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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由本院合併行審判程序,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 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 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求貸得款項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之人( 下稱「林國慶」)約定,由林志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 林國慶」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林志樺提領進 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林國慶」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收 款者與「林國慶」為相異之人)。林志樺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林國慶」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志 樺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國慶」外另有其他共犯,且共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王道帳戶)予「林國慶」收支款項,並允諾代為提 款轉交,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3帳戶 。「林國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權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林國慶」隨即聯絡林志樺,指 示其前往提款。林志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交與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53、55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967200卷第 57、59頁)、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 61、6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警702052卷 第13-15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55卷第62-97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附表一所示詐術實施手法,顯屬多人分工之集團犯罪,除被 告與「林國慶」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本案共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且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屬明確。是以,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當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國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知悉詐騙者多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遞上手,使 共犯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詐術之人,惟其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導致共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使 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予以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開始依約分 期賠償告其等所受損失(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 影本5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各次犯行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 內所犯,犯罪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3個,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共計34萬3353元;兼衡其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利用被告名下帳戶洗錢之財物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騙 而轉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尚無事實處分權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入 金額 收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提款地點 1 劉子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子凡,向其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16分 49987元 樂天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7時24分至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合計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2頁) 2.被害人劉子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85、8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 49988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 陳婉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婉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停止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3-10頁) 2.告訴人陳婉萍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141、143、145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管易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 2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或門票之貼文,誘使管易修使用LINE與之聯繫,進而對管易修佯稱:欲出售五月天門票,如欲購買需先支付定金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管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1-12頁) 2.告訴人管易修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67200卷第171-182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4 曹康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康皓,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 49985元 王道帳戶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至2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元(合計8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康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3-17頁) 2.告訴人曹康皓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00卷第201、203、20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7分 32123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5 王俐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起,透過臉書向王俐媛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將商品置於蝦皮拍賣網站供其選購。嗣後再佯裝為蝦皮購物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王俐媛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交易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27分 19056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 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9-24頁) 2.告訴人王俐媛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231、235、238、23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6 楊采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上海商業銀行經理致電楊采蓁,向其佯稱:若不升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6時41分 19101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至17時6分 ①60000元 ②12000元 ③50000元 (合計12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2052卷第6-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 23101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 29985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1分 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害人 劉子凡 被告應給付劉子凡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0000元完畢;復於113年9月20日前,另給付10000元完畢。餘款8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陳婉萍 被告應給付陳婉萍50000元。於113年9月20日前,已給付30000元完畢,餘款2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3 告訴人 曹康皓 被告應給付曹康皓8210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0000元完畢,餘款6210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108元。 4 告訴人 楊采蓁 被告應給付楊采蓁8722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5000元完畢,餘款6222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228元。

2024-11-11

CYDM-113-金簡-182-202411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由本院合併行審判程序,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 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 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求貸得款項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之人( 下稱「林國慶」)約定,由林志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 林國慶」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林志樺提領進 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林國慶」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收 款者與「林國慶」為相異之人)。林志樺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林國慶」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志 樺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國慶」外另有其他共犯,且共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王道帳戶)予「林國慶」收支款項,並允諾代為提 款轉交,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3帳戶 。「林國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權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林國慶」隨即聯絡林志樺,指 示其前往提款。