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宥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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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 50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6-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華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華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400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 案,復因假釋前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業於法務部於113年12月2 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5日法 矯署教決字第113019755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執更助壬字第303號執行指揮書(甲)、112執助壬字第36號 之3、第36號之4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保-45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64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 ,情緒控管上確實有待改進,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訊問程序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1404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因不滿丙○○騷擾其前女友劉林祥平,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 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民權路口近赤鬼牛排側地下道內,以腳 踢踹丙○○,致丙○○受有頭部損傷伴隨右側額頂葉輕度硬腦膜 下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臉部挫及右臉擦傷、 右耳瘀斑、右胸挫傷、四肢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簡-2197-20241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王彤語 被 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交簡附民-317-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4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維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 ,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 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 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未取得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劉維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 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 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5月24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向不知 情之林宏源(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上開林宏源名下 郵局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林宏源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林宏源名下郵局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維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林宏源借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朋友要匯錢給伊,但伊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才跟伊同學的父親林宏源借提款卡及密碼,後來伊不小心把提款卡掉在住在彰化朋友家中,伊不知道朋友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朋友家的地址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另案被告林宏源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宏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維棋以其友人要匯款為由向另案被告林宏源借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衣汝及被害人范昕瑜、余俐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告訴人謝衣汝及被害人范昕瑜、余俐吟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林宏源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移送機關 1 范昕瑜 (未提告) 112年5月24日23時14分許前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范昕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23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40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2 謝衣汝 (提告) 112年5月21日17時許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謝衣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0時4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01時32分許 ①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②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5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3 余俐吟 (未提告) 112年5月7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余俐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22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劉維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 貴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維棋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 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 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林宏源(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得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上開林宏源名下郵局帳戶使用為詐騙 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林宏源名下 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林宏源名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謝衣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維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宏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范昕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1份。  ㈣告訴人謝衣汝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1份。  ㈤被害人余俐吟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1份。  ㈥同案被告林宏源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0415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貴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269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 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且被害人相同, 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 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銀行交易明細時間為主)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范昕瑜 (未提告) 112年5月24日23時14分許前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致被害人范昕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23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2 謝衣汝 (提告) 112年5月21日17時許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致告訴人謝衣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0時4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1時32分許 ①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②網路轉帳/  3萬元 3 余俐吟 (未提告) 112年5月7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致告訴人余俐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22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2024-12-27

TCDM-113-金簡-78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惠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宋漢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惠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宋漢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明惠為鹿鳴坊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鹿鳴坊公司)之負責人 ,宋漢龍、王郁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鹿鳴坊公司之員 工,黃譯學(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莊明惠之朋友。緣鄧鴻 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 之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生公司)及 孫悟空創意發明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公司)之負責人,因 上開公司有資金需求,遂商找莊明惠協助引進資金,並同意 由莊明惠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7日間擔任孫悟 空公司之董事長。嗣鄧鴻吉偕同林文永(現更名為林和廣, 下仍稱林文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林文永友人,於111 年2月8日至大公益大樓欲和莊明惠商議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 辦公處所相關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莊明惠竟基於教唆傷害 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亮哥」、宋漢龍、王郁瑋等人,宋漢 龍、黃譯學、王郁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及 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同日12時21分許,在大公益大樓會客室由阿志毆打鄧鴻吉 之友人林文永臉部數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王郁瑋 並阻止林文永之友人救援,宋漢龍則出拳毆打鄧鴻吉之胸口 、黃譯學及其餘3名不詳之男子均同在場把風,致鄧鴻吉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鴻吉委由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蘇俊憲律師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明惠、宋漢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明惠及其辯護人、被告宋漢龍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漢龍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莊明惠固坦認有於公訴 意旨所載時間至大公益大樓,對鄧鴻吉、林文永遭人毆打等 節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宋漢龍及王 郁瑋不是我的員工,我也不認識他們,黃譯學是我往來廠商 ,當天是鄧鴻吉及林文永帶一名我不知道的人,突然闖進來 我的辦公室對我大小聲,並不是我約他們在那裡見面,我也 沒有叫宋漢龍等人去打鄧鴻吉、林文永云云。其辯護人為被 告莊明惠辯稱:當日莊明惠跟她媽媽及林文永、鄧鴻吉在協 調事情,其他被告及「阿志」進來打林文永是突發,衝突瞬 間就結束,被告莊明惠並無教唆,且鄧鴻吉於111年2月8日 警詢時回答沒有受傷,隔了三天後診斷出胸口有挫傷,此傷 勢是否係於2月8日所產生,有所疑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那天早上約11時許 我找林文永及一個林文永的朋友,到大公益大樓地下室找 莊明惠,莊明惠有打電話,說「阿亮,你過來,鄧鴻吉在 這裡」,她打完第一通以後,我就跟林文永出去外面站著 ,聽她打了差不多兩次的電話不知道給誰,後來我看到整 個地下室有好幾十個好像黑道的人物一樣,就跟林文永說 我們不要在地下室,我們先上去到會客室那邊等,莊明惠 說要找人來跟我們談,後來莊明惠找的人進來之後從大門 口、地下室全部都擠上來,有一個叫阿志的上來二說不說 就朝著林文永一直打,林文永的血都噴出來了,林文永的 一個朋友要過去幫忙拉開,被他們裡面的人控制說「你不 要動」,我站起來要將阿志拉開,旁邊的宋漢龍用拳頭把 我往旁邊推,我就很大力跌倒在旁邊的沙發上,我被推倒 後,有看到莊明惠在指揮,我當下就覺得胸口有在痛,我 過沒多久有跟林文永說我胸口這裡很痛,回公司也有跟助 理說,我才去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 就其見聞被告莊明惠撥打數通電話後,被告宋漢龍等人即 到場,其遭被告宋漢龍傷害,以及被告莊明惠在場指揮等 節,指證內容又具體詳盡,自難逕指為虛妄。 (二)被告莊明惠雖否認有教唆傷害犯行,然查:①證人林文永 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我看到莊明惠在地下室打了電話二、 三通電話,跟對方說鄧鴻吉帶人過來,就是我,我是愛迪 生公司的董事,我跟鄧鴻吉在會客室坐,對方過來就打我 等語(見偵卷二第493至496頁);②被告宋漢龍於警詢時 供稱:我是做業務的,主要在鹿鳴坊配合賣藝品,2月8日 快12點時,接到莊明惠的來電,跟我說公司有人鬧事,請 我過去一趟,當時我剛好載一個客戶回家,經得客戶同意 後,便帶著他一同去公司,我到公司之後就聽到林文永、 鄧鴻吉在場叫囂,現場除了我,還有客戶、莊明惠跟王郁 瑋,林文永說要上樓請我抽菸順便談事情,抽完菸之後, 便先回一樓會客室談話,但沒有任何衝突,不過因為他們 一直不願意離開,所以我也不敢離開,之後因為我的電話 來了,我就順路走出大門,打林文永的那個男人就坐車來 了,因為我有在公司看過他,所以我以為他是要下樓去公 司的,便跟他打了聲招呼,我不知道他是來打林文永的, 他就直直地往裡面去,我抽完菸回到會客室,就看到那個 男的抓著林文永打,我就立刻過去勸架,之後鄧鴻吉也衝 上來,我不清楚他要做什麼,怕場面更混亂,我就趕怯把 鄧鴻吉架開,除了那個男的打林文永外,其他的人都在勸 架,之後那個男的打完林文永,兩個就各上一台車,分別 離開了,之後我看他們都走了,便跟莊明惠說剛才發生的 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61至68頁);③同案被告黃譯學於 警詢時供稱:我的朋友莊明惠那天要開工,我是過去關心 ,我到的時候林文永他們就已經恐嚇在莊明惠,現場還有 「小龍」(經指認為被告宋漢龍)跟其他人,我不清楚是 誰,之後莊明惠跟我說了這件事,然後林文永他們就一群 人不知道要做什麼去樓上,我想說去關心一下,就也跟著 上去,當時林文永還沒有被打,他們一群人在會客室不知 道在說什麼,我沒有進去聽,我到門口去抽菸,「阿志」 就坐一台BMW的車來了,我繼續在外面抽菸,抽完菸進去 之後就發現林文永被打了,很快「阿志」他們就走了,「 小龍」拿了杯飲料給我之後,我就下樓找莊明惠說林文永 他們離開了,我才跟著離開,我知道鄧鴻吉及林文永,但 不認識,沒有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101 至115頁);④同案被告王郁瑋於警詢供稱:當日接到莊明 惠來電稱要開會,請手頭沒有事情的業務返回公司,我人 正在外面吃飯,又沒有交通工具,便請黃譯學找人來載我 ,之後就有一個灰色的男子開著紅色MAZDA來載我,我一 回到公司就見到林文永跟鄧鴻吉在對莊明惠大小聲講事情 ,但不清楚對話内容,之後看見林文永3人上去1樓會客室 ,我便出於好奇跟著他們,上樓的還有宋漢龍跟黃譯學, 之後我們幾個便出去門口抽菸,這時候就有一個我之前在 金錢豹聚會時看過的男子下車往大樓裡面走,我以為他是 要去樓下公司買藝術品,便出於好奇跟著他一起往裡面走 ,結果他就進到會客室裡對著林文永呼了一巴掌,說什麼 「現在是怎樣?」,後面我就沒有聽清楚了,看見起衝突 後,我跟宋漢龍就趕快勸架,把他們拉開,那個男子呼完 林文永後,就立刻離開了,之後被打的林文永也自己離開 了,我就跟著離開,然後黃譯學向我們表示今天就先不要 開會了,讓我們先離開,我就搭乘灰色男子的車離開了等 語(見偵卷一第93至100頁),前述被告宋漢龍、同案被 告黃譯學、王郁瑋於警詢中供述內容,雖可能因涉及己身 犯罪情節,而有避重就輕之處,然被告宋漢龍、同案被告 黃譯學、王郁瑋前開警詢中供述內容,均可見渠等當日係 經由莊明惠聯絡後,方由其他地方趕往大公益大樓會合, 此核與證人鄧鴻吉、林文永所見聞被告莊明惠撥打數通電 話之情節亦屬相符。再參酌卷附111年2月8日錄音譯文, 可見被告莊明惠曾口出「喂,亮哥,你過來一下,台灣愛 迪生鄧鴻吉來這裡,你過來一下,他帶人來跟我說」、「 鄧鴻吉在這裡,對對對,在地下室」,而「阿志」於進入 會客室後即表示「哪一個是林文永」、「我找你很久了」 即毆打林文永,並稱「如果讓我看到你再介入,我就把你 收起來再把你包起來」等語(見偵卷二第595至599頁), 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第331頁、第337至339頁),亦可見到被告莊明惠有從大 公益大樓中庭樓梯處窺探會客室狀況,於會客室內發生衝 突,部分人士離去後,亦有部分人士有與被告莊明惠接觸 ,與教唆他人逞凶之行為模式相符。參酌卷內資料,是依 其等之利害關係、相識情形,益徵僅被告莊明惠有傷害告 訴人鄧鴻吉之動機,如非受被告莊明惠之託,被告宋漢龍 等人豈有可能甘冒傷害他人之正犯刑責實行前揭犯行。 (三)被告莊明惠之辯護人雖對鄧鴻吉之傷勢與111年2月8日衝突間之關係表示質疑,然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宋漢龍朝鄧鴻吉胸口伸出右手,鄧鴻吉隨即坐在沙發上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足認被告宋漢龍用力甚猛,衡諸常情,極有可能導致被推之人胸壁受有挫傷之傷勢,而證人即告訴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覺得有外傷、流血,才是受傷,因為是內傷,沒有流血等外顯的傷口,所以警詢筆錄我才會回答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就其於警詢時回答「沒有受傷」之緣由已解釋明白,尚難認嚴重悖離常情,佐以證人林文永亦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事後男子們剛離開鄧鴻吉有跟我說他被推,胸口會痛等語(見偵卷二第493至496頁),以及卷附鄧鴻吉傷勢照片、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267至269頁),應可認告訴人鄧鴻吉確實因被告宋漢龍所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無訛。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莊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間之利害關係, 佐以被告宋漢龍等人遂行傷害犯行之時機等等,均顯示被 告宋漢龍等人係受被告莊明惠之託方為傷害告訴人鄧鴻吉 犯行,被告莊明惠前揭教唆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之犯行,當 堪以認定,被告宋漢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莊明惠所 辯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明惠、宋漢龍所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 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 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 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 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 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 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宋漢龍等人原 無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之意,經被告莊明惠唆使到場後下手 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且被告莊明惠旁觀被告宋漢龍等人替 其出頭,均無動手,則犯案動機非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為犯行,是難認被告莊明惠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參考前揭說明,就被告莊明惠所為應論以教唆犯 。 (二)核被告莊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教唆犯傷害罪;被告宋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莊明惠教唆被告宋漢龍等人使之 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 旨認定被告莊明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均僅涉及正犯、教唆犯或從犯之犯罪型 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被告宋漢龍與同案被告黃譯學、王郁瑋,以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及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莊明惠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唆使被告 宋漢龍等人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鄧鴻吉,致 告訴人鄧鴻吉受有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宋漢龍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 莊明惠始終否認犯行;以及被告莊明惠、宋漢龍於本院所 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明惠夥同被告宋漢龍、同案被告黃 譯學、同案被告王郁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 」及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8日12時21分許,在大公益大樓1樓會客 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阿志毆打鄧鴻吉之友人林文永 臉部數下,期間王郁瑋並阻止林文永之友人救援,宋漢龍 則出拳歐打鄧鴻吉之胸口、黃譯學及其餘3名不詳之男子 則在場助勢或把風,致林文永、鄧鴻吉分別受傷。因認被 告莊明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嫌,被告宋漢龍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只要這棟大樓的使用 者,都有權利在會客室會見外面進來的人,大樓的保全都 是老頭子了,有時有登記,有時沒登記,保全人員有時在 ,有時不在,會客室幾乎都是被打開的,打開的時間不一 定,有時管理員不在就把門打開,讓人進進出出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核以卷附大公益社區管理委 員會112年7月13日大公益字第1120713001號函暨附住戶規 約節本,大公益大樓社區規約亦係規定「非本大樓住戶人 員進出大樓時,必須遵守大廈警衛之管理,並辦理登記及 身分識別,必要時得與住戶聯繫確認後,始准予進入以維 護安全,(如由住戶本人帶同進入除外)」(見本院卷一 第171至175頁),可見大公益大樓會客室之管理雖非嚴謹 ,但絕非毫無管制。再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1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64466號函附臺中市○區 ○○路000號大公益大樓照片(本院卷一第411至423頁), 可見大公益大樓會客室係在該大樓一樓內部,無法由外面 馬路即窺見大樓內部會客室之活動,大公益大樓一樓設有 警衛座位,會客室設有門禁(因年久失修無作用),會客 室設有門窗與大樓一樓內部隔絕,雖會客室大門、窗戶有 透明玻璃部分,然窗戶並非全面落地窗型態,下方均為深 色牆面,如非由會客室外特意向內查看,實難了解其內動 態,依此情形,則難謂大公益大樓會客室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又被告宋漢龍等人當天聚集之原因,僅係因被告莊 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間恩怨,事由特定,依照本院勘驗筆 錄(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可知實際上於會客室內發 生衝突時間不到10分鐘,參酌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宋漢 龍等人與告訴人鄧鴻吉於會客室內發生衝突時引起住戶駐 足圍觀,或有何無波及影響周遭住戶之情形。 (四)綜參上述情形,難謂本案被告宋漢龍等人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要件。無從以前開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依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9151號補 充理由書)略以:被告莊明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於110年3月10日,未經鄧鴻吉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 式取得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在所有權人同意書盜蓋上開大 小章,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鹿鳴坊公司得以大公益大樓 地下1樓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再將所有權人同意書(下稱系 爭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於臺中市政府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使 用;又於不詳時、地,未經鄧鴻吉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 式取得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在租賃契約書盜蓋上開大小章 ,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租金,出租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予鹿鳴坊公司使用,再於110 年5月31日前某日將該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賃契約書)提出 予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擬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 愛迪生公司、鄧鴻吉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復 於110年6月25日8時53分至9時14分間,利用鄧鴻吉之特助林 靜蘭未在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辦公室時,趁機至該辦公室拿 取林靜蘭所保管之愛迪生公司大小章,在租賃契約書(下稱 B租賃契約書)盜蓋上開大小章,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 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予鹿鳴坊公司 使用,再將該租賃契約書提出予鄧鴻吉主張租賃權利,足以 生損害於愛迪生公司、鄧鴻吉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莊明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 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 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明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莊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鄧鴻吉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靜蘭、余翠廬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有權 人同意書、租賃契約書、被告莊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之line 對話紀錄、110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件 為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明惠固坦認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於臺中市 政府作為鹿鳴坊公司設立登記使用,以及提出B租賃契約書 提出予鄧鴻吉主張租賃權利等節,然堅決否認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B租賃契約書均 為真正,租賃契約的章是鄧鴻吉的特助林靜蘭及會計王靜雅 蓋給我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莊明惠辯稱:鹿鳴坊公司將 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送交臺中市政府申請時,尚有檢附房屋 稅單及所有權狀影本,如非得到同意,豈能取得此些資料? 