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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林○○ (年籍住所詳卷) 林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與訴外人王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4萬1,680元、原告丙○○新臺幣297萬7 ,70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4萬1,680元、 原告丙○○新臺幣297萬7,70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林○○、甲○○或訴外人王 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或訴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萬1,680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丙○○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萬7,707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限閱個資等文件卷) ,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以其父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由其承受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宣尹、梁鈞傑前因金融帳戶之使用問題與訴外人陳 柏翰發生糾紛,對陳柏翰甚感不滿,遂與被告林○○、訴外人 施杰宇、柳孟男、綽號「小齊」之不詳男子等人,共同基於 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宣尹於111 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欲 約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 聊天,陳柏翰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赴約,王宣 尹亦傳送訊息將此情告知梁鈞傑,梁鈞傑獲悉後,即與施杰 宇、柳孟男、被告林○○、「小齊」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BBC-1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會合,再由梁鈞傑傳送訊息指示王宣尹將陳 柏翰帶往「溫州公園」。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王宣尹 甫抵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時,即遭梁鈞傑以徒手勾手 方式強行帶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要求其上車 ,施杰宇、柳孟男、「小齊」及被告林○○則隨行在側,以此 方式強押陳柏翰上車,而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王宣尹則 趁隙逕自離去。「小齊」即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梁鈞傑及陳柏翰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大園施暴現場),施 杰宇亦搭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跟隨在後一同前往。  ㈡嗣梁鈞傑致電訴外人劉家豪告知上情,適訴外人羅烜華、徐 峻傑、陳昱霖、吳孟家與劉家豪同在劉家豪所經營之「正信 洗車場」(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經劉家豪告知上 情,渠等遂與劉家豪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NE-01 68號、BCE-0863號自用小客車及RBU-8036號租賃用小客車自 「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暴現場。梁鈞傑、施杰宇、 柳孟男、「小齊」及被告林○○等人押送陳柏翰前往大園施暴 現場時,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吳孟家及綽號 「黑人」之不詳男子等人亦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該處。被 告林○○、梁鈞傑、施杰宇、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 霖、柳孟男、吳孟家、「小齊」及「黑人」等人,主觀上雖 無致陳柏翰於死之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陳柏翰經長時間遭 金屬製之棍棒、木棒及以手腳毆擊,將造成身體多處嚴重傷 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因對陳柏翰不滿,而承上開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大園施暴現場,由梁鈞傑、施杰宇、 柳孟男、劉家豪、被告林○○等人以鋁棒、木棍及徒手等方式 毆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其餘在場人士則 監看助勢,時間長達1小時餘,造成陳柏翰因此受有右側頭 部瘀傷、右眉弓外側瘀傷、右耳裂傷、右耳前瘀傷、左側額 部擦挫傷、左眼眶下方擦傷、左顏面部擦傷、左上嘴唇瘀傷 、右側額顱頂枕部頭皮下之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右側顳肌 出血、顱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四肢、背部、臀部、胸部外側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皮下 組織出血、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右肺臟 下葉局部挫傷出血等傷害。詎此際在大園施暴現場之人客觀 上均可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時間之毆打凌虐,且斯時身體 狀態已多處負傷而虛弱不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 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上情,僅於施暴 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及「黑人」警告陳柏翰不得報 警及前往就醫,即由施杰宇於111年10月5日0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鈞傑、陳柏翰返回「 溫州公園」,施杰宇、梁鈞傑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 下車後,即將之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即時獲 致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遭上述眾人之毆擊行為所受上述 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  ㈢原告乙○○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30萬9,100元,又原告為陳柏翰之父母,均有受陳柏翰 扶養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陳柏翰於111年10月5 日死亡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即原告乙○○、丙○○分別各得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扶養費金額為142萬7,097元、12 4萬6,355元。且原告因被告林○○等人上開行為致頓失至親,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林○○於上開侵權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 林○○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 應與王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下合稱王宣尹等5 人)連帶給付原告乙○○373萬6,197元、原告丙○○324萬6,3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373萬6,197元、原告丙○○324萬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也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件所為之認諾,不生效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所謂「合一確定」乃指共同訴訟人之各人為一體, 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 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 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所稱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 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 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 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表示 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其與被告林○○就本件訴訟 標的(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而前開認諾之事項均非僅與被告甲○○個人有關, 且係不利於被告林○○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 告甲○○所為之前開認諾之行為,對被告林○○不生效力。從而 ,本件就被告甲○○部分,無從僅本於其認諾而為判決,仍應 實體審理。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該不利之陳述,本院 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應與王宣尹等5人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 為致陳柏翰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偵字第4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刑 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39頁、第53至 55頁)。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共同 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 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 年、10月、10年、8年,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上開故意 之不法共同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 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甲○○應與林○○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 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6歲(00年0月出生,見限 閱個資等文件卷),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甲○○(林 ○○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其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甲○○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限閱個資等文件卷)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甲○○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林○○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就被告林○○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喪葬費用30萬9,100元 損害,業據其提出龍潭公墓(回教專用善區)收費表、民族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9頁),且為被告甲○○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 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為陳柏翰之父母,現居桃園市平鎮區,除陳柏翰外,尚有2 名子女,原告乙○○112年無所得資料,目前與原告丙○○共同 經營烤餅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雖有平鎮區房屋1筆 及所座落土地4筆,惟僅供自住使用,客觀上難以變現,另 中壢區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各1筆,每月租金1萬8,000元;原 告丙○○11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1部,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限閱個資等 文件卷),參酌桃園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 235元,綜合渠等收入狀況,堪認渠等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屆至而難再從事體力勞動後,將無工作收入來源,即可認彼 時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可能,而有受陳柏翰扶養之必要 。又依112年桃園市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21年,65歲男 性之平均餘命為18.11年,有該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查,又 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柏翰外,尚有配偶及2名子 女,則陳柏翰對原告二人所應各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故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乙○○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113萬2,580元、原告丙 ○○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97萬7,70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是原告乙○○、丙○○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113萬2,580元 、97萬7,70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共同不法 侵害陳柏翰之身體及健康權致生死亡結果,業如前述,衡情 原告2人為陳柏翰之父母,陳柏翰死亡時年僅23歲,原告2人 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均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 烤餅為業;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其子即被 告林○○為高職肄業,事發前任職於物流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節,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與地位、稅務電子閘門所提供 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資料明細( 限閱個資等文件卷),並衡量原告2人因被告侵權行為結果 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據上,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30萬9,100元、扶養 費113萬2,5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44萬1,680元 (計算式:30萬9,100元+113萬2,580元+200萬元=344萬1,68 0元)。原告丙○○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97萬7,707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97萬7,707元(計算式:97 萬7,707元+200萬元=297萬7,707元)。 四、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 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 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 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 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 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 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 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 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 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 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參以該法修正後第101條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 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有 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 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 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 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 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 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基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 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 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 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 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 ,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於犯罪 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修正前,而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仍應 優先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查,原告2人雖因本件犯罪行 為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80萬元,然其等係於112年2月8 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9月12日始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 字第164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該項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 查,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所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共180萬 元,自無須於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併 此敘明。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 11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林○○與 王宣尹等5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甲○○則另 本於對被告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被告林○○所為之侵權行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 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是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原告乙○○ 0 喪葬費用 30萬9,100元 0 扶養費 142萬7,097元 0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373萬6,197元 二、原告丙○○ 0 扶養費 124萬6,355元 0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324萬6,355元 附表二 原告乙○○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32,580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79.00000000+(25,235×0.52)×(179.00000000-000.00000000))÷4=1,132,579.00000000。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21×12=266.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丙○○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7,707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54.00000000+(25,235×0.32)×(155.00000000-000.00000000))÷4=977,707.0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1×12=217.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1

