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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涵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涵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甘涵泫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 人,即等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聲請 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 設如下表所列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而 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 具。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帳號 本判決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二、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其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甘涵泫固不諱言其確有申設本案帳戶(見:警卷第 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把提款卡放在機車後車廂、把密碼放在提款卡 後面,我於113年4月19日要找證件時發現全部遺失,我沒有 交付給別人使用,我只是遺失而已云云(見:警卷第31、33 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存摺 影本在卷得資相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嗣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上述等節, 業據其等或其等代理人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 明細表,及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件 在卷得資相佐,初堪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其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揭不詳他人 之行為,並置辯如前,惟查:   1.現今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能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倘非帳戶權利人有 意提供使用,他人當難以擅自取用並任為匯、提款項。又 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 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 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 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 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 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 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 帳戶之必要與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 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   2.此外,衡諸:⑴被告如上辯稱其是於113年4月19日發現提 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惟嗣卻於偵查中陳稱其最後一次看 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於113年「7月初」(見:偵卷第70 頁),其前後供述顯不能相符;⑵又金融卡密碼之設置, 其作用無非是為避免他人未經同意,擅自提取其帳戶內之 金錢,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鉅,通常情形應不 致併同存放,以免失其防閑效用,被告係00年0月出生、 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自陳從事軍職 ,任工程官(見:警卷第30頁),是為經受教育、具有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 ,尚能應詢即為背誦其密碼(見:偵卷第71頁),益顯見 無何將密碼與金融卡併同存放之必要,是被告上辯情節, 並堪認尤與常情不符。   3.綜上,是本案被告應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揭不 詳他人之行為無訛,被告上辯應不能採。又自附表所示被 害人等,最先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者,其時間為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之113年4月18日乙節,並足推論被告最遲應是於該 日前即已為上開交付之行為,而使本案帳戶(資料)為上 揭不詳他人所掌握,附此敘明。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 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 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 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 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 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 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 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 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錢之用, 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 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 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 法使用。   3.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如上 述是為經受教育、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自承其任職 單位,有宣導不可以隨便把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陌生人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 見:偵卷第69至70頁),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上情 ,仍憑己意任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是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 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 發生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犯行 既堪認定,辯護人具狀所為調取被告差假紀錄等證據調查之 聲請(見:被告及其辯護人113年12月30日刑事答辯狀第3頁 ),即堪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一)「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沒有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1頁),本 案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 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 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 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 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其他佐證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販賣相機,因金額過大,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1時3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采璇」聯繫卯○○,佯稱販賣母龍貓云云,致卯○○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6時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蓮」聯繫丑○○,佯稱可提供小額貸款,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丑○○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2時8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宏義」聯繫壬○○,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壬○○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5時5分許 2萬64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內含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15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欣」聯繫寅○○,佯稱可透過「BEST BUY」購物商城交易賺錢云云,致寅○○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21時35分許 6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被害人匯款明細列表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大韓民國大使館人員,因詐騙案需取保候審云云,致甲○○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黃欣怡」聯繫庚○○,嗣佯稱欲買手機及筆電云云,致庚○○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 17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洋 丞仔」聯繫子○○,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子○○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53分許,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丞仔」聯繫丁○○,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丁○○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8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0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0時4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俊誠」聯繫辰○○,佯稱可透過「Mitrade」網站投資原物料云云,致辰○○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以前,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Bart」聯繫戊○○,佯稱可透過「amazonvip99.cc」網站投資云云,致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 14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8日 14時32分許 5,000元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以「農夫山泉」網站客服聯繫巳○,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企業云云,致巳○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琳」聯繫辛○○,佯稱可投資電商云云,致辛○○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11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9日 11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8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9日 8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4

