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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徒手毆打」補充為「接續徒手毆打」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江○柱與告訴人彭○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 紛爭,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 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4-嘉簡-105-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玫杏 輔 佐 人 張各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玫杏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青果合作社總社管理部經理廖 沈文成於審理中證稱:依據青果合作社之規定,出差請領旅 費的事由必須與出差的事實相符合,如果出差事由寫的是參 加理事會,結果卻是去參加其他會議或是做其他事情,這樣 子我就沒辦法判斷這個請領事由是否正確。被告劉玫杏身為 嘉南區的負責人,他要依據事實、程序、規定去請領等語( 民國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21頁)。而被告亦坦 承有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申請參加 理事會差旅費之事實,此外,復有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旅費 請領單正面及背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實際上並未參加 理事會,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 原判決恐有誤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指被告於109年3月5日至同月6日、109年7月1日至同 月2日、109年7月29日至同月31日並未參加任何理事會議, 卻在旅費請領單上登載參加理事會議,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 社支領火車費、汽車費、捷運旅費、膳費、宿費等,使證人 即青果合作社總社管理部經理廖沈文成無法正確稽核,而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 ㈡、揆諸告訴人即青果合作社所提出日期記載為109年11月31日之 差旅費請領單(見原審卷二第21頁),被告填載之出差事由為 「參加理監事會等」,由該出差事由之全部文義,明顯僅是 例示其一之理由,而非單純請領參加理監事會議之差旅費用 ,否則即不會加上「等」字甚明。且由差旅費之全部內容, 可知被告並非一紙差旅費僅申請一筆出差費用,而是申請自 5月23日至10月25日此一段期間6次之出差費用,但該請領單 之出差事由欄空間不大,顯然無法將此6次出差事由一一填 載於事由欄內,雖每次出差可能並非均因參加理監事會議之 故,但由於無法一一詳細填載每次出差事由,因此被告於出 差事由填載「參加理監事會等」尚非不合情理。參諸卷附被 告於109年3月4日填載之出差申請單及派差核准通知單(見他 卷二第349頁;原審卷一第293頁)出差事由為「提送第15屆 理事候選人資料」,可見被告於109年3月5日至同月6日出差 前,已確實依照其出差事由詳實填載,參以青果合作社第14 屆第17次理事會議程討論事項第8號案由為「本社109年度常 年社員代表大會召開日期,擬訂於109年3月25日舉行,同時 辦理第15屆理事暨第42屆監事選舉,請核議」,說明欄記載 「...二、本社第14屆理事及第41屆監事於106年3月由社員 代表大會自社員中選舉產生,任期3年,本社理監事任期皆 將於109年3月屆滿,依規定應於10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 改選之。三、檢附大會日期及第15屆理事暨第42屆監事選舉 計畫及實施進度表乙份。」所檢附之選舉計畫及實施進度表 內載明109年3月5日工作內容為「核對候選人資料送審查小 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當時有 理事蕭蔣榮登記參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告訴人或檢 察官亦未提出反證證明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當時並無任何理 監事登記參選青果合作社第15屆理事暨第42屆監事候選人, 被告所填寫之出差事由顯非無據。由證人曾詠松、廖沈文成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略稱:我們會核發差旅費的情形除了 參與法定會議之外,另外有參加政府舉辦的會議、只要跟分 社業務有相關的,我們通常也認為可以請領差旅費,如果可 以證明是去提送候選人資料,應該也可以請領,這部分比較 傾向各分社自治範圍,只要各分社經理決定可以核發的話, 總社不會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79至180 頁)。綜合上述各情,顯見被告於差旅費請領單,雖僅概括 填載出差事由為「參加理監事會等」,但因各次出差均另外 填寫出差申請單及派差核准通知單,則青果合作社於審核被 告請領差旅費是否覈實申請時,只要將差旅費請領單、出差 申請單及派差核准通知單一併核對,即可明瞭被告所申報日 期之詳細出差事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使上級人員無 法判斷被告所填寫之出差事由是否正確之情形,難以因此遽 認被告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圖詐領出差費用 無訛。況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於出差申請單、派差 核准通知單所填載遞送理監事候選人資料之事由,確實可由 各分社決定是否得以核發差旅費,總社並不過問,則被告於 案發時既然擔任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代經理職務,自有決定 此項出差事由是否發給差旅費,被告核准自己該次出差事由 可發給差旅費,亦未與規定相悖,而無不法情事。另檢察官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檢具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代表 、理監事參加業務檢討會旅費印領清冊、英和傳統小吃收據 、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開之申請單、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現 金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35至245頁)等指出被告於109年3月 6日並未在臺北出差,而是在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辦公地點 參與當日召開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代表、理監事業務檢討 會並代墊便當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主張被告以其於109 年3月5日、同月6日前往臺北遞送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參與 青果合作社第15屆理事會暨第42屆監事選舉候選人資料不實 ,然由上開書面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6日並未在 臺北而是在嘉義辦公室,惟依青果合作社第11屆第21次理事 會決議錄及9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記載,當次會議 曾討論選任人員出席國內、外會議及聘任人員之差旅費事項 ,做成「四、...2、會議1日結束者為2日,會議延續2日者 為3日,餘依此類推...」