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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泳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 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 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 ,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 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者,即應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 字第29號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7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因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 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合法適當,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原確定 判決均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因定應執行刑後之罰金總額,如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日數已逾1年,爰依刑法第42條 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三、聲請駁回部分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 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仍 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就受刑人 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 適法。此外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112年度 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亦皆已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 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基於保障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應由受刑人向檢 察官請求,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屬 適法。惟本案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 資料,難認受刑人有就前揭有期徒刑部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有該裁定在卷可佐。然該定刑嗣後再另與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 次所定之該執行刑當然失效,且本件定刑新增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前次行使之選擇權範圍並不相同,亦非 受刑人前次請求可取代,受刑人前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定刑。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 逕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受刑人雖 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上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未表示反對意見 ,然此與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有別, 無從補正上開檢察官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8日 110年11月8日、8日、8日、9日、9日、10日、10日、10日、11日至15日、11日、15日、15日、15日、15日、15日、5日、5日、5日、9日、9日、12日、15日、15日、15日、15日、15日、15日、16日 110年11月8至11日、10日、12日、12日、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55、26242、24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964、3429、4858、5303、7435、16976、175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6、9106、1101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18824、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2839、34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6、9106、1101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18824、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2839、34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02、5004、5005、5008、5010、5013、5016、5017、5018、5020、5021、5022、5023、5024、5025、5026、5027、5028、5029、5031、5035、5038、5039、5040、5041、5042、5043、50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29、5032、5033、5034、5045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12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2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8日、8日、8日、9日、9日、9日、9日、10日、10日、11日、15日、15日 110年10月24至25日、10月4至26日、10月26日、10月13至26日、10月26日、10月11至26日、10月25至27日、10月22至27日、10月23至27日、10月1至27日、6月間某日至10月26日、10月27日、9月中旬某日至10月25日 110年10月22至26日、7月28日至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6、9106、1101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18824、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2839、3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17091、24285、3115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移送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17091、24285、3115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移送併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3年1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5日) 113年1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01、5003、5006、5007、5009、5011、5012、5014、5015、5019、5036、50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15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7 罪 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0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965號)

2024-10-15

CHDM-113-聲-1039-202410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呈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 折算1日;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 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 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 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記載「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易服勞役已逾1年,顯係 誤寫,自應予更正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0-15

CHDM-113-金訴-78-20241015-5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豐 被 告 李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第1 項第3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第2 項第3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 折算1日;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 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 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 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第1項、第 2項記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易服勞役已逾1 年,顯係誤寫,自應均予更正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0-15

