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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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第20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諺叡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419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 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 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 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 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做這個行為,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俊銘和解,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 非高,惡性非重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 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柏聿、 黃詩雅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然尚未償還 上開 款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78頁),而其 餘告訴人因未到庭,以致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所 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工商肄業,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3月、1年1月;並就定執行刑 說明:衡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核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原審對被告各罪所處之宣 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僅1年6月,較其宣 告刑總和5年9月,已減去4年3月,亦屬極低度之定刑,核無 量刑過重之不當。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 法低,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就被害人胡百音(其母為郭惠玲)被害部分(詳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唐廣明判決附表編號2),與唐廣明為共 同正犯,此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4 04、20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諺叡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諺叡、蔡一弘、余彥輝、唐廣明、殷崇哲(蔡一弘、余彥 輝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4號判決有罪;唐 廣明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33號判決有罪;殷崇哲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721、722、723、726、7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8、402 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1年6月間 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YY」、 「阿祥」、「黃佑誠」、「T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 人)。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唐廣明、蔡一弘 則向殷崇哲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一層收水),再 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俗稱二層收水),林諺叡復將詐欺 款項均交予余彥輝(俗稱三層收水)。林諺叡、蔡一弘、余 彥輝、唐廣明、殷崇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詐欺對象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殷崇哲則分別依「士官長」、「阿祥」 、「黃佑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再依其等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金額,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領得款項後,分別於㈠111年6月19日晚 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唐廣明,再由唐廣明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㈡ 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30號等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一弘,再由蔡一 弘於111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 與大湖街口等地,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林諺叡復依「黃佑 誠」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 00○0號超商;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將前開款項均轉交予余彥輝。余彥 輝復從前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其報酬 ,餘款則依「淘寶王」指示存入其提供之不詳帳戶金融卡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伯聿、黃詩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諺叡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 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金訴字51號 卷】第502頁、本院卷第56、64、69、70頁),核與同案被 告唐廣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同案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余彥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 卷【下稱偵字第19404號卷】第58至66頁、第80至86頁、第1 19至125頁、第321至323頁、第351至352頁、第355至356頁 、第358至359頁、第369至371頁、第378至379頁、111年度 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字第22490號卷】第42至46頁、第 54至59頁、第67至73頁、金訴字51號卷第113至123頁、第12 5至133頁、第191至209頁、第267至276頁、第281至308頁、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45至57頁、第61至78頁)情節 相符,並有111年6月19至20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號、00號、新北市○○區○○街0 00○0號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6月22日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號、臺 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158至209頁、 偵字第22490號卷第87至112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行為態 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 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2.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 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 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 ,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 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蔡一弘、余彥輝、唐廣明、 殷崇哲及「士官長」、「YY」、「阿祥」、「黃佑誠」、「 TTAS」、「淘寶王」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 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致 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殷崇哲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同案被告蔡一弘、唐廣明則向其收取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均交予被告,被告復將詐欺款 項轉交予同案被告余彥輝,再由同案被告余彥輝將前開款項 存入不詳帳戶之金融卡內,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訛。被告依「黃佑誠」之指示,從事收取及交付贓 款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人 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 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 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 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 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 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 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㈤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7至35 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6、64、69、7 0頁)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前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㈩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伯聿、黃詩雅之財產 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第77至78頁),而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以致未能進 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㈠至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工商 肄業,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5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日報酬為5,000元,111年6月20日、22 日共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余彥輝存入不詳帳戶內,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金額不含手續費) 殷崇哲交付款項予第一層收水之唐廣明、蔡一弘之時、地 唐廣明、蔡一弘交付款項予第二層收水林諺叡之時、地 林諺叡交付款項予第三層收水余彥輝之時、地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裕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假冒賣家先致電王裕仁並佯稱:其先前至超商領貨時,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致其重複下訂同一商品20個月云云,復佯以銀行行員,向王裕仁核對基本資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裕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19時13、20、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等地,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唐廣明。 