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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總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泉崴工程行即游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76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19,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為經營業務資金周轉之需,數度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又於110年11月30日請求原告代其墊付點 工款項。兩造原就上開借款返還約定由原告逕行自被告承攬 全陽大璽工程之工程款項中扣除,然因被告借款數額已超過 上開工程所得請領款項總額,故兩造另於112年8月9日簽立 合約切結書,約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領上開工程之任何款 項,並就被告尚欠款項約定另以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扣付。  ㈡惟因被告擅自片面停止承攬工作,原告不得不將工作轉由他 人施作,兩造間現今業已無業務往來,且無工程款可資扣抵 本件欠款,原告乃於112年12月19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 號碼000323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該函並於同 月27日經被告收訖,然相對人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迄今 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9,76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附表編號1借款部分,否認借款,但是原告提出的證據聲 證2 、3 都是我簽名的沒錯。因為這個工程原告缺人叫我找 人來幫忙,這些人是我調過來做原告的工程,薪資本來找我 拿,後來找原告拿,公司說很麻煩,將薪資直接發給我找來 做工程的人,工程完成後剩100多萬的工程款沒有給我。  ㈡對於附表編號2、3、5、6借款部分,借據、合約切結書都是 我簽名的,我以為把工程完成就好,公司也是這樣跟我說, 我沒有跟原告公司說直接將薪資給我找的這些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 現金借支單、總酆工程點工付款申請單、總酆工程-新店大 璽消防、電器C棟合約切結書、借款交付明細表、請款明細 表、原告代墊被告點工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原告提出之借據、合約切結 書都是其親自簽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不 否認自原告處拿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審諸卷附工程現金借 支單、合約切結書(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37號卷第11 至23頁)係記載被告自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計4,419,763元,並經原告簽名,堪認兩造間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復再以本件支付 命令狀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期日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19,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2月26日送 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 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419,76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11月11日  850,000元  借款 2 110年10月12日  1,000,000元  借款 3 110年11月11日  769,763元  借款 4 110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代墊付點工款  5 110年12月23日  300,000元  借款 6 111年1月11日  500,000元 借款 總額 4,419,763元

2025-02-27

PCDV-113-訴-1235-202502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孟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盧孟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賴○伶,使其接續匯款2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張○君、陳○瑋、賴○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3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兼具被害人身分,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2號   被   告 盧孟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孟寬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盧孟 寬知悉詐欺集團以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詐欺),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13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歸仁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 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暱稱「韓依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張○君、陳○瑋、賴○玲施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張○君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盧孟寬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張○君等發覺遭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陳○瑋、賴○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孟寬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多做查證,即將其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韓依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因「韓依婷」說要幫伊開啟基金會認證需要提款卡及密碼,認證完成後就會有款項撥入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韓依婷」說伊抽獎有中獎,先要了伊郵局的帳號,後來說伊的帳號有錯誤,須要將伊提款卡、密碼給他,才能將伊中獎獎金匯進去,所以伊才會將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張○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3 告訴人陳○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4 告訴人賴○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5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轉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與LINE暱稱「韓依婷」之人間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在對方未曾提出證明自己真實身分證件,且就對方所說「提領中獎獎金需提款卡」一事並未做出任何查證,亦未要求對方提供任何相關文書證明下,即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  1、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並表示與LINE暱稱「韓依婷」已 認識3個月,惟無法提供此前與對方往來之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因結識網友,遭網友以甜 言蜜語及噓寒問暖之方式騙取其感情與信任,誤以為是正 當用途,從而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則被告與對方對話 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備份相關電子 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 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 能否採信,已有可疑。  2、再者,被告為年近70歲、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一般通常智識 之人,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 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亦坦言就對方L INE暱稱「韓依婷」之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及所屬單位 、職稱亦一無所悉,亦未就所稱提領中獎獎金之流程及何 以需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亦無任 何質疑,即輕率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予對被告而言顯非具 有特殊信賴關係之「韓依婷」,被告實係期待依前開方式 即可獲取報酬(即「韓依婷」許諾之中獎獎金),而枉顧其 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 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 密碼,況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 並無任何查證,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 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使得對方得以充分自由使 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至明,縱被告因發現其郵局帳戶遭凍結,於113 年7月31日報警處理,為時已晚,已無從阻止此前恣意交付 帳戶並容任他人使用所致財產損害之發生,從而,應認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宣 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 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 詐欺集團於臉書Marketplace發布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吸引告訴人張○君於113年7月20日與之聯繫後下訂付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7分許 5,000元 2 陳○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5時許,以暱稱「Shingo Umeda」表示有意購買告訴人陳○瑋在臉書社團留言販售之遊戲帳號,並聲稱已透過2KGAMES交易平臺支付價金,嗣告訴人陳○瑋無法自該平臺提領款項,再提供虛設之客服連結,告訴人陳○瑋點選前開連結後,即以暱稱「2KGAMES在線客服」謊稱告訴人陳○瑋操作不當致前開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金融帳號激活帳戶云云。 113年7月20日21時2分許 25,001元 3 賴○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20時15分許,盜用告訴人賴玲玲友人LINE帳號,謊稱借款保證歸還云云。 113年7月20日21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20日21時25分許 20,000元

2025-02-27

CYDM-114-金簡-57-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程洋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建財 高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四維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上訴 聲明原為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3,293萬4,465元及依 上訴聲明狀附表所載各筆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具狀就起息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一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四維公司主張:      ㈠四維公司前負責人〇〇〇於86年間委請乙○○管理四維公司之財務 ,由乙○○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及帳冊,乙○○利用職務之便, 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擅自將四維公司帳戶內款項滙 入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或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合計為3,293萬4,465元, 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該等款項。  ㈡乙○○以上開資金購買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同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下稱〇〇〇 路房地),乙○○於108年7月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害及四 維公司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乙○○、丙○○(下合稱乙○○等2人)間就〇〇〇路房地之贈與行 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乙○○應再給付四維公司3,293萬4,4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乙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乙○○等2人就〇〇 〇路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⒋第2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乙○○應將〇〇〇路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乙○○等2人抗辯:  ㈠四維公司於81年1月23日登記設立時由〇〇〇配偶〇〇〇擔任負責人 ,〇〇〇於84年間死亡,乙○○與〇〇〇關係情同家人,共同扶持〇〇 〇之3名未成年子女。乙○○於91年間出資100萬元(占公司出 資額5分之1)借訴外人〇〇〇名義登記為股東,97年間改借訴 外人〇〇〇名義登記為股東,直至104年間將100萬元出資額讓 與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兒媳),乙○○亦為四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〇〇〇委託乙○○全權負責財務,四維公司歷年帳冊均由公司 保管,並委由會計師記帳查核以辦理申報相關稅務,乙○○就 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匯款行為均獲〇〇〇同意或授權( 各筆用途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否 認係乙○○所為 。  ㈡〇〇〇路房地係乙○○自行購地興建,因年事已高無暇兼顧出租事 務,始於108年7月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女兒丙○○。四維公司 於108年12月間對乙○○提起借名登記訴訟,主張四維公司將〇 〇〇路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請求乙○○將〇〇〇路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四維公司,四維公司於斯時已知悉〇〇〇路房地 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遲至111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  ㈠乙○○與四維公司前負責人〇〇〇為朋友關係,曾共同居住於〇〇〇 路房地,〇〇〇自86年至107年委由乙○○全權負責四維公司之財 務會計,乙○○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冊,並由乙○○ 負責領款、取款、匯款。  ㈡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提領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 ,或將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滙入其A、B帳戶,合計3,293萬4 ,465元(乙○○否認編號8所示100萬元爲其提領)。  ㈢四維公司於100年8月10日購買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92號3 樓、92號5樓(下稱〇〇〇街房地),於100年9月1日以買賣爲 原因辦理登記(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33頁)。  ㈣乙○○於100年8月10日自其名下A帳戶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至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專戶(見本院卷 一第145頁滙款申請書)。  ㈤乙○○於100年8月15日自A帳戶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專戶(見原審卷二第 357頁滙款申請書)。  ㈥乙○○分別於101年10月4日、102年1月24日各匯款500萬元、80 0萬至〇〇〇之女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佳旺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供資 金調度用途(見原審卷二第402頁)。  ㈦乙○○於102年7月25日以〇〇〇之代理人身份,自〇〇〇個人帳戶提 領135萬5,000元後匯入信樺公司負責人樓建維指定銀行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368頁)。  ㈧乙○○於94年間購買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在上開土地興建同段0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下合稱〇〇〇路房地)。  ㈨乙○○於108年7月23日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並於108年7月1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9頁)。  ㈩〇〇〇自81年1月23日至107年2月6日擔任四維公司負責人,於10 7年2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甲○○(〇〇〇之子)。  四維公司於108年12月間對乙○○提起借名登記訴訟,主張四維 公司將〇〇〇路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請求乙○○將〇〇〇路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四維公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四維公司敗訴,四維公司上訴後,經 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四維公司敗訴確定(見原 審卷一第49至75頁)。  四維公司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借名登記事件(下稱 借名登記事件)同意就「四維公司分別於⑴100年6月29日匯 款1,000萬元、⑵100年12月5日匯款100萬元、⑶101年1月31日 匯款100萬元、⑷101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⑸101年4月9日匯 款300萬元、⑹101年11月15日匯款513萬元、⑺101年12月28日 匯款900萬元、⑻102年2月6日匯款100萬元、⑼103年1月7日匯 款112萬4,465元、⑽103年1月10日匯款68萬元予乙○○」列爲 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  四維公司於110年6月7日以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 示金錢,對乙○○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爲不起訴 處分,四維公司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駁回再議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9頁)。 四、兩造爭點:  ㈠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錢之匯款及提領行為是否為不 當得利?  ㈡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金錢,有無理由?  ㈢四維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間就〇〇 〇路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主張依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匯款行為不予爭執,否 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云云。經查,乙○○於原審就附 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已為自認(見原審卷一第367、466 頁),其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係其所為而撤 銷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經本院將該筆100萬元交 易傳票送請渣打銀行請其說明係由何人領取,渣打銀行以11 3年9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2672號函文說明係由乙○○提 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乙○○就此並未提出自 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撤銷自認自難准許,故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款行為均係乙○○所為,堪予認定。  ㈢本件四維公司主張乙○○利用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及負責領款 、取款、匯款之際,擅自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 提領行為,係以侵害行為取得3,293萬4,465元利益云云;為 乙○○所否認,並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 為,均獲〇〇〇同意或授權等語。依上說明,自應先由四維公 司舉證乙○○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待四維公司舉證 後,乙○○始須就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經查:  ⒈四維公司係於81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由〇 〇〇配偶〇〇〇登記為負責人,〇〇〇於84年間死亡後由〇〇〇登記為 負責人,迄至107年2月7日由〇〇〇之子甲○○擔任負責人;又四 維公司歷來之股東成員,自〇〇〇擔任負責人起多為〇〇〇之近親 ,即〇〇〇(〇〇〇之女)、甲○○(〇〇〇之子)、〇〇〇(〇〇〇之女), 再於91年11月1日加入乙○○之子〇〇〇,94年1月17日變更為乙○ ○胞弟〇〇〇,直至104年7月14日乙○○將其出資額轉讓予〇〇〇( 甲○○配偶)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四維公司之設立 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88至439頁)。由上可知,四維公司為一家族公司 ,主要為〇〇〇及其子女擔任董事及股東,占有出資額5分之4 ,乙○○之子及胞弟僅有出資額5分之1,故〇〇〇為四維公司之 大股東而握有四維公司之實質權利。  ⒉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乙○○的胞弟,乙○○與〇〇〇合夥經營 四維公司,因乙○○具有農保身分不能擔任公司股東,所以借 他的名字擔任四維公司股東,他不清楚乙○○之出資情形,只 知道乙○○和〇〇〇合作經營四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 257頁),足認乙○○自91年至104年間借用其子〇〇〇、胞弟〇〇〇 名義列為四維公司股東。參以乙○○提出之個人名片記載其為 四維公司負責人,且曾擔任苗栗縣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 董事長等情,此有乙○○名片、苗栗縣政府人民團體全球資訊 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8頁),佐以證 人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擔任四維公司會計期間看過乙○○ 之名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足認乙○○不僅成為四 維公司股東,且對外以四維公司負責人自居,此應為四維公 司所知悉。  ⒊證人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她自90年初至103年9月間擔任 四維公司之會計,她開始任職時四維公司僅有〇〇〇和乙○○2人 ,〇〇〇是實際負責人,乙○○負責公司的財務、出納、倉儲、 耗材管理和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她的工作要向乙○○借 存摺核對款項,若四維公司帳目有問題時由〇〇〇裁決;〇〇〇主 要是負責業務,公司財務全交由乙○○處理;四維公司所有錢 的進出都由乙○○負責,〇〇〇沒有交代她要製作乙○○的薪水, 她不清楚乙○○如何在四維公司領薪水,全公司只有〇〇〇、乙○ ○沒有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0頁)。由上可知 ,四維公司之分工模式係由〇〇〇對外負責業務,乙○○對內管 理財務,惟〇〇〇仍為主要負責人,故〇〇〇核對四維公司存摺款 項有疑問時,須向〇〇〇報告由〇〇〇裁示。   ⒋四維公司於107年2月7日前由〇〇〇擔任四維公司負責人期間, 將四維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冊交由乙○○保管,並授予乙○○ 領款、取款及匯款之職權,此為四維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參以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她因為去新竹中 小企業開戶認識行員乙○○,後來她先生意外往生,女兒又發 生車禍,乙○○剛好退休,她因為要經常跑工地,無法回家睡 覺,所以就請乙○○幫她打理財務,還有幫忙照顧3名子女之 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佐以乙○○於94 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間興〇〇〇〇路00號房屋,〇〇〇 與乙○○即共同居住於〇〇〇路房地,亦為四維公司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㈧)。   〇〇〇除委任乙○○處理四維公司財務外,亦讓乙○○協助共同照 顧其3名子女,乙○○並與〇〇〇及3名子女共同生活,〇〇〇與乙○○ 之關係及生活均相當密切,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 款、提領行為是否無法知悉,尚難認定。且〇〇〇為四維公司 之大股東及主要負責人,對於乙○○之財務處理仍有決定權限 ,依證人〇〇〇證述其於核對四維公司存摺款項有疑問時仍須 向〇〇〇報告由〇〇〇裁示,〇〇〇於100年至103年間對於乙○○就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均未反對,四維公司亦 未提出當年〇〇〇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反對 之證明,即難認乙○○係逾越〇〇〇之授權而擅自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  ⒌乙○○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提領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 或將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滙入乙○○名下A、B帳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乙○○亦於100年8月15日 自其A帳戶扣款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公 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僑馥公司履保專戶),用 於購買登記予四維公司名下之〇〇〇街房地;又於100年8月10 日自其A帳戶扣款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至僑馥公司履保專 戶,用於購買登記予四維公司名下之〇〇〇街房地;再於101年 10月4自其A帳戶扣款方式,依〇〇〇指示匯款500萬元至其女兒 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下稱佳旺公司)以供資金周 轉;復於102年1月24日自其A帳戶扣款方式,依〇〇〇指示匯款 800萬元至佳旺公司以供資金周轉,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由上可知,A帳戶雖為乙○○名下之帳戶 ,惟A帳戶內金錢亦供四維公司使用或依〇〇〇指示使用,則難 認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自四維公司帳戶匯入A帳戶之 金錢,即為乙○○依侵害行為所取得。  ⒍再者,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四維公司當時支付員工 、廠商往來的支票都是由乙○○名下的帳戶支付的?)四維公 司的員工薪水是轉帳,是由四維公司帳戶轉帳,耗材來的時 候,因為四維公司沒有請支票,所以是用乙○○的支票,後來 四維公司有聲請支票之後,有沒有使用乙○○的支票我不清楚 ,因為銀行端都是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 頁)。〇〇〇自承四維公司就廠商之應付款項係先由乙○○開立 個人支票支付,故乙○○對四維公司亦有代墊廠商應付款項之 債權,故自四維公司帳戶匯入A、B帳戶之金錢是否即為乙○○ 依侵害行為而取得,亦難認定。況四維公司以乙○○侵占如附 表一編號2、3、4所示金錢對其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苗栗 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爲不起訴處分,四維公 司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駁回再議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除此之外,四維公司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為 係涉嫌業務侵占之犯行。  ⒎基上,四維公司無法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 及提領行為,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自難認乙○○受有 不法之利益,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錢,即無理由。  ㈣承前論述,四維公司無法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匯款及提領行為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四維公司對於 乙○○自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則四維公司主張乙○○於108年7月 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害及四維公司不當得利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間就〇〇〇路房地 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應將〇〇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3,293 萬4,465元,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 間就〇〇〇路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四維公司追加請求乙○○應塗銷〇〇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四維公司主張 乙○○抗辯 1 100.06.29自四維公司名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1,000萬元滙款至A帳戶 乙○○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用於購買〇〇〇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之100年8月15日匯款申請書) 2 100.12.05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3 101.01.31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4 101.03.08自四維公司名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滙款至A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匯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5 101.04.09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3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乙○○依〇〇〇指示匯款5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〇〇〇女兒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供資金周轉(見原審卷二第381頁之101年10月4日滙款申請書)  6 101.11.15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513萬元匯款至A帳戶 乙○○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用於購買〇〇〇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之100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 7 101.12.28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900萬元匯款至A帳戶 乙○○依〇〇〇指示匯款8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〇〇〇女兒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供資金周轉(見原審卷二第383頁之102年1月24日滙款申請書)   8 102.02.06乙○○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 乙○○否認提領 9 103.01.07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12萬4,465元匯款至B帳戶 作爲經營四維公司購買交通車中型巴士用途款(見原審卷一第543頁乙○○文件) 10 103.01.10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68萬元匯款至B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乙○○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合計 3,293萬4,465元 【附表二】   登記日期 董事 股東 81.01.23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86.05.19 〇〇〇(出資1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86.09.01 〇〇〇(出資3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91.11.15 〇〇〇(出資3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94.01.24 〇〇〇(出資3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104.7.17 〇〇〇(出資200萬元) 〇〇〇(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甲○○(即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甲○○配偶,出資100萬元) 107.2.07 甲○○(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甲○○配偶,出資100萬元)

2025-02-26

TCHV-112-重上-261-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籃美瓊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籃美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春美於民國107年6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 0號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陳 錫勳為欣立達公司於107年6月6日前之負責人,籃美瓊為欣 立達公司會計人員,陳春美、陳錫勳及陳諺錡(陳諺錡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欣立達公 司之股東,嗣陳春美因與陳錫勳、陳錫勳之子陳建霖不睦。 陳春美身為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明知對欣立達公司 負有忠實義務,應為欣立達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欣立達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11日另獨資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並以欣立達公 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 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力達企業社合 庫帳戶)之開戶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 立登記規費5700元及印章費用470元。 (二)陳春美另與籃美瓊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經營期間即109年9月11日至110 年12月間,以利力達企業社名義收取欣立達公司客戶之款 項,陳春美並要求該等客戶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 帳戶;籃美瓊並依陳春美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一所示銷貨統一發票370張,再交付予欣立達 公司之客戶以辦理請款。欣立達公司之客戶遂依陳春美指 示,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共752萬1297元, 陳春美則用以支應欣立達公司營業支出。 (三)陳春美另為支應其與配偶魏文號、兒子魏嘉宏間之資金周 轉需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 分別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陳春美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魏嘉宏, 下稱富宏裝潢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陳春美上揭行為因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欣立達公司股東之 利益。 二、案經陳錫勳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陳春美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陳錫勳、證人即共同被告籃美瓊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1至122、25至124頁)、 證人謝清居、施武良於警詢之指述(偵11760卷第45至47 頁、他卷第143至145頁)相符,並有利力達企業社登記表 、欣立達公司109年1月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施武良提供 之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開立予振宇工業社之應付工繳帳 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振宇工業社109年1月至11 0年12月支付予欣立達公司或利力達企業社之貨款明細表 、票號(他1194卷第9、11至35、37至59、147至150、151 至155頁)、利力達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函檢送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 業社109年9月至110年12月進銷項憑證資料、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4月25日函檢送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欣立達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574卷第63、83至115、265至283、 285至2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利力達109年9月 至110年12月開立不實貨發票明細、欣立達公司基本資料 、利力達企業社基本資料(偵11760卷第31至42、83、85頁 ),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陳春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籃美瓊雖坦承有依被告陳 春美之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向客戶請款,惟矢口 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都是依被告陳 春美之指示開立發票,對我來講我的老闆就是陳春美,利 力達企業社跟欣立達公司都是同老闆,對我來說都是一樣 的云云。惟查,被告籃美瓊為欣立達公司會計人員,其係 受雇於欣立達公司,有欣立達公司勞保被保險人員名冊在 卷可憑(見偵6574卷第67至82頁),被告籃美瓊亦供承其 當初係應徵欣立達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方上班,其身為 會計人員,當被告陳春美要其開立出賣人為利力達企業社 之發票時,應當知悉與實際出賣人即欣立達公司不同,且 被告籃美瓊亦陳稱其係107年7月至欣立達公司任職並工作 到欣立達公司停業為止,被告籃美瓊亦稱其知悉陳錫勳有 另設立公司營業(見本院卷二第728頁),是被告籃美瓊 應知悉被告陳春美與陳錫勳間之糾紛。又被告籃美瓊之工 作為處理會計相關事務,其應當知悉銷貨憑證即發票開立 之正確性與公司報稅等事務有重要相關,應依實際銷貨情 形開立,包括實際出賣人,被告籃美瓊既非受雇於利力達 企業社,卻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出賣人為 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顯知悉與實際情形不符,是被告籃 美瓊所辯難以憑採。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春美固坦承有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錢不夠,我有以自己的錢或向魏文號、魏 嘉宏借錢給欣立達公司發薪資,支票錢進來時,我就將錢 還給他們云云。惟查,證人魏文號於調詢中稱附表三編號 6、7所示之其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由其及陳春美共同保管 及使用,該2筆交易情形其不清楚,要問被告陳春美才清 楚等語(見偵11760卷第51頁);魏嘉宏於調詢中稱: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由我和我公司的會計 共同保管,該2筆交易是因我公司受理萊爾富便利超商的 裝潢業務,萊爾富都開立4個月的支票,當時我因資金周 轉需要,所以我就會向我媽媽陳春美跟爸爸魏文號,借錢 來周轉,因為我忙於公司業務,因此都是由我媽媽陳春美 辦理存提款業務,因為是自己的親人所以沒有支付利息, 我都是在收到萊爾富的工程款後,就提領現金償還給我媽 媽和爸爸等語(見偵11760卷第67至68頁)。上開證人魏 文號及魏嘉宏之證述與被告陳春美所述係清償借款等節顯 然不符,魏文號根本不知有借錢予欣立達之事,魏嘉宏則 稱係其向被告陳春美借款,而非其借款予欣立達公司。另 卷內亦僅有108年至109年之現金支出表,其上復無有與附 表三轉帳金額可對應之欣立達公司向被告陳春美、魏文號 、魏嘉宏等人之借款記錄,是此部分難認被告陳春美所述 上揭轉帳係為返還借款等情為真。被告陳春美將原應匯至 欣立達公司帳戶之銷貨款項,令客戶匯款至利力達企業社 合庫帳戶,並為支應其家人間之資金周轉需求,而轉帳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春美、其配偶魏文號、其子魏 嘉宏所使用之帳戶,顯係已損害欣立達公司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春美上開背信、及與被 告籃美瓊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 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春美為欣立 達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籃美瓊為欣立達之 會計人員,明知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未營運,卻開立利力 達企業社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縱欣立達公司確實有 出貨銷售予買受人,然仍非由利力達企業社出售,自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又此部分銷貨憑證記載 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優 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 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而言。又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 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而融資 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欣立達 公司依法本不得任意將公司款項貸給自然人陳春美、魏文 號或魏嘉宏。查被告陳春美為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綜理 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 違背其任務行為,而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出設立利力 達企業社之規費等費用,並以欣立達公司之資產設備生產 銷貨,卻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並 請客戶將貨款匯至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且將該帳戶 中之部分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春美個人、或其配偶魏號、兒 子魏嘉宏經營之富宏裝潢公司之帳戶,以支應其等間資金 周轉需求,致欣立達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亦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籃美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 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 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查被告陳春美為利力達企業 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籃美瓊雖非利力達企業社之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利力達企業社之 負責人即被告陳春美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籃美瓊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於同一犯意下 ,接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 陳春美就上開設立利力達企業社、轉帳、及指示被告籃美 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 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於一貫之 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陳春美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審酌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資產另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仍由欣立達公司對外營業,卻以利力達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使客戶將貨款匯入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妨害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陳春美並非虛設公司行號,被告陳春美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實際上確實有銷貨之事實,係因被告陳春美與告發人陳錫勳間之糾紛,為避免貨款匯入欣立達公司帳戶遭假扣押,而輕忽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而致有本案出賣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發票;被告籃美瓊係受僱於欣立達公司擔任會計,係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復被告陳春美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籃美瓊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春美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利力達企業社,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籃美瓊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利力達企業社,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籃美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籃美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籃美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籃美瓊違反上開 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春美雖為支應其與魏文號、魏嘉宏間之資金周轉需求 ,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行為,惟被告陳春美接手經營欣立 達公司時,欣立達的營運狀況已大不如前,於109年、110年 均有虧損之情形,然並未曾拖欠員工薪水、材料廠商貨款等 情,有109年、110年欣立達損益總表在卷可參(見他1194卷 第61頁、偵6574卷第323頁),及證人邱郁文、陳祥睿、籃 美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7、18、 28至31、227、228頁),是堪認被告陳春美雖有因其家人間 之資金周轉需求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行為,但該轉出的錢 嗣後應均有償還並支應欣立達公司之開銷及薪資等支出,難 認此部分被告陳春美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籃美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陳春美指示 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開戶 金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立登記規費及印章費用5,700 、470元,陳春美並將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中共192萬 元分別轉帳匯入陳春美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配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 潢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損害欣立達 公司,因認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2.被告陳春美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後,仍以個人名義借貸資金 予欣立達公司發放薪資或給付欣立達公司支出(109年9月 21日借1萬5000元、109年11月10日41萬1000元、109年12 月10日35萬元),使欣立達公司在未有營業收入情況下持 續增加債務,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因認被告陳春美、籃美 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3.被告陳春美與籃美瓊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經營期間即109年9月11日至110年1 2月間,籃美瓊依陳春美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二所示銷貨統一發票82張,因認被告陳春美、 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4.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基於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意聯絡,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致欣立達 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401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有不實之結果,認被告2人係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美、籃美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陳錫勳於偵查中之指述 、欣立達公司109年1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2040067號函 暨所附利力達企業社銷項憑證資料、利力達企業社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公司109年9月 至110年12月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09年及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各1份為主要 論據。  (四)就被告籃美瓊有無參與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零用金支 付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規費等費用,及被告陳春美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的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籃美瓊 在公司的職務為會計,就做流水帳,我叫籃美瓊做什麼他 就做什麼,都是聽我的指示,欣立達公司帳戶的存摺跟印 章沒有交給籃美瓊保管,都在我這理,那時欣立達公司曾 被陳建霖聲請假扣押,我怕銀行的錢無法使用,才設立利 力達企業社,欣立達公司仍有持續營運,籃美瓊沒有負責 利力達企業社的業務,還是屬於欣立達公司的員工,籃美 瓊沒有參與利力達企業社帳戶的開戶,都是我自己在處理 ,之後利力達企業社帳戶的款項提領及存入都是由我自己 辦理,利力達企業社設立是我委託會計師辦理的;錢領出 來都是放在我這邊繳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78 頁),核與被告籃美瓊之辯解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從 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美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春美以欣 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費用,及如附 表三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帳至被告陳春美個人等帳 戶,均係由被告陳春美辦理,被告籃美瓊並未參與,檢察 官其餘之舉證亦難證明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構成背信之犯行 。 (五)就被告陳春美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後,仍以個人名義借貸資 金予欣立達公司部分:   1.被告陳春美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辯稱:當時欣立達 公司沒有賺錢沒有現金,我拿我自己的錢去發薪水跟購買 原料的費用等語。   2.查被告陳春美於109年8月26日借1萬5000元、109年11月10 日41萬10000元、109年12月10日35萬元予欣立達公司,有 欣立達109年8月、11月、12月之現金支出表在卷可參(見 他1194卷第11、13、21頁),109年9月21日係記載還陳春 美8月26日之借支1萬5000元(見同卷第19頁),是公訴意 旨認係109年9月21日借1萬5000元,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   3.