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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以每趟1,000元至2,0 00褤之代價」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明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葉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中 供稱:110年12月下旬在住家使用臉書時,對方主動發訊 息給我,對方表示要跟我交朋友,於是我就跟對方在臉書 的聊天室聊天等語,可見其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係在網路上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是本院就此部分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 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供稱未受有 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被   告 葉明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勝明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與綽號「王辰」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下稱「王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予「王辰 」使用。嗣由「王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下旬 ,向黃馨慧佯以假交友之詐術,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1 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葉明勝再依「王辰」指示以每趟1,0 00元至2,000褤之代價,提領後即以購買比特幣為由,將所 提贓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於111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付與「王辰」使用,並依據「王辰」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每次獲得1,000至2,000元跑腿費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馨慧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馨慧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王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王辰」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被告因提供帳戶並取款, 獲得報酬1,000至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屬其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

2024-11-25

TYDM-113-審金訴-1660-202411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明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明偉於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偉因違反藥事法,經表A判決判 決有罪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9月14日 至114年9月13日(下簡稱緩刑期間)。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竟為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及擔任詐欺犯罪取簿手之犯行, 經表B、表C等判決判決有罪(共7罪),且各罪均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確定。故認表A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表:時間為民國、金錢為新臺幣  編號 判決法院及案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罪名 判決結果 確定日期 A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 108.8.19 108.8.20 兩度運輸偽藥Etizolam 運送偽藥罪(2罪)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繳公庫12萬元、3場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240小時 110.9.14 B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4.16 前某時 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113.4.26 C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112.5.8 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轉交詐欺集團,致6位被害人受詐 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洗錢罪(5罪) 有期徒刑1月(1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5罪),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併科罰金1萬元 113.4.30 D 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959號 112.6.11 交付母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本院另案審理中(尚未判決)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運輸偽藥,經表A判決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為幫助洗錢行為及從事詐欺犯罪 取簿手犯行,經表B、表C等判決判決有罪(共7罪)並均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表A、表B、表C等判決可參,故受刑人之狀況,符合受緩 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要件,自堪認定。      ㈡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表C判決,受刑人就表A 判決之緩刑負擔,即繳公庫12萬元、義務勞務240小時、法 治教育2場都均已履行完成,且與表C判決之其中4位被害人 和解。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父親於112年4、5間出 車禍,要分擔醫藥費,所以我才沒有想這麼多,聽網路上的 「吳宣蓉」、「翁汝伶」指示,做出表B跟表C判決的事情, 我有穩定的物流工作,希望不要撤銷等語(撤緩卷38-39頁 )。可知,受刑人再犯表B、表C之罪固有相當緣由。  ㈢然本院審酌⑴受刑人108年間運輸偽藥之犯行係聽從友人誘惑 、⑵受刑人運輸偽藥前,曾聽從友人誘惑前往大陸開立銀行 帳戶並交出賺取金錢(見表A判決之記載)、⑶受刑人於112 年4-5月間聽從網路上之人指示交出郵局帳戶及前往取簿、⑷ 112年6月間聽信地下錢莊話語另交出母親帳戶(即表D案件 )等情。認受刑人每次缺乏金錢使用時,就會輕易聽信他人 話語,不查證不剎車,進而從事犯罪行為,沒有因履行表A 判決所附嚴苛緩刑負擔中得到教訓,依上皆各情,已經足認 表A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沒有使受刑人收得反省警惕改過遷 善之效果,自有撤銷表A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執行刑罰之必 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撤緩-230-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指揮、操縱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操縱乙○○(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 6號判決確定)、羅兆國(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 號判決確定)、姚輝明(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 號判決確定)、少年朱○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 111年8月多某時許,招募少年林○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 控盤角色。嗣被告、乙○○、羅兆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13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佯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 官等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因身分遭外洩及盜用,而涉 及洗錢防制法,須提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 允之,復由少年朱○鈞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蘆 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桃 園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各1份及黃金3.5兩等財物,少年朱○鈞再將上開 物品,依指示交付予乙○○,乙○○在上繳予少年林○聿。嗣少 年林○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 明,並由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予乙○○,乙○○再將款項交 付予少年林○聿,嗣少年林○聿上繳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操縱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朱○鈞、羅兆國、姚 輝明、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之農會帳戶、漁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有認識證人乙○○,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是本案之前的事情,本案沒有參與,也 沒有招募或指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官之電話,以前開情節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少年朱○鈞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其農會帳戶、漁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及黃金3.5兩等財物,少年朱○鈞再將上開物品,依指示交付予乙○○,乙○○在上繳予少年林○聿,嗣少年林○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並由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予乙○○,乙○○再將款項交付予少年林○聿等節,業據告訴人(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81至183頁)、證人朱○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29至141頁)、羅兆國(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03至111頁)、姚輝明(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59至165頁)、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65至70頁)、證人林○聿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9191號第41至46、241至243頁)明確,並有蘆竹農會海湖分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269至271頁)、桃園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273至275頁)等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惟參證人羅兆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1年9月朱○鈞跟姚輝明 找我才跟他們一起領錢,我都是聽朱○鈞跟姚輝明指示,用 飛機跟姚輝明聯繫,乙○○是負責看水的等語(見偵字第9191 號卷第106至110頁);證人朱○鈞於警詢時證稱:學弟范景翔 問我要不要做車手,我答應後他就給我公司哥哥的飛機帳號 ,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都用電話聯繫並給我指示,乙○○是 我媽媽那邊的遠親,負責看水的,羅兆國和姚輝明都跟我一 樣是車手,我只知道我們三人而已,我們都是領完錢將提款 卡和贓款放到說好的地點,本案是111年9月21日領完後就放 到廣南路140號旁空地的木板下面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 133至138頁);證人姚輝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本案不知情 ,111年9月中時我跟朱○鈞說缺錢想參與領錢,他就把我的 聯繫方式給他的上手,大概幾天就有人用香港門號打給我, 叫我去垃圾袋內拿工作機跟卡片,用工作機對我下指示,工 作機後來壞了我就丟掉了,我領完錢就依上手指示放在指定 處所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61至165頁),可見證人朱○ 鈞、羅兆國、姚輝明均非被告所招募而加入詐騙集團,渠等 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亦非由被告所指揮或操縱而為領款行 為,無從證明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被告 有何關聯。 ㈢、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因一些事情欠被告錢, 所以被告才招募我進去集團賺錢還錢,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 式,我在集團接取派單都是林○聿用飛機軟體告訴我的,林○ 聿是車手頭,沒有工作群組,我的手機已經換了所以沒有留 存任何紀錄,我在便利商店等朱○鈞面交完成後,去找朱○鈞 拿面交的東西,我都從裡面抽走薪水,剩下的再面對面給林 ○聿,至於林○聿怎麼把錢給被告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字 第9191號卷第66至7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 時候欠錢,林○聿問我要不要做事還錢,就介紹我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收水負責收贓款,我在警詢時少講了林○聿的部分 ,當時是欠被告打麻將的錢,本案詐騙集團是林○聿介紹我 進去的,林○聿是我國中學弟,我有跟朱○鈞、姚輝明、羅兆 國收過贓款,除了贓款還要面交的提款卡,本案跟羅兆國收 到提款卡後是交給林○聿,林○聿收到後會轉交給被告,這是 林○聿跟我講的,我沒有目睹過林○聿交付給被告的過程,我 去收水也是由林○聿下的指令,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對話 紀錄因為手機壞掉換手機就沒有了,我在詐騙集團的期間跟 被告沒什麼互動、只有打麻將而已,不會討論收水,我都是 跟林○聿聯繫,我們沒有群組,都是用私訊,我另外在臺北 的案件是車手頭不是收水,跟本案不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林○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歷次均證述證人乙○○為其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指示而 收水或交付提款卡等節均相符,是依證人乙○○所述,亦無從 證明其為被告所招募而加入詐騙集團,其於本案收取提款卡 或贓款之行為,均非由被告所指揮或操縱而為之,無從證明 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至證人乙○○雖稱林○聿之上手為被告 、贓款由林○聿轉交被告等節,然亦稱該等情節為聽自林○聿 轉述而從未親眼見聞,亦未在任何通訊軟體或訊息中目睹相 關之對話紀錄,是此部分所述僅為傳聞,無從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行之證據。 ㈣、而證人林○聿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聯絡朱○鈞與乙○○, 先聯絡朱○鈞去告訴人家面交,再聯絡乙○○去向朱○鈞拿告訴 人交付的物品,乙○○拿完再當面交給我,我再將物品當面交 給被告,交付的地點我忘記了,詐騙集團是被告找我進去的 ,時間太久忘記了,大約是111年8月多,我們是當面講的沒 有事證或電磁紀錄留存,詐騙派單來源都是透過飛機軟體聯 繫,所以不確定是誰派的,我的報酬是朱○鈞面交後乙○○給 我的,我們沒有創建工作群組,也沒有工作手機,電磁紀錄 也不知道還有沒有留存,我確實有招募乙○○進來集團等語( 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第43至4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忘 記我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了,是朱○鈞去向告訴人拿東西後, 交給乙○○,乙○○再交給我沒錯,乙○○把提款卡給我後,是我 將提款卡再交給乙○○,乙○○指示朱○鈞、羅兆國、姚輝明去 提領款項,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提領款項後,會交給乙○ ○,我再將款項交給被告,上開行為都是被告指示我的,我 不知道他擔任什麼角色,但他負責指揮我,是被告招募我進 詐騙集團,我再招募乙○○進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 卷第241至2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介紹 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忘記什麼場合介紹的,我跟被告是在朋 友家認識的,我是車手頭,乙○○是我介紹進來的,他是我國 中學長,乙○○把東西交給我,我會再轉交給被告,我跟被告 是用FACETIME和飛機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 ,核證人林○聿雖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為前後大致相 符之證述,然本案並無其他證人親眼見聞上情,亦未扣得任 何被告與林○聿或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對話或訊息紀錄 ,更無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或其他事證可佐確係由被告招 募林○聿加入詐騙集團、操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前開帳 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或知悉、參與上開犯行,是除證人林○聿之證述外,本件 無其他證人證述或事證可為佐證,難單憑證人林○聿之單一 證述,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㈤、依上所陳,本案除證人林○聿之單一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前開犯行,難遽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操縱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 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 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 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移送併 辦,因被告本件被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 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 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朱○鈞 1.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1分許 2.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2分許 3.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2分許 4.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4分許 5.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4分許 6.111年9月21日晚上8時37分許 7.111年9月21日晚上8時3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1萬2,000元 7.7,000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3.農會帳戶 4.漁會帳戶 5.漁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漁會帳戶 2 姚輝明 1.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2.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3.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4.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5.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3分許 6.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4分許 7.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5分許 8.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6分許 9.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6分許 10.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7分許 11.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8分許 12.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13.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 14.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15.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16.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17.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3萬元 9.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12.3萬元 13.3萬元 14.2萬7,000元 15.3萬元 16.3萬元 17.3萬元 1.漁會帳戶 2.漁會帳戶 3.漁會帳戶 4.漁會帳戶 5.農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農會帳戶 8.漁會帳戶 9.漁會帳戶 10.漁會帳戶 11.漁會帳戶 12.漁會帳戶 13.漁會帳戶 14.漁會帳戶 15.農會帳戶 16.農會帳戶 17.農會帳戶 3 羅兆國 1.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 2.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 3.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 4.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 5.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6.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7.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 8.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 9.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10.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11.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2萬6,000元 8.4,000元 9.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3.農會帳戶 4.農會帳戶 5.農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農會帳戶 8.漁會帳戶 9.農會帳戶 10.農會帳戶 11.農會帳戶

2024-11-25

TYDM-113-金訴-568-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忠志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淑琴犯如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林志明犯如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分別支付賠償金給游博宏及楊碧治。   扣案如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忠志犯如表一「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表一「主 文」欄編號1所示之刑。   扣案如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僅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碧治之手機翻拍照片暨提 領款項交易明細(偵28987卷314-315頁之間)、扣案現金新 臺幣220萬元(楊碧治所交付)、被告高淑琴於審理時之自 白(原金訴卷46-47、155、178頁)、被告林志明於審理時 之自白(原金訴卷216、234頁)、被告林忠志於審理時之自 白(原金訴卷58、155、178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新舊法,舊法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高淑琴、林忠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就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的狀況,制定詐 欺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定刑調整為「1年6月以上10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詐 欺條例第44條第1、2項對高淑琴、林忠志較為不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與罪數  ⒈核高淑琴、林忠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起 訴書誤載為媒體,應予更正)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核高淑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起訴 書誤載為媒體,應予更正)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核林志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核林志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高淑琴、林忠志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LINE暱 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淑華(實 戰社團)」、「華信國際營業員」及不詳組織成員間,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高淑 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LINE暱稱「小老頭」 及不詳組織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高淑琴上開二行為、林忠志上開一行為,皆同時觸犯上開核 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 處。