同案被告唐廣明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諺叡。 被告林諺叡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余彥輝。 1.告訴人王裕仁於111年6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0至2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50至254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9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1元 2 林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許,先致電林俊銘並佯稱:其為「科技紫薇網路算命」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5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16時48、49、50、51分許、同日17時17、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3萬元、6,000元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3段13號等地,交付款項給同案被告蔡一弘。 同案被告蔡一弘於111年6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山莊街與○○街口等地,交付款項給被告林諺叡。 被告林諺叡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山莊街與○○街口,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余彥輝。 1.告訴人林俊銘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1至2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3至24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8頁) 4.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9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22日 16時46分許 4萬5,021元 3 賴子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17分許,假冒洗面乳公司先致電賴子維並佯稱:公司人員疏失,將其名字誤繕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子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6時59分許 3萬6,025元 1.告訴人賴子維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11至2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19至222頁) 3.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29至235頁)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9404號卷第235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周伯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佯以書店員工,致電向周伯聿佯稱:先前購買書籍由於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倘欲取消該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周伯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20時6分許 4萬9,98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0時15、21分許、同日21時42、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4萬2,000元、2萬3,000元、3萬元。 1.告訴人周伯聿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5至2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9至270、237至277頁) 3.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71至272頁) 4.111年6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偵字第19404號卷第278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22日 20時15分許 4萬1,988元 111年6月22日 21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2日 21時46分許 2萬123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1時55、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 5 黃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4時53分許起,佯以郵局員工,致電向黃詩雅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20時29分許 2萬2,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0時15、21分許、同日21時42、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4萬2,000元、2萬3,000元、3萬元。 1.告訴人黃詩雅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81至2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9404號卷第285至287頁) 3.111年6月2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字第19404號卷第291頁) 4.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92至293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236-2024122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簡宥 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因為太太生病需要 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的經濟 狀況不佳,太太需要扶養,而且還要賠償另案被害人,請考 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 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 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先後傳喚時並未到庭,被告無從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 發生變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 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 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而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給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外,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提領 新台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的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犯罪手段與惡性較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為重,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 洗錢罪,應從一重的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 年),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顯然已從輕 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 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 無害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年)。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本件幫助 洗錢的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的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兩者的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對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核無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 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 定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 減刑規定。原審已因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 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核無違誤。  ㈢綜上,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 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7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爭執 ,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健宇(下稱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960元,其已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 告訴人徐榮德(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7 萬5000元完畢,自無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尚有未洽,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沒收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撤銷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9960元之報酬(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03頁),固 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於原判決宣判前之112年7月4日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7萬5000元完畢(見金訴卷第313 頁),該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原審未查,仍逕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547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39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偉係沛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翰公司,址設苗栗 縣○○鎮○○○路000巷0號1樓)之業務員,平時以販售祭祀用品 (如骨灰罐)為業,明知並無買家要購買傅益泰所有之生基 位,且無為傅益泰仲介買賣生基位之意,竟為不法賺取佣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買家之「葉先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偉 於110年8月19日之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予傅益泰,佯稱可幫忙出售生基位云云,雙方約定 於翌日(20日)下午2時許,在傅益泰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住處之1樓大廳碰面,陳俊偉依約抵達後,表示其係沛 翰公司之業務員,當日傅益泰將其所有之「佛陀山永福生基 特區永久使用憑證」提供予陳俊偉閱覽及確認,陳俊偉佯稱 會替傅益泰仲介買家云云;數日後陳俊偉即向傅益泰佯稱有 買家欲購買10個生基位,一個以新臺幣(下同)150萬至200 萬元之價格收購云云,以此取信傅益泰。