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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温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廖憲章 邱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田振 被 告 顏素資 廖英智 廖振超 廖憲德 廖憲修 廖秋雄 廖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憲國 被 告 邱作明 邱玉玲 廖陳桃 廖義煌 廖義和 廖義煜 廖義標 廖碧鳳 廖上芳 廖秀香 廖秀梅 蔣月蓉 (國外公示送達) 盧改佳 盧嘉偉 盧庭宇 盧彥儒 盧東永 盧麗娟 廖光明 廖美月 廖晋堂 林伯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蓮 被 告 盧秀珠 葉懿萱 葉又菁 張秀美 林春美 林鳳美 陳思岑 陳基宏 温屏慧 陳韋丞 陳利瑜 陳美淑 邱國鈞 邱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阿守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阿政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1平 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 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明 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土地共有人廖阿守、盧阿政分別於起訴前之大正9年4月5日死 亡、民國104年1月20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民事準 備狀追加廖阿守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人; 盧阿政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人為被告,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85至1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列被繼承人廖阿守之繼承人即邱作義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 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41至155頁),原告並已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9頁),全體繼承人於1 13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9至17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土地共有人廖志逢、廖志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出售予被告温屏慧(應有部分變更為18144分之8783) ,本院依被告温屏慧聲請另以裁定命温屏慧承當訴訟,廖志 逢、廖志蒼則脫離訴訟,併予敘明(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第359至366頁)。   ㈣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113年9 月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0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請求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 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 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 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 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 梅,就被繼承人廖阿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應辦理 繼承登記。⒉被告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 儒、盧東永、盧麗娟就被繼承人盧阿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3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由原告、被告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 丞、陳利瑜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其餘被 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玉玲、廖義和、林伯翰均 表示同意繼承登記,也同意若按原告方案採方案一分割就B 部分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廖憲章、廖秋雄、邱玉鳳、邱作義(嗣於訴訟中死亡) 、廖上芳、温屏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 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希 望就起訴狀所示A部分(本院卷一第19頁)按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  ㈢被告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陳利瑜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A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除上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4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就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廖阿守、盧阿政均已死亡, 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之記載可佐,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 求被告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 、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 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 、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應就被繼承人廖阿守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蔣月蓉 、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應就 被繼承人盧阿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場東側臨大河一巷,約4米巷道。現況有一 棟一樓鐵皮工廠,一棟一樓水泥建物,工廠門牌為大河一巷 7號,水泥建物門牌為大河一巷7號之2,水泥建物分2户,各 有獨立電錶及出入鐵門,3棟地上物均現有人居住使用中, 水泥建物外觀老舊,堆有雜物。2棟建物均延伸至西側地界 占滿系爭土地。北側臨公園便道。南側為私有巷道,約2米 寬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 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1至37、521至527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 共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9、551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僅541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採單獨分割 分式,恐造成土地產權破碎,畸零化,不利使用,而原告主 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A、B兩塊土地 之地形較方案二完整,無不規則三角形,利於兩造使用系爭 土地及發揮經濟效益,且被告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 玉玲、廖義和、林伯翰、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 、陳利瑜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願意就分得位置依 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27、338 、339頁),再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 有利,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圖:11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1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公同共有1/6 附圖方案一編號B 2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公同共有1/336 3 廖光明 1/144 4 廖美月 1/144 5 廖晋堂 3/144 6 林伯翰 1/432 7 盧秀珠 1/336 8 葉懿萱 1/672 9 葉又菁 1/672 10 張秀美 80/25920 11 林春美 80/25920 12 林鳳美 80/25920 13 温麗華 377/9072 附圖方案一編號A 14 温屏慧 8783/18144 15 陳思岑 1/24 16 陳基宏 35/672 17 陳韋丞 13/144 18 陳利瑜 69/1008 合計1/1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廖阿守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邱作義、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2 盧阿政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3 邱作義 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                              附表三 編號1 (未到場被告)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秋雄、邱作明、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廖光明、廖美月、廖晋堂、盧秀珠、葉懿萱、葉又菁、張秀美、林春美、林鳳美、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陳利瑜、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 編號2 (到場被告) 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玉玲、廖義和、林伯翰

2025-02-07