林志明上開二行為,皆同時觸犯上開核犯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依序以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      ⒋高淑琴、林志明所犯,均涉兩位告訴人受詐之犯罪事實,自 應分論併罰(各2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   ㈠高淑琴部分  ⒈高淑琴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⑴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游博宏受詐部分,雖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與游博宏達成調解(原金訴卷147- 148頁),惟高淑琴未繳回游博宏受詐金額之全部即25萬元 ,故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能依詐欺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  ⑵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楊碧治受詐部分,雖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並與楊碧治達成調解(原金訴卷147-148頁 ),惟高淑琴取走楊碧治受詐款項230萬元後,自230萬元中 取出55,000元花用(其餘2,245,000元已扣案),該55,000 元之部分款項係購買扣案OPPOReno11(藍綠色)手機(市價 不到1萬元),另高淑琴於判決前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已給付 楊碧治25,000元(原金訴卷243頁),依此計算,高淑琴仍 有至少2萬元(計算式:230萬元-2,245,000元-1萬元-25,00 0元)之金額未繳回,故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也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  ⒉又高淑琴所犯各罪,因想像競合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罪,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不贅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比 較)及組織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 。惟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㈡林志明部分  ⒈林志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係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林志明該罪之刑;林志明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未遂及幫助犯,應依刑法第70條、刑 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次減輕林志明該罪之 刑。   ⒉林志明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行,故無論依新洗錢防制法或舊 洗錢防制法(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法律),均無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林忠志部分  ⒈林忠志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適用   林忠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游博宏受詐部分,雖繳回 其他違法行為之報酬5萬元(原金訴卷175、187頁),惟林 忠志未繳回游博宏受詐金額之全部即54萬元,故林忠志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刑。另據檢察署回函略以:經與承辦警員確認後,林忠 志於警詢及後續偵查之過程中,僅供出與暱稱「小老頭」等 人聯絡,但未供出任何真實姓名年籍可供繼續追查等語(原 金訴卷185頁),故林忠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刑。  ⒉又林忠志所犯之罪,因想像競合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罪,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及組織條例 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惟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 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3人均未思國人受詐欺犯罪殘害已久,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高淑琴於本案之分工 、高淑琴與游博宏、楊碧治均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 原金訴147-148、241-243頁)、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暨工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林志明於本案之分工、林志明與游博宏、楊碧治均 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原金訴147-148、241-243頁) 、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 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林忠志於本案之分工 、犯後態度、主動繳回參與本集團其他違法行為報酬、年齡 、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林志明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高淑琴、林志 明部分各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林志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緩刑期 滿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 悔悟且與游博宏、楊碧治均達成調解,是認林志明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林志明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林志明受緩刑宣告後 ,能繼續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林志明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依附件 二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林志明未履行緩刑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㈢高淑琴固稱: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等語(原金訴卷180頁)。惟 高淑琴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另案處有期徒刑2月 ,另案判決於113年7月30日確定,高淑琴現正執行另案有期 徒刑所易服之社會勞動,故高淑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緩刑前提要件,本院無從宣告高淑琴緩刑,附 此說明。 五、沒收  ㈠高淑琴部分  ⒈扣案SAMSUNG(藍色含SIM卡)手機1支,係高淑琴所有並供其 與「小老頭」聯繫本案所用;扣案OPPOReno11(藍綠色含SI M卡)手機1支,係高淑琴以楊碧治受詐之部分款項購入的手 機,屬變得之物等同犯罪所得;扣案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 據42張均係高淑琴預備用以犯罪之物(偵28987卷79、209-2 10頁、原金訴卷70頁),爰依序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現金220萬元,係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部分贓款,核 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待本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發還楊碧治。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 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⒊另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贓款尚保有2萬元業如前述,惟高 淑琴已與楊碧治達成調解,將繼續與林志明連帶支付賠償給 楊碧治;高淑琴於游博宏受詐之犯罪事實中領得報酬1萬元 (原金訴卷46頁),惟高淑琴已與游博宏達成調解,目前已 給付游博宏18,000元(原金訴卷147-148、241頁),若再宣 告沒收2萬元及1萬元,對高淑琴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再就2萬元及1萬元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林志明部分  ⒈扣案SAMSUNG GALAXY A20(含SIM卡)手機1支,係林志明所 有並供其與高淑琴聯繫本案所用(偵28987卷87頁、原金訴 卷2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現金45,000元,係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部分贓款並由林 志明保管(偵28987卷87頁、原金訴卷234頁),核屬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發還楊碧治。  ⒉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與林志明本案犯行 無關,無庸於本判決中處理。   ㈢林忠志部分  ⒈扣案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工作證12張係林忠志所有並 供其預備犯罪所用(偵28988卷37頁、原金訴卷17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SAMSUNG S23FE 手機(含SIM卡)1支,係林忠志所有並供其與「小老頭」、 「林祝方」聯繫使用(偵28988卷38頁、原金訴卷59頁), 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含鑰匙)1輛,係林忠志所有並供其前往取款所用 (包含游博宏受詐之事實及其他遭他檢起訴之事實,偵2898 8卷37頁、原金訴卷59頁、他4710卷87頁),而本院審酌該 車輛係96年11月出廠車輛,距今已將近使用18年,幾無殘值 可言,故認宣告沒收該車輛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詐欺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林忠志供承: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不包含游博宏這件, 陸續拿得5萬元報酬,我有繳回該5萬元等語(原金訴卷175 、187頁),故林忠志繳回法院之5萬元,係林忠志其他違法 行為取得之財物(且林忠志其他案件陸續審理及偵查中),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現金17,200元(偵28988卷33頁、原金訴卷175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游博宏受詐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志明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楊碧治受詐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志明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案且應沒收之物 1 高淑琴 SAMSUNG(藍色含SIM卡)手機1支、OPPOReno11(藍綠色含SIM卡)手機1支、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現金新臺幣220萬元 2 林志明 SAMSUNG GALAXY A20(含SIM卡)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45,000元 3 林忠志 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工作證12張、SAMSUNG S23FE手機(含SIM卡)1支、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含鑰匙)1輛、現金新臺幣5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   被   告 高淑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琴係林志明之女友。高淑琴、林忠志2人均基於參與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 淑華(實戰社團)」及「華信國際營業員」等人所組織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由高淑琴、林 忠志2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 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述㈠、㈡行為;林志明則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明知高淑琴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高淑琴於下述 ㈠⑵及㈡所示時、地,分別向游博宏、楊碧治2人收取款項,並 載送高淑琴至「小老頭」指定處所,由高淑琴將取得贓款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定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茲將其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臉書帳號「吳啟銘」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教學訊息連結,經游博宏於113年3月5日上午9時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華」之人,「楊淑華」再推薦游博宏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信國際營業員」之人為好友,並介紹游博宏至「華信投顧」網站註冊帳號,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樂融融技術學院」群組,佯以群組內老師會分析股巿,可按老師推薦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並由「華信國際營業員」提供銀行帳戶供游博宏匯款儲值投資款等語,致游博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匯款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指定金融帳戶,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⑴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文智路88號前,面交54萬元與面交車手林忠志,林忠志明知其非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公司)員工,竟事先備妥彩色列印由「小老頭」寄交之「長虹計劃書」(已套印蓋用華信投資公司印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已套印蓋用華信投資公司印章及發票章)及該公司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並在經辦人欄位簽名、填妥保管單上之日期及收款金額後,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長虹計劃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及屬於特種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扣案)1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出示上開識別證,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與游博宏簽立「長虹計劃書」,並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游博宏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投資公司及游博宏;⑵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上址12樓梯廳內,面交25萬元與面交車手高淑琴,高淑琴亦同以上開手法事前彩色列印華信投資公司識別證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填妥保管單上之日期及收款金額後,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及屬於特種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扣案),到場後出示識別證,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收款後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游博宏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投資公司及游博宏。