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332、74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青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欄第1、2欄所載「5萬元
」均更正為「4萬9,985元」;第2欄所載「4萬9999元」更正
為「4萬1,708元」、末行補充「,再由簡宥青於同日18時46
分許提領10萬元」。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欄之末補充「,再由簡宥
青於同日13時53分許、54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簡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與另案被告李杰翔使用,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李
杰翔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
字卷第61、67、6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供人
匯款並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他人,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
70至7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念穎、凌廉宇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7,000元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
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
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簡宥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簡宥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119號
被 告 簡宥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青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交付予對
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
李杰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5123號等案件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簡宥青對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李杰翔,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嗣李杰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之轉帳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簡宥青再
依李杰翔指示,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匯入款項(即俗稱車手)後,交予李杰翔,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轉予另案被告李杰翔等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念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③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念穎遭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一卡通電支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凌廉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③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凌廉宇遭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載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匯款至前揭電支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載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宥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另案被告李杰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載2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 報告之警分局 1 林念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林念穎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臺灣企銀行員等,向林念穎佯稱其先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時,因內部員工操作錯誤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設定云云,致林念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念穎於111年6月29日16時25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林念穎於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2 凌廉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起,分別以蝦皮拍賣網站私訊與電話,向凌廉宇佯稱其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物品時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蝦皮拍賣帳戶云云,致凌廉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凌廉宇於111年7月28日13時33分許,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6985元萬元至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2萬6970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PCDM-113-金訴-135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