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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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李玉鈴 段佩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沭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東宜即東代空間設計工作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18,664元(計算式:1,373,360+2,345,304=3,718,664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0

SLDV-113-補-1273-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佳吟發支付命令 (即113年度司促字第3273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5,978元(本金1,382,097元+利息42, 381元+違約金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15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6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件:利息計算表

2024-12-20

TCDV-113-補-291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2號 原 告 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進 被 告 睿群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蜜 上列原告與被告睿群綠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66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萬139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71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 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4萬6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3-補-308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高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志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991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2-訴-2935-20241220-3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永隆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8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 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 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 ,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 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略以: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 5,457元暨其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71,669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⒊被告應為原告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帳戶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13頁),嗣就前開第1項聲明擴張為1,163 ,385元暨其利息(見第一審卷第123頁),經本院111年度 勞補字第677號民事裁定核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1,49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80元,並經原告預納在案(見 第一審卷第115、116頁)。原告復就前開第2項聲明擴張 為550,074元,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核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2,0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3 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3,080元,尚應補繳264元, 並經原告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431、439頁)。原告又 迭變更聲明,最終確定其起訴聲明略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3,385元暨其利息。⒉被告應提繳515,340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提供優惠存款帳戶予原告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457、463、464頁),就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計算方式並未變動,惟就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678,725元【計算式:1,163,385元+515,340元=1,678,72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本件金錢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1,678,725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即為11,755 元【計算式:17,632元*2/3=11,75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經查,本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65號判決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764,969元暨其利息, 以及應補繳386,3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被告 旋就前開不利部分即1,151,315元【計算式:764,969元+3 86,346元=1,151,315元】提起上訴,而原告並未上訴,是 就其餘訴訟標的金額527,410元【計算式:1,678,725元-1 ,151,315元=527,410元】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暫免 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93元【計算式:11,755元*527, 410元/1,678,725元=3,69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 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67即2,474元【計算式:3,693元*67/100=2,474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其餘1,219元【計算式:3,693元-2,474 元=1,219元】由原告負擔。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系爭事件之 暫免徵收訴訟費用,除去前開業已確定部分之3,693元, 尚餘8,062元【計算式:11,755元-3,693元=8,062元】, 依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之諭知,即應由原告負擔。   ㈣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 ,281元【計算式:1,219元+8,062元=9,281元】,並加計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4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20

TCDV-113-司他-522-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喻崇文 卓均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萬4,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超過新臺幣4萬1,10 7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上 開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3項規定即明。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 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且限於刑事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就無罪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9萬5,679元。惟被告除 就原告請求給付4萬1,107元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取 財罪外(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虛報金額」欄之總額 ,見本院卷第31頁),其餘部分業經認定無罪,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請求超過4萬1 ,107元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 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 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99萬5,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20萬5,600元,扣除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4萬1,107元部 分,應免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萬4,600 元(計算式:20萬5,600元-1,000元=20萬4,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 限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 4萬1,107元部分之訴。 三、惟原告如能查報核付予被告相應醫療點數之醫療費用,較前 開訴訟標的金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 除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0

