實存在,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1

TYDV-112-訴-2189-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黃盛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 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 黃文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其 身分證件、健保卡以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復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與「阿翔」 、「黃文達」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 月初起透過邀約投資,推薦使用虛假投資平台之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58萬元至系 爭中信帳戶,嗣遭上開詐欺集團轉匯其他帳戶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3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 ),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桃檢113偵2 809卷第145頁背面);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58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8日經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1

TYDV-113-訴-2032-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吳昌城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楊麗珠 張哲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緞 被 告 杰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順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773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珠、張哲信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珠、張哲信以新臺幣9萬6,7 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 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杰誠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杰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再備位訴之聲明: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順乾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3-4頁)。 三、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當庭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金額,其先位聲明為: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 原告9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廖順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 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為:楊麗珠、張哲信應 給付原告36萬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聲明為:楊麗 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9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杰誠不動 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39-340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間向楊麗珠、張哲信購買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房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屋),楊麗珠、張哲 信透過杰誠公司、廖順乾仲介銷售系爭房屋,惟杰誠公司、 廖順乾、楊麗珠、張哲信(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 均隱瞞未說明系爭房屋有與鄰戶共用化糞池、鄰戶給水管穿 越屋頂等瑕疵。另廖順乾為促成系爭房屋之買賣,曾向原告 表示:系爭房屋頂樓有漏水,會蓋鐵皮給原告等語,事後廖 順乾卻反悔不願意支付搭建鐵皮屋頂費用。原告認系爭房屋 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依民法第354、359條等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另依原告與廖順乾間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搭建鐵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楊麗珠、張哲信則以:系爭房屋買賣時,原告、楊麗珠、張 哲信已於現況說明書下方簽名,可知簽立買賣契約之際,原 告就系爭房屋應具如何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係約定以「現 況交屋」,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自不能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 系爭房屋為68年間落成,與鄰戶共用水塔、化糞池為早期建 築方式,不能認為此部分建築設計屬於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順乾、杰誠公司則以:   本件楊麗珠、張哲信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廖順乾、杰誠公司 仲介出售時,即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記載有漏水之情 形,嗣於原告、楊麗珠、張哲信簽約時,並未於契約中並載 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由何人負責處理,又系爭房屋為68年間落 成,與鄰戶共用水塔、化糞池為早期建築方式,難認為瑕疵 ,是廖順乾、杰誠公司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自難令 廖順乾、杰誠公司負擔物之瑕疵保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楊麗珠、張哲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賣與 原告,買賣總價金為1,150萬元。原告、楊麗珠、張哲信並 均於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原告已依約支付 買賣總價金予被告,系爭房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111年4月19日實際點交與原告,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收款明細確認表、本 票影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 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 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  ㈡系爭房屋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則依上開規定,楊麗珠、張 哲信自應擔保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於系爭契約第17條雖 有:「依現況說明書內容辦理交屋」之約定(本院卷第11頁 ),並由兩造所簽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第22、25項就「 是否有依法設置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地下室是否有 瓦斯管、變電室、發電機、水塔設施、電信設備或其他公共 設施」均勾選「否」(本院卷第16頁)。