內容之決議(見他卷一第69至73頁 ;原審卷二第63至68頁),顯見報差標準以出差1日可申報2 日之膳食、交通、住宿等費用,而青果合作社既認為分社可 自行決定與業務相關是否比照參加會議標準核發差旅費,則 被告縱使遞送資料僅1日即完成來回臺北、嘉義之旅程,然 該社並未規定若未實際有住宿或跨日膳食,即不得請領翌日 之膳食或當日住宿費用,此2項費用必須實支實付,被告因 此申請2日差旅費用,與其內部規定無違,難以因此認定被 告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而詐取青果合作社嘉南 分社款項之犯行,灼然至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難 憑採。 ㈢、又被告雖於申請日期記載為109年11月31日之差旅費請領單( 見他卷一第101頁)上填載請領日期自109年5月23日起至109 年10月25日止共計13天差旅費,其中申請細項包含7月1日及 同月2日、7月29日至同月31日出差之參加理監事會等事由費 用,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20次、第21次 理事會議程、10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第15屆第3 次理事會議程、109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開會通知單、第15屆 理事會成立會議暨第1次理事會開會通知單,上開會議分別 於109年1月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5日 、同年3月30日、同年7月22日(見他卷一第107至113頁;他 卷二第135頁、第139頁),另總分社、處109年7~8月份工作 報告記載該社第15屆第4次理事會及第42屆第4次監事會議於 109年8月13日召開(見他卷二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所申 請之日期於109年度青果合作社確實並無召開任何會議,被 告自無參加會議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其填載差旅費請領單時 ,將年度填載錯誤,7月1日至7月2日、7月29日至7月31日其 應是參加108年度於上開日期召開之會議等語。稽諸內政部1 12年10月16日台內團字第1120049920號函所附青果合作社10 8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決議錄及簽到簿、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 決議錄及簽到簿(見原審卷一第313至第329頁),與內政部10 8年7月10日台內團字第1080281687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108年 度稽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及行前說明會議紀 錄與簽到簿(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第41頁),顯示上述各該 次會議召開日期為108年7月1日、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3 0日,恰與被告於差旅費請領單上所填「日期」部分完全相 符,僅年度不同,且簽到簿上均有被告出席簽名。再觀之告 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填載之請領日期109年11月31 日上揭請領單正本(見他卷一第499頁),顯示其上蓋有青果 合作社嘉南分社109年6月12日付訖之戳章,倘被告如告訴人 所指訴係在109年11月31日填具上開差旅費請領單虛偽申請 支付其於109年7月1日至同月2日及109年7月29日至同月31日 之差旅費,則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必定係在109年11月31日 之後才會付款,以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付款日期在被告填載 之申請日期後,甚至早於所申請出差之日期109年7月1日至 同月2日、109年7月29日至同月31日,明顯不合理,由此可 見被告填寫該差旅費申請單日期早於109年6月12日。況且由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另2張被告所填寫申請日期109年 12月30日之旅費請領單(見他卷一第503頁、第505頁),申請 支付109年1月7日至同年12月29日差旅費用,其上所蓋付訖 戳章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請領旅費出差日期與卷內109年 度會議日期相同,是被告辯解其係將年度填載錯誤一節,似 非虛妄。從而,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同月2日、108年7月29 日至同月31日,確實有參加青果合作社108年度第2次社務會 議、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議、內政部108年度稽查全國級、 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及行前說明會議,則其固然於申請 核發出差參與上開會議差旅費用時,將年度填寫錯誤,但此 並非被告故意虛偽記載不實,且被告確有於108年度上開日 期出差參加會議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就上開日期 申請核發差旅費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嫌, 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在旅費請領單上登載不實出差事由而詐領差旅費 之犯行,無從對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相繩,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玫杏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玫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經撤回起訴】:   被告劉玫杏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擔任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 (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代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必須有出差之事實,方能依規定申領差旅費(含交通 費、住宿費、膳雜費),且知悉「搭乘台鐵或客運者,會議1 日結束者出差日期為2日,會議延續2日者出差日期為3日, 餘以此類推」之支領差旅費規定,需依會議日數支領差旅費 