TCDV-113-重訴-681-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彥妤 被 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 異議視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 )。嗣具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 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頁 ),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6 萬8,25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範圍,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29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本 院卷第227-228頁),是本件改行簡易程序審判,並由受命 法官獨任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與被告就「蘭陽臻美II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定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下分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79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 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64/10000 ),及其上同段2231建號即編號B2戶,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號2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汽車停車位編號1 及機車停車位編號8、9(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全 數價金完畢,嗣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完成點交後,原告始發現:㈠被告之銷售廣告全 區配置示意參考圖(下稱全區配置參考圖)、系爭買賣契約 之一層平面圖標示退縮地(下稱系爭退縮地)之位置已遭他 人設置圍籬致影響社區住戶出入;㈡基地後側三角地(下稱 系爭三角地)設計亦明顯錯誤,致該處無法如全區配置參考 圖、一層平面圖之標示供停放機車,連帶後方水塔亦無法清 洗;㈢被告亦未依銷售廣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建材設備說明 表(下稱系爭設備表)所示搭設約定之門前雨遮(下稱系爭 雨遮)等情,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 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亦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消保法第22 條規定。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 之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或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其上地上物亦 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亦否認曾承諾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即會排除系爭退縮地上之障礙物,或會取得該退縮地 60年之使用權並移轉予原告等事實。另原告所主張系爭三角 地設計不良致無法停放機車部分,廣告僅是以圖示建議購屋 者使用方式,且經住戶反應該處機車無法進入停放後,被告 亦積極規劃其餘機車位,每戶現今均有2處機車停車格,故 並無廣告不實之情。況原告所指系爭退縮地上障礙物及系爭 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部分之瑕疵,亦均經宜蘭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認定並無該等瑕疵存在。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搭 設系爭雨遮之約定,縱有約定,因搭設之雨遮屬違章建築, 顯屬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7-30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前於109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原告已交付全數價金完畢,被告則於111年1月 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完成系爭房地及公共設施之 點交。  ㈡被告曾提供予原告之廣告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3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61-63頁之建材設備說明、 全區配置參考圖所示。  ㈢兩造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 面積,總面積共計107.05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面積64.5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即陽台5.55平方公尺,大公之共有 部分總面積計21.94平方公尺,機車停車位編號8、9計2車位 ;小公之共有部分總面積計15平方公尺,汽車停車位編號1 計1車位。  ㈣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 「採用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採光罩」等語。  ㈤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以系爭房地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 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訴,兩造於 112年1月10日調解未成立。  ㈥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委請馬健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 房地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 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並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該函並於翌(3)日送達 被告。  ㈦系爭退縮地上之障礙物現況範圍如本院113簡字第1號卷(下 稱另案卷)附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附件5平面配置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 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故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或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退縮地與其上圍籬有無影響系爭建案出入而有瑕疵?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退縮地現設有鐵網圍籬之障礙物,包含原告在 內之系爭建案住戶現無法通行該退縮地乙節,固有另案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另案卷第129頁、第145頁)可稽,而系爭 退縮地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9地號土 地),此參一層平面圖標示系爭退縮地為689地號土地(司 促卷第43頁、本院第117頁)即明,而689地號土地上現有1 棟建物,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屬107年建管使 字第000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規定應自建築線退後3 .64公尺(即364公分)建築,並作為空地即退縮地使用等情 ,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5、6)足憑 。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均已 明確載明本件出售之房地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 1筆土地,有前開買賣契約(司促卷第47頁、第17頁)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退縮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此為原告 得以知悉。是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且無證據 佐證被告另有應取得系爭退縮地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 ,故原告以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進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 房地有瑕疵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即屬無據。 ⒉再者,目前系爭建案鄰接維揚路處出入口寬度為4.62公尺,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5可佐。而依一層平面圖所示,其上 標示被告原規劃鄰接維揚路之出入口寬度則為4.58公尺(司 促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 ,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系 爭房地建案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標記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長 度為4.62公尺;根據系爭房地建案建築執照,德達建設有限 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竣,根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雙方 均知買賣土地標的為維揚段687-35地號,現況第三人持有之 689地號設置圍籬並未自建築線退縮並保留2公尺供公眾通行 ,違反都市計畫規定,而距離建築線2公尺以上範圍則無義 務供公眾通行,其法律責任之主體尚非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因此,鑑定人認為:系爭房地建案本身尚難認定有嚴重影響 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之瑕疵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可參(鑑定報告第5-6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本未就相鄰之689地號土地為相關約定,且被告已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本旨而為給付,所為給付內容亦無證據足證有影響 社區出入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退縮地遭第三人搭設圍籬, 而指摘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或主張被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並無理由。 ㈡系爭三角地有無設計、施工不良以致住戶無法使用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不否認所買受之系爭房地關於機車停車位之位置並非位 於系爭三角地(本院卷第204頁),故系爭三角地無法停放 機車乙事,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 償等情,並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系爭房地之建案依法毋須設置 機車停車位,使用執照1層平面圖標示建築基地三面設置高 度2公尺圍牆,基地西側三角形地為法定空地,並未標示任 何設施,本毋須特別檢討標示樓梯間轉角柱至地界線或圍牆 的距離尺寸;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1層平面圖基地西側 三角形角地劃設編號13、14、15、16共4格機車停車位,並 標註建築物樓梯間結構柱轉角點到地界線的垂直距離為95公 分;根據系爭房地建案結構圖,前述建築物樓梯間編號C19 柱的結構尺寸為65x65公分,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系爭房地建 案1樓外牆(含柱)以花崗石板包覆裝修,該編號C19柱包覆 花崗石板裝修完成後的尺寸為73.5x74公分,高度2公尺鋼筋 混凝土圍牆含表面貼磁磚厚度20公分,均屬正常合理的施工 尺寸;實際量測現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之垂直距離為62 公分,尚可供人員通行或牽腳踏車通過,然無法供機車通行 ,是現場所畫4格車位確實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惟觀諸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位編號2、5 號(按指另案,本件為編號8、9)均位在建築物1樓,屬於 原告所購買建築物大公共有面積之一部分;系爭房地建案基 地西側三角形地則屬於法定空地,所設機車停車位均非建築 物「大公」或「小公」共有面積的一部分,且可能係約定由 其他住戶專用,縱被告於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所畫4格 車位現況確實因通路寬度不足,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顯有 設計錯誤或不良之疏失,可能損害原來約定分配使用該4個 機車停車位之購屋者權利,然並未妨礙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 車停車位,且該三角形法定空地仍可供全體住戶共同做其他 諸如停放腳踏車或暫置資源回收物等之使用,是現況樓梯間 柱轉角點到圍牆的距離雖過於狹小、無法供機車通行,然人 員仍能通行使用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尚難認定有「後 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之瑕疵等語(鑑定報告第7-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欠缺系爭買賣契約 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之情事,亦無理由,故原告依上述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系爭建案未施作系爭雨遮,被告是否有拒不履約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然為被告否認。查系 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雖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 玻璃採光罩」等語,然除此之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有 關系爭雨遮之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其文義 顯然僅表示被告搭設室外車庫時,被告應用H型鋼搭配強化 玻璃採光罩作為建材,尚不能以此逕而推論被告有與原告達 成應搭設系爭雨遮之約定。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 系爭設備表關於室外車庫之記載外,尚有約定被告應於車道 出入口之空地等系爭建案門口搭建系爭雨遮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約定搭設系爭雨遮,尚乏依據。  ⒉況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已明確標示本件買賣標的之小 公之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5平方公尺,汽車停車位編號1計1車 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並不包含室外車庫,即一層平面圖編號4、5所示汽車停車 位部分,縱系爭建案未於室外車庫搭設系爭雨遮,亦難認屬 系爭房地之瑕疵;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面 搭設雨遮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外牆是否搭設雨遮並不直接影 響停車或進出門廳,鑑定人認為未搭設雨遮尚不至於造成標 的物價值減損等語(鑑定報告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拒 不履行搭建雨遮,所為給付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而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自承汽車停車位部分,原本有多規劃兩個停車位 即一層平面圖編號4、5所示汽車停車位(司促卷第43頁、本 院卷第117頁),這2個停車位會用雨遮方式遮起來,但因為 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住戶認會影響通行,所以沒有蓋室外 車庫,也沒有搭設系爭雨遮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復佐 以鑑定報告記載:根據112年10月17日會勘當時原告表示, 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曾有口頭承諾在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 正面搭設雨遮,現況實際並未搭設,違反約定;被告德達建 設有限公司表示,建築物正面搭設雨遮屬於違章建築必須二 次施工,原本計畫施作,也預留了雨遮柱子的基礎(指認現 場不同尺寸磁磚的位置),後來因為鄰地689地號沿地界設 置圍籬,如果豎立雨遮柱子將落在車道中央,汽車無法通行 ,因此取消雨遮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第7 頁)足憑。可見被告原先確實有意規劃於室外車庫搭建系爭 雨遮,然因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嗣後即未規劃室外車庫, 然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且 原告並非室外車庫之購買者,或約定專用者,難認系爭雨遮 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 搭建系爭雨遮之義務,並進而請求返還價金或賠償,均非可 採。  ㈣系爭建案關於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系爭三角地無法使用、 被告拒不搭建雨遮等節,有無廣告不實而違反消保法第22條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並無其主張之前開瑕疵存在, 被告所為給付亦無不完全給付或拒絕履行情事,且系爭建案 鄰接維揚路處出入口寬度為4.62公尺,被告已依約提供高於 一層平面圖所示之出入口寬度,並依約提供原告所購買之機 車停車位編號8、9號及汽車停車位編號1處停放車輛,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有何低於廣告內容或造成原告損害之 情。而就系爭三角地無法停放機車部分,被告抗辯已跟原本 規劃到系爭三角地之其他住戶協調另行繪製4格機車位供其 停放使用等情(本院卷第204頁),為原告所未爭執,且原 告之機車停車位並未於系爭三角地,其汽車停車位亦非於室 外車庫,故有關系爭三角地及系爭雨遮之部分,均與原告無 涉,不生原告權益損害之問題,是原告依消保法第22條、第 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⒉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於銷售 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 為不實廣告之行為,是原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主張,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或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0

ILDV-113-簡-6-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4號 原 告 蔡思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鎮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5,45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20

SLDV-113-補-1394-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大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競民 被 告 陳邱灘 陳裕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0

SLDV-113-補-136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運輸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7號 原 告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運輸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9

TCDV-113-補-308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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