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寶月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0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
為同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
被上訴人疏未維護管理造成樓地板漏水,導致樓下即系爭10
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及樓地板等之損害,其中泥作及油漆為新
臺幣(下同)3萬2,000元、因漏水毀損古典桌子1張價值1萬
元部分,上訴人已重新請廠商就泥作油漆進行估價,並請廠
商於估價單上蓋章,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顯示上
訴人之天花板確實有漏水,水滴都還掛在天花板上,亦有油
漆翹起剝落之情形,甚至用好幾個水桶放在地板上接水,顯
見漏水情形相當嚴重,足證確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漏
水,導致上訴人天花板之損壞而應予以修復,亦造成木桌之
損壞,本件損壞尚未施作,現場仍保留損壞原狀,俟訴訟終
結後,上訴人再進行整修。另上訴人因漏水事件導致家中潮
濕髒亂物品損壞,心情煩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之精神
損失10萬元,上訴人亦已提出其與醫師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
處方暨費用收據以為佐證。再者,上訴人於發生漏水後曾同
意被上訴人進入家中勘察,被上訴人當場看到天花板漏水嚴
重,並要求由上訴人家中天花板敲打修繕,但因上訴人亦有
委請廠商確認,修復漏水由被上訴人樓地板處理即可,故不
同意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室內天花板敲打,且將使上訴人家中
成為工地,更嚴重影響上訴人室內裝潢家具之清潔及生活不
便,併參照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12年4月17日修復浴室地板後
即不再漏水等語,益徵本件修復漏水由被上訴人自其樓地板
處理即可,堪認本件無法即時修復責任非在於上訴人甚明,
上訴人自無需負擔半數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竟認上訴人未
提出損害及費用之證明,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知悉漏水時即於當
日會同管理中心進行第1次會勘,並積極主動聯絡修繕事宜
,嗣於112年2月20日第2次會勘後,經師傅告知2戶均須進行
修繕才能解決,被上訴人亦答應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詎上
訴人事後竟拒絕配合,以致修繕無法完成,嗣被上訴人於11
2年4月17日將系爭11樓房屋之浴室地板修繕後已不再漏水,
足見無法即時修復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關於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費用,其中泥作油漆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112年3月15日之估價單,因無公司戳章而遭判定無形式上證
據力,而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再提出其他公司於113年1月10
日重新擬定之估價單,為無法律效用之估價單背書,況上訴
人迄今尚未施作,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木桌部分,上訴
人亦未提出該木桌係因漏水所造成損害之證據,則其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亦無依據;精神賠償部分,上訴人僅憑與醫生
一句對話「三峽住所滴漏水」即可斷定身心受創,況醫生診
斷後亦陳稱上訴人症狀為感冒,且開立之藥方均非身心科藥
物,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身心受創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200元,經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之反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上訴人為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
1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0樓房屋於112年1月至112年4月期
間曾發生漏水情形,待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修復系爭11樓房
屋漏水後,系爭10樓房屋未再發生漏水情事等事實,有系爭
10、11樓房屋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14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10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天花板、牆壁及樓地板
等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泥作及油漆工程之修復費用3萬2
,000元云云,除原審提出之112年3月15日估價單外(見原審
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另舉青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1
13年1月10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上訴人
則爭執上開2份估價單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
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9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2照片顯示其天花
板確實有漏水,水滴還掛在天花板上,並有油漆翹起剝落情
形,已造成損害等情,然本院尚無從由上開照片據以判斷損
害範圍及有無修復之必要性,而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
價單,未有任何廠商戳章,且僅記載「油漆一式16000、泥
作一式16000」等內容,並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而上訴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證據力。而上訴人於本院固
以:因原審認為未蓋章,故請廠商重新估價並蓋章云云,另
提出由青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觀諸該
估價單僅記載:「壹、泥作工程:1-1水泥砂踢腳板等材料
:1式、單價4,000元、總價4,000元;1-2搬運與施工工資:
3人、單價3,000元、總價9,000元;1-3保護措施及垃圾清運
:1式、單價3,000元、總價3,000元。貳、油漆工程:1-1披
土及油漆材料:1式、單價4,500元、總價4,500元;1-2工資
:3人、單價3,000元、總價9,000元;1-3復原與垃圾處理:
1式、單價2,500元、總價2,500元。」等內容,關於修復之
位置、工法、範圍、面積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為任何之記載
,尚難認定確屬對於損害範圍所為必要之修復費用,且此亦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
明其證明力,自亦難遽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泥作及油漆工程修復費用3萬2,000元,洵屬無據。
⒉系爭古典桌子受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毀損其古典桌子1張價值1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惟查,上訴人並
未提出系爭古典桌子購入時間及價值之證明,暨該古典桌子
因受損已達不能修復程度之證明,其主張已難遽採;再者,
觀諸上訴人所舉上開照片,系爭古典桌子外觀雖有部分斑駁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係因系爭10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所致,難認與系爭漏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古典桌子受損所受1萬元之損失
,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導致家中潮濕髒亂物品損壞,心情煩
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
云,固據提出其與醫師間LINE對話截圖及處方暨費用收據為
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慰
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故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
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既稱其心情煩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
,乃因系爭漏水導致家中潮濕髒亂物品損壞,足認應屬主張
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縱因此使原告煩躁,
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醫
師間LINE對話截圖,其固稱:「三峽住所被樓上的滴漏水從
去年的到現在還沒止水,樓頂板現發黴,已煩到現在」等語
,然此僅為上訴人在線上向醫師主訴之內容,且依上開對話
截圖之內容,並未見經醫師評估診斷上訴人有因系爭漏水造
成其身體罹有疾患,參以依其所提出尊賢中醫診所之處方暨
費用收據已記載處方之適應症為體質調理,是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確因漏水而有健康權受損之情。又查,依上訴人所提
出漏水照片,漏水位置僅侷限其中一間房間,且其內陳設不
多,是縱認對上訴人生活起居、日常活動造成不便,程度亦
屬有限,亦難認上訴人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
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康權或其
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3-簡上-16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