惟此處之「現況」 ,於契約當事人之認知上,應係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 「現況」,包含所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至於交屋 當下無法確知之瑕疵,自非買受人於看屋、簽約或交屋時認 知之「現況」,再參酌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明免除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則倘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若有足以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仍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楊麗珠、張哲信辯稱原告所 簽名之現況說明書已記載現況交屋,因而楊麗珠、張哲信無 須就原告所主張瑕疵情形負擔保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於交付與原告前,即存有瑕疵而生價值減損情形:   本院就系爭房屋是否因共用水塔、化糞池等瑕疵而產生價值 減損,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經該所於 以113年3月29日天佑桃字第11303290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回 復本院(本院卷第255-257頁,鑑定報告外放,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經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及建物成本法等估價方法評估後,考量系爭房屋所 有權行使範圍內,因鄰戶私設管線入室內而共用化糞池及水 塔,審酌此管路配置與佈設顯非市場相同作品之作法,而此 等管線延伸、穿越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及屋頂平台,已屬 侵入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支配空間,造成環境衛生及居住 安寧上妨害,足以阻礙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圓滿使用,是系 爭房屋所受鄰戶管線妨害之情事,已非市場上一般透天厝產 品之通案,已造成系爭房屋市場價值減損等情狀,鑑價結果 為:鄰戶給水管穿越屋頂而共用水塔之價值減損額為5,129 元、鄰戶污水管穿越地下室而共用化糞池之價值減損額為9 萬1,644元等語,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本院 卷第273-274頁),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上開所認鄰戶 水管穿越屋內而共用水塔、化糞池(下稱系爭瑕疵)之情形 。又系爭瑕疵為系爭房屋落成時即存在,此為楊麗珠、張哲 信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之存有系爭瑕疵係於交付與原告之 前,自應由楊麗珠、張哲信就系爭瑕疵負擔保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 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⒉就系爭瑕疵所生價值減損金額,系爭鑑定報告認鄰戶給水管 穿越屋頂而共用水塔之價值減損額為5,129元、鄰戶污水管 穿越地下室而共用化糞池之價值減損額為9萬1,644元,合計 為9萬6,773元(計算式:5129+91644=96773)等情,業如前 述。又楊麗珠、張哲信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為結論並無意見 ,且楊麗珠、張哲信並未具體指明金額是否過高,亦未提出 其他可供參酌之市場價格資料為佐證,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所 建議之上開減損金額可採,並得作為認定原告行使民法第35 9條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權利,系爭房屋減少價金之金額 既原告行使上開減少價金之權利,則經減少價金後,楊麗珠 、張哲信受領此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楊麗珠、張哲信如數返還,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 寄存送達,本院卷第5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廖順乾應允為原告於頂樓搭鐵皮屋頂,致原告 另行支出搭建鐵皮屋頂費用27萬2,25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搭蓋鐵皮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廖順乾有應允搭建鐵皮屋頂此等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與廖順乾間有搭建鐵皮屋頂之契約存在,無非 以其與廖順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自原告與廖 順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廖順乾雖向原告表示: 有頂樓有漏水,以塔(應為搭)鐵皮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5 9頁),然原告並未應允或為任何意思表示,僅不斷詢問價 格、看屋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 7-167頁),自難認原告與廖順乾間就搭建鐵皮屋頂之契約 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得憑前開LINE對話紀 錄,遽認廖順乾確有與原告就搭建鐵皮屋頂有成立契約。  ⒊況且,原告主張廖順乾有應允搭建鐵皮屋頂一事,然對於究 係何人負責搭建鐵皮屋頂?搭建何種鐵皮及施工技法為何? 系爭房屋成交前或後施工搭建屋頂?凡此細節原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徒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委無從認原告與廖順乾 間已存在搭建鐵皮屋頂契約之合意。據上,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與廖順乾間就搭建鐵皮屋頂成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㈥此外,衡以搭建鐵皮屋頂價值非微,且該鐵皮屋頂是否有申 請建築執照後再行施工,以避免新建鐵皮屋頂成為違建而遭 主管機關拆除,與原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當大的利害關係, 原告當可將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書面,不論是 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內約明,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以為明定,以確保原告、 廖順乾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 行之處,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原告主張其與廖順乾間有口頭 成立搭建鐵皮屋頂契約,實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 廖順乾間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另行支出搭建鐵皮屋頂之損害, 為無理由。  ㈦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 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聲明有理由 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價金減少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楊麗珠、張哲信給付9萬6,773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楊麗珠、張哲信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渠等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21