CHDM-113-金訴-78-20241015-6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紘、張其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裁定自同年月21日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新 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非法 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 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 之虞。況本案有多名曾與被告密切合作之主要共犯如吳震烽 、劉光才尚未到案,被告兩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經過、 投資款之實際決策者及流向之供述復明顯相悖、互卸責任, 並欲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釐清,顯然在案件所涉金流、罪刑重 大之情形下,亦有影響他人證述之可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本案目前已排定於113年10月15日起進行審理程序,依 目前被告、其餘同案被告、辯護人關於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 主張,以及檢察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 預計將傳喚數十位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將長時間、 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 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 及疑慮顯然更高。且被告均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者 ,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 資人遭澳洲ACDEX 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 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 未返還投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 使用,上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 遠,可見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 社會公益之危害之嚴重,與林上紘、張其元表示能提出之保 證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在目前之審 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 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即將在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被告 亦須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辯護人交互 詰問,因認被告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金重訴-28-20241014-3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臻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於112年 8月10日前向被害人朱明哲給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 賢給付16萬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給付17萬元,另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8月14日確 定在案。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通知受刑人上開判決內容 及緩刑條件,並於112年10月4日起數次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 其履行情形,惟於113年7月23日經電詢被害人洪聖益表示, 受刑人均未支付賠償金額,亦未與之聯繫;另至113年8月23 日止,以收支系統查詢尚無受刑人向公庫繳款之紀錄等情,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 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 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 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受刑 人並應依判決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於112年8月10日 前向被害人朱明哲支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賢支付16 萬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支付17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948號 執行卷宗(下稱執緩卷)第5-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從而,命受 刑人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向各被害人給付及向公庫 支付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 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㈡受刑人並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前分別 向被害人朱明哲支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賢支付16萬 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支付17萬元,亦未向公庫支付6萬 元等情,業經受刑人供承在卷(見執緩卷第33、61頁),且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支系統查詢列 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72、77-79頁),是認受刑 人確有未履行本案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 應向公庫給付6萬元之附條件緩刑負擔之情形無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確實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約定條件履 行,亦未向公庫給付;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曾於112年8 月28日、112年11月1日及113年5月13日,分別以函文及傳喚 受刑人到庭訊問等方式,催促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48字 第112909799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48字第112909 7988號函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執行筆 錄(112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 錄(113年5月13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緩卷第12、13-14、1 6、17-18、28-29、32-33、55、58、61-62頁),受刑人雖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傳喚其到庭說明時陳明: 因手機無法使用,失去被害人代表洪聖益之聯絡電話及帳戶 資料,而未依約給付,至於公庫部分會努力等語,惟於被害 人洪聖益再行提供聯絡電話後,受刑人仍未與之聯繫,亦未 支付賠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執緩卷第64、72頁),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11日再次傳喚其到案說明時,受刑人猶未遵期 到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 緩卷第70-71頁),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 負擔之機會,受刑人猶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分毫;酌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 猶仍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9月11日中院平刑 禮113撤緩字第182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 -15、17、19頁),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 意思,顯見其漠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 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不僅影響被害人之權 益,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 