不得溢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青果合作社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並無召開任何會 議,竟於109年12月30日,在上址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填 具出差日期「109年3月5、6日」、支領內容「火車費1,194 元、汽車費24元、捷運車費50元、膳費2日共640元、宿費1, 400元」等虛偽事項在旅費請領單上,持向青果合作社嘉南 分社申請發給差旅費共計3,308元而行使之,青果合作社嘉 南分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玫杏確有上揭出 差之事實而如數發給,被告劉玫杏因而詐得上揭差旅費3,30 8元,足以生損害於青果合作社及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對於 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二、明知青果合作社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並無召開任何會 議,竟於109年11月30日,在上址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填 具出差日期「109年7月1、2日」、支領內容「火車費2筆各6 09元、膳費2筆各320元、宿費1,400元」等虛偽事項在旅費 請領單上,持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申請發給差旅費共計3, 258元而行使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信被告劉玫杏確有上揭出差之事實而如數發給,被告 劉玫杏因而詐得上揭差旅費3,258元,足以生損害於青果合 作社及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對於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三、明知青果合作社於109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並無召開任何 會議,而於109年7月22日召開「第15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 日數僅有1日,僅能支領2日之差旅費,竟於109年11月30日 ,在上址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填具出差日期「109年7月29 、30、31日」、支領內容「火車費2筆各609元、捷運車費2 筆各24元、膳費3筆各320元、宿費2筆各1,400元」等虛偽事 項在旅費請領單上,持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申請發給差旅 費共計5,026元而行使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承辦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玫杏確有上揭出差之事實而如數發 給,被告劉玫杏因而詐得溢領之膳費及宿費共計1,720元(計 算式:320【膳費】+1,400【宿費】=1,720),足以生損害於 青果合作社及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對於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 確性。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被害人就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偏頗。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108年12 月31日、109年11月30日(誤繕為31日)、109年12月30日之旅 費請領單正面及背面翻拍照片、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13次理 事會議程、第14屆第21次理事會議程、第15屆第3次理事會 議程、青果合作社111年9月21日台果總字第1038號函暨附之 108、109年度開會通知單及簽到簿影本、107年9月25日台果 總字第1335號令、110年10月5日台果總字第1125號令、第11 屆第21次理事會決議錄(含討論事項第24號及附件二)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案發期間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 下稱系爭分社)之經費及人員都已拮据,員工只有我擔任代 經理跟會計2人,通常監事選人資料都會親送比較慎重,原 先會指派總務去送,但因為當時系爭分社已經沒有經費再聘 僱其他職員,所以總務也是由我兼任,我於109年3月5日、6 日就親自負責將當時要提送的監事候選人資料送到台北總社 ;另外,告訴人提出日期押109年11月31日的請領單年份是 我當時誤繕,從該份流水號開頭4之影本請領單合計欄位蓋 印的日期章、同一內容之請領單正本流水號開頭3上蓋印的 付訖章日期,都可以知道是在109年11月31前就已經有出差 及核撥差旅費的事實,所以正確年份應該是「108年」,該 份請領單上填載申請差旅費的出差事實都是發生在108年度 ,而我於108年7月1日、2日有參加內政部舉辦的108年度稽 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及行前說明會;108年7 月29日、30日則是參加青果合作社舉辦的法定會議,本案申 領差旅費都有填寫派差單,且確實有參與會議簽到跟提送候 選人資料,因為依照系爭分社的慣例,除了搭乘高鐵之外, 其他差旅費都不需要檢附憑據,只要填寫好出差地及日數陳 報會計,會計就會依照青果合作社規定的差旅費發給標準核 撥經費給出差人員,具體出差的勤務內容也都會經過會計登 載在傳票跟分類帳明細表上,所以我在請領單上的出差事由 就簡略記載「參加理監事會等」,這樣寫就是指出差事由含 括參加法定會議以外的勤務,這些帳本每年度都已經過會計 師檢覈簽證後送交總社查核,我並沒有詐領任何差旅費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承被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事證,被告均有出差之事實,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詐 欺取財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均有於相應日期出差提 送候選人資料、參與內政部舉辦之外部會議、青果合作社10 8年第2次社務會、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第41屆第16次監事 會,告訴人所提、109年11月31日之請領單分別有離水後開 頭3、4之不同2份,若為開頭4代表當年度先立帳但未付款, 會計憑證上記載為應付款項,故109年11月31日顯然誤繕年 度,被告確實有參加108年7月1至2日、同年月29至30日之上 開會議,告訴人所言顯然無法採信,本案事證不足,請為被 告無罪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分社擔任代經理長達3年左右,且系爭分社申報 差旅費之流程係經出差人填載派差單後,依照各分社自治之 慣例檢附須陳報之出差憑證,由會計審核出差事實後登載於 傳票、製作分類帳明細,最終依照青果合作社理事會決議之 差旅費基準撥款經費予出差人,該帳冊均須定期繳回總社查 核等情,業據證人即青果合作社總社總經理曾詠松、證人即 青果合作社總社經理廖沈文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 院卷二第153至184頁),並有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107年9 月25日台果總字第1335號令、該社110年10月5日台果總字第 1125號令、青果合作社第11屆第21次理事會決議錄、該社11 3年1月16日台果總字第71號函暨附件各1份可資佐憑(見他卷 一第59至61頁、第65至73頁;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參以 系爭分社早期97年、98年間之差旅費請領單背面雖有出差工 作日誌及交通費證明單欄位,然均僅填載出差日期、地點、 車費金額,而未有檢附任何支出憑據,有請領單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365至)。