KSDM-113-金簡-1011-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張舜育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 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舜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舜育以新臺幣15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細項:受詐騙金額1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54萬2,858.9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9頁 ),惟就原告下列聲明部分:㈠被告張舜育應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及投資詐騙金額4,884萬2,858.98元。㈡被告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5054 萬2,858.98元(以上合稱系爭聲明)。經本院命原告限期繳納 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是原告請求之系爭聲明部分於法 未符,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舜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以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華瀚」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穩定高額獲利、穩賺不賠之話術詐欺原告,致原 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5時24分許,匯 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張舜育上開詐欺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而被告張舜育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匯款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舜育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舜育則以: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出售,其不知詐 騙集團成員會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且被告張舜育並未因出 售帳戶而獲有利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司名義,且未參與本件詐騙犯行 等語。 四、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其營業項目不包含投資代操業務 ,被告張舜育並非其公司員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張舜育幫助詐欺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 查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21、41- 4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張舜育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 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張舜育固辯稱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出售,其不知詐 騙集團成員會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且未獲有利益等語。然 依其年齡、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交易上一般人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有規避查緝管 制或其他不法目的外,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之必 要。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 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 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 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張舜育竟為 賺取金錢,即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華瀚 」使用,致「王華瀚」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 用權限後,利用本案帳戶詐騙原告150萬元,被告張舜育明 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張舜育與「王華瀚」 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舜育應給付150萬元,為有理 由。  ㈣至原告主張,其遭自稱「永富公司吳忠達」、「張可可」之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始加入「泰賀投資 」官方LINE帳號,並由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投資文件 與原告簽署,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匯 款,是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細譯本件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並未認定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係受僱於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 59號併辦意旨書、宅急便託運單、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書,據以主張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惟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本件 詐欺犯行之事實,且亦無法排除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司名義之可能 ,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具體證明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本件所 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除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應予 駁回外,自實體審查亦無從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張舜育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張舜育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於被告張舜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3頁),而 被告張舜育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 3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舜育自113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舜育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舜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舜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17-2025032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6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苑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苑菁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提供予LINE暱稱「露露(貸款專員)1」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 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 (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 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麗娟(起訴意旨誤為魏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蔡昱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雪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苑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魏麗娟、蔡昱如 、劉雪櫻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交付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包裝其財務,其遂將其名下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 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李苑菁與 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李苑菁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魏麗娟之報案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魏麗娟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告訴人魏麗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告訴人蔡昱如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源 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劉雪櫻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劉雪櫻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李苑菁報案紀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苑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李苑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惟 未成功,然該次借款時,並不需要交出帳戶(參見偵卷第28 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 辦理貸款時,銀行並未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 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復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問:對方是怎麼樣的公司?)答:他沒有講 。」、「(問: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答:我有問 ,但對方沒有回答。」(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 被告雖供稱其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然就辦 理貸款之對象為公司或個人均未確認,甚至於其詢問對方有 關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對方亦均拒絕回 答,此等情況顯非正常。