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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查,被告鐘 偉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0年12 月7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197號卷);㈡於112年3月28日9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南京東路某辦公大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公克 、驗餘淨重0.495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673號卷)。上開施用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67、169、1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犯行㈠扣案之含量微難以 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量微難以析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 可稽;上開犯行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於卷可佐,故上開扣案物等均屬違禁物,爰 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 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 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 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自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鐘偉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 67、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197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227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4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6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2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8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 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卷證 各壹宗在卷可徵,合先敘明。  ㈡惟該案犯行㈠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3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 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含包裝袋 、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吸食器剝離不易,應將吸食器之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 稽;上開犯行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0.73公克、 驗後總毛重0.71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 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 7354號判決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 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 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 ,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 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 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 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 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 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 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 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 ,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 ,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 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 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 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 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 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 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 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 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 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 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 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 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 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 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 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 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 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 、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 善思反省,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 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勿慢性自殘害自己,不自 暴自棄,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自己,自己不吸毒做到 了,則日日存健康、存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永不 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本件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3包、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4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①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吸食器剝離不易,應將吸食器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違禁物。 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7號卷,第57至59頁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彩色照片、第10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二 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0.73公克、驗後總毛重0.715公克)   係違禁物。 註:見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卷,第15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

2025-02-07

KLDM-114-單禁沒-12-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君 (現於法務部○○○○○○○臺東分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誌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449、1830、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1年度 偵字第1449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標籤毛 重分別為0.3094公克、0.2556公克)、111年度偵字第1830號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為0.3475公克)及111年 度偵字第2776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為0.29 86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3 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 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 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5、256、32 3、452、548號、111年度偵字第1449、1830、277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就該案扣案物為本案 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前揭之說明,程序自屬合法。  ㈡111年度偵字第1449號案件中扣案之晶體2包(含標籤毛重分別 為0.3094公克、0.2556公克)、111年度偵字第1830號案件中 扣案之晶體1包(含標籤毛重為0.3475公克)、111年度偵字第 2776號案件中扣案之晶體1包(含標籤毛重為0.2986公克), 均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3170 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11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10324060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11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428059號 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49卷第101 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830卷第69-70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 776卷第61-62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包,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者,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均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鑑 定 書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0.3094公克、0.2556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3170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49卷第101頁 2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為0.3475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1032406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30卷第69-70頁 3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為0.2986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42805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76卷第61-62頁

2025-02-06

HLDM-114-單禁沒-11-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72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之香菸1支( 驗餘淨重0.481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認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 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 之第一、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萬霖前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97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7號卷第24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淨重0.5835公克,取樣0.1016公克,驗餘淨重0.4819公 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卷第43頁至48頁、125 頁),又前開扣案之香菸既經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 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海洛因香菸1支(驗前淨重0.5835公克,驗餘淨重0.4819公克) ①海洛因 ②利度卡因 ③尼古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卷第125頁)

2025-02-06

PCDM-113-單禁沒-979-20250206-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郭明琦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 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01民終25907 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廣 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01民終25907號民事判決 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1 4年核字第2875號、第2876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 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及委託書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7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 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 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 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 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 ○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 024)粵01民終25907號民事判決書,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 ,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 效證明在卷可憑。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在共同生活中產生 矛盾而分居,期間拒絕溝通交流,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 相對人起訴離婚,聲請人表示同意,經調解無效,故判決「 准予乙OO與甲OO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情形,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 ,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6

PCDV-113-家陸許-29-20250206-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500號 債 權 人 梁瓊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瑞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醫院之租金 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區內 ,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PCDV-114-司執-17500-20250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5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務 人 蔡䕒瑩即蔡佩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米多林脆皮雞蛋 糕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 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 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PCDV-114-司執-9056-20250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99號 債 權 人 陳淑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家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所有位於臺東縣○○鎮○○○ 段00號建號及其坐落同地段65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而財產 所在地係設於臺東縣,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PCDV-114-司執-17099-20250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0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呂瑀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超秦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 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及 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2-04

PCDV-114-司執-4305-20250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7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代: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虞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東凱企 業社之薪資債權,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在本院轄區內 ,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2-04

PCDV-114-司執-10773-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 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 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  ㈢被告於112年2月2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 店仔頂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又 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 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 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 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6公克,含包裝袋1個) 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025-02-04

CTDM-114-單禁沒-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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