TYDV-113-重訴-162-20241121-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廖正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廖正禮已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 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8444-202411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劉雄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王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883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8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並清潔整理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萬3,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 3年3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清潔整理後返還原告 止,按日給付原告900元。嗣因被告已於113年6月1日將系爭 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辯論前,具狀 及當庭撤回第一、三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 依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生該 部分訴之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 理。原告並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萬6,883元,核其主張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租金2萬7,000元,並約定水電費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 雜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1 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均未給付原告租金,扣除2期押金5 萬4,000元後,尚欠租金13萬5,000元、電費1萬1,883元共14 萬6,883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然 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 費繳費憑證、租金簽收單、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 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此外,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前段、第2款約定:「1.每月 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2.支付方式:⑴月付:租金應於每月 5日前支付。⑵以現金支付。」、第8條第2款約定:「水電費 、電話費、瓦斯費、清潔費或其他因乙方(即被告)使用租賃 物所生之雜項費用及乙方若有營業所生之營業稅捐等,均由 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17頁),是被告自承租 系爭房屋起至遷讓返還予原告前,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惟其自112年1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13年6月1日 交還系爭房屋止,其所積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5萬4,000元 後,尚欠租金13萬5,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7個月〉-5 萬4,000元=13萬5,000元)未給付;另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 13年5月止未繳納電費,已由原告代繳1萬1,883元,被告受 有免繳電費之利益,原告亦得依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6,883元(計算式:13萬 5,000元+1萬1,883元=14萬6,88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4萬6,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原告於本案審 理時具狀陳明其願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3頁),基於 處分權主義,本院認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1

CHEV-113-彰簡-634-20241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江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3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95%,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3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江雅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4,601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9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 年利率0.459%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5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向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放 款借據,原告撥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5年,自借款日起分60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 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2.295%(計算式:1.72%+ 0.575%=2.295%)。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7月27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256,30 7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 分證件、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 、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57- 5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1

