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59、19024、20731、21418、23249
、23252、23700、249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
2217、7534、10040、10974、123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淇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淇茜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
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停車場,將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合庫帳戶、上海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
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陸續收
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合庫及元大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或
上海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胡淇茜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89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金簡上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張○○、陳○○、李○○、尤○○、陶○○、張○○、劉○○、
黃○○、林○○、林○○、凃○○、廖○○、林○○、閔○○、羅○○、劉○○
、藍○○、鄭○○、李○○、王○○、陳○○、朱○○、蔡○○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12年8月25日
合金大樹字第1120001936號函所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開戶證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12年10月20日上票字第1120024924號函所附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轉帳功能及掛補紀錄、
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日元銀字第112002281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查復資料表(見警二卷第69至77頁、偵一卷第33至41
頁、偵一卷第45至5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金
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
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
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惟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被告有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
(4)據上,本案倘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金流之軌跡
,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何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移送併辦關
於告訴人張○○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另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11至24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至24
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及元大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他人帳戶或上海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2217、7534
、10040、10974、12363號),與檢察官原起訴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
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量刑亦因此有評價不足
之不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認定之事實有誤且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謀求一己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損總額高達700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
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
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金簡上卷第20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與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張○○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有按期給付等犯後態度(見金簡上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合庫及元大帳戶及經轉匯至上海
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獲有8萬元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核屬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7月25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9時28分許轉帳27萬3,5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5日9時31分許轉帳20萬7,615(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 2.詐欺集團成員與簽立之委任契約(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3.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81頁) 4.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5至89頁) 2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7月31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3時57分許轉帳4萬5,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11至117頁) 2.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61頁) 3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8月1日11時2分許匯款19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3分許轉帳18萬8,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93至199頁) 2.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APP頁面、偽造之金管會裁罰通知書擷圖(見警一卷第221至229頁) 3.詐欺投資APP下載方式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35至236頁) 4.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235頁) 4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 112年8月1日13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0分許轉帳10萬1,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7至41、65頁) 2.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頁擷圖共26張(見警二卷第27至36頁) 3.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31頁) 112年8月1日14時0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3分許轉帳1萬9,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5 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尤○○,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 112年7月25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5分許轉帳19萬6,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內四卷第27至39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1至35頁) 3.詐欺集團成員與尤○○簽立之契約書(見警三卷第33頁) 112年7月25日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9時35分許轉帳19萬9,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6日11時18分許轉帳1,010元(含手續費10元)至上海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6 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陶○○,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8號) 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3,500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9分許轉帳30萬8,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偵二卷第49至57頁) 2.詐欺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9至45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二卷第47頁) 7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9號) 112年7月25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匯款1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分許轉帳12萬1,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偵三卷第27、33至38、47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53頁) 8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 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25萬7千元至合庫帳戶 金流同編號6 1.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9至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5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2至37頁) 9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許匯款25萬5,852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56分許轉帳25萬4,8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21至25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五卷第15頁) 3.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簽立之契約書及免責聲明(見警五卷第17至19頁) 10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6號) 112年7月31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21分許轉帳19萬8,6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六卷第15、19至24頁) 2.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六卷第17頁) 3.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金管會裁罰通知、委任契約書(見警六卷第29至33頁) 4.詐欺投資網站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37至41頁) 112年7月31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轉帳23萬7,6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轉帳26萬2,8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偵一卷第26至27、39、55、57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至38頁) 12 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凃○○,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3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19分許轉帳32萬1,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一卷第95、117至12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一卷第17頁) 3.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頁擷圖(見併警一卷第19至93頁) 13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廖○○,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1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5分)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58分許轉帳19萬8,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二卷第17至19、39至42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43至5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二卷第62頁) 14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2日11時27分許匯款118萬8千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1時32分許轉帳58萬4,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8月2日11時33分許轉帳40萬6,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③112年8月2日11時50分許轉帳9萬8,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二卷第71至73、79頁) 2.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警二卷第96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99至110頁) 15 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8分許轉帳5萬2,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34至39頁) 2.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2頁) 3.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3頁) 112年8月1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42分許轉帳5萬0,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6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8時許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羅○○,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7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10時11分許轉帳39萬6,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5日10時12分許轉帳30萬3,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47至53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55頁) 3.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57頁) 4.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投資平台A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59至61) 17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2日10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0時35分許轉帳17萬5,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2日10時36分許轉帳12萬4,1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69至73、8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77至79頁) 3.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見併警三卷第80頁) 18 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6時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8月1日16時14分許轉帳23萬5,7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日16時15分許轉帳26萬4,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89至93、97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警三卷第95頁) 19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鄭○○,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9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0分許轉帳17萬2,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1分許轉帳12萬6,9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05至109頁) 2.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13至114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併警三卷第123頁) 4.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帳號頁面、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25至129頁) 20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0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55分許轉帳24萬8,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57分許轉帳5萬0,7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43至147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149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51至154頁) 21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王○○,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轉帳14萬8,3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9時51分許轉帳14萬9,5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61至16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167頁) 3.詐欺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68頁) 22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元大帳戶 112年8月1日13時12分許轉帳10萬3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75至179頁) 23 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匯款31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許轉帳17萬8,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轉帳13萬1,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81至188頁) 24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轉帳28萬4,9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轉帳21萬4,6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四卷第17至23、37至39頁) 2.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見併警四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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