林志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交與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53、55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967200卷第 57、59頁)、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 61、6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警702052卷 第13-15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55卷第62-97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附表一所示詐術實施手法,顯屬多人分工之集團犯罪,除被 告與「林國慶」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本案共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且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屬明確。是以,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當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國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知悉詐騙者多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遞上手,使 共犯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詐術之人,惟其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導致共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使 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予以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開始依約分 期賠償告其等所受損失(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 影本5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各次犯行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 內所犯,犯罪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3個,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共計34萬3353元;兼衡其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利用被告名下帳戶洗錢之財物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騙 而轉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尚無事實處分權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入 金額 收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提款地點 1 劉子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子凡,向其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16分 49987元 樂天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7時24分至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合計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2頁) 2.被害人劉子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85、8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 49988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 陳婉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婉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停止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3-10頁) 2.告訴人陳婉萍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141、143、145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管易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 2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或門票之貼文,誘使管易修使用LINE與之聯繫,進而對管易修佯稱:欲出售五月天門票,如欲購買需先支付定金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管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1-12頁) 2.告訴人管易修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67200卷第171-182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4 曹康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康皓,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 49985元 王道帳戶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至2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元(合計8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康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3-17頁) 2.告訴人曹康皓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00卷第201、203、20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7分 32123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5 王俐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起,透過臉書向王俐媛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將商品置於蝦皮拍賣網站供其選購。嗣後再佯裝為蝦皮購物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王俐媛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交易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27分 19056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 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9-24頁) 2.告訴人王俐媛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231、235、238、23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6 楊采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上海商業銀行經理致電楊采蓁,向其佯稱:若不升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6時41分 19101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至17時6分 ①60000元 ②12000元 ③50000元 (合計12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2052卷第6-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 23101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 29985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1分 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害人 劉子凡 被告應給付劉子凡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0000元完畢;復於113年9月20日前,另給付10000元完畢。餘款8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陳婉萍 被告應給付陳婉萍50000元。於113年9月20日前,已給付30000元完畢,餘款2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3 告訴人 曹康皓 被告應給付曹康皓8210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0000元完畢,餘款6210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108元。 4 告訴人 楊采蓁 被告應給付楊采蓁8722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5000元完畢,餘款6222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228元。

2024-11-11

CYDM-113-金簡-183-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 入由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 ,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 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受邀加 入後,便與杜明澤、褚明增、陳煜傑、徐崇傑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一般洗錢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罪名,詳 如後述;犯意聯絡限於彼此犯行相互重疊部分),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集團成員分工方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電話卡 ,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附表二所示之乙○○、 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獲釣魚簡訊後,點進釣魚簡訊 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 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 蒐集取得乙○○、丙○○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直接於 手機支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 錄,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並將完成綁定之手機交付予 各盜刷手。隨後,盜刷手褚明增、丁○○接獲杜明澤之指示後 ,即由丁○○駕車搭載褚明增前往盜刷地點,先後於附表二編 號1、2之1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推由褚明增以前開綁定 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而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2之1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 表二編號1、2之1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 徐崇傑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亦持綁定 丙○○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之手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 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 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 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附 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信用卡 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盜刷手褚明增、丁○○、 徐崇傑,再由盜刷手褚明增、丁○○、徐崇傑,將詐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並將變價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上手以 待分配(惟並無證據證明丁○○已實際分得報酬),足以生損害 於乙○○、丙○○、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嗣乙○○、丙○○發 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向通聯、監視器影像 、車行紀錄後,發現杜明澤等人涉有重嫌,陸續拘提、提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地點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丙○○並未提出告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 證述,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 其他犯罪事實,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 屬當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914卷第133-139頁、本院卷第111、133-13 4、219-22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4日7 