TYDV-111-訴-1996-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景明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 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 8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5,000元(簡上卷第173頁) ,上開部分核屬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 審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 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訴外人李祐霖以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巷 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屋內動產為保險標的,向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109年2月11日,上訴人陳景明於其桃園 市○鎮區○○路0巷00號之住處(下稱25號建物),因屋頂施 工操作機械不慎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本件保 險標的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內容,賠付 保險金15萬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二審答辯: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只有系爭建物內之動產, 且被上訴人保戶為林鳳嬌,故本件是被上訴人代位林鳳嬌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提供之 損失清單,筆寫內容「依損照確認損失物品,保戶實際購 置新品復原費用113951元。經協商後同意賠付15萬元。」 ,係指被保險人已支出11萬3,951元購置部分新品,其餘 火損動產尚未有購置證明,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814號判決(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保戶李祐霖與上 訴人,下稱另案),亦認定動產部分之損失達18萬元,因 此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協商以總金額15萬元理賠動產損失 結案,並非無據。又本件毀損之動產為訴外人李祐霖與林 鳳嬌共有,故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萬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如何得出15萬元這個 理賠的金額,而且李祐霖有另外對被上訴人求償,桃園地 方法院已經以109年度1607號民事判決判決要被上訴人賠 償,現在該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 (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然除 被保險人已支出11萬3,951元購置部分,其餘36,049元為 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協商後之金額,均應計算折舊。且被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99頁)編號1、3並無損 壞,其餘項次亦無出現在被保險人提供之損失清單中,尚 無法單憑此損失清單作為實際損害之證明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5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事實及理由」中「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至(五)」、「四」部分外,另補充: (一)查另案為李祐霖前以上訴人、25號建物所有人羅浯萍、及 與上訴人一同操作施工機械的林世和做為被告,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系爭建物與建物內動產因系爭火災而生之損失,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上訴人、羅浯萍與林世 和應連帶給付李祐霖37萬5718元(包含系爭建物損害8萬6 867元及建物內動產損害28萬8851元),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認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為30 萬元,建物內動產損失18萬元,然動產為李祐霖與其配偶 林鳳嬌共有,故李祐霖僅得請求1/2、本件被上訴人所賠 償的保險金15萬元亦應由其等各分配1/2,故認動產部分 李祐霖僅得請求1萬5千元〔計算式:(18萬元-15萬元)÷2 〕,故改判上訴人、羅浯萍與林世和應連帶給付李祐霖31 萬5千元等訴訟過程及判決內容,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 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閱在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賠償之數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 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因上訴人在25號建物施工時切割系爭 建物鐵皮不慎將火花噴濺至系爭建物而延燒所致(上訴人 因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據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該部分事情業據該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此等情形絕非李祐霖 、林鳳嬌及被上訴人等人所能事先預料,且系爭建物設有 客廳、床架、神明廳等及系爭房屋內部照片(見本案刑事 案件中109偵10820卷第17、77-177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摘要及照片),可見該處為李祐霖、林鳳嬌等人做為住家 使用、生活用品及家電家具繁多,且系爭建物3樓有許多 物品已遭火燒至焦黑炭化而無法辨別原貌,核諸一般常情 ,住家內之日常生活用品通常價值較微、係依需要不定時 陸續購入,其等自然不可能得以具體詳細證明還原置放在 場之財物在火災前的狀態並保留全部的購買單據以具體證 明購買日期,更不可能一一列出每個物品的購買時間逐一 計算折舊,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負之舉證義務應予降 低,且觀諸上揭災損後照片,確實可見燒損之物有櫃子、 桌子、層架、衣櫃、衣物、桌椅、床架、家電等物品,再 綜以其他易燃物品(例如衣物、棉被、神明位等),自有 可能在火場中完全燒失無蹤,此部分不應強令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失清單、李祐霖提 出之購買單據及系爭建物3樓災損後照片,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火災所致系爭建物內動產損 害額為18萬元為可採,上訴人僅表示對金額有爭議、一再 爭執金額如何得出,然未能具體指出該18萬元金額為何過 高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其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將產生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其性質為 權利之法定移轉,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人請求 時,自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部分,其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 保險人。查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雖為系爭建物內之所有動 產,然被保險人僅為林鳳嬌,有保單一覽表附卷可憑(簡 上卷第123頁),而該等動產為李祐霖與林鳳嬌夫妻所共 有、被上訴人給付之15萬元應由其等各分配1/2即7萬5千 元等節,亦業據另案判決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理賠後自 已取得被保險人林鳳嬌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的7 萬5千元,故被上訴人依減縮後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 5千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與保險法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1