另觀上開現金支出表,109年8月26日之借支1萬5000元係 作為欣立達之零用金支出;109年11月10日借支41萬1000 元,係為10月薪資及存入甲存帳戶8萬4000元所用,該支 出表緊接著下一筆即記載10月薪資32萬7010元;109年12 月10日借支35萬元,係為11月薪資所用,該支出表緊接著 下一筆即記載11月薪資32萬8510元。   4.復證人邱郁文、陳祥睿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欣立達公司 的薪水都有準時約每月10日或10日前發放,都是發現金、 無拖欠薪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7、18、227 、2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籃美瓊亦具結證稱:被告陳 春美曾告訴我她不想欠員工薪水,所以她就是會在10日以 前發薪水給我們,她都是自己去處理,我負責計算每個員 工每月出勤情況、結算薪水等明細,再拿給被告陳春美發 放,我們的薪水沒有短發或拖欠過,那時欣立達公司至少 有10個員工,每個月薪資支出最少也有30幾萬元;客人的 支票票期還沒到,戶頭沒有錢,要付薪水或原料或支票費 用時,被告陳春美都自己處理,有時銀行打電話來說支票 今天要兌領,我就會跟被告陳春美說今天支票甲存帳戶要 入錢,基本上公司要支出的錢如果不夠,都是陳春美去銀 行領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證人陳錫勳 亦證稱:有聽被告陳春美說過她有去調錢,調多少我不知 道,調2、3次,因為客戶支付貨款的票期從三個月延長成 4個月,錢不夠,一個月所賺的利息也不多,可能是因為 這樣的原因要去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5.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金支出表之記載,堪認被告陳春 美借款予欣立達公司,係為發放欣立達公司員工薪資或支 付欣立達公司的費用。又負責人為公司的營運,本需有向 他人借款周轉之時刻,無論係對外向銀行或向個人借款, 或是負責人用自己財產借款予公司,以支出必要費用或避 避免支票跳票造成公司票信不佳等,係商業經營常情。被 告陳春美並非將公司資產貸與他人,又其借款與欣立達公 司,欣立達公司亦隨即於同月或次月還相同金額與被告陳 春美,有上開現金支出表在卷足憑,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春美有向欣立達公司收取利 息,顯係被告陳春美貸與欣立達公司款項,係為支應薪資 等相關急迫支出,並未故意使欣立達公司在未有營業收入 情況下持續增加債務,難認此部分被告陳春美之行為有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 ,被告陳春美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背信之犯行。 (六)就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共同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部 分:    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銷售額係0元,且無交易對象名稱( 見本院卷一第67至76頁),應係誤開作廢之發票,亦無證 據證明有交付此部分之發票給何客戶,難認此部分被告2 人有何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七)就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致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 業社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109年、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不 實之結果部分:   1.按商業計會法中所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 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 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致於109年9 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有不實之結果,惟所謂營業稅401表係指「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屬申 報資料,而非財務報表,又就被告2人有何利用不正方法 致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舉證,是亦 難認被告2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罪名,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之有罪部分,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2-26

CHDM-112-訴-1003-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8號 原 告 吳秋恒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沈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O  ㈠原告為被告之弟媳,被告為沈家長男,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沈O 琪(已歿)為沈家次男,沈家大小對於被告所言均馬首是瞻, 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以其投資股票資金短缺為由,屢屢 向原告表示欲商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周轉,並向原告承 諾,因其精通買賣股票,頻繁進出股票市場即得以快速獲利 回本,故其借款後至遲3個月便可還款予原告,毋庸擔心等 語。鑒於借貸款項金額不低,原告猶豫再三,反覆與訴外人 即沈家大姊鄧O淑悅、二姊沈O靚討論、詢問其等意見。彼時 ,訴外人即公公沈O雄(已歿)聽聞此事,亦積極向原告表示 ,其子即被告多年均擅長股票投資,獲利甚豐,只需貸與被 告周轉數月必能悉數返還,此事不必擔心,如原告仍不放心 亦可由其出面替其兒子擔保。  ㈡職是,原告礙於沈家家族情誼壓力,遂於107年3月間同意借 款150萬元予被告以供其股票資金周轉之用,原告並於107年 3月26日依被告之指示,將貸與之消費借貸款項150萬元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O惠名下之帳戶(元大銀行虎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經被告查收無 訛。詎料,被告於兩造消費借貸約定之還款期限(即107年6 月底)屆至,卻遲未返還借款,斯時恰逢原告配偶沈O琪罹患 胰臟癌,急需大額醫治之救命錢,經原告央求催請,被告仍 百般推託、拒不返還,原告配偶亦不幸逝世,嗣被告於108 年間原告甫辦畢沈O琪喪葬事宜後,當面交付10萬元現金予 原告致意慰問,後於109年間除夕圍爐年夜飯席間,由被告 配偶黃O月當面交付10萬元現金紅包予原告,以表被告近期 仍無能力償還借貸款項之歉意,並維兩家親誼。姑不論上開 兩筆10萬元共計20萬元給付之定性,是否均符合法律意義上 之消費借貸款項清償,惟原告念及雙方親誼,猶寬認被告業 已向原告清償上開20萬元款項,故於本件訴訟僅主張被告應 返還13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且原告不欲另加計自107年迄今 之任何借款利息命被告給付。  ㈢然原告雖已顧及沈家家族親誼而諸多忍讓,惟原告好言請求 被告還款時,均遭被告不斷藉詞推拖,告以:「我目前沒辦 法還你」、「我現在連生活都有問題了,年底看看有沒有辦 法還你一些」(請參見原證3號)、「可能要過年後」(請參見 原證4號)、「還是沒辦法,過一陣子有錢我會通知你」(請 參見原證5號)、「目前我真的沒有辦法還你」(請參見原證6 號)、「我現在一毛也沒有」、「我以後再也不會與你聯絡 了!」等語(請參見原證7號),拒不返還,原告迫於無奈, 爰依民法第478條向 鈞院訴請被告返還130萬元消費借貸款 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3月26日原告 匯款15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之匯款單據影本、111年9月7日、 112年1月15日、112年2月19日、112年8月13日、14日、112 年11月17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張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15頁、第19至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 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 息,自屬有據。而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 為107年6月底,故僅能認本件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 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又查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催討清償 系爭借款仍催討未果(見前開LINE對話紀錄),應認系爭借款 早於原告起訴前已屆清償期,是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7日,見 調解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 清償之借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00,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3788-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上訴人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第2款)、 第3款(下稱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依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44萬802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先父黃 佳雄死亡,繼承人為其與訴外人黃菜、黃少嫻、黃美璘、黃 如慧、黃婷濰、黃庭郁(下稱黃菜等6人),其應繼分為7分 之1,故變更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萬2,972元(7,440,8 02元÷7≒1,062,972元)本息;並追加備位之訴,追加消費借 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6萬2,972元本息與其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衡諸 上訴人之原訴與變更、追加備位之訴之新訴,均係本於被上 訴人與黃佳雄間有無消費借貸、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 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 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核與 前揭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106萬2,972元本息,亦與前揭第3款規定核無不 合。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款、租金債權,且其租金債權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嗣提起上訴後,再補充主張被上訴人 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提請決議,並於該次 會議作成同意上開借款、租金債權債務之假決議,嗣再於11 1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成同意之決議等 節。由是觀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主張,均未逸脫 其借款、租金債權是否存在以及租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之事實,僅係對於上開事實再為補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不得提出云云,要 難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係一家族公司,黃佳雄曾於 102年5月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伊亦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在公司內任職。黃佳雄於89年間, 出售其借名登記於配偶黃菜名下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之 房屋,買賣價金扣除稅賦及必要費用後尚有411萬3,802元, 黃佳雄將其中348萬802元(下稱系爭借款)借給被上訴人作 為公司運作之資金,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1萬7,000元 之利息,93年間則將利息調降為每月1萬5,000元。黃佳雄另 於91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以每月2萬元之金額出租予被上 訴人,作為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及000號之工廠廠房 (下稱佳西路廠房)使用。嗣被上訴人因營運及資金周轉問 題,無法按期給付借款利息及租金,除上開348萬802元借款 外,尚積欠黃佳雄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計156期共2 34萬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及自93年2月起至99月10 月底止計81期共162萬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未付。兩 造於106年9月間協議上述債務,被上訴人除承認上述債務外 ,並與伊就應如何清償達成協議,雙方遂於106年9月29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將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上開借款、利息及 租金結算至106年9月30日止,合併成一筆債務,合併後債務 金額為744萬802元,而黃佳雄逐年將該債權贈與伊,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30日起清償前揭債務, 然屆期卻未清償;因黃佳雄於109年1月20日死亡,伊為黃佳 雄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故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 6萬2,972元本息。又備位主張縱伊未受讓前開債權,然黃佳 雄既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利息、租金債權,伊與黃菜等 6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僅以7分之1為計,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106萬2,972元本息予伊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 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本息;備位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6萬2,972元本息予 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備位之訴、減縮)。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黃佳雄為系爭借款,自無系爭借款 與利息債務存在,至於佳西路廠房雖有使用黃佳雄之土地, 但並無給付租金之約定,故系爭租金債務亦不存在。又上訴 人請求之系爭租金,係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底,縱認伊 應給付,惟該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 付。其次系爭協議書未經伊董事會或股東會承認,且係由黃 佳雄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期間,與上訴人間,父子2人私下簽 立之契約,真實性顯然有疑,伊否認其真正,且伊亦未接獲 黃佳雄債權轉讓通知,該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依上,上 訴人之各項請求,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一家族公司,上訴人及其父黃佳雄,均係被上訴 人股東,黃佳雄曾於102年5月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擔任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至102年4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玉枝。  ㈢上訴人、黃佳雄、黃玉枝、黃芳仁曾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有刑事案件,相關案件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103年度 偵字第5378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61 5、3261號。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原係黃佳雄所有 ,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4年及109年間,各因贈與、買賣 及遺囑繼承而單獨取得。被上訴人自91年起迄今有使用上開 房地。  ㈤黃佳雄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黃菜 等6人。  ㈥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程序事項: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是否合法?  實體事項:    ㈠上訴人或黃佳雄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借款本金348萬0,802元 、系爭利息234萬元、租金16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 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是否 有據?  ㈢上訴人備位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6萬2,972元(一部請求),及自106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 菜等6人保持公同共有,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查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係主張其與黃菜等6人之 被繼承人黃佳雄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利息、租金債權, 則關於該債權既係上訴人與黃菜等6人繼承取得,自應由其 等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萬2,972元本息,係屬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除有事實上 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自須得除上訴人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即黃菜等6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被上訴人雖因此抗辯上訴人未由黃佳雄全體繼承人一同起 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黃菜等6人業已同意授權 由上訴人1人起訴,有單獨起訴授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是上訴人既經黃菜等6人之同意而起訴, 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進行,自具有訴訟實施權能,並無欠缺 當事人適格,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 格云云,則非可採。  ㈡先位之訴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 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 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 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 ,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 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 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是以舉證人自始僅 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 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 ,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 本有何證據力;僅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 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 10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黃佳雄將其售屋所得款項348萬802元借予被上訴 人,約定利息每月1萬7,000元,並於93年間將利息調降為每 月1萬5,000元,該借款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共有 156期計234萬元之利息未付,另被上訴人需支付黃佳雄工廠 租金每月2萬元,被上訴人尚未支付黃佳雄自93年2月起至99 年10月止共81期計162萬元之租金,前開黃佳雄對被上訴人 之借款、利息及租金債權合計共744萬802元,黃佳雄已逐年 將上開債權贈與伊,兩造並於10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由被上訴人承認上述債務,並約定清償事宜等情,固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然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僅為影本,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協議書影本之 形式真正,該系爭協議書影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所稱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形,自不具有私文書之形式證據 力。至上訴人主張依照被上訴人在玉山銀行留存之印鑑章與 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上被上訴人印章相符,以及黃佳雄留 存在佳里區農會之印鑑章與系爭協議書上黃佳雄之印章相符 ,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然縱使影本上之印文以 肉眼觀察有相符或近似之情形,但上訴人與黃佳雄為父子關 係,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在公司內任職,其非無可能 因此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或黃佳雄之印章,況被上訴人亦否認 黃佳雄簽名之為真正,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其真正,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逕為 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除上訴人一己之陳述外,並無其 他事證可認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則除 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事實為真外,亦無法逕以系爭協議書影本作為上訴人主 張上開事實之證明。  ⑵按債之更改,乃當事人約定債務人負擔他種給付之債務,以 代原定之債務。亦即變更債之客體,以新債務代替原有債務 。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經就系爭借款、利息、租 金債務,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前開舊債務業已消滅,已 變更為更改後之系爭協議書債務,屬債之更改云云,然本件 尚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事實為真,業據上述,即無法認定有上訴人所述債之 更改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主張、請求,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萬2,972元本 息,即非有據。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父黃佳雄於89年間出售借名登記於配偶黃菜名 下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之房屋後,將其中348萬802元借 予被上訴人作為公司運作之資金,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支 付利息1萬7,000元,黃佳雄嗣將利息調降為1萬5,000元,被 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積欠156期利息234萬元 未為給付,上開本息債權合計582萬802元,伊與黃菜等6人 均為黃佳雄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 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 果。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 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黃佳雄將其售屋所得款項348萬802元借予被上 訴人,黃佳雄死亡後,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債權之公同共有 權利等情,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與黃佳雄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則關於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貸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即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有348萬802元借貸關係部分 ,並提出手寫帳務及帳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7頁 )。經查,該帳冊中記載黃菜出售光復路房屋之價額,扣除 相關必要費用後,尚餘411萬3,802元,雖有於帳冊右下方記 載餘額348萬802元(見原審卷第109頁),然由該記載無法 證明348萬802元之流向為何,上訴人以該帳冊,欲證明黃佳 雄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債權債務即為348萬802元,要難採憑; 又帳冊由上訴人畫螢光筆處記載有「3月利息-光復路17000 」、「4月利息-光復路17000」、「5月利息-光復路17000」 、「6月利息-光復路17000」、「7月利息-光復路17000」「 8月利息-光復路17000」、「9月利息-光復路17000」、「10 月利息-光復路17000」 「11月利息-光復路17000」(見原 審卷第111、113頁)、「12月利息-光復路17000」、「1月 利息-光復路17000」「2月利息-光復路17000」、「3月利息 -光復路17000」…「12月利息-光復路17000」、「93年1月利 息-光復路15000」、「2月利息-光復路15000」、「3月利息 -光復路15000」、「4月利息-光復路15000」、「5月利息- 光復路15000」、「6月利息-光復路15000」、「6月利息-光 復路15000」 「7月利息-光復路15000」 、「8月利息-光復 路15000」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3、125頁) ,且證人即當 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宣慈於偵查中證稱:我93、94年在森 詮公司工作,勉強可以稱為是會計,…,我只能在我在職期 間,森詮公司確定有欠黃佳雄薪水,但多少我不知道,其他 我真的不清楚。…有關黃耀賢提出之11頁帳冊,除第一頁是 邱寶玉寫的外,其他是我記得,通常依照口頭指示或書面給 我紙,我就照謄到帳冊内,沒有印象黃耀賢至公司會帳,結 帳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依照黃宣慈之上 開證言,可知黃宣慈確有為上開利息等文字内容之記載,此 雖係黃宣慈依照他人之指示所為,然觀諸其記載係按月為之 ,金額亦為固定,顯然該記載有一定之慣習及例行性,據此 固可認定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 因此支付利息,但上開文字内容並無相關本金金額為何之記 載,因此無法僅以上開記載遽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向黃佳雄 借款之金額為348萬802元。  ⑶上訴人叔叔黃芳仁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侵 占 案件102年2月26日偵訊時陳稱:伊自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一 直擔任監察人,那時候開230萬的票給黃佳雄,因為其中150 萬是黃佳雄賣房屋的錢,還有工廠跟黃佳雄租廠房的租金, 還有一些他們來往的帳目,當時是算出公司要還黃佳雄23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黃玉枝同日則稱:被上訴 人公司沒有跟黃佳雄借錢,230萬元是黃芳仁要開給黃佳雄 他們的,黃芳仁說黃菜的房地賣掉,所以要給他們150萬, 他們賣掉的錢帳上並沒有給公司,算送錢給他們,對價關係 是祖產賣掉的時候應該給他們1份,但是沒有給他們,其他 的兄弟有各別住的房子;祖產賣掉的時候沒給他們是因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是別人的公司,黃芳仁為了買下這公司, 把我媽媽的土地跟別人合建,所有的資金就是他一手掌控, 把房地產賣掉的錢,聽說黃芳仁去還銀行貸款,因為黃芳仁 要買被上訴人公司的時候,有用我媽媽的地跟銀行借錢,所 以房子賣了以後去還銀行貸款,大家的都賣掉了,只各留1 棟,黃菜的是都賣掉了,所以他賣掉的那1棟要給他150萬元 ,我今天才知道的,我只是去問黃芳仁為何要開230萬元, 我說公司這麼沒錢為何還開230萬元支票給他們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至165頁),依其等證述內容,可知黃芳仁開230 萬元的票給黃佳雄,其中150萬元是清償黃菜賣房屋的錢, 還有工廠跟黃佳雄租廠房的租金,以及其他一些來往帳目。 至於黃菜於同日固陳稱:黃芳仁93年開一張230萬的票給我 ,那是房租錢、薪水、利息錢,房租是因為公司把我的房子 賣掉了,拿去公司用,公司算我利息錢,公司工廠的地是我 的地,公司要付我房租,薪水是黃佳雄的薪水等語(見原審 卷第159頁),惟查其所述與黃芳仁、黃玉枝所證述內容已 容有不一,且證人黃菜為上訴人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 虞,另就支付該230萬元之詳情,黃芳仁於臺南地檢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188號詐欺案件104年10月6日訊問期日,業另陳 稱: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是芳展公司,芳展公司那時候資金 不足,而且仁鴻公司也因為錢爭吵,我媽媽就用她的老本, 也就是黃耀賢所講合建的土地跟建設公司合建房子,合建後 芳展公司就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兩家結合,我媽媽說合 建後的房子男孩子可以分一間,但是有條件,就是貸款後錢 還建設公司,男孩子可以搬進去住,但要負責繳貸款,因為 建設公司有提出1200萬的保證金給被上訴人,所以合建後要 還這1200萬,有將房子辦貸款,所以房子賣掉後要還貸款, 多餘的錢可以拿回來歸他自己所有,不是歸我母親所有,黃 佳雄可分得的房子還掉貸款後大約還有150萬元,當初應該 有買賣契約書,我知道房子大約賣了500多萬,扣掉增值稅7 、80萬,貸款金額270萬,代書費、建設公司的仲介費,還 有150萬就借給被上訴人,當時應該是透過黃婷濰,如何交 給被上訴人公司我忘了;93年11月開230萬的票給黃菜,就 是除了剛剛那150萬,另外就是租金、薪資,廠房是現在被 上訴人公司的廠房,就是黃佳雄的房子,薪水是指黃佳雄的 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而參酌黃芳仁係親自參與 前開簽發支票付款之人,對於清償何些債務,應知之甚詳, 且其前僅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就被上訴人與黃佳雄之債權 債務關係,較無利害關係,其所述應較堪採信,復觀諸前揭 帳冊迄93年8月最後1筆利息之後就不再有記載,倘若非就借 款已經償還,而仍要繼續支付利息,豈有不繼續記載之理, 則就上開各情為綜合判斷,證人黃菜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 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由黃芳仁、 黃玉枝上開偵訊所述,並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有簽發 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支票給黃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 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可知黃佳雄賣掉房子後,扣 掉相關增值稅、代書費、建設公司之仲介費及貸款後,係借 給被上訴人公司150萬元,不過其後被上訴人所開立230萬元 支票中,已涵括清償150萬元借款,前開支票並已交給黃菜 ,因此,雖然黃佳雄曾借錢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亦已經 開立230萬元的支票清償完畢。上訴人另主張依手寫帳冊加 總,被上訴人積欠黃菜利息、系爭利息、租金及黃佳雄薪資 ,共計225萬9,420元,與230萬元相近,顯然該230萬元即係 在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然本院審酌該225萬9,420元之數額, 與230萬元仍不相吻合,且亦與黃芳仁明確證述230萬元係為 支付何些款項之證詞不符,復且前揭帳冊迄93年8月最後1筆 利息之後就不再有記載等情為綜合判斷,尚難採信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前開手寫帳冊外之電腦打字帳冊為證(見 原審卷第355至367頁),惟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見原審卷第35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及實質 為真正,自無從逕為認定該電腦打字帳冊為真正,是上訴人 執此作為確有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之證據,尚屬無據, 應無足採。  ⑸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宣布開 會後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然依錄音 譯文所示,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黃玉枝稱:「我沒有說你 那個230萬自93年94年累積的是不合法,我是說你最後拿那2 30萬時是公司沒錢我拿出來的,我只有說這樣而已」、「我 怎麼會說我不要認,我說的是公司沒錢還你,是我拿出來還 的,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說我拿出來還的,我怎麼會說 我不認你那230萬,230萬我不認帳的話,怎麼會讓你領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由黃玉枝所述可知,黃玉 枝承認被上訴人公司須返還上訴人230萬元,只是返還時, 被上訴人公司沒錢,係由黃玉枝支付該筆230萬元,然依上 開錄音譯文觀之,只可認定黃玉枝因被上訴人積欠黃佳雄債 務,而在公司經濟困難下,以自身財產拿出230萬元來清償 ,並無依此認定被上訴人與黃佳雄消費借貸之數額為348萬8 02元。  ⑹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上提請決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同意該借款債權債務之假 決議,嗣再於111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 成同意之決議云云,並提出股東會臨時會議簽到簿、會議記 錄、開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79至85頁),但 觀諸上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前開2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均為 上訴人,且僅有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芳義之 子黃奕清、黃奕鋐及黃芳仁之子黃永薰等4人參加,且證人 黃永薰證稱:我的認知就是上訴人提出要主張自己的權利, 黃奕清、黃奕鋐的部分,雖沒有寫討論內容,但我印象中他 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前開股東臨時 會係由上訴人主導,且其中黃奕清、黃奕鋐亦不同意上訴人 之主張,顯然該決議主要係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遽以前開 股東臨時會假決議、決議,做為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之 證據,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⑺依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手寫帳冊、黃玉枝 於被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之陳述,及黃芳仁 、黃菜、黃玉枝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侵占案 件、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詐欺案件所述,均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與黃佳雄間之消費借貸數額為有348萬802元,以及該消 費借貸關係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48萬802元借款債權,及自93年10月 起至106年9月底止積欠156期之234萬元利息債權,合計共58 2萬802元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以2萬元承租佳西路廠房,被 上訴人尚未支付黃佳雄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81期計1 62萬元之租金,伊與黃菜等6人均為黃佳雄之法定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故被上訴人與黃菜等6人 間有162萬元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權請求權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162萬元租 金債權債務關係,則本件各期租金債權至遲分別於93年2月 起至99年10月起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起算時效,應可認定 ,惟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憑。上訴 人縱使確有其所述之租金債權存在,然其各期租金之請求權 ,顯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⑶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 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 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 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在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中,時任公司董事長之 黃玉枝已承認有本件租金債務,並以上開黃玉枝於該股東會 所稱:「我沒有說你那個230萬自93年94年累積的是不合法 ,我是說你最後拿那230萬時是公司沒錢我拿出來的,我只 有說這樣而已」、「我怎麼會說我不要認,我說的是公司沒 錢還你,是我拿出來還的,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說我拿 出來還的,我怎麼會說我不認你那230萬,230萬我不認帳的 話,怎麼會讓你領走」等語為據,惟依黃玉枝上開102年2月 26日偵訊所述內容,仍稱略以:該230萬元是黃芳仁要開給 黃佳雄他們的,係黃菜房地賣掉要給黃佳雄的錢,並質疑說 公司這麼沒錢為何還開230萬支票給他們等語,顯然黃玉枝 對於支出230萬元並不認同,且其對於230萬元除清償黃菜房 地賣掉要支付給黃佳雄以清償該部分債務外,對於該230萬 元實際上係清償何些債務,並不清楚,又細譯該次股東會會 議譯文,上訴人稱:「我等一下把那些資料印給你,93年底 ,宣慈把那一些錢算一算,怎麼算…我爸爸工廠地,每個月 拿2萬租金,也都沒領,也累積成一筆,一起算一算,拿給4 叔(黃芳仁)看,就是這些(230萬)(所以4叔才會開那一 條…」,可見上訴人與黃玉枝並未詳就「93年2月起至99年10 月止」之租金有所討論,僅有上訴人概稱:「我爸爸工廠地 ,每個月拿2萬租金,也都沒領,也累積成一筆,一起算一 算」等語,況黃玉枝接著稱:「我看的帳不是(缺一字「這 」)樣喔」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31頁),顯然黃玉枝並 不認同上訴人所述,自無法執黃玉枝上開言詞,即認黃玉枝 已表示其承認上訴人或黃佳雄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自93年2月 起至99年10月止之租金債權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時任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黃玉枝已於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中 承認本件租金債務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 訴人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提請決議,並於 該次會議作成同意該租金債權債務之假決議,嗣再於111年2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成同意之決議云云, 並提出上開股東會臨時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開會通知為 證,然依前揭前開會議紀錄觀之,其決議內容為:「自93年 起黃佳雄廠租與光復路賣屋剩餘款項340萬(已由黃耀賢繼 承)應該比照可立新計息方式,與分攤償還的年限償還。」 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股東會決議就上開租金部分,決議應 該如何償還,尚非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況股東會 係屬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股東會為決議後,仍應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基於股東會之 決議對外執行,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 ,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 假決議及決議,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對外為承認之之 觀念通知,即難認被上訴人已對系爭租金債權為承認,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有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則核屬有據。  ⑷依上所述,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及黃菜等6人間有 162萬元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是否可採,縱認該租金 債權存在,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 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元之7分之1之租金 予伊及黃菜等6人,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 部分外,下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 之訴部分,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 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26

TNHV-113-上易-6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吳家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何世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51 號、第19378號、109年度偵字第303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 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進合犯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 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附表三前 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二、吳家毅犯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 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附表三前 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三、何世昕犯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三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未○○(綽號阿華、「少年ㄟ」)為東迅企業社負責人,於民 國105年間某日得知庚○○經營之○○食品行(址設屏東市○○街0 0號)經營不善、跳票且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遂與申○○(綽 號「老ㄟ」、林董、大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未○○向庚○○引介申○○,誆稱申○○ 可以協助其償還欠款云云,方法為未○○告知申○○欠缺何種貨 品後,由申○○充當買家,通知庚○○向廠商進貨後賣給申○○, 申○○將貨品交予未○○,未○○再賣給下游商家,申○○、未○○以 此等方式從中獲利並朋分報酬。未○○支付貨款予申○○,申○○ 再支付予庚○○,庚○○再支付予廠商,初始均銀貨兩訖。嗣後 申○○、未○○見時機成熟,於105年11月至12月間大量向庚○○ 訂貨,庚○○不疑有他,向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訂 貨,申○○、未○○即改為每星期、每月結帳,接著以空頭支票 支付貨款。期間,申○○雇請辛○○及丑○○(均經不起訴處分) 擔任司機並將貨品包裝更換為無任何標記、商標之包裝(目 的係不讓原本廠商認出該貨品),並指揮辛○○及丑○○駕駛麒 麟食品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 等小貨車,將貨品載至高雄市前鎮漁港路旁停放,再由未○○ 開往他處卸貨或載運到○○冷凍庫存放。庚○○因申○○、未○○於 106年6月間惡意倒帳、跳票,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閉,致附 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受害。 二、申○○、未○○見庚○○已無利用價值,遂轉移陣地至臺南市,於 106年8月間,推丁○○(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充當仲連實業有 限公司、仲盈實業有限公司及仲達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仲 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待仲連實業 等公司成立後,由申○○負責招募人員、聯繫廠商、管理進出 貨等相關事宜,未○○需要何種貨品,即請申○○先以小額進貨 (包含水產、肉類及免洗用具、食品等商品)及現金付款方 式取得廠商信任,嗣申○○、未○○即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施用 詐術,致廠商陷於錯誤後,改以月結或交付空頭支票方式, 向廠商大量買進貨品。期間,申○○亦雇請辛○○、丑○○及未○○ 之哥哥乙○○(經不起訴處分)擔任司機及更換水產包裝,駕 駛仲連實業等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及租賃之0000-00號等小貨車,將取得之貨品載至申○○指示 辛○○承租之○○○、○○、○○及不詳人士於高雄市○鎮區○○街0○0 號租賃之冷凍庫存放並更換包裝,再由未○○伺機載走,復將 取得之免洗及食品貨品由辛○○、丑○○及乙○○駕駛上述車輛至 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口停放,由申○○委請癸○○(經 不起訴處分)開往高雄市大寮捷運站後方,申○○再派不詳人 士運走。仲連實業等公司於107年農曆年前惡意倒閉,致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廠商受害。 三、申○○、未○○(此時公司改名為興威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興威 水產)見仲連實業等公司無法再繼續行騙,遂於107年2月底 左右找甲○○合作,於107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成立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由甲○○充當公 司負責人。申○○、未○○、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間宏億 公司成立前即開始向廠商進貨,由申○○負責招募人員、聯繫 廠商、管理進出貨等相關事宜,未○○需要何種貨品,即請申 ○○先以小額進貨且現金付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嗣申○○等 人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致廠商陷於錯誤後, 改以月結或交付空頭支票方式,向廠商大量買進貨品,並於 107年12月間開始蓄意不付款,致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廠商 受害。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於107年12月2 5日向警方自首,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3人就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整理如下:  ㈠被告申○○:  ⒈被告未○○、被告甲○○、證人即仲連實業等公司負責人丁○○、 司機辛○○、司機丑○○、宏億公司廠址房東陳○○、宏億公司會 計壬○○、仲連實業等公司員工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害廠商,下稱○○公司)業務盧○○、附表三 編號11所示被害廠商○○○商行負責人己○○之警詢陳述無證據 能力,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審訴院卷第 133頁)。  ⒉甲○○提供之丁○○筆記本: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審訴院卷第133頁)。  ⒊教戰守則錄音檔之光碟及譯文:光碟部分係甲○○偷拍,無正 當性,無證據能力;譯文則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審訴院卷第133頁)。  ⒋丑○○提供之影片及照片:為丑○○竊錄及偷拍,無正當性,無 證據能力(審訴院卷第133頁)  ㈡未○○:未○○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審 訴院卷107頁)。  ㈢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38至39頁)。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即麒麟食品行負責人庚○○及司機丑○○,於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具結證述(院卷四第151至187頁,院卷三第84至111頁 ),故上開證人逕以審判時之證述為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證 人結文附卷可稽(偵三卷第39頁,偵四卷第207頁),且其 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 訊到庭行交互詰問(院卷三第321至359頁),申○○之詰問權 已獲保障,是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辛○○、丁○○、未○○之兄長乙○○於警詢之陳述、未○○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關於申○○部分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有部分之情節不符。惟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陳述時,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故其等上開陳述當具有任意性,衡以其等於警詢陳述時並未面對本件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較無見面時之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是依前揭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人等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故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證詞,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 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 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 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錄音、錄影電磁紀 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 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 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 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 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 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經查, 丑○○及甲○○各自提出之錄音檔案,分別係丑○○在申○○與丁○○ 、未○○等人談話時、甲○○在申○○與其談話時所錄製,其目的 乃在保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相關證據,堪認其等之錄音行為 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又查,前該錄音均係本於機械原理, 攝製現場之聲音而成,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當庭勘驗, 前開錄音檔案之聲音均連續未中斷、並無變造之跡象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7至219頁、第220至2 22頁),足認前開錄音檔並無遭剪接或變造之情,依前揭說 明,當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 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錄音檔案為竊 錄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㈤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甲○○部分(事實欄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265至268頁,偵七卷第7至8頁,偵十卷第47 至48頁,院卷一第331頁,院卷三第35頁,院卷六第49頁) ,核與申○○於本院坦承之內容、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二卷第51至54頁、第59頁,院卷五第14頁,院卷六第49 頁),並經證人即宏億公司送貨員孫○○於偵查中(偵三卷第 29至30頁)、附表三所示告訴代理人王○○(○○紙業有限公司 )、巳○○及告訴代理人蔡○○(○○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 偵查中(偵二卷第45至47頁,偵六卷第13至19頁)、告訴代 理人己○○(○○○商行)於本院審理中(院卷四第94至101頁) 、宏億公司會計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30至32 頁,院卷四第44至47頁、第50至56頁)、司機丑○○、宏億公 司廠房房東陳○○、○○公司業務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院卷三第89至91頁、第95頁,院卷四第24至31頁、第101至1 1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297至301頁、第315至319頁、第331至335頁,警二 卷第325至329頁)、宏億公司廠房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26 7至273頁)、宏億公司107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25日應付款 項總額表(警一卷第285至289頁)、附表三編號1至15「被 害公司」欄位所示公司對宏億公司之應收款項明細表、出貨 單、銷貨憑單、估價單、債務契約、送貨單及甲○○開立之本 票(警三卷第249至257頁、第271至277頁、第293至295頁、 第301頁、第307至309頁、第317至325頁、第331至333頁、 第341至343頁、第355至375頁、第387至399頁、第407至411 頁、第419頁、第427頁、第435至443頁、第463至467頁,警 四卷第37至75頁)可佐,足認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從而,甲○○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申○○部分(事實欄一至三):  ㈠訊據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辯稱如下:  ⒈事實欄一部分,當初是未○○介紹庚○○給我認識的,未○○的意 思是因為我有跟庚○○生意往來,我自己本身也是做冷凍食品 的,已經做了40年,我認識他們地下錢莊的人,未○○跟庚○○ 之間的交易有部分是透過我來處理,因為我要回高雄,順便 帶來給他,至於起訴書所說改以每星期、每月結帳或空頭支 票支付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貨款的部分,我不曉 得,我完全沒有參與,而辛○○、丑○○是我請的司機沒錯,要 更改包裝是因為有重量大小的問題,所以必須要換裝;事實 欄二部分,丁○○是經過地下錢莊一個叫「阿凱」的人還有歐 陽先生介紹的人,我跟他有買賣往來,仲連實業等公司都跟 我沒有關係,這部分我確實也有請辛○○、丑○○及乙○○擔任司 機,但更換包裝是因為物品重量不同才需要更換等語(院卷 二第29至36頁)。  ⒉辯護人則以:申○○未曾向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訂 貨,該等廠商縱有出貨給麒麟食品行而受有損害,交易對象 亦係庚○○經營的麒麟食品行,難因申○○之司機有至麒麟食品 行載貨,即謂麒麟食品行之倒閉與申○○有關。申○○亦無於10 6年8月間推丁○○充當仲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未與 丁○○、未○○共同施用詐術,丁○○、辛○○、丑○○係因與申○○有 債務糾紛,申○○曾向渠等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悅,始為不真實 之陳述,自難遽為對申○○不利之認定。事實欄一麒麟食品行 部分,起訴憑依的證據資料大部分都是證人的指訴,從庚○○ 本身的陳述也可以知道,其實跟廠商訂貨都是由庚○○自己親 為,因為麒麟食品行在經營上出現問題,需要資金週轉,在 未○○的牽線下認識申○○,由申○○協助資金週轉及經營,因為 水產品的特性,有部分的生鮮食品不耐久放,必須透過申○○ 在水產品經營上的人脈,才能夠迅速變現,使麒麟食品行取 得週轉所必要的資金,申○○在本案中如何有公訴人所指「一 開始就沒有要去支付貨款的犯意」,而令被害廠商陷於錯誤 ,造成詐欺的結果,是有疑義的。事實欄二部分,丁○○於審 判中翻異前詞,表示實際上他自己才是仲連實業等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而這個說法也跟戊○○於審判中證稱「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是丁○○,叫貨也是丁○○來處理,且是丁○○主導整個公 司的營運」等語相符,申○○如何能如公訴人所指自始即無付 款真意,而構成本件詐欺犯行?前開部分均無確切證據能夠 證明申○○就是這兩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或是有公訴人所指 詐欺犯意等語(審訴院卷第131至132頁,院卷五第257至263 頁,院卷六第173至174頁、第433至434頁),為申○○辯護。  ㈡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五 第14頁,院卷六第49頁),核與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警一卷第147至151頁、第177至179頁,院卷五第22至23頁) 、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院卷三第38至70 頁),並有「貳、一、」之證據在卷,另有甲○○提供其與申 ○○於107年12月10日之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二 第207至219頁),足認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事實欄一部分,申○○於105年間由未○○引介給庚○○,稱可以 協助庚○○償還欠款,並雇請辛○○、丑○○擔任司機,負責運送 貨物並更換產品包裝,嗣後麒麟食品行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 閉,導致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受害等情,申○○於 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院卷二第36至37頁),核與未○○於警 詢中(警一卷第152至154頁)、庚○○於本院審理中(院卷四 第154至157頁、第177至180頁)、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警二卷第32至34頁,偵四卷第205頁,院卷三第322 至324頁、第341至343頁、第347至350頁、第354至357頁) 、丑○○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三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 廠商」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另有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公司」欄位所示公司 對麒麟食品行之應收款項明細表、出貨單、銷貨憑單、估價 單、債務契約、送貨單(詳參附表一前開編號「證據出處」 欄位)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間那時候很多廠商問我為 什麼跳票,「阿華」(即未○○)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可 能可以幫助我起死回生,再把生意做回來,我才認識申○○。 申○○說他可以幫我處理,他說他原本也是做這一行,通路很 多,他把他的客源需要的貨全部轉到我這邊,我原本的基本 盤加上他的量就會暴增,加上後面我們跟廠商叫的貨我們都 盡量給現金,信用就會回來。我在偵訊時說「跳票那天晚上 申○○有來找我,未○○也有在場,申○○叫我不用怕,一件一件 事慢慢來,問我大概目前跳票多少,我當天跳票約新臺幣( 下同)600多萬元,申○○說隔天約所有廠商見面,好好安撫 他們,請他們再給我機會,說會在短時間處理所有債務,我 問他的方式為何,他說他有很多客源,他自己會向我訂貨, 他要什麼貨就要我去找來給他。他還規劃說要擴廠,越做越 大,要我自己本身也要出去衝量,讓廠商對我恢復信心,進 貨、買貨的價格也可壓低,讓人家知道麒麟食品行並沒有倒 ,反而更茁壯」等語,是實在的。一開始都是現金處理,後 來會拖一、兩個禮拜,再來就是開票,開票完一、兩個月, 兌現的時候就一直跳票。我有將申○○開的票存進銀行,前期 都還好不會(跳票),到後面10幾張就全部一起跳票,大概 1,700多萬元。我在109年6月30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一開始 申○○就都叫一、二百萬的貨嗎?」我說「一開始沒那麼多, 大概是一、二十萬,後來三、四十萬,越來越多。我跟他說 你要將買貨的錢給我,否則我無法支付錢給供應商,他跟我 保證不會欠我錢,有時報價太高,我要多賺一點,他也不要 」等語,是實在的等語(院卷四第151至154頁、第156頁、 第158頁、第177至178頁)。  ⒊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為申○○工作的,我擔任他的司 機,負責載一些冷凍海鮮。我有去麒麟食品行載過貨,是申 ○○叫我去的,我因為送貨而認識未○○,他是來收貨的。我之 前在屏東還不認識未○○的時候,申○○就會叫我們把車開過去 前鎮漁港那邊之後下車走到旁邊,然後就會有一個人從○○○ 那個方向出來把車開去卸貨,等車子回來之後,申○○再叫我 們把車子開走,後來我才知道那個把車開去卸貨的人就是未 ○○。我們會在旁邊等,等未○○卸貨完把車開回來原本的地方 之後,申○○就會叫我們去把車子開走。我也曾經將冷凍水產 及肉類載運到○○○、○○、○○以及前鎮區○○街0之0號的冷凍庫 ,一樣是申○○叫我們載的,我有在○○街那裡換過包裝,好像 也有在○○○。這些東西都是未○○的,因為我有看到未○○會來 載,有時候在晚上的時候,申○○或者未○○也會打電話給我, 請我去凍庫載他們指定的冷凍食品給未○○等語(院卷三第82 至83頁、第86至89頁)。  ⒋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3、4月左右,「林董」(即 申○○)打電話叫我去麒麟食品行載貨,我去的時候貨車上的 貨已經疊好了,水產的部分有時候我會載到前鎮區漁港內, 車停好後,我會在車上等,都是「阿華」(即未○○)來把車 開走的,卸完貨之後,「阿華」再把車開回來,讓我開回麒 麟食品行;我有時候會把貨載到○○的冷凍庫入庫,會看到「 阿華」到冷凍庫把貨載走,食品跟免洗(餐具)也是「林董 」打電話叫我去麒麟食品行載貨,我去的時候貨車上的貨也 都已經疊好了,我就把車開到高雄市大寮區的光明路跟萬丹 路口,再由○○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倉管癸○○把車開走,卸完 貨之後再把車開回來,我再把車開回麒麟食品行等語(警二 卷第33頁,偵四卷第205頁)。  ⒌未○○於警詢中證稱:麒麟食品行負責人庚○○與我是客戶買賣 關係,他105年4月份的貨款於同年6月份跳票,我聯絡申○○ 幫我處理貨款跳票的事,申○○跟我說麒麟食品行會賺錢,他 要整個接收起來經營,因為庚○○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債務 ,所以名義上庚○○還是麒麟食品行負責人,申○○就向廠商叫 貨,來跟我質押借錢支付庚○○向地下錢莊的借款。申○○大約 於105年11、12月開始大量進水產、肉類等商品,然後不付 錢給廠商,麒麟食品行於106年農曆年前惡意倒閉。申○○於1 05年6月份介入麒麟食品到倒閉前所叫的水產,陸續有1、2 千萬元的水產到我那邊等語(警一卷第152至153頁)。    ⒍綜合上開證述,針對申○○介入麒麟食品行經營的起源、方式 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申○○自未○○處聽聞麒麟食品行經營不善 、貨款跳票之消息後,提議接收經營麒麟食品行,並要求庚 ○○協助配合,復指示丑○○、辛○○載運貨品並更換產品包裝, 再交予未○○銷贓,堪認申○○自始即有意以小額、少量進貨之 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訂貨並以空頭支票給付貨款之 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商品,其後因麒麟食品行惡意 倒閉、未獲得貨款而受有損害。況且,申○○先前於100年至1 01年間,即曾以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進貨 並以空頭支票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廠商陷於錯誤,因而 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5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可佐(院卷四第321至422頁),益 徵申○○於本案自始即未有付款之真意,其前揭辯解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事實欄二部分,申○○雇請辛○○、丑○○、乙○○擔任司機運送仲 連實業等公司之貨物,並更換產品包裝,嗣後仲連實業等公 司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閉,導致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廠商 受害等情,申○○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院卷二第36至37頁 ),核與未○○、丁○○於警詢中(警一卷第155至156頁、第17 6至177頁、第213至221頁、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頁) 、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27至 29頁,偵四卷第203至205頁)、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院卷三第84至85頁、第95頁、第103頁),並 經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廠商」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或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被害公司」欄位所示公司對仲連實業等公司之應收款項明 細表、出貨單、銷貨憑單、估價單、債務契約、送貨單(詳 參附表二前開編號「證據出處」欄位)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06年初在高雄的咖啡廳、酒店、 仲連公司內、高雄市○○區○○街000號等處和「龍哥」碰面過 。我只知道他姓林,真實姓名不知道,他尚有「林董」、「 老ㄟ」等綽號。「林董」於106年7、8月左右叫我替他當人頭 負責人設立公司,並於106年9月左右成立仲連公司。我於仲 連公司負責幫忙搬貨、點貨,剛開始的時候還會幫忙換水產 貨品的包裝,有時候「林董」會匯款到仲連公司的銀行帳戶 ,再叫我轉匯給廠商,「林董」有用我的名字創設一個LINE ,用來跟廠商聯絡,讓廠商認為叫貨都是我在處理的,實際 上都是「林董」在跟廠商聯繫,「林董」還有用我的名字開 立支票給廠商,這樣最後公司倒閉跳票的時候廠商就會針對 我,不會找上「林董」。我知道還有綽號「少年ㄟ」(或阿 華)、「發阿」、「小張」、「財阿」等人參與「林董」詐 騙廠商的行為。我不知道「少年ㄟ」的真實姓名,但我知道 他在東迅水產工作,「林董」會將叫來的貨品銷贓給「少年 ㄟ」,至於「少年ㄟ」把貨銷往何處我就不知道了,他會拿貨 品款項給「林董」。我知道「小張」叫「張○○」,最後一個 字我忘記了,「小張」於仲連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品 跟載「林董」進出,還有租賃高雄市○○街000號作為「林董 」的辦公室,用來討論事情跟囤貨使用,有時候我會過去那 邊睡覺。我不知道「財阿」的真實姓名,他也是在仲連公司 擔任司機,工作內容跟「小張」差不多。仲盈公司原本就已 經成立了,我大約在106年8、9月份加入,「林董」就把公 司的人頭負責人改成我,大約過了一個多月之後,「林董」 叫我再去申請一個公司當人頭負責人,名為仲連,再過一個 多月後,「林董」又叫我再去申請一個公司當人頭負責人, 名為仲達,三間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掛我的名字等語(警一卷 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頁)。  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6、7月份我到仲連公司擔任 司機,負責載運貨品、改貨品的包裝、租賃冷凍庫、房屋。 公司負責人是丁○○,成員有丁○○、「林董」、「財阿」、「 發阿」(或「祥阿」)跟我。「林董」指揮我從臺南的○○冷 凍廠載運食品原料、水產、免洗餐具,水產的部分載運到高 雄市前鎮區漁港的冷凍庫(○○○、○○、○○),食品原料及免 洗餐具的部分有時候會載運到高雄市大寮區萬丹、光明路口 ,有時候會載運到○○街0之0號。「林董」也有指揮我將原廠 商的包裝改成沒有商標的包裝,應該就是為了讓原廠商認不 出來是他們的貨品,叫我在○○○、○○、○○租賃冷凍庫是為了 冰那些水產,改完包裝後,有時候冰幾天或幾個禮拜,林董 會通知「阿華」來把這些水產載走,租賃房屋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作為辦公室用來討論事情之用,有時候我、 「財阿」、「發阿」送完貨品之後會順便開貨車到那裡休息 ,我都會看到丁○○、「林董」、「少年ㄟ」在那邊討論事情 ,有幾次有看到「阿華」拿約10萬到20幾萬不等的錢給「林 董」。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車及車號000 0-00之自小客車當中,貨車是我、「阿財」跟「祥阿」在載 運貨品使用的,其中0000-00是租來的、000-0000應該是「 阿華」的,我有看他開過,後來被「林董」買來作為公司貨 車使用,自小客車是丁○○在開的。仲連公司的分工模式是丁 ○○負責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及出面向廠商聯繫、叫貨、付 款,但錢是「林董」拿給他的,「林董」負責策畫整件事情 ,他有時候會拿錢叫丁○○向廠商叫貨,有時候會自稱丁○○直 接向廠商叫貨,還有指揮我、「財阿」、「發阿」將水產、 食品原料、免洗餐具載到上述地點。我一開始就覺得怪怪的 ,因為丁○○是公司負責人,但都是「林董」付薪水給我的; 載貨的部分也怪怪的,正常的公司應該是從丁○○那裡直接出 貨給客戶,結果卻是「林董」叫我們把水產的部分載運到高 雄市前鎮區漁港的冷凍庫(○○○、○○、○○)、改包裝,最後 再由「阿華」載走,食品原料及免洗餐具部分有時候會載運 到高雄市大寮區萬丹、光明路口,我把車停好後就打電話知 會「林董」再走到萊爾富休息,接著「林董」就會打電話叫 對方來把整車的貨品開走,卸完貨後再開回來,最後我再把 貨車開走,有時候會載運到○○街0之0號卸貨、存放;付款的 部分也異常,一開始是「林董」拿錢給丁○○付款給廠商,都 是小額叫貨且正常付款,等到後來106年底、107年初過年前 這段期間大量叫貨最後就惡意倒閉。「林董」在丁○○公司惡 意倒閉後,約在107年2月份叫我去租高雄市○○區○○路000○0 號,用來放置丁○○公司最後向廠商騙來那些未付款的貨品。 我從申○○叫我跑的車趟,我就知道仲連公司一開始是小額叫 貨、正常付款,直到106年底、107年初才變成大量叫貨、惡 意倒閉等語(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33頁,偵四卷第201至2 06頁)。  ⒋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為申○○工作的,我擔任他的司 機,負責載貨,都是載一些冷凍海鮮的貨品。我聽過仲連實 業等公司,也認識公司負責人丁○○,我於108年3月8日警詢 中所述「申○○來找丁○○設立仲連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人頭負 責人,由丁○○出面跟廠商見面、付款、開立公司支票,申○○ 叫他就做什麼他就做什麼。申○○是幕後主使者,負責策劃整 場詐騙的相關事宜及教導丁○○如何與廠商應對,另外也負責 向廠商叫貨,且對廠商自稱他叫丁○○。未○○是負責出錢及提 供水產部分的廠商給申○○叫貨,及負責將收受申○○叫來的水 產貨品,再用他的管道銷贓出去,至於用什麼管道銷贓我就 不知道了」等語,是實在的。我會知道這些,是因為申○○跟 我說是他去找丁○○,我們之前都會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那 邊,申○○就會說出一些叫貨相關的事情,申○○跟未○○也會在 那邊討論要向哪一家叫貨。申○○會在沒有交貨的時候,叫我 去跟未○○拿多少錢,我就會去跟未○○拿多少錢回來給申○○, 並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院卷三第82至85頁)。  ⒌戊○○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仲連公司負責兜售貨物, 我於警詢筆錄中提到,丁○○遇到他沒辦法處理的事情的時候 ,都會打電話問「老ㄟ」及「少年ㄟ」,我們都知道背後有這 兩個人,但我們都沒見過。在我察覺到丁○○房間清很乾淨那 天,下午5、6點他叫我從臺南開到桃園載貨,我在電話中拒 絕他,我說「你這時候派這工作,我覺得你房間收得太乾淨 了,我不想去」,這時候電話中傳來一個略為低沉的聲音安 撫我:「事情不是你想的那樣,你先配合一下公司」,這個 聲音是成年男性,他沒有說他是誰,我也沒有問,但因為是 丁○○將電話交給他的,我當下覺得他可能在丁○○之上,好像 丁○○在這件事情上不能做決策,所以只好把電話交給他上面 的人,由他來安撫我,讓我趕快去載貨、幫公司的忙;我在 公司任職期間沒有看過「老ㄟ」、「少年ㄟ」,但有時候我們 問丁○○公司的報價為何、有沒有貨,他就會拿起電話問「老 ㄟ、少年ㄟ,我們有沒有這個貨」,這樣的狀況我聽過很多次 ,所以我才會認為丁○○只要沒辦法處理事情就是尋求這兩個 人協助等語(院卷三第405至423頁)。  ⒍未○○於警詢中證稱:申○○於麒麟食品行惡意倒閉後,於106年 年初跟我說要成立一家「仲盈實業有限公司」正常經營,但 又陸續更換負責人,後來改由丁○○當負責人,公司名稱也變 更為「仲連實業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一個換一個,我覺 得有異。申○○於106年11、12月間左右開始大量進水產、肉 類等貨品,然後不付款給廠商,仲連公司於107年農曆年前 惡意倒閉。以仲連公司的進貨單為基準,陸續大約有1千萬 元的水產到我那邊。仲連公司惡意倒閉前向廠商進的貨品當 中,我只知道水產都是由「阿財」駕駛車牌號碼來的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載來的,送到我的公司即東迅企業社的冷凍 庫,由我收走,仲連公司沒有辦公室,我不知道有沒有倉庫 ,我只知道高雄市○○區○○街000號是丁○○住的地方,有時候 我、申○○、「阿財」、「小張」會在那裡討論貨的品質以及 一些鼓勵丁○○的話。申○○的綽號是「老ㄟ」,而丁○○、申○○ 都叫我「阿華」或「少年ㄟ」等語(警一卷第154至155頁、 第174至177頁、第179頁)。  ⒎丑○○於警詢中提供其在高雄市○○街000號拍攝之錄影檔案,並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的時候,申○○跟 未○○會在那邊討論要向哪一家叫貨,我有拍到申○○、丁○○、 未○○及辛○○他們在漢口街討論叫貨的影音檔,已提供給檢警 等語(院卷三第85至86頁),該檔案經本院勘驗(詳如附表 四所示),內容顯示申○○(即勘驗筆錄之甲男)及未○○(乙 男)指示丁○○(丁男)應向哪些廠商交易、載貨及付款之時 間及方式等公司運作模式,其中提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洺成 實業有限公司此被害廠商。  ⒏綜合上開證述、錄影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針對申○○指示丁○ ○擔任仲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後由申○○實際經營 仲連實業等公司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申○○自始即有意隱身在 仲連實業等公司背後,先以小額、少量進貨取得廠商信任後 ,再大量訂貨並以空頭支票給付貨款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廠商,致使前開廠商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仲連 實業等公司後,因仲連實業等公司倒閉,未取得貨款而受有 損害。  ㈤從而,申○○於事實欄一經由未○○之介紹而介入麒麟食品行之 經營,先向廠商小額叫貨並遵期付款,獲得廠商信任後,再 大量叫貨並交付空頭支票,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 示廠商交付之商品後惡意倒帳;於事實欄二,申○○更換地點 至臺南市故技重施,指示丁○○擔任仲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透過前述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叫貨並交付空 頭支票,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廠商交付之商品後再 度惡意倒帳;申○○又更換地點至高雄,詐得附表三編號1至1 5所示廠商交付之商品後惡意不付款。綜上,申○○於事實欄 一至三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未○○部分(事實欄一至三):  ㈠訊據未○○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如下:  ⒈事實欄一部分,我跟麒麟食品行交易滿長的時間,被麒麟食 品行跳票後,我才介紹申○○,希望能夠幫忙解決庚○○地下錢 莊積欠的款項,所以才會變成庚○○拿貨跟我質押,用來解決 他地下錢莊債務,我沒有如起訴書所述指定貨品償還抵押品 ,東西是透過申○○載來給我的,錢是給申○○或司機,是銀貨 兩訖,至於起訴書所述改以每星期、每月結帳、最後以空頭 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等語,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在麒麟的時 候,丑○○、辛○○是開麒麟的車子載貨到我承租的冷凍庫,不 會把車子停放到前鎮漁港路旁,他們知道我的公司,我不需 要再去其他地方接貨;事實欄二部分,仲連實業等公司成立 時我不知情,當我知道的時候是丁○○來跟我接洽,要跟我公 司買貨,希望我就水產方面的知識能夠給他協助,至於肉類 跟免洗用具不是我公司會購入的。丁○○用東西跟我質押,是 因為他說公司周轉不過去,我這邊能做的就是趕快協助他公 司上軌道,我不可能平白無故借錢給他,所以他拿東西來跟 我質押的時候,我跟他說你可以用原價購回,我並沒有收取 利潤,至於起訴書所述我有載貨的部分,我並沒有去載;事 實欄三部分,甲○○不是我找來的,一開始宏億公司有拿貨來 跟我質押,但一、兩次之後就被我拒絕,因為我覺得他們買 太高,宏億公司並不是從事水產批發的,我跟他們說你們應 該是要靠自己的能力去經營公司,而非用這種方式度過短暫 的危機。宏億公司那邊我不太知道他們的模式,只是我有委 請他們看能不能幫我哥哥乙○○找工作做,但我自己沒有介入 等語(院卷二第29至36頁)。  ⒉辯護人則以:事實欄一部分,是庚○○在前面叫貨,第二個仲 連實業等公司是丁○○,第三個是甲○○,而未○○從頭到尾沒有 隱瞞他的公司、電話,甚至連有一些被害人本來都認識未○○ ,如果他是幕後金主或主使者,他不需要做這樣暴露自己的 行為。庚○○其實是未○○的朋友,未○○也為了協助庚○○去找申 ○○,本意是希望協助庚○○度過難關,後來出了問題,未○○也 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另關於交易模式部分,起訴書提到將 貨車開到漁港放,等別人來開走,其實辛○○說重點部分未○○ 沒有介入,丑○○也說他跟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起訴 書認定未○○開走鑰匙放在前面擋風玻璃並停放在路邊的貨車 ,該部分都與未○○無關。本件貨物的進貨、出貨,到底被害 人遭騙的貨物去了哪裡?有沒有證據證明都是未○○收走?這 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更何況後來宏億公司做的生 意,相關的被害人不只有水產,還有肉品等,未○○完全沒有 這個業務範圍,也沒有做免洗餐具。請審酌上情,給予未○○ 無罪諭知等語(審訴院卷第109至118頁,院卷一第344至347 頁,院卷二第43至46頁,院卷六第176至180頁),為未○○辯 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未○○擔任東迅企業社負責人,105年間得知庚○○之麒麟食品 行經營不善跳票且積欠地下錢莊巨額款項,遂向庚○○引介申 ○○,稱申○○可以改善經營狀況並協助庚○○償還欠款;106年8 月間,丁○○擔任仲連實業等公司之負責人;107年2月間,甲 ○○擔任宏億公司負責人。嗣後麒麟食品行、仲連實業等公司 及宏億公司均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閉,導致附表一編號1、2 、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廠商受害 等情,未○○對於前開事實並不爭執(院卷二第36至37頁), 核與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院卷三第38至 7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 附表三編號1至15「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單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間那時候很多廠商問我為 什麼跳票,「阿華」(即未○○)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可 能可以幫助我起死回生,再把生意做回來,我才認識申○○。 我在109年4月7日偵訊時說「跳票那天晚上申○○有來找我, 未○○也有在場,申○○叫我不用怕,一件一件事慢慢來,問我 大概目前跳票多少,我當天跳票約600多萬元,申○○說隔天 約所有廠商見面,好好安撫他們,請他們再給我機會,說會 在短時間處理所有債務,我就問他的方式為何,他說他有很 多客源,他自己會向我訂貨,他要什麼貨就要我去找來給他 。他還規劃說要擴廠,越做越大,要我自己本身也要出去衝 量,讓廠商對我恢復信心,相對進貨、買貨的價格也可壓低 ,讓人家知道麒麟食品行並沒有倒,反而更茁壯」等語,是 實在的,我之所以相信申○○,是因為他是未○○介紹的等語( 院卷四第151至154頁)。  ⒉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間我有把申○○叫的水產載運到 高雄市前鎮漁港旁停放,是申○○叫我們載的,我之前在屏東 還不認識未○○的時候,申○○就會叫我們把車開過去前鎮漁港 那邊之後下車走到旁邊,然後就會有一個人從○○○那個方向 出來把車開去卸貨,等車子回來之後,申○○再叫我們把車子 開走,後來我才知道那個把車開去卸貨的人就是未○○。我們 會在旁邊等,等未○○卸貨完把車開回來原本的地方之後,申 ○○就會叫我們去把車子開走。我也曾經將冷凍水產及肉類載 運到○○○、○○、○○以及前鎮區○○街0之0號的冷凍庫,一樣是 申○○叫我們載的,我有在○○街那裡換過包裝,好像也有在○○ ○。這些東西都是未○○的,因為我有看到未○○會來載,有時 候在晚上的時候,申○○或者未○○也會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凍 庫載他們指定的冷凍食品給未○○等語(院卷三第86至89頁) 。  ⒊未○○於警詢中自承:(麒麟食品行於105年11、12月左右開始 大量進貨水產、肉類等貨品,你是否知情或默許申○○要進行 詐騙?)我知情。(仲連實業等公司於106年11、12月左右 開始大量進貨水產、肉類等貨品,你是否知情或默許申○○要 進行詐騙?)我知情。(宏億公司於107年10月、11月的時 候開始大量進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等貨品,你是否知情 或默許申○○要進行詐騙?)我知情。(為何從105年、106年 到107年,也就是從麒麟食品行、仲連實業等公司到宏億公 司,你都知道申○○用同樣手法進行詐騙,你還是繼續跟他配 合?)因為申○○有欠我錢,一開始申○○跟我說要正常經營, 公司獲利歸還之前欠款,不是要詐騙的,所以才會一直借申 ○○錢以維持上述公司運轉。(既然已知公司這樣經營下去會 虧損、倒閉,為何你仍要配合申○○按照上述模式繼續經營? )因為當我質疑申○○的時候,申○○就會跟我說「要不然就結 束,店面的東西分一分」,申○○欠我很多錢,我只好繼續配 合申○○以上述模式經營等語(警一卷第169至171頁、第178 至179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未○○自承之內容,堪認申○○之所以會介 入麒麟食品行之經營係因未○○之引介,且未○○提供資金付款 予廠商,並載運貨品銷贓,而依申○○先小額進貨並遵期付款 、嗣後大量進貨始惡意倒帳之方式,此種詐欺方式若欲成功 ,前期與廠商建立信任關係至為重要,其中尤以遵期給付貨 款為本案詐術成功與否之關鍵,而未○○為貨款資金之提供者 ,堪認未○○於本案犯行擔任重要角色,參以未○○亦坦承知悉 此種經營方式不當卻仍繼續為之,足見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甚明,其以自己從未隱瞞身分等情辯稱其對於此部分犯行 並不知情云云,與客觀事證、證人證述及其先前於警詢中自 承之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董」有指揮我將原廠商的包 裝改成沒有商標的包裝,改完包裝後,有時候冰個幾天、幾 個禮拜,有時候林董會馬上通知「阿華」來把這些水產載走 ,我有租房屋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作為辦公室用來討 論事情用,有時候我、「財阿」、「發阿」送完貨品後會順 便到那裡休息,我都會看到丁○○、「林董」、「少年ㄟ」( 即未○○)在那邊討論事情,有幾次有看到「阿華」(即未○○ )拿約10萬到20幾萬不等的錢給「林董」等語(警二卷第12 至13頁)。  ⒉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所述「未○○是負責出錢 及提供水產部分的廠商給申○○叫貨,以及負責將申○○叫來的 水產貨品,再用他的管道銷贓出去」等語,是實在的,我會 知道這些是因為我們之前都會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那邊, 申○○就會說一些叫貨相關的事情,申○○跟未○○也會在那邊討 論要向哪一家叫貨。申○○會在沒有交貨的時候,叫我去跟未 ○○拿多少錢,我就會去跟未○○拿多少錢回來給申○○,並不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情形。我認為未○○是幕後跟本案有關 的人,因為我有把貨交給未○○,也有從未○○這邊拿到錢,也 有看到未○○把我們開到漁港或其他地方的貨車開走去卸貨, 而且申○○都會跟未○○討論,除了我有提出我錄到申○○跟未○○ 在討論進貨的相關事宜的檔案外,我還有聽過其他次,他們 之前蠻常在漢口街這裡的。未○○知道我們載給他的貨品來源 ,因為他們都會在漢口街那邊討論要叫什麼貨,而且他自己 也是在賣這種水產。109年4月7日偵查中未○○的辯護人問我 「本案的運作模式,是一開始叫少量的貨進來並付現金,取 得廠商信任後,再逐漸大量進貨並不再付款,未○○是否知道 這樣的運作模式?」我回答「他當然知道,因為他們時常在 討論如何叫貨的事情」等語,是實在的;同份筆錄,檢察官 問我「申○○與未○○有無討論過大量進貨之後,不再給付貨款 的事宜?」