CCEV-113-潮簡-727-20241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宥溱 被 告 林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8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間透過臉書社群 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 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1月2日9時41分、9時44分、9時48分,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3,82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 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 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113,825元 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 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之事實,沒有意 見。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另原告被騙也是自己要負一半以 上的責任,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被騙,伊願意賠償原告4、5 萬元,但要分期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 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 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13,825元,則參諸上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被騙要負一半以上的責任等 語,經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必須被害人的 過失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 的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 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系 爭損害的發生,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系爭帳戶,即本件損害的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 的共同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 證防範而遭騙取上開款項,即係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 ,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825 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1

CCEV-113-潮簡-659-202411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莊禮瑞 被 告 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允政(原名:蘇育正)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3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宇公司)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如下內容:    ⒈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    ⒉利率: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5%計算,嗣後 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⒊還款方式:     自109年4月1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⒋違約金: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 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聯宇公司自11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32萬1,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蘇允政及蘇育德就被告聯宇公司向原告所為前揭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 院卷第15至24及35至49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32萬1,376元 利息 113年7月16日 清償日 3.868% 違約金 113年8月17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3868%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773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0

CHEV-113-彰簡-632-20241120-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69號 原 告 梁錦木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政雄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律師費、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20萬元、休養不 能工作損失1萬4,400元、律師費9萬元、財物損失(外套)1萬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 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傷害原告身體部分,並不包含 原告主張律師費9萬元、財物損失(外套)1萬元等,自非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 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 求。 三、原告各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未明,且未提出任何 關於損害之證據,應補正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休養不能工作損失、律師費、財物損失(外套)、精神慰撫金 等之計算式及計算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暨相關證據 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0

CHEV-113-彰簡調-569-20241120-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紘家 被上訴人 蔡雨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身體不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二天至醫院照胃 鏡(有就診收據可稽),至開庭日仍絞痛難當,不良於行,醫 囑需在家休養數日,故而未能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開庭當日 到庭,但曾於當日以電話聯繫承辦之書記官,但接電話者表 示承辦股書記官正在開庭中,上訴人請伊代為轉知請假,另 訂庭期,未料原審竟不予理會,逕以一造辯論終結原審訴訟 程序,而為缺席判決,難謂公允,自難心服。    ㈡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估價單係經車廠誤值估價日期為112年 8月7日,始會早於被上訴人駕車肇事發生之日(112年9月20 日),上訴人就此已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為此控告 上訴人詐欺,實在可惡,而此部分只需傳喚車廠老闆到庭證 述,即可確認。  ㈢至上訴人所駕車輛是否確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需待二 審開庭時,兩造再當庭觀看錄影畫面加以攻防對質,始可確 認確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撞擊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自可據 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准如第一審起訴狀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上訴答辯:  ㈠原審曾於開庭期間,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明,但上訴人均以言 語表示其所有車輛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卻無其他事實 依據。  ㈡再原審已就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實無再次進 行之必要。  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估價日期確早於案發日期,但上訴 人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該估價單日期有誤植之情形,再該估價 單為車輛原廠所製作,其維修系統之日期應無法造成誤值。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實屬無奈,因上訴人所提原 審訴訟,已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俱疲,並心生恐懼,始會提起 該訴訟。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中雖稱其因身體不適,已以電話請假,但原 審仍為一造辯論之缺席判決等語,惟上訴人就此未並陳明原 審判決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相關規定。況經本院審 酌原審案卷,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7月31 日)之前,並無上訴人具狀請假之情形,甚於該辯論期日後 至原審於113年8月30日宣判前之期間內,仍未見上訴人有提 出請假狀及附相關證明,是難認上訴人確有向原審陳明請假 之旨。至上訴人雖稱有於開庭當日以電話聯繫法院表示欲請 假,然本院並無法自電話確認來電者之身分,是上訴人縱有 撥打電話予本院表示要請假,並無法因此發生已向本院請假 之效果。況縱有具狀請假,亦須有正當理由始可不到庭,而 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中雖稱其有就診收據可為憑證,然自原審 行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迄今,上訴人不但未曾提出請假狀,亦 未曾提出所謂之就診收據為證,亦無可認有因患病而不能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參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亦難認上訴人之請假確有正當理由。是 以,原審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背任何法令之情 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五、又上訴人雖另執前詞說明兩造確有發生車禍事故,其所有之 車輛並因此受損,並表示要求再行勘驗當日監視錄影及請出 具估價單之車廠老闆到庭為證,然核其該部分上訴理由乃屬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 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 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13 年9月16日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 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 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0

TYDV-113-小上-139-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92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金松即黃金松個人計程車行 債 務 人 倪友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黃金松、倪友梅分別已於110年6月22 日死亡、109年6月26日死亡,此均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7926-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張城銘 陳柚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 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 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 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920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71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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