TYDV-112-簡上-232-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泳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芳仁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尤文達 被 告 江景福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 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佔用範圍之建物(共52 .9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如附圖) 拆除、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 7元。 三、嗣原告陸續更正前開第1項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7元。」( 見壢簡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 ,僅係更正被佔用土地之地號,並特定附圖名稱及佔建物於 附圖上之標示,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即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被 告因而受有每月4,58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購買相鄰之同段894地號土 地(下稱894號土地),斯時894號土地上即建有門牌號碼現 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迄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越界非被告故意所 為,且因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本 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免為拆除。另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按申報地價計算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4頁第23至31行)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8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告為894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原證2土地現況實測圖A部分所示,面積52.9 3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   ⒉原告為系爭土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A部分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民法第767條 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地 上物佔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⒊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103年間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其所辯可採。況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52 .93平方公尺,施以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程度,均可發現 ,可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是被告亦無從援 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不動產。   ⒋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⑴被告另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 全,致被告及其配偶、子女無處可居,而原告使用廠房 之利益並未增加,應免為拆除云云。然經本院就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囑託社團法人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作成113年5月9日桃土技 字第113000109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影響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然仍得以補強方式維護系爭房屋(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是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導致被告及同住家人無處可居,尚不足採。    ⑵次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補強費用為1,267,95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而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10,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頁),是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550,472元 【計算式:52.93×10,400=550,472】。可知原告因拆除 所得之直接利益,至少尚有被告所受拆除以外不利益之 近半數,況且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將系爭土地完整利用可獲取之利益 ,應可推知將高於現有之土地價值。是原告可獲得之利 益,與被告承受之不利益間,尚難認有差距懸殊而不相 衡平之處。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不影響原告廠房使用等 語。然比對現場空照圖及附圖,原告廠房並非位於系爭 土地上(見本院卷2第5頁),故系爭土地本可單獨使用 ,與原告廠房現有使用狀況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此外系爭房屋為被告私人使用,亦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保留系爭地上物不予拆除,無從促進任何公 共利益。是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地,坐落位置近富華街三林段、三角林街,現況為空地及 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周邊並無商業活動,有土地登記謄本 、現況實測圖、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壢簡卷第5、8 頁、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 價之2%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52.9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86地號土地(下稱886號土地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壢簡卷第12頁) 。是其自105年1月26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有如附表申報 地價欄所示,亦有系爭土地、886號土地地價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至10頁)。   ⒋原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被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得 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 所示。原告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市價為何,以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5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100元 185元(計算式:52.93×2,100×0.02÷12=463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000元 176元(計算式:52.93×2,000×0.02÷12=441元) 4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5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平方公尺2,600元 229元(計算式:52.93×2,600×0.02÷12=573元)

2025-03-21

TYDV-110-訴-1662-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以及 視同上訴人 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 林文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應就 被繼承人莊政雄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公同共有1080分之1120辦理繼承登記。