況被告莊明惠曾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傳 給鄧鴻吉,鄧鴻吉還回傳「你好棒」,如系爭所有權人同意 書係偽造而來,為何鄧鴻吉拖至1年多之後才提告?由法院 函詢資料,可見A租賃契約書早於110年5月7日已經提供給陽 信銀行,絕非公訴意旨所指摘係在6月25日偽造而來,本案 存有A、B兩份租賃契約,恰好符合一式二份之情況,更佐證 A、B兩份租賃契約均為真正等語。 六、經查: (一)前揭被告莊明惠坦認之事實,核與卷附臺中公益路郵局存 證信函〈存證號碼:000572號〉暨附件(見偵卷一第183至1 99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961 00號函附所有權人同意書(見偵卷二第783至789頁)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A、B租賃契約均為被 告莊明惠偽造而來,然鹿鳴坊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設立 登記登記申請時,除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確實同時檢附 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二第783 至789頁),而建物所有權狀應為重要文件,如愛迪生公 司並未同意鹿鳴坊公司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登記地 址,被告莊明惠如何能提出此所有權狀併供臺中市政府登 記查驗?又證人即愛迪生公司員工林靜蘭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鄧鴻吉只有答應先讓莊明惠使用幾間小部分的辦公室 ,並沒有讓莊明惠使用全部的空間,我有同意把桌椅移開 讓莊明惠使用,但這是鄧鴻吉同意的,只有使用幾間小辦 公室等語(見偵卷二第815至819頁),又於審理時證稱: 因為要幫愛迪生公司引用綠能基金,所以需要一間辦公室 ,又把我們學院的部分租了一個美村路的場地,科技部分 則要求我們搬遷至西屯廠,但鄧鴻吉並未答應讓他們使用 整個辦公室做藝廊,僅是讓他們使用一小部分的辦公室, 若有藝品,則可以暫放在小辦公室裡,審理時所提示對話 紀錄(即偵二第667至669頁)是我和被告莊明惠的對話, 因為有一些藝品需要暫放在我們的小辦公室裡,所以我們 才會清空讓她借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可 證被告莊明惠及鹿鳴坊公司,於111年2月8日告訴人鄧鴻 吉向警察局提告前確實有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辦公室之 事實,且林靜蘭所知悉,並有為協助鹿鳴坊公司使用該辦 公室而進行物品搬遷,以此使用之外觀推論,告訴人鄧鴻 吉是否從未同意鹿鳴坊公司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設立地 址?以及愛迪生公司與鹿鳴坊公司就大公益大樓地下室是 否全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即非無疑。 (三)觀諸本案案發經過,依照告訴人鄧鴻吉警詢筆錄所記載, 似是因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中檢附有B租賃契約,始讓鄧 鴻吉察覺被告莊明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而至警局 報案,有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一第117至12 3頁),如B租賃契約係被告莊明惠偽造而來,何以被告莊 明惠又會將該租賃契約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寄送給愛迪生 公司,如此豈非徒增遭人發覺之風險?被告莊明惠曾於3 月12日(依下載期限為3月19日回推7日)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所有權人同意書(愛迪生用印).pdf」之檔案予鄧鴻 吉,鄧鴻吉回以「妳棒」(見偵二卷第641頁),雖傳送 年份未明,惟如該等對話係於110年3月間產生,告訴人鄧 鴻吉應早在110年3月即知悉被告莊明惠有偽造所有權人同 意書之情況,為何迄至翌年才提告?況告訴人鄧鴻吉於警 詢時稱:其於110年5月13日至111年1月24日之間,完全不 知悉莊明惠已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等語(見偵卷一第11 7至123頁),與證人林靜蘭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稱鄧鴻吉 有知悉且答應鹿鳴坊公司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部分區域 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以此而言,鄧鴻吉所述被告莊明惠 偽造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以及偽造A、B租賃契約,擅自 占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辦公處所等指訴內容是否可信 ,更屬可議。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莊明惠有上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嫌,並以110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為其佐證(見偵卷 二第511至515頁),然而,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至 多僅能辨識被告莊明惠有多次進出畫面左上方顯示之空間 ,就其手上是否拿取何項物品,實欠缺足資識別之特徵, 尚無法據該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莊明惠即是拿取愛迪生公 司之大小章。況告訴人鄧鴻吉於111年2月8日警詢時係稱 :存證信函上所蓋的公司章及我的小章我懷疑是她私刻等 語(見偵卷一第117至123頁),並提出存證信函、110年2 月8日商討過程的影片、對話紀錄供警方參考;證人林靜 蘭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有這份合約書的 存在,直到莊明惠寄到愛迪生公司存證信函,裡面有附租 賃合約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75至177頁),並於警 方詢問有其他有利證據供調查時,回覆沒有,可見告訴人 鄧鴻吉、證人林靜蘭於警詢時均隻字未提被告莊明惠有闖 入辦公室擅取愛迪生公司印章之事,更未提出相關監視器 影像,嗣於偵查中證人林靜蘭突然提出110年6月25日監視 器影像,直指被告莊明惠係於110年6月25日闖入其辦公室 拿取愛迪生公司大小章,是否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 人鄧鴻吉指訴之情形,非無疑問。就此監視器影像之由來 ,證人林靜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是我調閱的,因 為前一天我沒有進公司,但我發現桌面及抽屜的東西有被 動過,所以才會調閱監視器,我看見被告莊明惠闖進我辦 公室偷拿我們公司的印章,是於110年6月25日發生,影片 可以看到莊明惠拿著我放公司大小章印章的咖啡色皮革小 袋子,我在看完監視器後,有跟鄧鴻吉說,他知道莊明惠 很恐怖叫我不要惹她,等他回台再處理,他怕我一個人面 對莊明惠會有危險,且莊明惠有黑道背景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7至218頁),衡諸常情,公司大小章為重要物品, 如遭竊取,甚至可能遭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或蓋用其他 重要文件,對公司財產、信用等將造成極大危害,如告訴 人鄧鴻吉於110年6月間經由林靜蘭轉述已知悉被告莊明惠 擅取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豈可能均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而如鄧鴻吉、林靜蘭於110年6月25日早知悉被告莊明惠 擅取愛迪生公司大小章,於111年2月間為何未向警方指明 上情並提出有利證據? (五)再觀被告莊明惠與林靜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 第665頁),可見林靜蘭於110年5月14日(依下載期限為5 