而被告自承於97年高職畢業後,即 進入職場就業,先後從事過飲料店、加油站、工廠等工作( 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並非與世隔絕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衡 情當會注意到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所為協助貸 款為由,要求提供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等言語顯不合理之處 。綜此,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云云,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尚難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專屬個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 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 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 、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 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土地銀 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 的、無法聯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得以隱蔽渠真實 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 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否 認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想說只要能貸款辦下來 就好,不管對方是怎樣的人?)答:對。」(參見本院卷第 46頁),參以前述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之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所為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言語,及被告應對之 際,存有不合常情之處,顯見被告完全無視LINE暱稱「露露 ( 貸款專員) 1」向其索取網路銀行等資料之不合理處,亦 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造成之風險,僅因亟欲取得貸 款,即將其申辦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 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之人使用,其顯存有若能取 得貸款,縱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 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及幫 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或填 補本案被害人之實際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麗娟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魏麗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46分許 100萬元 2 蔡昱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昱如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蔡昱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8分許 268萬元 3 劉雪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雪櫻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雪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2025-03-24

TNDM-114-金訴-457-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忠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陳佩瑛、王嬿婷、劉葉林、郭濬紘、楊騏菘、丁 氏翠、陳偉聰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忠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佩瑛、王嬿婷、劉葉林、郭濬紘、楊騏菘 、丁氏翠、陳偉聰於警詢之指訴。 (三)王嬿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劉葉林提出之第一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五)郭濬紘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份。 (六)楊騏菘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執聯照片1張。       (七)丁氏翠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八)陳偉聰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  (九)被告提出之手機記事本等資料1份。     (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行,於偵訊時辯稱: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 是用LINE告知,因為我與網友「凱琦」認識,她說要寄日幣 2億元給我,跟我合作成立人力仲介,我問她會不會有洗錢 問題,她說不會,我就將帳戶帳號LINE給對方,之後她叫我 跟「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聯絡,副處長叫我寄提款卡給他, 說要審核過後才能把提款卡還給我,問我密碼,結果就沒消 息云云;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辯詞,主張其是被騙,不知對方 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二)被告辯稱係因網友「凱琦」要寄日幣2億元給伊,方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凱琦」指示與「國際業務處副處 長」聯繫後,寄送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一情,固有 其提出之手機記事本等資料在卷(警卷第19-25頁)。惟 依被告於偵訊所供,其與「凱琦」僅是網友關係,未曾見 過「凱琦」或「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本人(偵卷第34頁) ,則被告顯然對於「凱琦」、「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一無 所知,認識時間極為短暫,雙方實與陌生人無異,毫無信 任基礎可言,且雙方除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只 要對方不予回應訊息或任意封鎖,被告即與對方失聯,是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歷,理當 知悉於此情形下,其將提款卡(含密碼)寄予他人,等同 將該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根本無從防範自身帳戶 遭他人非法使用。 (三)再者,依被告偵訊所述及其提出之記事本資料,被告確實 知悉提供帳戶予「凱琦」,可能涉及洗錢問題,且提款卡 結合密碼之功用主要在於提款或轉帳,並無徵信或其他審 核功能,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罔 顧觸法風險,亦不顧對方所謂寄交提款卡供審核之不合理 性,為獲取對方所謂2億元日幣,輕率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其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 表所示7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近20年內 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及各被害人受 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佩瑛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佩瑛,並慫恿其至某網路平台投資小麥,致陳佩瑛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2時9分 3萬元 2 王嬿婷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嬿婷,並慫恿其至萬洲金業投資網站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0時8分 2萬7千元 113年3月23日10時19分 3千元 3 劉葉林 (未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有意出售中古傢俱而透過抖音社群軟體聯繫買家劉葉林,商議買賣細節,致劉葉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3時6分 3萬元 4 郭濬紘 (提告) 於113年3月中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濬紘,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操作,佯稱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郭濬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1時55分 2萬元 113年3月25日9時34分 1萬元 5 楊騏菘 (提告) 於113年3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騏菘,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佯稱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楊騏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3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6 丁氏翠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丁氏翠,並慫恿其投資香港房地產,匯款給其代操云云,致丁氏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45分 2萬元 7 陳偉聰 (提告) 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陳偉聰,並慫恿其至「全球速賣通」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差價,致陳偉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46分 1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3-金訴-2468-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 4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榮聖」之人指示,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13時4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埔佑門市,將其友人蘇南崧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與「劉榮聖」使用。