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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潘塘諭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日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1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仁武區某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並與本案國泰帳戶一合稱為 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胖虎」。嗣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塘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 潘塘諭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948,108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一後,本案國泰帳戶一 隨即遭警示凍結,致伊無法取得前揭款項,伊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8,108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 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國泰帳戶一之相 關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 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國泰帳戶一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 款項,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一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 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948,108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 8,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而其上開假執 行之聲請,應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 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康台鳳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日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仁武區某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並與本案國泰帳戶一合稱為 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胖虎」。嗣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 112年4月13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至本案國泰帳戶二(以伊之配偶周豊祥名義),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 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國泰帳戶二之相 關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 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國泰帳戶二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 款項,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二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 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00,000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合法送 達生效(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3-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蔡素玲 相 對 人 黃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不否認因與相對人之父親間有金錢 往來之消費借貸關係,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分期支付借款擔保清償之據,惟目前已陸續 清償170萬元,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且相對人亦 非真正債權人,其父親方是。而抗告人近來身體欠安、收入 不穩定,方遲延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各1紙為證,經核均符 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 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17日 250萬元 111年3月17日 527120 2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0月31日 735503

2024-11-27

KSDV-113-抗-203-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呂偉銘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9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 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4月27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下載「璋霖」APP 註冊會員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3時0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各10萬元、1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致 原告受有共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集團則以前揭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匯款並遭提領,受有共 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偵訊、刑事一審 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不爭執系爭帳戶為其申辦,提供予綽號 「阿雄」之成年男子,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在案(見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7至59頁),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有該案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5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簡上附民 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9-202411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紀玉鳳 相 對 人 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將戶籍從遷至 高雄市鼓山區現址(詳卷),惟原審卻未將公文寄至現戶址 ,使抗告人無法如期陳述意見及依規定提出抗告,實有疏漏 。又抗告人名下尚有價值不斐之皇苑建設人文首馥頂樓露臺 專戶及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大鵬段遊憩用地,如遭准予拍賣 不符合高昂市價之比例原則,若賤價拍賣對雙方利益將有鉅 大損失,抗告人願與相對人協調調解,請予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原審前於113年9月12日以函文通 知抗告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上開函文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抗告人 變更前住所地(詳卷),並經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陳述意 見到院,原審復將該陳述意見狀送達相對人併通知其表示意 見後,方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准予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並於裁定中就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敘明不採認之理由等情 ,有本院鳳山簡易庭通知(稿)、送達證書及抗告人陳述意 見狀在卷(參原審卷第17至23頁)可證,並觀原審裁定理由即 可知,足見原審已依上開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據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審酌後而為裁定,抗告人猶抗辯稱原 裁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顯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復抗辯稱如依原裁定准予拍賣將不符比例原則並有 損雙方權益等語,惟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 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及依法登記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等 在卷可證,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 無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然拍賣價格如何,則係由執 行程序中拍賣標的物價格估定、拍賣最低價額核定及投標人 投標價格等因素定之;另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協商、調解,則屬該債權嗣後有無實 體法上變更、消滅等事由,均非可否准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事由。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重為裁定, 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26

KSDV-113-抗-204-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張成藎 相 對 人 廖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相對人之脅迫,才在非出於自由 意志的情形下,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為114651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係受相對人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 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25

KSDV-113-抗-21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 ○ ○ ○○○位○○○○○○○○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宋華實際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扣除申辦費用2萬1000元,計至民國111年7月份 以前之本息,抗告人陳宋華業以匯款方式,繳納9次,本票 計息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何以本件係以週年利率16%計算 ,抗告人對前揭債務金額及計息均有爭執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陳宋華、張柏鈞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抗告人陳宋華、 張柏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 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對抗告人陳宋華、張柏鈞就附表一所示 本票所載金額中未清償之14萬215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對抗告人陳 宋華、張柏閔就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金額中未清償之14萬21 5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票二紙為證,有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2385號本票裁定卷 附卷可稽。以此觀之,原審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 且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應負 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並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均陳明對前揭債務金額及計息均 有爭執云云,然此均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0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0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2024-11-25

KSDV-113-抗-200-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蘭香 兼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 告 吳欣芸 訴訟代理人 齊翊喬 被 告 齊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欣芸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王治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宣示判決在案,惟漏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請為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 分第四段末行補充「本件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1-22

KSDV-113-小-6-20241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徐婕玲 相 對 人 王佩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第 二審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專用委任狀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又依其聲請上訴狀所載 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0

KSDV-113-救-106-202411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吳家權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養護堂000-0房 被 告 傅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金簡上字 第3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 戶,下合稱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十三」之犯罪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2月5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在亞普網站投資可以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1時48分許,匯 款17萬元至將來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及 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 受有17萬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被告於警詢供述、將來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將來帳戶111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21日 交易明細、郵務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截圖資料為憑(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1至58頁),且被 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 字第33號判決有罪確定(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7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 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將原告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 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 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7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2-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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