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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死 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伊同年 月28日始知悉丙○○曾於同年3月14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其上記載伊及戊○○(已拋棄繼承)不孝,遺產全部由被 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指定由被上訴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惟伊 並無系爭遺囑所載不孝之情,系爭遺囑並非丙○○之真意;另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將遺產清冊交付予伊。另伊於94年間 為丙○○墊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163,0 00元未清償,合計253,000元。被上訴人曾允諾清償等語, 爰訴請分割遺產、編製交付遺產清冊及給付上開費用,先位 求為被上訴人應編製並提示交付丙○○死亡時之遺產清冊;附 表二之遺產,應依先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應給 付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備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 ,餘同先位。原審判決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之遺產,應依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按上訴人之繼承比例4 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方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 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命 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編製並提示交付丙○○死亡時之遺產清冊;附表二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先位、備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遺囑係丙○○於公證人前自書並經公 證人認證,有效,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戊○○均為 丙○○之子,而戊○○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丙○○ 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上訴人特 留分為4分之1。  ㈡下列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編號 遺產內容 1 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2 花蓮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花蓮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街00號O樓之OO) 4 花蓮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路000號)  ㈢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後,為以下行為:  ⒈將編號1、3所示不動產,以2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己○○,並於 112年8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⒉將編號2、4所示不動產,以5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庚○○,並於 112年10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㈣○○○○○○人壽(下稱○○○○人壽)穩操勝券變額壽險(保單號碼:OO O0000000)於111年4月19日經被繼承人丙○○變更保險受益人 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0日申請理賠。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未交付遺產清冊,丙○○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聲明方式分割等情,為被上訴人否 認,經查:  ㈠系爭遺囑有效:  ⒈經查,系爭遺囑,其上載明年、月、日,經遺囑人丙○○簽名 ,並於系爭遺囑右側註明塗改處所及字數後另行簽名(原審 卷㈡第33頁),核與民法第1190條明文規定相符,且經公證 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函覆原審稱:「…遺囑人為佐證其意識清 楚,同時提出附件之診斷證明書做為佐證。」,並據該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位中記載:「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正常,MM SE(失智量表):28/33呈現出沒有認知缺損」等語,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13年4月1日( 113)花院民孋字第1130401001號函暨所附認證書及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原審卷㈡第25至31、41頁),足認丙○○作成系爭遺囑時認知 能力尚無缺損,系爭遺囑係丙○○本於完全行為能力及自由意 志所為,屬有效之遺囑。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係受被上訴人左右所立,存有瑕疵, 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客觀之證據可資調查認定 ,是上訴人上項主張,難以採取。  ㈡被上訴人已編製遺產清冊並交付繼承人:  ⒈查,系爭遺囑上所載之遺囑執行人為被上訴人,有系爭遺囑( 原審卷㈡第33頁)在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111年 度家調字第313號)即已提出被繼承人丙○○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即為附表一)交付上訴人( 原審卷㈠第105頁),被上訴人經原審命陳報遺產清冊(原審 卷㈠第245頁)後,再次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原審卷㈠第275頁),形式上,該經國稅局認定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為遺囑執行人 提出遺產清冊之義務。  ⒉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標的尚有遺漏,被上 訴人應提出丙○○全部之遺產,但查民法第1214條,並未就遺 囑執行人應如何編製遺產清冊,有明確的規定,故若遺囑執 行人就其已知之遺產,提出相關資料交付繼承人,即應認其 已履行其編製遺產清冊之義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再提 出遺產清冊,尚有誤會,難以採取。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 號17-19之保單應屬遺產部分,僅為上訴人片面主張,且無 法認定屬丙○○之遺產(詳下㈢所述),亦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 人應再提出丙○○之遺產清冊。  ㈢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 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 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 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 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丙○○遺產,除附表一外,尚應包括如附表二編 號17至19之保險(其嗣於辯論意旨狀表示同意編號18-19之保 險不列入遺產,本院卷第183頁)云云。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17之○○○○人壽保單,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雖均為 丙○○,然已於111年4月25日經丙○○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巴 黎(112)壽(查)字第11014號函暨所附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在卷 (原審卷㈠第475至479頁)。編號17保單既經指定受益人為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丙○○死後具領該保險給付,依保險法 第112條規定,即難認屬丙○○之遺產。  ⑵附表二編號18、19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 保單,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皆為丙○○,均係躉繳保險費,編 號18保單已於106年6月29日解約,編號19保單亦已於106年1 1月27日期滿等情,有○○人壽112年11月9日○壽權益(客)字第 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原審卷㈠第347至349頁) 在卷。另經○○人壽確認解約金及滿期給付均已於解約及滿期 時匯入丙○○之帳戶內(本院卷第157-161頁),迄至111年10月 15日丙○○死亡時止,已近5年,上開解約金及保險金既係匯 入丙○○帳戶內,並由丙○○處分支用,即難認符合民法第1148 條之1第1項規定,屬應計入丙○○遺產之財產。  ⑶上訴人雖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9等號判決,主張 上述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不適用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本院 卷第135頁),但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 同,且非就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至另舉之證人 戊○○,其到庭證稱:不確定是否於111年2月底,當時有看到 丙○○保單,沒有解約,有陪同丙○○去○○○○銀行看有幾張保單 ;沒有注意看是那幾家公司的保單,我帶我媽去○○○○,因為 不是我保的;當時理專沒有很仔細的給我看,我那時算了大 概500多萬,我發現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是錯的,我有跟我 媽媽講,後來他們有改,是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講的,但我沒 有親眼看到被保險人改的結果等證言(本院卷第142-143頁) ,核與○○○○商業銀行函覆丙○○於該行僅有附表二編號14-19 之保單(原審卷㈠第255頁),及丙○○已於111年4月25日將附表 二編號17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475至47 9頁)等情,並不一致,且證人自承不是由其投保,自無法 僅以證人證言認定附表二編號17-19之保單應計入丙○○之遺 產。  ⒊在查無丙○○其他遺產之情形下,丙○○之遺產範圍即應認如附 表一所示。  ㈣上訴人並未喪失對丙○○之繼承權: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 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 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上固記載:「…我另外二個兒子(指上訴人與訴 外人戊○○)對我不孝所以我不給他們」(原審卷㈡第33頁) ,雖公證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函以:「本件遺囑人於辦理遺囑 時,一開始雖僅以口頭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旨,本 所詢問時於身分證影本頁手寫記載其陳述「3兒子」、「不 孝」,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但經本所再行確認後,遺囑 人堅持於附件手寫遺囑記載「我另外二個兒子對我不孝所以 我不給他們」…」等語(原審卷㈡第25頁),但僅能認定丙○○ 並無使上訴人及戊○○繼承遺產之意,無法認定丙○○書立系爭 遺囑時,同時提出上訴人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證據,並 據以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關於丙○○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上訴人自84年起至丙○○死亡止,長年為 丙○○支付健保費,並曾於88年至91年間為丙○○支付勞保費( 原審卷㈡第47、49頁),足認上訴人於丙○○生前並非全未履 行扶養義務。並不能僅以系爭遺囑,認定上訴人確曾對丙○○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亦不能僅憑丙○○立系爭遺囑時認為 上訴人不孝,遽認上訴人業已喪失繼承權。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 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 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 ,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 ,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 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亦有明定。  ⒊查,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與訴外人戊○○均為丙○○之子,嗣戊○○拋棄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4分之1,而兩造就 丙○○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 之情形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死亡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111年12月20日花院楓家事111司繼643 字第1235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原審卷㈠第35至41、91、275頁)在卷。又系爭遺囑記載其 名下所有財產均由被告一人繼承(原審卷㈡第33頁),業已 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故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併請求 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亦屬有據。  ⒋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 用現況、系爭遺囑之內容,及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業經被 上訴人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己○○、庚○○等節,兼衡兩造 就分割方案之意見等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比例(即上訴人4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分割系爭遺產。  ⒌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保險,未在系爭遺囑所載 之範圍內,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平均分配云云,惟 經審丙○○於系爭遺囑中表明使上訴人及戊○○均喪失繼承權之 意,復未有以其遺產遺贈予他人之記載,則丙○○書立系爭遺 囑之真意,即係欲使其全部遺產均由被上訴人獨自繼承,當 無特地排除保險金之理。從而,縱系爭遺囑中僅記載「不動 產」及「存款」全部由被告繼承,解釋上自應包含如股票、 保險金等一切具有財產價值而得列為遺產之財產在內,方符 遺囑人之真意。是以,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保險,仍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按上訴人4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之 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未交付 遺產清冊,系爭遺囑不包括保險等為不足採。原審認定附表 一為丙○○之遺產,並依兩造繼承比例(即上訴人4分之1;被 上訴人4分之3)分割遺產,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HLHV-113-重家上-4-20250122-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王詩涵 被 告 鄭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昇國小前,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 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11時 54分左右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8萬8千元匯至系爭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伊受有8萬8千元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求為被告 應給付8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因很多被害人,只能按扣薪之 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3828、4241、4 553、4554、4555、4822、4823、5585、5586、5587號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9323、9533、9534 、9535、9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33、3140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援用 刑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日將8萬8千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證, 被告亦於第一審、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 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次查,在銀行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再設定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帳戶,係與銀行約定 在網路上操作,將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他人之帳戶,以此 方式處分存款帳戶之款項,牽涉存戶之領取存款權益,相關 資料自應妥為保管,無任意交予他人之理,被告任意將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不合 常理,此亦致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8萬8千元匯 入系爭帳戶內,隨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客觀 上亦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 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千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1-22

HLHV-113-原訴易-16-20250122-1

原選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亮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德亮(下稱被告)與賴○○同為 000年度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同選區賴姓 候選人僅有賴○○。被告意圖使賴○○不當選,利用拜票之際, 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O鄰某 十字路口,對選民張月嬌、朝燕玲、謝忠義(以下合稱時簡 稱張月嬌等3人)散布「其看群組係賴某檢舉的」、「劉添 順賄選案是賴某檢舉的」等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另被告於 111年11月4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接續 對選民林新發散布「劉添順贈送月餅賄選案,是賴姓候選人 檢舉的」等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賴○○在選民心中 印象與認同(如涉賄選案民眾受調查時,因此衍生時間、精 神耗損,將可能會因此歸責於賴○○)及民眾因此誤認偵查機 關未對賄選案檢舉人為周全保密之疑慮,因認被告涉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  ㈠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 品質之積極功能。選罷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 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 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 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 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 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選罷法第104條所規 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選罷法第 104條成罪之證明,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 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 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 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 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  ㈡又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係對 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惟前者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謠言或不實訊息」為 客觀不法要素,即必須行為人認識其散布的內容不真實,始 該當之;後者規定「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 兼含真實與不實之主張,即縱使行為人相信其所宣稱之內容 為真實,仍無礙其誹謗罪之故意,僅於同條第3項前段就非 涉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而限定其刑罰權範圍。至行為人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是否有為合理查證等客 觀事實,乃於訴訟程序中就行為人主觀認知,即有無故意之 心理事實之判斷參考,既非故意概念之實體要件,自不得以 行為人未盡相當查證,逕論其必有犯罪之故意。