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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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聖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玄聖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扣除因通緝 不予計入之期間21日,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之期間,不予計入。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 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劉玄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 後,以其雖否認本件犯行,惟依本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 全卷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 13年6月13日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被告於起訴後曾逃 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起發布通緝,至同年12月17日 始經警緝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希望可以限制出境就 好等語,再經法官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所地。本院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並 參酌被告上開所陳意見,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審判中即自113年6月13日起,限制出 境、限制出海8月,因被告於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之審判期間 曾逃匿經本院自113年11月26日起發布通緝,直至同年12月1 7日始緝獲。依上開說明,該通緝期間計21日,不予記入。 故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特此裁 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93條之3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重訴緝-9-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琪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208公克 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張琪斐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被 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 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之記載可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含 袋毛重1‧43公克,淨重1‧212公克。驗餘淨重1‧208公克及殘 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1份可稽。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本件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雖有就扣案之毒品單獨秤出淨重。然鑑定 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 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 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 ,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 參。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係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又難以析離,自應就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抽樣 使用用掉之甲基安非他命0‧004公克,已不存在,不得再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4-單禁沒-26-20250109-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謝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亞萱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黃亞萱所簽發之本票,經聲 請人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他要件者,法院依個案 情形,認為可補正而促聲請人補正未果後,得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 ,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或其他可供本院確認相對人人別及 得用以進行後續送達之資料,此經本院函促其補正,迄今未 見其補正,以致於本件程序無從合法開啟與續行,依上揭法 條意旨,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綜上,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5-01-09

ILDV-113-司票-839-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姿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730號執行之指 揮有何不當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雖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730號之案號,惟未敘明係 對於該案之檢察官何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自有裁定命 補正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聲-4207-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 2年4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 112年4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竊盜、詐欺、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 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2025-01-07

TYDM-114-聲-33-2025010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綽號「沒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丙○○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財 物及提領詐騙款項,再交給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俗稱「車 手」工作。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14日12時41分許,陸續假冒警察局隊長、吳文 正檢察官等人名義,致電予丁○○,訛稱:因身分證件遭盜用 而涉及重大刑事案件,須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約定於112年9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左側空地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 卡。丙○○遂聽從「沒牙」之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操作ib on機器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2紙,並放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紙袋內,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佯裝成吳文正檢 察官指派之人與丁○○見面,致丁○○信以為真,當場交付上開 2提款卡予丙○○,丙○○再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交付丁○○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丙○○並依指示將該上開2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某處 公園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 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嗣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供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林銘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銘群提供之被告 叫車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之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 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又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 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 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 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 始符立法目的。經查,被告所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 ,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 、公務員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 查,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就不熟悉司法及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 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 ,該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三)論罪: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公文書之後階 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3、被告與「沒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5、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自述有犯 罪所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 舊法,合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係用以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 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該2,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未扣案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屬本案犯罪之所得 ,然實屬告訴人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且該等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牛皮紙1個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 收據上均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025-01-06