嗣「劉榮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厚德載物」之人指示, 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 軍一號梅花站,將其母親林王昭燕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厚德載物」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厚德 載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向各該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 玉山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宗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7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0日書面告誡1份(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87348號卷〈 下稱警卷〉第169頁)被告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影本 1張(見警卷第17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榮聖」LI 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警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被告提 出之7-11賣貨便寄件條碼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79頁)、 被告提出之寄送物品收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179頁)、玉山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警卷第192頁)、被告提出之臉書 貼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厚德載物」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4 張(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730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證人蘇南菘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 「劉榮聖」使用之行為;及於同年4月21日提供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與「厚德載物」使用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 2條第3項)規定,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 ,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之經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各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各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57頁至 第5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 分別為113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21日、手法相同、將帳戶提 供與不同之人使用、所犯為同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 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7頁) ,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嚴子涵 (提告) 113年2月25日8時1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嚴子涵,向其佯稱:為旭集集團,因為其訂位有問題,需要幫其取消訂位,並要其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5日21時10分許 7,123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馮宜萱(提告) 113年2月25日19時3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馮宜萱,向其佯稱:為饗賓集團,因為其訂位有問題,有遭盜刷1萬元,需要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且需要提供其卡號及驗證碼,以通過金管會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5日20時22分許 4萬9,988元(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2月25日20時26分許 4萬7,123元(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2月25日21時17分許 2萬9,981元 113年2月25日21時19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6,012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千崴 (提告) 113年4月21日21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耀恩寶寶」結識徐千崴,向其佯稱:有朋友有張學友演唱會門票的票源,先匯款便可以提供全家便利商店取票號碼擷圖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 113年4月21日21時10分許 1萬1,76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巧雯 (提告) 113年4月21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Yuuka Ito」結識蘇巧雯,向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之翻模公仔,並要以賣貨便下單,但下單過程中系統遭攔截,且所使用之卡片也遭凍結,需要聯繫客服進行金流認證云云,嗣其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所提供之資料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 113年4月21日21時20分許 3萬7,998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昱雯 (提告) 113年4月21日21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Popmart 泡泡瑪特 盒抽 盒玩 專屬交流社團(分享/競標/買賣)」以暱稱「Md Mi」結識陳昱雯,向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之吊飾,欲以賣貨便下單,惟因其未完成驗證金流,須聯繫客服進行金流認證云云,嗣其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向其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 113年4月21日21時25分許 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7號   被   告 林宗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正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因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設中華 郵政帳號提供他人使用,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 3年1月10日裁處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 其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 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 ,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 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將其友蘇南 崧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埔佑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將其母林王昭 燕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 號梅花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厚德載物之人」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方 式,匯款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致檢 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並經裁處後5年內再犯。嗣經嚴子涵、馮宜萱、徐千 崴、蘇巧雯、陳昱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嚴子涵、馮宜萱、徐千崴、蘇巧雯、陳昱雯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前曾無正當理由提供郵局帳戶而接受書面告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截圖照片2張、通聯記錄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嚴子涵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馮宜萱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4張、通聯記錄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馮宜萱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崴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 話紀錄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徐千崴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蘇巧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11張 證明告訴人蘇巧雯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20張 證明告訴人陳昱雯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蘇南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南崧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8 證人林王昭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王昭燕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9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 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刑法第30條、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2次提供帳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嚴子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嚴子涵佯稱:因訂位有問題等語,致嚴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1時10分 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截圖照片2張、通聯記錄照片1張 2 馮宜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馮宜萱佯稱:因訂位遭盜刷欲解除錯誤等語,致馮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22分 5萬3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4張、通聯記錄照片3張 113年2月25日20時26分 4萬7,138元 113年2月25日21時17分 2萬9,981元 113年2月25日21時17分 1萬6,012元 3 徐千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千崴佯稱:有其徵求之門票等語,致徐千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1時10分 1萬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 話紀錄照片5張 4 蘇巧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巧雯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蘇巧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1時20分 3萬7,998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11張 5 陳昱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昱雯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陳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1時25分 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20張

2025-03-24