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要件相符,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撤緩-182-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凱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方柏凱業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方柏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乙股)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97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凱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遊戲「天堂」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今晚打老虎」之網友,並向「 今晚打老虎」提及其缺錢花用之近況,「今晚打老虎」遂介 紹有「賺錢機會」,並請方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勇」之人聯絡,方柏 凱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帳號予對方,於不明款項匯入後,依「勇」或同樣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擊敗人」之人之指示 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即可獲得每月 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低報酬,而方柏凱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提領,可 能遭詐騙集團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臺灣面 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凡正當行業縱涉及大量款項進出, 亦無必要先將客戶款項匯至網路臨時覓找之人帳戶,再由該 人提領另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迂迴不但毫無效率,款項亦 極易遭人侵占或遺失,而此提領現金再轉匯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明顯可疑此「賺錢機會」絕非「勇」處理「股友社 退費」之工作內容,反而與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相近,「今晚 打老虎」、「勇」、「擊敗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 民眾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然方柏凱為獲得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承 此犯意,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違法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將其申設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資料使用「飛機」傳送與「勇」,供作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擊敗人」指示提領其 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付指定人士或匯入指定帳戶。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暱稱「舒涵」、「Mr . 馬」、「Amy-熙熙」等創設「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 、「贏在主升段」、「會員體驗群」等免費LINE群組,每日 於該等群組內推薦當沖臺股個股、買賣點位及指示做多、做 空等國內股市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招攬群組成員加入付 費LINE群組,收費方式為每季1萬元、每半年1 萬6,000元及 每年2 萬6,000元之服務費,保證服務期間期滿後,若統計 投資獲利不到30%,即全額退還服務費用,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麗真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柏凱於調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板信帳戶及中信帳戶 均為其所有,並將該2 帳 戶提供予「勇」、「擊敗 人」之人作為轉帳使用, 及依對方指示將所匯入款 項再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 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麗真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林麗真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育平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1份 證明被害人林育平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周思儀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思儀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曾科錦於調詢中之證 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收費標準及觀盤重點 資料1 份 證明證人於111 年8 月5 日在「股市指南針(當沖 波段)」LINE群組,看到 「舒涵」私訊招攬加入「 會員體驗群」LINE群組, 證入加入後,「Mr. 馬」 即向成員推薦個股及做多 停利等指示,「舒涵」復 表示可以付費加入正式投 資群組及收費標準之事實 。 6 被告中信帳戶、板信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內之事實。 7 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7 4 號等起訴書、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 證明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另以假投資 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經 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等罪嫌。被告 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乙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審理中,本案與前 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 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麗真 林麗真於000年0月間加入「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會員體驗群」等LINE群組,LINE暱稱「舒涵」於同年7月22日告知收費標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嗣上開股票群組於同年00月間消失不見。 111年8月10日 1萬元 中信帳戶 2 林育平 林育平於000年0月間加入「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會員體驗群」等LINE群組,嗣LINE暱稱「舒涵」邀請其加入正式投資群組及告知收費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後林育平加入1週後,因為投資虧損,即退出上開股票群組。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板信帳戶 3 周思儀 周思儀於000年0月間加入「贏在主昇段」LINE群組,LINE暱稱「Amy-熙熙」於同年7月22日告知收費標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嗣周思儀於同年10月9日遭踢出上開股票群組,「Amy-熙熙」亦失去聯繫。 111年8月5日 1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0-09

TPDM-113-金訴-2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陳泓妤 住○○市○○區○○○000○00號 被上訴人 何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返還寄託物)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於本院改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 定(返還消費寄託物)為請求,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其領有股票證券營業員(應指證 券商業務員)執照云云,致伊誤信被上訴人得代伊操作股票 買賣而獲利,遂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 陸續交付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428萬8,000元之金錢及財 物予被上訴人(詳如附表所示),而受有損害,經伊向被上 訴人催討返還,被上訴人僅於110年5月7日給付伊20萬元, 則就餘額408萬8,000元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返還。又被上訴人對 伊施用詐術之行為,侵害伊之意思自由,伊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60萬元。