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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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因未受妥善照顧通報進案 ,經查案父曾於案主誤食西瓜時以菜刀刀背刮案主手臂嚇案 主、亦曾以單腳抓案主倒立、打案主臀部之方式管教案主, 案家環境髒亂,案主平時獨自睡在舖有棉被之地板上,案父 亦自陳無意照顧案主,案母雖不想案主被安置然無法說明改 善方式,案家無其他親屬有意願協助照顧案主,案父母暫無 法討論案主未來照顧計畫,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11時30 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前獲貴院繼續安置 裁定迄113年12月22日。現案父母有意願接回案主照顧,始 配合本中心親職教育及探視等計畫,然兩人生活尚未穩定、 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故案主暫不適宜返家,狀請貴院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迄114年3月22日,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 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74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現案父母有意願接回案主照顧,始配 合本中心親職教育及探視等計畫,然兩人生活尚未穩定、親 職能力有待評估,故案主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 個月至114年3月2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以保障 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尚待輔導與提升,如逕使相對人返家 ,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 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 。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 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6

PCDV-113-護-759-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0日結婚,然約於20多年前 ,即因感情破裂,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互不聞問,形同 陌路、毫無夫妻之實,雙方婚姻早已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於二十多年前外遇生子、 對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更有甚者,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 告新臺幣20萬元,然原告迄今分文未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月1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 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縱令原告可證明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然 原告與訴外人丙○○自84年底起至90年底止連續在丙○○住處等 處通姦、相姦多次;其間丙○○於85年12月間為原告產下一女 ;復於86年年底丙○○二度懷孕,為免再囿於婚生推定之規定 ,竟與原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之犯意聯絡以被告 之名就診,掛號時填寫被告之資料於初診病歷表,持以向診 所辦理掛號。確定懷孕後診所人員便以被告之名製發孕婦健 康手冊予丙○○,之後丙○○連續持該手冊進行產檢、持被告之 健保卡赴診,俟87年9月19日丙○○生產後辦理出院時,復偽 造被告簽名署押於「自動出院同意書」上,偽造被告名義之 「自動出院同意書」。迨其等取得婦產科醫師以兩造之名出 具之出生證明書後,原告旋即於87年9月22日持上開出生證 明書至桃園○○○○○○○○申報新生兒出生登記;另原告於91年8 月14日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挫傷之傷害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90年度親字 第131號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77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則 原告既多年外遇、與外遇對象生2名非婚生子女、甚且與外 遇對象製造係被告所生之女之假象,另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 ,顯見原告係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唯一可責者,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6

PCDV-113-婚-53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結婚證影本、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53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 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未盡妻子之責,從未 主動幫忙做家事,亦不顧原告患有小兒麻痺、肢體殘障,只 會向原告要錢出門玩樂,更有甚者,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回 大陸省親後即拒絕回臺,復於同年6月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 離婚訴訟,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兩造迄今 全無聯繫已十餘年,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影本、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1)侯 民初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9頁),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於100年5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分居已逾13年等 情,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 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被告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 請裁判離婚;兩造現分居臺灣及大陸地區各行其事、從未聯 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 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 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 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6

PCDV-113-婚-30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 聲請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前 開聲請程序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6

PCDV-113-衛-3-202412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賴純仁 被 告 賴杰勳 賴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賴玉春之全體繼承人,賴玉春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爰依據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則本件自 應屬分割遺產事件,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2,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6,450元(計算式:752,900×1 /2=376,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00㎡ 260元/㎡ 208,0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 1,400元/㎡ 280,000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10㎡ 90元/㎡ 36,900元 4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520㎡ 110元/㎡ 167,200元 5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186㎡ 60,800元 60,800元 合計 752,900元

2024-12-06

CCEV-113-潮補-1056-20241206-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 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 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前 述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 而於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 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 規定。易言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未經當事人合意管轄 法院、法院未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或當事人未就本案為陳述時 ,即需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請求被告償還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所生共同債務(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 法俱未規定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揆諸首開規定,自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離婚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當時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或兩造尚有其他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致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被告亦未就本案為任何之陳述。而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有原告起訴狀、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2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丙○○現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就關於其扶養請求事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云云。然有基 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 」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非向其中一 家事非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本件 既非單純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親子非訟事件,而係 履行離婚協議之家事訴訟事件附帶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 本件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之專屬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之訴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合併 請求,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5