TNDM-114-金簡-200-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群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22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群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群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17時許,將所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 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 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玉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蕭群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玉昭、陳惠苓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藉以包裝財力證明,其遂將其名下 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 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6、17時許,將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 0003906號函附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兆豐 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劉玉昭、陳惠 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玉昭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陳惠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玉昭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惠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資 料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並為之約定轉帳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其欲辦理貸款有關之資料、紀錄以資佐證其說,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復以,縱認被告所云 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云云屬實,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是否知道不能將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 ?為什麼?)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能交給別人,我不知 道,但我知道存簿、提款卡不能交給他人。」、「(問:提 款卡、簿子為何不能交給人家?)答:怕被詐騙。」、「( 問:是否是怕別人可以使用你的提款卡及簿子?)答:是。 」「(問:之前是否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答:有。 」、「(問:是否有要求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答 :要撥款時是提供存摺,因為撥款時需要存摺上的帳號,沒 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問:這次辦貸款,對方 為何要求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答:對方說要包裝 財力證明,本來要求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但我說不要。」 (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辦理貸款時,金融機構並未向 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 卻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況被 告已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可能會遭詐騙集 團使用,是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時,被告當知對方 極可能為詐騙集團,然其卻仍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對方使用,甚而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所為與 其所述,相較以觀,顯不合理。綜此,依前述被告之經驗、 智識,應可注意到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正當之公司或個人,然 為求獲得貸款,全然無視其中風險,竟仍將前揭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 本意。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 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 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 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絡之人,使取得其 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 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 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發現有異後,旋即聯繫銀行停止網路銀行 使用,方能將被害人陳惠苓匯入之款項中10萬元圈存,不致 於遭詐騙集團取走,據此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云云。惟被告於112年11月間,雖曾致電兆豐銀行客服 詢問帳款問題,但並未表示帳戶遭詐騙之情事等情,業據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27605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 並無被告所述其主動聯繫銀行停止網路銀行功能之情事。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兆豐銀行行員先打給我說 有不明金流,我請他停掉網路銀行所有功能。」、「(問: 依照你的陳述,不是你主動告知銀行要停掉網路銀行功能,   而是銀行打給你的?)答:我不知道有不明金流,是銀行跟 我講的。」(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並未主 動聯繫銀行請求停止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網路銀行 功能,而係銀行行員發現前開帳戶有異常金流而聯繫被告, 被告方同意停止網路銀行,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若被告確係因誤認詐騙集團為其製造金流,藉此協助其辦 理貸款而提供帳戶,則銀行行員來電告知該帳戶有異常金流 時,被告當會誤認該等金流應係聲稱幫其辦理貸款者正在為 其製造金流,而告知銀行係屬正常金流,無庸理會為是。然 被告卻於銀行行員通知時,即行同意關閉網路銀行功能,顯 見其心知肚明該帳戶係在非正常使用中。此適足以反證被告 提供帳戶時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不法。從而,被告 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 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劉玉昭、陳惠苓,及幫助 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 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 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 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 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 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 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 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劉玉昭 112年11月14日10時許至同年月16日10時34分許止 佯裝戶政、警察人員,向劉玉昭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須交付公證款云云,致使劉玉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之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0時34分許匯款82萬元。 2 陳惠苓 112年11月15日18 時許至同年月16日10時30分許止 佯裝被害人陳惠苓姪子,稱因積欠朋友錢急須借款還債云云,致使陳惠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匯其中20萬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

2025-03-24

TNDM-113-金訴-2511-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蕙潔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蕙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莫蕙潔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微」之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5月20日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微」。嗣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玲伶詐稱借用醫藥費、手術費等,致郭玲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8時14分許、5月28日7時42分許、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6萬元至莫蕙潔本案帳戶。再由莫蕙潔依「李微」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5月28日14時20分許,分別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玲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莫蕙潔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57至 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微」,並依照 「李微」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5月28 日14時20分許,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擬貨 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對方 跟我說他的母親生病,朋友要還他錢,所以需要我的帳戶讓 他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20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 暱稱「李微」之人;嗣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之人 向告訴人郭玲伶詐稱借用醫藥費、手術費等,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22日8時14分許、5月28日7時42分許、44 分許,各匯款10萬元、6萬元、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李微」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 5月28日14時20分許,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 擬貨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玲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至64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打幣紀錄(警卷第13至47頁)、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 78至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為之購買 虛擬貨幣,主觀上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 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 遂行洗錢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並為 其購買虛擬貨幣,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 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故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為之提 款,就此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需行為人在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提供他 人使用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當時 即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信任「李微」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然依我國目前金融實況,金融機關眾多, 各金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 ,個人或公司行號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或同一金融機構之不 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通常不致受何等限制而有 難以申設帳戶之情況,各帳戶存款數額通常亦無上限。