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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垚睿即潘皇棋即潘俊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垚睿即潘皇棋即潘俊達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協商成立,然於112年12月間聲請人轉換 工作,收入驟減,遂無奈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立楹機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楹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37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父親扶養費5,500元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薪資證明書、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3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即相對人滙豐銀行成立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7 ,886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而毀諾等情,有相對人滙豐 銀行114年2月13日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可稽。聲請人主張其112年12月轉換工作,收入驟減為11, 528元,無法履行協商成立方案等情,有聲請人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立楹公司112年12月薪資單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本金、利息債權總額2,141,028元(臺南市後壁區農會之債 權為有擔保債權,且聲請人為該債權之保證人,故未列入計 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立楹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370元等語 ,固提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薪資單為證,惟依 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27,340元、25,487元 、27,832元、25,614元、25,614元、25,599元、24,390元、 25,599元、25,599元、24,390元、25,554元、25,524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2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上開平均 每月收入25,712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 名下除109年之機車(聲請人主張該機車已遭相對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取回拍賣)外,未見有何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 8,500元等語,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4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適當。又聲 請人主張其父親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重大傷病,無工作收 入,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其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5,5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聲請 人父親之病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堪認 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以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 額,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5,712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扶養費5,500元後,仍有餘額1,7 12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2 ,032元之清償方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提供54期、每月3,345元之清償方案等情,有上開相對人 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凱 基銀行、台灣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 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3家金融機構債權人、1家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61-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婷婷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婷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829,16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任 職臺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約25,74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17,076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邱 ○○、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邱○○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後,已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29,169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 薪資約25,74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至6月薪資 明細表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 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2日新 北社助字第114013719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740元,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邱○○、聲請 人之女邱○○分別為101、105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邱○○、邱○○111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至第101頁),且依上揭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所示,邱○○、邱○○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應認邱○○、 邱○○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 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支出邱○○、邱○○之生活 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邱○○、邱○○之費用,應各以8,538元為 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邱○○、邱○○扶養費用各4,000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 元+4,000元=25,0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合庫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45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1號 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總額為907,701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7,81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273,13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99,09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7,321元 ,有上開債權人書狀存卷可查,若依合庫銀行前揭180期分 期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3,762元【計算式 :456元+(907,701元+7,816元+1,273,136元+99,093元+107 ,321元)÷180期=13,76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以聲請人 每月所得25,7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76元,僅餘 664元【計算式:25,740元-25,076元=664元】,實已不足清 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690-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琦琇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琦琇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琦琇現受雇於嘉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保全公司)擔任清掃工作,每月 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5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0,39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04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京城銀行以其不同意延緩對於債務人之強制 執行案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 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500元 、扶養母親張O雲之費用5,000元(張O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 ,32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以其不同意延緩 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案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 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 114年2月2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 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 債權銀行京城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 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 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京城銀行於114年2月20日在 調解程序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總額合計為8,598,07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 付之金額約為47,767元(計算式:8,598,070元/180期=47,7 67】。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嘉陽保全公司擔任清掃工作,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28,000元等語,有嘉陽保全公司出具之114年2月 份薪資明細表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 ,債務人任職於嘉陽保全公司114年2月份實領薪資29,648元 ,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餘元,堪予認定。