月21日回推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鹿鳴坊租...111003.p df」、「台灣百世科技租賃契約11003.pdf」檔案予被告 莊明惠,就此檔案傳送過程,證人林靜蘭於審理時證稱: 因為當時莊明惠跟我說她的電腦沒辦法接收掃描檔,所以 要我幫她掃描資料,她一直在旁邊指示我掃描之後用這個 檔案名稱,可是我並不清楚檔案內容是什麼,因為她一直 在旁邊指示我要打這個檔名並傳給她,傳完後她就叫我馬 上把電腦及手機上的檔案全部刪除,所以我並不知道檔案 內容到底是什麼,且掃描時內容是朝下的,我根本看不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然常人使用通訊軟體 傳送檔案,應係該檔案已經留存在該人電腦或行動設備中 ,方有辦法傳送予對象,即難想像該人對檔案內容全然不 知,又掃描文件時,需一頁頁翻閱,更需確認文件掃描有 無缺漏或掃描不當(例如文字模糊或產生空白區塊)之情 況,實難想像有何掃描文件卻對內容全然不知之情況,證 人林靜蘭證述內容,與常人使用通訊軟體或掃描文件之習 慣有所差異,實難憑採;再佐以卷附廖雅珍與莊明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函覆資料、陽信銀行古亭分行11 3年10月4日陽信古亭字第1130014號函、113年6月18日陽 信古亭字第1130009號函附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第275頁,本院外放卷), 以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與證人 即陽信銀行員工廖雅珍於本院審理證稱:審理時所提示對 話紀錄(即本院卷一第121頁)是我和莊明惠對話,莊明 惠提供了5樣的文件,是要給銀行審核貸款的資料,資料 都是在2021年5月31日前就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至128頁),可見A、B租賃契約雖以電腦打字之部分內容 相符,然蓋印部分均有相異之處,應是兩份不同的契約, 既A租賃契約書係於110年5月31日前即存在,時間序上顯 不可能為110年6月25日始由被告莊明惠偽造而來。而如A 、B契約確實由公訴意旨所指,係由被告莊明惠以接續之 犯意分別偽造而來,既A、B契約之契約內容相同,如被告 莊明惠已經偽造A契約並持之行使,實難想像又有何於110 年6月25日再度進入愛迪生公司辦公室持愛迪生公司大小 章再度偽造B契約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鄧鴻吉指 訴外,尚缺乏其他得以補強之證據,應認被告莊明惠涉犯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莊明惠有罪之確信,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自應為被告莊明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2-訴-721-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朗 具 保 人 朱莉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莉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莉娟前因受刑人蔡聖朗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相關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該檢 察署到案執行,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 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行 其具保責任,有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再者,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 押,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及相關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 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19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252號),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桓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桓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 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 動自由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 ,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 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 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 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 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 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 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 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 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一般之負債字據與本票等有價證券有別,並不具有財 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 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 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 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 犯罪之行為客體。查本件告訴人林瑞婉所簽立面額為20萬 元之本票1紙,均已記載各該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並由 發票人即告訴人簽名,堪認為有效之本票,得為本件犯罪 之客體。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 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 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 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 蔣銘賢等人原係共同為強制犯行,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 財之犯意,故被告及同案被告蔣銘賢等人之強制犯行均為 其後恐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被告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綜觀被告 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六)爰審酌: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除使告訴 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外,更使其惴慄不安,顯見被告著實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被告 參與之方式、情節及獲利數額,及告訴人所受心理危害程 度,暨斟酌被告於訊問程序所陳家庭經濟狀況、學經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由同案被告陳建綺提出之借據3紙,係同案被告陳建 綺事實上管領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於另案宣告沒收 ,扣案由同案被告陳建綺提出之本票1張,係屬同案被告 陳建綺、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 