於110年9月10日之 某時許,雙方約在上址碰面,商談買賣生基位之事宜,陳俊 偉告知要將上開生基位之永久使用憑證向佛陀山公司換成永 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權狀,才能交易過戶,一個生基位 之換購價格為20萬元,並佯稱買方欲購買12個生基位,故換 購價格合計為240萬元,傅益泰表明僅有200萬元資金,陳俊 偉旋即稱可代墊不足額款項40萬元,待雙方完成交易後再返 還云云,致傅益泰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之某時許,偕 同其配偶與陳俊偉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佛陀 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陀山公司),於當場簽訂殯葬設施 投資申請單、投資切結書,約定以240萬元代價購買「佛陀 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含土地所有權狀)」,並將 現金200萬元及「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12份 ,交付予佛陀山公司之經銷商所聘僱、負責在現場向客戶介 紹園區之不知情員工溫右菘。嗣於110年9月23日之某時許, 陳俊偉前往傅益泰之住處,將「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 用權狀」及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12份交付予傅益泰,並佯 稱於110年9月29日一起至佛陀山公司與買家碰面交易云云; 於110年9月29日,傅益泰依約前往佛陀山公司與陳俊偉及「 葉先生」碰面後,「葉先生」閱覽傅益泰上開所購得之「佛 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後,即稱需要搭配佛陀山 公司之「生基罐」一起購買云云,經陳俊偉詢問溫右菘後, 溫右菘告知一個生基罐之價格為10萬至12萬元,傅益泰即當 場表明無法另外再購買生基罐,雙方於當日因而未能完成交 易;惟陳俊偉事後仍因仲介傅益泰購買「佛陀山永福生基特 區永久使用權狀」,而自佛陀山公司之經銷商劉育成處取得 20萬元之佣金。嗣傅益泰持續詢問有無買家欲購買上開 「 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陳俊偉乃百般推託, 傅益泰始悉受騙。 二、陳俊偉明知明知並無買家要購買蔡宗勳所有之生基位,且無 為蔡宗勳仲介買賣生基位之意,竟為不法賺取佣金,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6月間之某日許,先由陳俊偉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宗勳聯繫,佯稱可幫忙出 售生基位,然因現有的生基位永久使用憑證沒有土地所有權 ,需要轉換成宜城公墓園區的永久使用權狀才能交易,一個 生基位之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於111年8月初之某日,雙 方約定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之統一超商碰面,陳俊 偉佯稱有買家要以128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基位云云,致蔡宗 勳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及太乙生基園區使用憑證1 份予陳俊偉陳俊偉;於2、3日後,陳俊偉將「私立宜城公墓 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蔡宗勳,蔡宗勳要求陳 俊偉盡快安排予買方碰面,陳俊偉即佯稱應允安排,然嗣後 又向蔡宗勳佯稱買家要一次購買36個生基位,但有賣家突然 不願意賣,無否湊足買家所要求之數量,所以買家不願意收 購云云,而未能完成交易(無證據證明陳俊偉有取得仲介佣 金)。嗣陳俊偉接續上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 買家之「李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2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宗勳,佯稱有另有買家欲購買10個金山綠天境之生基位, 一個以198萬之價格收購,可將現有的生基位轉換成金山綠 天境的使用權狀,一個生基位之換購價格為2,000元云云, 致蔡宗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16時2分許,在位於苗 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之統一超商,將現金2萬元及太乙園區、 層峰園區等使用憑證合計10份交付予陳俊偉;於2、3日後, 陳俊偉將「金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10 份交付予蔡宗勳;於111年12月底之某日,陳俊偉駕車搭載 「李先生」,前往新竹市○○○路00○0號與蔡宗勳碰面後,「 李先生」即佯稱需要搭配石頭材質「面板」一起購買,一個 價格為18萬元云云,蔡宗勳即當場表明無法另外再購買面板 ,因而未能完成交易,陳俊偉因而未能從中取得不法仲介佣 金利益而未遂。嗣蔡宗勳持續詢問有無買家欲購買上開「私 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金山綠天境寶 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陳俊偉乃百般推託,蔡宗 勳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仲介告訴人傅益泰和 蔡宗勳出售渠等手中生基位予買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買家「葉先生」、「李先生」確實存在,我 只是單純仲介,是告訴人2人自己決定花錢和佛陀山公司、 私立宜城公墓園區、金山綠天境園區(以下統稱園區)換購 永久使用權狀,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園區也沒有給我酬勞 、仲介費,我沒有詐欺取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 並非園區的人員,不是向告訴人2人推銷園區購買產品,僅 係將告訴人手上的產品仲介有需求的買方;㈡買家確實向被 告提出有意願購買告訴人產品之事實,被告也只是如實轉告 ,告訴人2人實際上有與買家接觸過,而買家或被告從未提 及「保證購買」,買賣是否會成立應依照雙方的意願,不應 以事後與買方交易未成,即認為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 術,被告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㈢本案告訴人2人向園區給付 金錢後,均有自園區獲得土地所有權狀及生基位使用憑證, 難認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不成立詐欺取 財罪。經查: 一、上開被告身為沛翰公司業務員,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2 人告知有買家欲高價購買渠等生基位,告訴人2人為能將手 上之生基會出售過戶而向園區換購前揭永久使用權狀,然嗣 後被告向傅益泰表示因買家一次要買36個生基位,有賣家突 然不願意賣,無法湊足買家所要求數量,致未能完成交易, 及買家「葉先生」「李先生」稱因告訴人2人換購後之永久 使用權狀不符合需求,因告訴人2人無能力購買符合買家需 求之「生基罐」或「面板」,致未能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傅益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他3203號卷第221至223、 246至第247頁,原審卷第239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 勳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他3203號卷第305至308、31 6頁背面至318頁,原審卷第260至266頁)、證人即佛陀山公 司經銷商員工溫右菘於警詢及偵訊(他3203號卷第319至321 、328至329頁)、證人即佛陀山公司經銷商黃承彬於警詢及 偵訊(偵1088號號卷第289至291、292至293頁)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名片、告訴人傅 益泰提供之之殯葬設施投資申請書、投資切結書及佛陀山永 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權狀編號:永認0000-0000】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地號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 傅益泰提供之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權狀編號 :永0000~永0000】、告訴人蔡宗勳提供之之私立宜城公墓 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城認0000號】、金 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憑證編號:BG00 00、BG0000、BG0000、BG0000、BG0000、BG0000、BG0000、 BG0000、BG0000、BG0000】、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傅益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蔡宗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他3203號卷第57、212至 220、225頁正面、225頁背面至238頁背面、239至244、309 頁背面至315頁,偵3924號卷第24至25、53至54頁),此部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細節,然:  ㈠被告辯稱:110年9月10日是約在佛陀山公司而非被告住處, 我並未要求傅益泰購買永久使用權狀,這段話是園區的人告 知傅益泰、跟他報價,我有跟傅益泰說買方欲購買12個生基 位,但沒有跟他說換購價格是2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惟證人傅益泰於警詢證稱:陳俊偉在110年8月19日打電 話給我,說可以幫我出售生基位,隔天下午2點,有來我當 時的在桃園市中壢區的住處碰面,有給我一張「沛翰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的名片,然後問我手上有哪些生基位,我跟他 說我有佛陀山的生基位35個,現場陳俊偉確認這35張的生基 位憑證沒有問題,就說會回去跟買家估價後再報價給我,隔 幾天陳俊偉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該買家要用一個生基位15 0到200萬的價格跟我買10個生基位,後來我跟陳俊偉約在11 0年9月10日在我住處碰面簽約並且報價,因為我的生基位是 只有憑證,陳俊偉就跟我說需要將憑證換成永久使用權,並 且取得土地權狀才能過戶交易,一個生基位要購買一個土地 的話需要20萬,然後陳俊偉又說買方現在要跟我買12個生基 位,所以我要買12個永久使用權和土地權狀,總共要240萬 等語(他3203號卷第221至22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 我打電話找到傅益泰,第一次在他住處大廳碰面,他拿3、4 0張佛陀山使用憑證,我去問園區說若是過戶變更名字,需 要購買土地使用權,變成永久使用權狀,我把這消息轉給傅 益泰;我跟傅益泰說可以幫其找到買主,後來有找到葉姓買 主,該買主想要一次買10個,我問傅益泰是否願意,當初園 區報價一個24萬,總共要240萬元等語(偵1088第247頁)大 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審理時更改之辯詞,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是「葉先生」認為永久使用權狀所附生基罐很 小,想要換大的生基罐,並非是葉先生說要搭配生基罐才要 購買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惟傅益泰於警詢、偵訊 原審均證稱:110年9月29日到了佛陀山之後,見到一位自稱 是買方代表的男生,我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那位買方代表 先看完我的永久使用權之後,就問我說怎麼沒有生基罐,買 方那邊說要有生基罐才要一起買,還指定說要佛陀山園區的 生基罐,當場我覺得很傻眼,溫右菘有跟我報價說如果要購 買生基罐的話,一個是10萬到12萬,所以還要花費100到120 萬,我就說那回去之後再想想辦法,所以當天還是沒有完成 生基位交易等語(他3203號卷第221至222、246至247頁,原 審卷第237至259頁),核與證人溫右菘於警詢證稱:(據傅 益泰稱,當天你還向他報價,如果要加購生基罐的話,一個 生基罐費用是10萬到12萬元,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情,但 生基罐價個並不一定是10萬到12萬等語(偵3924號卷第73頁 )相符,足認「葉先生」並非要求將生基罐「小換大」,而 係要求與生基罐一起才願意購買永久使用權狀。