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代 表 人 江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後,其代表人由陳正育變更為林忠義,並據
新任代表人檢附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相對人為辦理「大漢溪三光里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
於民國108年1月2日公告辦理「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
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同年1
月8日更正公告、1月15日開標,計有抗告人等2家廠商參與
投標,同年1月31日決標予抗告人,決標金額新臺幣391萬4,
452元。嗣相對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
號、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結
果,因認抗告人僱用之人員即訴外人蕭金松犯政府採購法第
89條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先以113年1月16日水
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以113年1月26日兆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即於113年2月26日
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並作成結論略以:……認定蕭金
松任職於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
及抗告人期間涉有採購法101條1項6款之情形,……依程序簽
核辦理將世合公司及抗告人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停權事宜等
語,相對人乃以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停權1
年)。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遞經異議駁回、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即本案訴
訟)後,復提出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以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
絕往來廠商,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影響其參
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機會,但並未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其仍
得依原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不影響已得標工程之進行
,抗告人營業項目包括工程技術顧問、資訊軟體服務等諸多
項目,其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停權期間內繼續營
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是否從事政
府採購業務為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尚難認其僅賴參加政府
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且縱使其有投標亦未必能得標,
抗告人以其承攬政府機關工程為主要營業乙事,純係其主觀
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且抗告人因營業活動型態
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商譽損失部分,亦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
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均難認原處分之執行
將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是否影響現有員工生計及
其家庭,並非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其主張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均不足採。㈡另本件既不具停止執行
積極要件,是否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
及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即不須再予審究,
且有關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等情,經核皆屬本案實體
爭議,仍待於本案訴訟中由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
綜合判斷,尚無從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中遽為論斷,
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由抗告人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告,
可證抗告人係以政府採購案爲主要營業,無法在一夜之間進
行業務大轉型,原裁定僅以形式上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擅為推
斷有其他收入,未敘明不採納會計師財務報告之理由,理由
顯有不備,且由前開報告,抗告人已釋明原處分造成公司日
後確實有難以運作之可能性,而抗告人目前雖仍有多項政府
採購之重大公共工程正在執行,原處分之執行不僅嚴重影響
工程進度,對於延續性計畫若由其他公司接手,恐亦將無法
掌握整體工程整治重點,將因工程改善不完備而對公共利益
有不利之重大影響,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後的連鎖反應難以預期,此種無法投標之不利益將
來於勝訴後亦難以回復,商譽損害並非由民法有關回復人格
權的方法處理即可。㈡相對人自承本件未審酌有無故意、過
失,且政府採購法第89條處罰主體不包含監造人員,而本件
涉案人員蕭金松為監造人員,僅依簡式審查即可清楚知悉原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相對人可
隨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剝奪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
本件亦有急迫情事,且後續已有執行而造成抗告人資遣員工
及撤換負責人,對公司存續有急迫性,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另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由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原
則上係對可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行政訴訟法雖未有如同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之明文,惟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
旨亦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故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
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
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
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
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
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
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要件
事實負釋明之責。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本於系
爭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即:抗告人僱用人員蕭金松任職抗告
人之監造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2項之罪,乃以
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經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
2款規定,以原處分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等情,有原處分、系爭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31至32頁、第291至324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爭執遭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蕭金松,為抗告人之監造人員
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抗告人且無故意、過失,
謂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應停止執行,惟相對人業已陳明
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認前開情形仍有政府採
購法第89條規定之適用,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亦表明抗告人所
主張蕭金松非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投標秘密,其非設計相關
業務人員等節,與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內容不符等而難以憑採
等旨(原審卷第37至86頁)。是由原處分形式觀之,本件是
否有抗告人所指明顯違法等情,涉及法律適用解釋之疑義,
部分且須待證據調查以究明事實,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
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前揭所述即可認定,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其次,本件原處分之執行,雖令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
與政府採購之相關投標,但尚無礙於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
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抗告人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本
即未必全數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主要僅涉及其來自政
府採購案之營收金額減少,及此部分商譽之不利影響,難認
其已無從營運而有急迫情事,亦無造成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
他適當方式而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其雖再主張原處分之執
行,已造成其進行中之政府採購案無法延續擴約而受有損害
,暨對公益不利,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通知無法
議約函影本等件為釋明,但各該函中並未見表明後續工程有
窒礙難行等疑慮,且此進行中之政府採購案因此無法延續擴
約乙事,與其另稱有部分員工遭資遣或因此撤換負責人而受
有損害等情,涉及公益、員工或負責人之損害部分,究非抗
告人自身權益之受害,其若因上開營運變動而受有損害,依
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尚在得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
當方式回復之範圍,上情均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財務預
測分析報告,由該分析報告「二、受任權限」之內容,先指
明係依據抗告人提供之過往財務相關資料進行整理分析及對
未來經營成果推估,交易事項及經營環境未必全如預期,僅
作參考使用等旨,顯然該預測分析並未完整納入前述抗告人
尚有其他營業項目可供經營之考量,自仍不足憑認抗告人就
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造成其全然無法營運之急迫情事或受
有難於回復損害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