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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蔚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1 號、113年度偵字第58號、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者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設定約轉帳戶,以轉匯來源不明之 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 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戊○○(涉案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陳淑嫻(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阿豪」,容任「阿豪」使用中信 帳戶(丙○○提供中信帳戶另對胡秉宏、陳柏諺、王雅芬、陳 昱妃等人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而「阿豪」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繼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丙○○之中信 帳戶)」,丙○○則依照「阿豪」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第三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依指示向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所有人,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名義進行視訊暨身分認證,配合「阿豪」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順利轉匯詐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將上開詐欺款項層層轉匯,最終轉換 為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0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提供中信帳 戶供本案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並配合「阿豪」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順利將告訴人甲○○匯入之詐欺贓 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範圍 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復經檢察官陳明:以被告有實際 參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為被告本案之起訴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是告訴人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而匯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非本件被 告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7091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82至189、220至2 22、358至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 經過(偵58卷一第71至73、75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8卷一第37至43頁、偵58 卷二第121至1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8卷一第161至169頁)、附表一編號1 至3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 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 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詳後述五、㈠)。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依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等具體情形 以觀(詳後述五、㈡),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 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 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在詐欺集團中參與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轉匯 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 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 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 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 匯款、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 ,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 無法順遂達成其等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查被告供稱:我沒有親自操作 中信帳戶轉匯款項,都是由「阿豪」去轉匯,我實際上負責 辦理約定轉帳,再依指示向「阿豪」指定的幣商做視訊身分 認證,確認中信帳戶是我的、錢也是由我的中信帳戶轉出去 ,我偵查時會說是自己轉帳的,是因為「阿豪」叫我被查獲 之後要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9、220至222、358至3 66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中信帳戶予「阿豪」使用,並依指示將「阿豪」指定 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依指示向「阿豪」指定之人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名義進行視訊暨身分認證,配合「阿豪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順利轉匯詐欺款 項,是被告共同參與轉匯詐欺款項之實行,並非僅止於提供 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共同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其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 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足認被 告與「阿豪」、「阿豪」指定之幣商即同案被告戊○○、陳淑 嫻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多次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係基於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豪」、「阿豪」指定之幣商即同案被 告戊○○、陳淑嫻即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在案,有 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爰就其本 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 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開㈠所述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 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又配合參與 轉匯款項之舉,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 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參與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轉匯詐 欺贓款之行為,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 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且 合於前開五、㈡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堪 認被告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 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 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參與之分工行為 ,尚非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 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暨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係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 關聯,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 有之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365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平 板及工具,均為共犯「阿豪」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第365 至366頁),難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 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 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轉匯後,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 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 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  ㈣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365頁),惟其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已足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以LINE暱稱「孫曉珊」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至簡福來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53分許,匯款140,000元至陳淑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月咻咪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10月27日13時57分許,匯款210,579元至吳昱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孫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孫琦(涉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證人吳昱璇: ⒈證人吳昱璇於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58卷一第57至62頁) ⒉證人吳昱璇於113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偵58卷二第125至128頁) ㈡證人孫琦: ⒈證人孫琦於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58卷一第63至70頁) ⒉證人孫琦於113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偵58卷二第125至128頁) ㈢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簡福來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71至179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陳淑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月咻咪貿易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79至296頁) ⒋第四層帳戶:吳昱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31至346頁) ⒌第五層帳戶:孫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47至363頁) ㈣證人孫琦與「林珀慶」之LINE對話紀錄、幣安平台對話紀錄、與幣安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幣安平台交易紀錄各1份(偵58卷二第135至211頁、第235至245頁) 2 