故被告此部 分辯解,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111年8月初在我跟蔡宗勳在統一超商碰面,我 有跟蔡宗勳說買方要買宜城公墓生基位開價一個100萬出頭 ,蔡宗勳有交給我現金5萬元及太乙生基使用憑證,請我換 購宜城公墓生基位使用權狀,我在換購前就已經跟蔡宗勳說 買家一次要購買36個生基位,不是換購後才說云云(本院卷 第159頁)。惟查,蔡宗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就 於111年8月間拿我手邊的一張太乙生基憑證、5萬元交予陳 俊偉,換成宜城的永久使用權狀,這次交易我沒有見過買家 ,陳俊偉後來只跟我說買家要買36個,但有一個賣家突然不 賣,所以沒辦法把我的這一個生基位賣掉等語明確(他3023 號卷第305至306、316頁背面至318頁,原審卷第261至277頁 )。衡情若被告事先告知蔡宗勳所謂買方有一次大量購買、 否則不願意交易之需求,則能否一次湊足買方需求之36份生 基位顯有問題,蔡宗勳豈有逕行花錢換購永久使用權狀之理 ?由此可推論被告不僅未事前告知,且其事後告知蔡宗勳無 法進行交易之原因,顯係事後推託之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關於金山綠天境,我有問蔡宗勳是否把手上憑 證轉換為金山綠天境的權狀?因為手上有權狀我才能幫他找 買方。換購完之後,我才有找到買方,不是在換購前就跟他 講有買方云云。惟蔡宗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到了11 1年12月的時候,陳俊偉就跟我說有買家要買10個金山綠天 境的生基位,如果我有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就可以做交易, 但我沒有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陳俊偉說我可以用我原本持 有的生基位去做轉換,1個生基位轉換要付2,000元,我就把 我手上10個舊的太乙和層峰的生基位憑證和2萬元交給陳俊 偉,過了2、3天,陳俊偉就把10個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憑證 交給我等語明確(他3023號卷第305至306、316頁背面至318 頁,原審卷第261至277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已事前告 知蔡宗勳已有買方要買生基位,蔡宗勳焉有花錢換購買方需 求之金山綠天境生基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理不 符,難認可採。 三、被告向告訴人2人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等生基位,且由 無購買真意之「葉先生」、「李先生」配合佯裝買家,所為 即實施詐術:  ㈠本案欲一次購買36份私立宜城公墓生基位之買家是否存在? 「葉先生」、「李先生」是否確實有購買上開告訴人之生基 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真意,而透過被告仲介向告訴人2人買賣 ,此一重要事實,攸關被告究係單純仲介買賣,抑或與假買 家「葉先生」、「李先生」配合佯裝高價購買,使告訴人向 園區購買產品,再從中賺取佣金,屬本案之重要爭點,合先 敘明。  ㈡被告身為業務,對於買賣客戶名單、聯絡方式屬於高度有商 業價值之物,理應妥善保存。然關於所謂一次欲購買36個生 基位之買家是何人?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偵1088號卷 第11頁);買家「葉先生」、「李先生」之姓名、聯繫方式 ,被告供稱:沒有保存云云(本院卷第158、161、241頁) ,始終未能提出買家之真實身分資料、線索供法院調查。則 是否有一次欲購買36個生基位買家存在,及「葉先生」、「 李先生」是否為真正買家,已有可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向傅益泰稱,有找到買家願意以每 個生基位150萬至200萬之價格向傅益泰購買10個生基位,有 無此事?)這是傅益泰自己想要賣的金額,我沒有跟他說我 有找到買方要以每個生基位說150萬至200萬跟他買;(據傅 益泰供稱,因為你跟他表示已約好買方在110年9月29日到佛 陀山園區碰面簽約,有無此事?)沒印象;(該名買方是誰 ?)不記得;(110年9月29日當天,你與該名自稱買家的人 向傅益泰說,需要再花錢購買生基罐,買方才願意連同生基 位使用權一起購買,有無此事?)不記得等語(偵1088號卷 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可知被告偵查第一時間,即否 認有向傅益泰表示有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且對於有無與買家 相約見面簽約、買家身分及買家有無說要再花錢買生基罐等 事,卻稱「沒印象」、「不記得」。衡諸常情,倘有真實買 家存在、被告從事真正仲介,被告於第一時間豈有不據實以 告,以釐清事實之理?是被告事後改辯稱有真實買家「葉先 生」存在、「葉先生」有購買真意云云,顯非無疑。  ㈣被告於警詢復供稱:(事後你向蔡宗勳稱,有找到買家願意 以每個生基位128萬元之價格向蔡宗勳購買,有無此事?) 沒有;(該名買家是誰?)我不知道;(據蔡宗勳供稱,11 1年12月的時候你跟她聯絡,表示有找到買家願意以198萬的 價格收購10個金山綠仙境的生基位,有無此事?)我想不起 來;(據蔡宗勳供稱當天該名自稱買方的男子跟他說,買方 這邊需要蔡宗勳再申請蓋板才願意連同生基位一起購買,有 無此事?)沒這回事;(你向被害人均供稱已覓得要購買塔 位之買家,這些買家分別是誰?有無你與買家的聯絡、簽約 等紀錄?)我不知道,因為我的銷售方式都是隨機去拜訪殯 儀館附近的店家等語(偵1088號卷第11頁)。可知被告第一 時間亦否認有向蔡宗勳表示有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且對於買 家身分及買家有無說要再花錢買蓋板等事,亦稱「不知道」 、「想不起來」。可知被告再再否認有買家存在,或掩護買 家身分,無非係因並無真實買家存在。  ㈤再者,生基位使用憑證轉換為永久使用權狀,費用不斐,且 是否有附生基罐、蓋板,或其材質、樣式等,價格亦可能差 距甚大,被告身為業務員,對此當知之甚稔。苟其確實有意 仲介買賣雙方,理應對於產品之內容(轉換為永久使用權狀 、有無附生基罐或蓋板及其等材質、樣式等)、支出金額、 數量等均事前再三確認彼此需求,甚至於簽約後,再進行換 購、交易,豈有事先告知告訴人2人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生 基位,要求告訴人2人先行向園區換購轉換為永久使用權狀 ,嗣與買家見面簽約時,買家卻表示需連同昂貴之生基罐或 石材蓋板始願意購買之理?況依劉育成於原審證述,購買佛 陀山園區之永久使用權狀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亦無須具備永 久使用權狀亦可購買等語(原審卷第326頁),是「葉先生 」、「李先生」所欲購買之產品,並無特殊條件限制,非不 能向園區逕行購買,被告如此周折欲仲介搓和雙方,最後買 家卻臨時提出當初所無之需求致無法成交,亦顯與常理有違 。由此脈絡,益徵並無真實買家存在,且「葉先生」、「李 先生」均無購買產品之真意,渠等應係配合被告佯裝為買家 之人甚明。  ㈥佐以被告前於110年7、8月間,佯以仲介不詳買家「葉先生」 欲高價購入被害人持有之牌位等產品,使被害人陸續購入相 關產品後,買家卻未向被害人買受付款等情,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上開判 決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足見被告慣以虛構買家之 不實話術框騙被害人購買產品,益徵本案並無真實買家存在 。  ㈦綜上,被告明知本案並無真實買家存在,仍佯稱有買家欲高 價購買告訴人2人之生基位,使渠等陷於錯誤,換購永久使 用權狀,事後假詞無法湊足買家一次購買數量,或由「葉先 生」、「李先生」配合佯裝買家,佯稱需連同生基罐或石材 蓋板一併購買,堪認屬詐術之實施。 四、被告就告訴人2人向園區換購永久使用權狀,可自園區取得 之佣金報酬,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1.證人即佛陀山園區經銷商劉育成於警詢證稱:業務帶客人來 向我們購買產品的話,事後會看成交金額包個紅包給業務, 當作是這筆買賣的報酬,傅益泰買12個佛陀山生基位永久使 用權狀,我在110年9月初拿了20萬元報酬給陳俊偉等語(偵 1088卷第297頁);於偵訊證稱:只要有成交,幾乎都會讓 業務抽佣,這個案子在成交完一、二天後,我拿20萬元現金 給陳俊偉,本案傅益泰部分是退20萬佣金給他等語(偵1088 卷第297、299至300頁),足認被告因施用詐術,致傅益泰 向園區換購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因此取得20萬元報酬。  2.被告雖否認有自劉育成處取得20萬元佣金或任何好處云云( 本院卷第158頁),然審酌被告並非園區之員工或業務,則 其仲介告訴人2人向園區購買產品,目的無非係為賺取成交 後園區給付之佣金,是劉育成證述事後有給被告20萬元佣金 ,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至劉育成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 :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關於賣給傅益泰生基位部分,我 印象有給帶看的人溫右菘百分之8的傭金,當時溫右菘有跟 我說傅益泰的案子是一位姓陳的業務介紹的,他沒有說叫什 麼名字,我也記不得叫陳俊偉,後來我有在佛陀山園區碰到 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我也希望該陳先生能多介紹生意,所 以我有包20萬元的紅包給該名陳先生,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有給被告20萬元,是因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跟我提 到「陳俊偉」的名字,所以我以為陳先生就是「陳俊偉」, 但是我確定該名陳先生不是在庭的被告云云(原審卷第324 頁至325頁、第328頁、第330頁、第334頁)。惟依劉育成於 原審所證,其在園區遇到「陳先生」希望能多介紹生意,在 未確認其係仲介傅益泰完成本案交易之業務情形下,即給予 20萬元,顯與常理有違;佐以劉育成於偵訊證稱:「(陳俊 偉部分確實讓他抽20萬元?)應該是,因為我與他沒有配合 過幾次,沒有讓他抽很多」、「(你與陳俊偉如何認識?) 我忘記了,有可能是溫右菘介紹的,但時間太久,我也忘記 了」等語(偵1088號卷第299頁反面),可知劉育成認識被 告,並讓其抽20萬元佣金,並無誤認之可能。況劉育成於警 詢、偵訊均明確證述被告介紹傅益泰購買佛陀山生基位永久 使用權狀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故其復證述其因此給予被告 20萬佣金,值堪信實。從而,劉育成於原審證述並未交付佣 金20萬元給被告,並無可採。被告辯稱並未自劉育成取得佣 金20萬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對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生基位,使告訴人2人 向園區購買永久使用權狀,目的無非係為賺取佣金,此手段 、目的均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屬不適 法而取得,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就告訴人2人分別向園區 換購使用權狀所支付之對價中,自園區可獲取之仲介佣金, 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綜上,被告施用詐術,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向園區換 購永久使用權狀,就傅益泰部分因此取得園區給予20萬元之 佣金,就蔡宗勳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何佣金或報酬 ,其主觀上自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事實欄 一、二所為,應分別構成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 五、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生基位, 待告訴人換購永久使用權狀後,再由「葉先生」、「李先生 」佯裝買家,臨時表示告訴人2人之永久使用權狀不符合其 需求,需連同生基罐或石材面板始願意購買,因告訴人2人 無力支付,致未能完成交易,均屬詐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渠等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葉先生」、「李先生」間,分別就事實欄一、二 (金山綠天境永久使用權狀部分)之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 六、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實施前揭同一詐術,致傅益泰交付現金20 0萬元及「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12份,及蔡 宗勳於111年8月初所交付現金5萬元及太乙生基園區使用憑 證1份,及111年12月17日所交付現金2萬元及太乙園區、層 峰園區等使用憑證合計10份(下稱現金及使用憑證),分別 換購前揭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 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之所有」,即不適法而取 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而言。 