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潘塘諭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日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1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仁武區某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並與本案國泰帳戶一合稱為
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胖虎」。嗣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塘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
潘塘諭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948,108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一後,本案國泰帳戶一
隨即遭警示凍結,致伊無法取得前揭款項,伊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8,108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
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國泰帳戶一之相
關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
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國泰帳戶一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
款項,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一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
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948,108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
8,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而其上開假執
行之聲請,應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
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