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被告杜明澤】、 另案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另 案被告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112年8月21日勤美誠品 綠園道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 店銷貨明細、另案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和小杜2」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釣魚簡訊擷圖、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另案被告徐崇傑手機內檔 案內容截圖、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訊擷圖、備忘錄擷圖、Te legram群組「cvv盜刷行業交流討論」主頁暨對話紀錄截圖 、Telegram暱稱「美軍 空軍司令部」主頁擷圖、偵查報告 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 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紀錄、另案被告杜 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吃火鍋,你吃火 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15日7時 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文」與被告杜明澤之對話擷圖、本院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陳煜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院保字第557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4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808號函檢附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8270卷一第 57-67、87-95、113-131、133頁、偵48270卷二第31-47頁、 偵50619卷第25-33、71-89頁、他8095卷一第17、31-51、53 -71頁、偵2904卷第31-45、47、57-61頁、原金訴16卷一第3 87-415頁、原金訴16卷二第65-6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3 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物、附 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914卷第133-139頁、本院卷第111、133-13 4、219-2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明澤、褚明增、徐 崇傑、陳煜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95卷一第285-2 90、309-321頁、偵2904卷第23-30、83-87頁、偵6146卷一 第433-435頁、偵48270卷一第31-41、43-45、47-51、443-4 48頁、偵48270卷二第5-26、87-93、109-112、145-156、19 3-197、267-272頁、偵50619卷第7-15、217-223頁、聲羈57 6卷第25-29頁、偵聲卷第35-3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8270卷一第249-250、263 -26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4日7時36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被告杜明澤】、另案被 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另案被告 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112年8月21日勤美誠品綠園道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 明細、另案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和小杜2」之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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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理由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符合上開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與另案被告杜明澤、吳光淼、 潘鼎文、徐崇傑、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曾志忠、陳煜 傑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 、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 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 附表一所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疑。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之1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 誤認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為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盜刷行為,容有誤會,此部分 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2.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被害人乙○○、丙○○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 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資料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 非法蒐集被害人乙○○、丙○○之信用卡資訊,再持以盜刷信用 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 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3.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未經被害人乙○○、丙○○之同意,將被害人乙○○、丙○○之信 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 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4.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付費網站儲值點數均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 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向特約商店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乃 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5.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之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6.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 得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 ,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 害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不符。又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 使,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 係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7.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杜明澤等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轉售他人藉 此變現,觀諸其等之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之盜刷信 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等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所必然 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與其等先前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之關 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 等財產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 未洽,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 04頁),故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乙○○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 杜明澤、褚明增及陳煜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 二編號2、2之1所示詐騙被害人丙○○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 杜明澤、褚明增、徐崇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多次盜刷被害人乙○○、丙○○信用卡之行為,分別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 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乃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2之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雖係向各 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 處分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而,實際上 受有損害者仍係信用卡持卡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蓋特約 商店於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仍可向發卡銀行請款,發 卡銀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應繳納 之帳款,故實際上終局受有損害者仍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故應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人數,作為認定被告罪數之基礎, 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共詐欺被害人乙○○、丙○○2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虎 簡字自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上訴後經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兩案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雖然 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然而,就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 即再犯本案,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遠,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之1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有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另案被告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盜刷信用卡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非法蒐集、利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信 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 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 ,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 二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 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因各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7頁) ,故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房屋仲介,經濟狀況勉持,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罹 患癌症之母親需要扶養,父母已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陳其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分得任何報酬,故無從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之1至4所示之物,縱使有部分之物品為本案 之犯罪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一:以杜明澤為首之釣魚簡訊盜刷集團組織人員及分工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具體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之 犯行編號 1 杜明澤 (Telegram暱稱「Kyra5899」) 總指揮兼盜刷手 1.