我回答「有無討論,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相信未 ○○是知情的,因為要在倒帳前,申○○就叫辛○○去租冷凍庫, 等倒帳後,將所有貨集中到○○○去,未○○和申○○就會催促說 要將貨統一集中去同一個冷凍庫,其他的冷凍庫就不再續租 」等語,也是實在的,都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院卷三第82 至104頁)。  ⒊丁○○於警詢中證稱:「林董」於106年7、8月左右叫我來替他 當人頭負責人設立公司,並於106年9月左右成立仲連公司, 最後於107年2月13日惡意倒閉。我知道還有綽號「少年ㄟ」 (或阿華)、「發阿」、「小張」、「財阿」等人參與「林 董」詐騙廠商的行為。我不知道「少年ㄟ」(或阿華)的真 實姓名,但我知道他在東迅水產工作,「林董」會將叫來的 貨品銷贓給「少年ㄟ(阿華)」,至於「少年ㄟ(阿華)」把 貨銷往何處我就不知道了,他會拿貨品款項給「林董」等語 (警一卷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頁)。  ⒋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仲連公司負責兜售貨 物,我於警詢筆錄中提到「丁○○遇到他沒辦法處理的事情的 時候,都會打電話問『老ㄟ』及『少年ㄟ』」,丁○○有時候在講電 話,我們都知道背後有這兩個人,但我們都沒見過。我在公 司任職期間沒有看過「老ㄟ」、「少年ㄟ」,但有時候我們問 丁○○公司的報價為何、有沒有貨,他就會拿起電話問「『老ㄟ 』、『少年ㄟ』,我們有沒有這個貨」,這樣的狀況我聽過很多 次,所以我才會認為丁○○只要沒辦法處理事情就是尋求這兩 個人協助等語(院卷三第407至408頁、第415頁)。  ⒌丑○○於警詢中提供其在高雄市○○街000號拍攝之錄影檔案,其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的時候,申○○跟 未○○會在那邊討論要向哪一家叫貨,有一次我就拍到申○○、 丁○○、未○○及辛○○他們在漢口街討論叫貨的影片等語(院卷 三第85至86頁),該檔案經本院勘驗(詳如附表四所示), 內容顯示申○○及未○○指示丁○○應向哪些廠商交易、載貨及付 款之時間及方式等公司運作模式,亦明確提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實業有限公司此被害廠商。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未○○於警詢 自承之內容,針對未○○與申○○共同指示丁○○以人頭負責人之 身分經營仲連實業等公司等情互核相符,堪認未○○自始有意 協助申○○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廠商,其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三部分:  ⒈乙○○於警詢中證稱:申○○是未○○介紹我認識的,綽號有「大 陳」、「老ㄟ」、「陳老師」、「龍哥」,甲○○是我於3、4 年前在前鎮漁港工作的時候認識的。臺南那邊(即事實欄二 )結束後,於107年4月份申○○叫我到宏億公司繼續擔任送貨 員,在107年9至10月份大約載了4次,工作內容是到宏億公 司,將已經疊滿貨品的貨車開至捷西路的捷運站旁邊放,申 ○○叫我把鑰匙插著就可以離開了,貨品是什麼我當時不知道 ,後來才知道是免洗(餐具)及食品,至於是誰把疊滿貨的 貨車開走的我不知道,申○○還有交代我監督甲○○是否有異狀 再隨時回報。宏億公司部分,申○○是幕後的老闆,也是真正 老闆,整間公司都是他在指揮運作、分配工作,有時候也會 以甲○○的名義或自稱公司的業務向廠商叫貨,也有負責將水 產貨品的部分載去給我弟弟未○○。甲○○是公司的人頭負責人 ,負責向廠商叫貨。宏億公司一開始的運作都很正常,向廠 商叫貨也都有正常付款,直到107年7、8月的時候我才發覺 成立宏億公司的目的是要來詐騙的,107年9、10月份時申○○ 叫我、甲○○到宏億公司的辦公室開會,要教我們如何向廠商 叫貨,才不會讓廠商懷疑,進而詐騙廠商的貨品,申○○說只 要聽他的指揮,照著他的教戰守則做就不會有事了。經警方 提示甲○○於107年12月10日19至20時,在宏億公司辦公室錄 下之音檔內容,現場有我、「老ㄟ」、甲○○跟「財阿」,內 容是「老ㄟ」在教甲○○如何詐騙廠商、公司倒閉後如何面對 廠商、官司及檢察官等攻防問題、如何跟員工說明等語(警 二卷第51至54頁、第60頁)。  ⒉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中,未○○的 辯護人問你如何得知未○○賣的就是贓物,你回答:「申○○後 來叫的貨都到未○○那裡」,是否實在?)是的。(當時未○○ 的辯護人也有問你「申○○有無在你面前親口向未○○說,貨的 來源為何?」你回答「他們都在討論要向哪一間廠商叫貨, 當然知道貨從何而來」,是否實在?)是。(檢察官當時也 有問你「未○○是否會自己去冷凍廠載貨?」你回答「會,未 ○○有所有冷凍櫃的鑰匙」,是否實在?)是,但我們不知道 他什麼時候會去。(為何你知道未○○有所有冷凍櫃的鑰匙? )因為未○○有叫我們把全部冷凍庫的鑰匙都打給他。(當時 檢察官問你「你替申○○工作時,哪些人有拿工作機?」你回 答「申○○、我、未○○、丁○○、辛○○。」你是如何知道未○○也 有工作機?)申○○會去買工作用的手機,先把全部的人的LI NE跟微信加一加,我們就用LINE跟微信聯絡,所以我才知道 未○○也有工作機。晚上的時候未○○會叫我去冷凍庫載貨,比 如載到五甲鳳山,未○○就會在那邊等我,他直接用工作機跟 我聯絡的。(你知道當時這些貨是騙來的嗎?)騙的部分都 是在最後面,一開始都是正常交易,後續就越叫越多這樣。 (你是否知道後來錢付不出來的事情?)申○○從屏東場的時 候,就都是這樣的方式。(你知道未○○是否知道你們載給他 的貨品的來源嗎?)未○○知道,因為他們都會在漢口街那邊 討論要叫什麼貨。(檢察官曾問「申○○與未○○有無討論過大 量進貨之後,不再給付貨款的事宜?」你回答「有無討論, 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相信未○○是知情的,因為要在倒帳前, 申○○就會叫辛○○去租冷凍庫,等倒帳後,會將所有貨集中到 ○○○去,未○○和申○○就會催促說要將貨統一集中去同一個冷 凍庫,其他的冷凍庫就不再續租」等語,是否實在?)是的 。(放在○○○的貨都是誰去載走的?)都是未○○。(你剛才 提到你有跟未○○拿過錢,是否記得你大概向未○○拿多少錢? )大約2、30萬元,我把這些錢交給申○○。(這些錢是什麼 名目?)貨款。(是何人跟你說這些錢是貨款?)申○○就叫 我跟未○○拿錢,有時候拿完錢之後,申○○會叫我直接把錢拿 給丁○○去付款等語(院卷三第98至103頁)。  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是未○○的哥哥乙○○介紹我認 識申○○,然後成立宏億公司,叫我當人頭老闆。宏億公司會 購買一些水產,由申○○自己打電話給廠商,據我所知申○○跟 未○○有先商量,再由申○○叫貨,這是因為我在還沒有成立宏 億公司之前就已經認識申○○,那時候申○○有來找我,他在處 理之前的貨,我們就是把貨載去給未○○,丑○○也知道申○○在 幕後有跟未○○商量要如何進貨的事情。宏億公司成立之後, 我見過未○○曾經在晚上的時候來公司拿錢給申○○,當天的狀 況是未○○拿了100萬元現金交給申○○,申○○從裡面抽了3萬元 給未○○,再拿大約10多萬元給我,跟我說這是要支付哪一家 廠商的貨款,至於剩下的錢就在他身上。成立宏億公司就是 為了詐騙,以我的理解,幕後金主就是未○○,因為宏億公司 還沒有開始之前,我就有在幫忙換包裝,貨都是交給未○○, 或者放在未○○租來的冷凍庫裡面,我還有看過未○○拿錢過來 交給申○○,這跟我們一般買賣水產收款、付款的情形的差異 ,就是不敢讓人家知道等語(院卷三第38頁、第41至42頁、 第46至48頁、第64至65頁)。  ⒋未○○於警詢中自承:   ⑴因為申○○欠我大約1300萬元,於107年2月左右申○○提議要 成立一家門市正常營運,賺錢以償還欠我的債務,我不疑 有他,所以推薦由我哥哥乙○○擔任公司負責人,但是我哥 哥本身他覺得無法勝任,所以才介紹甲○○給申○○認識。10 7年4、5月份左右,申○○跟我說成立宏億公司,由甲○○掛 名擔任負責人,公司成立之初申○○來向我詢問公司如何營 運,我有告知他好好做,生意一定做得起來,也建議他如 何行銷,直到107年10月、11月時我發覺申○○開始大量進 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等貨品,才知道申○○要開始進行 詐騙。申○○的詐騙模式都會先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一 開始會向廠商進少量的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等貨品, 而且是馬上付錢,取得廠商的信任,直到可以用月結的方 式付款後,申○○就會開始大量進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 等貨品,然後不付款給廠商,公司惡意倒閉。一開始成立 宏億公司我與申○○說好,錢向我借,由申○○經營,如果賺 錢就會還我錢並會支付利息,所以宏億公司從籌備到開始 營運,整個軟、硬體的費用都是由我支出,每個月的房租 、水電、人事管銷以及其他雜支大約40萬元,宏億公司進 貨需要貨款,申○○也都會先向我請款,很多時候申○○都會 重複向我請款,我質疑的時候,申○○就說「要不然就結束 ,店面的東西分一分」,因為我投入很多錢,只好繼續給 申○○錢,這時候申○○會載一些水產、木耳絲、人工翅質押 ,另外還有肉品的部分,申○○都拿廠商出貨單向我請款, 說賣掉以後會把錢歸還,但申○○都從未歸還過,所以才會 累積到1400萬元。甲○○、申○○向廠商叫水產都是先冰到宏 億公司後面的凍庫存放。大約400至500萬元的水產貨品到 我那邊;都是申○○開一台1噸半白色SUZUKI小貨車載水產 到我向○○○承租的凍庫內冰存,偶爾孫○○會跟申○○一起過 來。孫○○提供1張投資協議合約書內容為我與孫○○出資投 資甲○○經營冷凍食品之買賣,這是申○○於108年1月份提供 出來打電話要我簽名蓋章,我當時拒絕,因為一開始我是 與申○○談好要經營宏億公司,但這張合約書是出資要與甲 ○○合夥經營,與事實不符,我拒絕簽章,並且告知申○○這 樣涉及偽造文書,隔天孫○○到我公司拿著這張投資協議合 約書要我簽名蓋章,我還是拒絕,所以這張投資協議合約 書可以看到沒有我的印章及簽名等語(警一卷第148至151 頁)。   ⑵(從105年、106年到107年,也就是從麒麟食品行、仲連實 業等公司到宏億公司還未詐騙之前,向廠商進的免洗、食 品、水產、肉類等貨品是否要全數付款給廠商?要付的錢 從哪裡來)是。部分的錢是公司營運所得,部分的錢是申 ○○跟我借的。(既然已知公司這樣經營下去會虧損、倒閉 ,為何你仍要配合申○○按照上述模式繼續經營)因為當我 質疑申○○時,申○○就會跟我說「要不然就結束,店面的東 西分一分」,申○○有欠我很多錢,所以我只好繼續配合申 ○○以上述模式繼續經營等語(警一卷第178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未○○於警詢中自承之內容,甲○○證稱剛 開始是未○○的哥哥乙○○介紹伊認識申○○,然後成立宏億公司 ,叫伊當人頭老闆,宏億公司成立後,伊見過未○○曾經在晚 上的時候來公司拿錢給申○○;丑○○證稱申○○有和未○○討論要 向哪一間廠商叫貨,未○○有全部冷凍櫃的鑰匙,並使用申○○ 交付之工作機且加入申○○創設之群組中,未○○曾直接指示丑 ○○去冷凍庫載貨;未○○自承提供資金支應宏億公司之貨款支 出,其雖稱曾質疑申○○之經營方式云云,然始終配合經營( 供應資金及收受詐得之貨品)。針對未○○提供申○○經營宏億 公司所需資金並協助載運貨物等情,前開證人證述及未○○自 承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未○○自始即有意協助申○○以事實欄 三所載之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廠商,其前揭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以:未○○做東迅水產做了很多年,營運一切正常, 他無須介入此等犯罪行為;未○○還介紹他的親大哥乙○○進公 司,更彰顯他不是隱藏在背後的金主,本案隱身在背後的人 是申○○,未○○不僅沒有隱姓埋名,公司姓名、電話等也都從 來沒有隱瞞過,如果未○○涉嫌本案,他不需做這樣暴露自己 身分的行為;又起訴書所載未○○用85折收購,在水產界是不 可能接受的折數,比較合理的理由是像未○○所稱,他是出於 想要幫助朋友度過難過,所以才拿這樣不合理的折數幫他。 本件被害人遭騙的貨物到底去了哪裡,檢察官並沒有提出事 證證明都是未○○載走,更何況事實欄三宏億公司做的生意不 僅有水產,然未○○完全沒有涉獵此部分業務等語,為未○○辯 護(院卷六第176至180頁、第191至209頁、第435頁)。然 查,未○○是否於水產界風評良好、聲譽卓著,或於本案並未 隱姓埋名、且介紹哥哥乙○○參與本案犯行分工等情,均不影 響其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其涉有本案乙節,又未○○及其 辯護人迭以未○○以85折收購水產為不合理折數而稱未○○不可 能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未○○與申○○在本案詐欺犯行之重要性 旗鼓相當,且甲○○於偵查中供稱:他(申○○)說工作這期間 我是沒有錢的,扣掉所有開銷之後,最後分成三份,一份給 後面的金主,一份是他的,一份是我的等語(他一卷第243 頁),堪認未○○應係與申○○均分本案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其 辯稱係以85折收購水產云云,自不足採。  ㈦從而,未○○明知申○○先小額付款取得廠商信任、嗣後惡意倒 帳之詐欺手法,仍提供麒麟食品行、仲連實業等公司及宏億 公司所需資金及一開始如期支付廠商之貨款,並將購得之貨 物載走且轉銷出去,足見未○○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申○○、未○○及渠等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3人本件犯行,並無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  ㈡核申○○及未○○所為,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1至10)、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15)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 所為(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15),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意旨 書認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由 本院逕予更正。事實欄一部分,申○○、未○○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事實欄二部分,申○○、未○○與丁○○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三部分,申○○、未○○、甲○○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1 5、申○○及未○○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 、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針對同一廠商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15、申○○及未○ ○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 1至15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三編號4),與起訴書附件 三「被害公司」欄位「○○紙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甲○○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 懷疑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即主動供出自身 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月11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0083100號函文可參(警一 卷第265至268頁,院卷五第79頁),堪認甲○○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於本案擔任金主角色, 申○○則介入經營麒麟食品行,並指示丁○○、甲○○擔任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向廠商進貨,待一定時日取得廠商信任後,即大 量進貨並惡意倒帳,被告3人所為造成多家廠商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屬不當,況申○○先前即有類似本案手法之詐欺前 科,業如前述,可見其素行惡劣,犯後態度不佳;又本案係 因甲○○主動向警方自首始得以曝光,甲○○並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被害廠商○○○實業 有限公司、○○紙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另私下與 附表三編號7所示廠商○○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以47萬1,000元達成和解,至114年1月22日已 給付31萬8,000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影 本可佐(院卷四第291至293頁,院卷五第65頁,院卷六第22 1至237頁、第249至251頁、第439至441頁),而申○○終能於 本院審理尾聲坦承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院卷五第14頁,院卷 六第49頁),並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害廠商○○紙業有限 公司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 院卷四第291至293頁,院卷五第63頁),然其仍否認事實欄 一、二之犯行,未○○則否認全部犯行且並未賠償或與任何被 害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與行為分 擔、被害廠商家數及金額、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 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甲○○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至6 月不等之刑度,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末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六、沒收:  ㈠扣案犯罪工具:   甲○○供稱:扣案HTC手機及三星手機各1支,是申○○給我的, 我就是用這兩支手機去叫貨等語(院卷一第334頁),堪認 係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甲○○所 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供稱:他(申○○)說工作這期間我是沒有錢的,扣掉所 有開銷之後,最後分成三份,一份給後面的金主,一份是他 的,一份是我的;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我就去自首了,我根本 不認為他們會給我好處等語(他一卷第243頁,審訴院卷第1 03頁),而本案金主業經本院認定係未○○,如前所述,甲○○ 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申○○否認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未○○則否認所有犯行,無從認定前開2人實際所得分配比 例,依前揭說明,本院爰以詐得被害廠商交付商品之等值價 金作為估算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且為申○○與未○○平均分得 ,則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被害金額各為20,919,357元、 8,362,854元、5,302,121元(總計34,584,332元),前開金 額之半數為17,292,166元,申○○之部分另應扣除其業已賠償 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廠商之18,000元。從而,應分別於申○ ○、未○○所為犯行項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各諭知沒收17,274,166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0)、17,292,166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補充理由書(院卷一第465至495頁)以:申○○、未○○於事實 欄二所為犯行,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卯○○總共受有價值286,5 00元之貨款損失、編號4所示○○企業有限公司總共受有價值7 01,852元之貨款損失、編號6所示○○○○○食品有限公司總共受 有1,037,530元之貨款損失(誤載為947,730元)等語。  ㈡然查:  ⒈卯○○主張其於107年2月5日出售價值58,100元之烏魚子予仲連 實業等公司等語,然卷內僅有107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2 6日之單據可佐(警三卷第85至87頁),故卯○○前開指訴並 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主張其於107年1月18日、同年月2 3日、26日、107年2月3日各出售價值39,068元、28,005元、 121,079元、146,332元(合計344,484元)之雞肉予仲連實 業等公司等語,然卷內僅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8日、同年月1 0日各出售價值184,300元、183,068元(合計367,368元)雞 肉之銷貨單據影本(影警卷第29至30頁),故林○○前開指訴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⒊○○○○○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主張其於106年12月間出售價 值63,890元之調味鮑魚等商品予仲連實業等公司等語,然卷 內相關出貨單、銷貨單並無此部分之憑證(警三卷第143至1 47頁、第153至161頁),故丙○○前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佐。  ㈢從而,前開金額僅有告訴人指訴,並無客觀證據可佐,難認 申○○、未○○就前開部分亦成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申○○、未○○分別成立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申○○、未○○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致附表一 編號3所示○○水產行受有價值517,416元之貨款損失等語。因 認申○○、未○○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經查,○○水產行主張其受有前開損失,除負責人廖○○於警詢 之證述外(警三卷第9至12頁),遍查全卷,並無出貨單、 送貨單、訂單明細、報價單等憑證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申○○、未○○前開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申○○ 、未○○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被害屏東廠商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叫貨日期 廠商名稱及貨品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6年3月28日至106年5月2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4,890 應收帳款明細表、調撥送貨單、銷貨憑單(警二卷第357、361、363、365、367、369、371、373、375、377、379、381、383、385、387、389、391、393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鮮 2 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15日 ○○生鮮食品 1,926,332 1.銷貨單(偵五卷第287、289、291、293、295、297頁) 2.應收帳款簡表、銷貨單(偵五卷第271至283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肉品 3 106年2月3日至106年6月14日 ○○水產行 517,416 卷內查無冰冰水產行憑證資料 申○○、未○○均無罪。 海鮮 4 106年3月28日至106年6月11日 ○○水產企業行 2,057,648 報價單(警三卷第23、25、27、29、31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海鮮 說明: 1.107年6月6日第2筆「價位」欄誤載為302應更正為305。 2.107年6月8日第3筆「價位」欄誤載為5950,應更正為8950(見警三卷第29頁)。 3.合計「價位」欄原為2,054,645,應改為2,057,648。 5 106年6月9日 ○○企業行 547,000 請款單(警二卷第337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冷凍設備 6 106年6月9日 ○○公司 15,473,487 1.對帳單(屏東地檢署106他1606號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 2.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屏東地檢署106他1606號卷第3、5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海鮮 合計 20,919,357 附表二:被害臺南廠商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叫貨日期 廠商名稱及貨品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2月11日 ○○有限公司 738,952 送貨單(警三卷第61、63、65、6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肉品 2 107年1月3日至107年2月5日 卯○○ 228,400 1.出貨單(警三卷第85、87頁) 2.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7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海鮮 說明: 1.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丁○○於107年1月3日退還烏魚子價值約23800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見警三卷第79頁)。 2.叫貨時間為「107年2月5日」部分(金額58,100元)僅有告訴人指訴,無單據,不另為無罪諭知。 3.合計「價位」欄原為310,300,扣除前開退還部分及無單據部分,應改為228,400。 3 107年1月11日至107年2月8日 ○○實業有限公司 886,740 應收帳款明細表(警三卷第97、9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海鮮 說明: 1.107年1月23日第2筆「價位」欄20740為重複記載,應予刪除(見警三卷第97頁)。 2.合計「價位」欄原為907,480,應改為886,740。 4 107年1月18日至107年2月3日 ○○企業有限公司 367,368 1.銷貨單(影警卷第29、30頁) 2.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肉品 僅有金額為「184,300元」及「183,068元」部分有單據,合計金額應由701,852更正為上開金額之合計即367,368元;無單據之344,484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5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2月10日 ○○行 536,737 出貨單(警三卷第123、125、127、129、13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餐具 6 106年12月間至107年2月10日 ○○○○○食品有限公司 973,640 1.出貨單(警三卷第143、145、147、153、155頁) 2.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35至13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海鮮 出貨日期為「106年12月間」部分無單據,該部分金額不另為無罪諭知(63,890元),故金額由1,037,530更正為973,640元。 7 107年1月25日至107年2月5日 ○○○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87,360 出貨單(警三卷第18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海鮮 8 107年2月9日至107年2月12日 寅○○有限公司 1,040,000 出貨估價單(警三卷第205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海鮮 9 107年1月19日至107年2月12日 ○○○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563,710 應收帳款明細表、配送簽收單(警三卷第215、217、219、221、22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海鮮 10 106年12月間至107年2月間 ○○水產有限公司 2,939,947 1.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235頁) 2.