從而,被告辯稱其擔任系 爭分社代經理期間,均遵從系爭分社之慣例,於有出差勤務 時填寫派差單後,即前往出差,並將出差事實填載於請領單 後,原則上無須檢附費用細項憑據即可陳報會計,由會計人 員依青果合作社決議之差旅費基準額度支應核發經費予出差 人員等語,似非無據。是否得僅以被告未檢附完整之費用憑 證,遽認其確有虛偽填寫出差事實而詐領差旅費之主觀犯意 ,實有疑義。 二、109年3月5日至6日之差旅費:   細察本案告訴人所提109年11月31日之差旅費請領單(下稱系 爭請領單),其上所載之出差事由確實記載「參加理監事會 等」,有青果合作社旅費請領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21頁)。再者,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亦有總務課長北上親送 候選人登記資料之出差勤務,有該分社108年11月份工作報 告1份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青果合作社第14屆 第17次理事會議程之討論事項第8號案由為「本社109年度常 年社員代表大會召開日期,擬訂於109年3月25日舉行,同時 辦理第15屆理事暨第42屆監事選舉,請 核議。」等語,其 中理、監事之候選人資料送審日為109年3月5日,被告亦有 就此次「提送理監事候選人資料」填載系爭分社派差核准通 知單,有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17次理事會議程暨討論事項第 8號紀錄、青果合作社第15屆理事及第42屆監事選舉計畫及 實施進度表、系爭分社派差核准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7至121頁、第293頁)。是以,被告辯稱分社提送 候選人資料多由總務課負責,而其兼任總務課長,確有於10 9年3月5日、6日北上至總社提送理監事候選人資料之出差事 實等語,尚屬有據。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關於合作社核給差 旅費之法定會議定義範圍乙節,經內政部函覆略以:「另依 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合作社理事、 監事出席理事會、監事會或社務會,合作社得酌給出席費; 並依同準則第15條規定,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 (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語,有該部 113年1月4日台內團字第1120283613號函1紙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二第51頁)。另斟酌證人曾詠松、廖沈文成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我們會核發差旅費的情形除了參與法定會議之外 ,另外有參加政府舉辦的會議、只要跟分社業務有相關的, 我們通常也認為可以請領差旅費,如果可以證明是去提送候 選人資料,應該也可以請領,這部分比較傾向各分社自治範 圍,只要各分社經理決定可以核發的話,總社不會過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79至180頁)。是被告依據前 述提送理監事候選人之出差事實,依照系爭分社慣例請領相 應額度之差旅費,似難認於法有違。 三、108年7月1日至2日、108年7月29日至31日之差旅費: (一)稽核系爭請領單之正本下方流水編號為「0000000」、影本 下方流水編號為「000000」;且影本合計欄位蓋印有「108. 12.31」之日期章,其上並無任何付訖章之戳印,檢附之明 細分類帳及轉帳分錄傳票亦蓋有「108.12.31」之日期章, 其上會計科目繕打為「應付款項」而非現金,摘要則載有「 7/1-2參加內政部稽查合作社行前說明會議-杏」、「7/29-3 1參加理、監事、社務會議旅費-劉玫杏」等語,然正本則於 其上蓋印有「109.6.12」之付訖章,檢附之現金轉帳傳票則 蓋有「109.6.12」之日期章,其上會計科目繕打為「銀行存 款」,摘要則載有「108年5/23-10/25參加理、監事會旅費- 劉玫杏」等語,有系爭請領單正本、影本、明細分類帳、轉 帳分錄傳票(流水號000000號)、現金轉帳傳票(流水號00000 00號)之翻拍照片各1張存卷可證(見他卷一第101頁、第499 頁、第50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輔以系爭分社曾於10 8年底函知青果合作社總社表示分社經濟拮据乙情,有系爭 分社108年12月11日台果嘉總字第404號函1紙附卷足查(見他 卷一第167頁)。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請領單上所載申請差旅 費之出差事實,均發生於108年度,亦即其行為時填載系爭 請領單所請領之差旅費出差事由係指其於108年7月1日至2日 、同年月29至30日之出差勤務,正本、流水號0000000號係 指當年度該部分差旅費已實際於109年6月12日撥付現金,影 本、流水號000000號則係當年度尚未給付該部分差旅費,系 爭請領單下方之109年為108年之誤植等語,實有合理依據可 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2日參加內政部稽查合作社相關事宜研 商暨行前說明會,於108年7月29日至30日則分別參加108年 度第2次社務會、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第41屆第16次監事 會,有108年度第2次社務會簽到簿、系爭合作社第14屆第15 次理事會簽到簿、系爭合作社第41屆第16次監事會簽到簿、 第108年度明細分類帳、轉帳分錄傳票、內政部108年6月12 日台內團字第10800348871號開會通知單、內政部108年度稽 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簽到簿各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第328至329頁、第 348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第31頁、第41頁)。其中內政 部稽查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之會議目的為「為 檢查合作社經營管理及補助款運用情形,提供有效輔導依據 ,以改善合作社經營體質,提升合作事業補助經費運用績效 ,促進合作事業健全發展」等語,有內政部108年度稽查全 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議紀錄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4頁)。職此,依照上開證人曾詠松、 廖沈文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知前揭會議應屬得申領差 旅費之外部會議。