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自行收購二手舊手機及向吳光淼、陳煜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並自行或指示廖秉宏、姚聖一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碼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電子支付程式,自行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示盜刷手徐崇傑、丁○○、褚明增、潘鼎文、吳光淼、廖秉宏、姚聖一持手機前往超商、百貨公司、網路商店進行盜刷。 4.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後與集團成員分贓。 1至24  2 徐崇傑 (Telegram暱稱「美軍空軍司令部」)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9 3 丁○○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指揮,向杜明澤拿取將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後轉交給褚明增後,駕車搭載褚明增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8、9 4 褚明增 (Telegram暱稱「權」)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丁○○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IPHONE等商品。 8、9 5 潘鼎文 (Telegram暱稱「哈哈」)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5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6 6 吳光淼 (Telegram暱稱「石頭」)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兼人頭卡供應商 1.於112年9月23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2.於112年9月30日,向他人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19、21至24 7 廖秉宏(Telegram暱稱「多年以前、」、「老子吃火鍋,你吃火鍋底料」) 【杜明澤招募】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受杜明澤指示遠端登入「SMS Gateway」程式,協助杜明澤群發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與杜明澤約定以一人一次輪流分配之頻率,將釣得之被害人信用卡綁定手機電子支付,親自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揮姚聖一協助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指揮曾志忠前往超商儲值人頭電話卡額度,以發送釣魚簡訊,及提供釣魚網站前台網址給曾志忠請其點閱確認是否可看到正常網頁。 5.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11至20 8 姚聖一 (Telegram暱稱「小夜」)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協助杜明澤、廖秉宏手動發送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廖秉宏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受廖秉宏指示將釣得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電子支付,並透過網路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受廖秉宏指示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5.向曾志忠借用電子錢包取得虛擬貨幣儲值超商條碼,再將盜刷變現現金以超商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曾志忠電子錢包後轉發至廖秉宏之電子錢包。 11至20 9 曾志忠 前台監看兼人頭卡代儲暨協助轉帳手 1.於112年9月19日0時36分許聽從廖秉宏指示至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儲值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額度後回傳給廖秉宏,再由廖秉宏回傳給杜明澤,以供杜明澤發送釣魚簡訊。 2.曾受廖秉宏指示點選查看釣魚網站是否得以正常開啟及瀏覽。 3.曾提供電子錢包供姚聖一將盜刷變現之現金轉儲及轉匯給廖秉宏。 17、18 10 陳煜傑 (Telegram暱稱「文」) 人頭卡供應商 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6日後向林宗翰、陳柏嘉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7、8、11至1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受簡訊時間、門號 釣魚簡訊內容 被害人輸入之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犯嫌 盜刷時間/金額(以下新臺幣以NT代稱之)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參與共犯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乙○○ 112/8/26 22:00 0000000000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遭綁定Google Pay於超商盜刷) 丁○○、褚明增 112/8/26 22:32 NT5,000元 7-11(統一超商-權貴) 遊戲點數 杜明澤、 丁○○、 褚明增、 陳煜傑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49-2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47、251、253-254、257頁) 3.釣魚簡訊、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55、259頁) 112/8/26 22:32 NT4,000元 小計 NT9,000元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丙○○ 112/8/21 15:00 0000000000 假冒「遠通電收」通行費未繳納點取網址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遭綁定Google Pay於超商、百貨公司盜刷) 徐崇傑 112/8/21 16:14 NT4,000元 統一超商-市民 IPHONE14 手機1支、藍芽喇叭1個、遊戲點數等 杜明澤、 徐崇傑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63-2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61、265-268頁) 3.遭盜刷紀錄、詐欺簡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2年8月21日勤美誠品綠園道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偵48270卷一第270-283、133頁) 4.112年8月21日21時0分、 1分美村路與明義街口、18時32分全家超商草悟道店、18時22分勤美誠品綠園道內德誼數位商店、18時58分、59分統一超商博一店、19時28分、19時18分全家超商博館店、19時35分統一超商金典店、20時51分全家超商鑫美店監視器影像(偵48270卷一第97-99頁、偵50619卷第55-69頁)    112/8/21 16:17 NT5,000元 統一超商-市民 112/8/21 16:18 NT1,000元 統一超商-市民 112/8/21 16:22 NT15,035元 統一超商-市民 112/8/21 18:21 NT27,900元 勤美誠品綠園道 112/8/21 18:33 NT15,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 112/8/21 19:02 NT1,250元 統一超商-博一 112/8/21 19:02 NT10,000元 統一超商-博一 112/8/21 19:10 NT5,03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館東店 112/8/21 19:11 NT1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館東店 112/8/21 19:18 NT4,000元 統一超商-科博 112/8/21 19:19 NT8,899元 統一超商-科博 112/8/21 19:28 NT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科博館店 112/8/21 19:38 NT4,031元 統一超商-金典 112/8/21 19:39 NT10,000元 統一超商-金典 112/8/21 20:53 NT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2之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褚明增 112/8/22 15:42 NT67,590元 大魯閣新時代 IPHONE 14 手機2支、充電器1個 杜明澤、丁○○、褚明增 同上 112/8/22 16:38 NT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112/8/22 16:40 NT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112/8/22 16:44 NT2,000元 統一超商-明義店 小計 NT235,735元 附表三之1   被告杜明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杜明澤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之毒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8270卷一第63頁) 2 吸食器 1批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毒品之工具,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48270卷一第63頁) 3 IPHONE 6S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48270卷一第63頁) 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48270卷一第63頁) 5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48270卷一第63頁) 6 IPHONE 6S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48270卷一第63頁) 7 IPHONE 粉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48270卷一第63頁) 8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48270卷一第63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48270卷一第63頁) 10 IPHONE 銀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48270卷一第63頁) 11 IPHONE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48270卷一第63頁) 12 IPHONE 6S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48270卷一第63頁) 13 IPHONE 6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8270卷一第63頁) 14 IPHONE 13 MINI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8270卷一第65頁) 15 IPHONE SE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8270卷一第65頁) 16 IPHONE 13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48270卷一第65頁) 17 勤美綠園道店發票及銷貨明細(金額27900元) 1批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48270卷一第65頁) 18 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金額15000元) 1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48270卷一第65頁) 19 遠傳電話卡0000000000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48270卷一第65頁) 20 田益盛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 1批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48270卷一第65頁) 2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48270卷一第65頁) 22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48270卷一第65頁) 23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48270卷一第65頁) 2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48270卷一第65頁) 25 何宗欣身分證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48270卷一第65頁) 26 亞太、臺灣大哥大合約書 4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48270卷一第65頁) 27 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筆記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48270卷一第67頁) 附表三之2 被告徐崇傑(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徐崇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0619卷一第33頁) 2 IPHONE 8 手機 (含+0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50619卷一第33頁) 附表三之3 被告潘鼎文(搜索地點: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手機REDMI NOTE 12(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潘鼎文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5797卷第51頁) 附表三之4 被告陳煜傑(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REALME 手機(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陳煜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2904卷第61頁) 2 臺灣大哥大、遠傳催收函 1批 陳煜傑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2904卷第6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2之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24-11-06

