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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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張淑芬 被上訴 人 張進賢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2 萬78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7萬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3-訴-1698-202411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蔡素華 楊詠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玉玲、喬光廷、陳文福、王祥安 間因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合7萬44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1-訴-1390-202411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2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被 告 王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世國新臺幣 (下同)61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 告應給付訴外人王世國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備位聲明:確認訴外人王世國對被告有80萬9,158元之債 權存在。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均為80萬9,158元,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9,15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5

PCDV-113-補-209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吳兪賢 黃世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萬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3-補-2271-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祝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廖家慶 鄭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家慶、鄭秀寶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廖家慶應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付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被告廖家慶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 萬元為被告鄭秀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秀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廖家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向被告廖家慶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廖家慶於同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最遲 應於113年6月9日前完成交屋。惟被告廖家慶迄今仍未依約 交屋,且被告鄭秀寶仍設戶籍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既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 日起至實際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2單利 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依上開約定,應 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且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依原告已支付被告廖家慶關於系爭房屋價款100萬 元計算,每日違約金應為200元(計算式:100萬元×2/10000 =200元),故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廖家慶自11 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逾期 遷讓房屋之違約金20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廖家慶、鄭秀寶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廖家慶應自11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付第⒈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二、被告廖家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被告鄭秀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廖家慶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廖家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 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廖家慶敗訴之判決。 五、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先前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差額之裁定,已 於113年10月9日寄送系爭房屋之住址,亦由被告鄭秀寶本人 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另被告鄭秀寶於相當時期受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堪予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 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 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 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2人迄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七、依原告與被告廖家慶前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被告廖家慶應於113年6月9日前完成交屋,另依同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 期交付標的物者,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實際交付 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賠 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本件原告已支付之系爭房屋價 款為100萬元計算,被告廖家慶應按日給付違約金為200元( 計算式:100萬元×2/10000=200元)予原告,故原告依上開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廖家慶給付自11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 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200元 ,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廖家慶應自11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付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本件關於被告廖家慶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被告鄭秀寶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5

PCDV-113-訴-2811-202411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開道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蔡翠芳 以上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立樹林高中等間請求公開道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即原告是本 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向本人針對民國109年1月6日發生 之情事所造成本人之人格、名譽損傷,正式道歉。」,並未 就「正式道歉」之具體內容詳為表明(即被告應以何方式, 為何內容之道歉。)。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已有未特定 、明確情形,難認合於法定程式,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二、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名譽權受不法侵害為由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 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及更 正後之聲明,倘仍係請求被告道歉(包含公開口頭道歉、刊 登道歉啟事等),則請敘明原告之請求未違背前述判決意旨 ,及其請求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依據。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3-訴-3306-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林培仁 被 告 吳東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5

PCDV-113-補-2281-202411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金寶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汪全 被 上訴 人 李堯洲 李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50,000元【 計算式:5,687,867元+2,362,133元=8,05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21,042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953,742元 (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872元,故本件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共計494,914元【計算式:121,042+373,872 =494,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1-重訴-237-20241122-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蔡美華 賴國華 徐文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筌興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A欄所示之工資,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後,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A欄) 原應繳納裁判費(B欄) 暫免2/3後應繳納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美華 27,000元 1,000元 333元 賴國華 20,300元 1,000元 333元 徐文言 29,300元 1,000元 333元

2024-11-22

PCDV-113-勞補-31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被 告 陳林錫連 陳鴻儒 陳鴻文 陳鴻銘 周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永安段365-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8,293,384元【計算式:175,000元230.14㎡ 52806/540000+175,000元230.14㎡52806/540000+303,000元15 8.03㎡7266/100000+303,000元158.03㎡7266/100000+175,000 元188.94㎡10459/100000=18,293,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3-補-220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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