再所謂散布 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而言,且 依選罷法第104條例示「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之散布或傳播方式,均屬具較為長遠之影響力與強大散布力 之方式,則同條規定之「他法」亦當基此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認定。換言之, 選罷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基於影響選舉、罷免 之意圖,藉由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其他使公眾 得知之形式,而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 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 、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傳播 或散布於眾始該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另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 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 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 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而投票行賄乃影響選舉公平、公正 性之重要事項,每逢選舉期間,政府除積極查察賄選外,並 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檢舉不法,是其「檢舉」內容倘 非涉及虛捏構陷之行賄事實,即不能以因檢舉而開啟之調查 程序,可能對受檢舉之相關人員產生一定之時間與精神損耗 ,或有影響候選人評價及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逕認「檢舉 人」乃可受歸責之身分,而有客觀上之負面評價(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高德亮之陳   述,㈡告訴人賴○○之指訴,㈢證人張月嬌之指證,㈣證人   朝燕玲於警詢之指證,㈤證人林新發之指證,㈥證人謝忠義   之指證,㈦000年度鄉鎮市民代表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候   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僅係與張月嬌等人偶遇,就○○村村民被帶走調查 乙事,閒談聊天、提出意見、交換訊息,並非大張旗鼓以文 宣、傳單、演講或網路傳播等散布力較強方式,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知悉;又我確實有於LINE群組看到「賴候選人密報 」等語,係從他人傳來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訊息交換,並 非明知為不實之事,不應課予過高之查證義務;再選罷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並未將「口語」規定於法文中,且不為選罷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他法」概念所涵攝,我以口語方式散 布,與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不符,我沒有意圖要使被害 人賴○○不當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賴○○、劉添順同為000年度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鄉民 代表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O鄰某十字路口,與選民張月嬌相遇聊天,復於111年11月 4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與選民林新發 聊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 ,核與證人張月嬌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證人林 新發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謝忠義於偵查中 證述(偵卷第41至42頁)均堪相符,並有000年度鄉鎮市民代 表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偵卷第25頁 )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有向證人張月嬌等3人及證人林新發提及劉添順賄選案 ,並稱該案係賴某、賴姓候選人檢舉:  ⒈證人張月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在掛旗子,我問 他為什麼村子有的人被帶走,被告就說有人檢舉,他說他是 看手機群組是賴某去檢舉的,他還說是你們自己○○村的人, 我就騎摩托車離開,我會想到同區的賴○○候選人,因為只有 她姓賴,被告只說手機群組有對話,但都只是用嘴巴說,我 不清楚被告有無打擊賴○○的意思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再 於原審證述:111年11月2日下午3點,在○○村十字路口,我 遇到被告在掛競選旗幟,當時除了我、被告,謝忠義、朝燕 玲都在,我問被告我們○○村的人為什麼被全部帶走,被告就 跟我說「有人檢舉」,他又說「是一個姓賴,賴某」,後來 我要回家之前,他又跟我說「是你們自己○○村的人檢舉的」 ,我是指因為劉添順的賄選案件,所以有○○村的村民被警察 帶走,賴某是指誰我不太清楚,(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張 月嬌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也有問你,你聽到被告講到 賴某時會想到誰,你告訴檢察官說「我會想到同選區的賴○○ 候選人,因為只有她姓賴」,你當時講的是實話嗎?)對,( 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也覺得是賴○○,是否如此?)是,被 告只是口頭講話,沒有特別佐證,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 被告是說「賴某,是你們自己○○村的人」,我看到○○村村民 被帶走,心裡會害怕,覺得這樣檢舉別人不好等語(原審卷 第83至89頁);證人謝忠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鄉公所 辦事情,碰到張月嬌,我就去打招呼,當時被告在掛旗子, 被告拿出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人送月餅,是姓賴檢舉的,當 時張月嬌、我、朝燕玲都有聽到,同一選區只有賴○○姓賴, 被告當時講的時候,我就知道他講的人就是指賴○○,因為只 有一個姓賴的候選人,被告的手機沒有給我看,也沒有拿出 什麼證據,他們是同選區,有競爭關係,被告應該有打擊賴 ○○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再於原審證述:111年11 月2日大約下午3點,在○○村十字路口,我有遇到被告在掛競 選旗幟,當時我去找張月嬌打招呼,還有朝燕玲也在,我過 去之前,已經有幾個人在那邊,我是最慢一個過去,被告就 拿著他的手機,他說「劉姓代表被檢舉,是某某姓賴的人檢 舉的」,我有聽說警察那天有到○○村去調查劉姓代表賄選的 事情,被告沒有講名字,只講說某某姓賴,當時他們要參選 的賴姓候選人只有賴○○而已,被告當時就拿手機拉下來,指 一下,我大概看一下就是寫「某某劉姓代表被檢舉,是某某 姓賴檢舉」,沒有看得很清楚,我不知道字是誰打的,應該 是LINE的畫面,但是我不清楚是否為群組,也不知道是誰發 出這個訊息等語(原審卷第89至95頁);證人朝燕玲於原審證 述:111年11月2日大約下午3點,在○○村十字路口,我有遇 到被告在掛競選旗幟,當時張月嬌、謝忠義都在,張月嬌問 被告說劉添順賄選月餅事件,我們村莊內當天很多人因為月 餅事件被帶走,被告就說他看網路說是賴某檢舉的,他們說 當天○○村很多村民,好像7、8個,被警察帶去調查,因為當 時候選人只有三位,我的想法就會想到是被告說的「賴某」 是賴○○,我只有聽到,沒有看到證據,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手 機,因為我離被告、張月嬌有點距離我是聽到說賴某,會有 點觀感不好,有點誣陷之類的,就是被告有點在誹謗候選人 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1頁),細譯證人張月嬌、證人 謝忠義、證人朝燕玲所言,均一致證述渠等於被告於111年1 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2鄰某十字路口懸掛競選旗 幟時,因證人張月嬌問及部落裡面有村民被抓,被告隨即答 覆係賴某檢舉劉姓候選人等情,互核證人張月嬌、證人謝忠 義、證人朝燕玲之證詞以觀,渠等就案發當日被告口出上開 言語之經過並無相互齟齬之處,而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告以 證人張月嬌筆錄要旨,亦供稱:張月嬌問我劉添順賄選被警 方查緝,我是回應他「是賴某匿報的」等語(警卷第7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鄰某十字路口懸掛競選旗幟時偶遇證人張月嬌,且斯時證 人謝忠義、證人朝燕玲亦在該處,被告並於證人張月嬌提及 劉添順賄選案時,稱該事件係賴某檢舉等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林新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家裡,被告來我家拜票 ,被告突然拿出他的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人的太太送月餅 ,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當時我跟我太太○○○都有聽到,被 告說是姓賴的候選人,當時同一選區只有賴○○姓賴,那天晚 上我想一想,就聯想到被告講的應該是賴○○,他拿手機出來 ,裡面有群組對話,我跟他講這不確實,檢察   官應該不會這麼說,他們是同選區,有競爭關係,被告應該   有打擊賴○○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再於原審證述   :在111年11月4日大約下午4點,被告到我家那邊拜票,我 們有聊天,聊天當中,被告就說劉添順的太太因為發月餅就 被法官交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劉添順無保釋放,後來他 就拿手機給我看,裡面的群組在聊天,我就看了幾條,有一 個人在聊說他最近去村莊走走,檢察官告訴他是賴姓候選人 檢舉的,被告是沒有講,我是看手機裡面的,他們在聊,我 看完之後就把手機拿給被告,我說你們這個在亂講話,(經 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林新發偵訊筆錄,問:你當時告訴檢察 官說「被告突然拿出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的人太太送月餅 ,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是否如此?)是,當時所述實在 ,在我的工寮,我的工寮和我家距離差不多500公尺,被告 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他沒有指誰,但鄉民代表候選人只 有一個賴姓候選人,被告有把手機畫面給我看,是LINE的群 組,他們在聊天,我看到一條是說「我經常到各村莊走走, 檢察官告訴我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我不知道是誰傳的 訊息,有的名字是英文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6頁),證人林 新發一致證述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至其在花蓮縣○○鄉 住處拜票時有提及劉添順賄選案係賴姓候選人檢舉等情,並 互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林新發筆錄要旨,供稱 :林新發是我○○,他也是聽說這件事,就來跟我講等語(偵 卷第67頁),可徵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4日在花蓮縣○○鄉○○ 村0鄰○○000號與證人林新發聊天時聊及劉添順賄選案係賴姓 候選人所檢舉等語。   ㈢被告係因偶遇張月嬌等3人,而被動回應張月嬌之詢問,答   覆所知訊息,另在與○○林新發對話時提及所悉訊息,依其   對話情境,雖然被告有同時出示自己之訊息來源之舉動,僅 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難認因此產生較大之散布力或長 遠之影響力,而該當於前述傳播不實罪之「他法」,並有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之「散布」故意:  ⒈依被告LINE相關資料備份存檔中在111年11月2日週三群組對 話,當時確實有群組成員「蔡雅雯Kumu Ulay」之人於當日 上午08:13留言「劉添順被檢調帶走了」,群組成員「蔡雅 雯Kumu Ulay」接著於同日08:16「聽楊立說跟檢調聊過、 是賴候選人密報」,群組成員「黃靖」之人於同日08:20留 言「是的我們一早去○○有聽到」等語(下稱本案群組對話   ),有辯護人提出之2022年11月2日周三被告手機LINE群組對 話譯文及截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原選上更一卷第115、117、 119頁)。經核與證人謝忠義、林新發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相 符,該本案群組對話足堪採信。  ⒉再細究張月嬌等3人上開證言,被告是在前開路口懸掛競選旗 幟時,因張月嬌向其詢問花蓮縣○○鄉○○村村民為何被警察「 帶走」,即劉添順贈送月餅賄選案件(下稱賄選案)相關事 宜時,答稱:「有人檢舉」、「是你們自己○○村的人檢舉的 」、「賴某」等語,並提及該消息來源為群組對話,其間尚 有朝燕玲、謝忠義在場聽聞。且證人謝忠義於原審作證時稱 有見到被告出示手機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證人林新發則證 稱其與被告曾為同學,被告是在前開時、地向其拜票,而在 聊天過程中提及賄選案之被告交保情形(即劉添順無保請回 ,其配偶以3萬元交保),並出示手機內之群組對話,顯示 有一英文名稱之人傳送「我經常到各村莊走走,檢察官告訴 我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等語。依其等所述,被告係因偶 遇張月嬌等3人,而被動回應張月嬌之詢問,答覆所知訊息 ,另在與同學林新發對話時提及所悉訊息,依其等對話情境 ,雖然被告有同時出示自己之訊息來源之舉動,難認因此有 產生較大之散布力或長遠之影響力,該當於前述傳播不實罪 之「他法」,並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之「散布」 故意。  ㈣又被告係先後向張月嬌等3人與林新發敘及賄選案檢舉人事宜 ,除明白表示其消息來源為本案群組對話外,尚有出示該群 組對話畫面之舉動,並據證人謝忠義、林新發證述其所見對 話在案。則在被告敘及賄選案檢舉人即本案行為前,既有本 案群組對話在先,被告依本案群組對話內容,轉述賄選案之 檢舉人為「賴某」,被告無從認識其被動回應張月嬌之詢問 及與同學林新發茶餘飯後閒談聊天的本案群組對話內容不真 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消息之主觀犯 意。   ㈤再者,本案另依張月嬌等3人及林新發所述,被告僅陳述賄選 案之檢舉人訊息即「賴某」或「賴姓候選人」,未有其他檢 舉內容或為相關評論,卷內亦無賄選案相關資料。稽之證人 朝燕玲係於原審證稱「(問:你聽完高德亮說是賴○○檢舉的 ,是否會影響你的投票意願?)我是聽到說賴某,會有觀感 不好,有點誣陷之類的,就是『高德亮』有點在誹謗候選人的 感覺」等語(原審卷第98頁);張月嬌則稱「(問:你聽完 高德亮說是賴○○檢舉的,是否會影響你對其他參選人的投票 意願?)不會吧,會嗎?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6頁) 。均未敘及其等有因被告所述之賄選案檢舉人,而對賴○○產 生負面評價或影響投票意願。則公訴意旨以張月嬌等3人及 林新發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指賴○○刻意檢舉誣陷劉添順涉嫌 賄選,使選民對賴○○之品德、人格為負面評價,進而不投票 支持賴○○等語,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傳播不實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傳播不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1-17

HLHM-113-原選上更一-1-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政良所為,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以 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 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 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 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 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政良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 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以手機拍攝存摺正反封面照片 後,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迎接小龍女」、「諠小 姐貳.0」聯繫劉○瑋,佯稱於「USS」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 語,致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 復陳政良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因此 產生詐騙集團能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層升犯意,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4日17 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 市(下稱統一超商○○門市),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 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當初提供郵局帳號給對方,是想要投資獲利,對方跟我說投 資多少就可以獲利多少,我是在臉書上看到的,我也不知道 是投資什麼,把帳戶裡面的1000元轉匯,那時候我不知道錢 的由來,我想說那1000元是我自己的獲利,我會再轉出去, 是想說有沒有辦法再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否認知 悉於111月11月11日20時53分許由劉○瑋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 1,000元及嗣其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8分轉出之1000元為詐 騙款項,認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存簿以手機拍攝存摺正反封面照片後透過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詐騙劉○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 匯款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復被告於112年1 1月14日17時38分許至統一超商○○門市,將上揭款項轉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瑋警詢之 證述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統一超商○○門市內ATM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轉帳之「動機」,並非在 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 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 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及轉帳等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 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 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 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 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 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 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 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依照指示轉帳等行為本體之認知 ,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等同於 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確認轉帳原因之情況下,即讓對方 得以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又彌來詐騙案件頻仍,政府已多 次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卻在未能確定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況下,遽依指示將該帳戶內 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對於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係不法贓款 乙節,絕非毫無預見。 四、被告另辯稱其以為該款項為自己投資獲利,故再依照指示轉 匯至其他帳戶內,繼續投資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看到臉書上一則貼文,就加入LINE好友詳談投資事宜, 期間我都有詢問對方投資金額、獲利等事項,等到111年11 月28日我決定要投資,便依照對方的投資流程加入,加入後 又按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3分在統一超商○○ 門市匯款10000元至對方指定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 。且經本院確認,被告陳稱:該筆10000元係其投資的第一 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遲至111年11月28 日方始決定投資,並匯款10000元投資款項,自無在111年11 月11日即取得獲利,復於111年11月14日依照指示轉匯至其 他帳戶繼續投資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據,被告 對於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由劉○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1000元,為來路不明的款項一節,自當了然於心,被告卻 仍依照指示轉至其他帳戶內,其既可預見該筆款項係詐騙所 得,依照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享有犯罪 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照指示將 該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幫助詐欺取財,嗣後層升至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 遭詐騙之款項,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 帳戶,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幫助洗 錢嗣層升至洗錢之犯意,昭然若揭。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知悉本 案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應屬遭詐騙之款項, 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使詐騙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照指示轉帳,因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 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成為高 中畢業,案發迄今在農會擔任約聘人員,月收入20000多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金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洗錢之行 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HLHM-113-上訴-165-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玉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玉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玉琴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送 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150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1-17