TCDV-112-訴-2773-20250207-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陳佳琴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吳堂榮 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 伍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 玖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甚 明。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 。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附件(待鑑定)所示方 式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3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 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之1房屋皆修繕完 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嗣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 為:㈠被告應依附件(待鑑定)所示方式就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進行 漏水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 元,及其中1,77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30 ,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 爭3樓房屋皆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是 原告為前揭變更及追加後,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 55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0元;聲明第3 項係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 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計算為10,800,000元( 計算式:90,000*12*10=10,80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3,495,550元(計算式:95,550+2,600,000 +10,800,000=13,495,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4,853元,尚餘45,947元(計算式 :130,800-84,853=45,947)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06

SCDV-113-重訴-253-20250206-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賢擇 被 告 蕭味慈 吳陳佩珍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達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 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 狀表示遺產範圍刪除陳漂名下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蕭味慈、陳建和、吳陳佩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達於111年6月1日死亡,被告蕭味慈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原告、被告吳陳佩珍、被告陳建和則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 42萬2328元。 (二)原告就請求扶養費之數額應為51萬1582元:    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進入加護病房, 於107年11月14日返還休養、復健調養至111年6月1日過世 ,由原告相伴就醫生活,因家中其他成員有不便處無法相 助,且被告蕭味慈已於105年3月間中風後身體不好,無法 相依過活,依繼承人生前居於南投縣每月需扶養費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共計 76萬3189元,加上醫療費(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草 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元) 、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等支 出共100萬6259元,因被繼承人陳達所遺留的財產中土地 (大庄段628、629地號、陳漂土地)土地、有糾紛尚未解 決,此侵占糾紛必須由一人繼承以配合相鄰土地之建屋行 為,故主張以此做為扶養費以便替被繼承人完成幫忙別人 的行為,差額以附表一中金錢、股票計算,其餘則不主張 。 (三)被告蕭味慈與被繼承人於48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蕭味慈得對繼承人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蕭味慈主張遺產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的土地、建物 以略低於實價登錄的價格計算,此房地產乃年輕時努力工 作付貸款所買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主張有別於公告現 值來計算,以求得養老金,不必跟子孫伸手要錢,以獲得 有自尊平安的善終好日子。從而,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的房地產,因位置居便利 商店頂樓又有加蓋,又位居捷運芝山站2號出口,交通生 活機能完善,附近少有買賣,但較遠處有買賣,依實價登 錄網資料分析主張以每坪68.5萬元計算,被告可得分配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768萬6944.5元(計算式:1/2 (17,962,011-2,588,122)=7,686,944.5元,故被告蕭味 慈得先自附表一編號12-20,編號22-29及編號5、7、8領 取金額共427萬6163元及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產持分1/4 (3,409,091元)後,就附表一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4分配。 (四)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惟因被告陳建和失聯,與原告久未聯 繫,兩造迄今無法協議皆割,又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就遺產就扶養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 剩之其餘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味慈表示:現金我想要,我中風了,又有巴金森氏 症,醫生說會拖很久,我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 承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土地建物,主張以每 坪68.5萬元計算,故被繼承人自結婚日(48年10月1日) 起至繼承事實日(111年6月1日)止現存財產,不包括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1796萬2011元,生存配偶即 被告蕭味慈之財產金額為258萬8122元(名間大庄郵局128 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故被告蕭味慈請求768萬6944.5 元等語。 (二)被告吳陳佩珍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爸爸的喪葬費 及媽媽的醫療費,全部都是他們自己的錢,並不是原告支 出的;爸爸生前的生活費都是爸爸自己支付,他退休之後 就回南投蓋房子,他自己有錢、有土地,所以我爸媽都不 缺錢;我主張的分割方案為全部四分之一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蕭味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部分: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 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 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 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 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 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經查:被繼承人陳達之財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 產為贈與取得,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故其剩餘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3-31號所示之財產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3、4號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 及被告蕭味慈均主張參考附近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之資料以每坪68.5萬元計算;另被告吳陳佩珍 曾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此計算方式並未 表示意見,其於後續之言詞辯論期日則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另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 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故被告吳陳佩珍、陳建 和並未能主張或證明該房地價值為何,而原告及被告蕭味 慈係提出附近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為據,其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本件無人有意願送鑑 價之情形下,該等主張尚堪採認。而系爭房地建物之謄本 登記總面積為65.88平方公尺,故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 值應為1365萬1160元(計算式:65.88x0.3025x685,000=1 3,651,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再加計被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5-31之財產共432萬7428元,故被繼承人陳達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797萬8588元。   3、再查: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有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 庄郵局存款128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 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有被告蕭味慈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名下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名間鄉南大庄段6建號均為 配偶贈與)、名間大庄郵局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故 堪認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258萬8122元(計算 式:1,288,045元+40,935元+1,259,142元=2,588,122元) 。   4、綜上,被繼承人與被告蕭味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 1539萬466元(計算式:17,978,588元-2,588,122=15,390 ,466),是被告蕭味慈得請求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69萬523 3元(計算式:15,390,466×1/2=7,695,233)先自被繼承 人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為有 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之後迄111 年6月1日過世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共76萬3189元,應先扣還 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扶 養義務即未發生。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173號判決可參)。   2、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達生前擁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即達432萬4138元,本 可維持自己生活,顯見其生前有相當資力,生活自足無虞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無須由原告負擔扶養費用,亦即無 扶養義務發生。