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幼時腦傷因
而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
,語言表達能力可以簡單表達。(2)記憶力:記憶力屬於輕
度缺失。(3)定向力:對人、時間、地點辨識可以正常。(4)
計算能力:100-7可以正確計算。(5)理解.判斷力:抽象思
考的障礙較為明顯,理解、判斷能力接近輕度障礙。(6)認
知功能檢查: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
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個案有
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略有不足,理解、判斷力有輕度缺
失。」、「回復可能性說明:自小為輕度智能障礙,恢復的
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
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
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⑵『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彰醫精字第11
43600058號函文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相對人自幼由
聲請人照顧、扶養長大,現仍同戶居住,且相對人之舅舅○○
○、阿姨○○○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
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希望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有同
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CHDV-113-輔宣-74-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