上開金額 合計568萬8,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萬8,00 0元,及其中568萬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8,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經交往,上訴人因前與他人有婚姻關 係,唯恐於離婚時財產不保,故陸續交付共192萬元予伊保 管,伊並無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嗣上訴人另與訴外人陳宥 任交往,於110年5月7日偕同陳宥任及訴外人甘秉然前來, 與伊協商上開金錢之返還事宜,兩造達成協議,約定由伊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而成立和解,伊即於當日交付20萬元予上 訴人,復於同年月12日交付180萬元予上訴人所委任之陳宥 任、甘秉然,並簽訂債務清償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則伊已將和解契約履行完畢,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伊為任何 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萬8,0 00元,及其中568萬元部分自111年9月16日起,其餘8,000元 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號、112 年度偵字第2630至2636號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刑案)查明無 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至8月間使用上訴人(原名陳家嫈)之證券 帳戶為上訴人買賣股票。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曾交付19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日委任佳賀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賀 公司,負責人為陳宥任)處理債權協商,嗣陳宥任、甘秉然 曾與被上訴人協商。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斯時陳宥任、 甘秉然均陪同上訴人在場。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刑事告 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1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甘秉然、陳宥任提起恐嚇取財等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㈦陳宥任以被上訴人誣告、偽造和解書等原因事實,對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 駁回,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上訴人是否因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交付之財物價額為何?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其領有證券商業務員執照,使上 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得代為買賣股票獲利,而交付財物予被 上訴人一節,固據上訴人重複提出其於凱基證券東港分公 司帳戶APP截圖及年度成交記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媒體報導、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3 至33、37至43、47至49頁)。經查:    ⑴上開證券帳戶APP截圖及年度成交記錄,僅顯示上訴人於 凱基證券東港分公司之帳戶曾進行股票交易,而被上訴 人於刑案警詢對其於109年7月17、27日及8月26、27日 代上訴人以APP買賣股票一事不為爭執(見刑案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3047200號卷111 年1月4日警詢筆錄第3至5頁),惟否認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上訴人就此則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問:你口頭 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去買賣股票?)我沒有簽,我口頭上 有答應他登入APP幫我檢視股票…(問:你有無被上訴人 自稱是股票證券人員的相關對話紀錄?)都是通話,截 圖只是po營收或他幫人賺多少錢」等語(見刑案111偵9 11卷一111年4月28日偵訊筆錄第2頁),始終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自稱具有證券商業務員資格一 事,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交付金錢予被上 訴人進行股票買賣事宜。    ⑵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訊息紀錄表示:「我如果拿妳這些 錢全家死光/請妳不要亂說話/簿子是妳叫我丟掉/雙證 件我沒拿/那有人5月簽和解11月在找人要雙證件/那妳 這6個月到底怎麼過/明明沒有的事情一直誣賴我/妳如 果敢拿家人發誓跟拿證據出來立馬拿房子賣錢給妳」等 語,堪認此為兩造成立和解後(詳下述),於同年00月 間之訊息紀錄,且被上訴人已極力否認有施用詐術或另 行收取財物之行為,自無從以上開LINE訊息紀錄證明上 訴人有受詐騙之事實。    ⑶上開錄音譯文為兩造於110年5月7日商談和解時之對話, 其內容為:「陳宥任:阿你說什麼股票?…被上訴人: 我真的放在股票沒有騙你。陳宥任:好,股票禮拜一賣 一賣還人家,現在17000點我也有在玩,賣一賣還她( 指上訴人)…陳宥任:你說沒有騙,股票禮拜一賣一賣 還人家,你哪一家證券的?哪一家?被上訴人:華南。 陳宥任:華南,姓什麼?哪個分行的?證券哪個分行的 ?被上訴人:我不會騙你,我跟你說,我…我會處理好 嗎?這樣可以嗎?」等語,則被上訴人所回覆之「華南 」2字,依其對話之時機及脈絡,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 係向對方表示其為華南證券(華南永昌證券)營業員, 或從事證券業之意。核諸被上訴人確有於華南銀行開設 帳戶(可供股票交易及一般存提款),有華南商業銀行 112年10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44910號函所附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及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問 :錄音譯文人家問你是哪一家證券分行,你回說你是華 南證券業的?)我自己股票操作買賣是華南銀行,我自 己帳戶是華南銀行,我從來沒有對他說過我是華南銀行 證券業,我也沒有說過我是證券業的,也沒有說過我有 多張證照」等語(見刑案111偵911卷一111年4月28日偵 訊筆錄第5頁),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仍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誆稱其領有證券商業務員執照一事 。    ⑷至於上開媒體報導之文字內容,均為上訴人向媒體所為 之片面指述,所附照片(空軍官校官網照片、被上訴人 行走中之照片)亦與上訴人所稱之詐欺情節無關,自不 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詐欺行為。   ⒊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誆 稱其領有證券商業務員執照,或有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 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而交付財物。況股票之買賣乃投資行為,本有遭受損失之 可能性,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志,同意被上訴人代其操作 而進行股票交易,自應就此一決定自行承擔風險,尚不能 因受有投資損失,即謂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並應負賠 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兩造已就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生爭執成立和解,並經被上訴 人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為給付:   ⒈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須由寄 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如當事人間並無交付 寄託物之事實,則消費寄託契約根本未曾成立,自無從 依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 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於後者情形,債權人雖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財物 ,總額共428萬8,000元一節,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59至69頁),被上訴人則自承上訴人 確有交付192萬元現金予其保管,惟否認其曾受領其餘 金額及財物。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至多能證明上訴人 之帳戶曾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惟並未顯示該等金錢 之流向及用途,自不能證明該等金錢已交付予被上訴人 保管。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於金額為192萬元範圍內,應屬可以採信,至於超過上 開金額及其他財物部分,則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寄託 或消費寄託契約。 ⑵上訴人於110年5月1日委任佳賀公司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協商事宜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協商專任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67至173頁),堪認佳賀公司已獲上訴人授權,而得代理上訴人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協商事宜。