行所得之物,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無論是否宣告沒收 ,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22號   被   告 林桓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銘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如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禹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桓智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 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蔣銘賢及其姊蔣如玉、姊夫王禹傑認蔣銘賢之前女友林瑞婉 自110年7月9日起因車禍居住在蔣如玉、王禹傑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而積欠生活費、醫藥費、機車貸款等費 用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林瑞婉催討未果,心生不滿 ,於110年8月27日晚間,將此事告知到訪之蔣如玉乾爹林桓 智、乾哥陳建綺。渠等為向林瑞婉催討債務,即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林桓智駕車搭載王禹傑、林瑞婉;陳建綺駕車搭 載蔣銘賢、蔣如玉至上開住處附近之空地,王禹傑要求林瑞 婉分期還款並簽立本票供擔保,林瑞婉不從,林桓智即恫稱 :若寫不好,要將你帶去海邊,對你不利,要帶你去三義為 娼賺錢,要叫兄弟帶你去墓仔埔,要殺掉你等語,致林瑞婉 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蔣如玉、王 禹傑。渠等於110年8月28日凌晨驅車返回蔣如玉、王禹傑之 上開住處後,食髓知味,明知林瑞婉並未積欠高達20萬元債 務,竟提升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陳建綺以林瑞婉對陳建綺不尊 重為由,撕毀林瑞婉簽立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要求林瑞 婉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應提出身分證、健保卡 、帳戶金融卡供還款之擔保,過程中陳建綺恫稱:要你寫什 麼就寫什麼,不要寫錯字,若寫錯字要打你一下等語,並作 勢毆打林瑞婉;林桓智則恫稱:你如果踩到我的底線,就要 把你家燒掉,你很厲害嗎?你最好不要跟你家人說本票的事 ,不然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林瑞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身體及生命安全,因而當場簽立票號CH780531號、面額20 萬元之本票1紙予蔣如玉,並同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銀 行帳戶金融卡。林桓智遂指示林瑞婉需配合錄製自願簽立借 據之影片,林瑞婉擔心遭受不測,見蔣銘賢已持手機錄影, 只能配合而依林桓智之指示自承:「本人林瑞婉因生活所需 、機車貸款跟蔣銘賢借20萬元整,本人林瑞婉願意每個月10 號拿1萬500元整歸還,如後續還有跟甲方借款,本人林瑞婉 願意在此加金額,本人林瑞婉並無被強迫威脅等等,本人林 瑞婉自願無條件接受簽寫借條。甲方:蔣銘賢,乙方:林瑞 婉」等語,當場簽立上開內容之借據3紙後交付予林桓智、 蔣銘賢,並於錄製完影片後,將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付予蔣如玉、王禹傑。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 林瑞婉為簽立本票、借據、配合錄影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無義務之事,並因此取得林瑞婉簽立之 20萬元借據3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及林瑞婉之身分證、 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即以林 瑞婉積欠上開款項應履行借據內容為由,於110年9月10日, 駕車搭載林瑞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安港門 市領款,由蔣如玉收受林瑞婉所交付之1萬500元。嗣後林瑞 婉之父林明賢於110年9月21日至上開住處接回林瑞婉之際, 聽聞蔣如玉表示持有林瑞婉簽立之本票,察覺有異,向蔣如 玉索還林瑞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陳建綺到場,由陳建綺交出林瑞婉簽立之20 萬元借據3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為警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瑞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桓智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林瑞婉於110年8月28日,在被告蔣如玉、王禹傑之上開住處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蔣銘賢之事實。 2 被告蔣銘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與被告蔣如玉、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包括機車貸款、醫藥費等費用共計8萬元,最後免除機車貸款部分,只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1萬多元之事實。 2、被告林桓智、陳建綺本來要來聊天,後來知道告訴人欠款,要搞清楚告訴人要還蔣如玉的錢,被告陳建綺口氣很差的說,出來外面的話,欠人家錢就是要還錢等語,質問告訴人如何把錢還出之事實。 3、被告陳建綺開車帶林瑞婉外出至附近海邊說要談談之事實。 4、被告林桓智說他來處理這件事,跟告訴人講要怎麼寫借據,要證明是告訴人自己寫的,要其的手機開錄影錄下過程之事實。 5、過程中被告陳建綺差點要打告訴人,口氣很差,要告訴人直接寫20萬元,告訴人就直接寫,告訴人說她害怕,所以就寫之事實。 6、其知道告訴人在過程中會害怕之事實。 7、其與蔣如玉、王禹傑於110年9月10日開車搭載告訴人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予被告蔣如玉之事實。 3 被告蔣如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其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只有醫藥費1萬3000元之事實。 2、其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陳建綺、林桓智講告訴人欠款,看要怎麼處理之事實。 3、陳建綺、林桓智帶告訴人去外面談,看一個月可以還多少之事實。 4、他們回來之後,有聽到被告林桓智跟告訴人講簽立借據、本票之事實。 5、其於110年9月10日,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開車載告訴人至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其收受之事實。 4 被告王禹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於110年8月27日晚間,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為8萬元,當時被告陳建綺、林桓智也在場,告訴人說不一定還得出來之事實。 2、其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陳建綺、林桓智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家中附近空地簽立8萬元本票之經過。 3、渠等回到其住處後,其有看到被告林桓智要告訴人簽本票,後來知道簽立之金額為20萬元之事實。 4、過程中,被告陳建綺有作勢要打告訴人,有說恐嚇言語;被告林桓智有說恐嚇言語,告訴人當時有點害怕之事實。 5、其於110年9月10日,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開車載告訴人至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被告蔣如玉收受之事實。 