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 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 原審其他同造當事人,爰將附表一「稱謂」欄上載有「視同 上訴人」之當事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莊昭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岫園,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28頁);視同上訴人莊政雄於 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 莊育惠、官奕昀(下稱黃淑美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視同上訴人莊育雲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才 瑩、莊雯如、莊嵋圭、莊錦雪,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3頁至第159頁),均經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吳發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且經兩造同意由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 本院主張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黃淑美等5人就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0分之120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上揭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莊英鎮、莊育風、莊啓苧、吳發煇、莊育榮、莊 英崘、莊英旭、莊才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相關」「一、」之記載。   (二)上訴答辯: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如附件,下稱修正C方案)將系爭土地劃分為狹長之長條形,相較於原審判決方案(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一、二及附件,下稱原審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形狀較為狹長,顯不利於土地使用,甚至部分臨路區塊面寬不足3米,難認有助經濟效益。又該方案僅將道路規劃為6米,並未考量該道路與後方正義路148巷之連接處為一尖角,並非直線,於車輛會車轉彎時將會產生通行不順暢之情形。至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均為非合法建物,實無庸考量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再者系爭土地雖無分管契約,但原審方案已盡可能將現有之建物即金陵路3段46之5號、金陵路3段60號建物之基地分別分歸予莊政雄及上訴人莊英志、莊育祈取得,上訴人莊育賞、視同上訴人莊英鎮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則因經濟價值非高,對其等之影響較輕微,實已符合現有之使用習慣。從而,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由各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比例進行找補,最為公允。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相關」「二、」之記載。 (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C方案將被 上訴人與吳發煇(其應有部分現由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 冠廷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違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 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之意旨, 為此上訴人莊英志爰提出修正C方案,將被上訴人與許淑 貞、林冠廷部分維持共有,並將原先約為11米之道路改為 約6米,得將多出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使各共有人分 配之土地面積增加,找補之金額亦隨之降低,更貼近系爭 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使用現況,有利於經濟之發展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莊英鎮、莊育風、陳岫園、黃淑美、莊琪芬、 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上訴答辯:支持上訴人提出之修 正C方案。 (二)視同上訴人莊英孝、莊啓苧、陳志成、吳世榮、莊育榮、 莊英崘、盧俊雄、許淑貞、吳克煜、吳克釗、吳克金、莊 才瑩、莊雯如、莊嵋圭、莊錦雪上訴答辯:系爭土地於國 土計畫法施行後,將劃分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不 再侷限作為農牧使用,可供住商使用,上訴人所提之新鑑 價報告卻未能如實反映於系爭土地上,應維持原判決之分 割方案等語。其中視同上訴人莊錦雪另表示:上訴人提出 之修正C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狹長形狀,顯不利耕作, 道路規劃僅為6米,過於狹窄,消防車實難以進出。該方 案搭配之鑑價金額顯係上訴人為減低找補金額所為,非能 反映系爭土地之價值。又上訴人莊育祈於84年間系爭土地 上搭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愛心聯盟生鮮超市,收取租 金牟利,縱其有繳納房屋稅稅單,該建物仍為違法之建物 。而上訴人莊英志則於110年間擅自聘用怪手開挖系爭土 地,破壞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情形,鋪設柏油瀝青做為停車 場使用,上開2人無視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除未將獲利 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外,甚因此拉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 ,致其他共有人被迫負擔高價之稅金等詞,資為抗辯。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二審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及找補金額如原審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修正C方案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黃淑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相關」「三、 本院之判斷」外,另補充本院仍採原審方案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以其等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提出祖輩分鬮書等 主張其等有依修正C方案使用系爭土地(即將上訴人目前 實際使用的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法依據、並據此主張 應依修正C方案分割云云,除已據原審判決論述在案外, 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僅為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等同 在民法上即具有合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目 前實際使用的部分是系爭土地臨金陵路三段的最適宜開店 做生意的精華位置經營汽車美容及超市,而系爭土地除臨 接金陵路三段之側(下稱臨路一側)外,其餘部分並無直 接對外的聯外道路,距離金陵路三段較遠一側多是空地或 種植蔬菜、雞舍、堆置廢棄物,顯然利用價值甚微,其臨 路一側與非臨路一側之價值顯然落差甚多,若以該現狀( 修正C方案即以該現狀做為基礎)做為分配方法,對於未 能先占得臨路一側之共有人極不公平,何況修正C方案中 的C13至C18部分亦是將數個同一現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切分 為數塊(建物坐落位置見壢簡卷二第295頁複丈成果圖) ,並未沿著各現有建物的邊緣劃出分割線,即便分得之共 有人同意為此等分割而不破壞現有建築,然亦無法避免分 割後該部分所有人變更而生的後續糾紛,可見修正C方案 亦未能達到「建物坐落基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合一」的「 維持現狀」之目的。 (二)修正C方案有許多寬度狹窄的狹長部分,如C11寬度僅有約 5.4公尺、C12只有約3.3公尺,C16更只有約1.8公尺的寬 度比一輛普通小客車的車身寬還要窄,顯致系爭土地過於 細分而不利使用。 (三)贊成採用原審方案   1、於本案上訴後,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採用修正C方案之共有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如下: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上訴人 莊英志 10/3240 2上訴人 莊育祈 7/30 23上訴人 陳岫園(即莊昭典之承受訴訟人) 10/1080 4上訴人 莊育賞 1/81 5上訴人 莊英勛 10/3240 6視同上訴人 莊英鎮 10/1080 29視同上訴人 黃淑美(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20/1080 30視同上訴人 莊琪芬(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1視同上訴人 莊明仁(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7視同上訴人 官奕昀(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2視同上訴人 莊育惠(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9視同上訴人 莊育風 10/1080 共12人 共211/540       2、於本案上訴後,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採用原審方案之共有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如下: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33視同上訴人 莊才瑩(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0/1080       34視同上訴人 莊雯如(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35視同上訴人 莊嵋圭(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36視同上訴人 莊錦雪(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10視同上訴人 莊英孝 30/1080 11視同上訴人 莊啟苧 30/1080 12視同上訴人 陳志成 45/1080 27、19視同上訴人 許淑貞(即吳發煇之承當訴訟人) 237/1800 14視同上訴人 吳世榮 51/2160 15視同上訴人 莊育榮 1/9 16視同上訴人 莊英崘 1/72 17視同上訴人 盧俊雄 7/72 20視同上訴人 吳克煜 17/2160 21視同上訴人 吳克釗 17/2160 22視同上訴人 吳克金 17/2160 1被上訴人 林文堉 1/450 共17人 共1001/1800     3、可見主張採用原審方案之共有人,不論人數或應有部分 之加總均超過主張採用修正C方案之共有人,甚至採用原 審方案之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加總已過半,故採用原審方 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思。 (四)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 視同上訴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0/1080由其繼承人黃淑美等5人繼承,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黃淑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 人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 原審方案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繼承人即黃 淑美等5人應就視同上訴人莊政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修正C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無理由,而兩造追加變更當事人及聲明(即如「壹、程 序部分」所載),均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 另徵收裁判費,故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1

TYDV-109-簡上-94-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 告 賓至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秘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9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9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22, 951元(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訂「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創新園 區B06商業空間公開標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承租原告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B區商業空 間、吧檯空間及儲藏室(下稱系爭房屋)共計69.1平方公尺 ,並提供被告吧檯1座、方形咖啡桌8組、六人咖啡桌2組及 座椅28張等附屬設施,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 11月10日止,約定租金每年為1期,每期為新臺幣(下同)2 4萬元,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第1期應於營運日後20日內繳 納,第2年起各期租金應於當年1月31日前繳納,未滿1年期 者,按實際天數計算租金,若有延遲給付租金,每逾1日, 按每年租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 2年11月11日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數次發函催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6月7日以桃經綜字第113002982 3號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10日終止,前開函文於1 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依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下列項目金額:  ⒈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積欠租金共7個 月,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共14萬元;  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租金逾期未繳納每日違約金以2 40元計之,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逾期未繳租金,共計131日 ,逾期違約金共31,44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被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函催通知繳納租金, 限時改善而未改善,原告得連日扣罰每日1,000元懲罰性違 約金共61日,懲罰性違約金共61,000元。  ⒊又被告積欠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6月4日止之電費4,383元, 以及逾期未繳電費之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  ⒋另有1張桌子、2張椅子未返還,均為111年11月採購,桌子為 3,500元,椅子為1,800元,經計算折舊至113年6月10日,被 告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賠償原告5,12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應於113年6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租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租 金每年為1期、每期24萬元,除第1期租金應於營運日起20日 內繳納外,後續各期租金應於每年1月31日前繳納。惟被告 自112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分別以113年 3月18日桃經綜字第1130013631號函、113年4月24日桃經綜 字第1130020567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繳納112 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惟被告仍未於期 限內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前 揭函文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4頁、第33 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被告遲付租金之 總額已逾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而經原告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嗣原告 於113年6月7日以桃經綜字第1130029823號函向被告表示將 於113年6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前開函文已於113年6月7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13年6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堪可認 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項目與金額,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租金、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計有7個月租 金未繳付,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式:每年租金24萬元12 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尚有14萬元租金未付(計算式:2 萬元7),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為自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14萬元,自屬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 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對於契約終止前當事人依約已得行使之 權利,不生影響。