而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 當之理由卻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購買虛擬 貨幣,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透過他人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 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依「李微」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時,係39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政府委外之路邊停車開單員、且本 身即有在不同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院卷第61至62 頁),並且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李微」,可見被告智 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世隔絕者,則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再者,被告曾於111年4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佐以被告與 「李微」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46頁),被告在對方要求 使用其金融帳戶時,被告相當警覺並答以:「我不知道你那 是什麼朋友,且我的帳戶才剛解除警示戶,我不想因為亂給 帳號,就又變警示戶了」、「你台灣的朋友幹嘛不直接還錢 給你?」、「我怕她要是突然報警,我的帳戶又被鎖住了」 、「總之現在帳號給人就是要很小心」、「我是怕你朋友會 洗錢」、「我真的怕我的帳戶出事」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在主觀上顯已預見自身舉動極可能使所管 領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因「李微」不斷 要求,並應允被告得從中收取每次1萬元(警卷第26頁)之 報酬後,即輕率將帳戶使用權交給「李微」並為之購買虛擬 貨幣,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自白,故 被告均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微」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否認有犯罪所得,然依其與「李微」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每次為「李微」購買虛擬貨幣時,均可從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中收取1萬元(購買2次共收取2萬元),堪認被告 共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用以為「李微」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3-金訴-2311-20250324-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城金簡字第 7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3時15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0段0號、3號、5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豪 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建誠」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建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辯稱 係誤信可美化金流信用而提供,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丙○○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 述甚詳,並有被告與「傅建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丙○○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畫面擷圖及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涉嫌詐欺一覽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文自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等件在卷為憑,足見 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行為時年紀近40歲,從事美髮業 約20餘年,尚能運用通訊軟體網路貸款,為具有相當社會及 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於金融機構申請一般存款帳戶,除非債 信不良,並非難事,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倘 有不明來源金錢往來,將攸關法律責任,且極有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要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實無提供他人使用之須。遑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係為美化金流製造假信用之不正行為,顯見被告對 於不當利用其本案帳戶,並非全然無認識。被告既可預見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產生不法問題,進而基此認識 「容認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佐以同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 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自己開店從 事美髮業、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 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乙○○ 於113年6月24日,以暱稱「明視眼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對乙○○佯稱:可經由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然須繳納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  18時3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  18時4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丙○○ 於113年6月24日,以ID為@894ysjcy號、west0980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丙○○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確認金流,始能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25日  0時4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  0時10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萬  9,985元 ②4萬  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KMDM-113-金訴-47-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徐云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08號、112年度偵 字第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徐云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 其行為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申辦過資格條件相對寬鬆之紓困 貸款,並無向一般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原判決認其有 貸款經驗,對於非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所稱金流來源可能涉及 不法,主觀上應能預見等情,與上訴人無其他貸款經驗、上 訴人與暱稱「王哲民」、「林金龍」等不詳之人(下稱「王 哲民」等人)間LINE對話內容等客觀事證,明顯背離,其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本件有何事證得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未說明任何理由,對於其主觀上是否 具不確定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亦未置可否,顯與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第2495號判決見解相悖,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即如其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提供予「王 哲民」等人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上訴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 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犯罪者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查緝,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大力宣導 注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若依不詳之人要求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匯款提領再予轉交,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 法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於合理情形下 ,一般人應能有所預見。至行為人縱基於申辦貸款等動機, 但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相關互動過程等情狀,可認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 性甚高,且所代為提領及轉交(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 罪所得,惟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程度,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即可認 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上訴人為智識正常、具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配合代為提 領等後果,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供述其先前具有辦理紓困 貸款經驗,知悉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所需具備條件,其當時並 無辦理勞、健保,亦無薪資帳戶,且積欠卡債,無法透過一 般管道貸得款項,對於「王哲民」等人非合法代辦業者、所 告知違常之貸款申辦流程不可能毫無察覺,主觀上應已預見 其所稱為增加信用而「製作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 。