又被告於108年7月29日至30日參加之3場 會議則屬法定會議,依照差旅費基準表,參加2日之會議, 自得申領108年7月29日至31日之差旅費,前已述及。是被告 辯稱其本案申領差旅費,實際上均有出差之事實等語,即非 毫無根據。 四、末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 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縱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辯關於其各次出差所參與 之會議、差勤內容為何等細節稍有出入,仍不得以此逕認被 告涉有詐領差旅費之犯行,須有確實之積極、補強證據為憑 ,始足當之。綜參上開各節,被告本案各次申請差旅費是否 確無出差之事實,當有疑問,則其是否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已有可疑。再者,被告申報差旅費之 模式,雖未檢附完整之全部憑據,然其依據請領表上實際出 差地點、日數所支領之金額並未超出規定之支給標準,且經 會計審查出差事由後登打於傳票及分類帳,則其是否因遵照 系爭分社之申領差旅費流程慣例始如此為之,是否確實具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有疑慮。   伍、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有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院尚 難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均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2

TNHM-113-上易-656-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程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收受判決日期:民國113年12月5日,提起上訴日期:113 年12月16日)。經核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1

CYDM-112-訴-512-20250121-2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蘇紀仁 被 告 李如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四年度金簡字第一三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蘇紀仁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被告李如涵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0

CYDM-114-簡附民-5-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規避行政管制而使用偽造車牌駕駛車輛上路,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前 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職業為司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 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甲),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訂購偽造之車牌2面。嗣於 同年10月9日收受某甲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 面後,即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經由ETC之交易檢核及監視錄影系統 ,發現甲○○於113年10月17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 道高速公路時,所懸掛之車牌與登錄在ETC系統之車牌號碼 不符,因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始揭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 有查獲照片(含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10月23日業字第1131962109號函及 函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ETC扣款紀錄,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且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供佐證,被告犯 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與某甲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 前階行為,已為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此部分無庸另行論 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4-嘉簡-58-202501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0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 月31日公布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認罪 ,應依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 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 行狀況、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人,難 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非其管領中,且 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凍結,已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亦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己○○ 113年6月22日23時28分許 2萬9,987元 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佯稱已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開通權限,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44至44頁反面、第52至54頁、第80至82頁反面、第132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8至39頁) 2 甲○○ 113年6月22日22時27分許 4萬2,001元 