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偕同陳宥任、甘秉然與其協商,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而成立和解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陳宥任:總共多少,你跟人家拿多少你不知道?被上訴人:差不多在150〜160(指150萬元至160萬元,下同)那…。陳宥任:150〜160?!多少、多少?上訴人:224(指224萬元,下同)。陳宥任:224,你說150〜160?!…上訴人:224(指224萬元,下同),沒關係我就直接扣尾數…。陳宥任:陳家嫈確定是224吼?上訴人:就…224」等語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47至49頁),並經證人甘秉然到場證稱:伊與佳賀公司沒有關係,與陳宥任認識約4、5年,交情一般,陳宥任先前表示上訴人因投資股票,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要伊協助上訴人處理,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何等交情;陳宥任當初來找伊時,表示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伊於110年5月7日開車搭載陳宥任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先與上訴人在某超商會合、用餐,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相約在該處,嗣被上訴人開車前來,伊與陳宥任攔住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至超商內協商債務問題,並請超商店員報警,以證明伊與陳宥任並未對被上訴人使用暴力;雙方當時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並先給付1成,被上訴人即於該超商ATM提領10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搭乘被上訴人之車輛,陳宥任搭乘伊之車輛,共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附近之超商,因時逾凌晨12時,被上訴人即再提領10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當日並未開立收據,但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數日後補足其餘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5頁),互核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上訴人先前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所生之爭執,已於110年5月7日約定由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而成立和解等節,應屬可以採信。    ⑶①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其餘180萬 元亦已清償完畢一節,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其上記 載:「立和解書人:陳家嫈(簡稱甲方)、__(簡稱 乙方),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和解,訂立條款共同遵 守於后:第一條:乙方積欠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第二條:分二期清償,第一期:自中華民國110年 5月7日,償還新台幣貳拾萬元…第二期:自中華民國1 10年5月12日,償還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3至306頁),並經甘秉然於簽收欄簽名 ,及陳宥任代理佳賀公司於見證人欄簽名、用印。證 人甘秉然就此亦證稱:陳宥任與伊相約於110年5月12 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亦係由伊開車搭載陳宥任前往 ,被上訴人之住處為透天厝,被上訴人之母亦在場, 雙方先簽訂1式3份之和解文件(後由兩造與陳宥任各 取走1份),內容略為上訴人委託佳賀公司處理債務 ,已收訖200萬元等語,該文件為陳宥任預先備妥, 伊因出面處理此事,故亦於該文件上簽名,之後被上 訴人直接將18疊鈔票(每疊鈔票10萬元)交付上訴人 ,由上訴人放入其後背包,伊即開車搭載陳宥任離去 ,惟時隔1、2個月後,陳宥任復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債務數額應為400多萬元,伊認為上訴人起初 即未據實以告,故未再協助陳宥任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13至325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 自其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00萬元之事實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963頁、卷二第23頁)。     ②至於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有無在場,及被上訴人就 該180萬元之交付對象等部分,證人甘秉然之證述內 容,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有所 出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並未在場 ,該180萬元係由陳宥任收受,見本院卷二第331、33 3頁),惟此或係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所致,且上 訴人已授權佳賀公司代為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協商事宜 ,業據前述,則不問上訴人是否在場,均不能否定上 訴人已(親自或經由代理人)收取180萬元之事實。     ③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履行完 畢一節,亦屬可以採信。 ⒊綜上,兩造於110年5月7日就上訴人先前交付金錢予被上訴 人所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不問上開和解為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上訴人 之權利均已歸於消滅,其再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自屬無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 述,則上訴人以其意思自由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8萬 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及財物明細(見原審 卷二第15頁) 日期 金額及方式 109年7月15日 玉山銀行-網路轉帳70,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號 109年7月27日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350,000元 109年8月24日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共133,000元 109年8月24日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共100,000元 109年8月25日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100,000元 109年8月31日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共120,000元 109年8月31日 玉山銀行-提領現金20,000元(合庫跨行提領) 109年10月3日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共60,000元 109年10月19日 玉山銀行-提領現金共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 華南銀行-提領車貸現金320,000元 109年12月2日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20,000元 110年3月12日 合作金庫-股票售出提領現金300,000元 110年3月22日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共60,000元 109年7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交付 現金1,050,000元 現金300,000元 現金130,000元 現金500,000元 現金120,000元 金飾:4條項鍊、2個戒指,價值435,000餘元

2024-10-07