高淑琴、林忠志領取上開現金款項後,於不詳時、地,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㈡、楊碧治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巿泰山區美寧街64號住處,點選臉書不詳連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碧治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取15%高額利息等語,楊碧治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面交投資款230萬元與面交車手高淑琴。高淑琴亦同以上開手法,事先備妥彩色列印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投資公司)識別證(未扣案)、及填妥日期及收款金額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到場後出示識別證,偽冒聚奕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收款後交付「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與楊碧治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奕投資公司及楊碧治。高淑琴於收款230萬元後,經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表示暫緩交付上游收水成員,高淑琴即自上開230萬元款項中取出20萬元,將10萬元放置在自己之皮包內,另花用5萬5,000元,餘款4萬5,000元則放置在林志明皮包內,其餘210萬元款項,則放置在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二、嗣經警於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巿龍潭區龍華路12 8號「城巿車旅停車場」內,拘提高淑琴到案,在高淑琴隨 身皮包內扣得10萬元,另經林志明自願同意搜索,在林志明 隨身皮包內扣得4萬5,000元,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查扣到現金210萬元整、合約13張(立 泰股份有限公司2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2張、達宇股份有限 公司2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2張、橫溢股份有限公司2張、 聚奕投資公司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華信公司5張)、長 興股份有限公司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5張、萬盛股份有限 公司5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6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3張、 恆逸股份有限公司5張、聚奕投資公司5張、极信股份有限公 司5張)、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OPPO R11S PLUS 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高淑琴因而 未能將贓款交付本案組織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未遂。林忠志則於113年6月9日 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 經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工 作證12張(華信公司1張、達宇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张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聚弈投資公司1張、兆品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張及未標示公司名稱1張)、合約40張(萬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 資6張、長興投資3張、達宇資產管理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2張、聚弈公司投資4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華信投資公司4張)、現金收 據55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4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4張、空白收據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張、聚弈 公司7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3張、華信公司5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鑰匙1把)1輛及現金1萬7,200元等物。 三、案經游博宏、楊碧治2人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高淑琴坦承自113年5月中旬,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高淑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及「順其自然」等3名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小老頭」指派工作之事實。 3.被告高淑琴於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游博宏收取25萬元,有出示華信投資公司識別證,並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4.被告高淑琴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230萬元,有出示聚奕投資公司識別證,並交付「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與告訴人楊碧治之事實。 5.「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均係「小老頭」提出,由被告高淑琴列印之事實。 5.被告高淑琴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後,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高淑琴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計5、6次之事實。 8.被告高淑琴以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之款項,申辦門號送扣案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 9.被告高淑琴自其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之款項230萬元中,取出20萬元,將10萬元放置在自己之皮包內,另花用5萬5,000元,餘款4萬5,000元則交付被告林志明,其餘210萬元款項,則放置在被告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事實。 10.被告高淑琴係搭乘被告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收款,另有搭乘上開車輛回水之事實。 11.扣案SAMSUNG手機(藍色)1支係被告高淑琴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聯繫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淑琴去收款,總共約3、4次,並搭載被告高淑琴去回水之事實。 2.被告高淑琴交付被告林志明5萬元後,再取走5,000元花用,餘款4萬5,000元現金係在被告林志明皮包內扣案之事實。 3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忠志坦承自113年5月底,擔任取款車手,日薪1萬元之事實。 2.被告林忠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等3名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小老頭」指派工作之事實。 3.被告林忠志於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54萬元,並與告訴人游博宏簽立「長虹計劃書」,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4.「長虹計劃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均係「小老頭」提出,由被告林忠志列印之事實。 5.被告林忠志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後,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林忠志均係駕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7.被告林忠志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計約12次,收款約1,000萬元,獲取報酬約5萬元之事實。 8.被告林忠志持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詐欺,並面交款項與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游博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長虹計劃書各1份 告訴人游博宏遭詐欺之事實。 6 被告高淑琴簽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紙 被告高淑琴偽冒華信投資公司、聚奕投資公司名義,簽立左列文書交付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高淑琴、林忠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游博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共計121張 1.被告高淑琴參與本案組織,按「小老頭」指示,向告訴人游博宏等人取款之事實。 2.被告林忠志參與本案組織,按「小老頭」指示,向告訴人游博宏取款之事實。 8 被告林忠志簽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被告林忠志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名義,簽立左列文書交付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9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志明扣案現金4萬5,000元、被告高淑琴扣案合約1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2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2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2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2張、橫溢股份有限公司2張、聚奕投資公司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華信公司5張)、長興股份有限公司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5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5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6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3張、恆逸股份有限公司5張、聚奕投資公司5張、极信股份有限公司5張)、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 R11S PLUS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1.被告高淑琴持有左列扣案物之事實。 2.被告林志明於查獲時持有現金4萬5,000元贓款之事實。 