111年10月31日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15,000元至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26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31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7日10時31分許,逕予更正),匯款401,000元至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由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81至206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同案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97至302頁) ⒋同案被告戊○○現代財富及王牌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加值、提領金額明細表、購買USDT明細表各1份(偵58卷一第365至389頁) 3 111年10月31日13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000元至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31日13時51分許,轉帳152,000元至賴姿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賴姿芸(涉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證人賴姿芸: ⒈證人賴姿芸於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8卷一第45至50頁、第149至153頁) ⒉證人賴姿芸於112年4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49至159頁) ⒊證人賴姿芸於113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58卷二第329至331頁) ⒋證人賴姿芸於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58卷三第15至16頁) ㈡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81至206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賴姿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現提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偵58卷一第125至129頁、第303至319頁) ㈢被告丙○○與證人賴姿芸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虛擬通貨相關資料、出貨單各1份(偵58卷一第117至123頁、偵58卷二第339至387頁) 4 111年11月3日11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逕予更正)至盧易新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16分許,匯款323,000元至龍人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 ) 111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匯款259,000元至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34分許起,丁○○至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慶店陸續提領59,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後,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龍人豪(其中50,000元為甲○○遭詐騙金額) ㈠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盧易新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07至215頁) ⒉第二層帳戶:龍人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63至267頁) ⒊第三層帳戶:同案被告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21至329頁) ㈡同案被告丁○○之現提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畫面截圖1份(偵58卷一第131至133頁) 5 111年11月7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林冠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23分許,匯款123,015元至王景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匯款126,000元至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由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林冠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17至249頁) ⒉第二層帳戶:王景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69至302頁) ⒊第三層帳戶:同案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97至302頁) ⒋同案被告戊○○現代財富及王牌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加值、提領金額明細表、購買USDT明細表各1份(偵58卷一第365至389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丙○○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偵58卷一第77至91頁) 2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1 張 3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1 本

2024-12-26

ULDM-113-訴-442-20241226-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伯偉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各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三):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均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卓淑嫺」應更正為「卓淑嫻」。 ㈢、事實部分將被告文伯偉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倘依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 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被告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 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本判決附表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係就同一告訴人之 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㈦、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㈧、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三請求併辦被 告參與告訴人鍾豐玲遭詐欺之犯行,因與被告附件一所起訴 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迄未能賠償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文,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暨參酌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每張提款卡取款 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論領幾筆都是依照提款 卡之張數計算,本案我領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4頁),是該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 ,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諸被告就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並考量被告於 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 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併辦意旨書 鍾豐玲 「假中獎」詐騙 ❶113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 ❷113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 ❶29,985元(原本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 ❷16,035元 000-00000000000000 ❶113年4月13日19時37、38分許 ❷113年4月14日13時27分許 ❶20,000元、10,000元(不計手續費) ❷8,000元(嗣該帳戶經警示,所餘款項未領出) ❶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 ❷統一超商集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 林靜彣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2時1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 12時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社正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14日 12時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4日 12時5分許 10,000元 3 2 黃少爰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6分許 9,600元 1. 113年4月14日 12時31分許 2.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3.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4. 113年4月14日 12時3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000元 提領時間1.2.3.: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倫門市) 提領時間4.: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中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3 劉曉均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9,6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4 鄧怡如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5 卓淑嫻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8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6 謝恩妮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9,6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7 賴安琪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8 楊巧筠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30分許 4,800元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9 薛邦志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3時10分許 15,022元 113年4月14日 13時13分許 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社子店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交卡片者、收贓款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詐騙鍾豐玲,謊稱:匯款可 以領取獎金、獎品云云,使鍾豐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4 月13日1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原本 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文伯偉則擔任提領車手。文伯偉先於當日上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旁巷子,向交卡片者 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並依指示待命;迨於同日19時37、38 分許,文伯偉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 領2萬元、1萬元(不計手續費)。