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如欲買賣遊戲帳號,需依指示匯款開通權限,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8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詐騙平台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8張(見警卷第45至45頁反面、第56至59頁、第85至89頁反面、第133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 113年6月22日22時28分許 3萬1元 113年6月22日23時33分許 9,998元 A帳戶 113年6月22日23時35分許 2萬9,999元 3 曾○霆 113年6月22日23時46分許 8,000元 A帳戶 以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其買賣遊戲帳號之帳號遭封鎖,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曾○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詐騙平台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46至46頁反面、第61至62頁、第91至93頁、第134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8至39頁) 4 乙○○ 113年6月23日0時5分許 4萬9,989元 A帳戶 以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佯稱已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開通權限,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47至47頁反面、第64至66頁、第94至108頁、第113至113頁反面、第1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8至39頁) 113年6月23日0時6分許 3萬123元 5 丙○○ 113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3日)21時54分許 8萬7,056元 丁○○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以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佯稱已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開通權限,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48至48頁反面、第68至69頁、第114至116頁、第136頁) ⑵玉山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0至41頁) 6 戊○○ 113年6月22日22時19分許 3萬5,000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買賣遊戲帳號之帳號遭封鎖,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騙平台截圖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49至49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117至118頁、第137頁) ⑵玉山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0至41頁) 7 翁○晴 113年6月22日22時19分許 2萬8,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B帳戶 以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佯稱已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開通權限,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翁○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50至50頁反面、第74至75頁、第119至121頁、第13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2至43頁) 8 庚○○ 113年6月22日22時38分許 3萬5,000元 B帳戶 以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詐騙平台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33張(見警卷第51至51頁反面、第77至78頁、第122至131頁、第13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2至43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許,嘉義市○○路0000 號空軍一號興昌站(新嘉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合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澤楷」之人,供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己○○、 甲○○、少年曾○霆、乙○○、丙○○、戊○○、少年翁○晴、庚○○等 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己○○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曾○霆、乙○○、丙○○、戊○○、翁○晴、庚○○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澤楷」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己○○、甲○○、曾○霆、乙○○、丙○○、戊○○、翁○晴、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己○○、甲○○、曾○霆、乙○○、丙○○、戊○○、翁○晴、庚○○遭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 3 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被告交付之左列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己○○、甲○○、曾○霆、乙○○、丙○○、戊○○、翁○晴、庚○○,遭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澤楷」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澤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025-01-20

