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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8號 原 告 劉珮汝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4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3-附民-266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齊拓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7日3時10分許,以其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Vinix」帳號 與陳衫毓聯繫購毒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起訴書誤 載為9,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半台(約17.5公克 )與陳衫毓,嗣因未成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衫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齊拓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31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語音對話譯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24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16 至19頁、第2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衫毓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 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衫毓成 功,其可獲利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1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 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 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本案毒品來源為田俊仁,惟檢警並 未查獲田俊仁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證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義113偵37634字第11391408 3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13530876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 3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仍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擬販賣毒品之數量、本案因故未能完成 交易之法益侵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未遂,且查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實際業已收取價金,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毒品咖啡包 2包 與本案無關。

2025-01-15

PCDM-113-訴-945-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高安澤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原審量刑或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 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四、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   無照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惟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量處拘役50日,其所 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 原審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認其有原判決所認定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91頁),是本案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 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3-交簡上-7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安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均應 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 見,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 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 罪時間分別間隔6日、8月餘,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 為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被害人施以違 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皆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及國家法 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 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聲-4984-2025011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583、6777 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 度緩字第27583、67778號被告犯藥事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期滿,扣案之藥品(Pinetarsol G et)1包,為列管之藥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案 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83號、第67778號 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4日 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新北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藥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案內產 品『Pinetarsol Get』,依檢附實體產品,該品為含Tar(pine tar)1.6%等成分之外用製劑,宣稱『To help relieve itch y and inflamed skin conditions including dermatitis ,inflamed scaly skin,jock itch,anal and genital itch ing and other minor skin irritations.』等效能,該品應 以藥品列管」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 28日FDA藥字第1120007694號函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75 83號卷第3頁),是該扣案藥品,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販賣之藥 品,為應列管之禁藥。然藥事法對於禁藥,並未有禁止持有 之規定,依據前揭說明,上開扣案藥品非屬違禁物,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 藥品係被告於蝦皮網路賣場上販售,經民眾檢舉後經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自上開網站有償購得等情,除經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7 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05093號函、購買藥品之外包裝及藥 品照片共6張、蝦皮購物訂單出貨資料擷圖1份附卷可考(上 開偵卷第1至2頁、第5至8頁),足認本件扣案藥品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且亦非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 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而不得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均未 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單聲沒-8-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關於「扣案物品欄」之記載,應 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 關於「扣案物品欄」之記載,原如本裁定附表「誤載之內容 」欄所示,此顯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之誤寫,且此 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開法律規定, 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欄之記載更正如本裁定之 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誤載之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欄 粉末檢品1包(淨重2.98公克、驗餘淨重2.91公克) 粉末檢品1包(淨重2.98公克、驗餘淨重2.91公克)、粉末檢品1包(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