易言之,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 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㈡本件告訴人2人固然因被告之前揭詐術,而分別向園區支付現 金及使用憑證,換購上開永久使用權狀,已如前述。然依起 訴事實,認為「佛陀山公司」溫右菘屬不知情之員工,且並 未起訴「佛陀山公司」、「私立宜城公墓」、「金山綠天境 」等園區人員與被告共犯本案,難認園區人員係為推銷產品 ,而與被告共犯本案。佐以告訴人2人支出現金及使用憑證 ,確有分別換購取得產品(傅益泰取得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12張、蔡宗勳取得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基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1張,金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 權狀10張,見本院卷第161頁傅益泰、蔡宗勳於本院之陳述 ),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所支出之對價與市場行情顯不 相當,或所取得之永久使用權狀並無相當之市場價值,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園區人員與被告、「葉先生」或「李先生」間 ,就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此,應認被 告就告訴人2人換購永久使用權狀本身,並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換購永久使用權 狀,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分別向告訴人2人實施前述詐術 之各舉止,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 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葉先生」、「李先生」間,分別就事實欄一、二( 金山綠天境永久使用權狀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施前揭詐術,致傅益泰、蔡宗勳換購生 基位永久使用權狀,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就此部分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已如前述,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佣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無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8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 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 益均屬有異,又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之機 構式處遇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 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 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業據本院 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 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以臻適法。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利用告訴人持有生基位產品欲脫手之機會,為本案詐欺犯 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 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20 萬元、3萬5千元損害,徵得其等原諒,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造成之損失; 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攤生意,離婚 ,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二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罪質相同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5頁),其固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人數達2人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事實欄一犯行固詐得20萬元佣金,為本案犯罪所得,本 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其業已賠償傅益泰20萬元,已如前述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153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 13號、第6294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9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楊瑞均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楊瑞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76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4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靜慧、藍久美子成立調解,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戴佳儀和解 ,係因其沒有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 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0 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 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且已與告訴人陳靜慧、藍久美子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9頁至第15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陳靜慧、藍久美子、戴佳儀 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終能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靜慧、藍久美子達成調解如前述,雖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戴佳儀洽談和解,然因其經通知未到庭而無 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含前開前案紀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利益及告訴人陳靜 慧、藍久美子、戴佳儀所受損害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經宣告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日後執行時勢必另詢問被告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 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⒋又被告有前述前案紀錄,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 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訴-393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6頁、 第9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曾泓哲(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林合鴻(下稱告訴人)之證 述、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與告訴人照會 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才會簽立合約, 且認知新臺幣(下同)23萬5080元是支付給銀行之分期利息 ,而非支付給興展公司之報酬,刷信用卡僅是形式上過帳, 興展公司之報酬係由向銀行支付之總利息23萬5080元勻支一 定比例給興展公司,否則不能減輕告訴人之利息支出。況興 展公司提供之勞務給付僅是協商告訴人完成申請國稅局之全 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之申請,實難想像需支付 高達23萬5080元之對價等語。 四、經查:  ㈠依告訴人與興展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簽立之前置性債務 協商委託契約書記載「乙方(即興展公司)試算前置性債務 協商後年利率3%以下或總月付金1萬3909元以下,若第一階 段不如預期,乙方須繼續為甲方(即告訴人)進行第二階段 辦理個別協商及送達至區公所及法院調解,或就甲方個人條 件申請其他銀行替代方案(如房貸、車貸),若仍未達成, 勞務報酬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償還」、「甲方於乙方協助辦 理協商期間,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 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或完成時,甲方應自負其責,乙方並得 終止本契約,且因乙方已提供相關之服務,故甲方仍須給付 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勞務報酬: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 約同時給付23萬5080元予乙方,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 務與資料處理之勞務報酬費用,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 付。(此費用乃依債務協商總金額及銀行家數比例收取)」 、「乙方若因特殊情事而未能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應支付 之勞務報酬費用時,可依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給付方式支付 …」等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告訴人於簽訂上開 契約書時,應知悉須提供興展公司勞務報酬,且金額為23萬 508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信用卡扣款或由雙方協議議定。 而依該契約書最後經告訴人簽名確認手寫「勞務報酬費用均 由信用卡預先墊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金中,本契約於簽 約日已審閱,無不明白之處」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8頁), 可見告訴人亦應知悉所提供之勞務報酬23萬5080元係由信用 卡預先墊付,於每月月付金中分期給付。  ㈡又依卷附告訴人與興展公司間第一次安全照會錄音譯文所示 內容,告訴人已明確回覆有詳閱合約書條例,並就勞務報酬 23萬5080元部分主動表示就是到時候的銀行利息,及確認被 告有說明會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後分攤在後續的月付金中 (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第二次安全照會時,告訴 人更自陳勞務報酬先刷信用卡就會每月支付,就是2萬多元 的那個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而告訴人嗣後於電話中向 被告表示「發卡銀行講這個錢一定要支付,不支付不行,不 支付就是信用瑕疵」等語,經被告回覆「從頭到尾跟你講過 這個東西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所有東西都會分攤在你 的月付金裡面,這個東西我現場有跟你講過」等語後,告訴 人即表示「你跟我講過,可是兩家銀行方都是說沒有這回事 ,那你要我怎麼辦」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益徵被告於 簽立上開契約書時,有告知告訴人須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方 式支付興展公司勞務報酬,該報酬之後會分攤在月付金中, 此情為告訴人所明知。  ㈢況告訴人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且有 與銀行往來之經驗,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則 其既係在被告已明確告知上開契約書內容後,依其自身還款 能力等條件綜合判斷,同意接受該契約書中所載興展公司提 供勞務之內容,及須給付興展公司勞務報酬之金額、方式,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簽立該契約書之情,亦未能嗣 後以該契約書所約定分期給付之勞務報酬不能減輕告訴人之 利息支出、興展公司提供之勞務內容與勞務報酬不相當為由 ,反推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㈣綜此,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 法為告訴人林合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與該 銀行協商降低貸款利率,仍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6時許,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詐稱: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合 作關係,接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通知,可協助將告訴人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信用貸款, 從年利率5%、6%調降至年利率3%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可為其調降信用貸款利率。被告於翌日(12日)9 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告訴人之店裡,取出1份以興 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行銷公司,已於111年12月7 日解散)名義製作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請告訴 人簽署,該合約書記載告訴人需支付235,080元之報酬,惟 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可協助調降信用貸款利率,此235,080 元費用不須實際支付,僅須形式上過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誤認僅係形式上刷卡而不需實際支付,而當場取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被 告當場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3筆, 刷卡金額分別為18,650元、18,649元、24,372元,合計刷卡 金額61,671元;被告又以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 刷卡9筆,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均為9,500元,第9筆刷卡 金額為51,145元,合計刷卡金額為127,145元;上開2張信用 卡刷卡金額共188,816元,惟實際上由被告支付網路上之購 物消費,而非向興展行銷公司支付協商債務勞務費用。嗣告 訴人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如以代辦之方式則無法受理調 降信用貸款利率時,始知受騙,並及時成功止付聯邦商業銀 行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合計76,000元(每筆刷卡金額9,5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 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興展行銷公 司之負責人王彥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 訊畫面2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 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星展行銷公司前置性 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單、刷卡授權書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刷卡授權書 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 管字第1120000044號函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譯文1份、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1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告訴人將其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利率從5%、6%調降至3%,且以 興展行銷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 契約書」,並經告訴人交付信用卡後,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刷 卡簽帳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辯稱:被告 代表興展行銷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約定由興展行銷公司為告訴人代辦債務協商之申請, 加上興展行銷公司收取之勞務報酬後,如以年利率3%、分12 0期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13,909元,以上內容及勞務報酬 金額、支付方式均經告訴人同意,約定於契約書內並經興展 行銷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興展行銷公司亦曾接受 其他客戶委託,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 商並達成協議,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㈠、被告所述調降信用貸款利率,乃指輔導告訴人按 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性債務協 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後,由該金融機構提供 較低之信用貸款利率。㈡、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勞務報酬 僅為形式過帳不須支付,所表示之內容為:勞務報酬將於前 置性債務協商後納入協商結果之月付金中一併支付。㈢、告 訴人當時無法以現金支付勞務報酬費用,故被告同意以信用 卡刷卡購買儲值商品方式支付,並與告訴人協調後由原約定 之235,080元調降為188,816元,而該等商品被告均交返興展 行銷公司,被告並未占為己有。㈣、興展行銷公司於締約後 ,確實有協助告訴人完成申請國稅局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文件,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之申請,已依約提供服務,並非詐欺, 僅因後續告訴人自行撤回申請,始未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2日持告訴人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 刷卡3筆,刷卡金額分別為18,650元、18,649元、24,372元 ,合計61,671元(同年6月16日入帳);又持告訴人交付之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9筆,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均 為9,500元,第9筆刷卡金額為51,145元,合計刷卡金額為12 7,145元,其後止付第1筆至第8筆各9,500元,故最終簽帳金 額為112,816元(同年6月15日、6月16日入帳)等情,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4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單、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所載 ,告訴人簽訂此契約之目的是委任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在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過程中提 供諮詢服務。依「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告 訴人欲達成之目標為經債務協商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約 定信用貸款之年利率為3%以下,或總月付金13,909元以下。 又告訴人同意於簽訂契約同時給付235,080元之勞務報酬, 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對價,契約中並 約定得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至於興展行銷公司如 未能促成被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上開內容之協議,該 契約約定興展行銷公司繼續協助告訴人辦理個別協商及送件 至區公所或法院調解,或申請其他銀行貸款之替代方案,如 仍未達成原定目標,則應退還勞務報酬(見偵查卷第27頁) 。且就支付勞務報酬費用事宜,告訴人於「前置性債務協商 委託契約書」第5點手寫「勞務報酬費用均由信用卡預先墊 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金中,本契約於簽約日已審閱,無 不明白之處」等字樣並簽名,又於整份契約書之「立契約書 人(甲方)」欄位簽名,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第131頁),堪 認其已同意前揭契約條款。 ㈢、再依興展行銷公司與告訴人照會之錄音檔案譯文暨本院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1頁),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向告訴人電話照會中,有關勞 務報酬部分之內容如下: 1、第1次照會: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然後跟您說明一下跟您核對一下合約書 左手邊第4條勞務報酬費的部分喔,額度是235,080元正確嗎 ?   告訴人:235,080?這個就是到時候那個那個銀行那個什麼 利息的嗎?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會包含在你的後續月付金當中這樣 ,那這個部分會以你的信用卡預先去做墊付的動作爾後分攤 在您後續的月付金當中,這個部分曾主任有跟您說明過,對 不對?   告訴人:他有跟我講先掛帳在信用卡。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對對,然後還...   ...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那等下會幫您做刷卡的動作,再麻煩您 配合現場業務曾主任這邊喔。   告訴人:好。 2、第2次照會: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那您今天的勞務報酬費部分,額度是23 5,080,那因為系統的問題實際上操作的金額只有188,876, 這個金額正確嗎?   告訴人:188,876?我沒看餒。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稍後我們都會有,請你留存你的簡訊以 及...,會回傳明細部分,再請你核對一下。今天實際操作 的金額只有188,876,那因為系統的問題。   告訴人:那因為錢不夠是不是?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對對,所以不足的部分的話,我們會 在明天上班日的時候再幫你進行這樣,再請您跟曾主任約時 間這樣。   告訴人:喔,那個先刷信用卡就會每個月支付的那樣。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沒有錯,對,沒有錯   告訴人:就是兩萬多的那個。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喔,對喔...   告訴人並不否認有上開照會內容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第135頁),故依上可知,告訴人於簽訂「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後,交付信用卡予被告刷卡簽帳時 ,明確知悉刷卡之目的為給付該契約內約定之勞務報酬,且 就刷卡之金額亦經興展行銷公司人員以電話照會確認無誤。