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王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6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6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
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
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3月14日起循環
動用,應按月清償本息,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
,採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109年9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視同到期,被
告應清償所積欠之本金173,968元,及自109年4月4日起之利
息,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被告使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無意
見,但被告曾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債務延展期限至113
年4月份到期,原告於期限到期前即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顯違反約定,且被告於期限到期後於113年5月有再繳款
,並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原告不應繼續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及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89號卷)及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止之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
告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為真
實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前曾向原告申請延展清
償期限至113年4月,並提出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乙份
為憑,但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何原告
核准之簽印,自難認原告已有同意上開延展期限,而被告所
積欠之債務既已視為到期,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至被告所
提出之繳款憑證2份固可證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5月2
0日有再繳款1,500元,然上開金額僅足供抵充部分代墊費用
,亦不得以被告上開繳款證明原告已有同意延展清償期限,
另被告所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部分,固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49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規費繳款單各一份為證,堪信屬
實,然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可知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並不受限制。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然迄未獲准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訴
訟之請求。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
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48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