TCDM-113-金訴-1360-202411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午2時52分 許」更正為「下午2時50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陳玄聰於 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玄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陳玄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兩次竊取架上商品 ,惟辯稱:因為有吃藥,精神每天都不好,應該是忘記了, 我不是故意的,兩次都只有拿「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1塊 云云。然查,被告於兩次案發當日均是騎乘機車到現場,行 竊之後復騎乘機車離去,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31頁),被告當時既能以騎乘機車此一需投以高度技巧及專 注力之方式往返,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不清或欠缺辨識能 力之情;再者,觀諸告訴人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30頁),可知被告進入店內後,係從容在店內走動,神情與 常人並無二致,且自貨架上挑選遭竊商品後,未結帳即逕自 離去等情,堪認被告顯有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雖另辯稱兩次都只有拿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1塊,未 拿其餘之防曬2瓶、髮皂1塊,然查,被告兩次分別拿取附表 編號1、2所示商品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姿清指述綦詳( 見警卷第6至8頁),復觀諸本院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第一次於該店內至少3次取下商品握持在手 上,且於離去時將該等商品放入口袋內;而113年4月26日第 二次於該店內貨架上,亦至少2次拿取架上商品後握持在手 上隨即離去,足見被告第一次竊取商品之品項至少3樣、第 二次竊取商品之品項至少2樣,是其辯稱兩次均僅竊取台灣 原生/艾由心生皂各1塊,未拿附表編號1、2所示其餘之物, 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 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 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客觀犯行、否認 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就113年4月22日竊得之台灣原生/ 艾由心生皂1塊,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黃姿清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足見此部分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竊得之「新/第三選擇防曬」 1瓶、「芝麻原萃柔順髮皂」1塊,及於113年4月26日11時5 分許竊得之「新/第三選擇防曬」1瓶、「台灣原生/艾由心 生皂」1塊,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竊得之「台灣原生/艾由心生 皂」1塊,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 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之犯行 陳玄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第三選擇防曬壹瓶、芝麻原萃柔順髮皂壹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113年4月26日11時5分許之犯行 陳玄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第三選擇防曬壹瓶、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壹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0號   被   告 陳玄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聰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駁二藝術特區C4倉庫之「誠品生活駁二店」內閒逛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從架上竊 取「新/第三選擇防曬」1瓶、「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1塊 、「芝麻原萃柔順髮皂」1塊(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280 元),隨即沒有結帳就步出店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離開。陳玄聰嗣又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 ,於同一地點,基於相同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新/ 第三選擇防曬」1瓶、「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1塊(共價 值1000元)後,沒有結帳就走出店面,騎乘同一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副店長黃姿清清點商品,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陳玄聰處扣得「台灣原生/ 艾由心生皂」1塊。 二、案經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聰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姿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玄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行為之罪名雖同,然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2024-11-05

KSDM-113-簡-2773-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資生 選任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12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57號、第2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資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資生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0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長樂門市,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紀小慧」指定之寄件代碼 ,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紀小慧」。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 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寬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宛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資生(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審認定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7頁)。是被告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 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 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 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紀小慧」、「林經理」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 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49頁、 第7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 院卷第156頁、第198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 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 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於本院時認罪, 也積極與三位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何寬昱已經與被告和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當庭表示不再追就被告刑事責任並當庭 撤回告訴,並願意給與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魏妤如人在基 隆,被告特地到基隆與被害人魏妤如和解,也簽署和解書並 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狀,然告訴人蔡宛婷在嘉義,因為受害 金額達數百萬,但與本件有關的不到14萬元,因為受害金額 龐大,一直不願意接通陌生人電話,被告於在113年8月22日 與告訴人蔡宛婷聯繫上,告訴人蔡宛婷要被告賠償14萬元, 但被告確實經濟上有困難,因此沒有達成和解,雖然被告最 後仍然沒有與告訴人蔡宛婷和解,但期間被告積極努力,也 盡最大耐心取得聯絡,也提供相關公文件給被害人參考,足 見被告願與告訴人蔡宛婷和解之誠意,請參酌被告確有悔意 ,且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以及積極奔走的態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98頁),且於本院與告 訴人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積極 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 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等量 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修正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 減刑等節,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 事製造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 亦大力掃蕩,被告提供金融帳號、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工作,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詐行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間 之信任,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3個金融帳戶,造 成3位被害人財產損害,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61頁、第165頁),並僅賠償被害人魏妤如1萬元,告 訴人何寬昱部分未要求賠償任何金額,然尚未與告訴人蔡宛 婷達成和解,若獲得緩刑之寬免,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先犯 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和解、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 亦可以積極尋求和解之態度,而獲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 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 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 本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 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洪三峯移 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寬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20時40分起先後假冒為東海模型客服人員、第一銀行人員致電何寬昱,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扣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何寬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7月20日21時4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12號起訴。 