5 被告陳建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於110年8月27日晚上去找被告蔣如玉之事實。 2、被告林桓智、蔣銘賢、告訴人在客廳,被告王禹傑表示因為告訴人欠被告蔣銘賢錢,在那裡簽本票,有錄影,之後被告蔣銘賢、林桓智把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交付給其保管之事實。 3、被告蔣銘賢、林桓智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很害怕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瑞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林明輝於偵訊之證述。 其發現告訴人有簽立本票,隨即報警處理之經過。 8 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全卷影本。 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事實。 9 被告蔣銘賢提出之錄影檔案暨譯文。 告訴人簽立20萬元借據及本票之經過。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陳建綺提出告訴人簽立之20萬元借據3紙及本票1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 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 成立本罪,故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 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與81年度 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 禹傑、陳建綺、林桓智原要求告訴人林瑞婉簽立8萬元之本 票而脅迫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後明知並無20萬元之債 務而改為要求告訴人簽立20萬元之借據、本票之行為,核渠 等所為,係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強制之犯意,依其不法 所有意圖而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繼續實行其犯罪行為,堪 認被告5人當時應係轉化提昇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其等 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屬整體評價為一個恐嚇取財行為, 原強制行為應不另論罪。是核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 、陳建綺、林桓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桓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蔣如玉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蔣如玉、王禹傑拿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 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簡-2315-20241227-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豪偉 指定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豪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豪偉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53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坦認犯行,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在監執行,無法立即就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所陳學經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   被   告 鄭豪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豪偉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停等紅燈呈靜 止狀態,鄭豪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後方追撞林俊諺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林俊諺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踝、下 巴、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豪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豪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944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俊諺之林森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原交簡-4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佑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46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張佑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則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 期徒刑2年。又其中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 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 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定較輕之刑, 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佑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9月19日晚上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②111年10月29日早上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①111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 ②112年3月4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② 111年12月21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第4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第1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578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9月14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578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2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1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66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2月22日; ②③均為111年12月23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65號號(編號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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