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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民國 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及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邱駿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 在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 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將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印章交予友人陳英凱之真實姓名不詳 之友人,無法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可見其不知收取本案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 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資訊,亦不知該人收取本案帳戶之目的 及使用方式,更無法掌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致使該人 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交予該人,當已容任 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本案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 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 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 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顯具容任該人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 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駿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邱駿偉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印章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 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 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駿偉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印章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 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 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 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即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駿偉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 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 邱駿偉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一 莊惠蓉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Na Na」之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拍賣公仔,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Na Na」藉故拖延出貨,又失卻連繫,告訴人始悉受騙。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五時十三分許 七萬二千五百元 二 鍾䕒賢 真實姓名不詳於交友軟體Heymandi自稱「筱」之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告訴人佯稱:缺錢繳房租、代購及運費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筱」封鎖告訴人後,告訴人始悉受騙。 ①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六分許 ③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十七分許 ④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八分許 ⑤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十三分許 ⑥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時三十二分許 ⑦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四分許 ⑧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 ⑨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一分許 ⑩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六分許 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時三十七分許 ①一萬元 ②一萬元 ③一萬元 ④六千元 ⑤三萬五千元 ⑥五萬元 ⑦三萬一千元 ⑧二萬四千八百元 ⑨三千元 ⑩一萬元 ⑪二千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邱駿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 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存摺、印章、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朋友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駿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豬 」的朋友說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伊當時喝醉就把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一起提供給對方,不知道這樣會犯 法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 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理,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 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 ,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 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 ,應均可知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 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不知該朋友之真實身分、僅知係朋友綽號「小豬」的朋友 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 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 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已無餘額之金融 機構帳戶等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惠蓉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Na Na」之人在網路上拍賣公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嗣「Na Na」借故拖延出貨,又無法連繫,告訴人始悉受騙。 112年12月18日5時13分許 7萬2,5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䕒賢 於112年12月12日,以交友軟體Heymandi暱稱「筱」之人向告訴人佯稱:缺錢繳房租、代購及運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筱」封鎖告訴人後,告訴人始悉受騙。 ①112年12月12日7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7時56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7時57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11時8分許 ⑤112年12月13日19時13分許 ⑥112年12月14日1時33分許 ⑦112年12月14日1時34分許 ⑧112年12月15日19時0分許 ⑨112年12月15日19時2分許 ⑩112年12月18日2時38分許 ⑪112年12月18日2時3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6,000元 ⑤3萬5,000元 ⑥5萬元 ⑦3萬1,000元 ⑧2萬4,800元 ⑨3,000元 ⑩1萬元 ⑪2,000元

2025-02-05

ILDM-113-訴-693-20250205-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三年七月十一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已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凱 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鄭凱仁之上訴意旨係以:判決結果與開庭時法官所訴 說之定論完全不符合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十三年 四月五日一時二十七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即明,是上訴 人所持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四、總上,上訴人鄭凱仁所提上訴意旨要屬無據,且原審認其罪 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所量刑度亦無過重或不合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空以前詞提 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鄭凱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時27分許,途經宜蘭縣○○○○ ○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停受檢,發現其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毒品強制調驗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16 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0ng/m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凱仁於警詢之供述;(2)、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要尿液)許可書影本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 察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測 試觀察紀錄表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ILDM-113-交簡上-15-2025020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長安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ILDM-114-附民-21-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堅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眼果實壹斤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堅輝竊得之龍眼果實一斤,當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林堅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堅輝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村○○ 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淳 辰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吳淳辰種植於住家前之龍眼 果實1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 吳淳辰調閱住家前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淳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 龍眼果實1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05