又 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4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人積欠本案唯一債權人京城銀行之 債務截至114年2月20日止尚有8,598,070元未為清償,此有 京城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負 債總額至少為8,598,070元。另債務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單5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0,397元),而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 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000餘元,需扶養母親張 O雲,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 之母親張O雲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張O雲扶養費用為5,000元,因 張O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329元,有債務人提出張O雲之郵 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 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其每月所領取 之老人年金8,329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 月5,14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 000餘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500元、扶養母親張O雲扶養 費用5,000元後,僅餘6,500餘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京城銀 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 應償還約47,76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 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620,39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 證明,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800餘萬元之無 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129-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志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88,0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 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7,574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 局),每月薪資約43,82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653 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温來好、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胡○○ 、胡○○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88,087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分局,每月薪資約43,82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175頁至 第189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4日南市社 身字第114018951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3,82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温來 好、聲請人之女胡○○、胡○○分別為40、97、97年生,温來好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854,980元、每月領有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胡○○、胡○○名下無財產、所得 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温來好、胡○○、胡○○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 9頁至第13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且依上揭臺南市社會 局函所示,胡○○、胡○○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各5, 437元,應認温來好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胡○ ○、胡○○未成年,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温來好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温來好之費用,應以2,989元為上限【計 算式:(17,076元-8,110元)÷3人=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温來好扶養費用未逾2,98 9元部分,當可採信;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胡○○、胡○○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胡○○、胡○○之費用,應各以5,82 0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5,437元)÷2人=5,820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胡○○、胡○○扶養費用各5,000元, 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065元【計算 式:17,076元+2,989元+5,000元+5,000元=30,065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7,574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3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62,060元;渣打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72 3,69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 44,49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 59,41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為126,499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是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共計1,142,537元(鉅基當鋪未陳報債權,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6,376元計算),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 43,8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065元,僅餘13,755元 【計算式:43,820元-30,065元=13,755元】,所需還款期間 約6年餘【計算式:1,142,537元÷13,755元÷12月】,已逾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名下 有87年出廠及90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676-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鈺修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35萬5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 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成立前置調解,然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 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 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 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 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 參照)。  ⒉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成立分4期,每月還款1萬3,118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現仍 履行中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可參(見消債更卷 第37至43頁),聲請人有與債權銀行成立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9項所定調解,應可認定。然因聲請人尚有負欠其他非金 融機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範圍;故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 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之規定,如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加計此部分還 款負擔,上開調解將有難以履行之情事,債務人縱未毀諾, 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5萬5,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債權為58萬5,264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陳報債權為1萬1,39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 權為1,176元(消債更卷第25至33、37至43、45至49頁), 加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初估行使擔保 權後,無法受償之數額為160萬9,172元(司消債調卷第54至 56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220萬7,005元列計。 至於聲請人陳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有債權17萬元 部分,未據該公司陳報債權,亦查無其他可證債權存在之事 證,故暫不予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4頁)。其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自該公司及所屬單位受領之給 付總額為100萬6,427元,則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歷清單可憑(司消債調卷第28頁;消債 更卷第81頁)。是聲請人最新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得以8萬3,8 69‬元計之(計算式:1,006,427÷12=83,869,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計算式:16,768*1.2=20,122,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強制扣薪部分屬償還債務,不是每月必要 支出,應不予列計。  ⒉母親扶養費部分:   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之 母現年56歲(00年0月生),近年所得、名下財產價值不高 ,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5至27頁、消債更卷第83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現居南投縣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5元 之1.2倍即1萬8,618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並以其扶養義務 人共2人平均計算(司消債調卷第10頁),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扶養費金額即為9,309元。聲請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母親 扶養費8,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萬8,122元列計之(計 算式:20,122+8,000=28,122)。     ㈤結算: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 餘額為5萬5,747‬元(計算式:83,869-28,122=55,747‬‬‬) ,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 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4萬4,598 元(計算式:55,747‬‬*80%=44,598,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其上開債務就利率已知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每 月新生利息約為1萬9,333元(計算式:1,450,000×16%÷12=1 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54頁所 示,利率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 定計算),是以上開金額先行充抵新生利息後,每月尚有2 萬5,265元‬可充抵既存之利息及本金(計算式:44,598-19, 333=25,265)。以此為準,縱不考量新生利息將因本金清償 逐漸減少之因素,聲請人仍僅須7年許,即可將上開債務清 償完畢(計算式:‬2,207,005÷25,265‬÷12≒7.3)。審酌聲 請人現年29歲(00年0月生),距離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36年許之職業生涯可期,應難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1