10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工作證12張(華信公司1張、達宇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聚弈公司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及未標示公司名稱1張)、合約40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資6張、長興投資3張、達宇資產管理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聚弈公司投資4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華信投資公司4張)、現金收據55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空白收據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張、聚弈公司7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華信公司5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萬7,200元 被告林忠志持有左列扣案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媒體 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與 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 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淑華(實戰社團) 」及「華信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淑琴、林忠志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志明以一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高淑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高淑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志明以一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罪數:   被告高淑琴、林志明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 ⑴、被告林忠志自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獲取報酬約5萬元,此 部分為被告林忠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 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又被告林忠志亦自陳扣案手機1支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其所有,分別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收取詐欺款項 之用,且被告林忠志偵查中亦自陳每次犯案均駕駛上開車輛 向被害人收款,堪認上開手機及車輛均為其遂行本案犯罪之 工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高淑琴自陳扣案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係其以 告訴人楊碧治交付之贓款申辦手機門號所得,堪認為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被告高淑琴自陳扣案SAMSUNG手機1支,係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聯絡之用,堪認為被告高淑琴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高淑琴花用 殆盡之5萬5,000元款項,堪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⑶、被告高淑琴扣案之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等物;被告林忠志扣案之工作證12張、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等物,均為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所管領持有,並用於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游博宏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楊碧治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高淑琴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林志明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66號(本院113 年原金訴字第 121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 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庭( 一) 調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游博宏、楊碧治   相 對 人 高淑琴、林志明   調 解委 員 林明渠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游博宏新臺幣(下同)125,    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郵局,戶名:游博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碧治55,000元,給付方式    如下:    1.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戶名:楊碧     治,帳號:000-00-000000號)。 (三)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二人除上開請求外,不再對相對人二    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游博宏、楊碧治            相對人 高淑琴、林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韋彤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2024-11-22

TYDM-113-原金訴-121-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錦德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錦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巫錦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雨雨」、通 訊軟體LINE暱稱「魚魚」向林義雄佯稱:母親住院、沒錢付 房租、出車禍需借款等語,致林義雄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再由巫錦德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以該等款項支付包 裹費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錦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匯款紀錄、對話紀 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 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 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73頁),故 爾,本案顯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無法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有於112年2月將郵局帳戶的存摺封面提供給別 人,卡片、網銀帳號密碼沒有給別人,針對告訴人匯款到我 帳戶的錢我提領後依照別人的指示拿去付包裹的錢,領到包 裹的物品都在家裡,我幫他收了五、六個包裹,起訴書附表 的錢我都拿去付包裹的錢,我有提供地址讓他寄過來」等語 (詳本院卷第54頁),被告提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既 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 ,而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關於其正犯之犯罪嫌疑及法律評 價可能成立正犯(詳本院卷第5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 事判決),是本院適用法律之結果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 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又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數次領取告訴人 因受詐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以一罪論 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末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又聽從其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支付包裹費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令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義雄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8日給付 告訴人第一期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 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4個小孩(詳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 償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 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詳 本院卷第6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 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 ,經本院綜合各情,已給予緩刑之諭知,認本件尚無法重情 輕之憾,是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詳本院卷第54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經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前 開款項,依被告所陳情節,已由其領出並以之支付包裹費用 ,是該款項顯未經查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 下,衡量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錢之財物實際 上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3月29日14時59分許 5,000元 偵字卷23頁 112年4月6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8日16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許 8,000元 112年5月2日9時14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轉匯/提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3月29日15時04分許 5,000元 偵字卷23頁 112年4月8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4日16時16分許 3萬300元 112年4月19日6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5日10時31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5月3日7時37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巫錦德 林義雄 巫錦德願給付林義雄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巫錦德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給付林義雄2萬2,500元。 2.餘款5萬4,000元,巫錦德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林義雄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9期)。 3.上開款項匯至林義雄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義雄)。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2339-20241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377萬餘元,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故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06號   被   告 林奕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鄰○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6              樓6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愷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不詳時間,透過統一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安 安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林奕愷 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辦理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第四層帳戶」( 本案虛擬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專員」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中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號函及同案共犯胡守勝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案共犯吳文棋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林奕愷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700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本案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所申設,並以本案中信帳戶為綁定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所匯款項經由第一層帳戶依序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郭金賜 於111年5月初某日對郭金賜佯稱可依照股票老師提供之飆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41分、377萬0,040元 胡守勝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4分、77萬2,540元 吳文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8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58分、88萬5,000元 本案虛擬帳戶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411-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19日」 更正為「13日」、第14行記載「郭蕙香」更正為「詹惠民」 、第14至16行記載「孫唯倫自詐欺贓款抽取3,000元作為報 酬後,在附近將剩餘之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更 正為「孫唯倫在附近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1、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唯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 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㈡查告訴人詹惠民於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係於112年6月1 