領出之款項於同日20時許 ,在上開汽車旅館旁巷子,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收贓款者,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豐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伯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鍾豐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上 開帳戶提領表(第19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受騙資料(第44至5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領取之贓款為3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交卡片者、收贓款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上列被告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伯偉則擔任前揭被害款項之提領 車手。文伯偉先依不詳指揮者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拿旅館 停車場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文伯偉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連同上開帳 戶提款卡放回溫拿旅館停車場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伯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9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表:不計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靜彣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2時1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 12時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社正店 113年4月14日 12時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4日 12時5分許 10,000元 2 黃少爰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6分許 9,600元 1. 113年4月14日 12時31分許 2.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3. 113年4月14日 12時32分許 4. 113年4月14日 12時3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000元 提領時間1.2.3.: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倫門市) 提領時間4.: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中店 3 劉曉均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9,600元 4 鄧怡如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7分許 4,800元 5 卓淑嫻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8分許 4,800元 6 謝恩妮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9,600元 7 賴安琪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29分許 4,800元 8 楊巧筠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 113年4月14日 12時30分許 4,800元 9 薛邦志 假交易認證 113年4月14日 13時10分許 15,022元 113年4月14日 13時13分許 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社子店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 8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文伯偉、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詐騙鍾豐玲,謊稱:匯款 可以領取獎金、獎品云云,使鍾豐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 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35元至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伯偉先依不詳指揮 者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拿旅館停車場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集鑫門市(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領8,000元(嗣該帳戶經警示,所餘款項 未領出)。文伯偉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連同上開帳戶提款 卡放回溫拿旅館停車場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文伯偉於警詢之供述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鍾豐玲於警詢之供述  ㈣提領監視器影像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提領告訴人鍾豐玲於113年4月13日匯款至相同帳戶之 款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案件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告訴人係受同 一詐術而接續匯款至同一帳戶,且均由被告所提領,受侵害 之法益相同,認此事實業經提起公訴,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2024-12-26

SLDM-113-審訴-1858-202412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斈(原名曾文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593、205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708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 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丁○○)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 話門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利用或持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利用金融帳戶或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匯入詐欺贓款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A門號)SIM卡後,旋連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8月3日持上述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丙 ○○悠遊付電支帳戶),並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依 指示匯款累積信用分數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 14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丙○○悠遊付電 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該集團成員又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甲○○,佯稱:可點擊網路賣場頁面搶單以賺取傭金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7時40分許匯款2,000 元至丙○○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又於111年8月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 號)SIM卡後,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日以于恩浩(業經本院通緝,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于恩浩中信帳戶)及B門號SIM卡,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于恩浩虛 擬貨幣錢包)後,再於111年9月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 聯繫乙○○,佯稱:可介紹明牌投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9月9日13時24分、14時22分、14時27分,以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付款1萬元、2萬元、1萬元至于恩浩虛擬貨幣錢 包內,旋遭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金 易卷第274頁),核與同案被告于恩浩警偵訊供述(偵一卷 第9至13、1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被害 人乙○○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 併偵一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丙○○悠遊付電支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于恩浩虛擬貨幣錢 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49頁、金易卷第101 至105頁)、A、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51頁、偵 二卷第25頁)、丙○○郵局帳戶、丙○○國泰帳戶、于恩浩中信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至59、併偵一卷第 71至73頁、金易卷第33頁)、同案被告于恩浩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至83頁)、告訴 人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至3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19至27、39至65頁)、被害人乙○○ 提出之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一卷第69、71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 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 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述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或持該金融帳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詐欺 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 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上開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 資料均係交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於111年4、 5月認識該人後,即將銀行帳戶交予其使用,A、B門號SIM卡 則是申辦完後即交予該人等語(金易卷第272至273頁),堪 認被告事實一、(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交付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予同一人,應認係以 一接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戊○○、甲○○,並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事實一、(一)交付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與事 實一、(二)交付B門號SIM卡之行為,時間相隔數月,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阮寶玲亦受詐騙而 匯款至丙○○郵局帳戶內,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 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一 、(一)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付不 詳之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率爾 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述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21至23頁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2次犯行均未獲有 報酬,及各次犯行交付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告 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其2次犯行均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自述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27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2次犯行遭 