ILDM-114-簡-76-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士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士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鄒士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鄒士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前 在飲料店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心健全、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 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傳送簡訊指示其將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彰化某公園垃圾桶上, 便有款項匯入,其無法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 戶,但未因此獲取報酬等語,可見其不知向其收受上開帳戶 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資訊,亦不知 該人收取上開帳戶之目的及使用方式,且其交付上開帳戶之 方式更嚴重悖離常情事理,是其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個人資 料、職業、聯繫方式及收取上開帳戶之目的、使用方式皆無 所悉,更無法掌握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 ,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 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 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 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 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士薰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載之 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 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 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 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同時提供台新帳 戶及中信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士薰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 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 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已坦承犯行,但未能 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鄒士薰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 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 鄒士薰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然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一 劉夢蘭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日九時三十七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十四時十一分許 ①五萬元 ②十萬元 台新帳戶 二 劉俊和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許 十萬元 台新帳戶 三 汪列忠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九時三十六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 ③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八時五十分許 ④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八時五十一分許 ①五萬元 ②十萬元 ③十萬元④十萬元 台新帳戶 四 莊妤嫺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八時四十八分許 ①五萬元 ②四萬元 台新帳戶 五 劉素玲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二十萬元 台新帳戶 六 魏嘉互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分許 三萬元 台新帳戶 七 陳宗賢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分許 五萬元 台新帳戶 八 羅湘涵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 五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鄒士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士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 二、案經劉夢蘭、劉俊和、汪列忠、莊妤嫺、劉素玲、魏嘉互、 陳宗賢、羅湘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士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夢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夢蘭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俊和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汪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汪列忠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妤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莊妤嫺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素玲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魏嘉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魏嘉互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宗賢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羅湘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羅湘涵遭詐騙之事實。 10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 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 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夢蘭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課程 112年09月20日09時37分 5萬元 112年09月25日14時1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2 劉俊和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5日09時00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3 汪列忠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4日09時36分 5萬元 112年09月26日12時38分 10萬元 112年09月27日08時50分 10萬元 112年09月27日08時5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4 莊妤嫺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19日21時20分 5萬元 112年09月22日08時48分 4萬元 台新帳戶 5 劉素玲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1日09時53分 20萬元 台新帳戶 6 魏嘉互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8日09時05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7 陳宗賢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8日09時03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8 羅湘涵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19日10時1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5-02-05

ILDM-113-訴-871-20250205-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劉永盛 被 告 鐘明宏 上列被告鐘明宏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 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ILDM-114-簡附民-1-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2號   被   告 林素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13時58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林廉凱擔 任店長之「○○○生鮮超市○○店」,徒手竊取彈性褲襪2包、口 腔棉棒8包(80支)、湯匙3支及進口棒腿1袋(10支)等商 品(總計售價新臺幣706元,已經警查扣發還),未結帳而離 去。 二、案經林廉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素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林廉凱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ILDM-114-簡-16-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浡維 具 保 人 邱阿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阿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浡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由 具保人邱阿屘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浡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後,由具保人邱阿屘於民國一百十三年 三月十九日如數繳納而釋放,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 名單、報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 第00000000號)即明。嗣被告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1號、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 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惟被告仍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 監在押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函(稿)、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ILDM-114-聲-72-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被   告 鐘明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明宏(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車號 詳卷),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1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之劉永 盛發生口角,鐘明宏即阻擋劉永盛離去,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劉永盛口出穢言:「幹你娘雞掰」辱罵劉永盛,足 以生損害於劉永盛之人格。 二、案經劉永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明宏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攔下他,也忘記有沒有罵 ,即使有也不針對對方,因為那是我的口頭襌等語。經查, 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永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陳明在卷,且有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ILDM-113-簡-909-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莉婕告訴被告許倍瑜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 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傷害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0號   被   告 許倍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倍瑜與張莉婕(涉有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係鄰居。許倍 瑜因不滿其與其子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 其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門口前,遭張莉婕告知降低音量 ,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張莉婕,致張莉婕受有左側手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莉婕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莉婕發生拉扯一情。 2 告訴人張莉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ILDM-114-易-3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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