2 魏妤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先後假冒為QMOMO店商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魏妤如,佯稱因購物之消費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魏妤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20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7號移送併辦。 3 蔡宛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先後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蔡宛婷,佯稱因出貨流程錯誤導致多訂購20本書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蔡宛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7月20日19時13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19時23分許。 ③111年7月20日19時26分許。 ④111年7月20日19時35分許。 ①49,986元。 ②29,987元。 ③29,986元。 ④29,985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9號移送併辦。

2024-11-05

TPHM-113-上訴-3217-202411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郭彩蓮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信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717號),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 判費之範圍,應限於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22時55分許對原告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此見上開刑事判決自明,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30萬元係主張被告於11 2年12月31日駕車衝撞同案原告誠品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行為, 對原告亦涉犯殺人、恐嚇之犯意所致精神損害之賠償等語,惟該 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件刑案審理後判決其有罪,非屬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 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簡-2369-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吳孟庭 被 告 黃垂妝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01(民國9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某日,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之人提供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文財神」指示 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 酬,仍各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1與「文財神」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訴外人許 永濬施用詐術,其等因而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許永 濬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永濬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再由A01依「文財神」指示, 於111年8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領取後,將之交付予「 文財神」指定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嗣「文財神」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 卡後,A01與「文財神」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誠 品線上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原告並佯稱 :因系統出錯誤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同 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110,123元、23,123元,合計133, 246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共148,138元,應由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A01於行為時未成年,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亦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 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被告雖辯稱A01在外面的事情伊都不知道,A01只是 幫忙拿包裹而已等情,非可作為卸責之事由,故A01所為 已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1

SJEV-113-重簡-1962-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軒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1號、第44835 號、第46492號、第47145號、第52047號、第52191號、第52770 號、第531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858號、第632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軒宏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軒宏(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均稱:否認犯罪,不知道所提供帳戶 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第72頁),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坦承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徵被告已變更前述否 認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主張,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不予沒收之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4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告訴人張琬婷、編號6被害人陳怡華及編號8告訴人許禮強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 頁),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祕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除於原審業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曾婉婷達 成和解外,於本院另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琬婷 、編號6被害人陳怡華及編號8告訴人許禮強達成和解,足徵 其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有悔悟之意,另審酌其 本案犯罪態樣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主任、工地經理等工作, 月收入5至8萬元,現在待業中,離婚,有一個25歲小孩,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941號、第44835號、第46492號、第47145號、第5204 7號、第52191號、第52770號、第53138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9858號、第6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軒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 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 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 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0時 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10號1樓之7-11板 橋江翠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上揭5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李明漢),並以Line 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李明漢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王耀嶸等10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郭軒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李小茜並交往2、3個月,李小茜說他匯款港幣150,000 元到我國泰銀行帳戶,讓我去香港找他,並稱國泰銀行帳戶 未開通港幣匯款功能,而李小茜的表哥李明漢在臺灣外匯管 理局擔任專員,李明漢稱可不透過銀行幫我開通帳戶外匯轉 帳功能,但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明漢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李明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李明漢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施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獲得李小 茜所述之150,000元港幣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 :   被告自陳從未與李小茜見面,交往2、3個月,僅以Line聯繫 ,未曾視訊通話,現實生活中完全不認識,其不知李小茜、 李明漢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語(偵一卷第72頁,偵六卷第9 頁,金訴卷第75頁),被告雖辯解李小茜為其親密伴侶,然 其未曾與李小茜視訊通話或見面,僅能提出3張其等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情誼關係極度淡薄, 遑論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李小茜之表哥而非李小茜本人。 再者,被告不知李小茜、李明漢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 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 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陳稱李明漢係臺灣外 匯管理局專員,可不透過銀行開通帳戶外匯轉帳功能,使其 得以領取李小茜匯入國泰帳戶之150,000元港幣,李明漢未 說明如何處理,僅稱要跳過銀行直接從後端處理,處理期間 金融帳戶門戶大開會有駭客入侵,故須將全部金融帳戶均交 予李明漢云云(偵一卷第70頁),堪認被告不甚了解李明漢如 何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進而協助提領該筆款項,全未評 估、審核李明漢所述是否合理(為何開通國泰帳戶外幣轉帳 功能需提供5個金融帳戶),即放任李明漢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再者,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之聯繫管道僅有Line,一旦 被告遭對方封鎖,被告並無管道索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係抱持縱使金融帳戶無法取回亦無 所謂,對被告並無過大損失之心態而交付帳戶。  ⒉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之互動、聯繫方式,顯與一般親密關 係伴侶之間、政府機構與民眾之間不同:   被告陳稱:我曾要求李小茜與我視訊,但對方稱視訊鏡頭壞 掉,我曾要求李明漢提供在外匯管理局任職之證據,惟李明 漢並未提供,我當時懷疑李明漢從事之行為係有問題的行為 ,但李明漢一再向我表示沒有問題等語(偵一卷第70頁、第7 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李小茜之互動狀況,難認其等具有強 烈信賴關係,且李小茜拒絕與被告視訊通話,核與通常詐騙 、洗錢行為人為免真實身分曝光而避免暴露長相之手法相符 。