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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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歐慶洋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各該 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 之。而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13年12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 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為38,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2,406元,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4,360元【計算式:(38,000+2,406 )元/月×12月×5年=2,424,36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併算第二項聲明之起訴前利息276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24,636元【計算式:2,424,360元+276元=2,424,6 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 分之2裁判費即19,95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77元 【計算式:29,931元-19,954元=9,977元】。又原告另聲請 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38,000元 113年12月6日 114年1月16日(計算至起訴前1 日) 5% 218.63元 2 12萬6,727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16日 5% 57.26元 給付總額合計 275.89元

2025-02-13

CTDV-114-勞補-13-2025021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吳啓旺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5, 132元(含積欠工資207,556元、資遣費27,899元、預告工資23,5 77元及特休未休假工資6,10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4,381 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9,513元(計算式:265,132元+34,38 1元=299,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67元(計算式:4,100元-2,733元+4,5 00元=5,86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 字第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4-勞補-18-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啓旺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 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核准伊之法律扶助請 求,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應以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證據而釋明 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 指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 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 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 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 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聲請人 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此,堪 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法扶 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而聲請人之資 格符合該專案所定提供扶助標準之故,並非因聲請人經審查 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 律扶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自屬有別,本院仍應 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  ㈡再查,依前揭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之資力審查詢問表所示, 聲請人申請扶助時尚有個人資產新臺幣(下同)2,671,087 元。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應暫繳之裁判費僅為5,867元,則 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相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 將使其生活因而發生困窘,尚屬有疑,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 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其他足 資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證據,故尚難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據上,聲請人以上揭主張為由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4-救-9-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5號裁定命補繳裁 判費,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抗字31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不當 之精神鑑定報告致刑事判決原告有罪,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此 損害行為仍進行中,須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損害行為,才 可請求檢察官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 停止執行行為為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 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 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 權利存續之依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聲明 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惟依原告目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 (屏東地檢112年執字第2335號)執畢日為116年12月11日(刑期 起算日為112年6月12日),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自112 年6月12日至116年12月11日止執行期間共計54個月(即1644日) ,短於前揭辦案期限,因此以執行期間為準核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288,000元【計算式:2,000元×1,644日=3,288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3-補-825-20250213-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雅萍 代 理 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 度補字第62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 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4-救-5-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秋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 年度救字第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4-補-62-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黃香迪檢察事務官 一、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淑珍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另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如於本件起訴後變更,請陳明最新法定代理人是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4-補-125-20250213-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楊騰毅 被 告 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伍先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勞小-7-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黃鍰添即靖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4,167元,且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6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 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訴-132-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信成 即盛翔開發工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2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9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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