CYDM-114-金簡-1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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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益銘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 、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2鄰下双溪55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益銘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6日9時 許至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駕車行經國道 1號南向中線車道266公里處時,不慎偏移擦撞同向內側車道 由葉家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陳益銘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45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葉家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車輛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4-朴交簡-16-202501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泰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泰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涂泰榔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從事齒 模工作、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涂泰榔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泰榔於民國114年1月1日8時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0 號之1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嘉 義縣○○市○○里○○○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泰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4-朴交簡-3-20250120-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施明吟即佳德單車休閒館 被 告 張家慈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三號妨害信用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施明吟即佳德單車休閒館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61 3號,被告張家慈妨害信用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0

CYDM-114-嘉簡附民-1-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信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慈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遂先後基於妨害名譽與妨害信用之犯意」前補充 「意圖散布於眾,」、(一)第2行「公開陳述」補充為「公 開接續陳述」、(二)第1行「於個人臉書上張貼」補充為「 於個人臉書上、以公開多數不特定人得觀覽之模式張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同法 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以散布文字犯誹謗罪、同法第313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又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接續貶損他人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1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信用罪及以 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交易糾紛,恣意於公開場合及網路上指摘、 散布失當且無法佐證為真實之言論詆毀他人,使不特定人均 得以聽聞、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甲○○所營事業之名譽及信 用,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速度快、散布範圍廣,在告訴人不 及澄清之前即已傳播周知,對於告訴人名譽及信用將造成一 定程度之影響,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 認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告訴 人名譽及信用各次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電子儀器,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確 為被告所有,且該等電子儀器僅屬日常使用之物品,因沒收 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 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斟酌上情及該等電子儀器 之價值、本案犯罪情節,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3條第1項、第2項。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緣乙○○曾至甲○○經營管理之「佳德單車休閒館」(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店,因維修單車細故生隙,遂先後基於妨 害名譽與妨害信用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龍崎區文衡殿經典 新玉門關自行車活動會場公開陳述:「話隨便我說,水上捷 安特佳德會偷拆人家的零件,要告去告...不要緊」等語, 以此方式誹謗甲○○之名譽及妨害甲○○經營單車業務之信用;  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於個人臉書上張貼「< <水上-捷安特佳德>>在當地風評極差、誠信堪慮,車隊騎車 也愛酸言酸語、搬弄是非、霸凌老實人,跟外面車友、車店 同行都不友善,從以前故事就這樣一直重複,大家都摸摸鼻 子退出,直到碰見敢直接對撞的罷了」之貼文,以此方式誹 謗甲○○之名譽及妨害甲○○經營單車業務之信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曾發表上揭言論,且所指之人即為告訴 人甲○○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犯行, 辯稱:伊看到腳踏車卡鉗被換過,然保險公司已收走車禍 撞壞車子而無法證明所言為實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本署勘驗筆錄、系爭貼文截圖列印資料1份:全部犯罪事實 。

2025-01-20

CYDM-113-嘉簡-161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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