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永隆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8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
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
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
,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
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略以: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
5,457元暨其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71,669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⒊被告應為原告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帳戶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13頁),嗣就前開第1項聲明擴張為1,163
,385元暨其利息(見第一審卷第123頁),經本院111年度
勞補字第677號民事裁定核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1,49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80元,並經原告預納在案(見
第一審卷第115、116頁)。原告復就前開第2項聲明擴張
為550,074元,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核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2,0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3
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3,080元,尚應補繳264元,
並經原告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431、439頁)。原告又
迭變更聲明,最終確定其起訴聲明略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3,385元暨其利息。⒉被告應提繳515,340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提供優惠存款帳戶予原告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457、463、464頁),就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計算方式並未變動,惟就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678,725元【計算式:1,163,385元+515,340元=1,678,72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本件金錢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1,678,725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即為11,755
元【計算式:17,632元*2/3=11,75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經查,本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65號判決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764,969元暨其利息,
以及應補繳386,3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被告
旋就前開不利部分即1,151,315元【計算式:764,969元+3
86,346元=1,151,315元】提起上訴,而原告並未上訴,是
就其餘訴訟標的金額527,410元【計算式:1,678,725元-1
,151,315元=527,410元】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暫免
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93元【計算式:11,755元*527,
410元/1,678,725元=3,69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
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67即2,474元【計算式:3,693元*67/100=2,474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其餘1,219元【計算式:3,693元-2,474
元=1,219元】由原告負擔。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系爭事件之
暫免徵收訴訟費用,除去前開業已確定部分之3,693元,
尚餘8,062元【計算式:11,755元-3,693元=8,062元】,
依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之諭知,即應由原告負擔。
㈣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
,281元【計算式:1,219元+8,062元=9,281元】,並加計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4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TCDV-113-司他-52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