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下同)應按期(每一年為一期)支付租金,租金自營 運日起開始計收。第一年期於營運日後20個日曆天內繳納, 第二年起各期租金應於當年1月31日前繳納,又未滿一年期 依該期實際天數計算租金。(若有延宕者,每逾1日,依每 年租賃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第11 頁反面)。而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31日前繳納第2 期租金24萬元,前開租金自應繳日起計算至終止契約之113 年6月10日止,每日違約金240元(計算式:24萬元1/1000= 24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計131日逾期違約金 31,440元(計算式:240元131日)。  ⑶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約定,被 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經甲方(即原告,下同)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扣罰每日1,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至改善日止,因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桃經綜字 第113001363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前繳納該期租 金24萬元,如未依限繳交,將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日連續扣罰 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故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 年6月10日止,共61日,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1,000 元等語,然如前述,原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請求逾 期違約金,且請求事由均同為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所生之違 約金,參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就未按期繳納租金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條款,應係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16款、第2項 之特別約定,亦即凡未依約定給付租金者,悉按系爭租約第 3條第2項計罰,而未依約定給付租金以外之違約情事,則適 用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計罰,是原告就被告 未按期給付租金乙節,同時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請求逾期 違約金以外,復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電費、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按乙方(即被告,下同)需負擔B06所需費用,其中含水費( 吧檯空間)、商業空間電費,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訂有明文 (本院卷第12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13 年6月4日止之電費4,383元,業據其提出電表紀錄、電表翻 拍照片、電費單為證(本院卷第28頁、第61至62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又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約定,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經原告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原告得按日連續扣罰每日1,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直至改善日為止,已如前述。而被告逾期未繳11 2年4月、5月電費9,023元,經原告以112年8月3日桃經綜字 第1120039876號函催被告應於112年8月15日前繳納;逾期未 繳112年6月、7月電費18,130元,經原告以112年9月21日桃 經綜字第1120049860號函催被告應於112年9月31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112年8月、9月電費8,519元,經原告以112年12月2 2日桃經綜字第1120067938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1月2日前繳 納,並於113年1月4日重為送達;逾期未繳112年10月、11月 電費7,381元,經原告以113年1月4日桃經綜字第1130000778 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1月4日前繳納;逾期未繳112年12月、 113年1月電費7,750元,經原告以113年3月118日桃經綜字第 1130013631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前繳納;逾期未繳 113年2月、3月電費7,604元,經原告以113年4月24日桃經綜 字第1130020567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4月24日前繳納。又被 告所積欠之112年8月15日至113年5月21日止之電費,至113 年5月22日始繳清,共281日,原告得按日連續扣罰懲罰性違 約金1,000元,共計281,000元(計算式:1,000元281日) ,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電費單、電表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至37頁、第63至8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歸還之桌子1張與椅子2張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乙方承租土地、建築物及設備,應於契約約滿、 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原因發生時起30個日曆天內,依據點交清 冊點交返還甲方。標的物逾30個日曆天未點交返還,甲方亦 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但因合理使用所生之自然耗 損,不在此限,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該等桌椅為111年11月間購買,桌子採購價3, 500元,椅子採購價為1,800元,經計算折舊至113年6月10日 後桌子1張為2,528元、椅子1張為1,300元,是被告未返還桌 子1張、椅子2張,請求被告應賠償桌椅損失5,128元(計算 式:1,300元2+2,5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變更書 、桌子、椅子市價擷取圖片與折舊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38 至39頁、第81至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51元(計算式:14萬元+31,440 元+4,383元+281,000元+5,1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9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本院卷第43、4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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