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民國
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及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邱駿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
在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
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將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印章交予友人陳英凱之真實姓名不詳
之友人,無法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可見其不知收取本案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
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資訊,亦不知該人收取本案帳戶之目的
及使用方式,更無法掌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致使該人
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交予該人,當已容任
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本案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
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
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
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顯具容任該人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
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駿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邱駿偉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印章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
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
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駿偉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印章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
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
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
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即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駿偉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
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
邱駿偉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一 莊惠蓉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Na Na」之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拍賣公仔,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Na Na」藉故拖延出貨,又失卻連繫,告訴人始悉受騙。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五時十三分許 七萬二千五百元 二 鍾䕒賢 真實姓名不詳於交友軟體Heymandi自稱「筱」之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告訴人佯稱:缺錢繳房租、代購及運費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筱」封鎖告訴人後,告訴人始悉受騙。 ①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六分許 ③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十七分許 ④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八分許 ⑤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十三分許 ⑥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時三十二分許 ⑦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四分許 ⑧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 ⑨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一分許 ⑩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六分許 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時三十七分許 ①一萬元 ②一萬元 ③一萬元 ④六千元 ⑤三萬五千元 ⑥五萬元 ⑦三萬一千元 ⑧二萬四千八百元 ⑨三千元 ⑩一萬元 ⑪二千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邱駿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
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存摺、印章、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朋友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駿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豬
」的朋友說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伊當時喝醉就把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一起提供給對方,不知道這樣會犯
法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
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理,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
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
,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
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
,應均可知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
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不知該朋友之真實身分、僅知係朋友綽號「小豬」的朋友
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
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
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已無餘額之金融
機構帳戶等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惠蓉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Na Na」之人在網路上拍賣公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嗣「Na Na」借故拖延出貨,又無法連繫,告訴人始悉受騙。 112年12月18日5時13分許 7萬2,5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䕒賢 於112年12月12日,以交友軟體Heymandi暱稱「筱」之人向告訴人佯稱:缺錢繳房租、代購及運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筱」封鎖告訴人後,告訴人始悉受騙。 ①112年12月12日7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7時56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7時57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11時8分許 ⑤112年12月13日19時13分許 ⑥112年12月14日1時33分許 ⑦112年12月14日1時34分許 ⑧112年12月15日19時0分許 ⑨112年12月15日19時2分許 ⑩112年12月18日2時38分許 ⑪112年12月18日2時3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6,000元 ⑤3萬5,000元 ⑥5萬元 ⑦3萬1,000元 ⑧2萬4,800元 ⑨3,000元 ⑩1萬元 ⑪2,000元
ILDM-113-訴-69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