對帳單、應收票據狀況表(院卷六第275至28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海產 合計 8,362,854 附表三:被害高雄廠商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叫貨日期 廠商名稱及貨品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7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24日 ○○國際有限公司 81,987 對帳表、匯款紀錄(警三卷第435、43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2 107年12月6日 ○○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46,000 報價單(警三卷第46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3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5日 ○○○實業有限公司 667,440 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警三卷第249、251、253、255、25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海鮮 4 107年10月31日至107年12月21日 ○○紙業有限公司 187,600 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警三卷第271、273、275、27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5 107年12月27日 ○○○食品行 196,000 估價單(警三卷第29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食品 6 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6日 ○○食品有限公司 424,860 送貨單(警三卷第307、30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食品 7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27日 ○○企業有限公司 286,075 應收帳款明細表(警三卷第317、31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海鮮 補充理由書記載總金額為「28,353」元,應純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8 107年12月26日 ○○商行 35,250 銷貨單(警三卷第33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食品 9 107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5日 ○○水產有限公司 46,704 銷貨日報明細表(警三卷第34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10 107年12月27日 ○○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889,535 統一發票、出貨單(警三卷第365至375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肉品 11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 ○○○商行 752,276 估價單(警三卷第387、389、391、393、395、397、39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海鮮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漏未記載出貨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之金額9,300元,故金額應由742,976更正為752,276元。 12 107年10月30日至107年12月27日 ○○○○企業股有限公司 91,540 收款對帳單、出貨單(警三卷第407、409、410、41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13 107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8日 ○○○○○有限公司 254,350 應收帳款請款單(警三卷第41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杯品 14 107年11月2日至107年12月7日 ○○○實業有限公司 129,120 客戶對帳單(警三卷第42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15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8日 ○○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1,213,384 1.工廠銷貨單、未結案應收明細表(警四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3頁、第65、67頁) 2.告訴人陳報狀、明細表(偵九卷第27、3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海鮮 合計 5,302,121 附表四:檔名「05.mp4」之錄影檔案勘驗內容 說明:檔案為錄音錄影畫面,場地應為室內,辦公桌處坐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正在抽菸之男性(即申○○,下稱甲男),對面坐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男性(即未○○,下稱乙男),後方靠牆邊坐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男性(即辛○○,下稱丙男);隨後另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性將座椅滑靠向辦公桌(即丁○○,下稱丁男),由對話內容應為討論各廠商帳單、進貨等。 對話內容: 甲男:我先拉給你看,等一下等一下我拉給你看,○○這次東西有送到你那邊就正確了啦,感謝你。他有寄大榮寄兩件。 乙男:但是他現在打這件而已。 甲男:對。但是○○現在是這件。 乙男:沒啦,○○的單也這件,○○的單這件而已。 甲男:沒阿,對啦○○的帳單、你現在傳來的是○○的帳單嘛。 丁男:○○送的。 甲男:你傳來的帳單是○○的還是○○的? 乙男:○○的。但是○○的也是這件。怎麼看不到單子? 甲男:你是不是看到○○的。 乙男:有有,○○的我昨天有看到。我昨天還今天有看到。 甲男:昨天的嗎? 丁男:你說另外一間嗎?沒寫價格那間嗎? 乙男:對阿。 丁男:沒寫價格那間我沒帶回來,我怕重複所以沒有帶回來。 乙男:這張就繳完了你又放進來。 甲男:這都還沒算完。 乙男:都繳完了啦。 甲男:這都還沒繳的。 乙男:繳完了啦,錢都算完了你是... 禮拜六那天算完的。 丁男:牛肉的還沒算喔。 乙男:151多的 丁男:牛肉還沒算喔。 甲男:哪一件還沒算? 丁男:牛肉還沒算。 乙男:○○的啦 丁男:○○ 甲男:○○的拉起來就好了。這還有一張還沒算的。 乙男:那都算完了、算完了。 甲男:算完的我沒放進去阿,我哪有放進去? 乙男:你還有一張這個阿 甲男:沒有啦,二覺(音譯)的誰給我抽起來的? 乙男:這邊。 甲男:可能你拿起來看給我混在一起。 丁男:那佳里的... 乙男:這樣你蝦子明天要從哪邊載過去?要從高雄載過去? 甲男:沒有啦。現在不是啦,你拿你那台車,你朋友從...來,還有一間嗎? 乙男:天然阿 甲男:明天中午一定要開去那邊、都要開過去那邊都插好。 乙男:中午要一個時間,最好不要超過12點,萬一提早到。 甲男:就11點。最好就11點到,他說他一點會到, 乙男:那你(對丁男說話)東西要給人家的,你要等他走了再搬,你不要他一進貨就搬。 丁男:(點頭) 要走的時候再搬。 甲男:你要跟人家算錢也不要馬上算,要先對一對,對詳細點。   乙男:要先對。如果他們不要跟你結你要怎麼處理? 丁男:就拿給他? 乙男:他就不要跟你結,你就跟他說這個剛好早上突然下貨的,要送貨去高雄小港... 甲男:你就跟他說,你就說你要來不跟我吃飯讓我很失望,不然我買這些東西你就拿回去。 乙男:這一點零食而已沒有多少錢。 甲男:你想說跟你叫貨不會跟你扣錢,你跟他吃飯也不會跟你扣錢你煩惱什麼... 附表五:檔名「00000000_001.WAV」之錄音檔勘驗內容 說明:檔案型態為錄音,開頭有幾位男性在交談,可知有一名男性為主講者(下稱:申○○),另有一名男性回答(下稱:甲○○)、隨後有一名男性開門進入聲音。 勘驗報告:(以下從00:55開始) 申○○:你門關起來、外面那個。鎖了嗎?有鎖著嗎?你們大家聽著,坐靠我一點沒關係,現在一直到結束之前,我們的叫貨、包括說就算廠商覺得我們是做假的也好,應該是、我都還不知道啦,廠商會懷疑是因為我們現在靠近年底了,我們也做那麼久,總共半年以上了,目前你那邊的、外面的叫貨量都算正常,還沒有踹下去,所謂的踹下去就是向廠商量叫多一點,這樣子啦,就是踹下去的意思,就是叫多一點,一般我們都是叫夠用這樣子,一開始叫貨幾萬塊,量突然增加起來時廠商他們會去分析,但是這些都不構成犯罪行為啦,只是廠商貨要不要給你,都是他們可以考慮的,他們會想、會徵信、調查或問同行,像○○、○○,一個跳一個。但是,因為我們叫貨要有技術,就是他是做什麼的、另外一個是做什麼的,我每一個在叫都不會有衝突的。例如:他是做蝦子的、他是做螃蟹的、他做魚的,我就不會跟你也叫什麼、跟他也叫什麼,不會這樣,就是各司各業齁,各公司的產品項目也不會重複,那量在叫,我絕對在叫一定都是安全的量,再來明天就開始,我會每天下午要叫什麼都會賴給你,什麼東西我已經有叫了,讓你有個準備,以免貨來要放哪裡、要放哪裡,我也會詳細的寫下來跟你講,讓你照表操課,你就比較不會想整天,你會冷喔? 甲○○:沒有啦。 申○○:你穿那麼少。     現在、接下來我們這個工作做到現在也不能說停下來不弄,那前面這些...這也不是你們的意思嘛,不可能說玩一玩,玩到這一點就結束了,不能這樣嘛。當然貨踹越多對我們而言是越好,這時候在叫貨時你怕、你第一線、你當老闆的人,怕不會應付,不會應付沒關係,就像你叫貨叫多,廠商他突然不出,還是說可以叫別家可以欠的,我現在舉個例說,現在比較沒有神經的就是那個○○(按:附表三編號15)和○○○(按:附表三編號11),好比說我們跟○○叫、或是跟○○叫貨,你們那個包裝業也一樣,好比說跟○○叫、又跟○○○叫貨,他們兩個產品不同,他們是不會互通,比如說如果同樣種類,像我們欠○○40萬了,○○也欠40萬,但是40萬我們給他了,這樣○○聽到消息,他可能不出了還會要求清帳,像○○那樣,不知道是老闆還是他老婆怕,突然我們跟他叫這麼多貨,當然第一個月40幾萬我們有付給他、現金給他,但第二個月叫了170幾萬,結果他們覺得量太多,我們還沒結帳,他有去外面問,問就是問○○、○○或去問○○我們這家如何,最近叫貨量很多,其實叫這麼多不是我的問題是他的問題,他的問題是什麼你有看到嘛,每天都LINE...那是現在比較沒有LINE了,我的手機給你看這個緣由,讓你心裡有個譜,到底他們這些人是在搞什麼,你了解一下,你看喔,這些,一天都LINE3種,2種至3種,每天的阿,現在是他LINE給你,我現在在幫他處理當然他就沒LINE給你,他有沒有給你停我不知道,但是完全都是他邀我的,他邀我的量就是我跟他說要漲價了不然你幫我載去合滿冰,我再跟老闆講說有屯這些貨,那他也是跟你講說你不屯,你像○○那樣也一樣要屯,你要屯啦,你不屯再來我們就會沒貨了,他們裡面有三、四個外務在搶貨,如果現在沒寄庫到時候就沒貨賣,所以每家我都叫一百多萬的貨是寄庫,沒載回來就不行了,廠商問了後緊張,覺得我們怎麼會叫那麼多,我跟他說你要是怕的話乾脆就要載回去,我是這樣跟他講,我沒這樣講不行阿,難道要付錢喔,要付錢的話是沒道理,你所有的廠商到現在目前為止,當然我們就是保持像我們電話裡講的那樣,有可能說你貨叫少一點,你一定會想說不要突然叫到跳,他們現在的意思是怎樣怎樣...,那我已經知道了,但是這訊息我要讓你知道,不是我向他們叫貨叫太多叫到他們跳起來,是他們一直邀我買貨、寄庫,還是載去合滿,你不買到時候漲價,元月1日這個消息你也有聽過,元月1日營利所得稅調漲,再來廠商可能不會進貨,市面上會短缺貨源,所以我們才跟他們叫起來放,但是叫起來是寄庫,寄在他們那裡,我們沒有載走,部分有部分沒有,現在比較沒擔心的是○○、○○○,他們比較沒有跟他們聯繫、互動,所以廠商沒有骨牌效應,現在當然我們都在安全量下叫貨,有可能我們收貨收不及,今天叫你們來就是要說現在公司只請你一個、阿文一個前面戴眼鏡的、一個司機,因為每次進貨就是絕對要先出去,出去之後要是有狀況,廠商有懷疑就給他,為什麼我跟你講,結束後就算你欠這些廠商的錢,就算你人還在這裡也沒關係,他們也不能對怎樣,最多就是訴訟而已,我要告你詐欺怎樣怎樣,你告,你若是有出庭就對了,我們先前都有匯款紀錄,這都是錢喔,你不要說開始都是小額買賣,也是很大筆的,你有匯款你也知道,每個月都有跟他們算清楚,我現在卡的這些絕對都告不成,除非你自己承認,否則都不會成立。如果以後開庭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跟人家叫貨款不付,你有理由說我就是被朋友帶去賭博,這是第一點,再來第二點這有好幾個版本,被別人倒帳、別人跟我現金買貨,都來這裡載誰誰誰,你可以跟他講電話,我會給你一個名單,你沒有說也沒關係,有詐欺沒詐欺只有一線之隔,是惡意或善意的而已,因為你現在是有客人在這裡,那水產的客戶不一定要提供,這個有個資法之後,我們不一定要提供誰跟我們買的,我們的錢用在那裡、為什麼款項付不出,不用全盤說給檢察官聽,反正你就說周轉不來、景氣差,就是被別人倒,這個可以解釋的,這個我已經講出來了自然可以解釋,但是一定要出庭,沒出庭對老闆不利,因為你沒出庭被通緝,抓到交保再出庭,第一個印象你面對檢察庭檢察官一定會嚇你、罵你,你要怎麼處理。我現在希望讓我繼續做,因為我有跟錢莊借錢,錢莊會來找我,為什麼我會先閃開不在現場,為什麼要跑、讓人家找不到,貨款要怎麼處理,就錢莊打電話來恐嚇,說要押我出去,這是我的版本,你照我說的就好了,如果問哪一個我會提供資料給你,但是沒關係,你提供的沒地方找人,你借重利可以解釋他們要收錢沒辦法,你付不出給廠商,話說你需要面對的時候,公司當然會給你負責,就是請律師、兄弟陪你去,費用多少打入公帳,這個後續有整套的來應付,但是你也可以放棄,我上一場工作,那個人就是他有師兄是我朋友介紹過來的,做老闆,我跟他說他是過年那時候踹的,我叫他初五來我教他如何跟廠商說,結果他說他自己跟廠商應付,當然這樣我輕鬆,他自己應付就好了,後續的我有跟他保持聯絡,對他來說,他自己的方式在走對他來說是比較好,他選擇放棄,就是有些帳都拿過頭了,你的帳如果不清楚你怎麼可能不找我,他選擇自己面對、放棄,我不用負責後面我輕鬆,現在你的狀況來了,將來你要採取什麼我一直問你,但是我們還講不好,講不好就是說你的意向如何沒明確,如果你選擇面對,如果廠商要告你要如何,現在事情又來了,廠商如果告過來,現在結束,我現在宣布元月15號結束,貨一直叫,叫到元月15日宣布,你現在是12月份的帳你已經不要付了,對嗎。有一些11月份的帳我們已經有付,那我們來說11月和12月的帳我們沒付,那差不多元月5日他們都會打來討債,甚至給LINE說帳酖我何時要自己來收,本來12月底就應付,對吧?結果我們到5號還沒消息,但是我們沒用票,當然就不用擔心什麽時候紿他們領,沒錯我們都是5號付,(因常有通訊軟體訊息通知聲,申○○問:你怎麼有那麼忙,這是誰啦,你先關靜音啦,那不重要的晚點回。)如果你選擇面對廠商,這有好幾個版本,第一個就是先關起來,沒來上班,25號、當然你付薪水付到5號,付上個月的,我們是不是都有他們的帳戶,他們沒來也沒關係,他們沒來我們要準備銀行匯款,不能欠他們,你要知道檢察官會調這些人出庭,你的成員有幾個人,後面他看到的是什麼,再來決定起訴不起訴,看你有沒有惡意詐欺的行為,你現在叫貨,後面貨款沒給廠商會說的很難聽,說這是惡意的、有計畫的詐欺行為,檢察官也不能偏那一邊有取供的問題,當然他不能這樣做,這樣做就好像替廠商要錢,執法人員最怕這樣,他們要站在公正的立場,所有的廠商告你後,也要兩、三個月,檢察官也要硏究告訴人是怎麼說的才能調你,也要二、三個月,不可能現在就調你,我碰過這種官司走七年還沒定讞,因為廠商一直給檢察官施壓,他就是惡意的,開始都小額買賣取信於我們,講給檢察官聽,檢察官也是參考,他也不能把你收押,也不能給你怎樣,他要套你的就是實際的供詞是什麼,當然你承認他就起訴,你不承認檢察官會問你為什麼叫貨不付貨款,你都買到哪裡,當然你要有一套說詞,他不一定採信,但你一定要這樣講,過去的案例沒一個有事的,有出事的都是外面跟別人有帳的事。那我就不知道了,這些所有的廠商這樣的買賣,應該不會起訴,就算起訴也是判無罪,因為要跟他們和解嘛,現在我又想到一件事情,這個旭洋,我們很久沒跟他買賣嘛,一直到上禮拜我跟他說要送8批草蝦跟10批的各五件,他說接下來要做現金的,我說沒關係,結果他都沒送,他也沒打給你嘛,你看這就是廠商已經聽到外面風聲,我們的狀況是什麼...你這些員工將來會作證說怎樣,你的員工你就要打電話一個一個跟他們講,要怎麼跟他們交代,來我再跟你說,員工你就跟他們說你外面被倒帳,所以先落跑,信任他們,結果被人家倒帳,那你們這些員工我們就先停止營業,可能我會被告,照實講就好,不該講的不要講,本身可以採取緘默權不必一定要答,廠商如果對他們大小聲就且接報警就好了,這你都要跟你的員工講,我先跟那個什麼打電話...那個什麼我叫他禮拜一要送,結果也沒有來,這禮拜阿...像明天要叫免洗的部分,我明天早上會LINE給你,那個誰誰、如果方便叫我就會先叫,我叫什麼會跟你說,我今天有跟○○○叫貨,還要跟○○叫貨,還有明天早上去合滿,我說要給你,元新(音譯)跟我介绍的,他跟我介紹三間,他都在高雄出入,但是我們不要跟他冰同一庫,因為這樣我們車走他會知道,那他是推薦這個、叫我們去○○凍庫開戶,姓詹啦,詹大哥... 甲○○:那你傳給我。     申○○:我傳給你,那你在向他開戶就好了,如果萬一現在開始要出貨,像○○○啦叫他入這個,不要去○○了,我覺得○○跟他們比較好,有廠商會問我們裡面有什麼,○○會說出去,這個、你打電話給他,打去說我是宏億,在市場附近做生意,○○詹大哥介紹來你們這邊租凍庫出人貨,跟廠商叫貨有時候叫得比較多,他們會醒過來,有時候會翻臉,會來要錢、懷疑,剛開始很客氣,後來就不客氣了,他跟你講什麼你跟我說,我會教你,盡量避免這種場面,所以出人貨都要注意,包括人家來下貨,感覺說怪怪的,就是說來下貨之前的貨就都不見了,所以來貨時間我都會錯開,今天跟○○○叫、明天再跟○○○叫、後天也跟○○○叫,我就會下別處,都是這樣用,你有什麼話要問我的你如果要問我就問我、如果不方便再私下問我也沒關係,現在重點是你現在這邊要結束時你那個方向要怎麼走,我才能夠灌輸你的員工要怎麼講,那這個怎麼樣? 甲○○:沒有怎麼樣。     申○○:目前有沒有員工在問你什麼? 甲○○:沒有阿。 申○○:有沒有問你說老闆,你那水產的貨都剛進來就立刻出去? 甲○○:他們不知道。 申○○:那你現在開始每間都要叫貨,我擔心他們三個人不夠,你們不要在這裡,看去哪邊等,去多那之等... 男聲甲:中山東 申○○:中山東哪裡,中山東喔,都可以,因為這裡沒有冷氣吹,今年有夠熱真是太誇張了,在這裡等被人看到說話,等於員工都會說,說有人進貨都在這邊,當然我們現在員工問老闆怎麼貨進來就出去,你就說客人預訂的,或載去別的地方冰或攤販會來買,整排貨車在那裡等著,都賣給攤販沒得查,再來就是說你跟你的員工,因為將來員工的立場是跟你敵對的,他們不會替你講話,警察都會騙他們,要他們說出來,否則就是參與其中,因為看起來有詐欺的行為,你有什麼話要跟我說? 甲○○:沒有,我想一下。 申○○:這你想很久了,你不想一個看要怎麼弄怎麼處理,如果有更好的意見講給我聽。外面賣場要搬空的話,好比做到今天,今天要跑要搬清的話我大概3小時就可以了,3小時前置作業2小時,半小時就可以搬完,我前置作業你給我2小時我就可以搬空,但是我的見解是,因為你後面你如果要出庭你就不要搬,不要搬的原因是你真的被倒帳,為什麼你不在現場閃開,因為地下錢莊打電話來要押人,我不離開不行,人來帶傢伙來恐嚇,這都沒人看見沒關係,你就這麼說,你別無他法說,不然你本來就欠人家錢,廠商來討錢每個都會說得很難聽,還有錢莊來你有沒有跟錢莊借沒得查嘛,你的LINE裡面至少有5家以上的錢莊,問你要不要借錢,有吧?再教你你有沒有。我這邊有。 甲○○:我這邊沒有。 申○○:這都是錢莊,前一個老闆也是有跟錢莊借錢,錢莊真的來找他,但他有用票,有用票一定要閃,你沒用票你很好講,如果有膽子大,可以應付,可以應付廠商,如果你需要人我可以調人來,但這問題是這樣,比較不好啦,怎麼說?我沒辦法控制那個場面,有人帶兄弟來就叫你不要做了,不然你就錢給我、貨款還我,當然我們也是要面子,你這些員工要繼續上班還是不繼續上班,你後續的動作是什麼我們也不知道,是不明的,如果你要繼續做,這裡的員工只有兩三個就好,做少一點業務量少一點,做小一點,叫貨付現給,也是能做,現在的問題是人家來討債,來一定大小聲、拍桌拍椅子,那我們是要讓他們這樣還是如何,我是選擇先閃,然後再跟廠商講,一個一個打電話跟他們說,我是以前是這樣做啦,每個工作結束時有跟廠商、我說個範例給你聽,老闆跑去躲在親戚家,我去他那裡把電話打開、把原來那隻電話打開,我再去載他,到別處打,不是在那裡打,如果在那裡打會知道發話地點,我把他帶去別的地方打,打給所有廠商,說例如打給○○,他們都是受雇的都沒有關係,但是老闆會要他們負責,這你不用管他,你拿他們這些有錢人的錢剛好而已,當然你拿他們的錢他們會不甘心,叫人討債、會叫人幹嘛,所以你最好不要面對,照我前面跟你說的版本,我也可以叫人來說你頂讓給別人,也可以去公證,頂店的人也沒事,到時候他們也不敢怎樣,主要是來找你,你已經不在這裡,那不在這邊你怎麼解釋,他們傳給你,你就說你們不要告我,我會全額還給你們,但是給我時間我繼續做,但我跟錢莊借錢所以我不能出來,無法面對跟出來處理,錢莊你們也知道都很兇的,我先選擇逃避,如果你們一定要告那我也沒辦法,我也會出庭,只是說我要出庭我也是會想跟你們和解,那你們是否可以給我延一下,前面都說好但後面就沒耐心了,你要怎麼還,這又是一個問題和說法,那就說我就全額還你們,慢慢還,這些法庭上的攻防這你應該都知道吧,大約是這樣子,只是說有很多個啦,那你當然遇到這種事情,這種問題,如果你有照我的應對跟做法,我這個版本是讓你從頭到尾都沒事的講法,你沒用票,也用不多、用的都有限,現在你跟廠商叫貨會不會來不知道,只是我現在跟你說你現在開始要踹貨下來,成不成不知道,成不成都要做,船開到海中央了,網子不撒下去抓魚就賠錢了,那你要怎麼面對,你不跟他們踹貨叫一條下來放著,也不是明路,也不對啦,所以一定要都抓起來再說,我的作法我是很斯文啦,就是我盡量不會把廠商硬踹、硬不給人家,人家來要錢還硬不給人家,消息傳的不好、傳去別間都知道來要錢,我做的方式是盡量不要讓他們知道這樣,現在如果要用多一點起來,當然你的人員要補齊,你補不足的部分我再找,兩個不夠我也是要再找,準備人手收你這些,你這樣才會有錢,對不對,阿不用怕啦,這個問題,我已經做好幾場了,將來狀況都照我這樣收場,甚至還有沒起訴的沒事的,他告了三年,我要他踹貨到沒天良的地步,整櫃拖走,整櫃蝦子拖走,但這個人沒被起訴,一年多檢察官調都沒調,檢察官認為告三年了,再處理好像是他再幫他們討錢,檢察官不做這事,一定要查到很細才會起訴,當然他選擇跟你一樣,他選擇落跑,裡面還有東西欸,我講案例給你聽,但是他不起訴啦,一般來說10場工作有8場不起訴,剩下2場是他們連出庭都不願出庭,那我就沒話說,你不出庭我就沒辦法包了,我也有跟你說這場有這場的做法,但這都要提早發落,我大概整個模式就是這樣,後面叫很多貨,當然你要叫到很多貨也要廠商同意要車來給你欠,安全的數量之下這樣子,錢你不用擔心,貨搬出去搬去那邊,有超過我們的本錢一定會分出來的,怎麼可能會不分出來,不分出來在我這關也過不去,有貨斯有錢、沒貨就沒錢,有貨就好講話,對不對,買多少可以講,我現在是擔心人家貨車來了,沒地方,放在那邊退冰,沒辦法入庫,因為庫滿了,人不夠、車輛夠,我都租起來放了,一天拖三趟,有貨就載、有貨能載當然是OK阿,就怕沒貨而已,沒貨可以載就慘了。(裡面都沒放桌子,那個沒抽菸的...你檳榔少吃一點,你以前沒有吃那麼多,是怎麼樣。)你會怕嗎? 甲○○:我會怕。 申○○:我會叫人來幫你、叫幾個年輕人來這邊... 甲○○:不用啦。 申○○:那不會怎樣啦、不會怎樣,是怕說要你付錢的對你比較不好,那像那老闆都沒講話,都是那些年輕的在強出頭,這我就沒辦法控制,你知道嗎,那你就選擇先閃,門關起來,東西沒搬,然後看這間要給那一家,爐主你懂吧!爐主看是那一個最多的,態度又好,現在廠商10家有8家態度都很好,有2家比較兇,要死要打的,但是你不用理他們這些神經話,當然你就採取低調姿態,你不行太兇,你不能比人家更兇,欠你怎麼樣,你一定要採取你的...那你都不用面對,你都不用面對,到時候我會教你電話要怎麼跟他們說就對了,你要出庭我會請律師、我們要請律師嘛,專門去跟檢察官攻防,現在檢察官問你話你都採取緘默權,拜託律師跟他說,為什麼現在沒辦法付廠商錢,我們研究一套說詞,講好聽點,反正已經下那麼多本錢了,廠商也領不少錢去了,每個月都領那麼多錢出去,你怕什麼,對方沒有付過錢嗎,每一間都付了那麼多,都50萬左右了,所以那些你都不用煩惱,最怕的是不知道跳的幾趴、不知道叫不叫得來,不知道,所以我現在先跟你說踹下去後續是怎麼樣,那要叫什麼我會跟你說,給你有一個準備說來什麼時候要下,那明天的工作就是○○的二板你要載出來,○○這些糖果餅乾,我會跟他們叫,因為年節快到了我會叫一些堅果、花生,可以拿去拜拜,那這個... 甲○○:你不是說合滿的先不要動? 申○○:不是啦,○○的其他不要動,原本的東西都不要動,你可以先車海蝦仁,還有一板嘛,你不先車走不行,海蝦仁跟那個什麼,那個那麼久了要先車走,海蝦仁跟小花枝啦,還有一板,要車出來,你不車出來一些東西...東西不車出來怎麼對,沒車出來不行。明天的貨你們知道嘛,那我們就上車,我之前就跟你說人要請夠,你就不會叫他去那裡去哪裡,這樣沒辦法啦,只剩一個司機能用,你就要先跟對方說好再過去載。這一開始開銷很大的,薪水、房租、電費,最少齁,每個月最低消都要40萬,40萬你看看以前薪水還有18萬多的,房租...這邊要2萬、那邊也要2萬,基本的,中山東也有電費兩個月快2萬元,你們那邊都沒關的樣子,2萬塊、電費喔,2期2萬塊,這樣所有的房租加起來,最少40萬起,40萬你要是做六個月,有繳40的、從六月份開始來說,六個月到十二月,40萬也240萬了,你們想一想看怎樣啦,後續狀況,你會怕的部分是什麼、有疑惑的、不知道怎麼處理的,你有問題你就問我,我都會解釋給你聽,因為我的解釋齁、我的解釋給你聽的齁,絕對離事實不會很遠,因為已經有這個案例,都是這樣子屢試不爽,每個都這樣,後面會發生的事情就是都這樣,沒有坐牢的,你只要照著我的、那叫什麼,那個教戰守則應對,都沒問題,一般就都不會有事啦,除非說廠商我們向他叫貨,前面買不多然後叫多,我們沒有給現金,我們開芭樂票給廠商,除非這樣子,但是我們都沒用票,還比較卡不到,比較卡不到,我要先提早走了,因為我要寫作戰表,我要回去寫看今天要叫什麼叫什麼,我先去忙了。 (51:28) 申○○:處理好的意思就是車要來載,我會想辦法先載出去外面,那你就先載....看載的完嗎,你現在有沒有什麼疑惑? 甲○○:... 申○○:大約就照這樣,有嗎? 甲○○:蛤? 申○○:有嗎? 甲○○:有什麼? 申○○:有什麼疑問嗎?大約都跟我們開始做的時候講的都差不多嘛。 甲○○:嗯。 申○○:跟你想的有沒有差不多? 甲○○:差不多。 申○○:差不多就這樣嘛,從我們...但是你也知道戲做到這邊也是要演戲阿,也要有一個結束阿,你那時候是想說做看看會不會賺錢,都賺錢外面就不會...就是會賠錢所以沒辦法,那怎麼會這麼多倒,下課了啦,那你們把精神弄好,早一點睡,不要看電視還是玩手機玩到太晚,沒精神明天要工作,如果要請假要提早講,最好是不要請,有錢是真的很好,當然這個過程會陣痛,要應付、會疑惑,因為你以前沒有做過,但是模式大約是一樣啦,跟你的想像有一點出入,阿反正就是你自己本身就要知道過程就是這樣啦,這樣結束、這樣做,好了下課了,就這樣子而已,你們有問題嗎? 男聲甲:沒有、沒有。 申○○:就都一樣啦齁。 (54:25起至撥放結束,無具體內容,略不勘驗) 01:02:17勘驗結束,勘驗內容連續且無變造。

2025-02-26

KSDM-110-訴-198-2025022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與原告簽 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搜尋貸款 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兩造約定 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貸款總額3成之報酬予原告,如於 貸款核准結果前,被告遲延給付報酬者,則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 經原告調取被告資料評估及自合法之貸款申辦單位進行篩選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貸款方案,核准額度43 萬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付委託費 用,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 報酬129,000元(430,000×30%=129,000)、違約金10萬元及原 告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269,0 00元。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兩造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略興皓字 第112125號函暨退回招領函、律師費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32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中 信商銀之申貸紀錄、繳款明細及個人聯合徵信資料,復有中 信商銀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112號函、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8月22日金徵(業)字第113000 661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6、83-9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而原 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43萬元,此有上述㈠申貸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6、83-93頁),堪認屬實。是依上 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129 ,000元(計算式:430,000×30%=129,000),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 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委 託書,而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並以 略策法律事務所函文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9-30頁),顯見原 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 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 款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3,000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 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 師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 規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 依約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000元(計算式:129,000+3,000+40,000=172,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5日(本院卷第 37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簡-1990-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王家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黃愛蘋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妍緹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結婚,於112年7 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繼承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陸續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九如分行於98年11月19日借 款新臺幣(下同)1,487,200元(下稱第一筆抵押貸款)、於99 年5月28日借款839,600元(下稱第二筆抵押貸款),惟原告欲 於101年間再以系爭房地增貸以支應兩造結婚相關費用時, 因銀行不予核貸,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1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由被告提供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五甲分 行借款3,400,000元(下稱第三筆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用 於清償第一、二筆抵押貸款及原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巷0號建物之部分貸款後,餘款用於兩造結婚之開銷, 並約定第三筆抵押貸款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嗣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 行)借款7,170,000元(下稱第四筆抵押貸款),其中970,000 元係用於清償第三筆抵押貸款餘額,其餘6,200,000元則於1 11年11月17日匯入被告所申辦房貸帳戶內,被告於111年11 月23日臨櫃自房貸帳戶領取現金700,000元,餘額5,498,451 元則全數轉出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將所領得上開70 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於隔日(24日)再自其玉山銀行帳戶 匯款4,000,000元予原告,其餘約1,500,000元則由被告自行 保留運用。兩造就該第四筆抵押貸款係按上開取得款項比例 ,各自負擔清償本息,亦即原告就取得之5,670,000元(計算 式:970000+0000000=0000000),按月轉帳匯款繳付本息28, 000元,被告就取得之1,500,000元,按月轉帳匯款繳付本息 7,588元。