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犯罪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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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0號 原 告 羅予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登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09 3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6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是其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限於經刑事法院 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 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 自應依前開裁判意旨補繳裁判費,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 意旨。是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應限於系爭刑案認定詐欺取財所致損害5萬7,972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121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3

KSEV-114-雄簡-50-20250313-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00號 原 告 留美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佳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告提供其帳戶而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等,係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欺而輾轉 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20萬元部分,逾此金額既非屬前開刑事 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元 =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3,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 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CHEV-114-彰簡調-100-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張睿宸 被 告 王○翔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興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匯入被告王○翔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2 ,000元之損害。又被告王○翔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 定代理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王○翔預見他人收購租借金融機構帳戶為詐欺財 產犯罪及洗錢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113年1月間,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 用,該集團以在網路上張貼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假冒親友 名義借錢等方式,詐欺原告等被害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1月23日轉帳22,000元至被告王○翔之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原告受騙轉入之款項,並以層層轉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849號認定屬實,並判決 被告王○翔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849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王○翔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術,原告因而將22,000元匯入被告王○翔之系爭帳戶,致 原告受有22,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王○翔、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 對被告王○翔請求賠償22,000元。而被告王○翔為未成年人, 被告甲○○為王○翔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王○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 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王○翔、甲○○應對原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翔 、甲○○連帶賠償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翔、甲○○連 帶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本件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害人暫免繳納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2025-03-13

TPEV-114-北小-112-20250313-2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林燕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THI HOAI(阮氏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和解成立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 度南小字第1517號審理中和解成立。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 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9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則依前揭規定及和解筆錄內容,扣除因和解 成立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667元後,原告前依規定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333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 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12

TNDV-114-司他-43-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嚴柏凱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3 3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 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儲值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4 時39分、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訛騙原告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 2年9月5日下午4時39分、40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 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 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就被 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 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100,000元匯至 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1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 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未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然 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 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 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 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 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304-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9號 原 告 林芳妍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4 2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8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被告 侯奕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彭智君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4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侯奕文、彭智君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 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接獲開庭通知以後, 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 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 在監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 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既 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侯奕文 、彭智君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網路購物下單必須重新進行銀行驗證,導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55分、3時2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85元、47,983元、29,989元(共127,95 7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故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拒 絕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綽號「黃金百萬兩」之成年人自任集團首腦,召募訴外人 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陳右人以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 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訴外 人劉秉霖承租「新北市○○區○里○○000○0號萬里仙境溫泉會館 307號房及308號房」,作為系爭詐騙集團集中監管各「帳戶 提供者」(下稱車主)之場域所在(下稱系爭控站),再由 訴外人陳右人、謝翔渝與被告彭智君負責接應車主至系爭控 站,安排該等車主往返金融機構處理其「帳戶」之大小諸事 ,至於被告侯奕文另負責教導該等車主如何應對銀行客服之 溝通話術;而該等車主於系爭控站之日常起居,則係由訴外 人李厚裕、劉秉霖負責監管。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派不詳成 員,藉由二手拍賣APP、通信軟體LINE,訛騙原告網路購物 下單必須重新進行銀行驗證,導致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下 午2時47分、55分、3時22分,匯款49,985元、47,983元、29 ,989元(共127,957元)至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控站而可支 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 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各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黃金 百萬兩」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侯奕文、彭智 君負責「系爭控站之大小諸事」,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同時推 派不詳成員,訛騙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55分 、3時22分,匯款49,985元、47,983元、29,989元(共127,9 57元)至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控站而可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 ,是原告損失127,957元之結果,與被告侯奕文、彭智君之 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被告 侯奕文、彭智君應於127,957元之範圍以內,連帶就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連帶賠償127,957元,核屬適法有據, 均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侯奕文自112年11月15日起、被告彭智君自1 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奕文、彭 智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簡-99-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6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鉉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鉉翔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已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黃鉉翔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滙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而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於11 1年6月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律師身分,向莊 秀菊佯稱已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惟須先依指示繳納爭議金 至指定帳戶,方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莊秀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至黃鉉翔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嗣黃鉉翔即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 扣除其所獲取之8,000元報酬後,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 分許匯款84萬7,000元至葉金海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葉金海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層轉而出(葉金海所涉詐 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而以此方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黃鉉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鉉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183頁;原審卷第37至39、43至 4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莊秀菊於警詢中證述之 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3、44頁),並有莊秀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表、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月結單、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一第31至41、45至15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7 479 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一第19至2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6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244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至852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 犯罪,參之被告行為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為碩士畢業、從事電子業採購(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 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 並由該他人提領、轉交,具有高度不法性。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 )」,並將匯款到本案帳戶內的錢逐筆轉出,每轉1筆會給 平均1%的報酬,轉出前會先扣報酬,再將款項轉出等語(見 偵卷一第181頁),被告理當察覺並懷疑匯入之金錢的合法 性,及匯出之帳號非其所認識之人所有,而係暱稱「Kudo」 或「小公主(靜靜)」所提供,又可輕易獲取報酬,顯與一 般正常金融匯款相違,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給人使用,均可 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應有相當認識,然其仍 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且依指示匯出款項, 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或參與該詐 欺集團實際詐騙莊秀菊的犯行,惟被告對前述詐騙莊秀菊與 洗錢犯罪,具有能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共同普通詐欺、修 正前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Kudo」、「小公主(靜靜)」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 院均供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Kudo」、「小公主(靜靜 )」聯繫,並依照「小公主(靜靜)」之指示轉匯款項,不 知是不是同一人等語,依被告之供述,其與「Kudo」、「小 公主(靜靜)」素未謀面、亦不相識,其不知「Kudo」、「 小公主(靜靜)」是否為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且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 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 足認定被告係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共犯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 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共犯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量刑太輕且未沒收本案帳戶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過輕之不當,然查:⑴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Kudo」、「小公主(靜靜)」為不同之人;⑵檢察 官並未提出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⑶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為 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 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不僅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轉匯之 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8,000元,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6萬元,並 願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見審金 訴卷第35頁)之態度、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 採購、每月實領6萬多元、已婚、小孩就讀國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 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且賠償金 額高於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告訴人受騙至本案帳戶之84萬7,000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然被告既已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號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1頁),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3.另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為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 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HM-114-上訴-152-20250312-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美連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9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美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予某詐欺集團」,應更正 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金 訴卷第39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 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 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 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 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偉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5頁反面 ;本院金訴卷第3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 高警覺、謹慎查證;況被告前業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 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竟重蹈覆轍,又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偉等3人遭詐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 ,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 ,更使告訴人劉偉等3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劉偉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告訴人劉偉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 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40-4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 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之惡性非輕,無須輕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本案已 非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洗錢之初犯,被告重蹈覆轍、再 次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使告訴人劉偉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嚴重影響人際間之信任,更使我國蒙 上「詐騙王國」之惡名,參與詐騙行為成本過低已長期為國 人所詬病;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劉偉等3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難認有何以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 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3號   被   告 宋美連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連前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詐欺前科,其中1 次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 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 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統一超商五 峰鄉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予某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偉、劉發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宋美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劉偉、劉發熾、被害人馬森泉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發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偉、劉發熾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13、3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恐遭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宋美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2025-03-12

SCDM-113-原金簡-1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吳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宏、史美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89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 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 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件: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 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 釋明之證據。

2025-03-12

TPDV-114-補-39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阮展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聖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 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 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 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件: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 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 釋明之證據。

2025-03-12

TPDV-114-補-39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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