何況扶養費支出,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 定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不能認係遺產之債務, 亦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因此,縱認原告有上述支出, 亦非屬遺產之債務,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生前醫療費用(南投醫院費用1萬3 649元、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 3881元),應先扣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 、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 元,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曾漢棋綜 合醫院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然原告僅提出 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且被繼承 人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達432萬41 38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證據,難認此部分 可採。 (四)原告主張扣除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共計21萬4540元部分,為有理由: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 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 通說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均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而免徵遺產稅,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在 合理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至為明確。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為被繼承人籌辦治葬 事宜,計支付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等費用,並提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 款書、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故陳達整合明細表、財團法人毗盧精舍之信眾請託法事明 細、冠達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益人文開發有限公司 等收據影本為證。而上述費用所支付之數額合於喪葬禮俗 所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 金額後,再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而 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 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2、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 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先返還其支出之喪 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共計 21萬 4540元,及被告蕭味慈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69萬 5233 元,為有理由,為利於法律關係單純,認宜以現金、存款 先將此部分款項扣予原告及被告蕭味慈,故認先由原告取 得附表二編號5至11、21、21-1、30至31,及編號12定存 中之13萬7112元,用以扣還原告所支付之喪葬等費用共計 21萬4540元,及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2定存中 之11萬2888元及編號13-20、23-29之定存總計411萬 2888 元,就不足之金額部分,再自附表二編號3、4之不動產取 償,復參酌原告及被告蕭味慈原即主張欲由被告蕭味慈先 分配取得系爭房地1/4之意願,故認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 系爭房地1/4為適當,另被繼承人所餘之其他遺產再按兩 造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31.59平方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1/4,再依繼承人4人各分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5870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30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4035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價值/餘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80.71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三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3431.59平方公尺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365萬1160元 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1/4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蕭味慈共分配取得7/16,原告、被告吳陳佩珍、陳建和各分配取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018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1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 14852元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13萬7112元後,餘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20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21-1 原告保管之現金 2858元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152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30-1 原告所保管之現金 38835元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陳賢擇 1/4 蕭味慈 1/4 吳陳佩珍 1/4 陳建和 1/4

2025-02-04

NTDV-113-家繼訴-31-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36號 原 告 魏炯耀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被 告 魏炯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炯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 月5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㈢狀為訴之追加,於同年11月19日確 認不再變更,追加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8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及新竹市○○街00號1樓建物之租賃契約終 止日(即116年2月28日),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則就該聲明 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20,853元;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80,000元(計算說明:存續期間共32個月,15,000×32=480,000 ),合計900,8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3,090元、1,210元後,尚應補繳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24

TPEV-112-北簡-12536-20250124-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施玥汝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陳顯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頭南里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 里○○巷○○○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應以逾速限時 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氣、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 貿然超速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埔 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 頸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第六及第七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左上 臂及雙膝挫傷併淤擦傷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1萬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 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看護費 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慰撫金20 0萬元等合計437萬3,455元之損害,且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 百分之40過失責任,故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174萬9,382元( 即:437萬3,455元×40%=174萬9,382元)。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4萬9,38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萬7,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111年8月20日、111年10月3 、17日、112年5月1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3、26日 、112年8月19、21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16日之 醫療單據上並無記載就醫科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而就112年8月19日之急診費150元,原告 並未說明為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急診之必要,另就11 2年9月16日之皮膚科醫療費170元,原告亦未說明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故被告均爭執之。   (二)對於就醫交通費:原告並未舉證及說明就醫交通費之計算 內容,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醫療用品費: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超音波骨折癒合 加速器租賃費3萬9,000元收據的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四)對於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佐證確有支出看護費,故 被告爭執之。   (五)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提出之薪資通知單上並無公 司名稱及公司用印,故被告爭執薪資通知單之形式上真正 。 (六)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期間與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期間有重疊,則自應予以 扣除。 (七)對於未來看護費、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並未說明 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數額之適當性為何,故被告爭 執之。 (八)對於慰撫金: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主因責任,故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九)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十)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自 應從損害金額中扣除。   (十一)被告所駕駛之客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維修費3萬3,850 元之損害,故被告主張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 損害金額。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3、564頁): (一)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鹿港鎮頭南里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 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 煞停之程度,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機 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埔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 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 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 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6,942元、 漢銘基督教醫院醫療費3萬5,300元、員郭醫院醫療費3萬6 ,874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2萬7,525元、彰化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24萬2,366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12萬1,804元、常春醫院醫療費1萬5,652元、康合復 健科診所醫療費1萬5,850元、輪椅費1,000元等損害。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64頁):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超速之過失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3,610元、臺中 榮民總醫院醫療費1萬936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醫療 用品費3萬9,000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 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 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被告主張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並無煞車痕,且其所騎乘之機 車倒地位置離上開路口還有一段距離,而非於碰撞後直接 倒在原地,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以逾速限時速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15、543、545、5 62、563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公里至2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 5卷第19頁;112交易545卷第68頁),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則是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 20公里至3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5卷第98頁),則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以逾速限時速30公里(見112 偵7335卷第27頁)之速度超速行駛,容有疑問。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固無於系爭事故地點留下煞車痕,然肇 事車輛是否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取決於肇事車輛 之負載、制動力道、輪胎、路面、地形等因素影響,並非 須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始謂肇事者有對肇事車輛煞 車,此從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最終仍約於距離上開路口 北外側之3.6公尺處(即:10.9公尺-0.9公尺-5.5公尺-0. 9公尺=3.6公尺)就煞停客車一節觀之(見112偵7335卷第 25頁),即可見一斑,而有煞車痕長度雖可能得推論肇事 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否超速,但無從反面推論 認肇事車輛無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必是有超速,故 尚難僅因被告所駕駛之客車無於系爭事故地點留下煞車痕 ,即逕認被告無煞車,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超速;何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南外側 之7.25公尺處、10.9公尺處即煞停客車(按:7.25公尺為 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的行駛距離,見本院 卷第543頁),因該等7.25公尺、10.9公尺為反應距離與 煞車距離之總和,且煞停客車之位置復距離上開路口甚近 (見112偵7335卷第41頁),則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以逾速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誠有疑義。   3、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固是倒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之8.35公尺 處【即:12公尺-(0.9公尺+5.5公尺+0.9公尺)÷2=8.35 公尺】,而非倒在上開路口內,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11 2偵7335卷第43頁),客車之左前車身已嚴重凹陷,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左前車身位置應為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之第一次碰撞點;又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3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 5卷第21頁),而使機車處於行動狀態,則處於行動狀態 、從西方行駛而來、第一次碰撞到客車左前車身之機車, 在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由南往北方 向往前行駛之情況下(見112偵7335卷第25頁),機車本 就會因與客車發生摩擦或遭受牽引而往北方向移動、離去 上開路口,此與被告是否超速一節毫無任何關連,故無從 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之8.35公尺處 ,即遽認被告駕駛客車有超速行駛。   4、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無認被告駕駛客車有超速行 駛之情事,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2偵7 335卷第147至149頁)。   5、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以逾速限 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就爭點二:   1、被告駕駛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將車速 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 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1萬 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 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合 計437萬3,455元(見本院卷第537至545、557、563、564 頁),而未再就餘額536萬4,140元予以主張(即:973萬7 ,595元-437萬3,455元=536萬4,140元),可見原告已就餘 額536萬4,140元為捨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 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餘額536萬4,140元(見附民卷第 185頁;本院卷第561頁),不應准許。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 煞停之程度,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 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療(見附民 卷第151至169頁),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 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於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7至5 2、5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70萬 元為適當。     4、縱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1萬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 元、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 來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 等共計237萬3,455元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537至541頁; 按:因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已無從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故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不再逐一論 述准駁之範圍,理由詳如下述),則加計慰撫金70萬元後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 307萬3,455元。 (三)就爭點三: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6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2 偵7335卷第147至149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 力之強弱後(見112偵7335卷第147至149頁),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 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事故縱得請求被告賠償307萬3,455元,然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92萬2,037元【即:307萬3,455元×(100% -70%)=92萬2,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就爭點四:          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客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 需3萬3,850元,故其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然依車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35頁) ,客車之登記車主為廖源豐,而非被告,且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客車是其岳父廖源豐所有等語(見11 2偵7335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32頁),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自廖源豐受讓客車之損害賠償債權( 見本院卷第432頁),則被告自無因客車受損而取得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一節, 業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63、564頁),並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至82頁),則依前揭規定從損害金額92萬2,037元 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92 萬2,037元-93萬元=-7,96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73萬7,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簡-313-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林鴻翔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請求臉部醫美費用27,612元,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第143-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生 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元二街交岔路口 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 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 端擦撞被告小貨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機車及隨身配戴之 安全帽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 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材費2,145元、交通費2 ,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原告因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原告機車經機車行估算修復費用為27, 330元。原告因神經受損,傷勢疼痛,精神痛苦不堪,請求 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被告小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 元二街交岔路口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 ,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端擦撞被告小貨車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 傷害;又被告前開駕車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 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調查筆錄附於警卷可稽;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53頁),明知前開規定,其 駕駛被告小貨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自同 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為明確。  ⒉再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55頁),對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依前揭規定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 告於在看見被告小貨車在其左前方右轉時,已閃煞不及,足 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 兩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 明確。  ⒊兩造駕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應負 過失之責;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憑(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5-97頁), 益證兩造均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審酌兩車行車動態及各 自違規情節,認兩造過失相當,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方符 公允。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安全帽受損之 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 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 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又因神經損傷導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另原告機車損壞經機車行估算修復 費用27,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藝群 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歎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收據、在職證明 書、薪資明細證明書、原告機車行照為證(附民卷第15-27頁 ;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有鴻儀企業商行 即原告雇主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工作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 3-1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項目及金額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造成其身體疼痛,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其高職畢業,無業(刑事案件本院 卷第26頁),暨兩造111年度、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12,540元(計算 式: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 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無 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7,33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212,54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 任,得請求被告賠償106,270元(計算式:212,540元×50%=10 6,270元)。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 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 特別補償基金50,295元,此有補償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53頁),依前揭規定,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55,975元 (計算式:106,270元-50,295元=55,9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31 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 75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安全帽損害3,300 元及機車損害27,330元,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 認為訴之追加,加計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臉部醫美費 用27,612元,合計58,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3

TNEV-113-南簡-182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萬億中 訴訟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兆米智慧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究其意旨, 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 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 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 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 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縱有合於上開法文但書所列之法定 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級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 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 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27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或勞動關係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4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 ,原告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能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294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陳振訓 被 告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 查,被告本於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65 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另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 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為確認債務不存在。㈢為確認債務中遲延利息不存在。 ㈣債務金應依據實際情況或依據法律規定予以調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第191頁)。