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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王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6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6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 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 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3月14日起循環 動用,應按月清償本息,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 ,採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109年9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視同到期,被 告應清償所積欠之本金173,968元,及自109年4月4日起之利 息,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被告使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無意 見,但被告曾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債務延展期限至113 年4月份到期,原告於期限到期前即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顯違反約定,且被告於期限到期後於113年5月有再繳款 ,並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原告不應繼續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及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89號卷)及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止之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 告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為真 實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前曾向原告申請延展清 償期限至113年4月,並提出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乙份 為憑,但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何原告 核准之簽印,自難認原告已有同意上開延展期限,而被告所 積欠之債務既已視為到期,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至被告所 提出之繳款憑證2份固可證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5月2 0日有再繳款1,500元,然上開金額僅足供抵充部分代墊費用 ,亦不得以被告上開繳款證明原告已有同意延展清償期限, 另被告所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部分,固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49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規費繳款單各一份為證,堪信屬 實,然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可知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並不受限制。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然迄未獲准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訴 訟之請求。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 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9

SYEV-113-營簡-48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英慧 代 理 人 楊珮如(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盈詳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159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堪可採憑。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由本院以11   3年度補字第1159 號受理在案,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 訴狀記載之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9

TNDV-113-救-79-20241129-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鍾雅琳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祐甄即佳里五涼欸商號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4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以聲請人等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 ,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 既為經法扶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聲請人等起訴之主 張,需經調查證據始能審認,尚難遽認其起訴係顯無勝訴之 望。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等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尚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9

TNEV-113-南救-60-20241129-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蔡芊瑩 送達代收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淇司 陳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南簡補字 第5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生 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2頁),堪認屬實。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7號卷宗,審酌聲請人所 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 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8

TNEV-113-南救-58-20241128-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朝琴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雖 漏未規範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影本在卷可憑,經核 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 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8

TNDV-113-家救-170-20241128-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丁○○、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丙○○、丁○○、戊○○給付扶養 費事件,因聲請人現年67歲,名下無財產,患有中度聽障, 身體狀況不佳,原領有之殘障補助於數年前遭取消,現已無 法維持生活,亦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丙○○、丁○○、戊○○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2號家 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聲請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 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 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再 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 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家救-160-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時魁育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王秉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聘於被告,然被告卻因原告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於翌日無正當理由拒絕原 告提供勞務,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 訟(下稱本案訴訟),但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申請訴訟扶助獲准予全部 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 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 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 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 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 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起訴狀 、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件附 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 內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依聲請 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6

TNDV-113-救-8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葉家郡 相 對 人 謝旻修(原名謝詠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5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兩 造間113年度補字第1155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 載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此,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5

TNDV-113-救-78-20241125-1

營救
柳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阮馨宜 相 對 人 潘氏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柳 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業經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又 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 業已提起訴訟,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752號卷 宗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為證,應屬實在。又依聲請人起訴主張,形式上尚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抗告)

2024-11-25

SYEV-113-營救-1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9號 被告即反訴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被告即 反訴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被 告即反訴原告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 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 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2

TNDV-113-婚-24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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