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583、6777
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
度緩字第27583、67778號被告犯藥事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期滿,扣案之藥品(Pinetarsol G
et)1包,為列管之藥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案
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83號、第67778號
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4日
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新北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藥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案內產
品『Pinetarsol Get』,依檢附實體產品,該品為含Tar(pine
tar)1.6%等成分之外用製劑,宣稱『To help relieve itch
y and inflamed skin conditions including dermatitis
,inflamed scaly skin,jock itch,anal and genital itch
ing and other minor skin irritations.』等效能,該品應
以藥品列管」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
28日FDA藥字第1120007694號函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75
83號卷第3頁),是該扣案藥品,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販賣之藥
品,為應列管之禁藥。然藥事法對於禁藥,並未有禁止持有
之規定,依據前揭說明,上開扣案藥品非屬違禁物,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
藥品係被告於蝦皮網路賣場上販售,經民眾檢舉後經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自上開網站有償購得等情,除經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7
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05093號函、購買藥品之外包裝及藥
品照片共6張、蝦皮購物訂單出貨資料擷圖1份附卷可考(上
開偵卷第1至2頁、第5至8頁),足認本件扣案藥品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且亦非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
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而不得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均未
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PCDM-114-單聲沒-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