PCDV-113-家訴-34-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該通知已於113年11 月15日送達聲請人,並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730-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 文。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 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蓋以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欲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應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以免程 序混亂,影響關係人審級利益。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 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 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 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聲請人雖於11 3年11月15日另具狀主張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10755號執行程序,然此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訴 訟事件,而本件為聲請人請求返還溢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揆諸上揭說明,於家事非訟事件不得 追加家事訴訟事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 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事宜,業經本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裁決如下⒈相對人甲○○所請求109年 5月至110年8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經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 9號裁定,認聲請人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1,239元;⒉ 相對人甲○○所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 月給付子女扶養費9,000元,聲請人乙○○同意照付。給付方 式:乙○○得匯款至丙○○之金融帳戶,或於該月會面交往時親 自交付丙○○並由其簽收,有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和解筆 錄為憑。  ㈡就上述第⒈點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1,239元乙節,因相對人遲 不受領,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29日將款項暨其利息辦理提存 在案。換言之,此部分債務已結清無訛。就上述第⒉點自110 年9月l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9,00 0元乙節,聲請人採部分匯款、部分親自交付丙○○之方式處 理,相對人不瞭解而誤認聲請人有積欠扶養費之情事,乃以 前開和解筆錄為憑,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執行程序中扣得聲請人之薪資1 11,858元。  ㈢聲請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 號判決認定110年9月至112年3月,乙○○溢付金額大於短付金 額,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債權業已滿足自無從再對 乙○○強制執行該期間之扶養費,乙○○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41926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理由,而應准許,該判決 於113年4月l日確定。惟前述執行案件所扣得聲請人薪資111 ,858元,已支付轉給相對人,相對人拒絕交還予聲請人,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如 數償還之。  ㈣具體金額說明計算如下:110年9月至111年9月共13個月,聲 請人應付扶養費117,000元,經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 決認定聲請人在此期間已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105,305元, 則此期間聲請人短付11,695元。l1l年l0月至ll2年3月共6個 月,聲請人應付扶養費54,0OO元,經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在此期間已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69,335元 ,則此期間聲請人溢付15,335元。112年4月至113年2月20日 (丙○○滿18歲成年)共10個月又20日,應付扶養費96,000元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匯款1,000元、112年10月30日匾 款1,000元、112年11月23日匯款1,000元、112年12月8日匯 款1,000元、113年l月22日匯款1,000元、113年2月15日匯款 600元,共匯款5,600元。此期間聲請人短付90,400元。  ㈤綜上,110年9月至111年9月聲請人短付11,695元,111年10月 至112年3月聲請人溢付15,335元,112年4月至113年2月20日 聲請人短付90,400元。亦即,自110年9月至113年2月20日丙 ○○成年時止,聲請人共積欠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86,760元 。而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41926號強制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即不得保有該強制執行 程序所扣得並交付予其之子女扶養費,換言之,相對人應返 還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11,858元,二者相互抵銷之結果 ,聲請人不再積欠相對人任何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應返還 聲請人25,098元。然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 後,旋又以上開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繼續對聲 請人扣薪,聲請人迫於無奈,已申請留職停薪,以免損害繼 續擴大。敬請法院儘速審結本案,以維權益等語。  ㈥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0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沒有意見。我有把多的款項轉給錢櫃,錢櫃再 轉給原告。今日沒有帶轉給錢櫃的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 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育有一女丙○○(現已成年)。兩造前 於110年11月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聲請人同意自110年9月1 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丙○○扶養費9,000元 ;又相對人前曾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所代墊自109年5月至 110年8月,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1,239元, 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聲請人主張其已就109年5月至110年8月期間扶養費 71,239元暨其利息部分辦理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和解筆錄、民事裁定及113年度存 字第83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相對人前曾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和解筆錄,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141 926號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計算內容為110年9月至111年 9月期間尚未給付金額73,100元,及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 期間,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54,000元,共計127,100元。相 對人於上開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執行程序中,扣得原 告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薪資,並因此受償 111,858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於該判決認定聲請人自110年9月至111年9月期 間,短付金額為11,695元,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期間, 則溢付15,335元,溢付金額大於短付金額,相對人應返還聲 請人3640元(計算式:15,335元-11,695元=3640元),業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11年 度司執字第14192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 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至113年2月20日期間,應給付扶養費共 96,000元,然其僅匯款5,600元,短付90,400元乙節,亦據 其提出銀行存摺明細為證,此部分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要屬可採。  ㈢綜上,110年9月至111年9月聲請人短付11,695元、111年10月 至112年3月聲請人溢付15,335元、112年4月至113年2月20日 聲請人短付90,400元。亦即,自110年9月至113年2月20日丙 ○○成年時止,聲請人共積欠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86,760元 。然與上開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執行程序中扣得聲請 人之薪資111,858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25,09 8元(計算式:111,858元-86,760元=25,098元)。相對人雖 辯稱其有將多餘款項轉給錢櫃,錢櫃再轉給聲請人云云,惟 此遭聲請人否認,且相對人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故 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準此,聲請人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萬5,098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4

PCDV-113-家親聲-588-202412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兄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許男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許男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 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 已歿,其最近親屬為父親丁○○、胞姐戊○○、胞妹丙○○、胞弟 甲○○;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丁○○、戊○○、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其同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亦 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妹,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4

PCDV-113-監宣-1308-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7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應為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請求聲明第㈠項訴請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 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證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2,600元(計算式:3,729 ,600元+213,000元=3,942,600元);聲明第㈡項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因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隱 匿遺囑已喪失繼承權,應由反請求原告四人各按其應繼分1/4取 得等情,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反請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8, 723,453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又反請求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因反請求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之 遺產回復成反請求原告公同共有,而得與未分配部分一同分割取 得遺產,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2項分割遺產之價 額8,723,453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7,427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934.00 296/19340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 3,729,600元 2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 1/1 213,000元 3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913.48 1/72 122,837元 4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002.68 1/32 657,105元 5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661.4 1/48 625,489元 6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26.25 1/48 2,460元 7 臺銀士林分行存款 873元 8 臺銀士林分行存款 1,907,600元 9 反訴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生前提領1,440,000元+合作金庫24,489元 1,464,489元 總價 8,723,453元

2024-12-04

PCDV-113-家繼訴-19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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