2025-01-14

PCDM-113-單禁沒-1099-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崑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崑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崑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侵占 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惟如①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2之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欄所載「是」均為更正為「否,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③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補充更正為「已 於113年10月8日繳清罰金執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 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分別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13 年12月16日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 於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 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侵占及竊盜罪,犯 罪時間相隔約1月,犯罪態樣、手段相異,分別為將被害人 留於車上之財物侵占入己、竊取被害人置於娃娃機店內之物 品,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不同被 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 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3-聲-4710-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0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玖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4號被告古俊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乙案,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 重0.9729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 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古俊吉前於111年2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嗣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裁定及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 告所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70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4-單禁沒-1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勝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勝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 ,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 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補充更正為「已於113年 8月12日執畢」;③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2/15-1 12/12/20」應更正為「112/12/15、112/12/20」),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犯罪時 間間隔約1月、10餘日、2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 均為竊取不同被害人店內陳列之零食及酒類等財物,皆屬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 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 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3-聲-4890-202501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泰宇、葉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陳泰宇、葉臻均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檢察官陳明僅針對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 部分上訴,被告陳泰宇、葉臻亦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上訴,嗣被告陳泰宇並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3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陳泰 宇、葉臻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葉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相1411卷第1 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葉臻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 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無可採。  ㈡被告陳泰宇固謂其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本 案承辦警員經通報而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陳 泰宇已因受傷昏迷在加護病房救治(見110相1411卷第135、 365頁),嗣承辦警員由被告葉臻、被害人陳俞均家屬之陳 述及現場車輛、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知 被告陳泰宇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此有民國110年10月18日 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04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見111相1 411卷第13頁),本案於被告陳泰宇經救治清醒後製作筆錄 坦承為肇事者前,承辦警員既已發覺其涉有本件過失傷害、 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難認被告陳泰宇符合自首要件,自無 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陳泰宇肇事後因受 傷昏迷致未能在承辦警員查知本案車禍及肇事人前自首犯行 之情狀,本院當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陳泰宇、葉臻所犯過失致死罪,分別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泰宇、葉臻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俞均之父陳映菖及其他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 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被 告陳泰宇、葉臻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泰宇、葉臻駕駛車輛 ,未遵守交通規則,除致對方受傷外,被害人陳俞均並因而 傷重不治死亡,考量被告陳泰宇、葉臻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及所生對方傷勢之輕重及被害人陳俞均死亡等損害 情形,被告陳泰宇雖因車禍受傷昏迷致未能自首犯行,惟其 於接受訊問時即坦承犯行,並於其後偵審中始終自白(見11 0相1411卷第365頁、111交訴50卷第59、295頁、本院卷第20 6頁),被告葉臻於犯後雖自首,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過失,直至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 行(見111偵18922卷第24頁、111交訴50卷第60、295頁、本 院卷第206頁),其等並分別與告訴人陳映菖及被害人陳俞 均之其他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協議書、本院 和解筆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63 至164、181至187、191、213至215頁),並參酌被告陳泰宇 、葉臻之素行,及被告陳泰宇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目前 無業,身體尚在復原中,靠存款維生等語;被告葉臻自述: 大學畢業,未婚,在網路上賣水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泰宇、葉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犯後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 陳映菖及被害人陳俞均之其他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 彼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164、208 頁),被告陳泰宇、葉臻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9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6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泰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陳泰宇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4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 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均,沿新 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 路2段與自強路口欲左轉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 行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葉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泰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該道路速限50公里行駛,而以時速71.4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泰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導致陳泰宇受有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右側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重大外傷、膽管損傷併延遲性膽漏、總膽管 膽沙等傷害,葉臻受有下腹腸繫膜挫傷、輕微水腫、輕微貧血、 右上臂及雙小腿挫瘀傷、左大拇指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陳俞均則 受有頸椎損傷、雙側血胸及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 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5時37分許,因心肺衰竭而不治死 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泰宇、葉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葉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95頁),且據告訴人陳映菖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147至148頁、第365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2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8016號檢送之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 152412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 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418140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114445998號函檢送之號誌時相文字敘述表、本院勘驗筆錄 及中央警察大學113年5月16日校鑑科字第1130004328號函暨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第33頁、第67頁、第71至 73頁、第77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 10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51頁、 第153至163頁、第165至184頁、第185至237頁、第351至354 頁、第375至378頁;111偵18922卷第11至13頁;111偵38664 卷第17頁、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111頁 、第18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泰宇、葉臻各以一單一過 失行為,分別造成被告葉臻、被告陳泰宇受傷、被害人陳俞 均死亡之結果,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㈡被告葉臻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足考(見相卷第135頁)。則被告葉臻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泰宇、葉臻駕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彼此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傷重不 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等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等過失之情節、被告陳泰 宇為肇事主因、被告葉臻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2人 所受傷勢、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至29 7頁),暨斟酌被告陳泰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葉臻於偵訊 時已坦認其時速超過法定限度50公里(見111偵18922卷第23 頁),卻猶否認其有何過失責任,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願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HM-113-交上訴-17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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