而李明漢既自稱為政府機關專員,殊難想像其從未透過政 府機關公務電話、函文來往等管道與被告聯繫,唯一聯絡管 道竟為李明漢個人申辦之Line帳號,遑論臺灣未曾設立「外 匯管理局」。被告自陳其對於李明漢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說 法抱持懷疑態度,並要求李明漢提供任職證據,然遍觀Line 對話內容全文,未見李明漢提出任何有力、符合邏輯之說詞 或證據以消除被告疑慮,則被告顯可察覺李小茜、李明漢說 詞、行為有異。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認定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月,該案於108年3月9日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訴卷第14頁,金訴卷第85頁至第9 0頁),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判、執行後,顯然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事知之甚明。  ⒋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索取帳戶者所述利益而願意冒險一 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0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主修 土木工程學系,總工作年資約30餘年,從事建築業工地主任 、工地經理工作,任職公司以薪轉方式給付薪資等語(審金 訴卷第21頁,金訴卷第75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 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 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 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 諉為不知,被告亦稱知悉任何人只要持有其申辦使用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隨意使用帳戶進出款項,李明漢向 其要提款卡密碼時,其覺得不對勁,但當時很缺錢,想快點 把流程辦完,故其還是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語(偵八 卷第11頁,金訴卷第75頁),益徵被告已預見不詳正犯可能 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為求獲取港幣150,000元利益,罔顧其 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 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正犯,極 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5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10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 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各1份作為證據(金訴卷第74頁) 。觀諸此部分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具同質性(金訴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無 法遏止其再犯本案,可證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反省 之意,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上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前科不 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將5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造 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本案 行為不當,亦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致歉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已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份附 卷可憑(金訴卷第90之3頁)。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92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45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47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91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38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58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44號卷(移送併辦)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手續費未計入) 證據 1 王耀嶸(提告) 112年4月2日14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王耀嶸佯稱:需匯款認證帳戶安全云云,致王耀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4時許 ②112年4月4日14時2分許 ①49,985元 ②11,0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嶸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王耀嶸提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③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紀泓至(提告) 112年4月4日15時8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紀泓至佯稱:鞋全家福内部作業疏失致發票登輸錯誤云云,致紀泓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55分許 ①18,253元 ②4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泓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紀泓至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邱子芳(提告) 112年4月3日22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邱子芳佯稱:蝦皮賣場操作有誤云云,致邱子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4時3分許 40,06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邱子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③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27頁) 4 張琬婷(提告) 112年4月4日16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張琬婷佯稱:鞋全家福誤扣帳款云云,致張琬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6時42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6時43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琬婷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張琬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3份 ③告訴人張琬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④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許世芳(提告) 1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許世芳佯稱:UNIQMAN優仕曼公司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自動下單云云,致許世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7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12分許 ①49,990元 ②3,06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許世芳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假冒UNIQMAN優仕曼客服網站擷圖各1份 ③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陳怡華(未提告) 112年4月4日14時28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陳怡華佯稱:誠品誤將陳怡華之資料設定為商家資料云云,致陳怡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25分許 29,98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華於警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陳怡華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2份 ③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曾婉婷(未提告) 112年4月4日14時50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曾婉婷佯稱:BHK'S公司作業疏失,曾婉婷遭多扣帳款云云,致曾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42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44分許 ③112年4月4日15時47分許 ①49,987元 ②22,123元 ③27,998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曾婉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2份 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④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47分許 6,997元 8 許禮強(提告) 112年4月4日15時53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許禮強佯稱:鞋全家福客服操作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許禮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56分許 21,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禮強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許禮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戴延年(提告) 112年4月4日13時41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戴延年佯稱:誠品刷退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戴延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6時37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6時39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延年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戴延年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③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陳美君(提告) 112年4月4日16時21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陳美君佯稱:BHK'S公司作業疏失,陳美君將遭多扣帳款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6時33分許 2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美君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17分許 9,045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3573-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內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 所竊物品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件所竊得告訴人等之物品(詳如附表「竊得物品」所 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究附表「不予宣告沒收」欄內所 示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或為個人證件、或為信用卡 、金融卡及會員卡等部分,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重新申 請之方式,使上開卡片及原證件失其功用,該等物品之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 該等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就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竊取沈宜慧部分 CHARLES&KEITH黑色短夾1個【內含美金100元、新臺幣5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7張、誠品會員卡1張,以及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與前開遭竊黑色短夾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850元】 楊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ARLES&KEITH黑色短夾1個、美金100元、新臺幣50元 沈宜慧所有之信用卡2張、金融卡7張、誠品會員卡1張,以及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竊取胥讌瑜部分 Celine棕色短夾1個【內含新臺幣3,300元、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與前開遭竊棕色短夾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6,300元】 楊承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eline棕色短夾1個、新臺幣3,300元 胥讌瑜所有之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30