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外騎樓,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孫唯倫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2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9-211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亦均就曾於上開日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一節為坦承(見偵卷 第11、121、215頁),可認本案告訴人將贓款交付被告之時 間確為112年6月13日,是起訴書關於面交取款時間記載「11 2年6月19日」顯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39頁),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孫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章 ,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孫唯倫與「北京」、「小五」、「Ap來來順」及其餘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孫唯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唯倫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39、72頁),且 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唯倫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唯倫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詹惠民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 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 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且遵期給付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76、7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 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餐飲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可抽成約1件3000 元,但本件最後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7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詹惠民收取100萬元後,係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供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3、216頁),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1 112年6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詹惠民,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見偵卷第77頁) 2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4號   被   告 孫唯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唯倫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北京」、「小五」、「Ap來來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75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將詹惠民拉入投資群組,誆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詹惠民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騎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交予面交車手孫唯倫,孫唯倫則交付蓋有「和鑫投資證券部 」印章及孫唯倫在外務經理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郭蕙香,足 以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券部」。孫唯倫自詐欺贓款抽取3, 000元作為報酬後,在附近將剩餘之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詹 惠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惠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唯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嗣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之指訴、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 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和鑫 投資證券部」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280-20241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國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他人 以製造假金流為由,要求持自己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 不合乎常情,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 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 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一環,陳國勳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Mike Chen」、「 林士仁」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國勳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以手機翻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Mike Chen」、「林士仁」等人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1月17日14時至15時許假 冒盧紹祺老婆葉玫珠之姪子,以電話聯繫葉玫珠佯稱在台灣 有與人作生意,惟剛從澳洲回來沒有新臺幣,請匯款至其指 定帳戶等語,使葉玫珠轉知盧紹祺後,致盧紹祺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18日13時38分許,由盧紹祺匯款新臺幣(下同 )26萬元至陳國勳之玉山帳戶後,陳國勳即依「林士仁」之 指示,接續於同(18)日15時1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玉山銀行內以臨櫃方式提領20萬元、同(18)日15時26分至 28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提款方式提 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依「林士仁」指示,將上開提 領合計26萬攜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對面之公園 ,交付予「林士仁」所指示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盧紹祺發覺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紹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國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之證據能力(見院2卷 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玉山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Mike Chen」,並依「林士仁」指示提款及交付款 項予「林士仁」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辦貸款,才加了「 Mike Chen」的Line,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要幫我做財力證 明,就是有款項進出,要我提供帳號,匯錢到我戶頭,我再 幫他領出來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玉山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 「Mike Chen」及「林士仁」之指示,於上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上開款項合計26萬元後,再於同(18)日某時許, 在上開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士仁」指定之人收受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 偵1卷第8至10、59、60頁;院1卷第44頁;院2卷第69至72頁 ),復有同安派出所員警113年2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 1卷第13頁)、被告之提領時地表(偵1卷第25頁)、被告提 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35至37頁)、被告 與「林士仁」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偵1卷第 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屬為真。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之玉山帳戶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及以上開方 式詐騙告訴人盧紹祺,致盧紹祺陷於錯誤,而匯款26萬元至 被告之玉山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紹祺於警詢中之指 訴綦詳(見偵1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盧紹祺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21至2 4頁)、告訴人盧紹祺與暱稱「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LINE搜 尋紀錄各1份(偵1卷第31至33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院2卷第49、5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   本件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現擔任電路板製造業(見院2卷第7 3頁),足見行為時年滿52歲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核貸之程序 ,相較無工作經驗或涉世未深之人有更多接觸及理解,則其 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可能係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  ㈢觀之被告與「Mike Chen」及「林士仁」之對話紀錄(見偵1 卷第61頁),被告向「Mike Chen」提及「1/15星期一,除 了2個銀行存摺&印章,是否要帶身分證正本,因為上次我的 身分證正本拍照後又給旅行社辦護照去了,要等辦好護照後 才能拿到」、「下星期一沒問題,東西都會提早準備好」, 旋即見被告與「林士仁」對話內容為被告傳送本案提領告訴 人盧紹祺遭詐騙款項之提款單據,以及「林士仁」告知被告 ,已收到被告交付自其玉山帳戶提領告訴人盧紹祺遭詐騙款 項,綜觀對話內容,「Mike Chen」、「林士仁」始終未曾 提供任何名片、公司地址、電話等具有辦理貸款業務之相關 資料,「Mike Chen」向被告要求提供其證件及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旋即要求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此情與一般辦理 貸款需檢附財力證明,比如收入證明、職業證明或不動產所 有權證明等相迥,「Mike Chen」、「林士仁」要求其準備 之資料既與一般貸款相異,無須任何職業、財力證明,則被 告實無可能僅憑對方告知其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足以增加 信用等情,即有理由相信對方係合法代辦貸款之專業人員, 是其辯稱以為對方是辦貸款公司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Mike Chen」說我的明細 信用不好,他說要幫我存入一筆錢,讓我的存摺看起來比較 好看,所以才會有本件被害人匯款去領款等語(見院2卷第7 0頁),然而並未見「Mike Chen」或「林士仁」有何向被告 宣稱其與銀行業者之關係,或如何製做出入帳,其方式、次 數、金額來源如何達到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標準,且未出示 其他文件資料等專業資訊,是其辯稱係遭對方所騙乙節,亦 難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貸款利息、還款 計畫及簽立合約等事均未提及或詢問對方(見院2卷第70、7 1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亦未就提及任何上開貸款細 節,是其對於自身還款權益重要事項之核貸時間、核貸銀行 、貸款利率均未具體知悉,且代辦對方並未要求其填寫正式 貸款格式文件,又未將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交付,此與常情 有違,況且辦理貸款之貸款金額、期數、利息,並進而簽立 白紙黑字之書面契約,此涉及對債務人將來還款之保障,亦 涉及債權人即核貸或代辦公司對債務追討之依據,對債務人 及債權人而言均至關重要,被告理當主動詢問「Mike Chen 」或「林士仁」貸款之相關細節,或對代辦公司全未提及此 事,更當有所懷疑對方是否確為貸款公司抑或是從事詐欺等 不法情事之公司,被告亦未確認對方聯絡地址、方式,而係 處於被動地位,等待對方聯繫與指示,可見被告係圖對方所 稱貸款利益,乃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存摺及並提領款項交付 ,此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確認匯進玉山帳戶 之人為盧紹祺,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匯入款項的人名,我只想 要貸款趕快辦成功,急著想要辦貸款,沒有特別注意其他事 情等語(見院2卷第71頁),即可知悉被告出於冀求辦理貸 款成功之心切,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 ,而於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仍執意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交 付,即可認為具有縱其所為可能構成詐欺、洗錢亦在所不惜 之不違背其本意的犯意存在,其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次者,縱使「Mike Chen」、「林士仁」表示要為被告製造金 流紀錄以利申貸,然被告與其前非相識,不知其真實身分, 亦未進行任何查證,且與一般貸款流程、經驗不同,則被告 應已察覺有異,豈會逕信「Mike Chen」、「林士仁」所述 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款項係製作金流等詞屬實;甚且, 「Mike Chen」、「林士仁」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則竟 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 並任由被告負責提領存入資金,而不擔心被告提領該等款項 後不予交付,或逕將帳戶止付之風險,益徵「Mike Chen」 、「林士仁」所稱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為被告申辦貸款等 詞,非屬合理,被告竟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存摺資料,並依 指示負責提領上交,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㈥另者,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Mike Chen」、「林士仁」 使用時,該帳戶內均僅餘4元,此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31頁),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之時,該帳戶之餘額幾微,可知被告並非提供其主要儲蓄 之帳戶予對方,被告係提供其非主要掌控之帳戶予他人。