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稱此筆費用不需實際支付, 僅須形式上過帳,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刷卡簽帳云云。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雖先證稱:當時 我接收到的是被告跟我講,簽的這個錢不會跟我拿,而是做 到信用卡刷卡,作帳類似程序讓它這樣過,被告叫我拿信用 卡出來刷,但是不會扣,只是讓他們走個流程而已,最終貸 款下來的話,會按照每個月的還款,這只是制式的合約,並 不會收我這筆錢,我也聽信了,我就寫下去了;被告是跟我 說簽下這份合約之後,利息可以降到3%以下,我當時信貸利 率好像是5%的樣子,然後我看到對方是合法的公司,又有給 我看過被告提供給我看的成功案例,說實在我當時也不知道 為什麼,明知合約是很重要的事情,合約明明寫了我要給付 這個錢,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竟然會同意簽下去,也相信 了說刷信用卡是過帳、不會扣款,是後來警方介入之後我才 覺得我這個錢可能就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問:你現在了解消債條例的意思,那當時你是要申請 消債條例的協商嗎?)不是,我的目的不是這個」;「(問 :既然你的目的不是這個,為何你還簽整份契約書都在寫這 個內容?)因為當下說實在我看過契約之後,並不是很瞭解 ,我只是一直認同被告跟我說的,就是說不會影響我的信用 評比、刷卡只是過帳,不會真的扣我的錢,最終只要月付金 就可以,我有問過被告,那你們的佣金在哪裡,被告說這部 分已經在我的月付還款裡面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 ,佣金會在月付還款金裡面,意思是平均分散在裡面,而不 是不用付,是否如此?)我所理解的部分就是說,我曾經有 問過被告,這樣你們賺什麼錢,你們做這麼多事情,幫我降 低利息,中間跟銀行談來談去,要花時間、花人工,被告就 說它們的費用是跟銀行談好、簽下來之後,然後這個錢的部 分已經在這整筆它跟銀行談的部分,銀行部分應該會給他們 錢」;「(問:你的意思是,如果沒有給他這筆佣金的話, 其實你每月分攤的金額會比較低,是這樣嗎?)對,我的理 解是這樣子」。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 人於刷卡簽帳時並非認為簽帳之款項日後無須清償,而是因 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後,依該契約之條款, 告訴人認經興展行銷公司提供服務,協助其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協商債務後,原信用貸款之債務、本次刷卡簽帳所生之 信用卡款債務將共同整合成債務協商後之分期還款之債務中 ,又因「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目標分期期數達12 0期,每期分攤之勞務報酬費用非高,告訴人始認仍可減輕 當下還款負擔而同意簽訂該契約。因此,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係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誤認其刷卡簽帳之勞務報酬費用僅須 形式上過帳,日後無須清償,始同意刷卡簽帳云云,應與事 實不符。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實際上以 興展行銷公司名義簽約,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未與興展行 銷公司合作,又金融機構針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性債 務協商,僅接受債務人本人親自申請辦理,告訴人雖依「前 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條款給付勞務報酬,惟此係經被 告施用詐術後之結果,仍屬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來電時,說他是國泰世華的專員 ,可以幫我的信貸調降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1日16時許 接到1通電話,對方介紹說是興展行銷公司等情(見偵查卷 第5頁),有所出入,則被告當時有無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人員,尚有所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 我跟被告碰面之後,被告拿出一些公司相關資料證明他可以 辦到降低我信貸利息,然後我有問被告「你一開始不是跟我 說你是國泰世華的專員嗎?」,被告才說不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足見告訴人在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 約書」及刷卡簽帳給付勞務報酬之前,已經知悉被告不是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縱被告前有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 員,告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又依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管字第1120000044號 函所載,告訴人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案於111年7月5日經 該行受理(見偵查卷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並 證稱:111年7月5日前置性協商申請不是我自己遞件的;他 們法務有寄資料給我,法務叫我簽字再寄回,這個資料不是 我準備的,資料內容就是貸款的那個...說實在我沒有全部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且告訴人提供與興展 行銷公司「法務伍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查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足以佐證上情,堪認興 展行銷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前後確曾協助告訴人準備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性協商所需之文件,要求告訴人親筆 簽名寄回紙本後,於111年7月5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提出申請。從而,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實已提供「 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約定之部分服務,並非於告 訴人刷卡簽帳給付勞務報酬後即置之不理,此與詐欺集團誘 使被害人簽訂虛假契約,實為施行詐術之情節顯有區別。 ㈥、另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管 字第1120000044號函雖載明:前置性債務協商除債務人因重 病、入監服刑等情授權親屬辦理外,必須由本人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故該行未曾接受興展行銷公司代表債務 人進行債務協商業務等情(見偵查卷第121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亦載明:依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債務協商委員會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之規定,「債務人之申請 因下述事由,將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應予退件...疑似透 過代辦業者申請即無法聯繫到本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 理前置協商作業皆謹遵上開準則之規定,且必須於確認係本 人申辦始受理案件;興展行銷公司與債務人簽訂契約,藉此 收取報酬,與金融機構辦理之前置協商作業相違,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不會接受由興展行銷公司代表債務人與陳報人為債 務協商等情(見偵查卷第122頁)。惟查,上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陳報狀中另載稱:案外人李宗諺曾向該行申請前置性 債務協商,然經檢視國稅局文件申請地點、投遞郵局地址後 ,發現與李宗諺住居所地不同,經質疑李宗諺後,李宗諺稱 係親友協助申請及幫忙寄送等情。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李宗諺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 」,及李宗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間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供稱:興展行 銷公司確有能力履行「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之條 款,並協助包含李宗諺在內之人自行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 商等情,應屬可採。申言之,代辦公司收取報酬,代表債務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 雖違反前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作業準則 之規定,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之約定條款,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有跟我講過, 銀行打過來的話必須得說我是自己遞件的才會過,如果不是 我自己遞件的是不會過的,然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打電話 過來問我這件事,確實有這件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見告訴人與代表興展行銷公司之被告締約時,有意 規避上開規定,並非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內容。 ㈦、從而,告訴人雖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簽帳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額,惟刷卡 簽帳之原因為履行其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 委託契約書」內勞務報酬之條款,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 託契約書」,故告訴人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刷 卡簽帳交付財物。至於告訴人本案最終未能依「前置性債務 協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由興展行銷公司協助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將債務年利率降為3%以下或總月付 金13,909元以下,則雙方締約時以協商成功為前題約定給付 之勞務報酬,興展行銷公司應否退費及退費金額多寡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可依循民事委任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 懷疑存在,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不足 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25