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2次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 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均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TDM-113-金簡-901-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783、458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雷富勝自始無販賣二手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賣車廣告,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陳 偉信等5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劉君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SIDDIQUI ABDUL H ANNAN SHAHED RASHEED(印度籍,中文姓名:施博翰)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富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劉君豪、施博翰(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人方亦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至7頁、桃檢偵23687影卷第123至124頁、偵5456卷一第77至78頁)、證人鄭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2至16頁、偵5456卷一第73至74頁)、證人蘇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桃檢偵23687影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288頁)、證人蘇郁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桃檢偵23687影卷第263至264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證人雷良三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8頁)、證人張仕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6至12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6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14頁)、閎捷科技有限公司函暨函附閎捷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警卷第31至39頁)、被告提出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偵5456卷一第1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1份(偵5456卷二第48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偵5456卷二第46至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075卷第23頁)、被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相關照片及被告與蘇郁芳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140至1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即BMB-9216號、BRW-9172號)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71、191至197、2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即BTX5805號、BTX-9658)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5至189、199至20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各均未逾5百萬 元,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與前開規定不符,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以賣車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陳偉 信、王凱新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2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陳偉信、王凱新部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 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佯稱欲販售中古車詐欺告訴人等,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嚴重影響社會上人與人間交 易之信任感,從被告與各告訴人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收受告訴人等所匯之訂金後,屢次藉故拖延或變更交車時間 ,使告訴人等為取得車輛徒耗勞力、時間來回奔波,完全無 視他人之時間、金錢成本,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意,於量 刑上本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考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已退還 告訴人陳偉信3,000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君豪、 施博翰調解成立,分別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6號、 第716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41、457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重,前曾多次 因相同佯稱販賣中古車但未交付之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多件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等所犯本案日後尚 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 待其等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與告訴人劉君豪、施博翰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期限分別始於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7日 ,期限尚未屆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劉君 豪、施博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111年1月16日退款3,00 0元予告訴人陳偉信,業據告訴人陳偉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是該3,000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偉信,不 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陳偉信之4萬2,000元、告訴人王 凱新之13萬9,000元、告訴人吳緯麟之1萬5,000元、告訴人 劉君豪之5萬元、告訴人施博翰之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上訴。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行為 給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證據出處 0 陳偉信 雷富勝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 Altis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陳偉信於111年1月6日晚上11時5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陳偉信佯稱須先給付全額價金4萬5,000元後,將於111年1月12日在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致陳偉信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於約定過戶期限屆至,陳偉信聯繫雷富勝無著,始知受騙。 111年1月7日上午8時32分 20,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6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信相關證據: ⒈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8頁) ⒉111年7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56卷一第65至67頁) ⒊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⒋告訴人陳偉信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4至86頁) ⒌告訴人陳偉信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2頁) ⒍告訴人陳偉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79至81頁) 111年1月7日上午8時43分 25,000元 0 王凱新 ⑴雷富勝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張文宣」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8日晚上8時2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張文宣」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3台中古車,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分別給付定金5,000、1萬元、1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8日下午10時33分 5,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6號 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新相關證據: ⒈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0至51頁) ⒉111年7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56卷一第65至67頁) ⒊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0至292頁) ⒋告訴人王凱新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456卷二第73至134頁) ⒌告訴人王凱新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66至67頁反面) ⒍告訴人王凱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52至55、59至65頁) 111年1月9日下午7時1分 10,000元 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22分 10,000元 ⑵雷富勝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0日下午6時2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全額價金5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0日下午8時2分 50,000元 匯款至雷富勝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雷富勝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Yi Chen」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Yi Chen」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2台中古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3萬4,000元、2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 34,000元 匯款至鄭竣鴻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10時52分 20,000元 匯款至三忠有限公司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雷富勝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Luo Chen」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Luo Chen」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中古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1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6日下午5時37分 10,000元 匯款至三忠有限公司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吳緯麟 