查 ,製作金流之目的,意在使金融機構認為其有資金往來,有 償債能力,使審核通過,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提供其 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 其道而行,提供餘額所剩無幾,被告此舉顯悖常情,顯與助 益貸款之目的相違,被告仍執意為之,堪認其有共同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  ㈦末參之被告與「林士仁」最後聯繫即為本件提領款項交付上 手之訊息,其後即未再有聯絡,倘若被告所辯其交付玉山帳 戶並提領款項係為辦貸款為真,何以於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後,被告即未再與「Mike Chen」或「林士仁」聯繫 後續貸款辦理事宜,此業與一般相信對方能代辦貸款之債務 人,因亟欲辦理貸款,會一再追問對方貸款進度之情形相悖 ,反與擔任車手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手後,自無再與上手或其他詐 騙集團聯繫需求之情形相符;又雖被告辯稱貸款是先前的事 ,其他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等語(見院2卷第70頁),然本 件果真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Mike Chen」、「林士仁」 聯繫,理當會保留先前貸款之對話紀錄,蓋此對將來貸款發 生爭議時能憑此對己為有利之證據,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將貸款之對話紀錄刪除,僅留存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提領 被害人款項之紀錄,實有刻意隱瞞或藉此以卸責之舉,被告 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 士仁」沒有說要提領幾次款項,他只有跟我說被害人這兩筆 錢可以幫我做完銀行進出的信用問題,就能幫我辦貸款成功 ,沒有約定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幾天能辦貸款成功等語(見院 2卷第72頁),益徵被告就其提領款項後是否能辦理貸款完 成,均未與對方約定,甚且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金錢上的 損失,也聯絡不上對方,於是我就想說算了等語(見偵1卷 第12頁),由上足見被告雖已預見其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 Mike Chen」、「林士仁」使用,以及其提領多筆款項等情 事,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洗錢等用途,然仍未思考過多, 率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任憑 他人之資金進出玉山帳戶,堪認縱使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係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途,亦非被告所關切,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客 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刑之減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Mike Chen」、「林士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亦查無自首之情形, 業如前述,故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 犯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告提領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見院2第51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路板製造 業工作、月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2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 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 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之金額,雖屬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然業經被告提領出並轉交上游,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 查扣,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 臺企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月18日上 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健隆佯以為其親友需錢孔急 為由,致使李健隆陷於錯誤,於同(18)日上午10時12分許 ,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 事實。然因被告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交付行 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 偵1卷第12、60頁;院2卷第68、69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林士仁」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1卷第61頁;偵2卷第36頁)在卷可參,是依 本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犯 行部分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 告訴人盧紹祺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7884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847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1510卷,即院1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306卷,即院2卷。

2024-11-22

TYDM-113-金訴-1306-20241122-1

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聯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春聯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後,嗣 於110年9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支門號辦理換卡, 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即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於該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之某時,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 公司)申請會員帳號「WZ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使用,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游朝仁、陳佳欣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附表 二所示之GASH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點數儲值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游朝仁、陳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葉春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2宗第17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係為玩線上遊戲而申 辦,申辦後隨即在我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從口袋掉落而遺失 ,撿到我門號的人可能有我的個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不慎遺失本案門號,導致本案發生,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透過不法手段取得被告個資連結本案門號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在上開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1723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7、195至196頁、本院審原易字第 93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57頁、原易卷第2宗第16頁),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5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5 月10日法大字第111057746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預付 卡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75至18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12 月16日法大字第111157877號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 宗第501至524頁、本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原易 緝卷〕第93至10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游朝仁、陳佳欣,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至 34、77至84頁),並有上開2證人遭詐欺GASH點數之表格( 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證人游朝仁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 據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7、61至73頁 )、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 49至57、99至102頁)、證人陳佳欣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 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3至97、107至153頁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上開台哥大電信111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 第1宗第501至524頁、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堪認本案門 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門號,均於107年10月3日由台哥 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又於同月13日由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 予復話,而本案門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門號,均於11 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等事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的門號是在桃園市區中 華路掉落等語,又稱:我記錯了我可能記成110年等語(見 偵字卷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為了玩遊戲 才一次辦5個門號,遺失後我去門市問,也有打電話問,門 市○○○道○號,但我當時不記得門號等語,又稱:我應該是沒 有去門市處理等語(見原易緝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供述 前後不一;衡諸常情,電信公司為客戶辦理相關業務,僅須 知悉客戶之基本個人資料即可,豈須客戶背誦門號始能辦理 ,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倘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詐欺 集團不僅須撿到本案門號之SIM卡,又須知悉該門號之申登 人係何人,再透過不詳之不法手段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則 詐欺集團尚須承擔使用不明門號之風險(詳後述),又須付 出上開調查申登人及其個資之時間、勞力成本,何不直接向 人購買門號,既能免除上開風險,又能節省時間、勞力成本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用於註冊本案 帳戶,於註冊過程中,手機及Email信箱均必須完成認證, 驗證之手機門號尚須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的認證碼 後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此有上開樂點公司函(見偵字卷第49 至51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 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 ,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 號,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 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既選擇使用本案門 號註冊本案帳戶以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本案帳戶又須通 過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簡訊,驗證後始能完成註冊,本案帳戶 綁定本案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亦可透過本案門號 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或是掛失停用,則詐欺集團為避免 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權,方能確保 得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經驗上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 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以註冊供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況 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 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 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 門號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 失門號。