TYDV-113-消債更-289-2025032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文鈞卉即文麗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3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自111年4月2 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7月15日製作 並公告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第133頁),聲請人並於111年 7月13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7萬 8,520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40 元,總計清償金額9萬3,816元,清償比例為5.94%之更生方 案(參更生執行卷第173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償還總額9萬3,816元,顯低於其所有清算財產價值總額,而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列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之事由,嗣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所提更生方 案應不予認可,且自112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保險單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之 回函(參調解卷第6、16頁,更生卷第19至21頁、第61至69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於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一筆,權利 範圍為6分之1,另有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解 約金共計為1萬6,3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於112 年8月30日選任管理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 聲請人所有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為變價事宜,然經四次 公開拍賣程序後,均無人應買,故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予聲請人,另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提出與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值之現金到院,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完畢,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 隨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之誠意,心存僥 倖,並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清算執行卷第341頁)  ㈡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47頁)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59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名下位於 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經鑑定價額為88萬4,445元,考量其 價額甚高,應命聲請人提出等值價金分配與全體債權人。( 清算執行卷第36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4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白日於桃園市政府原 住民行政局上班,下午至南風食堂小吃店兼職,每月薪資總 計約為1萬8,000元,後聲請人113年11月14日陳報其因需獨 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從事正職工作,每月薪資所 得加計政府三節補助約為1萬8,392元(清算執行卷第349頁) ,是認以每月1萬8,38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更 生、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 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 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 萬2,836元為適當,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4,00 0元、2,000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8,836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1萬8 ,382元-1萬8,836元=-454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 月15日止,是即以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8年之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1,416元、109年薪資所 得總計為19萬1,357元。又聲請人陳報上開薪資所得均為108 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收入,是於上開時間聲請人薪資 所得總計為20萬2,773元。另於110年1月起至10月止,聲請 人陳報其白日於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上班,每月薪資約 為3,000元,下午至南風食堂小吃店兼職,每月薪資約為1萬 5,000元,總計約1萬8,0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10 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8萬元,故認聲請人於108年11月起 至110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38萬2,773元計算(20萬2,773 元+18萬元=38萬2,773元)。又聲請人110年領有低收三節慰 問金,總計6,500元,另有擴大急難紓困專案金3萬元,是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1萬9,273元(38萬2 ,773元+6,500元+3萬元=41萬9,273元)。扣除更生裁定所認 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8,836元,2年總計 金額為45萬2,064元(1萬8,836元×24月=45萬2,064元)後,已 無餘額(41萬9,273元-45萬2,064元=-3萬2,791元),可供清 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獲分配1萬0,128元(已扣除代 墊郵資、管理人之報酬),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4-消債職聲免-26-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雨柔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雨柔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717,333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唯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2,32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5,244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324,233元 ,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1

PTDV-113-消債更-116-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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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欣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欣燕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872,30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固載聲請人於109年7月10日毀諾,惟 經本院函請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文到5日內陳報協商之結果及相關事證,該函 業於114年2月7日送達該公司,惟該公司迄未函覆且聲請人 現無積欠該公司債務等情,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堪認聲請人現已無積欠 當時協商之債務,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啄木鳥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4,876 元,有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勘信屬實。至 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17,800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 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71,166元,有擔保債務為979,5 05元,亦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1