雷富勝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Toyota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吳緯麟於111年1月6日晚上11時5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陳偉信佯稱須先給付定金1萬5,000元,致陳偉信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1年1月8日下午1時14分 15,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783號 證人即告訴人吳緯麟相關證據: ⒈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3687影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緯麟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桃檢偵23687影卷第37、43至86頁) ⒊告訴人吳緯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桃檢偵23687影卷第33至35、39至41頁) 0 劉君豪 雷富勝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Marketplace頁面,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C200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劉君豪於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於111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嗣雙面見面時,雷富勝向劉君豪佯稱須先給付價金5萬後,將於111年9月13日至15日前交車,致劉君豪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雷富勝,後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1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 50,000元 在雲林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4581號 證人即告訴人劉君豪相關證據: ⒈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581卷第16至18頁) ⒉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⒊告訴人劉君豪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581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47至163頁) ⒋告訴人劉君豪提供之手寫合約書1份(偵4581卷第28頁) ⒌告訴人劉君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4581卷第20至26頁) 0 施博翰 雷富勝於112年1月24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以「Hitomi」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BMW-E90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施博翰於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見面,嗣雙面見面時,雷富勝向施博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3萬元,將於112年2月1日過戶交車,致施博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3萬元予雷富勝,後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2年1月24日下午10時許 30,000元 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面交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5075號 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翰相關證據: ⒈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5075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施博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75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施博翰提供之手寫合約書1份(偵5075卷第27頁) ⒋告訴人施博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5075卷第29至30、41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ULDM-113-訴-22-20241226-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經 由蔡崴丞(另行偵辦中)引介加入由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暱稱「S」、暱稱「張雅茜」、暱稱「楊雅婷」、蔡崴 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 之人),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 其依「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 款,再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永勝國際- 黑豹」。嗣甲○○即與「永勝國際-黑豹」、「S」、「張雅茜 」、「楊雅婷」、蔡崴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茜」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介「 恆上智選」之假投資APP與乙○○,邀請其投資而施以詐術, 並利用乙○○不熟悉手機操作之機會,佯裝可指派專員代乙○○ 投資並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與「張雅茜」指派之專員相 約於113年8月21日在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虎真門市 面交,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之指示,列印並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林凱棟」及「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復蓋印自行刻印之「林凱棟」 私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凱棟」署押於上開收據,並於同日 13時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附近,收受 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以此取信乙○○及掩飾 其真實身分之用,而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凱棟」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再依 蔡崴丞指示,持上開50萬元贓款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晶 棧汽車旅館103號房,藏放前揭贓款於上址,以此方式致無 從追查乙○○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麗 玲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並與「楊雅婷」推派之暱稱「歐華 -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面交,甲○○遂依 「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列印並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林凱棟」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 」現金收據憑證1紙前往上址,復蓋印自行刻印之「林凱棟 」私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凱棟」署押於上開收據,向周麗 玲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以此取信周麗玲及掩飾其真實身分 之用,而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凱棟」 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欲持周麗玲 交付之50萬元及前揭乙○○交付之50萬元共100萬元至雲林高 鐵站之廁所交付與「永勝國際-黑豹」,惟經警方獲報循線 追查,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 50萬元現金、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1張及刻有「林凱棟」之印章1個,而查悉上情。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 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 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作為證據。是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餘等罪部分,有證 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告訴人周麗玲之指訴。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告訴人周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㈥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㈦「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1紙。  ㈧「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  ㈨「恆上智選」假投資APP頁面內容。  ㈩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 卷第5至6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1、75頁),且業經本院 告知被告尚涉嫌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72、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併辦意旨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收據上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印文各1枚及「 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2枚,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永勝國際-黑豹」、「S」、「張雅茜」、「楊雅婷 」、蔡崴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除參與 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麗玲為上開犯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騙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5至8頁、第19至36頁;本院 卷第72、76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 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上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審酌上揭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㈨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於蔡崴丞引介下,率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前往取款之犯罪分工, 且其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 於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雖然本案因遭員警查獲並追回贓款,而使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幸均未受有財產損失,但被告所為仍 殊值非難;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 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8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 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所為,犯 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 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若令其入 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 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 被告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本院認被告經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 