經核原告原聲明及先位聲明僅係特定所 爭執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又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係本於系爭抵 押權存否之基礎為互斥主張,表明清償該債務後,被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附停止條件聲明,其主張具有實質關連,堪 認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債務人陳玲愉曾以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如附表所示。陳玲愉業 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現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曾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分別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下合稱前 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 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然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為訴 外人賴培爐,被告不僅未交付借款予陳玲愉,亦係向賴培爐 收取利息。陳玲愉僅為物上保證人,且其已清償系爭借款, 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被告自應辦理塗銷登記。又兩造於前訴訟並未就系爭借 款之利息為任何主張及攻防,伊於本件訴訟就系爭借款之利 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又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存在,則伊願清償該 債務,被告應於伊清償後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並為備 位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1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140萬元及自105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 在,此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 。又原告雖為清償該債務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附停止條 件聲明,然原告僅就本金為清償,並未一併清償該利息,故 不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於 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 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擔保債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 及擔保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 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前訴訟, 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依據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內容,除 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8萬元外,同時約定本件遲延利息 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2410 號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11 月18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 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177號判決(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同聲明, 核屬當事人同一,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前訴所及之同一事件, 是原告自應受上開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於上開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不 存在。原告本件所稱陳玲愉係因積欠賴培爐買賣土地價金及 借款,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賴培爐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品,陳玲愉並已清償該款項,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 ,且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之理由(見本院卷 第13頁、第65頁),經核均屬於前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前,就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所提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據以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㈡況觀諸原告於前訴訟之起訴聲明,已同時請求確認該擔保債 權利息不存在,有前訴訟一審判決理由:「被告自陳: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為系爭借款本金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捨 棄等語,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逾『本金140萬元 ,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息』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之記載可佐。且原告於上訴時所為之上訴聲明,亦同時 請求確認該擔保債權利息不存在,有前訴訟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157頁)。足認兩造已就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生之遲延利息為積極之攻擊防禦,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並非前訴訟審理範圍云云,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既因前訴訟既判力所 生之遮斷效,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即113年5月28日)前之利息,並主張時效抗辯。  ㈢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利息,則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 間,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兩造並未於前 訴訟審理中爭執過本件遲延利息,被告亦從未向其催討利息 ,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節(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93頁),核屬無據。  ㈣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不可採, 復無提出其他消滅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三、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押 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 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仍非不可准 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援用 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 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 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雖兩造對於原告應提 出對待給付之金額有所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應提出對待給付 之金額較低者,法院為前述同時履行判決時所定原告提出對 待給付之金額,仍應以其應提出之金額為準,不受原告主張 之拘束,如僅以原告主張其應提出之金額較低,遽行駁回其 訴,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參。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僅140 萬元,並於訴之聲明明確記載清償140萬元之意旨,被告則 辯稱原告尚應清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清償擔保債務後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而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可參酌雙務契約對待 給付之法理,就原告應清償之數額,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40萬元,及自105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是倘原告向被告如數清償該數額後,被告即應就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其向被告清償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應 清償之數額為140萬元,惟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為敗訴,而備位聲明所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雖未 經駁回,惟考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及利息數額至113年7月 29日止合計3,600,724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之計算結 果彙總表可參。足認原告提出清償金額,顯低於實際應清償 之金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始有爭執,倘命被告負 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有失公允,應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地號) 種類 地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4年正東普跨字第000180號。 ③登記日期:104年11月18日。 ④權利人:賴文宣。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2月12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⑪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玲愉,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陳玲愉

2025-01-23