PTDV-113-消債更-7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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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許永霆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準此,債 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所需辦理信用貸款致積欠債 務,曾於民國109年間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即使 其支付能力實不足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690元,聲請 人仍努力履行債務協商方案,事後因胞兄許憲文急需創業基 金及入不敷出再度辦理貸款,加上公司改變底薪制度收入驟 減,嗣遭債權人執行扣薪,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不得已而毀 諾。目前服務於保險業及空調冷氣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973 元(743,342元÷24月=30,97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卷 第11頁),於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母親 扶養費2,412元共1萬9,488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 40萬8,590元觀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109年4 月30日與安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應自 109年5月10日起,共分132期,利率為7%,每月繳款6,690元 至指定帳戶,再由安泰銀行按各債權銀行債務比例清償分配 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商方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16號裁定予以認可, 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113年5月27日遭報送毀諾等情,有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16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繳款紀錄、安泰 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93-98、151、155-157、167 、173-181頁)。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 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業務津貼表、員工薪資明 細、員工獎金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催繳通知函、本票裁定、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民事陳報一狀、行 車執照、個人招攬(其他)報酬津貼、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資料、臺灣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證券帳戶對帳單查詢、 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 果表、民事陳報四狀在卷足憑(卷第11-91、99-117、193-2 79、301-303、309-322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服務於 保險業及空調冷氣公司,並參酌其提出113年1月至10月之業 務津貼表(卷第47-78、203-214頁)及員工薪資獎金明細( 卷第79-87、215、303頁),於此期間聲請人領取之薪資共 計36萬6,307元(25,842元+25,094元+25,094元+4,392元+3, 294元+4,379元+1,445元+2,928元+5,325元+9,573元+3,846 元+29,866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1,22 9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66,307元),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約3萬6,631元(366,307元÷10月=36,631元),加 計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2,400元(卷第11、221-222頁), 聲請人每月收入共3萬9,031元(36,631元+2,400元=39,031 元),本院爰以3萬9,031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 為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 076元(卷第11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 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需扶養母親 許陳碧雲,每月支出扶養費2,412元等語(卷第11頁),並 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明細為證(卷第41-44、99-108、197頁)。經查,聲請 人之母許陳碧雲現年為73歲,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堪認許 陳碧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014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5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可佐(卷第41-44、99-108、197頁) ,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於扣除5,014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5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2,412元《(17,076元-5,014元 )÷5=2,412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412元,應屬合理 。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萬9,488元(個人 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養費2,412元=19,488元)。  ㈣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9,031元,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1萬9,488元後,尚餘1萬9,543元(39,031元-19,488 元=19,543元),顯足以履行每月還款6,690元之系爭協商方 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聲請人雖主張於前置協商成立後 ,因胞兄許憲文急需創業基金及自己入不敷出再度辦理貸款 ,加上公司改變底薪制度收入驟減,嗣遭債權人執行扣薪, 以致無力清償,而於113年4月毀諾云云。惟聲請人自陳借貸 係為了協助胞兄許憲文籌集創業資金(卷第7-8頁),且聲 請人為許憲文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係於系爭協商方 案成立後所生之債務(卷第113-114頁),可認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後因借貸所生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所致;且聲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 或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薪資是逐漸增加(聲 請人於111年至113年之各該年度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萬7,4 16元《328,995元÷12月,卷第33頁》、2萬9,821元《357,850元 ÷12月,卷第35-37頁》、3萬6,631元),聲請人復無法舉證證 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經濟狀況重大變更之情形。則聲請人既 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奮力履行, 卻為胞兄許憲文之借貸為擔保並另行借款給胞兄使用而增加 債務,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本院尚難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 立系爭協商方案,而其毀諾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核與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1

TTDV-113-消債更-83-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鎔嘩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鎔嘩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66萬1,880元 ,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 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 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95萬6,564元。另對債權人南投 縣○○鄉○○○○○○○鄉○○○○○○○○○號11所示之債務,依名間鄉農會 陳報狀所述,屬有擔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於路邊或菜市場等不定點擺 攤賣衣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其個人領得2萬2 ,000元,據其提出工作及收入切結書、埔里鎮擺攤租金繳納 匯款資料、擺攤租金繳納訊息之對話紀錄、擺攤現場照片為 證,並就其工作時間、地點等內容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2,000元,尚屬可採。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3,456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1部(90年出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於113年6月5日預估均無保單 價值準備金;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 有聲請人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合作金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名間新街郵局、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一覽表、11 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 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僅餘3,382元【計算式:22,000- 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已56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95萬6,564 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有擔保債務需另行償還,遑論上開債務後續均仍有利 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 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節省開銷,可提出每月清 償4,432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 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 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3,365元 113年11月11日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萬8,346元 113年10月14日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6,825元 113年10月14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9,399元 113年11月11日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2,914元 113年11月11日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8,289元 113年11月11日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7,229元 113年11月11日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8,045元 113年11月11日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8,047元 113年11月20日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4,105元 113年11月11日 合計 295萬6,564元 11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27萬619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1月11日

2025-03-21

NTDV-113-消債更-9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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