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 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 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 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 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 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 上所述,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另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此項 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偽造印文、署押: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5 枚、「林凱棟」署押共2枚,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刻印 章,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2份私文書,雖均係犯罪所生之 物,惟既已出示並分別交付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麗玲而 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除「林 凱棟」印文係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外,其餘部分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  ㈡犯罪工具:     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121、129頁 2 毆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毆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之印文各1枚、「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201頁 合計 偽造之印文5枚、署押2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林凱棟」印章 1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 偽造之「林凱棟」工作證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024-12-25

ULDM-113-原訴-15-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謝淑 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900元,並未 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暨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 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防水及粉光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現在聯 絡不到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9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0號   被   告 林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林飛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以「假網拍賣場認證」之方式,向謝淑端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至17分, 接續3次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49954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林飛則依指示,先至不詳地 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13年6月27日13時36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昆陽郵局,提領謝淑端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1次,9900元),復將該等贓款丟包 在指定之地點等處所,以此方式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目的。嗣因謝淑端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淑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3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4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審訴-1718-2024122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如依身分不明之人 指示,收取裝有來源不明款項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應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分層收受、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應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款項 為詐欺犯罪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 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後(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丙○○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 為圖賺取每次依指示收取包裹後轉交可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與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以「臺 北○○○○○○○○○人員」、「王進忠警官」、「陳彥章檢察官」 名義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其雙 證件可能遭盜用申辦金融帳戶,該帳戶涉擄人勒贖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需交付帳戶內款項以清查金流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茄萣區農會(下稱茄萣農會) 」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名下茄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裝入塑膠 盒內,於同日14時44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湖內草仔寮忠興宮」停車場空地停放,並將裝有上開款 項之塑膠盒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即離去。嗣該集團不詳成 員確認乙○○已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即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丙○○前往取款,丙○○即於同日14時48分許,搭乘 由不詳之人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並自該機車置物 箱內拿取裝有上開款項之塑膠盒,旋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35 分許,另搭乘由不知情之張荃揚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前往國道 一號路竹交流道附近,並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該交流道附 近稻田裡後通知該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丙○○因此獲得3,000元之車馬費。嗣因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40頁、金 訴卷第181、28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180、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 被告前妻蘇純慧、證人張筌揚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1、13 至14、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茄萣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3 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41至73頁)、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5頁 )、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25頁)、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搭乘計程車離 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三、(二)),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審自白(詳後述三、(五)),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 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 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然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與詐欺 集團中1名成員聯繫,而依其指示收取、轉交款項,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對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如 何詐騙告訴人等情節有所認識,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 員所犯詐欺取財係屬3人以上犯之有主觀上之認識,應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金 訴卷第2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警詢對本案犯行客觀事實已供述詳實,且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已預見任意依身分不詳 人士之指示收取裝有現金之包裹並轉交,可能涉及財產不法 犯罪,卻仍以前揭方式參與收取、轉交詐欺贓款,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金 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除 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297至302頁);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暨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 日薪1,300元,有1名小孩,無人需其扶養(金訴卷第2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3,000元款項 等語(金訴卷第179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 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手 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 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 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前妻蘇純慧所有,有該門 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金訴卷第281頁)在卷可考,且亦 無證據顯示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從頭到 尾只有跟1人聯絡,我不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查本案 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遂行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 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詐欺贓款之包裹後轉交, 惟此既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漠然、容認之心態,尚難逕而 推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有明確認識,是被告自 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甚或成為其中一 員。且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 極證明。