TCDV-113-訴-2402-2025012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宋玉雪 被 告 李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後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更正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1至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 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係就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之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 二、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 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租期屆滿後 被告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及民法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5至9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 5至8頁)在卷可參。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期滿消滅,是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959-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秀沄 張沛湘 張濬騰 張澤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鄧鈞豪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永平分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沄新臺幣927,872元,及被告鄧鈞 豪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872元為原 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鄧鈞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答辯, 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 追加狀、民事答辯(一)狀所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第 257至269頁)及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鄧鈞 豪受僱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於駕駛車輛執行職務 中,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 然於路口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林秀沄受傷等節, 可認被告等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二)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78,792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其中298,742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經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或證明 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事故在 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病房費18萬元之情,固有 慈濟醫院住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頁),然因病 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 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 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 告林秀沄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18萬元,並非有據。是本 件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98,74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498,065元部分:    查原告林秀沄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自112年2月14日 起至112年4月6日之住院區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 ,有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可證(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而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4月6日出院後應專人24小時照顧3 個月(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共91日),有慈濟 醫院(本院卷第18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林秀沄事故 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林秀沄此部分主張以每 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看護費用218,400 元(計算式:2,400元×91日=218,400元),應屬有據。至 於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9月5日出院後應專人照顧2個月( 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7至188頁)附卷 可稽,惟並未記載是專人照顧是全日或半日,經被告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予以爭執,本院認為僅能核准半日看護之費 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原告林秀沄此部分請求看護費 用73,200元(計算式:1,200元×61日=73,200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至原告林秀沄固主張自112 年12月起至113年6月長照費用費用,惟就此部分復無提出 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其請求應屬無據。是原告林 秀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411,600元(計算式:120,000 +218,400+73,200=411,600),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3.營養品442,835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所提供的營養品單據,其上記載為「營養套組 」、「蛋白飲品」等物(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但原告 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 後,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 用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營養品費用屬必要 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 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4.交通費用2,730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2,73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原告林秀沄僅提出5張金額分別為230元、230元、260元、 260元、250元之收據(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林秀沄 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1,230元(計算式:230元+230 元+260元+260元+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5.改善居家環境費用21,326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須在家建置安全環 境及讓家人得看到其狀況,故購買扶手、網路攝影機云云 ,被告就購買扶手16,300元不爭執,購買網路攝影機之必 要性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但原告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有因此購買網路攝影機 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屬必要費用,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 無從准許。是原告林秀沄得請求之改善居家環境費用經核 應為16,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6.精神慰撫金556,25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林秀沄身體及健康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林秀沄精神上自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林 秀沄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秀沄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是以,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927,872元 (計算式:298,742+411,600+1,230+16,300+200,000元=9 27,872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 述,惟其另辯稱原告林秀沄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 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鄧 鈞豪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林秀沄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原因。」,有 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9至81頁),堪認原告林秀沄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 ,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 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 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 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 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 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 權利若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 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固主 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渠等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然原告林秀沄受系爭傷害,仍具有溝通 交談之能力及行動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張沛湘 、張濬騰、張澤鑫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子女身分,與 原告林秀沄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 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原告林秀沄 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之身分法 益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 澤鑫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林秀沄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簡-2278-202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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