HLHM-114-聲保-3-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承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讚福門市),將其名下有限 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12月21日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陳柔穎,致陳柔穎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9,23 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149,040元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陳柔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蔡承佑(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陳柔穎指訴甚詳,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網拍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附卷可稽(警卷第19-21、53-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 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與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時,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有利,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係屬洗錢之財物,原審未予 論述沒收之法律適用,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太輕,諭知 緩刑並非妥洽,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因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惟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為中度障礙者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領政府補助維生、未婚、身體 左側中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鼓勵 犯罪者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2-32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 其已知反省自己之行為,且被告為肢體障礙者,目前無業, 靠領取政府補助維生,已如上述,又告訴人未出席原審之調 解庭,本院審理時復未到庭,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堪認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非無悔意,經 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 ,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固屬洗錢的財物,惟經提 領149,040元,只餘198元未經提領,連同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匯入前之餘額13元共計211元,業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警示 專戶,被害人可持確定判決書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退 還或請求據報之警察單位協助處理,另警示專戶滿2年後會 解除警示,該專戶內之款項會存入原來帳戶等情,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 第21頁;本院卷第53、55頁),是上開經提領之金額,依卷 存證據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支配或保管,如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示專戶中之198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後,因此詐 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大部分匯入之款 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HM-113-上訴-176-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孝宗所為,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除下開撤銷之沒收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以 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 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 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原審、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 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據 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 ,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自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 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 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何○庭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賠償告訴人意願( 見原審卷第53頁),惜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衡以被告於整 體詐欺犯罪中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 ,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需撫養父親(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被告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亦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新舊法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有下述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以本判決附表告訴人受詐欺轉入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 ,從中分5筆轉出(分別為10,012元、30,012元、30,012元 、30,012元及1,010元【以上均含轉帳手續費】),共計101, 058元至其名下台新帳戶後提領供己花用,足證被告就上開 轉出之共計101,058元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自認此 乃對方應允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6頁) ,而均屬其犯罪所得。原審誤認被告犯罪所得僅101,000元 而不包括轉帳手續費,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包含於下述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而 該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洗錢之財物」:   未扣案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之虞,原審誤認此部分應沒收金額僅48,940元 ,容有未當,應撤銷改判,論述如下: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本判決附表告訴人受詐欺轉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共計1 49,998元,均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 財物,而均為洗錢財物,且其中101,058元業經被告親自轉 匯後供己花用,剩餘款項48,940元則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 而仍圈存在該帳戶內未遭提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郵局113年11月26日東營字第1130000719號函附卷可佐 (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30頁、 本院卷第95頁),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故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並無過苛之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認本案洗錢財物 僅有48,940元,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本判決之沒收追徵宣告 編號 受詐騙人     「洗錢之財物」沒收及追徵 1 何○庭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9,9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之「 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達3人以上)」;第7行之「三人以上共犯」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宗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與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 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就上開犯 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 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何○庭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其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惜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衡以 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 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因提供帳戶獲有10萬1,000元之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14萬9,998元,除其中之10萬1,058元 已遭被告分5筆轉帳後提領(分別為1萬12元、3萬12元、3萬 12元、3萬12元及1,010元【以上均含轉帳手續費】)外,剩 餘款項4萬8,940元則因警示而未遭提領等情,有該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林孝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與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至12日間之某時許,在花蓮市○○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與何○庭聯繫,以如附表1所 示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致何○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林孝宗見本 案郵局帳戶有款項匯入後,隨即以電話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掛失,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郵局將附表2 所示之金額轉入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隨即提領供己花用殆盡。