是以,被告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惟其並無交付價金,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且 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繳付相關稅賦及貸款,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後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則 ,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原告為使雙方有達成連理之可能 ,承諾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此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伊 曾向原告表示:「婚前也說隔壁房子給我(即被告),跟你( 即原告)媽和嬸嬸,大嫂都說房子(即系爭房地)是給我的」 ,原告回覆:「黃愛蘋你先搞清楚,那間房子不是給你的不 然給誰」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況原告於101年間時, 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何須僅因以系爭房地增貸未獲審核通 過,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稅 賦、貸款均由其繳納,並為管理、使用,然其提出之相關繳 款單據均係寄至伊之娘家,況事實上,該等費用均是伊所繳 納,原告上開主張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且其片面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112年7月17日調解離婚。  ㈡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  ㈢原告曾於98年11月19日、99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 九如分行抵押貸款1,487,200元、839,600元(即第一、二筆 抵押貸款)。  ㈣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被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合庫銀行五甲分行 貸款3,400,000元(即第三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部分用於 清償第一、二筆抵押貸款。  ㈤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元大銀行貸款7, 170,000元(即第四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部分用於清償第 三筆抵押貸款餘額970,000元,餘額6,200,000元於111年11 月17日匯入被告所申辦房貸帳戶內。  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臨櫃自房貸帳戶領取現金700,000元, 並將帳戶餘額5,498,451元全數轉出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㈦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將所領得上開70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 ,於隔日(24日)再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000,000元給原告 ,所餘貸款約1,500,000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留運用。  ㈧就第四筆抵押貸款之還款方式,原則上係原告按月轉帳匯款2 8,000元、被告按月轉帳匯款7,588元入房貸帳戶,由貸款銀 行自行扣取。兩造迄今仍以同樣模式清償貸款。  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民事起 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民事起訴狀於113年4月3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於113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業於112年7月17日調解離婚 。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先 後於98年11月19日、99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 庫銀行九如分行貸得第一、二筆抵押貸款。嗣原告於101年5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五甲分行貸得第 三筆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部分並用以清償第一、二筆貸款 。原告又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貸得 第四筆抵押貸款,其中97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第三筆貸款 餘額,被告另再提領、匯款共4,700,000元予原告,原告、 被告分別就第四筆抵押貸款中之5,670,000元、1,500,000元 各自清償貸款本息。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4月13日發生送 達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房地 地籍圖謄本、平面圖、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 籍謄本(見審訴卷第17至34、35至36、73至95、109頁)、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合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 告合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7至72、233 、235頁)在卷足稽,足認實在。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1.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借用出名人名義以登記本人所有財產 ,必出於特定動機或目的,常見者如節省稅捐、規避法律上 資格限制、隱匿財產、迴避債權人追討、借名周轉等,本件 原告就為何要借用被告名義乙節,係陳稱:101年間,兩造 已論及婚嫁,原告欲以系爭房地增貸以支應相關費用,惟經 合庫銀行審核未通過,係因原告截至101年總貸款金額約600 萬元(包括系爭房地有2筆個人貸款約234萬元、高雄市○○區○ ○街0巷0號房地1筆個人貸款195萬元、○○街0巷0號房地1筆聯 名貸款182萬元),4筆貸款每月應償還本息達3.5萬元以上, 而原告當時年收入約30萬元,為此無法增貸,又時間緊迫故 與被告協商以借名登記方式貸款等語,並提出合庫銀行授信 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35頁),其 中關於系爭房地、○○街0巷0號房地之貸款為被告所不爭執, 但關於○○街0巷0號房地之貸款,被告辯稱:該筆貸款當時為 共有人吳秀燕所借貸,原告僅為保人身分等語,並提出合庫 銀行存款憑條、吳秀燕與原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而依前開存款憑條所示,係有款項存入吳 秀燕合庫銀行帳戶,其存入帳號與該筆貸款之貸款帳號相同 ,可見該筆貸款確是以吳秀燕名義洽借,則原告上開所稱: 該筆貸款亦為其本人貸款而須負擔貸款本息等語,尚非無疑 ,職是,原告是否於其時因信用過度擴張、每月須負擔高額 貸款本息,導致以系爭房地增貸時銀行審核後不願放貸,亦 非無疑。又原告於101年時,名下除系爭房地、○○街0巷0號 、0號房地之不動產外,尚有坐落屏東縣○○鄉○○○地○00○○○○○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此參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卷附原告101至10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即原告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抵 押貸款,並非當然必須以系爭房地增貸不可,從而,原告上 揭所述須向被告借名登記之緣由,尚難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其為使用、收益、處分 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向來由其繳交,並據提 出各年度繳款書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37至59頁),惟被告予 以否認,辯稱稅費均是由其繳納等語。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繳款書寄送地址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而地價稅繳款書則是 寄往被告○○娘家地址,且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建物,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 為被告所未否認,原告提出該等繳款書收據,只能證明文書 資料目前在其持有中,然未能遽認稅款均是由其所繳交,況 兩造結婚後共同生活於上址,夫妻就日常家務可互為代理, 家計開銷亦共同分擔,縱認稅款由原告繳納,但可能出於贈 與、代償、家務分配或其他法律原因,尚非可概認係因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自98年起即出租他人,租賃契約以原告 名義與房客簽訂,租賃相關事宜諸如租金收取、房屋修繕亦 由其負責,以此為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之陳述,除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21頁),復有證人 即承租房客龔新智到院證稱:我從100年起迄今租住系爭房 地,租約一年一換,每月租金4,600元,我知道房屋所有權 人是原告,因從我入住後,遇到交租金及修繕都是找原告, 且我承租時的出租人也是原告,租金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如匯款也是匯入原告帳戶,換約時,也是原告出面和我簽約 。我有見過被告,沒有接觸,只是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因兩 造之前同住○○巷000號,出入時會碰到,我沒聽任何人說過 屋主其實是被告,被告也未曾跟我收過租金,另原告會來抄 錄電錶,電費我也是付給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來抄錶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惟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固可證明 系爭房地對外出租事務一應由原告負責,但不能遽為認定系 爭房地所有權關係之憑斷,蓋前開租賃契約書所示承租人吳 祖涵自99年年始、龔新智自100年始即承租居住,其時系爭 房地所有權尚未變更,原告自任出租人乃理所當然,殆至所 有權移轉後,兩造就此房屋出租對外事宜,商議由熟稔其事 之原告繼續負責其事,尚無悖於情理,此情由被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就系爭房屋及原告名下其他房屋亦有協助處理內部 事務,有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抄錶紀錄excel檔、水電費繳 款單據、訂購需用物品資料、房屋鐵捲門修繕照片等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43、279、281至286、287至295、299頁), 益見得證。  ⑶原告又主張: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8日委託永 慶不動產出售,可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領使用等語,並提 出永慶不動產委託書資料維護頁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其與仲介人員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7、359至36 3、365至37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地出售須 被告同意,此觀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委託人是被告親 自簽名,原告則僅在代理人欄位簽名即明,故憑上開資料僅 能認定系爭房地曾有出售計畫,並由原告負責與仲介人員接 洽處理。又於委託銷售之前,兩造就被告得否探視小孩而有 爭執,被告為此於111年8月12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 不用看小孩,房子也可以不用賣了」等語,而原告旋回覆「 妳試看看」、「妳不用上班」、「要鬧大一點」等訊息,原 告復於111年8月14日逕自傳送永慶不動產五甲捷運加盟店之 網頁地圖資料予被告,復又傳送訊息向被告稱:「你要看他 們就來門口等」等語,又因111年8月15日被告未到場,原告 又傳送:「妳出不出現」之訊息,被告未予回覆,原告連續 撥打語音電話10餘通予被告,再向被告傳送:「你們公司血 汗我幫妳」之訊息,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7頁),則被告辯稱:會簽署上開銷售契約書,係因 原告強迫等語,尚非無憑,故原告首揭主張,核不足採。  ⑷原告再主張:因系爭房地銷售不如預期,兩造才再協議由被 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借款717萬元 (即第四次抵押貸款),先代原告清償第三次抵押貸款餘額97 萬元後,餘款由原告分得470萬元,被告分得150萬元,並各 自負責清償貸款本息,足見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使用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元大銀行貸款及就貸得金額為如上分配使 用,惟否認原告因此就對系爭房地有管理關係,並以上詞置 辯。經查,有用錢需要之人向有親誼之親朋請託,約定由親 朋以其名下財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後,轉借供需用人運用 ,且約定由需用人向金融機構清償貸款本息作為還款方式之 資金籌措模式,於民間資金周轉管道並非罕見,故有此情形 ,尚非可逕認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次查,原告於11 1年11月底以元大銀行清償97萬元貸款及獲分配470萬元,須 自行償付前開金額本息,原告隨即又於同年12月20日以名下 自強一路119巷101號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此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據此 事證,應可推認原告當時有鉅額資金需求,而依上說明,原 告因資金不足,請求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後再行轉借, 原告自行負擔轉借部分之本息,即非無可能。  ⑸又若系爭房地確屬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均 明知其情,衡情原告當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就此陳 稱:因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所以遲未請求被告過戶返還。被 告是我老婆,婚姻存續中,真的講不出來要她返還,怕夫妻 失和,所以我才要賣掉,以賣掉方式取回我的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上開關於為何不即早請求返還系爭房 地之解釋,核與常情未符,其所述怕夫妻失和予以賣屋方式 保護權益,亦與卷內事證所呈現實情有違,已如上敘明。又 原告就為何貸款中150萬元要分配給被告乙節,陳稱:150萬 元是我十多年前投資金額的十分之一,我是以1500萬元去創 業,我們雙方在提離婚,被告認為我結婚後對她不好,我就 是留150萬元讓她去清償,讓她感受一下欠債的感覺,她的 感覺乘以十倍就是我的痛苦。這150萬元是我自己決定的, 我也有跟被告溝通過,她也有質疑這些貸款為何她不能分一 半,我有跟她說因為房子是我的。這次717萬元貸款是被告 要求的,112年我本來打算賣掉房子,被告覺得房子是她的 保障不希望我賣掉,後來有人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要增貸, 她覺得可行就詢問我的意見,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而,若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要出售或為 其他處分,聽任其便,且111年8月簽訂銷售契約書之前,兩 造感情早已不睦,亦是原告強力要求出賣系爭房地,此由卷 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307頁)即可得證,則於兩 造感情破裂情況下,被告認為房產為其保障而希求不賣,原 告應會置之不理,反之可見應是系爭房地被告有處分權能, 原告始須顧及其意見,而選擇增貸之籌資方法,此觀兩造11 1年9月14、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0頁),亦足 得證。又原告上開關於其讓被告取得150萬元貸款,目的是 要給被告感同身受當初原告投資的痛苦之說詞,誠屬匪夷所 思,無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其對於系爭房地有 使用、收益及管理權能,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已為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尚屬無據。   3.又兩造前於日常生活爭執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婚前也是 說隔壁房子給我 跟你媽和嬸嬸 大嫂都說房子是給我的」等 語,而原告回覆:「黃愛蘋你先搞清楚」、「那間房子不是 給你的不然給誰你不知道法律上是什麼」、「我把鬧鐘房子 給你按照法律上來講就是你的就算我掛了我的小孩我媽都拿 不到」、「如果你這樣子想他就是一種保障」等語,有兩造 111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6頁), 由對話內容足以確認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是無償給與被告 無訛。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出租事務,亦曾向被告表示:「讓 你去處理看看我應該讓那個中風的繼續躺在你的房子等到他 高血壓糖尿病飯實在裡面發臭氾濫的時候」、「他已經沒有 辦法自由行到整個人只能躺在房間不吃飯不吃藥等死」、「 送到養護中心的時候血壓已經飆高到兩百多」、「就讓他死 在你的房子,你想一下你要怎麼處理」、「你不要告訴我是 叫我處理喔就像你說的我現在跟你的關係是怎樣」等語,而 被告回覆:「他跟你簽約 你說呢」等語,有兩造111年6月 9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76頁),由兩 造對話內容,益足見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所有,惟是由原告負 責處理對外出租相關事宜,否則系爭房地如屬原告實質所有 ,也是由原告出租,則關於租客事務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處理 ,何至於說是被告房子及如原告未處理,被告要如何之話語 ,是益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6

KSDV-113-訴-80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9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支票號碼:NL0000000號支票上 偽造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羽玥企 業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黃詩雅蓋印偽造印文,而為前開犯行 ,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羽玥企業有限 公司就提存款項之歸屬有爭議,本應與告訴人確認後再領取 ,竟為圖盡速領用款項,即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行員行使,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96, 800元之財產損害,復危害告訴人文書信用及支票流通之安 全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持續按調解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陳報狀及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15 至1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鐵工 、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惟被告前因 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未扣案支票號碼:NL0000000號 支票上偽造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未扣案偽造 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個,為被告偽造之印文、印 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本案匯入陳姿尹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196,800元均係由其取得,有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120, 000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給付30,000元,迄至114年2月共 給付120,000元,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後,被告尚保有76, 8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條件繼續履 行賠償,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 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陳鴻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羽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玥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遂於 民國112年2月間,由羽玥公司負責人張雅婷之未婚夫曹萬生 ,持案外人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貝成公司)簽發 予羽玥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800元,且載 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向陳鴻昇貼現 借款25萬元,曹萬生並於同日向陳鴻昇收受現金21萬2,500 元。陳鴻昇明知本案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有羽玥 公司始得兌現該支票,且背面未蓋有羽玥公司之印文,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獲得羽玥公司之授權 ,猶以不詳方式偽刻「羽玥公司」之印章1枚後,於民國112 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將本案支票及上開偽刻之「 羽玥公司」印章交予該分行行員黃詩雅,由不知情之行員黃 詩雅於本案支票上用印,並撥款19萬6,800元至陳鴻昇指定 之其胞姊陳姿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偽以羽玥公司名義軋票兌現本案支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票據流通之安全性。嗣羽玥公司於112年5月下 旬始輾轉得知上情,並致電銀行確認本案支票已遭他人兌現 ,進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羽玥公司委由羅健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曹萬生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支票向其票貼借款21萬2,500元,其並於上開時、地,軋票兌現本案支票,並撥款至上開陳姿尹之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張雅婷、告訴代理人羅健瑋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曹萬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有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25萬元,實拿21萬2,500元,當時即有告知被告此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用於讓被告再向其他朋友借款。 ⑵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本案支票背面並未蓋有告訴人公司之印文,其亦無授權被告或任何人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用告訴人公司之印文。 4 證人黃詩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係指僅有受款人始得兌現,只要抬頭及背書印章相符即可入帳。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支票軋票至上址,由其辦理兌現,一開始被告並未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章,係被告拿出印章由其幫忙蓋印,受款帳號則係其請被告自行填寫。 5 被告與證人曹萬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曹萬生有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並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9月21日合金新莊字第112000286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支票彩色清晰影本、票據入帳明細、承辦行員黃詩雅之個人資料、案發當日存入票據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支票,由證人黃詩雅為其辦理存入支票及撥款事宜,並撥款19萬6,800元至陳姿尹名下上開帳戶。 ⑵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予證人黃詩雅時,本案支票背面尚無告訴人公司之印文,嗣被告自其斜背包內取出印章,並交由證人黃詩雅代為蓋印,後並由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書寫兌付之帳戶帳號。 二、訊據被告陳鴻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刻 或盜蓋羽玥公司之印章,印章是曹萬生刻的、印文是他蓋的 ,我拿到本案支票時,上面就蓋有羽玥公司之印章,證人許 守義可以證明印章是曹萬生委託他刻印的等語。經查:證人 許守義具結證稱:曹萬生於000年00月00日有用LINE請我去 刻羽玥公司印章,並幫他去貝成公司拿一張14萬元的支票, 不是本案支票,後來我就把印章跟支票交給曹萬生,曹萬生 有請我去貝成公司領本案支票,但我沒領到,我不知道本案 支票背面羽玥公司的印章是誰蓋的等語,證人曹萬生則證稱 :我當時人在臺北,但印章在臺中,所以曾請許守義幫忙刻 羽玥公司印章,且曾請他領票,印象中是要請許守義去領本 案支票,但對方還沒有準備好,許守義刻完印章後就交給我 ,一直放在我這邊,我沒有在本案支票上蓋用羽玥公司印章 等語,核與證人許守義所述大致相符,且縱證人曹萬生曾請 證人許守義幫忙篆刻告訴人公司之印章,亦無法逕認證人曹 萬生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當時,背面已蓋有告訴人公司之 印章;況證人黃詩雅已證稱本案支票背面原先無告訴人公司 印文,係被告自行拿出印章,由其蓋用等語,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存卷可稽,則被告所辯,自屬臨訟飾詞,無從憑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蓋用印文1枚,行使 蓋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吸收,且為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 「羽玥公司」印文1枚及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人主張:曹萬生已於112年2月23日將25萬元現金給付 予被告以清償借款,並向被告索要本案支票,詎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本案支票, 且持本案支票軋票兌現,侵占19萬6,800元,另涉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被告曹萬生已清償25 萬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姑不論告訴人公司是否已清償上 開借款,被告係於112年2月21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依告訴 人所指,曹萬生係於112年2月23日清償借款,則被告軋票當 時,告訴人公司確實尚未清償借款,則被告縱有以上開方式 擅自兌現本案支票,其內心應係認自己有權取得兌現後之票 款,則其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尚難逕以 刑法侵占或詐欺等罪論處,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行使偽造文 書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26

TCDM-113-簡-188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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