KSHV-112-上-217-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孟翰前因劉士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 、臉書動態等方式對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 特定人加入投資(劉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下稱劉士魁吸金案),成為劉士魁吸金案之投資人,潘柏 穎(業經本院審結)、黃威凱則均係劉士魁所經營之洗鞋店 之員工。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嗣經檢警查獲,楊孟翰 與其他投資人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 鄭俊霖(前開除楊孟翰以外之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認黃威凱 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因而有 意尋找黃威凱。嗣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獲悉黃 威凱與潘柏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擬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就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楊孟翰、 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潘柏穎透過Line與黃威凱聯繫,以需要搭乘黃威凱便車一 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為藉口,將黃威凱約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道 路上,黃威凱抵達上址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楊孟翰、黃 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隨即前往上址徒手毆打、拉扯黃威凱 ,黃宏宭並對黃威凱噴灑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 再將黃威凱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 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黃威凱 ,並以吸水布矇住黃威凱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黃威凱之 頭部,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強行將黃威凱載至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梓晴、郭 秉倫、鄭俊霖亦先後抵達上開民宅,隨後楊孟翰、黃宏宭、 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意聯絡,由楊孟翰、黃宏 宭、龔昶豪將黃威凱強押下車帶至上開民宅內,黃宏宭、楊 孟翰、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則均在上開民宅內 質問黃威凱,要求黃威凱回答劉士魁究竟有無財物放置在黃 威凱處,以此方式要求黃威凱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其等因 對於黃威凱之回答不滿,遂由楊孟翰、林梓晴、鄭俊霖出手 毆打黃威凱,由林梓晴以金屬球棒毆打黃威凱之手、腳,由 楊孟翰以菸頭燙黃威凱之左足背,致黃威凱受有右腳跟瘀傷 、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燙傷等傷害,楊孟翰、 林梓晴、鄭俊霖並出言恐嚇黃威凱:上開情形不可驗傷、報 警,如果去驗傷還會有第2次等語,致黃威凱心生畏懼。迄 至同日18時39分許,再由楊孟翰、黃宏宭將黃威凱強押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搭載黃 威凱、楊孟翰,將黃威凱載至劉士魁住處前離開。 二、案經黃威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孟翰(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0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68頁、第174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80478號卷〈下稱警卷〉第185頁至 第192頁、警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警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5581號〈下稱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下稱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在場證人鍾靜宜(見警卷第211 頁至第217頁、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62頁至第16 4頁)、杜哲宇(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偵卷第240頁至 第242頁)、證人林景耀(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偵卷 第240頁至第242頁)、朱畇洋(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偵卷第237頁至第240頁)、陳資滿(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9 頁、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徐佳葦(見警卷第223頁至 第229頁、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穎(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9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林梓晴(見警卷第77頁至 第87頁、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王威程(見警卷第91頁 至第101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郭秉倫(見警卷第1 19頁至第129頁、他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鄭俊霖(見警 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宭(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 頁、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33頁至第163頁)、 龔昶豪(見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院一卷第255頁至第27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1672 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2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擷 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59頁、第293頁至311頁)、告 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361頁至第363頁)、LINE群組 「待命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AVF-1672號、BNP-0058號、7120-MY 號、BQA-3363號、BEA-815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警卷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 85頁、第3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83頁)、第四分局偵查隊111 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7頁)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 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先後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及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內 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舉動間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帶離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並前往及待在上開民宅之過程中,均持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堪認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法益侵害狀態均未除去,係行為之繼 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潘柏穎、黃宏宭、龔昶豪 、王威程在第一現場所為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及被告與黃宏 宭、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在第三現場所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年8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毀損罪,本案所犯則為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前次係因債務糾紛毀損他人物品,竟仍未思 改正,又因金錢糾紛引發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 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推由潘柏穎藉故將告訴人約出後 ,旋由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且為自告訴人 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復將告訴人帶至民宅加以拷問, 剝奪告訴人之自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 身體上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乙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見院二卷第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未扣案之鐵棍、菸蒂、頭套、布料、紙箱等物,固經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訴-5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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