TPDM-113-簡-386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霈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徐霈穎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A女於被告右手下揮後,隨即以手摸頭,此情均與一般事理 無違,當無以A女並無持續以手輕壓、輕揉之舉,即謂A女並 無遭受被告傷害。況A女僅係小孩,突遭逢此惡意攻擊,勢 當極受驚嚇而手足無措,甚或僅能呆立在場不知如何求助, 原審判決未察此情,徒以一般成年人之反應程度要求A女, 實有未妥。且如原審判決所載,本案證人李宗科曾證述有「 路人」見聞被告離開及A女手摸額頭之舉,而該「路人」與 告訴人、被告,甚至A女,應無認識或仇隙,當無偏護一方 之理,原審判決無視於此,逕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直 接拍得被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不當,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依原審勘驗監視畫面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右手下 揮後,A女隨即以手摸頭,原審竟以A女並無持續以手輕壓、 輕揉之舉,而謂A女並無遭受傷害,其判斷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本院檢視原審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 知:①影片時間14點1分33秒,被告進入無障礙廁所(圖28) 、②影片時間14點1分51秒,被告走出無障廁所,此時可見被 告以右手持用手機正在講電話(圖29)、③影片時間14點1分 52秒,被告經過A女面前時,被告將持用手機的右手往下揮 動(圖30)、④影片時間14點1分53秒,被告將持用手機的右 手往下揮動後,A女隨時做出以手摸頭的動作(圖31)、⑤影 片時間14點1分54秒,被告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則走向 告訴人所在的位置(圖32)、⑥影片時間14點1分56秒至14點 1分57秒,畫面可見A女對告訴人講話,隨後告訴人便往被告 離開的方向奔馳(圖33、圖34)等情,有原審勘驗筆在卷可 稽(原審訴緝卷第79頁)。再核對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畫面 (即畫面28至畫面34,原審訴緝卷第96至98頁),顯示被告走 出無障礙廁所時(畫面時間14點1分51秒),A女原本站在被告 的右前方,而被告以右手持行動電話下揮的過程(畫面時間1 4點1分52秒),A女有稍微向後退的位移,且被告右手是朝「 正前方」下揮,並無刻意將手臂伸往「右前方」即A女所站 之處下揮;又被告右手下揮至貼近自身大腿處時,所持行動 電話與A女尚有1步之隔,此有監視器放大截圖在卷可稽(原 審訴緝卷第103至107頁)。可認A女的頭部並非在被告下揮的 移動軌跡路徑上;參以被告右手下揮之過程平滑通順,並無 因碰撞他物而有受阻、停頓情形,而A女額頭亦無任何受力 而向下晃動或偏移的情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手機揮擊到A女額頭之情形。  ㈡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A女左前額固有挫瘀傷約1×1 及擦傷約0.2×0.2之傷勢(偵卷第37、45頁),然依前揭勘 筆錄筆錄可知:①影片時間14點0分44秒,畫面可見A女手上 拿著不明長狀物(紅圈處,圖16、圖17)、②影片時間14點0 分46秒,A女用開瀏海,並把長狀物往額頭貼(圖18、圖19 )、③影片時間14點1分14秒,畫面可見A女用手摸額頭(圖2 3、圖24)、④影片時間14點1分20秒,告訴人全家走出育嬰 室,此時可見A女仍摸著額頭(圖25)、⑤影片時間4點1分24 秒,畫面可見A女做出摸額頭的動作(圖26)(原審訴緝卷 第79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內容,足認於被 告右手下揮之前,A女於該處已有手拿不明長狀物,並用手 撥開瀏海,把長狀物往額頭貼之情形(畫面時間14點0分44至 46秒),且其後A女仍有以手持續摸著額頭之動作(畫面時間1 4點1分14秒至24秒),則女於案發前既已有多次摸著額頭之 舉動,衡情A女之額頭於案發之前恐已有不適之情,其左前 額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於案發之前即已存在?又告訴人是否 因A女原有之額頭傷勢遭瀏海覆蓋而未能及時發現,因而誤 認係被告揮擊所致?均非無疑。況觀之A女之受傷照片(見偵 卷第45頁),於該挫瘀傷中間有0.2x0.2公分之圓點狀破皮擦 傷,然行動電話本體大多為圓弧光滑之造型,外部亦多再包 覆有防撞保護套,則縱敲擊到額頭,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勢, 實非無疑。從而,A女上開傷勢是否係由被告以手機敲擊所 致?確有可疑之處。  ㈢證人李宗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突然聽到A女大哭 ,旁邊路人也喊「那個人用手機打你女兒」,我發現A女額 頭有傷,也看到被告離開現場,我有問A女發生何事,A女說 被告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71至72頁),然依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截圖顯示(原審訴緝卷第83至101頁),該監視錄影 畫面所及之處,除被告、A女及告訴人一家外,均無其他人 在旁,縱有證人李宗科所指之「路人」在場,則依該路人所 處位置及視線角度,是否可以見聞被告揮擊到A女之情形, 亦有相當懷疑,而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既與上開勘驗筆錄 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自無從以證人李宗科之證述逕認被 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霈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霈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霈穎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生活松菸店2樓之育嬰室及廁所外 ,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宗科發生爭執,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忙於照顧另一嬰兒而無暇注意其 站在前揭廁所外之幼女李○俐(0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際 ,被告旋即步行經過A女面前,並迅速以其右手持之智慧型 手機朝A女額頭敲擊一下,造成A女受有左前額外傷腫痛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 截圖4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張、A女受傷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上開時、地,在A女前面,以右手持行 動電話下揮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打電話跟朋友抱怨這件事,A女當時站在我前面,對我 翻白眼,我順手用手揮,是希望小孩子不要多事,我沒有揮 到A女,也沒有打A女,從頭到尾沒有碰到A女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A女前面,以右手持行動電話下揮之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審訴緝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宗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71至72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訴緝卷第78至101 頁);嗣A女於案發當天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額挫瘀傷約1x1公分及擦傷 約0.2x0.2公分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A女受傷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李宗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突然聽到A女大哭 ,旁邊路人也喊「那個人用手機打你女兒」,我發現A女額 頭有傷,也看到被告離開現場,我有問A女發生何事,A女說 被告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9、71至72頁),然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該畫面及截圖(見本院訴緝 卷第97至98、105至107頁)顯示被告走出無障礙廁所時(畫面 時間14點1分51秒),A女原站在被告之右前方,而被告以右 手持行動電話下揮之過程(畫面時間14點1分52秒),A女有稍 微向後退之位移,且被告右手係朝「正前方」下揮,並無刻 意將手臂伸往「右前方」即A女所站之處下揮;又被告右手 下揮至貼近自身大腿處時,所持行動電話與A女尚有1步之隔 (見本院訴緝卷第105頁),可認A女之頭部並非在被告下揮之 移動軌跡路徑上;參以被告右手下揮之過程平滑通順,並無 因碰撞他物而受阻、停頓之情,且A女額頭亦無任何受力而 向下晃動或偏移之情,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無從認 被告確有揮擊到A女額頭之情形。  2.而A女左額固有上開傷勢,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已無從認 被告確有敲擊到A女之情形;且觀之A女之受傷照片(見偵卷 第45頁),於該挫瘀傷中間有0.2x0.2公分之圓點狀破皮擦傷 ,然行動電話本體大多為圓弧光滑之造型,外部亦多再包覆 有防撞保護套,則縱敲擊到額頭,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勢,實 非無疑;參以於被告右手下揮之前,A女於該處已有手拿不 明長狀物,並用手撥開瀏海,把長狀物往額頭貼(畫面時間1 4點0分44至46秒)之情形,且其後A女仍有以手持續摸著額頭 之動作(畫面時間14點1分14秒至24秒)等情,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頁78至97),則女於案 發前既已有多次摸著額頭之舉動,衡情A女之額頭於案發之 前恐已有不適之情,其左前額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於案發之 前即已存在?又告訴人是否因A女原有之額頭傷勢遭瀏海覆 蓋而未能及時發現,因而誤認係被告揮擊所致,均非無疑。 自無從認A女上開傷勢係被告以手機敲擊所致。  3.再者,依本院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A女於被告右手下揮後 ,雖有隨即以手摸頭之動作(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然觀之 A女係摸頭後隨即撥順瀏海,時間短暫,核與一般感到疼痛 而持續以手輕壓、輕揉之舉,尚屬有別;且A女於案發前, 即已有多次持續摸著額頭之動作,業如前述,則A女於被告 右手下揮後隨即摸頭,難認必然與被告下揮之舉相關;再衡 情常人倘遇他人持行動電話在面前下揮,因感覺到揮動產生 之空氣擾動或心理不適感,雖未遭碰觸敲擊,仍隨即以手摸 頭及撥順瀏海,亦與常情相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敲擊 到A女額頭。  4.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顯示(見本院訴緝卷第95至97頁) ,監視畫面左下方為一轉角角落,告訴人一家人走出哺乳室 (畫面時間14點1分20秒)後,被告再自無障礙廁所走出(畫面 時間14點1分51秒),是被告右手下揮過程之前後(畫面時間1 4點1分52秒),錄影畫面上方之廁所出入口、無障礙廁所內 外、哺乳室內外,及攝影鏡頭範圍所及之轉角處,除被告、 A女及告訴人一家外,均無其他人在旁,是縱有證人李宗科 所稱「路人」在場,應僅係在現場監視器畫面範圍「以外」 之人;且依被告揮手時所處位置(尚未走出哺乳室前方走道) 及周遭內部隔間情形,應僅攝影鏡頭畫面範圍內所及之人, 始能清楚見聞被告是否揮擊到A女,是縱有證人李宗科所指 之「路人」在場,衡情依該路人所處位置及視線角度,顯然 無從見聞被告是否揮擊到A女之情形,充其量僅應係見聞被 告離開及A女手摸額頭之舉。是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與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實非無疑,自無從 以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 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㈣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12年11月14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見訴緝卷第113至12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5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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