是以,本案若非出於被告自願提供,而使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信本案門號用於註冊本案帳戶時可 完全掌控,否則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本 案門號以註冊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本院綜上事 證參互以析,認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行動電話門號 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 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 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 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取得他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電話詐欺他人金錢或用以註冊帳戶,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本 案被告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其偵查中自陳:曾3次 申辦預付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95頁),則被告對於人頭SIM 卡可供撥打電話詐欺他人使用或用以註冊收取詐欺贓款之帳 戶,即難諉為不知,竟能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可能欲將本案門號充作犯罪 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情,顯已有預見。  ⒋再者,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 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 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 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 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 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 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犯罪 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 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6個月之使用 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電信業 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 啟補發之預付卡,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 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 ,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 失停話作業之必要。本案門號在107年8月8日經被告申辦, 並於11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後,於同年12月20日20時許用以 註冊本案帳戶,但於上開換卡至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本案帳 戶之期間,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 而使該門號任由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抱持縱令本案門號被挪 為犯罪使用,自身應無損失之虞而對其無妨之容任心態,堪 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以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㈤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陳瀅湘,以證明本 案門號SIM卡遺失等事實(見審原易卷第63頁之刑事調查證 據聲請狀),然被告於該狀表示:當時卡片掉了有跟該證人 說過等語,可見該證人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是否遺失本案門號 SIM卡,而是聽取被告之轉述,則該證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 之證明力顯然甚為薄弱,又依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規定,不予傳喚該證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且徒增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 、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 本案門號業於111年2月23日停話,此有上開台哥大電信111 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宗第501至524頁 、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之沒收 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將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有礙公共利益,堪認 此部分欠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備註 1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該附表所示5支門號均於: (1)107年8月8日申辦。 (2)107年10月3日台哥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 (3)107年10月13日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予復話。 編號1至3所示門號均於: 110年9月10日在台哥大電信龜山中興店辦理換卡。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 5 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購買時地 購買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儲值樂點公司會員帳戶 1 游朝仁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可涵」佯以可與游朝仁外出用餐,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游朝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內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FZ0000000000 2 陳佳欣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浩宇」佯以可與陳佳欣外出,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陳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①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 ②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OK超內 ③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同上

2024-11-22

TYDM-113-原易緝-5-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應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7行應補充「並交付其上蓋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 納』、『黃曜東』、『張哲謙』印文之收據等私文書與甲○○○」。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黃曜東」、「張哲謙」印文各 1枚(見偵卷第33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 被告代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 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3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詐欺 集團上手等人指揮向告訴人收款,並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不 詳地點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詐欺集團「至尊/� �/哲謙」群組內含被告共有7名成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顯見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已達3人 以上,堪認被告本案犯行與「至尊/🌲/哲謙」群組內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詐欺集 團內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詐欺,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白犯行,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不合 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7,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52、57頁),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  ⒉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黃 曜東」、「張哲謙」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印文 1枚 2 偽造之「黃曜東」印文 1枚 3 偽造之「張哲謙」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而遭立案偵 查,而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其本身並不具有護送現鈔 之專業知識或設備,卻又自112年8月起,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工作,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至此應知 若非犯罪集團為逃避金流查緝,衡情有資金流動需求,大可 透過金融機構存匯服務並僅支付新臺幣(下同)30元匯費, 無人會高薪僱請不具護鈔專業設備之人運送現金,卻仍不知 悔改,為圖獲利輕鬆,再於113年1月間,加入某3人以上、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至尊/🌲/哲謙」之詐騙集團(成員包含 車手頭黃○聖,招募手蘇○翰及,收水王○謙,面交車手陳○安 、陳○信,提領車手徐○淩、張○昱等人,另案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中),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等聯絡,由乙○○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車手一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甲○○○施以投資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再由乙○○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向甲○○○收取70萬元 ,並取得7千元報酬,再將現金按群組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 後,由其他成員取走,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此外,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利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犯罪所得7千元雖未扣案, 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雖經起訴、審判,仍一再加 入詐騙集團,足見對此高報酬之犯罪行為,徒以過輕之刑罰 實不足收矯治之效,雖被告年紀尚輕,然其既不知悔改,若 仍一再給予自新機會無非鄉愿,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217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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