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誤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王瑜國 曾香梅 王瑜敏 王瑜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榮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 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 重上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09年度重上字 第135號判決,將該判決附表一之㈠不動產(下稱北大路房地 )分歸伊等維持共有,並補償其餘共有人王榮貴、王榮昌、 王榮德(下稱王榮貴3人)各新臺幣(下同)2,119萬0,513 元。然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告知,北大路房地於辦理過戶前, 全體共有人須繳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合計高達 1千多萬元,為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繳納,爰聲請 更正判決,並記載:如王榮貴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北大路房 地過戶之稅捐,抗告人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 並將其餘補償金額提存後,辦理北大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記載),以利強制執行過戶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執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辦理北大 路房地之稅捐繳納為由,聲請更正判決為系爭記載,乃屬當 事人依相關稅捐法規應負擔之稅費,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況兩造未曾於訴訟中為此主張,非屬於判決之誤寫、 誤算,其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56-20250319-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蔡初貴 被 告 徐國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徐恩國」姓名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徐國恩」。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於114年2月6日所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 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徐國恩姓名之記載,均誤載為「徐恩 國」,此有被告徐國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 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第14300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 佐,可見顯屬誤繕,爰依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9

TYDM-113-原附民-124-20250319-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28號 原 告 郭淑華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年息百分之十五」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年息百分之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8

SJEV-114-重小-428-202503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揚元工業社 兼法定代理 許云榕 人 黃詩媛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揚元工業社法定代理人許云榕、債 務人黃詩媛」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揚元工業社兼法定代理 許云榕、債務人黃詩媛」。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 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8

TCDV-114-司促-4908-2025031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陳玉釗 兼 代 收 人 陳玉珠 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林碧秋 林妙瑜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任 被 告 謝何美雪 何美惠 張淑美 何家源 何家維 何宜潔 何宜靜 何承軒 何明軒 兼上九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江仕瑜 江仕琦 林洪銘 林芃佑 林心愛 兼上五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輝田 被 告 陳品成(兼陳宏年之繼承人) 楊陳美宜(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陳秀名(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之「98地 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更正如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土地位置如附圖之編號 98地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原記載 98地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更正後記載 A1 (98地號) 1/4 1/4 A2 (99地號) B1 (98地號) 1/4 1/4 B2 (99地號) C1 (98地號) 3/16 3/16 C2 (99地號) D1 (98地號) 1/16 1/16 D2 (99地號) E1 (98地號) E2 (99地號)

2025-03-18

TCDV-110-訴-2043-20250318-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忠仁 廖再壁 廖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 於「被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2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部分,其中「除以3」 係以被告共同自廖良繼承系爭建物、遮棚及水塔為前提,惟 本院已認定上開地上物由廖良生前讓與被告黃忠仁,則上開 「除以3」部分應為誤寫誤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以裁定更正之前 提,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又除 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113年7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關於請求被 告給付廖良死亡後之不當得利部分,記載:「被告黃忠仁、 廖再壁、廖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2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嗣後均未變更聲明( 見本院卷第90、136、166、188、1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即至多僅能判決被 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超過部分, 則屬訴外裁判,是本院依原告聲明之拘束而為判決,並無誤 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無以裁定更正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18

CTDV-113-訴-271-20250318-3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 之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定。該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原內容 更正後 1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男……(即裁定第5頁第20行附表)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 2 ……且聲請人已主動聯繫家防中心……(即裁定第5頁第24行附表第壹點) ……且相對人已主動聯繫家防中心……

2025-03-18

SLDV-114-家暫-3-20250318-2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佛氏娥 被 告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法定代 理人符陽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8

TYDV-113-勞小-37-20250318-2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NININ DWI WULANDARI 被 告 羅敏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NININDWI WULANDARI」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NININ DWI WULANDARI」。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8

TCDV-112-勞簡-127-20250318-3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古惠銖 被 告 李明月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 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 欄部分漏載「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因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裁定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18

KSDM-113-附民-659-202503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