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CTDM-112-金訴-200-20241225-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4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德運」署押肆枚、「 運」署押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貨單日期」欄編號4關於「1 12年6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28日」。⒉其「 貨單金額(新臺幣)」欄編號4關於「400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800元」。⒊其「價值共計」欄關於「18萬5798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29萬7748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向告訴人蘇秀卉訛詐工具財物 ,同時向其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行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一行 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係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向告訴人接續詐欺取財, 同時冒偽他人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外 ,並侵害社會交易信用之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存卷可考,併衡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板模,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 智遠,因偽造之提貨單12張,雖係供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蘇秀卉而 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 告於各該出貨單上所偽簽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德 運」署押共4枚、「運」署押共8枚,既均屬偽造,即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 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牛油槍(SKF-600A) 1支 合計1,400元 2 救車線(600A) 1組 3 尖尾鋼絲鉗(LIGHT LC-225N板模) 1支 4 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 2組 合計6萬3,760元 5 美沃奇18V鋰電無刷砂輪機單機 1臺 6 美沃奇18V無刷鋰軍刀鋸 1組 7 12軍刀鋸片(木工用) 5片 8 多用途軍刀鋸片12(鐵用) 5片 9 美沃奇18V12V充電起子機 1臺 10 起子 10支 11 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 3臺 合計4萬1,220元 12 美沃奇口袋型水平尺 1支 13 器動黑套統變換頭(3/4*1/2) 2只 合計800元 14 綜合起子組(1/432件組) 1組 15 棉手套21兩(灰) 10打 500元 16 牧田鎚鑽(HR2630*8) 1臺 合計7,980元 17 電焊夾(300A) 1支 18 皮手套(五指牛皮內裡LG1852) 1雙 19 黑機車帶15尺 1條 20 四溝鑽頭(22mm*260mmstan) 3支 21 套管(3/8*4) 33支 合計325元 22 四溝鑽頭(12.7mm*160mmAMAX) 1支 23 充電十字綠光雷射水平 1組 合計11萬1,550元 24 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 3臺 25 高紐立充電板手 2組 26 電磁供應器 1組 27 白鐵自攻皿頭 100支 合計2,700元 28 皿頭木牙喇叭螺絲 100支 29 電磁4號 60個 30 電磁3號 12個 31 6孔6開延長線6尺 1條 32 矽力康中性透明足量 3支 33 六角柄十字鎢鋼刀(5/32)石英磚 1支 34 六角柄十字鎢鋼刀(5/16)石英磚 2支 35 套管式3入水泥鑽頭 1組 36 白鐵平頭套管 20支 合計6萬3,830元 37 美國活動萬能鉗(6SP握手牌) 1支 38 美國活動萬能鉗(6LN) 1支 39 18V鋰電柄鎚鑽CD26美沃奇 1組 40 18V鋰電柄鎚鑽CD32美沃奇 1臺 41 美沃奇18V鋰電無刷砂輪機 3臺 42 砂輪片 50片 合計2,213元 43 平面砂輪片 25片 44 斜口鉗 1支 45 金虎碗型銅絲輪 2只 46 高扭力雙頭起子頭 10支 47 白鐵套管 15支 48 鋼絲鉗 1支 49 鑽石銼刀 5支 合計1,470元 50 四溝鑽頭(3/8*160AMAX) 1支 51 四溝鑽頭(12.7mm*160mmAMAX) 1支 52 四溝鑽頭(16mm*175mmAMAX) 1支 53 美工刀(防滑重型) 1支 54 HJ六角萬用水泥鑽頭(1/4) 1支 55 HJ六角萬用水泥鑽頭(1/2) 1支 56 綜合起子組(1/432件組) 1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3號   被   告 楊智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32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遠前為偉昇工程行職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即已離職, 偉昇工程行為廣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瑞公司)廠商之一 。廣瑞公司與呈奕機械五金行(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號,下稱呈奕五金行)也係往來廠商,廣瑞公司與偉昇工 程行如有工具進貨需求,習慣由渠等職員以廣瑞公司名義向 呈奕五金行取貨簽收,呈奕五金行再定期與廣瑞公司結算工 具買賣費用,如係偉昇工程行取用,廣瑞公司再向偉昇工程 行定期結算。楊智遠見廣瑞公司與呈奕五金行結算各期之間 ,存有核對買賣明細之空窗期,且呈奕五金行職員均認為楊 智遠為廣瑞公司職員,有機可趁。在其已非廣瑞公司或偉昇 工程行職員身份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 8日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呈奕 五金行內,接續向呈奕五金行經營者蘇秀卉佯稱其為廣瑞公 司職員,受廣瑞公司之命,前來領取附表所示之工具,並於 附表所示之呈奕五金行出貨單上,偽簽「運」、「陳德運」 之姓名,以此表彰偉昇工程行另名職員陳德運簽收附表所示 工具之意思,將該等出貨單交還給蘇秀卉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陳德運,蘇秀卉因而誤認楊智遠係代表廣瑞公司領貨而來 ,因此如數交付附表所示之工具給楊智遠,楊智遠取得附表 所示之工具後,旋即變賣花用殆盡。嗣蘇秀卉與廣瑞公司對 帳結算,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秀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佯作為廣瑞公司職員詐取而得,並於附表所示支出貨單上偽簽陳德運之姓名,詐得之工具已全部變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秀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廣瑞公司與呈奕五金行係往來廠商,廣瑞公司如有工具進貨需求,習慣由其旗下職員逕自向呈奕五金行取貨簽收,呈奕五金行再定期與廣瑞公司結算工具買賣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呈奕五金行內,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仍為廣瑞公司職員,受廣瑞公司之命,前來領取附表所示之工具,並於附表所示之呈奕五金行出貨單上,偽簽「運」、「陳德運」之姓名,以此表彰廣瑞公司另名職員陳德運簽收附表所示工具之意思,將該等出貨單交還給告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德運,告訴人因而誤認楊智遠係代表廣瑞公司領貨而來,因此如數交付附表所示之工具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蕭秀如即廣瑞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為偉昇工程行職員,偉昇工程行為廣瑞公司廠商,偉昇工程行如有購買工具需求,廣瑞公司同意該工程行職員以廣瑞公司名義向呈奕五金行叫貨,再各自結算之事實。 4 證人王誠偉即偉昇工程行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前為偉昇工程行職員,偉昇工程行為廣瑞公司廠商,偉昇工程行如有購買工具需求,廣瑞公司同意該工程行職員以廣瑞公司名義向呈奕五金行叫貨,再各自結算之事實。 2、 5 呈奕五金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貨單編號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呈奕五金行內,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仍為廣瑞公司職員,受廣瑞公司之命,前來領取附表所示之工具,並於附表所示之呈奕五金行出貨單上,偽簽「運」、「陳德運」之姓名,以此表彰廣瑞公司另名職員陳德運簽收附表所示工具之意思,將該等出貨單交還給告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德運,告訴人因而誤認楊智遠係代表廣瑞公司領貨而來,因此如數交付附表所示之工具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接續以相類 之行為模式進行本案行為,其自然行為難以割裂,刑法評價 上應以包括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以接續犯,將附表所示之 各次自然行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詐取附表所示之各工具,為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各出貨單,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沒收,惟各出貨單上被告偽造「陳德運」、「運」之署押, 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貨單日期 貨單編號 詐取工具內容 貨單金額(新臺幣) 偽簽姓名 備註 1 112年5月29日 00000000000 ①牛油槍(SKF-600A)1支 ②救車線(600A)1組 ③尖尾鋼絲鉗(LIGHT LC-225N板模)1支 1400元 陳德運 偵字卷第49頁 2 112年5月30日 00000000000 ①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2組 ②美沃奇18V鋰電無刷砂輪機單機1台 ③美沃奇18V無刷鋰軍刀鋸1組 ④12軍刀鋸片(木工用)5片 ⑤多用途軍刀鋸片12(鐵用)5片 ⑥美沃奇18V12V充電起子機1台 ⑦起子10支 6萬3760元 運 偵字卷第50頁 3 112年6月7日 00000000000 ①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3台 ②美沃奇口袋型水平尺1支 4萬1220元 運 偵字卷第52頁 4 112年6月8日 00000000000 ①器動黑套統變換頭2只(3/4*1/2) ②綜合起子組1組(1/432件組) 400元 運 偵字卷第47頁 5 112年6月14日 00000000000 棉手套21兩(灰)10打 500元 陳德運 偵字卷第51頁 6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①牧田鎚鑽(HR2630*8)1台 ②電焊夾(300A)1支 ③皮手套(五指牛皮內裡LG1852)1雙 ④黑機車帶15尺1條 ⑤四溝鑽頭(22mm*260mmstan)3支 7980元 陳德運 偵字卷第54頁 7 112年6月20日 00000000000 ①套管(3/8*4)33支 ②四溝鑽頭(12.7mm*160mmAMAX)1支 325元 陳德運 偵字卷第53頁 8 112年6月27日 00000000000 ①充電十字綠光雷射水平1組 ②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3台 ③高紐立充電板手2組 ④電磁供應器1組 11萬1550元 運 偵字卷第56頁 9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①白鐵自攻皿頭100支 ②皿頭木牙喇叭螺絲100支 ③電磁4號60個 ④電磁3號12個 ⑤6孔6開延長線6尺1條 ⑥矽力康中性透明足量3支 ⑦六角柄十字鎢鋼刀(5/32)石英磚1支 ⑧六角柄十字鎢鋼刀(5/16)石英磚2支 ⑨套管式3入水泥鑽頭1組 2700元 運 偵字卷第55頁 10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①白鐵平頭套管20支 ②美國活動萬能鉗(6SP握手牌)1支 ③美國活動萬能鉗(6LN)1支 ④18V鋰電柄鎚鑽CD26美沃奇1組 ⑤18V鋰電柄鎚鑽CD32美沃奇1台 ⑥美沃奇18V鋰電無刷砂輪機3台 6萬3830元 運 偵字卷第57頁 11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①砂輪片50片 ②平面砂輪片25片 ③斜口鉗1支 ④金虎碗型銅絲輪2只 ⑤高扭力雙頭起子頭10支 ⑥白鐵套管15支 ⑦鋼絲鉗1支 2213元 運 偵字卷第58頁 12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①鑽石銼刀5支 ②四溝鑽頭(3/8*160AMAX)1支 ③四溝鑽頭(12.7mm*160mmAMAX)1支 ④四溝鑽頭(16mm*175mmAMAX)1支 ⑤美工刀(防滑重型)1支 ⑥HJ六角萬用水泥鑽頭1支(1/4) ⑦HJ六角萬用水泥鑽頭1支(1/2) ⑧綜合起子組1組(1/432件組) 1470元 運 偵字卷第48頁 價值共計18萬5798元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61-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4行之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00 0000000000」,第13行之提領方式更正為臨櫃提領,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提款時間欄內日期均更正為「112年6月3日」 ,及補充「被告潘偉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 字第1130056056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告訴人塗靖淑受騙金額非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為憑,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 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執行觀察、勒戒 前從事輕鋼架隔間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0號   被   告 潘偉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銘為圖獲得借款之利,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小均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 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 轉交款項。