CTDM-113-審訴-108-202501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徐月政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與不詳真實姓名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學康」之成年人聯絡後,該「 人事經理-學康」之成年人表示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 ,負責交收公司與客戶之合約及款項,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 放置在車底,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徐月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人事經理-學 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旋即加入該「人事經理-學康」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 色(俗稱車手)。徐月政即與「人事經理-學康」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股老師 」、「A龍遊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 股老師」、「A龍遊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人, 因王淑華表示要領回款項,於113年4月8日16時8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王淑華佯稱:「您需要繳納的分成為: 1,852,664元,請問您有準備好所有資金嗎?我司建議您沒 有零錢可以選擇儲值1,853,000元,我司會為您入帳到您的 帳戶中,明天您可以一併提領!」、「好的,為了及時為您 辦理,請您將準備好的現金拍照傳我,我馬上為您安排」云 云,即以王淑華要領回前所繳交之投資餘額與獲利款項,須 先認繳185萬3,000元之獲利分潤費用,始能領回,並稱:本 公司將派專員前來拿取云云。王淑華對於對方於其要領回款 項一再藉故推託,且要求再繳高額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配合對方要求繳納分潤費用,並約定 面交該費用。該「人事經理-學康」遂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 徐月政前往取款。徐月政於同日先前往臺灣地區某不詳超商 ,將該「人事經理-學康」所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徐月政」且貼有徐月政 照片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電子檔列印出來,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工作證與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徐月政即於同日19 時1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擬向王淑華收取 上開約定面交之款項。王淑華配合警方假意前往面交款項, 於徐月政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向王淑華佯以其係前來 拿取款項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以行使,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收款收據與王淑華以行使,旋即 經埋伏之員警逮捕,其詐欺與洗錢犯行遂未得逞,足以生損 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經警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徐月政用以與「人事經理-學康」聯繫之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與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徐月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本 院審理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 時並就上開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指訴甚詳,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之偽造工作證1枚、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與對話訊息與面交位置訊息翻拍照片14張、查獲情形與扣 案物照片5張、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學康」個人 頁面及與被告對話訊息截圖8張、告訴人所提出商業操作合 約書影本1份、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0張、贓物領據(告訴人 領回配合警方佯裝交付予被告1千元)1份可稽。依告訴人與 正犯之對話訊息與歷次現金收款收據顯示,確有通訊軟體LI 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股老師」、「A龍遊 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多人與告訴人以訊息聯 繫施詐,且除被告外,另有多人出面以經手人名義向告訴人 收款,足認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人數有3人以上。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部分修正條文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制定,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 犯罪)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該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特 別規定,該條例於113年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 行為時法與修正後裁判時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人事經理-學 康」、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股 老師」、「A龍遊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成年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一般 洗錢未遂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而就洗錢未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被告並無所得,分別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就 洗錢未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遞減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職擔任面交車手,由上開共同正犯,以前開方式向 告訴人施詐,由被告出面擬收取款項,被告列印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持以行使,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洗錢而未 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所擬 詐取之金額高達185萬3,000元等犯罪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頗重 ,被告犯後一再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 (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之教育程度註記同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係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物 因已交付於告訴人而未扣案,已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再對被告為追徵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且其價值亦屬 低微,不再對被告為追徵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之文書已諭 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包含於附表編號2之文書內, 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徐月政名義之工作證1張 其上有徐月政之相片。 2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繳款單位或個人:王淑華。繳款明細:獲利分潤。實收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元整。收款機構欄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吳雨芳」印文1枚。經手人欄有徐月政簽名與印文各1枚。 3 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APPLE)牌IPHON12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       448

2025-01-06

TYDM-113-金訴-1512-20250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建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時27分許,酒後在桃園市 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80巷9號回鄉曲店前,搭乘陳奕崴所駕駛 之計程車,上車後坐於左後座,並告知陳奕崴其要到同市中 山路與三民路3段口之麥當勞速食店,且詢問陳奕崴:到達 後我要上去拿錢,可以等我一下嗎?陳奕崴回稱:可以云云 。其繼又對陳奕崴稱:「我要吃東西,可以嗎?」陳奕崴即 表示:你要在樓上吃?我需要等你?蘇建中本即情緒不佳, 又不滿陳奕崴之回答,於同日1時29分許,即在車內所坐位 置,以右手出拳毆打陳奕崴頭部左側2下,使陳奕崴受有頭 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腫脹之傷害。蘇建中並乘該車暫停之際, 自行打開左後車門下車。陳奕崴於蘇建中下車後,認蘇建中 有要繞到其車駕駛座旁拉其下車之可能,遂於蘇建中下車後 ,即逕行開車駛離該處,並報警處理。案經陳奕崴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因情緒不佳 ,有出拳毆打告訴人陳奕崴2拳,承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情。而被告上開犯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上開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稽,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足認被 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7年 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被告該等執行完畢之罪 ,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傷害罪,罪質不 同,檢察官本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聲請就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就被告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2次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酒後情緒不佳,復因前開細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方式出拳毆打 告訴人頭部左側2下,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腫 脹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 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警詢自陳高職 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記載 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1-03

TYDM-113-桃簡-3036-2025010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入監執行,現在 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1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9日入監執 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8日,縮短刑期後, 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1日,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 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501號函核准假釋,此 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保-16-202501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一(判決書第25頁)所載編號29被告『蔣 天以』應更正為『蔣文以』」、「附表二(判決書第33頁)所載編號2 9被告『蔣天以』應更正為『蔣文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3

SDEV-112-沙簡-707-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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