嗣 因何○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庭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待告訴人款項匯入時,再將卡片掛失,並使用網路郵局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使用網路郵局,轉帳至其台新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 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預見代他人提款,有為行騙 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利用自稱「Had」 、「TW.Carousell線上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既成之詐騙 犯行,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供己使用,其相續介 入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相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與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轉帳至台新帳戶之10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庭 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於臉書之賣場無法下單,須先將款項匯入第三方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22時47分許 14萬9,998元 附表2 編號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6日22時53分許 10,000元 2 112年9月16日22時55分許 30,000元 3 112年9月16日22時56分許 30,000元 4 112年9月16日22時58分許 30,000元 5 112年9月17日1時49分許 1,000元

2025-01-17

HLHM-113-上訴-155-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聖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聖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東市○○某處,將不知情友人吳○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下稱「陳陳」)。嗣「陳陳」即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徐聖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詐欺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 即檢察官、被告徐聖棋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下稱偵卷》第285頁至第28 8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年10 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 ,又被告堅詞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見偵卷第352頁)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故被告符合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 案土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未與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未 實際獲得利益,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油 漆防水、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 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 1 蔡○宏(提告) 112年9月間(日期、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華經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蔡○宏以投資股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5時39分 10萬元 (1)告訴人蔡○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5-57頁) (2)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5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2-66頁) 2 白○慧(提告) 112年8月1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芸琳呀Becky」向告訴人白○慧以投資股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5時1分 2萬元 (1)告訴人白○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73-7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7-119頁) 3 吳○哲(提告) 112年10月15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惠」、「客服專線」向告訴人吳○哲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3時28分 3萬元 (1)告訴人吳○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27-132頁) (2)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47、133、15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4-139頁) 4 朱○慶(提告) 112年10月27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雯」向告訴人朱○慶以投資EBAY客服網站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14分 3萬元 (1)告訴人朱○慶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59-164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6-173頁) 5 廖○國(提告) 112年10月20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華經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廖○國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14分 4萬元 (1)告訴人廖○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81-18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0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7-216頁) 6 曾○維(未提告) 112年11月5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ㄌ妍」、「Slowmist線上客服」、「曜光」向被害人曾○維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19分   5萬元   (1)被害人曾○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25-2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1-232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8-230頁) 112年11月13日17時20分 3萬3千元 7 李○緯 (提告) 112年11月7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lowmist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李○緯以投資虛擬通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9時20分 3萬元 (1)告訴人李○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39-2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3-244頁) 8 林○柔 (提告) 112年11月14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ute EX」向告訴人林○柔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5分 1萬元 (1)告訴人林○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55-25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7-258頁) 9 袁○芮 (提告) 112年11月14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區」向告訴人袁○芮以投資虛擬通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22分 1萬元 (1)告訴人袁○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63-264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5-2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HM-113-上訴-164-202501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提事證僅得證明 被告蔡佩雯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之事實;但未具體舉證被告 所為符合個資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因此對被告被訴犯個資法第 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被告其餘 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確定,非本院更審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表之臉書文章(下稱本案臉書 貼文)內容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利益外, 亦足使告訴人劉○卿生命、身體、名譽、財產遭受威脅而心 生畏懼,足徵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主觀上應有損害告訴人其 他利益之意圖。