潘偉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均」及臉書 暱稱「龍脈珠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臉書上直播販賣翡翠珠 寶,向塗靖淑佯稱「翡翠珠寶皆為真品」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45分許,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潘偉銘則依暱稱 「小均」指示,再於113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南市 某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塗靖淑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後,復將該等贓款攜至臺南高鐵站內,交由暱稱「小均」指 定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塗靖淑匯款後發 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靖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偉銘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塗靖淑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購買珠寶照片及保證書及收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塗靖淑 (提告) 112.6.30 15:45 72,91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6.30 16:51 115,000元 臺南區某郵局

2024-12-25

SLDM-113-審訴-1623-20241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徐婉蓁 被 告 陳惠茹 黃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惠茹負擔新臺幣36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惠茹以新臺幣2 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惠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行動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 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申請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被告黃佩琪社 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經仍未 警覺、疏於注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 NE某帳號,向原告佯稱:需繳交費用才能成功申辦貸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 ,各匯款2萬4000元,合計4萬8000元至被告黃珮琪系爭郵局 帳戶。又自111年6月3日起,以FB、LINE對原告為假投資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5時32分、33分各 轉帳2萬5,000元、3,000元,合計2萬8000元至被告陳惠茹系 爭中信帳戶。嗣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操作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約定轉入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與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系爭 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則無端受有金錢之利益 ,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惠茹應給付 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珮琪應給付原告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惠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黃珮琪則以: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才會提供系爭郵局帳 號及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用帳戶去詐騙,我沒有要 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茹給付2萬8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惠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 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行動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FB、 LINE對原告為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2合計2 萬8000元至被告陳惠茹系爭中信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86、487號、112 年度偵字第4266、8485、8802、8843、12549、13328、1417 7、16095、16753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陳惠茹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惠茹賠償2萬8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擇一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係准許原告對被告陳惠 茹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之主張,本院 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珮琪給付4萬8000元,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 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 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2、原告主張被告黃珮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黃珮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僅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 68、9648、102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黃珮琪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所設幫助詐欺刑事案 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可證 被告有侵權行為故意之證據。復觀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表示「請 問貸款今天要安排撥款嗎」、「公司會打電話跟您核對資 料」、「平台操作要大概1個星期左右,經理才能以半個員 工身分幫您申請這筆貸款」、「因為平台也是有透過銀行 的,所以要請投資部門幫忙操作,因為他們也有流程,不 可能因為你要急用而至於其他客戶不管,這樣您能理解嗎 」等語,足見被告黃珮琪所辯為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郵局 帳號及密碼等語並非子虛,難認被告黃珮琪之行為構成故 意侵權行為。  3、次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 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復主張被告 輕率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等語。惟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 、假交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 告黃珮琪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 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 宗內原告報案資料可知,原告亦係受到假貸款詐騙,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黃珮琪帳戶,是不論原告或被告黃珮 琪,於有急迫資金需求下,對假貸款詐騙均無以勝防而陷 入錯誤,只是原告被騙客體為金錢,被告被騙客體為帳戶 資料,故被告黃珮琪於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當下,是否能注 意將遭詐欺集團利用,已屬有疑。又原告就被告將系爭郵 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因此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珮琪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珮琪給付4萬8000元,有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 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 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 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 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次按「按指示給付關係」 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 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 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 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 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匯入4萬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係基於第三人 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被告黃珮琪雖提供系爭郵局 帳戶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珮琪最終有取得該 款項,則依前述最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黃珮 琪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 ,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故被 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黃珮琪)間, 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 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屬 其與該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 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 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向被告黃珮琪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珮琪給付4萬8000元亦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 惠茹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陳惠茹,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惠 茹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惠茹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3000元, 惟原告已就其中6萬7000元部分與同案被告郭智斌和解,固 扣除和解部分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6000元,應第一 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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