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與「王哲民」等相關人員 、平台、公司之對話紀錄及契約,雖可認其有辦理貸款之需 ,然對方僅告知提供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製作金流,未要 求上訴人提供財力或工作證明,未審查其信用及償債能力, 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 金融貸款常規,顯無法使上訴人產生提供之帳戶絕不會遭對 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上訴人既知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 得資金,忽視對方要求提供多個帳戶供匯款之不合理性,無 視其提供行為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 ,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使用,並配合提領、交付、轉匯帳 戶內不明款項,與毫無犯罪認識、純屬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其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犯罪不法構成要 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仍屬對其行為將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上 訴人已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具不確定故意,應同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等旨。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所持:其僅依指示辦理貸款事宜,係相信對方製作金流美化 帳戶之說詞,事後察覺遭詐騙後已前往警局報案,並無本件 犯意與犯行等語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或何以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核其論列說明, 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 ,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無悖於無罪推定原 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上訴意旨㈠無非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㈡所引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第2495號判 決,前者旨在說明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 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者,未必即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 法犯意;後者則闡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預見 ,且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雖已有所預見,然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僅屬「 有認識過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發 生有預見,惟仍予配合而為參與,如何就犯罪事實之發生並 不違背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之理由甚詳。既非主觀上雖有預 見或認識,但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自無就非屬有認識過失 部分贅述之必要。又上開二則本院判決所涉行為人辯稱為辦 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案情,固與本件有部分相似之處,然究 非完全相同之個案事實;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犯意,僅存在 於人之內心,通常未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情狀加以 確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 以認定,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範疇。自非可就相異個案,任意援引論斷理由或評價結果 不同之其他判決,遽指原判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此一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59-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媙」署押壹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游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 人所遺失之信用卡而據為己有,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 交有關單位招領,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 偏差;另被告於侵占他人信用卡後,更持以盜刷,危及社會 交易秩序,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 黃媙之損害,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跳蚤市場工作,家中有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以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免於支付價金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1056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黃媙」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 17時44分許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騎 樓前,見黃媙所有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信用卡】)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游 國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未經黃媙之同意或授權,持黃媙所有本案信用 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 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 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媙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 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 消費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游國豪因而獲得免於實際 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9月 10日22時許,黃媙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在地上,而拾取該皮夾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而遭人拾取,並遭人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在地上,而拾取該皮夾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簽「黃媙」簽名 之偽造署押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以證人黃媙之名義進行刷卡消費,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五、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 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於本 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為被告偽 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39 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等罪嫌,然本案被告係持證人黃媙所有本案信用卡,利用 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 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 「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過程中並未有何輸入帳號密 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等行為,自難論以該等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 代銷即遊e卡1張 3,000元 無 貝納頌咖啡1瓶 28元 七星天藍香菸1包 140元 2 112年9月10日17時56分 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忠一門市 iPhone 14 手機1支 2萬7,888元 於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 共計3萬1,056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 第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游國豪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騎樓前,見黃媙所有皮夾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 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游國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媙之 同意或授權,持黃媙所有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 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 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 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消費 商店,游國豪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6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9月10日22時許,黃媙發現皮 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告訴 偵辦。 二、證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刑事告訴狀1份。 (2)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3)遠傳電信基隆忠一門市交易簽帳單影本1份。 (4)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簽帳單影本1份。 (5)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游國豪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信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 代銷即遊e卡1張 3,000元 無 貝納頌咖啡1瓶 28元 七星天藍香菸1包 140元 2 112年9月10日17時56分 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忠一門市 iPhone 14 手機1支 2萬7,888元 於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 共計3萬1,056元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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