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 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 、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惟損害範圍及其目 的不一,有些僅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係以損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 ,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 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 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增列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 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行為,需有 上開意圖,方須科以刑罰。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 、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 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 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 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 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 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 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 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 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 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 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 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 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 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而無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之意圖,即不得以刑責 繩之。換言之,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 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 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準此,個資法第 19條雖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第6條明定病歷等資料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並分別於同條項但書規範例外情形,然縱行為不 符合該規定,揆諸前揭意旨,非法利用行為是否應論此個資 法第41條之罪,仍應以是否具備前揭意圖為斷。   ㈡經查,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即告 訴人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被告發表之本案臉書貼文 ,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在超市所見告訴人掛在衣服上名牌已 公開之姓名資訊繕打在本案臉書貼文之客觀事實,但依被告 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始終堅稱其發表本案臉書貼文,係 在發洩自身情緒,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的想法,而堅詞否認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觀之本案臉書貼文(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2號卷第9頁至第25頁),無 非係被告在表述其在超市欲購買一箱飲料,請求店員即告訴 人幫忙拿取時,遭告訴人回覆稱不會自己拿取嗎等語,而認 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之個人心境與不滿、怨懟情緒宣洩,且 本案臉書貼文內容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內容,此業據被告本案其餘被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經法院為無罪諭知確定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論 述甚詳,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臉書貼文另有其他不法情 事。從而,依上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發表 本案臉書貼文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以外之其他利益,難謂符合個資法第41條所定損害他人利 益意圖之主觀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自 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反個資法之犯行,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雯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0號○○超市消費時,因認告訴人即店 內員工劉○卿服務態度欠佳心生不滿,竟為損害告訴人之利 益,基於恐嚇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 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內容直指告 訴人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地點為○○超 市,並稱:「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 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讓妳嚐到後 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然我就把她 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 看我 怎麼弄她」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卿之證述、被 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容截圖1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如上開所 示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及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只是要發洩情緒 ,想在臉書上發洩,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我沒有想要對告 訴人做什麼,也沒有要讓別人對她有不好的評價,告訴人的 名子是在告訴人的員工名牌上看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以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 內容直指告訴人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 地點為○○超市,並稱:「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 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 讓妳嚐到後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 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 樣態度 看我怎麼弄她」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 容截圖1份可佐(見他卷第9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恐嚇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 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通知之方式,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 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 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 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除行為人 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 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 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  ⒉細譯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被告先發表文 章稱(以下原文無標點符號部分,為利閱讀而加註之):「 心情好好的去買個飲料,出來一肚子氣(生氣之表情符號) 。不適合服務人群就好好的待在家,我沒欠妳,搞得好像我 們本來就有仇,重點我們根本不認識(眼睛向上翻之表情符 號)。還是妳今天月經第一天?還是妳更年期?還是妳有病 ?服務態度惡劣,口氣極差。居然不甘願,何必出來賺?我 可沒欺負妳,是妳不可理喻,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在地上 踩,我會讓妳嚐到後果。#老母不發揮當我病貓(生氣之表 情符號)#我可以很好也可以很壞#千萬別惹我#長那麼大第 一次在賣場跟店員槓上#我也是醉了(暈頭轉向之表情符號 )奉勸妳,不要當店裡的老鼠屎。妳還適合當門面嗎?面壁 比較快吧!!#劉○卿(手指向左之表情符號)就是妳,給老 娘記著。#想78,就自己去78#干我屁事#妳也沒多強」,被 告於臉書文章開頭即表示因消費而與告訴人有不愉快,並說 明對於告訴人服務態度不滿,而綜觀文章內容,多是針對被 告消費過程中,對於告訴人服務態度之主觀感受評價。至被 告表示「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 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在地上踩,我會讓妳嚐到後 果」等語,惟自上開內容並未見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依被告所述之內容,其所謂 「怎麼對妳」、「讓妳嚐到後果」,亦可能僅表示會將本次 消費過程,反應給告訴人所服務店家客訴,自難認屬不法惡 害內容。  ⒊另就被告後續回覆之留言內容「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 種狀況,不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下次照去,我沒在 怕的,她是什麼東西,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看我怎麼弄她 」等語,前者係針對案外人即臉書暱稱「燕歸人」留言稱: 「蔡佩雯,如果太過份~可以打客訴電話」所回覆,可見被 告僅係表示會於下次遇到消費不愉快時,會以錄影之形式保 存內容,以利後續顧客申訴;後者則係針對案外人即臉書暱 稱「張嘉育」留言稱:「(蔡佩雯:張嘉育,難不成姐那也 一樣?)有哦...從此不在去了」所回覆,足見被告應係表 示雖然此次消費經驗不愉快,但不會因此不前往消費,至被 告表示「弄她」則同樣可能僅表示若遇到店員態度不佳,會 為顧客申訴之意。從而,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 留言之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難認上開內容有何 明確、具體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事。  ⒋復觀之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全部內容, 雖有提及告訴人姓名,然未見被告對告訴人直接為通知,或 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表 示:當天晚上我客人來跟我說,被告在她的臉書發文連名帶 姓謾罵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 於偵查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不是臉書好友,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如何知道我的PO文等語(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既係 透過他人得知被告於臉書文章及留言之內容,而被告對於告 訴人如何得知臉書文章及留言亦不知悉,足見被告於發布文 章及留言時,對於告訴人是否能知道臉書文章及留言猶屬不 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確定間接」之方式通知,而 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⒌綜上,被告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內容,非屬不法之惡害, 亦未以「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通知告訴人,自不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同法2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 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復依後續留言內容影射告訴人服務之場 所,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等個人為告訴 人,自屬揭露並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且被告係自員工 名牌蒐集告訴人姓名,其蒐集之目的應為向店家為顧客申訴 ,而被告卻於臉書文章記載告訴人姓名,自非屬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將舊 法第41條之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 ,予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是本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必以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外,復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 罰之必要。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於 臉書發表文章並記載告訴人姓名,是因為當時很生氣,所以 在臉書抒發情緒,沒有想對告訴人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4頁、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 70頁),又被告所為非屬惡害通知而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已如上述。從而,被告雖因一時氣憤而於臉書發表 文章並記載告訴人姓名,惟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追求損害 告訴人名譽或其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莊琇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2025-01-17

HLHM-113-上更一-6-202501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君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7、21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諺君(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45、53至、151頁),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對於偵查機關所詢問事項均據實 回答,並無浪費司法資源,另外被告目前均有正常工作,並 且要照顧尚在洗腎的母親及其伴侶,以及本件被告所販售的 對象均為其友人,並非不特定之群眾,並不像大毒梟販賣的 過程及情節,被告的惡性難認重大不赦,縱科以減刑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 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 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 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 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 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分局,該分局則覆以:被 告於警詢時雖有提及係向乙○○購買毒品等語,但經調閱通聯 分析、現地勘查及影像調閱等偵查作為,尚難鎖定乙○○等人 所在及其他實質販毒事證,迄今尚未因被告之單一指述而查 獲乙○○等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民國113年7月3日○警 偵字第1130008675號函及113年10月21日○警偵字第11300139 7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自難 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肇事逃逸之 公共危險、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深知毒品危害身體健 康、社會治安甚鉅,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⑵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明雄1次、張玉英5次,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0,500元,販賣時間為112年4月、9月、10月 、113年2月、3月間,足見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 。又被告自承曾從事主愛之家、大樓清潔工作,目前從事長 照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則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復 深知毒品危害,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販賣毒品之原因與動 機,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特別值得憫恕之處 。  ⑶何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本 案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被告本案販毒次數不 低,更於113年3月2日用LINE向張玉英推銷表示:「我有新 的喔!朋友說不錯」等語(警卷第65頁),已非施用毒品者間 小額交易,情節非輕,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 、情輕法重之情,依一般國民感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本案各罪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 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 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有本案所犯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 為求私利,竟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 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自己有在施用毒品、只 是要幫張玉英、之前和吳明雄有毒品往來等之犯罪動機,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月收約3萬元、須 扶養洗腎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6罪),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 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所量處之刑係依據 被告之情狀所得量處之低度刑,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 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現有正當工作、須扶養母親,原 審量刑過重等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由於原審已就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在內,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 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 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 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   ㈡本件原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共販賣予2人、時間相 前後相距近1年等,其數罪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並從應報、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 ,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裁量並未逾越外部及 內部界限,且顯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行為人之責任 ,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尚屬無據,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六、綜上各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HM-113-原上訴-58-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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