TPHM-113-上易-98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馨怡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萬馨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宣判後與葉仁豪以新臺幣(下 )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於原審與吳玉輝以65,000元 成立調解後,再賠付1萬2,000元,已完足其被害之全部金額 ,並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16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 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車手等,用以詐騙被害 人吳玉輝、葉仁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 ,所得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 被告已與被害人吳玉輝、葉仁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足佐,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不可採。  ㈡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2罪),對被害人吳玉輝、葉仁豪之犯罪所得未 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均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4.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與被害人吳玉輝於原審調解成立後,已再賠付1萬2 ,000元,以完足其被害之全部金額,且於原審宣判後已與葉 仁豪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 160元,有調解書、和解書、本院收據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 3、77至79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 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 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 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 其前因參與同詐欺組織之詐欺案件,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合 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併附履行條件確定等情,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尚有子女1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已與被害人吳玉輝調解成立,葉仁豪成立和解,並履行 所約定之條件完成賠付,並繳交犯罪所得5,160元,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 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雖以全部已賠付被害人吳玉輝、葉 仁豪,並繳交犯罪所得等詞,請從輕量刑等情,惟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均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均屬宣告最低度刑, 亦無從再為更有利之量刑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 求均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萬馨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萬馨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5

TPHM-113-上訴-562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宥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宥萱(下稱受刑人)於 法務部○○○○○○○○○○○○○執行中,其入監前,戶籍地位於臺北 市士林區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原裁 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裁定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次)、1年1月(共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經上訴本院後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緩刑所附條件,除主文欄所 載部分外,增列受刑人之緩刑條件,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至11 1年8月11日止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 )、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因撤回 上訴,而於113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 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27日向原裁定法 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士檢迺 執子113執聲1237字第1139074203號函上所蓋原裁定法院收 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原裁 定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生活單純、社會經驗不足,因上網找 工作要求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導致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知覺被詐騙集團利用帳戶後,亦馬上至警局報案,是受刑人 並非詐騙集團的共犯,無故意犯罪、不法所得及前科,且與 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有金額損失、已盡力彌補並獲 得其原諒;受刑人生病罹患乳癌二期、身體虛弱,已在執行 有期徒刑,現因同一案件被分案判決多個刑期,導致緩刑遭 撤銷,然受刑人並無於前同案之緩刑期間又故意犯罪、亦無 再犯他罪,全部均屬同一案,故請求法官考量受刑人前揭所 述,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維持緩刑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前案而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5、6 0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 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 3年2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後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於113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卷 第7至16、17至27、29至53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足認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 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刑法第75條規定暨其 立法意旨,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 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不同。受刑人固以前案與後案 為同案關係為由提起抗告,然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雖均係其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之工作,惟因前案與後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受刑人並非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本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屬同一案件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至抗告意旨所陳述其業已有 所悔悟、並無前科、係因遭受利用欺騙且知悉時即刻報案及 身體虛弱罹患乳癌等節,皆與刑法第75條所規定撤銷緩刑應 審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案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 受刑人執此抗告,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依法撤銷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69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吳柏翰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81、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打算出監之後結清費用,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二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各從一重 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訛詐他人餐飲及服務,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實非可取,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 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迄今仍未向錢櫃KT V給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5,097元),有本 院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提起上訴,指稱 出監後會結清本案費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新發生有利被 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1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家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 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吳家新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46、7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46至48、72 至74頁),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0元(本院卷 第79至8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以其係因申辦貸款遭人詐騙云云執為抗辯(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71號偵查卷宗第9至19、105至10 8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卷宗第30頁),即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 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不僅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並擔任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 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 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陳明願全額賠償損害 ,為告訴人吳雲寬所拒(本院卷第53頁),而未能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固有未 該,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告訴人拒絕和解,仍陳明 願為全額賠償(本院卷第53、74頁),堪認確有彌補損害之 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念被告正值壯年,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 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復衡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 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除已繳回 犯罪所得260元部分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以維告訴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 ,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吳家新應給付吳雲寬38萬2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5

TPHM-113-上訴-548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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